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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義福 代 理 人 陳玫琪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7月18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32、15385、15387、17 972、18633、24054、24055號、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5375、25376、25378、25763、265 82、279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雲豹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之採購規範雖明訂:「本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及僱用 大陸地區人士或非法外勞」(下稱系爭採購規範),然查本 案之「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粗胚)、「S1、S2轉向機本體 」(鑄件)之性質為料材,且已經在臺完成重要製程而實質 轉型,不能認定為大陸地區產品:  ⑴明志科技大學智慧載具研發中心黃道易教授於民國112年6月1 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再證6),已明確指出本案「綜合液 壓泵泵浦本體」、「S1、S2轉向機本體」為料材,並無裝置 任何之電子或具通訊類功能的組件,不具任何資料蒐集之功 能,與國防部徹底執行國防自主之政策無礙,且經在臺加工 、組裝後業已完成重要製程而實質轉型,屬臺灣製造之產品 ,並非大陸地區之產品。  ⑵再依前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下稱209廠)副 廠長楊福正博士所出具之「『明志科技大學智慧載具研發中 心鑑定報告』之鑑定審查意見書」(下稱楊福正博士鑑定審查 意見書,再證1),除肯認黃道易教授之鑑定報告符合科學 方法,有極高之參考價值,亦說明:「動力底盤系統區分胎 壓次系統等9個次系統,本次採購案標的次系統具獨立功能 及測試標準,雖符合採購契約所謂『產品』,然前述3項綜合 液壓泵及轉向機"料件",無法獨立使用,在本採購契約上, 仍不能視為『產品』」、「當時G100232L249PE『動力底盤系統 乙項』案,依產品包裝方式要求顯見產品區分中央胎壓系統 等9項,『綜合液壓泵總成及S1、S2轉向機總成』根本非本案 採購契約標的『產品』…。」、「因『綜合液壓泵總成及S1、S2 轉向機總成』均屬純機械件,確實不會有機敏危害的任何風 險。該兩項總成必須有鑄件及粗胚本體外殼並於內部組裝眾 多元件而成,而且必須調校及再與其他平行次系統介面匹配 ,因此應排除在其他國家組裝製作之可能性,堪稱台製並不 為過」等語,明確指出僅有動力底盤系統下之九大次系統, 方屬系爭採購規範所稱之「產品」,而本案之「綜合液壓泵 泵浦本體」、「S1、S2轉向器本體」,其性質充其量僅係「 料材」,絕非系爭採購規範所稱之「產品」。    ⑶而將楊福正博士鑑定審查意見書與「國防部104年10月6日新 聞稿」(再證7)、「行政院105年11月10日研商國防部雲豹 八輪甲車採購案履約相關問題第2次會議紀錄」(再證8), 三者綜合判斷,均認關於系爭採購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一節 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此部分財政部 關務署已以112年5月11日台關業字第1121011380號函覆本院 (再證9),並認定本案「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S1、S 2轉向機本體」之原產地為泰國(TH)而非大陸地區。  ⑷依209廠於112年6月12日函覆本院表示:「退步言之,直至10 8年11月、109年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機關辦理涉 及國家安全採購之防範機制』、『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採購 之廠商資格限制條件及審查作業辦法』(附件4)方有較完善 周全的防範機制。本案的時空背景既然是在101年至105年間 ,在當時的法律、法規命令、主營機關行政院公共工裎委員 會函釋等命令下,本廠已然依法行政、依契約履行相關之責 任,併予敘明」等語,可知本案之時空背景為101年至105年 間,彼時法令就「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一節」之規範未臻明確 ,此即行政院於本案發生之後尚須於105年間召集兩次會議 研商「雲豹八輪甲車採購案履約相關問題」之緣由,且101 年至105年間兩岸三角貿易並未禁行,諸多低階料材須由大 陸進口,為因應產業需求,關於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一節,乃 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舉凡完成「實質 轉型」或「重要製程」者,認定均非大陸地區產品,而屬臺 灣製造之產品,本案「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S1、S2轉 向機本體」已經在臺完成重要製程,不能認定為大陸地區產 品。準此而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義福(下稱聲請人 )自無違反系爭採購規範進而該當履約詐欺之情事,應受無 罪判決,殆無疑義。  ㈡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所記載之時間,應為102年11月25日至10 2年12月12日間,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101年9月27日:  ⑴依劉秋絹律師112年11月30日函(下稱劉秋絹律師函,再證2 )、同案被告即中興電工總經理郭慧娟112年12月1日、113 年5月23日陳述書(下稱郭慧娟陳述書㈠、㈡,再證3)、中興 電工法務人員劉永良113年5月23日陳述書(下稱劉永良陳述 書,再證4)所載,可知劉秋絹律師係於102年12月間始受中 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委任,處理Timo ney Research Limited(下稱Timoney公司)對國防部、209 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中興電工等 所提起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侵害案件(下稱Timoney公司訴 訟),並於102年12月12日與郭慧娟、劉永良等人前往國防 部生產製造中心進行會議討論,故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所記 載之「Timoney對本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 程序」、「智產法院」、「保全程序」、「提供擔保免為強 制執行」、「只有機械圖說違反著作權保護之虞」、「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內容, 既係劉秋絹律師受任處理之法律事務範疇,應可推知係郭慧 娟、劉永良2人於102年12月12日國防部生產製造中心會議後 向聲請人報告之內容,聲請人乃隨手將之記載於筆記本第22 頁;又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右側記載「P0-P5」,此係工研 院開發之代碼,為工研院與會代表於102年12月12日會議上 所提出,並於Timoney公司訴訟中提出之抗辯,此觀智慧財 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仍均稱智慧 財產法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再證10)第5 2至53頁記載:「被告工研院係受被告國防部之委託就系爭 八輪裝甲車動力底盤系統進行研發,並經歷P0(構型研究) 、P1(第一台八輪裝甲車樣車)、P2(第二台樣車)、P3( 第三台樣車),及14車(P4)、28車(P5)小型量產等階段 。」等語即明,足可證明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記載內容之時 間,應為102年11月25日至102年12月12日間,而非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101年9月27日,且將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記載之內 容與前述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內容相互比對,更可證明係為因 應Timoney公司訴訟而研議之開庭對策。  ⑵另依郭慧娟陳述書㈡可知,郭慧娟101年9月27日筆記本之記載 內容,係因Timoney公司自100年11月24日起開始即以自身或 委託律師事務所名義發函與工研院、國防部軍備局、中興電 工等單位(再證17),故郭慧娟於101年9月27日前往眾勤德 久律師事務所,向楊明勳律師(國防部委任律師)請教Timo ney公司可能發生之法律風險,其記載內容並未提及「保全 程序」、「損害賠償答辯」等語,與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之 內容有明顯差異,然原確定判決卻據此錯誤解讀,認定聲請 人筆記本第22頁係於101年9月27日所作成,確有違誤。  ⑶而聲請人筆記本末頁(第26頁後)浮貼有103年間聲請人於林 口餐廳辦理尾牙之相關資料(再證18),且聲請人於112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已清楚說明該筆記本不是101年間之 記載,是101年間開始記載等語,可認聲請人筆記本內所記 載之內容,並非全部均屬101年所記載之事項。準此,聲請 人筆記本第26頁記載之時間應在102年12月12日之後,即聲 請人於102年底至103年初,仍不知悉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啟福公司)自大陸進口「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 S1、S2轉向機本體」料材之情事,且依聲請人筆記本第26頁 之記載,聲請人明確要求啟福公司要附原廠證明及出廠報告 ,記載內容中的「中」亦係指中興電工,而非中國,故原確 定判決顯有錯誤認定,聲請人於本案應受無罪判決。  ㈢同案被告許清順於104年6月11日調查筆錄、同月12日偵訊筆 錄中均供稱中興電工對於「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S1、 S2轉向機本體」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事並不知情,且進口與 加工安排係由同案被告許筑雯負責,許筑雯係103年初才至 中興電工向聲請人說明系爭採購案使用料材之來源及加工過 程,聲請人遂將其記載於筆記本第26頁,有同案被告即中興 電工專案經理潘世遠於112年6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03 年初邀請許筑雯至中興電工向江義福說明系爭採購案使用料 材之來源及加工過程」等語,得以佐證;復參以同案被告即 中興電工工程事業管理處動力廠副工程師王景洽113年5月22 日陳述書(下稱王景洽陳述書,再證5)所載:「因為『產品 及僱用人員證明書』屬於交貨文件,並不需要經時任董事長 之江義福核准,所以我僅簽請用印核准後,即自行用印。我 從未向江義福報告『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書』之內容,更未簽 請其核准」等語,可知許筑雯負責安排進口與加工流程,且 許清順自大陸進口「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S1、S2轉向 機本體」之事,中興電工及聲請人均不知情,許清順為取信 中興電工,更交付非從大陸地區進口之證明文件予中興電工 ,由王景洽簽請用印核准後即自行用印於「產品及僱用人員 證明書」交予209廠,聲請人豈有可能與許清順、許筑雯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明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自有重大之違誤。  ㈣再者,中興電工於101年3月30日方與崴軒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崴軒公司)簽訂採購綜合液壓泵合約,崴軒公司也依約 於101年10月15日前完成第1至3批綜合液壓泵交貨,然因崴 軒公司進口綜合液壓泵本體(又稱雙連柱塞泵)後,尚須交 由崴軒公司之協力廠商尚虹企業社將自行加工製造或市售之 28項料件,再與雙連柱塞泵本體進行組裝後進行動態測試等 ,再送至中興電工完成動力次系統總組裝、測試後交予209 廠,需至少6至7個月以上,而崴軒公司於前3批履約後,遲 未下訂102年度應交付之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崴軒公司認 有遲誤交貨期程之虞,經與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嶸公 司)、啟福公司、崴軒公司三方研商後,崴軒公司同意將「 綜合液壓泵總成」自102年起之剩餘266套轉由許清順所屬啟 福集團之三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供應,有會議 記錄可參(見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6第75頁),嗣中興 電工工程事業處動力系統組為順利執行系爭採購案,乃於10 1年10月17日上簽,經聲請人於101年10月25日批淮上開簽呈 ,故聲請人與許清順豈有可能會於與崴軒公司簽約後之次月 即101年4月10日事先謀議,並於101年10月25日達成自大陸 進口料材之履約詐欺協議,此與常理有違;況依郭慧娟陳述 書㈡內容可知,中興電工101年4月10日會議僅係一例行性之 檢討會議,觀之聲請人筆記本第21頁之記載內容,亦僅針對 第1至3批交期及專利爭議予以討論,皆無隻字片語涉及大陸 進口情事,亦未涉及笫4批以後交期之檢討,原確定判決逕 以中興電工101年10月25日簽呈(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 75號卷6第77頁)中記載由啟福集團之晉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晉翔公司」),取代崴軒公司提供「綜合液壓泵」等 語,率認依「101年4月10日會議重點」,聲請人即知悉「綜 合液壓泵」為可能影響交期之項目而事先謀議,由晉翔公司 取代崴軒公司自大陸進口之意圖,實屬主觀臆測、錯誤連結 ,欠缺合理性。  ㈤209廠已收取雲豹八輪甲車逾10年,並長期正常使用無瑕疵, 其既有所有權,又有使用權,至今仍無法證明有損害,可見 無任何損失或受害情事,故不具備詐欺之法定犯罪構成要件 ;且本案進口之「粗胚」、「鑄件」等2項3件料材,僅涉及 動力及轉向2項次系統,成本為新臺幣(下同)18萬3780元 ,僅佔每套動力底盤系統1499萬4000元之1.22%,全體1417 件料件之0.21%,佔比甚微,本案卻對中興電工宣告沒收全 部九項次系統之價金20億9916萬元,況且中興電工亦未因此 減少成本,聲請人實無詐欺之必要,亦無詐欺之動機及意圖 ,原確定判決恣意率斷以「純正的履約詐欺」遽行入罪,顯 不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㈥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再證1至5,為原確定判決後發現 之新證據,均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為開始再審之裁 定,並聲請為下列證據之調查:⑴傳喚楊福正博士,待證事 實為其任209廠副廠長時對中興電工公司承攬系爭採購案之 產品認定標準、驗收標準及違約處理方式;⑵傳喚劉秋絹律 師,待證事實為說明Timoney公司訴訟受委任及102年12月12 日會議之經過;⑶發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國防部有 無提出因聲請人及許清順之行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之證明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 ,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 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 ,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係否定所指之 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自難認法院有依其聲請予以調 查證據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附表一編號1)、4月6月( 附表一編號5),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就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75號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此有原確定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則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部 分聲請再審,本院自為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及許清順均明知系爭採購案依據「100年度國防部聯合 後勤司令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國防部軍備局 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I00232L249PE)」於⒅ 備註、其他、七.明訂:「本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及僱用大 陸地區人士或非法外勞」,亦即系爭採購案僅能使用國內自 行生產,或自大陸以外地區進口之產品,以避免品質不良、 國家有緊急需求時將難以取得或無法取得該相關零組件,或 於生產過程造成軍品規格外洩,影響國防安全,且聲請人至 遲於101年4月10日中興電工召開會議時,已知悉綜合液壓泵 及S1、S2轉向機均屬重要料件,能否自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 廠商順利購得該等料件,可能影響系爭採購案之交貨時程。 而原負責綜合液壓泵總成之承製廠商即崴軒公司於第1批至 第3批履約後,遲未下訂102年度「綜合液壓泵」本體,且負 責承製S1、S2轉向機之育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育承公司, 中興電工於101年3月13日與育承公司簽立訂購合約,約定承 製包括S1、S2轉向機等項目)與崴軒公司均無法自原先貨源 取得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可能延誤第4批起之交貨 時程或無法交貨,經崴軒公司同意,及由聲請人於101年10 月25日在中興電工工程事業處動力系統組簽呈中批准核可後 ,自102年起所餘266套同意轉由三大公司供料,而三大公司 於101年11月14日再將「冷卻系統裝配-聯軸器總成及冷卻總 成-綜合液壓泵」移轉給許清順掌控之晉翔公司承製;聲請 人、許清順竟為使中興電工取得系爭採購案第4批後之貨款 ,謀議向大陸地區廠商採購「綜合液壓泵」(屬「動力系統 」項下)、「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屬「轉向系統」 項下),並以大陸地區進口貨物流向:大陸地區廠商→第三 地境外紙上公司→境內簽約協力廠商→中興電工公司,及臺灣 地區支付貨款流向:中興電工公司→境內簽約協力廠商→第三 地境外紙上公司→大陸地區廠商之交易方式,掩飾上揭零件 係向大陸地區採購之事實,並獲得聲請人同意後施行。聲請 人、許清順即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中興電工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清 順帶同不知情之許筑雯前往大陸地區之江蘇恒源液壓有限公 司(下稱江蘇恆源公司)、江門市興江轉向器有限公司(下 稱江門興江公司)訪價,並選定以方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方楷公司)、詠駿有限公司(下稱詠駿公司)為進口商,再 由許清順實際操控而登記於西印度群島(安圭拉)之紙上公 司TOP JUMBO INTERNATIONALCO.LTD(下稱TOP公司)開立發 票、裝箱單及進口報單之方式辦理進口報關事宜,掩飾係向 大陸地區採購之事實,進口下列大陸地區製造之零件:㈠綜 合液壓泵部分,由許清順以方楷公司名義,接續於原確定判 決附表四所示之進口日期,向江蘇恆源公司進口原產地為大 陸地區之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綜合液壓泵本體,合計24 8件,另由許清順實際操控之TOP公司開立發票、裝箱單及進 口報單之方式辦理進口報關事宜,進口後由不知情之許筑雯 送交尚虹公司噴漆、接管及測試漏油後,以晉翔公司名義交 由中興電工公司安裝於動力系統;㈡S1轉向機、S2轉向機部 分,許清順以方楷公司或詠駿公司名義,或以TOP公司與江 門興江公司訂定銷售合同,指定出貨予方楷公司或其他指定 之受貨人,接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進口日期,向大 陸地區之江門興江公司進口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原確定判決 附表五所示之S1、S2轉向機,合計229組,另由TOP公司開立 發票、裝箱單及進口報單之方式辦理進口報關事宜,進口後 由方楷公司簡易加工後,以育承公司名義交由中興電工併入 轉向系統交貨。嗣聲請人指示不知情之中興電工人員,以中 興電工及「董事長江義福」名義,各於102年3月15日(第四 批)、6月14日(第五批)、103年3月14日、6月11日、104 年3月13日(第六批)、103年9月18日(第七批)、104年5 月18日(第八批)、104年6月15日(第九批)出具「產品及 僱用人員證明書」,載明「第四批產品均為101年12月1日後 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五批產品均 為102年1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 、「第六批產品均為102年7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 國大陸地區產品」、「第六批重交產品均為103年1月1日後 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六批產品均 為103年6月16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 、「第七批:動力系統、傳動系統、液壓動力開啟機購、剎 車系統及轉向系統等五系統形狀及尺度不符合品項重交產品 均為102年7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 」、「第八批重交產品均為103年7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 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九批產品均為103年7月1日 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等事項,表明系 爭採購案等產品均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接續於系爭採購案 第四批至第九批交貨期間,交付上揭包含產自大陸地區之綜 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所構成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各35套 ,供209廠驗收人員研發設計室主任陳○○等人驗收,同時出 具前開不實之證明書,交付209廠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209 廠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所驗收購買之動力底盤系統乙 項非大陸製產品,足生損害於209廠對上開產品產地、價值 評估、是否下單、是否完成驗收及安全性之認定正確性,之 後209廠承辦人員誤認第四批至第九批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符 合系爭採購規範而完成驗收,進而付款總計20億9916萬元( 計算式:5億2479萬元×4=20億9916萬元)予中興電工,至於 中興電工所交付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八、九批則因209廠 尚未驗收付款而未遂,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調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許筑雯、證人張○○、證人 即209廠少校監察官廖○○、證人即209廠研發設計室主任陳○○ 、證人即209廠生產管理室主任溫○○於偵訊時之證述、100年 度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決標 公告、中興電工公司合約書(副本)名稱:國防部軍備局採 購中心動力底盤系統案-轉向系統裝配(OR00-000000)系統 整合及轉向系統等82項、訂購合約、補充協議書、議價紀錄 、議(比)價單、育承公司報價單、聲明書、授權書、中興 電工公司合約書(副本)名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動力 底盤系統案-冷卻系統(OR00-000000)綜合液壓泵等2項、 訂購合約、補充協議書、議價紀錄、議(比)價單、晉翔公 司報價單、聲明書、授權書、中興電工電機產品物料規範( 轉向系統檢測標準表)、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五「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第四批至第九批之「中興電工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104年7月30日會勘紀錄、209廠112年6月12日備二九 物字第1120004396號函及所附查察事項澄復說明表、209廠 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中興電工104年5月18日104興動力字第004號函、聲請人與 郭慧娟扣案之筆記本、崴軒公司動力系統物料會議紀錄、中 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動力系統組簽呈及三大公司移轉同意 書、110年12月3日、111年2月21日GI00232L249PE「動力底 盤系統」案協調會會議紀錄、209廠111年1月17日備二九物 字第1110000542號函、在啟福公司內扣得之賴姿妗外接式硬 碟內資金和貨物流向說明檔案、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及郭慧 娟扣得之筆記本之勘驗筆錄、智慧財產法院112年4月6日函 、財政部關務署112年5月11日台關業字第1121011380號函等 證據綜合判斷,並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逐一指駁,因而認聲請人與許清順確有前述詐欺取財與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因第一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認聲請人、 許清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對中興電工沒 收部分誤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違誤,而 將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 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電 子卷)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 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 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㈡「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為系爭採購案中所指「 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之範疇,此據原確定判決依許清順自承 其知悉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等物品不能從大陸地區進 口,契約有這樣約定,中興電工跟億嶸公司都知道契約有這 樣的約定等語,以及陳○○、廖○○於偵查中之證述、209廠112 年6月12日備二九物字第1120004396號函及所附查察事項澄 復說明表載明:「系爭料件、零件或零組件乃供組裝用,並 無實質轉型的問題。