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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8號 異 議 人 吳大騰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陳俊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884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 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0884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異議人受僱 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要保人常係基於將來長期保障之目的而締結 人壽保險契約,倘執行法院終止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所受 損失可能遠大於其債權人可得之利益,例如保費已經或即將 繳清、可預見不久之將來保險事故會發生;取回之解約金甚 少,因附約失效,保險事故發生後對本人及其家屬(受益人 )之原有保障全失;被保險人因年齡增加、身體狀況不同而 難以訂立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甚或無法重新投保。因此執 行法院是否終止人壽保險契約,自應斟酌上開情形,為公平 合理之衡量,以免使當事人之權益受到顯不相當之侵害。查 我國固尚有全民健保制度及社會安全、社會福利制度可提供 一定程度之醫療保障,惟上述保險乃無包含防癌險,而罹癌 接受放射性治療後常見身體虛弱,需要額外補充營養及照護 ,該等補充及照護,更相當程度影響癒後康復,然該等花費 卻非前開杜會保險與福利制度所得涵蓋。且健保署亦指出健 保未給付癌症標靶療程治療約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癌 症免疫療法約300萬元等,縱有健保也是有條件給付,然當 藥物不符合健保給付條件,對多數民眾是極大的經濟負擔, 因此建議民眾可投保商業健康保險轉嫁高額醫療費用等語, 可見主管機關亦肯認社會保險並無法完整涵蓋癌症治療需求 之高額費用負擔,因此購買癌症治療相關之商業保險乃有其 必要性與正當性,而應予以足夠保障。則如前述,如終止上 述保險契約,則日後如有不測,將使異議人及其家庭因此承 受社會保險無法完全涵蓋之沉重醫療費用負擔,顯非妥適。 且依異議人之經濟情況及年齡現況,恐難再取得相同保單保 障,況系爭保單及附約保單之保費均已繳納完畢,如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異議人不僅損失已繳保費,且喪失系爭保單之 全部保障,則衡量相對人因終止系爭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額 與異議人所受損害,即有未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情,從 而即不應予以終止保險契約。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7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安東京產物)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88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19日對國泰人壽、 新光人壽、新安東京產物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1 月5日發函本院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存在而予以扣押;新光人壽於113年1月15日提出民事異議 狀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存在而 均予以扣押;新安東京產物於112年12月27日發函本院陳報 異議人於新安東京產物投保旅平險,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繼續性給付,故無執行扣押。嗣併案債權人即相對 人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31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於113年3月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 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系爭執行卷第125、127頁)、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9、31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編號1、2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新光人壽所提出之理賠紀錄個人資料明細表(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7頁)記載異議人於新光人壽申請理賠紀錄僅為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醫療理賠、而無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醫療理賠;國泰人壽於113年2月26日則函覆本院,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無出險紀錄(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傷害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頁國泰人壽函記載內容);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亦有醫療型防癌批註條款(終身)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9頁異議人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戶收執專用)),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具有傷害保險附約、健康保險性質之醫療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傷害險、健康保險性質之醫療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最後,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部分,異議人異議稱所投保的新光人壽保單現每年可給付約10萬元的保險給付給異議人,而這也是異議人目前唯一收入來源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頁),並提出異議人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9頁),其上記載異議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確有「累積紅利-併生存金給付」,異議人是否真係需要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得領取之生存金給付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按新光人壽所提出之理賠紀錄個人資料明細表(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7頁)記載異議人於新光人壽申請理賠紀錄主要為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醫療理賠,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相對人因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執行所得之利益?且參以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系爭執行卷第125、127頁)、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9、31頁)資料顯示,異議人於111、112年度無財產與任何所得,則異議人於無財產所得下,其生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確實包含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所得領取之生存金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所得領取的生存金給付是否因執行終止而解約換價確實影響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生存金給付導致異議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節,均未為敘明,顯有未洽。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即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前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0 吳大騰 吳大騰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01,804元 (截至112年12月19日) 0 吳大騰 吳大騰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M0000000) 297,216元 (截至112年12月25日) 0 吳大騰 吳大騰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1,846,836元 (截至112年12月25日)