且依相關強制規定及採購契約均不得使 用大陸地區產品,並無因為佔用比例較低就得以使用的問題 」、「系爭料件、零件或零組件乃供組裝用,並無實質轉型 的問題。…本案於契約中明訂『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廠商於 交貨時(應)出具『產品及僱用證明』予以佐證,經審查符合 契約要求。…查本案履約文件,廠商於交貨時,並無提出已 達實質轉型之相關文件」、「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內含動力系 統等九大次系統,各系統再細項區分零組件,總計高達千餘 零組件,考量動力底盤系統龐大且零件項量多,為驗收作業 及組裝效率,方便生產線人員區隔分類領用及避免產品於運 送中碰撞造成損壞,故以次系統律定包裝方式及驗收標準」 、「本案契約明文、明確規定『禁用大陸地區產品』,驗收、 檢查自需依法、依契約為之,並無全盤接受或因為包裝方式 而不依法、依契約進行驗收情事」、「104年6月11日法務部 調查局開始調查後,依偵查不公開,本廠未能得知系統廠商 因何案情遭受調查」、「本廠辦理第四批至第七批驗收作業 ,…因各項檢查及檢驗均符合契約規範,故判定驗收合格。 另本廠於驗收通過所據者為廠商依契約交付之料件、零件或 零組件及提供之『出廠證明書』證明文件,既無其他事證得以 確認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廠商所出廠,故依法、依契約必須 履行契約之『受給付義務』,否則本廠將違反契約,必須負擔 相應之違約責任、依法行政責任」、「倘若中興電工於交付 第四批以後之動力底盤系統時,明確告知上開『綜合液壓泵』 本體、『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係自大陸地區廠商所購得, 則違反上開規定及契約要求,則中興電工公司違約,驗收自 不會通過」、「110年6月之前,本廠僅知道系統商違反商業 會計法,因此…陸續履約,並組裝、使用系爭貨品,惟110年 6月判決出來後,本廠於交貨後(嗣後)知悉為大陸產品後 ,於知悉該批貨品屬於契約禁止之『不符合買賣標的』之違約 情形,已於110年12月3日與中興電工公司共同召開系爭採購 契約『協調會』,並於111年1月17日函請中興電工公司與本廠 進行退換貨」等情,並說明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係針對 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該標準第5條、第7條所指之實質轉 型之認定係針對「非適用海關稅則第二欄之進口貨物」等節 ,且依財政部關務署104年8月28日台關業字第1041019363號 函文:「大陸地區產品係指海關依上開規定認定產地為大陸 地區之貨品,與進口貨物是否經由第三地中轉進口無涉」、 「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義務,海關倘 對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產地有疑義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 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 報運貨物進口時,由進口地海關於邊境階段審核報關文件或 查驗實體,並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相關規定認定產 地。至貨物進口後,於國內與其他零組件完成組裝,該組裝 貨物原產地之認定非屬海關權責」等節;復經本院函詢財政 部關務署關於貨物進口後,在國內與其他零組件完成組裝, 該組裝完成之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是否有「實質轉型」之適用 ,該署於112年5月11日以台關業字第1121011380號函覆以「 海關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就貨物進口時之狀態認定進 口貨物原產地,至貨物進口後於國內與其他國內產出之物料 、零件及零組件予以加工、製造、組裝後之產地認定,非海 關權責,亦非屬上揭認定標準適用範疇」等,故認定綜合液 壓泵及S1、S2轉向機為系爭採購案所禁用之大陸地區「產品 」,更無實質轉型之問題,且本案之「綜合液壓泵」、「S1 、S2轉向機」確係由大陸地區廠商即江蘇恆源公司、江門興 江公司所製造,再分別由方楷公司及詠駿公司進口,不論聲 請人及許清順係採取何種迂迴方式申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亦 不因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進口報單、匯款水單、裝箱單、 發票等書面文件如何記載及填寫,而影響本案綜合液壓泵及 S1、S2轉向機為中國大陸地區產品之事實,並就聲請人提出 明志科技大學智慧載具研發中心黃道易教授所提出之委託鑑 定說明書(即再證6)認定液壓泵本體及轉向機本體已完成 重要製程,且均為不具電子或通訊功能之組件、符合實質轉 型等語,何以仍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節,詳予說明( 見原確定判決第181至212頁),係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 其理由及所憑,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提出與前述黃道易教授 之委託鑑定說明書同一內容之楊福正博士鑑定審查意見書」 (即再證1),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業已認定之事實, 以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所提出之再證1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 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傳喚楊福正 博士部分,自無必要。  ㈢聲請意旨㈡所指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第26頁 之時間及內容,惟:  ⑴就聲請人扣案筆記本第26頁之內容所載之「PO($):中-晉- 方-OBU-O」、「物0-OBU-方-晉-尚-晉-P」,業經聲請人於 偵查中坦認上開記載是指要去大陸尋商某些零件,並安排從 國外第三地進口進來的流程,「中」應該是指中國,「晉、 方」應該是指啟福公司的某家公司,「OBU」應該是指啟福 公司某家境外帳戶,「中」不是指中興電工,應該是指大陸 ,上開記載係指從大陸採購某些必要的零件,透過第三地進 來,加工測試、組裝後交給中興電工,動力底盤中S1、S2轉 向機及綜合液壓泵是循上開方式進口,且當日於調查處有看 到筆記本原本,有記載投標價格,所以應該是101年間的筆 記本」等語(見偵字第15387卷21第207至208頁);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聲請人之筆記本(扣案證物編號5-1-1)、郭慧 娟之筆記本(扣案證物編號5-2-1-3),相互比對後,結果 為:①扣案證物編號5-2-1-3號筆記本部分,均係由紀錄該本 筆記本之人依據時間順序,按照頁次記載,該本筆記本之紀 錄時間係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 ;②扣案證物編號5-2-1-3號筆記本「會議重點」係影印後黏 貼在筆記本中,且筆記本左上角書寫日期為「4月10日」, 對照前面所記載之年份則為「2012年」;③扣案證物編號5-2 -1-3號筆記本「會議重點」,與扣案證物編號5-1-1筆記本 之「會議重點」(見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3第343頁) 均屬影印後黏貼在筆記本內,且以電腦打字的部分,內容均 相符;④扣案證物編號5-1-1號筆記本,其中由辯護人所拍攝 而提供予本院之照片(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3第353頁 ),可以看到:『PO:中-晉-方-0BU-0』等字樣,且『PO』下方 為『$』;經與扣案證物編號5-1-1號筆記本原本之記載相互比 對,該符號確實為「$」。則以聲請人使用之筆記本,於封 面及內頁均有「2012」之印刷字體,且聲請人與郭慧娟筆記 本所貼「會議重點」之紙張,內容、文字、印刷字體均相符 ,即可認定聲請人、郭慧娟均有參與前開「會議重點」之會 議,且該會議召開日期為郭慧娟所載之101年4月10日,復依 聲請人所供該筆記本為101年間開始記載等語(見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75號卷8第58頁),足認聲請人於101年間確有使用 該筆記本記載關於本案相關事項。另聲請人筆記本第26頁除 有前述「PO($):中-晉-方-OBU-O」、「物0-OBU-方-晉- 尚-晉-P」之記載外,尚有「交60套崴軒(CHEM代購)」、 「2 Sample + 54 101年」、「102年35+35」、「轉向系統 (世展/育承)」、「S1 S2 RBL(德)→ZF規格(德)」等 記載,而崴軒公司及育承公司於第一批至第三批交貨時使用 之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均係向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 所購得,且崴軒公司及育承公司完成第一批至第三批交貨後 ,因無法自原購料管道再取得前述料件,崴軒公司始經由中 興電工同意,先轉由三大公司,再轉由晉翔公司承製,則崴 軒公司於103年間,已非綜合液壓泵之配合廠商,且育承公 司當時亦非從德國RBL公司進口S1、S2轉向機,該等記載顯 係聲請人得知崴軒公司及育承公司無從或難以自原購料管道 取得前開料件,為如期交付102年度起之第四批動力底盤系 統,欲瞭解崴軒公司及育承公司之進料管道及方式,並尋求 自其他國家或管道進口前揭料件所為之記載,時間自為101 年間無疑。  ⑵就聲請人扣案筆記本第22頁部分,觀之該頁除有「Timoney對 本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抗告程序 智產法院」之記 載外,於該行下方尚有「(博仲法律事務所)提供擔保免為 強制執行」、「軍備局為利害關係人受判決拘束」,及「91 -93年研發期間 工研院是否有T授權(工研院:自行設計開 發)」、「專利舉發」、「停止訴訟」等記載(見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75號卷3第345頁),比對郭慧娟扣案筆記本於10 1年9月27日記載「軍備局出具法律意見書」、「Timoney案 (博仲律師)」、「著作權/營業秘密因已舉發∴不會有問題 」、「舉發撤銷專利」、「∴著作權→對工研院」等文字(見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8第101頁),均提及「軍備局」 、「博仲」、「Timoney」、「專利」、「舉發」、「著作 權」、「工研院」等內容,則可證聲請人扣案筆記本關於「 Timoney對本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抗告程序 智產 法院」之記載,並非於102年11月25日後所為,當係聲請人 與郭慧娟於101年9月27日相互討論、研商後之紀錄;再核以 中興電工雖於102年11月25日收受智慧財產法院訂於102年12 月17日之開庭通知,然該等通知書上除記載案號為「102年 度民補字第158號」、案由為「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顯 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無關,復經智慧財產法院函覆稱 :「本院未曾受理愛爾蘭商Timoney Dynamic Solutions Li mited對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事件」等語(見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8第17頁),況Ti money公司自100年11月24日起即以自身名義或委託律師事務 所發函與中興電工等(見再證17之函文),由上即堪認聲請 人筆記本第22頁當係其與郭慧娟於「101年9月27日」為因應 Timoney公司將來可能進行之訴訟程序而預先之討論、研議 。原確定判決依憑前開扣案2本筆記本之記載內容輔以其他 客觀事證,據以認定聲請人扣案筆記本第22頁、第26頁之記 載時間點,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錯誤解讀內容及時間錯置之情 事。  ㈣聲請人雖提出劉秋絹律師函(再證2)、郭慧娟陳述書㈠、㈡(再證3)、劉永良陳述書(再證4),然細譯該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因中興電工接獲智慧財產法院於102年12月的開庭通知,聲請人曾找劉永良、郭慧娟討論該案,並研商如果Timoney公司對中興電公提起假處分如何因應,劉秋絹律師則於102年12月間受中興電工委任處理Timoney公司訴訟,並於102年12月12日與郭慧娟、劉永良、中興電工法務同仁洪啟泰至國防部生產製造中心,就可能發生之後續保全程序如假處分、擔保、與工研院、國防部等連帶賠償責任等討論,郭慧娟遂於102年12月12日在其筆記本記載「期共同合作 defense 立場希一致」、「假扣押」、「假處份」、「反担保(反處份)」等文字,郭慧娟與劉永良並於會後向聲請人彙報;復由郭慧娟陳述書㈡所載第2點,亦可見關於其筆記本101年9月27日所載之內容,確係因Timoney公司多次提出著作權與營業秘密等爭議,向眾勤德久律師事務所楊明勳律師(國防部委任律師)請教可能發生的法律風險的摘要記載」,與前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第26頁所記載之日期及內容並無矛盾或衝突之處,更無從由此推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至遲於101年4月10日中興電工召開會議時,已知悉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均屬重要料件,能否自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廠商順利購得該等料件,可能影響系爭採購案之交貨時程」,並無認定當日有就中國大陸進口相關產品進行討論,或聲請意旨所指於101年4月10日會議聲請人即知悉「『綜合液壓泵』為可能影響交期之項目而事先謀議,由晉翔公司取代崴軒公司自大陸進口之意圖」云云,則郭慧娟陳述書㈡第1點所載中興電工101年4月10日召開專案會議,「會議過程絕無討論從中國大陸進口相關產品」等節,亦與本案認定聲請人之犯行無關。由上可知,再證2至4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對於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核無傳喚劉秋絹律師用以證明102年12月12日會議經過之必要。  ㈤至於中興電工交付系爭採購案第四批至第九批產品所出具之 「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中興電工蓋用之印文固均為「中 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㈨董事長江義福」(見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第12第144至150、154頁),聲請 人並提出王景洽陳述書(再證5),主張該等文書關於第四 批至第七批部分係王景洽簽請核准後自行用印交與209廠, 不需要經過聲請人核准乙節。惟前述印文依其形式堪認係聲 請人增刻之職名章,然仍係由聲請人概括授權由王景洽或其 他承辦人員在業務需要(在本案即為系爭採購案交貨)時使 用,則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論述、說明何以認定 聲請人與許清順均明知系爭採購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且屬 209廠決定是否准予驗收合格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許清順 仍向大陸地區採購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並於履約時 故意隱瞞產品來源,並由聲請人指示不知情之中興電工人員 (包括聲請意旨所指之王景洽)以其名義出具「中興電工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佯稱「動力底盤系 統乙項」等產品均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許清順、許筑雯供 、證稱聲請人及中興電工不知有使用大陸地區產品云云為迴 護聲請人之詞,亦於論罪科刑部分敘明「被告江義福及許清 順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成年員工製 作不實內容之『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之不實文件,以遂行前 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見原確定判決第230頁),並無 不合。是以聲請意旨主張王景洽之陳述書為新事實、新證據 ,可佐許清順所證聲請人對於「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 S1、S2轉向機本體」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乙事不知情云云,為 無可採。  ㈥按「純正的履約詐欺」,為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 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 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 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本案之犯罪手法係以使用大 陸地區輾轉進口的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為零件,使20 9廠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所驗收購買之動力底盤系統 乙項非大陸製產品,符合系爭採購案規範而完成部分驗收付 款,聲請人及許清順所為已屬該純正履約詐欺之施用詐術, 非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而已,且渠等所圖並非賺取價差或 替中興電工節省成本,而係如期交貨以詐取貨款,自不得以 209廠收受中興電工交付之動力底盤系統均正常使用無瑕疵 而無損害,或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占動力底盤系統之 零件或價值甚微,而認不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聲請意 旨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恣意率斷以「純正履約詐欺」遽入聲請 人於罪,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之部分,再執相同 論述而為爭執,則聲請人聲請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於 國防部有無提出因本案受有損害之證明,與本案認定聲請人 有無詐欺之犯行無關,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無調 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內證據資 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 所列之論述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核無論單獨或結合其 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尚難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聲再-146-20241218-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蔧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蔧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羅蔧 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7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 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與林冠逸碰面,持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向林冠逸行使之,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嗣再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在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及開 蘭東路口之路旁將該20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蔧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詐欺集團,除對本案告訴人林冠逸、林惠鈴施以詐術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暱稱「一凡風順」、「金利興」 、「速」、「LC」、「趙紅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詐 欺集團之群組裡面至少有12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2頁),故 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被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暱稱「一凡風 順」、「金利興」、「速」、「LC」、「趙紅兵」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各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林惠鈴因察 覺有異報警,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 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 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 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2次犯行,又 其雖自承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其所獲取報酬,並 已向本院繳回另取得之報酬7,000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為20萬元,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係屬犯罪未遂,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依前開 說明,本件即無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是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又上開二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要件,亦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起訴 書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 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就所涉參與之全部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部分犯 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等,因本院已 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附 表編號16所示文書上之印文,均係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所偽造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收取之報酬10萬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業經扣案,另 被告並已向本院繳交其餘獲取之報酬7,000元(如附表編號1 7所示),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而卷內並無 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爰就上開扣案10萬元 及繳回之款項7,000元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10萬元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2 現儲憑證收據 7張 3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6張 其中1張收據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錫卿」印文1枚、「萬佳富投公司羅蔧萱外務收訖章」印文1枚(偵卷第52頁)。 4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4張 5 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6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7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8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3張 9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 3張 10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 1份 11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 2份 12 福邦證券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1份 13 工作證 19張 14 筆記本 1本 15 手機 1支 16 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上「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錫卿」印文1枚 1份 該契約書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其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錫卿」印文1枚(偵卷第53至55頁)。  17 現金7,000元 被告向本院繳回之犯罪所得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   被   告 羅蔧萱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蔧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一凡風順」、 「速」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聯繫林冠逸,佯 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指示林冠逸於113年9月12日面 交款項,羅蔧萱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2日9 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與林冠逸碰面並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羅蔧萱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將20萬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羅蔧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一凡風順」、 「速」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聯繫林惠鈴,佯稱可 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林惠鈴於113年6月22日至113 年8月2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面交款項共6次( 面交車手部分由警另行追查),嗣詐欺集團成員又與林惠鈴 相約於113年9月12日至宜蘭縣頭城鎮7-11頭城門市面交投資 款150萬元,林惠鈴隨即通報警方,警方遂在宜蘭縣頭城鎮7 -11頭城門市埋伏等待面交車手前來,羅蔧萱則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2日17時許,至宜蘭縣頭城鎮7-11頭 城門市準備收取款項,詎詐欺集團成員發現警方在場監控埋 伏,即指示羅蔧萱立刻離開,警方見狀隨即跟隨羅蔧萱至宜 蘭縣頭城火車站前,攔下羅蔧萱對其盤查,羅蔧萱遂向警方 坦承其為面交車手,警方依法逮捕羅蔧萱後,扣得現金10萬 元、現儲憑證收據7張、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博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2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威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張、麥格 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1份、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福邦證券有 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工作證19張、筆記本1本、手機1支 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冠逸、林惠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蔧萱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惠鈴、林冠逸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現 金1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7張、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 張、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盛寶金融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張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 約1份、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福邦 證券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工作證19張、筆記本1本、手 機1支、指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照片 、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羅」、「一凡風順」、「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之薪 資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7張、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6張、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盛寶金融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2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 收據3張、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1份、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 、福邦證券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工作證19張、筆記本1 本、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ILDM-113-原訴-81-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彥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0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彥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鈞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07號案件審理,且已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宣判。聲請人遭扣押之現金、筆記本、 藍色小米手機、iPHONE手機、Meitu手機、InFocus手機、三 星手機均為聲請人所有,經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認定與本案並無關聯,且鈞院審理後於 此亦無撤銷改判,顯然上開所示之物均無扣押之必要,應發 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法院處理扣押物 應行注意事項第1、2、3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 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 ,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2之1條亦均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惟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 合法。 三、本院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4007號於113年10月29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而維持原審所諭知有期徒刑4年4月之刑,聲請人不服本院 判決,於113年11月22日提起上訴,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 進行簿、聲請人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憑,是本案尚未確定。則 上開扣押物即有因應其後程序變動,依本案情節而經當事人 (檢察官、被告)主張與本案之關聯性,或聲請調查該扣押 物,或主張其沒收之法律效果。是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 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聲-3444-20241217-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135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爰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 訂。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135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見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附卷 足憑,依前揭說明,該等物品係違反商標法第98條之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故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仿冒哆啦A夢商標拼圖玩具8件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筆記本1件 3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貼紙125張

2024-12-17

CHDM-113-單聲沒-53-20241217-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 93號、第54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志強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溫志強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 1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其尿液所含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嗎啡: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濃度值,仍於同年月15日凌晨,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64公克),並於同年月日4時2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嗎啡濃度:1225ng/mL、安非他命濃度2025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25002ng/mL。 二、溫志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鄭維謙」(下稱「鄭維謙」)、LINE暱稱「陳渟 宣」(下稱「陳渟宣」)、「營業員No.33」(下稱「營業員 No.33」)、LINE暱稱「趙曉玲」(下稱「趙曉玲」)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該犯罪組織內負 責收取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之取款工作,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即俗稱「車手」)。溫志強即與「鄭維謙」、「陳渟宣」 、「營業員No.33」、「趙曉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營業員No.33」、「趙曉玲」以LINE與林雅雪聯繫, 以投資名義,要求林雅雪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案詐 欺集團前於同年7月間起即以訛稱投資為由,詐取林雅雪陸 續交付共計235萬元,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林雅雪因多次 交付款項而覺有異,遂向警求助,配合警方準備90萬元玩具 鈔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另溫志強以附表編號1 所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透過LINE與「 陳渟宣」、「鄭維謙」聯繫,依「鄭維謙」指示,攜帶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之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附表編號3所示表示 以新昇投資股份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收取林雅雪交付款項 意思之收據私文書,於113年10月11日14時餘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向林雅雪收款,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 予林雅雪而行使之,林雅雪則交付前開玩具鈔票予溫志強, 遭到場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林雅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雅雪於警詢之證述,卷附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附表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業已向林雅雪實施詐術,顯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因林雅雪查覺報警始未實際交付 財物而未遂。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鄭 維謙」「陳渟宣」、「營業員No.33」、「趙曉玲」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 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罪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尚 未交付財物,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因被害人警覺報警而未遂, 被害人交付之玩具鈔票復經扣案,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後,極易受毒品 影響其辨識、操控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其猶於施用毒品後 駕車行駛於途,對公眾往來安全危害非低,要無可取,又被 告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試圖獲利,所為自屬 非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 得,參與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本案因被害人查覺恐遭詐欺而報警,被告實際未取得 被害人財物,所獲利益不高,及其自陳學歷、入監前有正當 工作、毋庸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編號2至5所示之物, 為被告持有,均係供犯本案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分有明文。被告前開犯行所收取之 玩具鈔票90萬元,業經被害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依被告所述,其為本案 犯行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15頁),爰不就此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 新昇公司工作證1張 3 新昇公司收據1張 4 溫志強印章1枚  5 筆記本1本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PCDM-113-交訴-56-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洪婉琳 被 告 就比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誠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俊誠佯稱被告公司之營收及廣告成果 很好,很有前景公司等語,希望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貞君 以連續投資三年,總計投資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完全收 購被告公司,又誇口訂定企業股份收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收 購契約)第11條之對賭條款,保證被告公司每年至少有300萬 、600萬等之獲利,未達此獲利標準則被告其餘股東不受分 配,亦同時妄稱可為原告提供品牌運營、產品、網站、行銷 規劃與執行,誘騙劉貞君簽立行銷合作協議書行銷書(下稱 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共一年,服務價款為120萬元,分四期支付一期30萬元。詎 料,被告於收取原告所支付之服務費後,僅就系爭行銷合作 協議書第1條第1項之行銷內容進行施作,但就同條第2項至 第4項之內容從未施作,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及催訂進度, 被告仍始終不理,是原告始對被告提起本訴。  ㈡被告僅為部分行銷項目,未完全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  ⑴查劉貞君曾多次口頭提醒林俊誠履約,於112年8月12日又向 證人王瓊利反應系爭協議尚有50%以上未履行,並表示系爭 協議約定行銷內容就是原告所想要的,證人王瓊琍到庭亦稱 「(原證2,112年8月12日劉貞君傳訊息跟你說合約又50%以 上沒有兌現,你回覆下週會議中討論檢討,下週有開會?) 我們有約在112年8月15日開會」、「(開會有針對行銷合作 協議50%以上沒有兌現討論?)當天會議劉貞君有拿行銷合作 協議書指著第1條第1項說50%以上沒有完成,林俊誠就拿出 筆電請劉貞君指出沒有完成部分,劉貞君沒有具體提出我們 哪裡沒做好…」。足見於112年8月15日會議時,劉貞君、林 俊誠、王瓊琍及鄭欽文有針對「50%以上未履行」部分討論 檢討,雖兩造未達成共識,然會中林俊誠提出以工作週報, 讓劉貞君了解被告公司履約情形,以此消除對被告公司未履 約之疑慮,劉貞君亦欣然接受。孰料,被告僅係將前期工作 內容拼拼湊湊敷衍了事,連與營運長開會、筆記本打樣-運 送回台、聘書框-本週寄達-後續裝框處理、8月份-製作務費 用整理與發票開立、水果木盒-詢價、陪同營運長至華山參 與頒獎典禮並與花次長餐敘、與山哥約時間拜訪洽談行銷合 作事宜、燈塔國際餐飲-LOGO名片設計等無關系爭協議合作 內容皆摻混進工作週報中濫竽充數(原證3)。  ⑵次查,林俊誠於協議期間多次說服劉貞君進行異界合作,更 提議收購計畫,以此壯大被告行銷人才,一心利用劉貞君於 業界廣闊人脈及商業資源,擴大被告規模,以致後期已無心 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合作內容。劉貞君曾於餐聚閒聊過程中 ,有意無意提醒林俊誠確實履行系爭協議約定,應將其他事 項(即王道銀行及call師傅合計畫)暫緩,林俊誠更於餐後訊 息表示歉意,聽從劉貞君安排。顯見,原告非僅傳訊息向王 瓊琍表示被告尚有多項行銷項目未履行,而是多次劉貞君與 林俊誠見面聚餐時,口頭通知被告尚有系爭協議約定未履行 ,並明確表達指示改進方法。  ⑶再查,被告多次稱公司人員不足無法負荷原告行銷服務,原 告出於體諒青年創業艱辛,為兩造間能維持長期穩定合作關 係,一再給予被告時間解決。未料被告刻意將原告未主動提 前終止契約,仍依約如期給付酬金之美意,曲解成原告認定 其無違約,殊實荒謬,退步言之,劉貞君為被告股東,當然 是希望以原告及被告互相壯大,基於肥水不落外人田之利已 考量下,即使不滿被告履約態度消極履約不力,仍考慮系爭 協議期間結束後,以接案方式合作。又原告當時所給付報酬 為被告主要獲利來源,若原告驟然停止給付第4期報酬,逕 以提前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之作法來捍衛權益,恐造成被告 公司財力上莫大負擔,近乎無法喘息,實不近人情。在此情 況下,原告做法,對於締約雙方之權益顯然均能顧全,並無 不當。如因原告上述宅心仁厚之行為,而認定系爭協議履行 完竣,實為狡詐,顯然無稽。  ⑷此外,證人王瓊琍稱劉貞君曾改口表示傳送「有50%以上未兌 現」訊息只為測試被告公司等語,係因劉貞君為避免與被告 公司關係僵化,畢竟劉貞君也是被告股東,試圖緩和氣氛才 發表此言論,縱其互有矛盾,依前揭說明,自難據此全盤否 定原告曾對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內容表示不滿之情事。  ⑸林俊誠、劉貞君、王瓊琍、鄭文欽於112年10月17日再次針對 企業股份收購契約書及行銷合作協議開會討論,顯見劉貞君 在林俊誠提出工作週報,感到其僅係敷衍了事後,再次就履 約部分提出討論,豈料當日林俊誠誠仍振振有詞,理直氣壯 稱被告公司在與原告公司合作後,沒辦法再接其他服務,甚 至造成被告公司一年虧損,並以被告公司人力不足,無承接 案件之能力,作為無法履行行銷合作協議之藉口;被告雖提 出被證4作為劉貞君向林俊誠表示行銷合作協議可以續約之 佐證,但是,被證4對話紀錄僅可看出112年9月16日、9月17 日二人有見面,並無法證明劉貞君確有向林俊成表示續約意 願,事實上劉貞君當時原意係如果被告能在合作屆期前,積 極依約履行完所有行銷項目,以此前提下,劉貞君即願意再 行履約,被告恣意曲解,扭曲事實。   ⑹且被告主張原證19之111年12月31日對話紀錄僅係王道銀行有 可能貸款予原告公司,惟與系爭協議無關等語,但是,被告 所製作之週報,即將王道銀行、call師傅合作計畫書等作為 多項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依據,卻又稱「王道銀行是被 告另外協助原告之事項,與本件協議無關」等語,明顯前後 矛盾。   ⑺末查,劉貞君當初係想藉由投資行銷公司為原告打造品牌形 象,培養專業行銷人員為原告分析市場數據,因而在原告租 賃住宅管理人員鄭欽文介紹下,成為被告股東,劉貞君花費 230多萬高額費用投資資本總額僅50萬之行銷公司即被告, 又每季給付30萬元共計120元之行銷服務費,委請被告提供 行銷服務,惟王瓊琍到庭證述「(在行銷合作期間,實際上 提供給行銷服務?)…識別證、名片、店頭海報、DM、廣告小 物、廠商聯繫、社群管理跟更新、公司客戶廣告Banner、宣 傳影片製作拍攝、教育訓練系統的規劃、品牌CIS、制服形 象照、新店頭設計發包、戶外廣告看板的設計、更新、茶會 、辦公室改裝規劃、參訪規劃、標案服務建議書製作、畢業 廠商合作、洽談、人才招募規劃」,試問,上述行銷服務, 哪項符合系爭協議第1項品牌行銷資料分析、建立品牌市場 資料庫、針對新客開發渠道…做資料留存與分析、針對已購 客戶消費金額…做資料留存與分析、針對品牌服務內容…做資 料留存與分析、品牌行銷提案簡報、市場競業分析、品牌差 異化優勢提案、各平台獲客宣傳建議、已購客戶維繫與再消 費經營建議、未來新增服務項目建議、每月品牌經營各項數 據、新客新增數、舊客留存率、成本及效益分析?又被告從 原告為前期計畫所自製投標簡報中擷取資料及在591租屋網 、內政部統計處等網站上抓取數據,再加以美化排版,製作 成服務建議書及簡報,以此作為多項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依 據,實屬以假亂真,敷衍了事。顯見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第 1條約定之所有項目。  ⑻再者,林俊誠積極說服劉貞君選擇被告進行投資,甚至為消 除疑慮,而於企業股份收購契約書中訂立第11條保證任職3 年條款,更聽從劉貞君於收購契約書第4條增設林俊誠、王 瓊麗應在職3年,並盡力維護公司運營狀況保證,甚至提供7 50萬元本票做為保證履行系爭收購契約決心,而劉貞君本就 為原告公司行銷之因,欲收購一間行銷公司,但又不想占年 輕人便宜,故於投資前協議約定每季給付30萬元,共計120 萬元行銷服務費,委託被告替原告進行品牌行銷服務,此條 件被告自求之不得。而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同時簽訂合作 協議與投資契約,自簽約日起迄今,被告亦僅有林俊誠、王 瓊琍兩名員工,足徵雙方簽訂系爭行銷協議後,理應不可能 發生林俊誠、王瓊琍不承作原告公司案件之事,被告以此辯 稱如僅依照投資契約第4、11條約定,林俊誠、王瓊琍得不 承作原告公司案件,顯屬無稽。  ⑼縱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係針對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或無故 不履約之情形所為之約定,然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被告公司 ,並非王瓊琍、林俊誠,此約定並無法滿足劉貞君要求由王 瓊琍、林俊誠為原告公司做行銷服務,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 第5條第1項之擬定係因劉貞君擔心王瓊琍、林俊誠未能替被 告提供服務,故設計類似投資契約第11條之內容,將系爭協 議書第5條第1項解釋為只保證履約一年,實屬強詞奪理、毫 無邏輯可言。   ㈢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應給付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  ⑴林俊誠持多項被告行銷作品及歷年營收明細表,佯稱被告營 收廣告成果很好,使劉貞君誤認林俊誠及王瓊琍專業行銷能 力,得以協助原告達成品牌推廣人數、員工招聘數及實際營 業額等指標任務,以此訛詐劉貞君投資被告,又劉貞君表示 擔憂收購被告後,林俊誠及王瓊琍離職,被告恐成虛設,無 業務發展可能,故林俊誠及王瓊琍於系爭收購契約中訂定第 11條保證任職3年之對賭條款,以消除劉貞君之疑慮,嗣後 劉貞君審閱系爭協議及系爭投資契約後,要求系爭收購契約 第4條增設林俊誠及王瓊琍應在職3年並盡力維護公司運營狀 況之保證,並要求如二人提前離職,林俊誠需以750萬元價 款買回劉貞君所有股權等語(原證20),顯見系爭投資契約第 4條及第11條約定,已滿足劉貞君之擔憂,既保障林俊誠及 王瓊琍3年間皆在職,也保障林俊誠及王瓊琍無法拒絕提供 行銷服務。  ⑵次查,被告辯稱因劉貞君擔憂其收購被告後,林俊誠及王瓊 琍退股或離職,故將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設計類似此系爭收 購契約第11條對賭條款,又證人王瓊琍到庭亦稱「(為什麼 有行銷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如果在收購被告過程 中,我們沒有替劉貞君公司提供服務,那該怎麼辦?所以我 們就在協議書增加這個條款來保證我們會為劉貞君的公司做 行銷」、「(我們指)我跟林俊誠」,然綜觀系爭協議第5條 第1項,既無法保證系爭協議合作內容由林俊誠及王瓊琍執 行,又無法約束林俊誠及王瓊琍於系爭協議期間皆在職,何 來設計類似系爭收購契約第11條對賭條款一說?  ⑶再者,縱認(假設語氣)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約定係針對乙方 即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或無故不履約之情形所為之約定,然系 爭協議之乙方為被告,而非王瓊琍及林俊誠,亦此約定並無 法滿足劉貞君所要求由王瓊琍及林俊誠為原告做行銷,被告 詭辯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之擬定係因劉貞君擔心王瓊琍及林 俊誠未能替被告提供服務,故設計類似前開對賭條款內容, 又將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解釋為只保證履約一年,實屬強詞 奪理,毫無邏輯可言。  ⑷末查,系爭協議主旨記載「…乙方提供甲方品牌行銷服務達成 合作意向。本著為甲方提供更全面、更專業的品牌行銷服務 原則…」等語,合作宗旨清楚表明以提供品牌行銷服務為目 的,勘認原告負有履行給付報酬義務,而為免被告無法按期 履行,故負有於合約期限(即1年)內應執行完系爭協議合作 內容之義務,始符兩造約定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真意。綜觀 以上說明,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締約真意,實著重於被告應 受於協議期間內保證履行合作內容義務,至屬明確。  ㈣綜上,原告以230多萬之高額費用投資被告公司,又每季給付 30萬元,共計120萬元之行銷服務費,惟被告竟僅履行系爭 協議第1項部分行銷項目,顯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約定 ,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爭議經過簡述如下:  ⑴被告公司負責人林俊誠原於極限健身中心所屬極強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行銷廣告,王瓊琍係當時同事,於109年10月間林 俊誠成立被告公司,由林俊誠擔任被告董事、負責人,並邀 王瓊琍共同入股工作。於111年間,與之前同事鄭欽文聯繫 表示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負責人劉貞君想要買一間行銷公 司進行行銷業務,鄭欽文因此介紹劉貞君與林俊誠認識,劉 貞君與林俊誠王瓊琍會談,決定逐步收購被告公司,收購過 程中亦委請被告提供原告行銷服務;就行銷服務部分,劉貞 君僅告知林俊誠王瓊琍價金及期間等資訊,即由林俊誠王瓊 琍共同討論草擬行銷合作協議書條款內容細項,林俊誠則於 111年10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行銷合作協議草稿予劉 貞君,爾後劉貞君未再修改行銷合作協議書,兩造於111年1 0月27日簽訂系爭行銷合作協議書,合作期間為111年11月1 日至112年10月31日。  ⑵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針對原告品牌之營運、產品、網站、行 銷提供行銷服務,包括行銷規劃與執行,期間自111年11月1 日至112年10月31日,行銷服務費120萬元,分4次每次30萬 元支付,即於每季度首月15日前支付行銷服務費;之後原告 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12年2月6日、112年5月4日、112年9 月5日給付行銷服務費。  ㈡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行銷合作協議書,以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 請求違約金60萬元,然該條係被告應保證執行完一年契約、 若被告未執行完一年契約(如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條款,原 告之請求權基礎顯有違誤:  ⑴查被告主要係提供廣告行銷服務為業,而發想設計廣告內容 者為林俊誠王瓊琍,劉貞君欲收購被告股份,主要係看重林 俊誠王瓊琍於廣告行銷之經驗業績,劉貞君擔憂其收購被告 股份後,若林俊誠王瓊琍提前退股離職,被告業務發展將失 所附麗,遂提出對賭條款之要求,亦即,林俊誠王瓊琍需保 證在職3年否則有違約金處罰,此可參企業股份收購契約書 第4條第⑸項約定「甲方需保證此契約簽立後公司其餘股東林 俊誠王瓊琍在職3年盡力維護公司運營狀況。若提前離職公 司股東林俊誠需以新台幣750萬價款買回乙方所有股權。林 俊誠並於簽約時開立750萬同額支本票交付乙方,若違反本 條約定,林俊誠同意乙方可以自行填入前開本票相關日期記 載,向法院聲請對林俊誠求償,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擔保」 ;原告亦擔憂收購股份過程,若被告拒絕提供行銷服務、原 告將無法達到收購目的,林俊誠王瓊琍遂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項擬定類似前開對賭條款內容:「乙方承諾在甲方付 款如期穩定正常並無其他非常理要求的情況下,需執行完一 年的履約保證。若違約需支付甲方賠償金60萬元。(免責事 由條款因素不在此限)」,亦即,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係被 告保證履約一年,如被告發生提前結束合作關係、終止契約 、無故不繼續履約等無法履行一年契約義務之不給付情形, 被告即應賠償原告60萬元。  ⑵就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訂定經過源由,業經王瓊俐到庭證稱 「(為什麼有第5條第1項?)我們在跟劉貞君簽約前有跟他討 論簽協議書事情,他有提到如果在逐步收購被告過程中,我 們沒有替劉貞君公司提供行銷服務,那該怎麼辦,所以我們 就在協議書的內容裡增加這個條款來保證我們會為劉貞君的 公司做行銷」,足徵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係針對被告提前終 止契約或無故不履約之不給付情形所為之約定。  ⑶次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保證責任」第2項約定為「甲方可 在乙方行銷實際成效不佳的狀況下,提前告知乙方結束合作 關係並返還尚未執行廣告預算」,亦即約定原告在特定狀況 下得提前終止系爭協議,更可徵第5條「保證責任」係在約 定原告及被告均需保證完成履約,第5條第1項係在約定被告 保證1年履約責任,被告僅得於原告未如期付款或有非常理 要求時得提前結束,第2項則在約定原告保證履約責任,原 告則僅於被告行銷實際成效不佳時得提前結束合作關係,則 本件原告以被告未完成所有契約項目為由、依系爭協議第5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並無理由。  ⑷末查,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尚約定「八、違約責任1.乙方除 自然力、政府等不可抗力因素外,應按本協定或各項單項合 同約定要求完成各項工作,否則視為違約,甲方有權單方面 終止本協定或各單項合同,及對乙方進行索賠」,與系爭協 議第5條第1項比對可知,第5條第1項係針對若被告無法履行 「一年」契約義務之不給付情形所為約定,至被告於履約期 間未依約完成各項工作之瑕疵給付時,原告應依系爭協議第 8條第1項提前終止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係主張 被告「遲遲未完成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之所有項目」、「提 出之工作週報僅係敷衍交差了事」等語,原告並自行製作附 表指摘被告除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部分內容外其餘未履 行等語,顯見原告所指摘者並非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或無故不 履約之不給付情形,而是指摘被告履行之工作項目不完整之 給付不完全、瑕疵給付情形,被告既無未執行完一年的履約 保證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60萬元,顯與契約約定不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契約項目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已依約履行應盡義務,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  ⑴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完成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所有項目,僅以劉 貞君、王瓊琍間LINE訊息紀錄及原告所整理工作項目統整附 表為證。而原告提出112年8月12日LINE訊息紀錄,係劉貞君 傳訊息予王瓊琍稱「如果我們不是股東,那這份合約…」「 有50%以上沒有兌現」,此僅為劉貞君提出自己單方質疑訊 息之個人意見臆測,不得做為被告未履約或履約不利之證據 ,且劉貞君該訊息僅為測試被告公司之反應。   無法證明被告完成之行銷項目不及一半。  ⑵劉貞君於112年8月12日傳送前開訊息後,劉貞君與鄭欽文林 俊誠王瓊琍就系爭協議開會討論,然劉貞君無法具體指摘被 告有何系爭協議50%以上內容未兌現情事,甚至稱傳送該訊 息係在測試若被告甲方業主不滿意被告服務時、被告溝通處 理方式等語,足徵無法憑據劉貞君112年8月12日訊息證明被 告未完成契約項目:  ①王瓊琍證稱「(112年8月12日劉貞君傳訊息說合約有50%以上 沒有兌現,你回覆說下週會議中討論檢討,下週有開會?) 我們有約在112年8月15日開會。(開會人地點時間?)當天開 會有四個人,有我、被告法代、劉貞君、鄭欽文四位,在劉 貞君公司地下室,時間不記得時長進行30分鐘左右。當天會 議劉貞君有拿行銷合作協議書指著第1條第1項說50%以上沒 有完成,被告法代就拿出筆電請劉貞君指出沒有完成的部分 ,劉貞君沒有具體提出我們哪裡沒做好,但是並沒有逐一指 出,所以被告法代也沒有拿出對照,後來劉貞君對被告法代 說你有何不滿變成雙方在爭執。變成爭執對對方的不滿,後 來沒有具體結論」、「(劉貞君有提到要終止原證1或繼續? )有,我們有提出解決方案,像是提出使用週報月報表讓劉 貞君理解我們做的服務項目,劉貞君說其實我並沒有要終止 協議,這次只是一個測試,他只是想要知道甲方不滿意被告 的服務時,我們會如何溝通處理,劉貞君還是會跟我們合作 ,是否有要簽下1年合約我不記得。」等語。  ②劉貞君於112年8月12日傳送訊息後,原告尚於112年9月5日給 付第4期款,有帳戶明細可稽,原告並未提前終止契約、不 再繼續給付服務酬金,足徵被告並無執行不利或多數項目未 執行等情形;就該第4期款,王瓊俐證稱:「112年9月5日有 付36萬3435元,劉貞君有通知我要正常請款,我有給請款單 及明細,時間是在112年8月24日交給原告窗口,原告在112 年9月5日就支付款項,金額如同請款單,原告窗口沒有在說 什麼,因為當初就約定每月5號付款,時間到我確認款項有 入帳」等語。  ⑶查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可在乙方行銷實際成效不 佳的狀況下,提前告知乙方結束合作關係並返還尚未執行廣 告預算」,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除自然力、政府等不可抗 力因素外,應按本協定或各項單項合同約定要求完成各項工 作,否則視為違約,甲方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協定或各單項合 同,及對乙方進行索賠。」,是若原告認被告執行不利多數 項目未執行,原告自可提前終止契約不再給付服務酬金,然 原告均如期給付服務酬金,足徵履約過程,原告認行銷服務 均有履行,始會依約如期給付各期酬金,顯見系爭契約業已 履行完竣。  ⑷若被告未履約,衡情原告應會多次通知或要求改進,亦應會 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俊誠,然系爭協議一年履約期間,除 劉貞君112年8月12日傳訊息予王瓊俐稱「有50%以上沒有兌 現」外,原告並無其他關於被告執行合約不當之通知表示, 業據證人王瓊琍證稱:「(在行銷合作協議1年期間,劉貞君 除8月傳訊息說有50%沒完成,還有以口頭書面提過合約沒有 履行或履行不當?)沒有,只有這次」,若原告認為被告多 數項目並未履行或履行有瑕疵,依一般商業習慣,被告履約 期限足足有一年,原告不可能僅曾在履約已超過3分之2之期 間後,才只有一次反應不滿,足徵該112年8月12日之劉貞君 訊息實難證明被告並未履約。  ⑸次查,原告雖以被告112年10月24日召開股東會議前簡報記載 「檢討:客戶在8月針對合作結果表示不滿,有自己的擴張 政策」,主張原告有向被告反應尚有許多合作內容未履行, 惟此係原告之斷章取義,蓋依據該份簡報,被告有提到「與 主要年約客戶談合作方案:方案一:以原案擴大集團化經營 與股權收購為前提…方案二:客戶照自己的節奏發展。改為 按件計酬制…」,所謂年約客戶即原告公司,而此「客戶在8 月針對合作結果表示不滿」乙事,係指原告公司對於「擴大 集團化經營與股權收購」有所顧慮,並非指原告公司對被告 履行系爭協議內容有所不滿,該原證11無法證明被告並未履 約或履約不力。  ⑹此外,於系爭協議即將到期時,劉貞君曾於112年10月17日表 示後續以接案方式繼續合作等語,業據王瓊俐證稱:「續約 部分劉貞君說那就接案的方式,原本簽約是一年期的年約, 後來就改成接案的方式,被告法代沒有同意或不同意,其他 人就沒有說什麼,當天沒有什麼具體結論就結束了」,若劉 貞君、原告認並未履約或履約不力,衡情應不可能再與被告 就行銷服務再為合作,足徵被告並無任何未履約或履約不力 之狀況。  ⑺原告提出之工作項目統整、附表,僅為原告自行整理製作之 表格,被告否認真正,該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真正 ,鈞院並已於113年3月6日開庭時諭知原證4無法做為證據使 用。  ⑻綜上,本件除原告所提出劉貞君於112年8月12日向王瓊琍表 示「如果我們不是股東,那這份合約…有50%以上沒有兌現」 之訊息紀錄外,無法再提出其他原告曾表示被告履約、執行 不當之證據,且該次會議劉貞君無法具體指摘被告有何系爭 協議50%以上內容未兌現之情事,甚至稱傳送該訊息係在測 試若被告公司之甲方業主不滿意被告之服務時,被告之溝通 處理方式等語,若被告提供之週報真有原告所稱未符合契約 內容之情,衡情劉貞君應會在被告提出工作週報後質疑被告 、表示不滿或要求被告改善,然劉貞君未曾有該等反應,劉 貞君尚且在112年9月17日、112年9月27日與林俊誠見面時兩 度親自向林俊誠表示希望行銷合作協議可以續約之表示,更 於112年9月5日匯款第四期款至被告公司帳戶,則被告已提 供許多已履行系爭協議之證據(詳後述),足認原告並未舉證 被告有違約事實,而是被告之舉證應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等語,顯然無稽。  ⑼又就原告所稱多次口頭通知被告未履約乙節,原告雖提出原 證19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僅係111年12月31日時林俊誠 通知王道銀行有徵信討論會議,即王道銀行有可能願意貸款 予原告公司乙節,此確實與兩造系爭協議無關,而是被告另 外協助原告之事項,而由於劉貞君其後未有需求,林俊誠遂 表示暫緩,之後劉貞君就此亦無其他指示或要求,故原證19 與被告是否履行本件協議,根本無關,亦無法證明劉貞君對 被告是否履約乙節有何通知或指示;況若劉貞君真有多次口 頭告知被告未履約或指示改善,衡情劉貞君與林俊誠、王瓊 俐之訊息應有林俊誠、王瓊俐多次回報改善與否之紀錄,然 原告均無法舉證,且事實上根本無此類對話紀錄,亦足徵原 告稱劉貞君多次口頭通知等語,純屬臨訟編造之詞。   ㈣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第一條第1至4項之各項內容:  ⑴被告已於113年3月6日民事答辯狀提出被告已依系爭協議給付 原告之各項行銷服務之行銷計畫、服務建議書、企劃書、月 報表、規劃報告、數據資料庫、計畫書等文件如被證1所示 ,被告並將各該文件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至4項內容相互 勾稽整理如書狀內附表所示,是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第1 條之內容。  ⑵王瓊琍亦明確證述被告有提供許多行銷服務內容:「(實際提 供給劉貞君公司行銷服務?)行銷範圍很多,我們有幫原告 公司識別證、名片、店頭海報、DM、廣告小物、廠商聯繫、 社群平台的管理跟更新、公司客戶的廣告Banner、宣傳影音 短片拍攝及製作、教育訓練系統的規劃、品牌CIS設計、員 工制服製作、員工的形象照拍攝、新的門店店頭設計跟發包 、戶外廣告看板的設計、更新、品牌茶會的活動規劃跟執行 、辦公室的改裝規劃、政府官員參訪流程規劃、政府標案的 服務建議書製作、跟其他異業廠商的洽談、人才招募的規劃 。」  ⑶原告雖主張被證1並非在履行兩造系爭協議書、許多內容係原 告利用其被告股東身分使用之資源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說 明,況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契約責任在為原告提供行銷服務 ,被證1均係被告為原告投標標案、開發客戶或業務、宣傳 原告品牌等目的所製作,均係被告為履行系爭協議之契約責 任所提出,反而與兩造間「企業股份收購契約書」或被告之 股東身分無關:  ①原告主張被證1資料,多屬被告將先前原告製作之資料重新帶 入原告提供之數據或照片、重新排版後製作,是原告利用其 被告股東身分而使用資源美化畫面排版等語,然原告所辯無 稽,蓋詳細比對原證12原告主張其自製資料及被告提供之資 料即可知,被告有協助比對原告數據資料及競業廠商之數據 資料,被告並自行蒐集政府數據後分析適合原告重點開發之 區域,並自行設計廣告傳單,此部分被告僅就原證12逐張駁 斥如附件1所示。  ②原告民事準備暨陳報狀第4-6頁表格編號1-5所主張之資料, 實係被告林俊誠王瓊琍將被告完成之行銷成果(例如為原告 公司下關鍵字廣告因而提高之曝光率及點擊率)製作成書面 資料後,林俊誠王瓊琍再編纂於原告公司投標政府標案之文 件內,亦即,該等服務建議書、服務意見書、簡報、計畫書 均係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投標政府標案所製作,故該等文件 均係被告為行銷原告公司品牌所提出之行銷簡報或行銷方案 ,當屬被告為履行系爭行銷合作協議書所提出之書面文件, 與劉貞君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並無關係。  ③再者,被證1之資料中均包含原告公司品牌行銷內容,例如如 何優化關鍵字以提升網站搜索、點閱率(如被證1第178、179 頁)、如何利用社群媒體宣傳原告(如被證1第179頁)、行銷 及廣告方式說明(如被證1第184、185頁),此均係被告所整 理、分析之關於原告公司品牌行銷資料,與劉貞君為被告公 司股東身分無關。  ④另就原告稱被告僅係擷取原告已經製作之資料、抓取591租屋 網及內政部統計處之數據,美化排版、以假亂真等語,被告 已於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附件1駁斥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 協助比對原告數據、競業廠商數據資料,被告並自行蒐集59 1租屋網之資料及政府數據後、再為分析比對、分析並建議 適合原告重點開發之區域,原告指摘與事實不符。   ⑷併說明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提供 服務乙節,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俊誠提出背信刑事告訴,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此已做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稽:「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誠復於同日與告訴人 簽立『行銷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就比公司提供告訴人及其經 營之尊信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信公司)廣告及品 牌行銷服務…被告林俊誠卻未依行銷合作協議書約定之事項 提供服務,因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尊信公司之利益」、「細究雙方簽訂行銷合作協議書第5條 第2項:『甲方(即告訴人)可在乙方(即就比公司)行銷實際成 效不佳的狀況下,提前告知乙方結束合作關係並返還尚未執 行廣告預算』內容,則告訴人若認被告林俊誠未依約提供完 整之行銷服務,自可依上開條款,要求就比公司返還已支付 之款項,況上開民事起訴狀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係聲明請求 就比公司依行銷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項給付尊信公司懲罰性 違約金60萬元,然該項條文係針對就比公司若未保證履約1 年之懲罰,又被告林俊誠之辯護人已於該事件提出民事答辯 狀,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林俊誠未依行銷合作協議書第1條之 內容履行部分,逐項提出說明,再依本署勘驗112年10月24 日股東會錄音檔內容,被告林俊誠已於會議中表達將以寄送 存證信函方式確保全體股東知悉上開合作協議書已屆期,另 針對後續合作部分,可改採按件計酬方式進行,而告訴人就 被告林俊誠上開說明未持反對意見,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 考,是本件已難僅憑雙方對執行情形於認知上有所差異,即 遽認被告林俊誠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得逕以刑法之背信 罪責相繩。」  ㈤原告稱因被告敷衍了事,迫使原告需委託勁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行銷服務等語,然兩造間系爭協議履約期間係自11 1年11月1日開始,原告所稱與其他公司行銷合約卻是112年1 月1日起履約,距離系爭協議書不過2個月,若被告真於112 年1月1日前即敷衍了事、違反系爭協議書,原告當可直接終 止系爭協議,或不再給付服務費用,且勁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亦為原告實質控制之公司,而原告訛稱勁強公司提供之服 務,又均係在113年間所提供,顯見勁強科技提供之服務, 與被告是否有履行系爭協議內容根本無關:  ⑴勁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實質控制之公司,有劉貞君與 林俊誠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①112年4月24日劉貞君曾向林 俊誠表示「還沒收購勁強時發生的」,足見劉貞君有收購勁 強公司。②林俊誠多次向劉貞君表示會協助製作勁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文件,足徵勁強亦為劉貞君實際控制之公司: ⓵111年10月14日「明天會做完勁強的年度企劃」。⓶111年10 月15日「週一我要開始運營品牌操作了,想先跟您全部確認 一次再開始執行」「…勁強9-10月HouseWeb過期&到期會員續 約洽談…」。⓷112年2月14日「第四期招標新加上的優勢…勁 強科技最新成績(目前配合運用成效)…」。③另林俊誠與原告 公司其他幹部、員工聯繫時,原告公司人員均有提及需要林 俊誠或王瓊琍協助報告與勁強公司有關之進度或製作相關資 料。  ⑵原告雖稱委託勁強科技為公司經營品牌行銷,並提出原證13- 15、18資料,稱係勁強科技為原告公司製作圖片文稿及影片 等語,然該等資料均係113年資料、均為兩造系爭協議結束 後之資料,與被告是否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間 履約根本無關。  ⑶況原證13、15僅係原告公司FACEBOOK之截圖資料及網頁截圖 資料,是否確為勁強科技所製作,亦屬有疑,縱認係勁強科 技製作,亦僅能證明勁強科技有替原告公司社群平台發文、 製圖,而被告實際提供之服務除社群平台之管理及更新外, 尚包含設計名片、海報、品牌標誌等文件、籌劃及拍攝廣告 影音、協助原告與其他廠商洽談合作、投標服務建議書之製 作等,均已超出勁強科技許多。  ㈥原告復又稱:劉貞君於投資契約要求增設林俊誠、王瓊俐應 在職三年並盡力維護公司運營狀況之保證條款,並要求兩人 提前離職需以750萬元買回劉貞君所有股權,已保障林俊誠 、王瓊俐無法拒絕提供行銷服務等語,但是,投資契約第4 、11條僅約定林俊誠、王瓊俐保證3年在職及保證盡力維護 公司營運狀況,並未保證林俊誠、王瓊俐必須承接原告公司 之行銷案件,是以依照投資契約第4、11條約定,林俊誠、 王瓊俐仍得選擇僅承做其他客戶之案件,而不承做原告公司 之案件,原告稱該條款已保證林俊誠、王瓊俐無法拒絕提供 行銷服務等語,顯屬無稽。   ㈦綜上,被告已經全數履行行銷合作協議書之服務內容完畢, 原告亦已依約給付相關酬金,原告仍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 書、未依系爭協議所要求義務履行等語,除未舉證,更與事 實不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主張被告違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違約金,洵屬無據。