2024-12-05

TPDV-113-執事聲-638-202412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5號 異 議 人 陳正雄 陳佳琦 陳榆甯 陳玉倩 陳政治 黃麗雲 侯秀蜜 紀宜伶 黃永賢 蔡進淙 王友德 陳維國 李忻怡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士豪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安圭拉群島ACME投資有限公司 (ACME INVESTMENT CO.,LTD) 法定代理人 柯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67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 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6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 人收受後旋於同年10月7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並未逾1 0日之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係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 度商訴字第8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聲請移轉英屬開曼群島佐登妮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佐登妮絲集團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異議人於11 2年3月29日及4月14日即發函予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申請移轉系爭股份,集保公司則函 覆須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 請辦理,兆豐銀行則函覆稱和解筆錄不符提交文件規定,另 須提交律師出具之最終判決定讞及無變更最終受益人等文件 ,經證券交易所核准後始得辦理。故異議人雖取得執行名義 ,仍無法順利執行,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 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照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113年6月11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相對人應按附表1所示之股份分配表(見執行卷第19頁) ,將佐登妮絲集團公司之000000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暨按附表2之股息分配表(見執行卷第21頁),將111年度之 股利新臺幣222萬271元分別移轉予異議人。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255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6月21日通知異議人應 於7日內補正系爭股份之財產價額,以核算執行費,並於113 年6月25日送達異議人:嗣司法事務官又於同年8月7日核發 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系爭股份之價額,並於同 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上開通知、執行命命令、送達證書 可佐(見執行卷41至47頁),惟異議人收受該命令後,逾期 未補正,原裁定因而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堪認異 議人就其請求執行利息部分確實未繳納執行費,而有未全部 繳納執行費之情事,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之本件強 制執行聲請,自不合法。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緣由,惟仍未 就佐登妮絲集團公司股份價額為說明,是依上開說明,異議 人聲請本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用,即難認為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繳納應繳執行費,而有聲請不合法之 情形,經司法事務官定期命異議人補正,卻逾期未補正,原 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有據,並無 違誤。從而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05