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銷合作協議書、LINE對話 紀錄、工作週報、就比創意有限公司工作項目表、社會住宅 包租代管第4期計畫招標公告、資料光碟、社會住宅包租代 管第2、3期、第3期增辦計畫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光碟、內 政部舉辦2023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推動成果表揚評選計畫公告 、桃園市政府辦理績優租賃住宅服務業評選及獎勵公告、行 銷合約書、JAW股東會議報告簡報、簡報對照表、勁強科技 為原告行銷宣傳文章、一頁式網頁、104人力銀行徵才頁面 、勁強公司董監事資料、勁強公司電子發票證明、勁強公司 為原告建立市場資料庫及行銷文章等文件為證(卷1第15-45 、503-526頁,卷2第11-25、101-151、235頁);被告則否認 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LUNE對話紀錄、企 劃書、服務建議書、月報、原告公司112年高階主管第一次 年度會議紀錄、被告公司帳戶明細、兩造公司負責人LINE對 話紀錄、企業股份收購契約書、律師函、形式二件開庭通知 書、被告符合行銷合作協議書履約目的之整理文件、原證12 不實之表格對照、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562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為證(卷1第91-489頁,卷2第 37-86、205-220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行 銷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 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未提出被告未完成契約項目之證據, 且原告亦已依約給付相關酬金,被告亦已依約履行契約義務 等為由拒絕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行銷合作協議書約定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 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 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 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 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 權利義務之依據;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3年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 台上字第713號、102年台上字第2211號)。  ⑵經查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⒈乙方(即本件被 告)承諾在甲方(即本件原告)付款如期穩定正常並無其他非 常理要求的情況下,需執行完一年的履約保證。若違約需支 付甲方賠償金60萬元(免責事由條款因素不在此限)。⒉甲方 可在乙方行銷實際成效不佳的狀況下,提前告知乙方結束合 作關係並返還尚未執行廣告預算。」、第8條違約責任則約 定:「⒈乙方除自然力、政府等不可抗力因素外,應按本協 定或各項單項合同約定要求完成各項工作,否則視為違約, 甲方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協定或各單項合同,及對乙方進行索 賠。⒉各單項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后,非因乙方或不可抗力 原因,甲方中途終止執行合同的部分或全部內容,乙方有權 書面通知甲方及時糾正,如甲方不能在合理的時間內糾正, 則視為甲方違約,如甲方不能在24小時內及時回覆是否在規 定時間內糾正,則視為甲方違約,由此給乙方造成的一切經 濟損失由甲方承擔,乙方有權終止執行本協定和有關單項合 同。⒊如因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按本協定或各單項合同約定時 間內付款,使乙方不能及時開展各項工作,因此而給甲方造 成工作延誤或影響,乙方不承擔任何損失或責任。」等語,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卷1第16-17頁),並為兩造不予爭執 ,自堪確定。  ⑶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內容,乃係由被告公司保證履約一年 ,如被告公司發生提前結束合作關係、終止契約、無故不繼 續履約等無法履行一年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即 應賠償原告公司60萬元,而就此規定相對應,原告公司亦得 在被告行銷實際成效不佳之狀況下,提前終止系爭協議而停 止;換言之,對於被告公司之履約,如果原告認為不符合契 約本旨,則原告得終止系爭協議書,如果原告公司未終止契 約時,則被告公司仍應依照系爭協議書履行,若被告公司有 提前結束合作關係、終止契約、不繼續履約等等未履行一年 契約期限時,被告公司即應依約給付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 原告,據此以觀,被告公司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條係就履約 期限所為之規定,而被告所負約定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乃 係於被告公司發生提前結束合作關係、終止契約、不繼續履 約等等未履行一年契約期限等行為時,即應賠償原告,而若 原告認為不滿意被告所提供者,則原告公司可以終止協議, 故該約定為履約期間之約定,並非履約內容是否符合原告之 賠償責任等語,應堪採信。  ⑷又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與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等約定,第5 條第1項係針對若被告無法履行履約一年義務之不給付情形 所為之約定,至被告於履約期間未依約完成各項工作之瑕疵 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時,原告則得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提前 終止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賠償,亦可確定。惟本件原告所主 張被告違約之情形為:「遲遲未完成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之 所有項目」、「提出之工作週報僅係敷衍交差了事」,並主 張被告除履行系爭協議第一條第1項部分內容外,其餘部分 則未履行等語,足見其所主張被告之違約情形,並非被告有 提前結束合作關係、終止契約、無故不繼續履約等無法履行 一年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被告既無未執行完一年 的履約保證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60萬元,即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符,因此,原告請 求即非有據,可以確定。  ⑸再者,就系爭協議訂定經過之部分,亦經證人王瓊琍即被告 公司員工證稱略以:「(行銷合作協議書誰擬?)行銷合作協 議書是我跟被告法代一起討論擬定的。(討論擬定後簽約前 劉貞君有修改?)他沒有修改過,他只有針對合約的日期跟 金額表示意見,服務的項目沒有特別表示意見。…(協議書第 5條第1項?)我們在跟劉貞君簽約前有跟他討論簽協議書的 事情,他有提到如果他在逐步收購被告公司的過程中,我們 沒有替劉貞君公司提供行銷服務,那該怎麼辦,所以我們就 在協議書的內容裡增加這個條款來保證我們會為劉貞君的公 司做行銷。…(協議書第8條第1項也是一起擬定?)是。(行銷 合作協議和第5條都是1年?)因為這是我們第一次跟劉貞君 合作,所以我們服務的項目都先提報第一年的規劃,第二年 部分會根據第一年的服務成績再做調整,這是我們跟原告法 代三人討論的結果。(在行銷合作期間,實際上提供的行銷 服務?)行銷範圍很多,我們有幫原告公司識別證、名片、 店頭海報、DM、廣告小物、廠商聯繫、社群平台的管理跟更 新、公司客戶的廣告Banner、宣傳影音短片拍攝及製作、教 育訓練系統的規劃、品牌CIS 設計、員工制服製作、員工的 形象照拍攝、新的門店店頭設計跟發包、戶外廣告看板的設 計、更新、品牌茶會的活動規劃跟執行、辦公室的改裝規劃 、政府官員參訪流程規劃、政府標案的服務建議書製作、跟 其他異業廠商的洽談、人才招募的規劃。」等語,有上開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眷2第168-171頁),因此,足見雙方係 約定由被告針對原告品牌之營運產品行銷提供服務,包括行 銷規劃與執行等部分,惟因劉貞君欲收購被告公司,為恐在 收購過程中發生被告公司未提供服務之情形,雙方始於系爭 協議第5條約定被告公司必須完成履行1年契約義務之保證約 定,而非原告認定提供內容有無符合期自認標準之約定,亦 可確定,從而,原告以被告公司有「遲遲未完成系爭協議第 一條約定之所有項目」、「提出之工作週報僅係敷衍交差了 事」等情事為由,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60萬元,即非有據,足堪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行銷項目之不完全給付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  ⑵查原告主張「建立市場品牌資料庫」、「針對新客戶開發渠 道、宣傳內容、宣傳成本成效做資料留存與分析」、「針對 已購客戶消費金額、消費內容、回購頻次、做資料留存與分 析」、「針對品牌服務內容、預計新開發服務、效益與成本 做資料留存與分析」、「品牌行銷提案簡報,內容包含市場 競業分析」、「品牌差異化優勢提案」、「各平台獲客宣傳 建議」、「已購客戶聯繫與再消費經營建議」、「未來新增 服務項目建議」、「每月品牌經營各項數據,新客新增數、 舊客留存率、成本及效益分析」等事項,被告公司未完成行 銷項目之不完全給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是 故,原告以此事實而為請求之主張,即非有據。   ⑶況且,就履約以及討論過程部分,業據證人王瓊琍證稱略以 :「(112年8月12日劉貞君傳訊息跟你說合約有50%以上沒有 兌現,你回覆下週會議中討論檢討?)我們有約在112年8月1 5日開會。…(該次開會有針對50%以上沒有兌現討論?)當天 會議劉貞君有拿行銷合作協議書指著第1條第1項說50%以上 沒有完成,被告法代就拿出筆電請劉貞君指出沒有完成的部 分,劉貞君沒有具體提出我們哪裡沒做好,但是並沒有逐一 指出所以被告法代也沒有拿出對照,後來劉貞君對被告法代 說你有何不滿變成雙方在爭執。(會議有結論?)變成爭執對 方的不滿,後來沒有具體結論。(會議劉貞君有提到要終止 原證1協議?或繼續履行?)有,我們有提出解決方案,像是 提出使用週報月報表讓劉貞君理解我們做的服務項目,劉貞 君說其實我並沒有要終止協議,這次只是一個測試,他只是 想要知道甲方不滿意被告的服務時,我們會如何溝通處理, 劉貞君還是會跟我們合作…(112年8月15日開會後,就比公司 繼續做行銷服務?)有,之後合作還是正常進行,還是有提 供服務給劉貞君公司。(在112年9月5日有付第4期款?請款 流程?)是我在處理。112年9月5日有付36萬3435元,劉貞君 有通知我要正常請款,我有給請款單及明細,時間是在112 年8月24日交給原告公司的窗口,原告公司在112年9月5日就 支付款項,金額如同請款單,原告公司窗口沒有再說什麼, 因為當初就約定每月5號付款,時間到我確認款項有入帳。( 協議期間,除8月傳訊息說50%沒完成,還有提過沒有履行或 履行不當?)沒有,只有這次。(112年10月31日到期,有針 對續約或接案開會?)有,我們在112年10月17日當天有開會 ,有我、被告法代、劉貞君和鄭欽文,在劉貞君公司1樓會 議室,被告法代有針對股東部分及行銷續約部分討論,股東 部分被告法代有提到說被告公司在接劉貞君公司之後沒有辦 法再接其他服務,已經造成被告公司1年虧損,被告法代有 提出股份方案給劉貞君,但劉貞君不同意,劉貞君要求農曆 年前將入股的股金退還。續約部分劉貞君說那就接案方式, 原本簽約是一年期的年約,後來就改成接案方式,被告法代 沒有同意或不同意,其他人就沒有說什麼,當天沒有什麼具 體結論就結束了。(112年10月17日會議後有再開會?)有, 我們在112年10月24日有在約劉貞君開會,地點在桃園中正 路的餐廳,出席的人有我、被告公司法代、劉貞君、鄭欽文 及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只有針對股東方面討論,沒有 提到行銷續約的問題。」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按(卷2第171-174頁),亦與原告主張有間。  ⑷再者,被告公司就原告所主張未完成行銷項目之不完全給付 部分,亦提出各項行銷服務之行銷計畫、服務建議書、企劃 書、月報表、規劃報告、數據資料庫、計畫書等文件以為佐 證(卷1第91-340頁),上開文件亦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 之行銷項目「建立市場品牌資料庫」、「針對新客戶開發渠 道、宣傳內容、宣傳成本成效做資料留存與分析」、「針對 已購客戶消費金額、消費內容、回購頻次、做資料留存與分 析」、「針對品牌服務內容、預計新開發服務、效益與成本 做資料留存與分析」、「品牌行銷提案簡報,內容包含市場 競業分析」、「品牌差異化優勢提案」、「各平台獲客宣傳 建議」、「已購客戶聯繫與再消費經營建議」、「未來新增 服務項目建議」、「每月品牌經營各項數據,新客新增數、 舊客留存率、成本及效益分析」等部分大致相符,有被告提 出之表格以茲為據(卷1第78-86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未完成行銷項目之履約等語,並非有據,自可確定。  ⑸尤其,倘若依原告認知被告公司未完成行銷項目之履約,尚 得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約定逕行終止契約,但是,原告 法定代理人劉貞君在112年8月15日提出50%未完成之主張後 ,尚於112年9月5日給付第四期款與被告,並未提前終止契 約,或向被告主張未完成前拒絕給付酬金等情形,原告既未 依約終止契約,其並已依約給付契約酬金予被告公司,則其 主張被告公司未完成行銷項目之履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違約金60萬元等語,自屬無據,亦可確定。  ⑹另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提供行銷 服務乙節,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俊誠提出背信之刑事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做成不起訴處分 確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 :…被告林俊誠復於同日與告訴人簽立『行銷合作協議書』, 約定由就比公司提供告訴人及其經營之尊信不動產經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尊信公司)廣告及品牌行銷服務...被告林俊 誠卻未依行銷合作協議書約定之事項提供服務,因而有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尊信公司之利益」、「 細究雙方簽訂之『行銷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2項:『甲方(即告 訴人)可在乙方(即就比公司)行銷實際成效不佳的狀況下, 提前告知乙方結束合作關係並返還尚未執行廣告預算』內容 ,則告訴人若認被告林俊誠未依約提供完整之行銷服務,自 可依上開條款,要求就比公司返還已支付之款項,況上開民 事起訴狀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係聲明請求就比公司依『行銷 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項給付尊信公司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 ,然該項條文係針對就比公司若未保證履約1年之懲罰,又 被告林俊誠之辯護人已於該事件提出民事答辯狀,就告訴人 指訴被告林俊誠未依『行銷合作協議書』第1條之內容履行部 分,逐項提出說明,再依本署勘驗112年10月24日股東會錄 音檔內容,被告林俊誠已於會議中表達將以寄送存證信函方 式確保全體股東知悉上開合作協議書已屆期,另針對後續合 作部分,可改採按件計酬方式進行,而告訴人就被告林俊誠 上開說明未持反對意見,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是本件 已難僅憑雙方對執行情形於認知上有所差異,即遽認被告林 俊誠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得逕以刑法之背信罪責相繩。 」等情(卷2第213-220頁),則本件是否有原告所主張被告公 司未完成行銷項目履約之情形,自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被 告公司未完成行銷項目履約之證據,其主張自難憑採,亦可 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完成行銷項目履約,並依系 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0 萬元,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7

TPDV-113-訴-155-20241217-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 78號、113年度偵字第159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壹佰小時;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 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孫永諧為中清茶葉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實 際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經營茶 葉銷售,並在社群軟體Facebook開設「茶葉批賣場」專頁, 其明知對於食品之販賣,應正確告知食品之原產國,不得有 假冒行為,使購買之消費者得依據商品之原產國標示,認識 購買之茶葉品質成分,以保障消費者之消費權益,詎孫永諧 為圖己利,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販賣假冒食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 1年11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林明儒所經營之伍壹好商流國 際有限公司以每臺斤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購入越南 國生產之茶葉,並以載有「春賞 高山茶」等語之真空袋包 裝,再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不詳地 點,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前述Facebook 專頁,刊登「【蜜香烏龍】特賣3斤1200元」、「4兩包裝( 包裝袋如圖)」、「產區:南投,鹿谷。」、「此茶經由大 自然賜予的茶葉『蜒仔茶』!蜒仔茶,是茶葉透過小綠葉蟬叮 咬後,因唾液使得茶菁開啟防禦系統。此系統會增加茶葉內 『茶多元酚類』的活性,以及『茶單寧』的含量。在這過程之後 ,我們所採摘下來的茶葉會因此呈現出特殊的天然蜜香味。 泡出來的茶湯,深金黃透亮,口感甘甜濃郁香醇。」等語, 並刊登前揭「春賞 高山茶」包裝之茶葉照片,而假冒為南 投縣鹿谷鄉生產之茶葉,適陳禮謙、藍志浩、江秀雲、黃建 銘(下稱陳禮謙等4人)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各向孫永諧購入該款茶葉並以貨到付款方式 給付價金予孫永諧收受(詳細購買日期、數量、金額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 縣調查站)調查員發現上開網頁訊息,向孫永諧購買該款茶 葉後,即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現改制為農業 部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下稱茶改場)為茶葉產地鑑別,其 結果為「境外茶」,遂經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各於112年8月 14日上午8時21分、同日上午10時37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 至孫永諧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中清茶葉行營業地址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至6、7至44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 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永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149至153頁,偵15914卷第17至31頁,偵4 3378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64、104、122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禮謙等4人、證人林明儒分別於警詢陳述或偵 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5914卷第57至64、109至113 、119至122、133至137、149至153頁,偵43378卷第79至80 、89至9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32、34至36 、38、39所示之物可佐,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係供被告刊登上開販賣訊息及聯繫被害人陳禮謙等4人所用 ;如附表三編號28、32、34至36、38、39所示之物則均為被 告販賣本案茶葉後所剩餘之境外茶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120頁),且有被害人陳禮謙 等4人及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向被告購買本案茶葉之購買紀 錄、外包裝照片、茶改場112年6月28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1 1812號函暨檢附茶葉產地鑑別報告、112年11月8日農茶改服 字第1123411997號暨檢附茶葉產地鑑別報告、「茶葉批賣場 」專頁販售貼文擷圖、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告筆記本 內頁影本、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訪談紀要、食品檢查現場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各1份 (見他字卷第47至51、53、65至71、229至239、241至247頁 ,偵15914卷第115、117、123至127、129、139至143、145 、157至183、185、295至303、305頁,偵43378卷第23至35 、41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於103年2月5日修正 公布第49條第1項之攙偽或假冒罪,該條項於64年1月28日 制定公布時,原規定於第26條第1項第1款,72年11月11日 修正公布移列第32條第1項第1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 康」為犯罪構成要件,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34條 第1項,增訂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100 年6月22日並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102年6月19日修正 公布,將之移列第49條第1項,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 」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分別於第2、3項規定,有各該條行 為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觀之食 安法就攙偽、假冒罪之立法形式及修法過程,就是否以「 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曾有不同之規定,惟 現行法顯為危險犯之立法形態。又抽象危險犯乃立法者將 一些被認為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 行為就會發生立法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即承認 有其危險性存在,毋庸積極舉證證明,即可認定,無待審 判者再為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立法院102年6月19 日修正公布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罪之 修法說明為:「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 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 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 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 阻之效」。故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即成立本罪,且本罪之修正 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不論其行為是否 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 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末按食安法第49條於103年2月 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即謂:「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 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 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 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且食安法第49條第1項 之罪,係以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行 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攙偽或假冒」行為,依103年2月 5日修正提高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刑度之立法理由,是 指廠商為降低成本牟利,刻意降低食品販售時標定的品質 ,而以劣質品或人工原料混充優質品或天然食材,致影響 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攙偽假冒之物質 ,必較原標示之物質品質為低、成本較廉,致欠缺廠商原 所標示之品質,若以高值品混攙則不屬之,但不以有害人 體健康為必要。而所謂「攙偽」(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攙偽)即「不純」,指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 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食安法第15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假冒)即指「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 而言,亦即缺少所宣稱之成分,而以相對廉價之物品或原 料冒充為優質品。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有食安法第15條第 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即成立食安法第49條 第1項之罪,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修法說明均 可知,該條屬抽象危險犯,此乃立法者擬制之危險,不以 已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為必要,其規範目的旨在以刑 事責任嚇阻攙偽、假冒等危險行為,而期產生一般預防作 用,法院自毋庸實質判斷其行為有無存在危險。經查,被 告明知其向證人林明儒購入者乃產地為越南國之茶葉,卻 以南投縣鹿谷鄉生產之蜜香烏龍茶對外販售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與證人林明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顯示「⒈越南金萱4500款:30斤。⒉越南金萱6000款: 30斤。⒊越南蜜香烏龍4500款:30斤⒋越南金萱6000P3(熟 ):30斤。⒌台灣烏龍1300元款:5斤。⒍台灣烏龍1500元 款:半斤」,有該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235頁)在卷可 佐,顯見臺灣生產之茶葉購入價格較越南國生產之茶葉高 1.3至20倍不等,則被告將購入之越南境外茶以南投縣鹿 谷鄉產之蜜香烏龍茶名義對外販售,實係以價格較為廉價 、品質較差之越南茶冒充為價格較高、品質較佳之臺灣茶 ,洵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假冒」行為,自 構成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⒊再參諸食安法第49條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 1項至第4項刑度,並於該條第1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 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三、違規食品態 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 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 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一項為 抽象危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足認本罪為抽象危險犯 ,且立法者已考慮該規定有擴大罪責之嫌,而有依情節輕 重異其刑度之節制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者,原則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僅 於「情節輕微」時,例外以同條項後段規定論處。而所謂 「情節輕微」,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上應參酌前述立 法理由於個案中綜合判斷。經查,被告雖以販賣茶葉為業 ,然本案被告販賣假冒茶葉期間僅約5月,且販售數量及 所得均非鉅量,而屬於零售情形,核與屬大量營利之大型 食品製造工廠差距甚大,堪認情節輕微,應屬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 所稱情節輕微之情事。   ⒋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 商品罪,然本案被告為使消費者誤認本案茶葉為南投縣鹿 谷鄉產製之蜜香烏龍茶,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後 進而予以販賣一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非僅就商品之 原產國為虛偽標記而已,實則係進一步將虛偽標記後之商 品出售予他人;衡以行為人將虛偽標記之商品販售予他人 ,不僅使虛偽標記之商品流入市面,而侵害消費者權益、 影響市場競爭秩序,亦致相關主管機關對食品衛生安全及 品質之管理造成妨害,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 ,均較單純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為重,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 乃高度行為、虛偽標記商品則屬低度行為,殆無疑義(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者僅為情節較輕之虛偽標記商品罪, 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所為,均係犯違反食安法第15 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販賣假冒食品而 情節輕微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 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 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 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經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後,認為罪名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規 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 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 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 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關於被告係於虛偽標記商品後,進而販賣假 冒食品予被害人陳禮謙等4人,並非僅止於就商品之原產國 為虛偽標記等情,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5 5條第1項之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即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為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 1項後段之販賣假冒食品而情節輕微罪;又被告業經本院告 知其涉犯情節較重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 品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3、103、111頁),故其已知所防 禦,且經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就被告所犯前揭罪名之構成要 件均為實質調查,雖疏未告知變更為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後 段之罪名,然對被告防禦權行使無所妨礙,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包裝假冒食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假冒食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其供販賣假冒食品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 標記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假冒食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 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 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所示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計算,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 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所得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茶葉販售之行業多 年,本應秉持良知及誠信經營生意,詎其明知臺灣之消費者 對於越南茶葉普遍仍存有品質不良等疑慮,往往不願意購買 或僅願意以低價購入,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進口越南茶葉以 南投縣鹿谷鄉產製之蜜香烏龍茶名義對外販售,使不特定之 消費者無從認識商品原產國及品質,業已損害市場上之交易 安全及秩序,破壞人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消費 者權益,並造成被害人陳禮謙等4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 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有意願賠償被害人陳禮謙等4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64頁 ),而前揭被害人均表示無意向被告追償等語,有本院被害 人意見表3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37、51、55 、57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販賣假冒茶葉數量及所得非鉅 ,且販賣期間僅約5月,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詳如本院113金訴803卷第121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1年、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 123頁),尚稱允當,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本案販賣假冒茶葉之 數量及所得均非鉅量,且販售期間僅約5月,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法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上開陳禮謙等4 人所受損失,且被害人陳禮謙等4人無意向被告追償,均已 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 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上開被害人均表示對於法院是否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故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負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 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32、34至36、38、3 9所示之物各係供其刊登上開販賣訊息及聯繫被害人陳禮謙 等4人所用或販賣本案茶葉後剩餘之境外茶葉等情,已如前 述,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向被害人陳禮謙等4人各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2所示之物,然經核該物品之性質, 僅屬證據資料,且本身物品價值甚低,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7、29至31、 33、37、40、41、43、4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120頁),又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 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 關定之。 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 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 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 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 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 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 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孫永諧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十八、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 孫永諧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十八、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 孫永諧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十八、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 孫永諧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十八、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買人 購買日期 購買數量 金額 1 陳禮謙 112年1月5日 9斤 3,700元 2 藍志浩 112年4月12日 3斤 1,200元 3 江秀雲 111年11月23日 3斤 1,200元 4 黃建銘 111年11月30日 6斤 2,4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孫永諧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⒈照片詳見偵15914卷第377頁。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2 店到店取貨付款匯款查詢 1份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訂茶紀錄 1張 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 柯美麗筆電資料 1片 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住家走廊電腦光碟 2片 6 孫永諧筆電資料 1片 7 簡義候名片 1張 8 寄貨單 1袋 9 記事本 1本 10 顧客資料 1袋 11 出貨單據 1袋 12 顧客資料 1袋 13 莫道清茶不是酒茶葉禮盒(8包) 1盒 14 訂購單 1份 15 阿里山茶(4包) 1袋 16 高山茶(7包) 1袋 17 福壽梨山茶(3包)(藍包裝) 1袋 18 華岡高冷茶(4包) 1袋 19 碧綠溪台灣高冷茶(4包)(籃包裝) 1袋 20 天池高冷茶(4包) 1袋 21 福壽梨山茶(4包)(金色包裝) 1袋 22 水源頭雲霧茶(4包) 1袋 23 碧綠溪台灣高冷茶(4包)(綠色包裝) 1袋 24 梨山茶(墨綠包裝)(4包) 1袋 25 杉林溪茶(10包) 1袋 26 福壽梨山茶(淺綠包裝)(4包) 1袋 27 大禹嶺茶(5包) 1袋 28 凍頂烏龍茶(梅花)(7包) 1袋 ⒈照片詳見偵15914卷第384頁。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 29 梨山茶(7包) 1袋 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0 梨山茶(淺綠包裝)(2包) 1袋 31 福壽梨山茶(藍色包裝)(3 包) 1袋 32 蜜香烏龍茶(76包) 1箱 ⒈照片詳見偵15914卷第385頁。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 ⒋參見茶改場112年11月8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11997號暨檢附茶葉產地鑑別報告(偵43378卷第23、25頁)。 33 高山茶(29包) 1箱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4 凍頂烏龍茶(42包)(白色包裝) 1箱 ⒈照片詳見偵15914卷第385頁。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 ⒋參見茶改場112年11月8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11997號暨檢附茶葉產地鑑別報告(偵43378卷第23、27頁)。 35 高山茶(金色)(16包) 1箱 ⒈照片詳見偵15914卷第385頁。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 ⒋參見茶改場112年11月8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11997號暨檢附茶葉產地鑑別報告(偵43378卷第23、29頁)。 36 凍頂烏龍茶(綠色包裝)(17包) 1箱 ⒈照片詳見偵15914卷第386頁。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 ⒋參見茶改場112年11月8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11997號暨檢附茶葉產地鑑別報告(偵43378卷第23、31頁)。 37 高山茶(半斤裝)40包 1箱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8 凍頂烏龍茶(白金裝)65包 1箱 ⒈照片詳見偵15914卷第386頁。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 ⒋參見茶改場112年11月8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11997號暨檢附茶葉產地鑑別報告(偵43378卷第23、33頁)。 39 凍頂烏龍茶(紅色包裝)(55包) 1箱 ⒈照片詳見偵15914卷第386頁。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物。 ⒋參見茶改場112年11月8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11997號暨檢附茶葉產地鑑別報告(偵43378卷第23、35頁)。 40 台灣松柏嶺茶葉(取樣) 1袋 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1 伍壹好公司越南茶 8袋 42 筆記本(一) 1本 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3 筆記本(二) 1本 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4 筆記本(三) 1本

2024-12-17

TCDM-113-智訴-11-20241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柏敦 上 訴 人 (被 告) 李沃士 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被 告 蘇鳳英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7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 7、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有罪(上訴人李沃士)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李沃士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刑及宣告連帶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仍論 李沃士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經適用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 權5年)並宣告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李沃士部分,尚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李沃士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之登記資料 查詢,案發時金酒公司之發行總股份為2兆7千萬股,金門縣 政府之持股為2兆699萬股,是以金門縣政府並非金酒公司之 唯一股東,原判決認定金門縣政府是金酒公司唯一股東,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6條 之規定,金酒公司是金門縣政府所設之事業機構,並非所屬 機關,是以金酒公司是私經濟之經營事業機構,非有關公權 力執行之機關,又依金門縣政府與金酒公司權責劃分表之說 明欄,有關產品之出廠價格,洵屬金酒公司自行決定之核定 事項,金門縣政府僅備查而已,而備查行為僅供監督機關事 後監督,並非行政處分,無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非縣長 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 度上重更㈣第2號判決之同一見解,原判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罪科刑,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㈡本案並無李沃士收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證據,且徐明 哲(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先後就其如何交付100萬元之供 述,包含是直接拿給蘇鳳英(李沃士之妻,關於檢察官對蘇 鳳英上訴部分,詳後述)或放入李沃士兒子背包或放入時有 無明講是「錢」等節,前後歧異,且原判決所載徐明哲於民 國103年8月25日之訊問筆錄中提及交付蘇鳳英100萬元時說 「這些」拿去帶小孩暑假出國玩或買東西,實際上筆錄是記 載「這些錢」拿去帶小孩暑假出國玩或買東西;另證人張東 賓(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原審上訴審審理時已證稱扣案 之筆記本是其工作紀錄,都是事隔1、2天後才記錄,則其證 稱筆記本上之「TO縣長」是指當天跟縣長討論的事情等語, 即有矛盾。原判決論述徐明哲交付金錢之供述部分前後沒有 歧異,並以張東賓之證詞及筆記本內容執為不利於李沃士之 認定,俱有判決理由與卷內事證不符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蘇鳳英若收到100萬元,衡諸常情必然會將收到的10 0萬元交由李沃士處理,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論斷,並非 依憑證據,又原判決僅以徐明哲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認定上 訴人收受賄賂,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㈣張東賓、黃珮璘均證稱渠等於100年7月8日當天在徐明哲住處 ,並未聽聞李沃士有與徐明哲討論高端白酒議題,且徐明哲 復於第一審證稱其不可能影響酒基價格,折扣數要看公部門 的遊戲規則等語,前開證詞俱足以影響100年7月8日徐明哲 是否有請李沃士壓低高端白酒酒基價格等事實之認定。次依 徐明哲、張東賓調查筆錄之勘驗結果可知,上開2人於調查 過程中有溝通案情之情形,且徐明哲於偵查中提及100萬元 只是維持關係,並非行賄等語,以及於106年8月30日第一審 審理時證稱其因不想跑金門,為了取得緩起訴才會認罪等語 ,足認上開徐明哲、張東賓於偵查所為關於共同行賄之證詞 不可採信,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何以未審酌上開各情即採信 徐明哲坦承行賄之供詞,亦未敘明其就前開有利於李沃士之 供述部分之證據取捨理由,判決理由不備。  ㈤徐明哲在偵訊中二度供稱:行銷子公司是李沃士的政策,伊 認為行銷子公司與賣高端白酒是同一件事,是在選舉前就知 道行銷子公司是要賣高端白酒,徐明哲在過程中認為構想是 李沃士提出的,是因遇到脫離市場昧於事實的事情才沒有辦 法繼續進行,此種情形李沃士應該要負責解決,其不可能反 而行賄李沃士。而酒基價格之高低,所有廠商一體適用,並 未獨厚任何人,徐明哲沒有必要去行賄李沃士,此業經本院 於第一次發回意旨指明應調查徐明哲以何名義得以確認將來 會取得投標資格,該投標資格之有無,攸關徐明哲有無行賄 之必要,但原判決並未調查此節,另原判決就此部分說明鉑 金、白金公司是否可以投標,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與判決 中論述:徐明哲請託李沃士協助壓低酒基價格,斷非要求提 高或維持之說明矛盾,且酒基價格之高低不能獨厚任何一方 ,並為公開招標時眾多評分標準之一,並未對任何特定廠商 皆有利,更何況金酒公司也可以事後提出價格調整要求,經 銷商仍應配合,是以原判決關於投標資格不影響判決結果之 理由矛盾,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判決有不備理由 之違法。  ㈥證人林文君於調詢時已證稱其並未配合徐明哲量身訂做酒基 價格,內部均有利潤分析,其提出之價格是依據年份酒基價 格由同事蔡文婷用EXCEL試算之結果,李沃士沒有任何指示 ,卷附評價會議紀錄均經委員討論,依邏輯性推算而得等語 ,係屬有利於李沃士之證據,況其中100年7月1日及100年7 月20日之評價結果,不降反升,完全不符合徐明哲之期待, 足見李沃士並未介入酒基之評價,此與原判決第29頁所載之 徐明哲請託處理事項,斷非要求提高酒基價格等文,相互矛 盾,上開情節,原判決未予審酌判斷,亦未說明李沃士所辯 此節不足採信之理由,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  ㈦依李清正、吳秋穆、林文君等人之調詢筆錄,100年8月19日 李沃士與前開3人溝通高端白酒酒基出廠價格之事時,並未 指示要打9折再打6折之事,且100年8月31日評價會議紀錄中 也沒有打9折再打6折之記載,吳秋穆於第一審證稱是李清正 找李沃士溝通酒基價格之事,且係其自行決定要翁雅萍寫3 個方案讓李沃士選的等語,可見李沃士並未指示調降酒基價 格。原判決未察即認定李沃士有應徐明哲要求而於100年8月 19日與李清正會面時表明酒基價格應調降為6折等節,並未 依前開證據勾稽查明並說明證據取捨之原因,判決理由未備 。  ㈧依吳秋穆、陳國庭之證詞可知李沃士批示「再行研議」,並 未要求調降酒基價格,則所指「再行研議」究竟是李沃士對 金酒公司之外部指示或僅係對金門縣政府間之內部意見,原 判決並未釐清,且對李沃士之前開答辯恝置不顧,未說明不 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三、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 詳敘認定李沃士有其事實欄二所載,明知徐明哲於100年7月 8日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帝寶社區之招待所 (下稱帝寶社區招待所)交付予蘇鳳英之100萬元現金,係 李沃士允諾協助壓低金酒公司高端白酒案之酒基售價之對價 ,竟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等 犯行,並對李沃士於原審否認收受賄賂犯行,辯稱:金酒公 司於99年11月25日召開董事會,董事長李清正裁示由營業組 研擬高端白酒代銷商辦法,經金門縣政府於100年6月10日就 第2版之徵求高端白酒品牌行銷暨總經銷管理辦法(草案) (下稱第2版辦法)准予備查。金酒公司於100年7月1日召開 第一次評價會議。同年月7日徐明哲邀約李沃士、蘇鳳英及 其等兒子李○○於同月8日晚間至徐明哲位於帝寶社區招待所 會面,蘇鳳英雖於離開前有前往帝寶社區招待所之小會客室 拿取皮包,但並未收受100萬元。金酒公司賡續於同年7月20 日、25日召開評價會議,於同年8月3日陳報金門縣政府,金 門縣政府就所報各年份酒基牌價部分函知金酒公司「詳研再 報」。金酒公司復於同年8月29日召開評價會議後陳報金門 縣政府,金門縣政府仍請「詳研再議」,嗣因吳秋穆建議呈 報3種方案讓金門縣政府核定時,遭李清正否決,酒基折扣 之事乃懸而未決,李清正即於同年10月31日直接裁示不再續 推高端白酒,可見金酒公司之採購係營利行為,並非公權力 之行使,李沃士就該採購並無法定職務權限及實質影響力。 另徐明哲成立之鉑金公司、白金公司及海峽公司均不符合第 2版辦法所定之資格,徐明哲自無必要行賄李沃士以壓低酒 基之價格等節,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徐明哲所供 於100年7月8日在帝寶社區招待所交付100萬元行賄乙事,為 有瑕疵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云云,如何認為均無足採 等情,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第21至22頁) ;另敘明李清正、林文君、吳秋穆調詢僅供述渠等均記不清 楚酒基價格協調事宜之細節,並非否定李沃士於100年8月19 日時有提及酒基折扣數,俱不足為有利於李沃士之認定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34至35頁),並詳予說明①本案除對向共犯 徐明哲、張東賓之供述外,尚有扣案(新)白金公司暫付款 憑證及申請單、帳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取 款憑條、通訊監察譯文、張東賓筆記本可資補強;②徐明哲 關於交付100萬元情節之供述前後僅內容詳簡之區別,並無 重大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歧異情形(見原判決第26至27頁 );③如何以李清正、吳秋穆、林文君偵查中之證述、原判 決附表編號83至85、85至86、86至88、89之通訊監察譯文、 金門縣政府就金酒公司100年8月29日評價會議中酒基牌價再 打7折部分未予以核備,要求再詳細研議等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取捨,認定李清正、吳秋穆、林文君於100年8月19日前往 縣長辦公室之目的是為了討論高端白酒之事暨李沃士於該次 會談中希望壓低高端白酒之酒基價格牌價9折,並提到折扣6 折,最後因評價會議之結果與其希望不符而指示金酒公司再 詳細研議,而未予核備,其後於100年9月3日前仍指示吳秋 穆擬定3個方案送交李沃士勾選,於100年8月29日評價會議 之後持續努力意圖改變最終結果等因收賄而踐履之職務上行 為之得心證理由。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李沃士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再:  ①受賄罪以保護職務執行之公正性,避免該職務執行之公正性 受到經濟利益介入之妨害為其規範之目的。依本院近來統一 之見解,受賄罪之「職務行為」包含因職務或身分地位關係 對受政府機關實質支配之公有民營企業人員所生事實上之影 響行為,是受賄者允為有對價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活 動,亦包含其基於職務或身分地位關係而實質支配影響公有 民營企業營運事項中符合公務外觀之活動。查金門縣政府關 於金酒公司及董事會組織條例、金酒公司之章程、高階主管 人事遴選、停職、復職、免職、官股股權之轉讓、年度事業 計畫等事項依法令有核定權;就未來經營策略、產品出廠價 格依法令有備查權,該等針對金酒公司相關事務之核定或備 查行為,性質上均屬當時李沃士基於其金門縣長職務而應為 之具備公務外觀,且足生影響金酒公司人員、經營事項之行 政行為,自屬其職務上行為。此與金酒公司產品出廠價格本 身是否為私經濟行為無涉,尤與金門縣政府是否為金酒公司 唯一股東無關。原判決已敘明其何以認定金門縣長對金酒公 司產品出廠價格之備查行為屬縣長職務範圍內之事務所憑依 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2、13頁),於法並無不合。至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上重更㈣第2號案件之被告為當時 之金門縣長兼金酒公司董事長,且涉及金酒公司之內部事務 ,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再依原判決之認定,金門縣 政府於收到金酒公司關於100年7月20日之評價會議之陳報後 ,因李沃士函覆金酒公司「詳研再報」,金酒公司乃再開評 價會議討論,於再次陳報金門縣政府後,李沃士仍不同意備 查折扣數部分並批示「高端白酒酒基參考價請再詳細研議, 餘如擬函覆」,最終因金酒公司董事長裁示不再續推高端白 酒案而未再有後續之陳報,可見金門縣政府對於金酒公司之 酒基出廠價格之備查與否,並非僅具事後監督之性質,況事 後監督仍屬李沃士之職務行為,不因其使用之文字為「備查 」而有異。  ②徐明哲於103年8月25日第1次偵訊筆錄固證稱:「我說這些錢 讓你拿去暑假帶小孩出國玩或買東西」等語(見偵字第487 號卷二第157頁),與原判決第15至16頁所引述徐明哲證稱 :「我說這些讓你拿去暑假帶小孩出國或買東西」等文,固 有「這些」或「這些『錢』」之些微差異,然依徐明哲前後文 意既指拿徐明哲交付之物「出國玩」或「買東西」,不論當 時徐明哲是說「這些錢」或「這些」,通常一般人依前後語 意即知該所指交付之物是現金或其他等同現金之物,是以徐 明哲究竟有無提到「錢」字,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 判決前開記載與筆錄文字未盡一致之瑕疵,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③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證人 前後不一致之證詞,認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而不採認 其審理時之證述,原非法所不許。又科刑判決,倘已敘明其 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不足影響判決本旨之證據取捨未 再為贅論,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僅採認徐明哲於偵查中之 部分供述以及吳秋穆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說明其如何不採 信上開2人於第一審證述之理由,然原判決既已詳論如何依 第一審勘驗徐明哲偵訊光碟之結果,認定徐明哲偵查中關於 坦認行賄犯行之陳述部分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而得以援 引為不利於李沃士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8頁),未再 贅論其不採信與此部分相反之供述部分如何俱無足採之理由 ,尚難認有理由不備;另原判決已詳論其如何依原判決附表 編號86至88、89之譯文內容、吳秋穆就本案金酒公司對高端 白酒酒基出廠價格簽擬呈報不同方案之非供述證據,認定吳 秋穆有依李沃士指示為前開簽擬行為之理由,縱未再詳論如 何不採信吳秋穆與前述譯文歧異之第一審證述部分暨未說明 張東賓、黃珮璘關於100年7月8日在帝寶社區招待所未聽聞 李沃士與徐明哲談論高端白酒價格等情,如何不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證據取捨理由,亦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理由未 備之可言。  ④張東賓於偵查中證稱關於本案扣案之筆記本內容均為當日( 即100年7月8日)跟縣長談論的事情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 ),既未明指當日談論之內容一定是當日記載而非隔1、2天 後補載,則該證詞與張東賓於原審上訴審證稱其係隔1、2天 之後補記等語,即難認其前後矛盾,原判決援引張東賓關於 前開筆記內容之說明,無理由矛盾之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 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本件原判決之認定,高端白酒案最 終是因為李沃士遲未能核備出廠價格之故,李清正因而決定 不再續推。是以既未續推高端白酒之行銷案,即無從知悉徐 明哲除鉑金、白金公司外,有無適切替補方案或其他考量, 是以原判決以前開公司有無符合第2版辦法之「實收資本額 」及「淨值」以及「最近5年經營額累計實積」之投標資格 ,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等旨(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並 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審未調查前開公司有無符合 投標資格,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四、綜上,李沃士之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徒憑己見,就 原審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李沃士之其 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 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就此部分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李沃士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叁、無罪(被告蘇鳳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鳳英平日為李沃士聯絡及安排行程, 2人與其子李○○於100年7月8日晚間,至徐明哲位於帝寶社區 招待所餐敘,明知徐明哲交付之100萬元現金為徐明哲請託 李沃士在職務上協助壓低高端白酒之酒基價格之對價,仍與 李沃士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而決意收受之,因指蘇鳳英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蘇鳳英收受賄賂罪之有罪判決 ,改判蘇鳳英無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 三、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徐明哲交付100萬元給蘇鳳 英,再由蘇鳳英轉交李沃士收受,既經原審認定綦詳,而蘇 鳳英係成年人,且為李沃士之配偶,自應知悉該金額已經逾 越一般社交禮儀,詎未退還或讓李沃士拒收,竟仍交付李沃 士,主觀上有共同收賄之犯意,此由卷附100年7月27日通訊 監察譯文中,張東賓向蘇鳳英提及「再請老闆幫忙一下」、 「我有傳一份報告」時,蘇鳳英均僅稱「喔,OK,好」,甚 至稱「我看一下」;100年8月8日張東賓表示「夫人這邊再 幫忙,嗯,看一下進度就可以」時,答稱「好」、「我知道 」;100年8月10日張東賓稱「我說進度還好吧?」時,蘇鳳 英表示「嗯,好像會有點問題」等語,可見蘇鳳英確已參與 其中。100年8月31日之譯文顯示張東賓傳送報告由蘇鳳英幫 忙代轉李沃士後,同日蘇鳳英接到電話後轉李沃士,由張東 賓請求李沃士再指示或再要求一下,足見蘇鳳英基於不可或 缺之訊息傳遞角色,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原判決未說明前述 譯文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即認定蘇鳳英不成立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共同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正犯,具備共同之行為決意與 共同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故各個正犯間犯意之聯絡而形成 之共同犯意,乃成立共同正犯之主觀要件。行為人有無與公 務員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應綜合調查之證據,按行為人收 受金錢之時間、地點、收受金額之多寡等客觀行為表徵,依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非可以收受並轉交之行為人 係公務員之親近家屬,遽認行為人必然基於共同收賄之犯意 聯絡而為收受行為。原判決已綜合各項卷存證據,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說明其如何認定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蘇鳳英知悉其收受來自徐明哲之100萬元為行賄李沃士調整 金酒公司出廠價格之對價之得心證理由,尚無不載理由或與 所載理由矛盾之可言。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法院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就同一證據資料之證 據取捨為與原審法院相異之判斷,任意指摘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檢察官之其他上訴意旨 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3278-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萍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公司)之新莊頭前 旗艦特許加盟店鑫典不動產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下稱鑫典公司)及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至善不動產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至善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均為鄭文凱,二公司所屬不動產經紀人、營業員對外以台灣房 屋鑫典團隊提供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對內則共用房屋仲介管理 系統,並加入同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享不動產物件資訊。林淑 萍自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6日止,在鑫典公司擔任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負責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之業務,其明知於擔任鑫 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不得為自己或其他經紀業執行 仲介或代銷業務,且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事務時,應忠實履行受 託義務,以鑫典公司名義仲介買賣雙方完成交易,藉此使鑫典公 司賺得仲介服務費後,再與公司拆分報酬,且應遵守公司所訂工 作規則,確保業務秘密,不得私自利用公司資訊與資源謀求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亦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私下承接案件,竟意圖 為第三人佳立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下稱佳立公司)之負責人吳冠鋐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鑫典公司之 利益,知悉張淑惠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已於111年6月28日委託 鑫典團隊之至善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380萬元代為銷售,竟 違背應以鑫典公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身分居間撮合買賣雙方達 成交易之任務,於111年7月9日與不知情之吳冠鋐配合,將買方 林鳳梅及賣方張淑惠約至佳立公司,以佳立公司專案經理之身分 協助雙方議價,居間撮合雙方以3,988萬元成交,並於111年7月1 2日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同日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過戶 ,嗣於111年9月14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林鳳梅, 致使鑫典公司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淑 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第72-7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 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錄音譯文及錄音之證據能力,惟本 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 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鑫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有與吳 冠鋐及買賣雙方在佳立公司見面,本案房地於該日以3,988 萬元成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吳冠鋐 於111年4月底向我表示有人想買本案房地,要我幫忙查詢, 因為我不會開發,所以將該案委由李瑋愫去處理,但屋主不 願意簽委託,且因雙方價差很大沒有下文。吳冠鋐之後和屋 主談好條件後,於同年7月初叫我去佳立公司幫忙看合約, 我並沒有參與議價,當時也不知道本案房地於111年6月28日 已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 與鑫典公司間簽訂承攬契約,非受鑫典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 人或受僱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僅是單純幫助 友人吳冠鋐,於111年7月9日、12日雖有前往佳立公司,然 未參與議價及簽約過程,事後亦未獲得報酬,無不法所有意 圖。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前不知本案房屋已與至善公司簽訂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屋主亦非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保有 親自或委請他人買賣之權限,況鑫典公司與至善公司為不同 法人,鑫典公司未有原可得預期之報酬利益未獲得之情形, 並未受有損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6日止,在鑫典公司擔任不動 產經紀營業員,負責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之業務。本案房地 於111年6月28日由賣方張淑惠委託至善公司以4,380萬元代 為銷售。被告於111年7月9日與佳立公司負責人吳冠鋐、買 方林鳳梅及賣方張淑惠在佳立公司見面,買賣雙方以3,988 萬元成交,於111年7月12日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 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過戶,嗣於111年9月14日將本案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林鳳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易字卷第77-78頁),核與證人鄭文凱、張淑惠、吳冠鋐 、李瑋愫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芷葳、賴秉庸於審 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5-107、127-131、 149-157、187-189頁、本院易字卷第158-246頁),並有台 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基本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員工資料、名片、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薪 資收據單、不動產委託物件登錄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履保 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房地產權點交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5-17、20-22、49-53、59-62、81-94、193 -2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 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基於與他人(即本人)之內 部關係,負有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之責任,並應為該他人之 利益計算,不得濫用權限或違背受託義務,此與當事人一方 僅須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無庸為他方利益計算(如買賣契約 )之情形不同。申言之,背信罪中受託執行任務者與託付其 任務者在對外關係中,通常為利害與共之同向關係,且受託 者對於委託者具有從屬性,受託者對外應優先謀求委託者之 利益,負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 務,其原因包括法令規定或當事人間之契約等,而委託者與 受託者(此等用語在此非專指委任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 可自由創設、約定成立新的契約種類,亦可混合數個有名契 約,縱認屬勞務給付之契約,亦不僅限於僱傭契約,其具有 從屬性勞動性質者,雖兼有承攬、委任等契約內容,仍可認 屬勞動契約。是就背信罪而言,所應審酌之重點即在於行為 人依法令或契約就被訴事實所指之事務,有無為他人(告訴 人或被害人)利益計算之義務,而非受限於雙方內部契約在 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定性。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 第4款規定,所謂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公司或商號;又依同條例第4條第5款之規定,所謂仲 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再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則若未經上 開許可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應不得經營不動產經紀業。經 查:  1.證人鄭文凱於審理中證稱:我是鑫典公司業主,被告是鑫典 公司營業員,公司有印名片給被告,被告對外以鑫典團隊名 義提供服務,被告有加入鑫典團隊用來刊登案件之LINE群組   ,也可以登入公司雲端後台系統、特利屋系統。每週五至善 、鑫典公司的同事都要參加週會,開會時會就當週新進案件 做介紹,群組記事本內也有放每週開會的注意事項、房地產 新聞、公司政策宣導。被告的薪資是以業績計算,成交會有 一定比例業績,業績再乘以獎金的百分比數,因為是承攬制 ,所以沒有領取底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170頁), 並有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基本資料表、名片、薪 資收據單、特利屋系統擷圖、大雲端e房仲平台擷圖、對話 紀錄擷圖、台灣房屋報表系統物件查詢表擷圖、台灣房屋廣 告資料可佐(見他字卷第15-17、22、27、43、45、47、57 、73頁、本院易字卷第281、283、285、297頁)。