TPDV-113-執事聲-555-202412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9號 異 議 人 陳莊嬌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 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其餘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5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案查扣保新光人壽承保保單編號AGN0000000、AR00000000 及ARP0000000號,其保險總金額(下同)200萬元(即50萬 元+60萬元+90萬元),附約意外身故保險金達112萬元,另 有各項醫療保險、防癌險及保險附約2筆,癌症手術保險給 付合計12萬元,且其中編號AR00000000保單,每五年給付生 存金6萬,編號ARP0000000保單,每年給付生存金3萬,而解 約保險準備金僅746,674元(即63,704元十241,380元十441, 590元),執行債權人終止壽險契約所得利益明顯遠低於異 議人(及保單受益人)所受整體契約終止損失之金額,強制 執行系爭壽險契約顯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比例原則 規定,其次保單編號AGN0000000之防癌保險,二者保險壽險 主約偏低,投保目的僅係單純保障醫療出險費用,而非藏富 於保險的脫法行為,且保單編號AGN0000000及編號AR000000 00之保險被保險人已年邁,如執行變價則無再重新條件投保 之可能,綜上原因若執行變賣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規定之比例原則。  ㈡原裁定書略稱「…四、參照前開實務見解即知,保單價值準備 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 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 請執行。本件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前開異議事由,但未提出任 何證明文件,如其現罹有全民健康保險所不給付之重大傷病 ,需仰賴保單提供生活或醫療給付。經查債務人現年為72歲 ,曾於98年12月8日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 49,229元、98年5月21日請領配偶之勞工退休金130,501元( 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8日保普老字第11360108800號 函)。債務人於前開聲明異議狀中亦自述現與女兒同住,希 望保單可以處理身後事,以免造成女兒負擔。足見債務人並 非無人扶養毫無積蓄,購買保單目的在於保障未來喪葬費, 當無因保單終止即陷入生活絕境。債務人並無法釋明有端賴 該保險債權始能維持基本生活及即時醫療需求之情形…」云 云,然:雖異議人曾領取其自身及配偶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約117萬餘,然該款項撥付至今已15年,且該存款業已支付 異議人生活費用及清償早年債務花用殆盡,如仍存有該款項 支付將來生活費用,執行債權人必然早已扣押執行在案,斷 無執行法院所指尚有存款無礙生活保障之情事,執行法院無 積極事證證明該存款之存在而假設性排除異議人請求保全必 要生活費之請求,顯然存在瑕疵且悖於事實。異議人確實罹 有重大慢性傷病,也因此喪失工作能力而毫無收入,生活無 以為繼,領有臺中市政府認定低收入戶證明書,生活費用部 分仰賴編號AR00000000保單及編號ARP0000000保單之定期生 存保險金,部分接受社會低收入戶救濟,部分接受女兒陳淑 如接濟支撐,而女兒也是臺中市政府認定之特殊境遇家庭( 丈夫身亡、單親且扶養兩個孩子)扶養異議人能力極度有限 ,該保單之定期給付確屬異議人最低生活之屏障一部分。異 議人前聲明異議狀係其本人自行打字填寫,其本身並不黯法 律且年邁,故僅指保單死亡給付保險金可以作喪葬費用途作 為理由以尋求法律救助,而執行法院不察該保單定期給付對 異議人最低生活保障之必要性,誤會而做出駁回異議之裁定 ,誠屬有誤,祈請惠予更正、給予救濟。  ㈢再者原裁定書略稱「關於酌留生活費部分,乃本院於保單換 價後,斟酌所得解約金若干、債權之數額及債務人個人及其 扶養義務人資力後綜合判斷是否酌留…」云云,惟: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規定「(第1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2項) 債務人依法 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 對於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施行查封扣押、變價、分配均屬強制 執行之處分行為,是以若系爭保單之定期給付係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則該系爭保單即不應受強制執 行之處分,然執行法院卻認該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部分需先受強制執行變價後,始為是否扣留或分配 之斟酌,顯然係先予以強制執行處分後再行分配之意旨, 與上述法條所謂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意旨存在矛盾。系爭保單 定期給付係第三人對異議人給付之債權,終止契約變價後, 「變價過程」明顯造成異議人利益之重大減損,顯已遭強制 處分之執行,且無法回復原狀,事後縱然酌留部分亦係損害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保護異議人最低生活標準之法律目的, 顯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06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24日對新光 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2月6日提出民事異議 狀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而 均予以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3年6月30日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異議人所得領取之 解約金准由相對人於如上開扣押命令所示債權金額之範圍內 向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餘款由異議人向新光人壽收取。異 議人就上開113年6月30日執行命令(終止保單兼收取保險解 約金)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就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部分: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執事聲卷第91、93、95、97頁),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編號1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未提出其與被保險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且該保單商品結構為「終身死亡險」(見執事聲卷第71頁),可知異議人與被保險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與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與被保險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附約(見執事聲卷第67頁保單權益說明書記載內容),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醫療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並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清償債權,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醫療險附約可供維持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將使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而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或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被保險人或渠等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對異議人、被保險人及渠等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另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之資料,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被保險人有急需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不當。況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被保險人與渠等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所述,異議人與被保險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執行終止准由相對人於債權金額範圍內向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清償債權,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部分,異議人異議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每5年給付生存金6萬,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每年給付生存金3萬,異議人確實罹有重大慢性傷病,也因此喪失工作能力而毫無收入,生活無以為繼,領有臺中市政府認定低收入戶證明書,生活費用部分仰賴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定期生存保險金,部分接受社會低收入戶救濟,部分接受女兒陳淑如接濟支撐等語(執事聲卷第23-27頁),並提出保單權益說明書、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保障內容資料(執事聲卷第67、69、73頁),且保單之保障內容資料記載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確有分別在每屆滿5周年之日生存時、每逢保單週年日生存時有生存保險金可得領取,異議人是否真係需要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給付維持異議人與被保險人(女兒陳淑如)生活所必需?就針對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終止兼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情形,異議人因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相對人因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執行所得之利益?且參以異議人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見執事聲卷第91、93、95、97頁)顯示,異議人於111、112年度無財產與任何所得,則異議人於無財產所得下,其生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確實包含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所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給付?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所得領取的生存保險金給付是否因執行終止兼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確實影響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生存保險金給付導致異議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節,均未為敘明,顯有未洽。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即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前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1月29日 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0 陳莊嬌 陳淑如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N0000000) 63,704元 0 陳莊嬌 陳莊嬌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241,380元 0 陳莊嬌 陳淑如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P0000000) 441,590元