由上可知 ,被告為鑫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工作內容係為鑫典 公司處理有關仲介之業務,即鑫典公司透過經紀人員尋找不 動產買方或賣方,委由鑫典公司居間媒合買賣,而鑫典公司 則將其所掌握之不動產產權、現狀等相關資訊,刊登廣告或 互相媒合,並委由經紀人員利用本身之行銷業務能力,代表 鑫典公司為客戶從中撮合,使買賣雙方在有相當保障、合意 之情形下進行不動產之交易活動,以活絡不動產交易活動及 其正當秩序,並由買賣雙方各支付鑫典公司服務費報酬,再 與經紀人員依比例拆帳,是鑫典公司確係委任被告代為處理 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事務。  2.至證人鄭文凱雖證稱鑫典公司與業務員間為承攬制等語,然 被告代理鑫典公司收取客戶傭金,並將之轉交鑫典公司,鑫 典公司在每月固定時間結算後,依一定比例給與被告,有薪 資收據單可佐(見他字卷第22頁),此與承攬關係由承攬人 逕向定作人請求全部承攬對價者已有不同。又被告另於111 年4月間領有7%成交紅包,於同年5月間領有成交、業務津貼 7%,並於111年1月至4月間逐月向鑫典公司回報進案,復因 上開期間業績表現而登鑫典團隊榮譽榜,此有4月獎勵紅包 名單、5月成交業務津貼名單、榮譽榜名單、111年進案統計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87、289、291頁),依上觀 之,被告於任職鑫典公司期間,有向鑫典公司報告新進案件 及成交狀況之義務,顯然其工作事項仍受鑫典公司之指揮、 監督,再由被告之名片觀之,被告亦係以鑫典團隊、頭前旗 艦特許加盟店營業員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見本院易字卷第 285頁),可徵被告於處理仲介不動產買賣事務時,乃係從 屬於鑫典公司甚明。  3.再參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第16條規定:「 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 代銷業務。」「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 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 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又鑫典公司於公司群組記 事本內公告:「嚴格禁止私下成交(買賣及租賃)、竊取公 司內部資料、惡意與同事案件競爭、未經同仁同意下翻閱、 竊取同仁資料,以上經公司發現後查證屬實,將訴諸法律途 徑追究責任」,有記事本擷圖可佐(見他字卷第57頁),可 徵被告任職於鑫典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除經公 司同意外,不得私下以自己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又依 同條例第26條第2項:「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該經紀業應與經紀 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可知不動產經紀人員因故意 或過失造成損害時,其任職之經紀業須向交易當事人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為使不動產業者能有效監督其所屬經紀人員執 行業務之情形,方有上開競業禁止之規定。是被告於任職於 鑫典公司期間,自不得以自己或他經紀業之名義仲介不動產 買賣,從而被告於任職期間所處理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 均應屬為鑫典公司處理之事務,且因具有從屬性,處理事務 時應為鑫典公司之利益計算,具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 ,堪以認定。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有底薪、鑫典公司未替 其投保勞健保云云,然鑫典公司與不動產經紀營業員間就薪 水及獎金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如何投保勞健保等事項本可自 行約定,若有違反相關勞動法令為鑫典公司應受行政裁罰之 問題,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係獨立於鑫典公司執行業務。辯 護人所辯不足為採。 (三)證人鄭文凱於審理中證稱:我是鑫典公司和至善公司的實際 經營者,兩間公司業務上一起執行,相關教育訓練、開會、 銷售、旅遊、聚餐都是一起作業,房仲公司習慣有合作聯賣 ,我的兩間公司共同以鑫典團隊名義執行業務,被告雖是鑫 典公司的員工,但被告的團體保險是至善公司秘書處理,被 告面試時也是到至善公司填基本資料。本案業務員是至善公 司的李芷葳,所以用至善公司名義和屋主張淑惠簽約,簽約 後相關資料放在鑫典公司和至善公司的網站和群組,一般加 盟店互相看不到對方的不動產物件資料,但至善公司和鑫典 公司間所有的詳細資料都可以看到,可以互相帶看房子、借 鑰匙,至善公司簽約的物件,鑫典公司也可以買賣。至善公 司、鑫典公司有專門刊登案件的LINE群組,鑫典公司及至善 公司的同仁都在同一群組內,業務員接到案件要把相關資料 放在群組記事本給其他同事查閱。李芷葳有將本案房屋放到 群組的記事本內,可以看到本案房屋已經有人接受委託,被 告當時也有在群組內。另外,公司的大雲端後台系統、台灣 房屋後台系統、特利屋系統也會上傳員工和買方或賣方簽委 託契約的資料,每週五週會時會就當週新進案件做介紹及報 告,週會是兩間公司的員工都要參加,報告的目的是要讓承 辦人宣導案件相關資料、優缺點,方便其他同事介紹案件給 買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170頁)。證人李瑋愫於審 理中證稱:我之前和被告都是鑫典公司的員工,我和被告任 職期間有加入員工的LINE群組,該群組內有至善公司和鑫典 公司的不動產經紀人員,如果自己有接到案件、有簽委託要 在群組內回報並公告,另外也會公告在特利屋、台灣房屋官 網,總共三個系統。我和被告都有權限可以看這三個系統。 至善公司和鑫典公司實際老闆都是鄭文凱,雖然分成兩間店 ,但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彼此業務是互通的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72-190頁)。證人李芷葳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 是至善公司員工,被告是鑫典公司員工。至善公司和鑫典公 司兩間業務互通,兩間公司員工也是一起開會。若有新的案 件進來,會先公布在公司的案件LINE群組內,公布內容包括 住址、開價、坪數、屋況、照片,我和屋主張淑惠簽約後, 有將本案房屋資訊張貼在群組的筆記本內,讓同事第一時間 知道有此案件,當時被告也有在該群組內。一般同事張貼接 案的訊息,我會去查看,這樣才會知道有沒有我的客戶需要 的物件。另外也會請公司秘書上傳到特利屋系統,只要是公 司的員工都可以進去系統看。我簽到委託後,會在開會時報 告,讓其他同事可以知道後介紹給手邊的客戶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92-207頁)。參諸至善公司及鑫典公司營業員之 名片均印有「台灣房屋鑫典團隊」,所屬營業員之資料均上 傳在同一特利屋人事系統,營業員均可在台灣房屋物件查詢 系統、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內查詢至善及鑫典公司的不動產 物件資料,並加入同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且定期一起開會 ,有特利屋系統擷圖、名片、台灣房屋報表系統擷圖、月會 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他字卷第43、55、57 、73、179、181頁、本院易字卷第281-289、297頁),堪認 至善公司、鑫典公司所屬不動產經紀人、營業員對外以台灣 房屋鑫典團隊提供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對內共用房屋仲介 管理系統,並加入同一通訊軟體群組共享不動產物件資訊, 屬同一經營團隊。 (四)李芷葳於111年6月28日與張淑惠簽立本案房地之委託契約後 ,於同年7月4日將本案房地資料刊登在鑫典團隊LINE群組之 記事本內,本案房地資料亦於同日在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內 建檔,於同年7月7日在台灣房屋加盟物件查詢系統內建檔, 被告登入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可搜尋到本案房地之資料, 有擷圖可稽(見他字卷第55、179、181、297頁),是被告 加入鑫典團隊之LINE群組,亦有登入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 台灣房屋加盟物件查詢系統之權限,對於張淑惠就本案房地 已於111年6月28日委託鑫典團隊之至善公司代為銷售一事, 實難諉稱不知。衡以被告在鑫典公司未領有底薪,每月薪資 係以成交之業績計算,知悉並掌握鑫典團隊新進不動產物件 資訊,始能尋覓潛在之買方、賣方進而居間撮合雙方達成交 易,藉以賺取報酬,被告對此直接攸關自身薪資之重要資訊 ,豈有不積極獲悉之理。是被告辯稱未登入特利屋物件查詢 系統、台灣房屋加盟物件查詢系統,沒注意到群組內刊登之 不動產物件資訊云云,悖於情理,自非可採。 (五)證人張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買賣談價格和收訂金都 是在和台灣房屋簽約以後,當時約在佳立公司簽約、談價格 ,在場的有被告、李瑋愫、佳立公司老闆,被告有幫忙講價 ,我們有談定價格是3,988萬元,也收了訂金。被告從頭到 尾都沒有表明是台灣房屋的員工。被告和李瑋愫一直說是幫 朋友的忙,本案李瑋愫有仲介買方過來,被告於議價時在場 並幫忙議價,因被告和李瑋愫,本案房地才能交易成功等語 (見他字卷第105-10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李瑋愫先向 我表示有買方要買我的房子,我同意李瑋愫可以帶人來看屋 ,之後由佳立公司的吳冠鋐帶買方來看屋,看屋當天因為我 不接受對方提出的價格,之後就沒有下文。111年7月9日我 有去佳立公司談價格,當時有被告、吳冠鋐、買家到場,吳 冠鋐有先將我和買方分開在不同樓層,吳冠鋐和被告當天都 在不同樓層間上上下下,吳冠鋐是主談議價的人,被告有給 我1張被告的佳立公司的名片,並幫忙談價格,被告說買方 堅持要4,000萬元以下,我表示我堅持要4,000萬元,之後我 讓步,談定價格是3,988萬元,當天有收取訂金。於同月12 日我去佳立公司和買方簽買賣契約書,當天被告也有在場。 之後交屋時我將12萬元紅包交給代書,請他交給吳冠鋐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09-227頁),並有其提出之佳立公司名 片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73頁)。觀諸該名片內容,被告 之職稱為佳立公司專案經理,被告亦坦認其於111年7月間在 台灣房屋任職,卻在佳立公司交付該公司之名片給張淑惠等 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13頁),足認證人張淑惠證稱被告於1 11年7月9日以佳立公司人員之身分,在佳立公司協助買賣雙 方議價,最終雙方於當日以3,988萬元成交等語,信而有徵 ,堪以採信。     (六)證人吳冠鋐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買方夫妻是朋友,買 方當時透過我找被告去接觸屋主,被告又找李瑋愫幫忙,本 案房地議定價格、收取訂金是111年7月初,之後於111年7月 12日簽約,簽約當時我、屋主、被告、買方夫妻、買賣雙方 代書都有在場,之後張淑惠有將12萬元透過買方代書賴秉庸 交給我,我沒有分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88頁)。其於 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到9月間,我是從事土地開發、土地 整合,擔任佳立公司負責人,我和被告認識7、8年,我有將 佳立公司名片給被告,名片上是被告的名字。我的朋友想要 買張淑惠的房子,我想到被告一直在仲介公司上班,業務範 圍是在新莊副都心附近,對副都心比較熟,我就將這件事告 訴被告,被告問李瑋愫有沒有認識屋主,並將李瑋愫介紹給 我認識。於111年5月間,我和買方朋友、李瑋愫、屋主本人 有去看本案房地,當天是李瑋愫幫忙聯繫張淑惠,再帶我們 上去,但雙方價格有落差,所以有段時間沒有和張淑惠聯繫 。於111年5月底、6月間我一直和被告說能否問李瑋愫讓張 淑惠直接和我談,正式議價前都是我透過被告,被告再告知 李瑋愫,再請李瑋愫和張淑惠溝通。期間我也有將買方的出 價告知被告,再請被告透過李瑋愫轉達給張淑惠。若沒有透 過被告、李瑋愫,我無法接觸到張淑惠。真正溝通價格、討 論細節進行議價是111年7月9日在佳立公司,當天李瑋愫介 紹我們認識,我在公司辦公室代表買方出價,從3,800多萬 元出到3,900萬元,但屋主不同意,我就讓買方先下樓去大 廳等我,我再上來和張淑惠溝通,大約1小時後,最後議定 價格是3,988萬元,當下我直接幫我朋友付20萬元訂金給張 淑惠,當天已經確定會簽約,於是我們約定之後請代書來我 的公司簽約,我付完訂金後下樓向我朋友回覆已經處理好。 議價當天被告也有到場,被告有和我、買方坐在辦公室內, 大家先認識,我和被告說既然屋主約來了,由我來談價格, 你可以在旁邊,我把買賣雙方分開時,他們就沒有談價格, 被告有和買方一起下樓。議價原則上是我在講,其他在旁的 人可能多少會出一些意見。於111年7月12日簽約當天沒有再 議價,被告也有到場一下,我請被告到場是想說合約上有問 題可以問被告,但當天我和代書、張淑惠都到了,代書直接 解釋合約,我和張淑惠也沒有疑問,所以直接簽買賣契約書 。後來我有收到張淑惠交給賴秉庸轉交給我的12萬元紅包, 我沒有分給被告。接觸本案房地之過程中,被告沒有向我表 示希望能開發案件把這個案件簽回被告所屬的房仲公司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27-242頁)。證人李瑋愫亦於審理中證 稱:被告的朋友在網路上有看到張淑惠要賣本案房地,被告 請我看能否找到屋主,因為被告的朋友想要看這間房子,我 於111年4月底聯繫張淑惠表示有買家想要看屋,張淑惠表示 可以先看屋,如果要買才要簽委託。看屋當日我有在場,但 我不認識買方,是由被告的朋友吳冠鋐帶買方去看屋。我和 屋主碰面時,屋主有向我表示她想賣的價格,我有將價格透 過被告告知吳冠鋐,被告表示她的朋友大概想要以3,800萬 元買,我就向被告說價格差太大。隔了一陣子,被告又請我 問屋主這間房子是否已經賣掉,屋主表示沒有賣掉,之後吳 冠鋐表示他的朋友想跟屋主談,要我幫忙約。111年7月間, 被告、我、張淑惠、吳冠鋐及買方有在佳立公司的辦公室見 面,是我帶張淑惠到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190頁) 。互核證人吳冠鋐、李瑋愫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吳冠鋐係透 過被告聯繫李瑋愫,方能與賣方張淑惠聯繫看屋、相約議價 ,且被告於111年7月9日在佳立公司進行本案房地議價時在 場。又證人吳冠鋐證稱當日主要由其進行議價,然在場之人 亦有表示意見,之後有將買賣雙方分開在不同樓層等語,核 與證人張淑惠所證議價當日買賣雙方有被分開在不同樓層, 被告和吳冠鋐在不同樓層間穿梭,吳冠鋐雖是主要議價之人 ,然被告有表示買方堅持要以4,000萬元以下購買等語大致 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和吳冠鋐配合,將買賣雙方約至佳立公 司後,以佳立公司人員之身分協助雙方議價。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沒有參與議價過程云云,委無足取。 (七)又佳立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公司資料 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5頁),與鑫典公司業務相類。被 告既然原係鑫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屬為鑫典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更為通過專業訓練而取得資格證明之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且已從該行業6、7年,知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不 得私下接案或買賣,若有開發案源應簽回公司,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3、412、413頁),其理應遵循契 約約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任職於鑫典公司擔 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應為鑫 典公司之利益計算,除經鑫典公司同意外,不得私下以自己 名義或以他經紀業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縱使不動產之 買方或賣方尚未與鑫典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被告仍不得 以自己或他經紀業之名義加以仲介,而應以鑫典公司名義仲 介雙方簽約,為鑫典公司收取佣金後,再與公司拆帳分得業 績獎金甚明。查被告於111年7月9日在佳立公司知悉買方林 鳳梅、賣方張淑惠有意買賣本案房地,但被告未回報鑫典公 司,亦未表明其為鑫典公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反而係以佳 立公司專案經理身分居間協助買賣雙方議價,居間撮合雙方 達成不動產交易,違背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使佳立公司負責 人吳冠鋐得以獲取賣方張淑惠所給付之12萬元,並使鑫典團 隊受有短收買、賣雙方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主觀上亦有意 圖為佳立公司負責人吳冠鋐不法所有及損害鑫典公司利益之 背信犯意。至本案報酬之多寡、被告實際上有無分得報酬, 僅涉及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是否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被告之辯護人憑此辯稱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無足 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房屋仲介專業人員,未忠實履行不動產仲介 業務,竟私下與鑫典公司業務具有同質性之佳立公司負責人 配合,以佳立公司人員之身分協助買賣雙方議價,居間撮合 本案房地成交,致使鑫典公司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 。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1頁),及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吳冠鋐未將張淑惠給予之12萬元與被告朋分,業據證人吳 冠鋐證述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背信之犯行獲 得任何報酬,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余怡寬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易-9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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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6號 上 訴 人 陳昱超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7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昱超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並諭知所處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遭禾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悅公司)資遣,為 趕辦交接事宜,才以個人帳號「joel」登入禾悅公司之電腦 系統,刪除客戶廖先生聯絡人電話欄「2-4人」之資訊,是 不小心將登載於客戶呂先生聯絡人電話欄之0000000000電磁 紀錄,變更為錯誤之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客戶「田先生 」聯絡人電話欄之0000000000電磁紀錄,變更為錯誤之電話 號碼即0000000000,並無犯罪故意。原判決就上訴人刪除廖 先生聯絡人電話欄「2-4人」之資訊部分,亦認不構成犯罪 ,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惟就誤登電話號碼一節,卻為有罪之 諭知,其前後認定及所持理由,顯然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況上訴人於調查員詢問時,即供稱:其手機內有「田先 生」之正確電話號碼等語,並未陳稱係因其筆記本或筆記型 電腦之內容有誤而誤登,益顯上訴人於禾悅公司之電腦上, 確係誤植客戶之電話號碼。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提供其筆記 本或筆記型電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 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依證人即禾悅公司負責人董華蔓於第 一審審理時證稱:卷附客戶追蹤清單,只有我可以看到。前 臺key-in的人不知道這個東西。上訴人未變更河灣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河灣公司)負責人林先生的電話號碼等語,可見上 訴人若有犯罪故意,應全數刪除客戶資料,而非僅變更上述 3筆資料,不能以上訴人於事後與河灣公司林先生聯繫一節 ,反推上訴人有犯罪故意。再者,上訴人於禾悅公司最後上 班時間,係民國109年3月4日中午。原判決逕以同年3月3日 為上訴人最後上班日,而以時間緊迫為由,遽認上訴人有犯 罪故意。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理由 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董 華蔓、張暖晨、趙怡婷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禾悅公司電腦後 臺系統登錄紀錄、刪除紀錄、小巨蛋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客戶追蹤名單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辦理交接而誤載,並非故意變更他人 電磁紀錄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 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遭禾悅公司資遣,於上班期間之末, 為前述電磁紀錄之變更,參以禾悅公司電腦系統紀錄所示, 客戶呂先生於上訴人離職前有業務需求,禾悅公司已為報價 ,嗣呂先生之電話號碼遭上訴人更改,致禾悅公司人員無法 聯繫呂先生;上訴人之配偶蔡卓穎於上訴人離職後,隨即成 立雋誌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雋誌公司);河灣公司林先生與 董華蔓間通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打電話向林先生表示, 其有新設立商務中心,詢問林先生是否要來;上訴人與張暖 晨對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表示其在109年1月間,已新設 立公司,若有公司營業登記,可以轉給其處理,新公司已準 備得差不多各情,堪認上訴人有變更禾悅公司之客戶電磁紀 錄之動機。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稱:本件電磁紀錄之變更 ,係因禾悅公司電腦系統內之資料與其手邊資料不同;於第 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係陳稱:其將客戶資料寫在其筆記本內; 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其使用筆記型電腦做紀錄,也 有將客戶資料寫在筆記本上各云云,前後供述矛盾,且未提 出其筆記型電腦或筆記本,以實其說。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其筆記型電腦已損壞,筆記本已丟棄云云。可見 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另依上訴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其手機內有客戶田先生之正確電話號碼0000000000,但並無 其所變更之錯誤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語。益顯上訴人並非 依其手機內之資訊,而變更禾悅公司電腦內田先生電話號碼 之電磁紀錄。且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田先生之電話號碼應為 0000000000及呂先生之電話號碼應為0000000000之依據。可 見上訴人係故意將田先生、呂先生之電話更改為錯誤之號碼 ,並非單純趕辦交接失誤所致,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業務登載 不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 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 上訴人於禾悅公司之最後上班日係3月3日或4日,相隔僅一 日,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說明,縱略有出入,仍顯不影響於犯 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就上訴人刪除廖先生聯絡人電話 欄「2-4人」之資訊一節,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係因證據資料不同,而有不同認定,尚難逕指有違證據法則 ,均難據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 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情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69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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