2024-12-05

TPDV-113-執事聲-639-202412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3號 異 議 人 萬人慧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慶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635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 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8635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對於這一路所有幫助我的人我很抱歉,我已毫無辦法,只能 請金管會協助我也和永豐的甲○○律師本人聯繫上告知並表達 歉意,我已經想盡辦法確保還款,不要扣押保單,永豐主責 蔡先生不接受,和互為職代的曾小姐的給的金額是天差地遠 ,我不知道那裡出問題。也想過或許是有看見我努力的面對 ,永豐用如此激進的方法,讓我能重新站起來?但顯然不是 。  ㈡我的保單受益人,也是債權人,所有關於債權人一切訊息, 我無法提供。要保人是我,也是和債權人談來的,也怕債權 人解約,讓我連最後的保障都沒有。這保險對我是最後生命 的保障,尤其在家暴被淨身出戶後更重要,是面對緊急狀況 、疾病使用,113/09/20我受傷,掛急診到手術,我能請款 嗎?其他團保資料,是做「倡導關懷人」,訪視關懷養護中 心無家屬長者送溫暖,單位依法給予工作期間的團保,目前 沒有保險給付,也無領任何社會補助(含非營組織)。也因 受傷而無法去執行工作任務。  ㈢我已經進入更生程序,已陳報更生方案,和永豐的協商模式 ,讓我每況愈下。我已沒有閱讀了解法律條文的能力,也不 會談判,但我知道要還錢,我一直保留電話沒有換,確保銀 行能夠找到我。我當時有和所有的銀行說「請讓我先處理會 威脅到我的家庭成員生命危害和騷擾的債務」。  ㈣我的做法或許不符合法律或是正常人的方法,但卻是我的知 識和能力下,想盡辦法護所有債務人周全的方法,我沒有逃 避過。即便我目前還持續被電話和不同的暴力騷擾中,我都 為處理債務沒換。  ㈤我想設止損點,永豐和我協商保單扣押的模式,在這段時間 裡,已造成我更巨大的壓力,好不容易接受政府協助穩定就 業計劃,也沒好好走完、找到工作無法入職、體重滑落到40 .8公斤、身體越來越糟糕,還要不斷的跑醫院,去找體重下 滑的原因,身體、心理、金錢都再次受到重創,我該怎麼辦 ?家防中心又把我銜接回去了,我有多難受與自責到無法呼 吸,我是欠了永豐幾千萬?幾百萬?  ㈥從我負債開始還款、罹癌、家暴…等事件…,我努力的面對我 所有的困境,一點一點地重新建立,讓自己不要掉落。永豐 似乎不允許我站起來,每談一次我就崩塌一次,再看到永豐 的回文,讓我再度的往胡同裡走去。  ㈦永豐是打算要我用甚麼樣子的方式還款,能直說嗎?一次次 的踐踏我的尊嚴、不斷的壓迫,也不聽我說話,不斷的指責 我,讓我再次的無法能說話,無法穩定工作、生存甚至學業 掛科被檔修還受傷。我沒有逃避所有負債,承擔還款的平民 ,罹癌沒死,而永豐的協商模式,每談一次我都要潰堤一次 ,都要重新再建立一次。  ㈧我目前就學中,這學期有申請到學校圖書館打工助學金,還 未完成時數,無法提供證明,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除此之外無任何補助。  ㈨我目前所有的帳戶都沒有使用超過十年,有請金管會協助我 查閱所有有效帳戶,目前得知有郵局、台新、國泰世華為有 開戶;為避免其他家人滋生事端,我郵局已關戶,其他銀行 也待傷勢穩定去關戶;同時等待法院判決,重新開戶。  ㈩懇請保全債務人保單,同時給予債務人維持生命、重獲新生 、及與尊重之機會。我在永豐協商模式下,我需要一點喘息 和恢復身心時間,即便如此,更生若判決下來,我依舊會提 供保證人給法院去確保還款,由法院這裡去做保證人徵信, 我不想知道保證人的資產,或是要透過誰去完成也可以,我 這輩子唯一的好處是誠實與對自己負責與不欠。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307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63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1月16日對富邦 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陳報 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而予以扣 押。異議人就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 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合先敘明。  ㈡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部分。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執事聲卷第155、157頁),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91頁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所提出之保險給付通知書(執事聲卷第111-121頁)記載異議人於富邦人壽申請理賠紀錄僅為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醫療理賠、而無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醫療理賠,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情。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異議人尚無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提出任何保險理賠資料,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最後,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之部分,按異議人所提出之保險給付通知書(執事聲卷第11 1-121頁)記載異議人於富邦人壽申請理賠紀錄主要為附表 編號2所示保單之醫療理賠,內容主要於102年4月至103年12 月期間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 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癌症 化學治療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等,可見異議人確實需要附表 編號2所示保單保障維持其癌症治療之費用,故異議人就附 表編號2所示保單強制執行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相對 人因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執行所得之利益?附表編號2所示保 單所得領取之醫療給付是否因執行終止而解約換價確實影響 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給付導致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等 節,均未為敘明,顯有未洽。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 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從而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前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計算至112年11月17日 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0 乙○○ 乙○○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85) (Z000000000-00) 87,488元 0 乙○○ 乙○○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85) (Z000000000-00) 67,697元 0 乙○○ 乙○○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85) (Z000000000-00) 101,984元

2024-12-05

TPDV-113-執事聲-643-202412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2號 異 議 人 李世南 相 對 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69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69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依據最高法院判例維護自身之權益,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自無不當。既然保單有價値,就該解約 償還債務,債權人李世南認為保險公司主張不符現狀,難道 債務人現在衣不蔽體,餐風露宿?路上行乞嗎?所以解約與 否?並不是他生活考量之重點。所以債權人認為保險公司的 引喻失當不足取。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理應遵循法 院執行命令做相關之解約動作償還債權人不應百般阻擾為債 務人提起異議聲明。人壽公司此舉是為自己之商業利益考量 嗎?置債權人之權利於何地!理應伸張的是公平及正義。附 件1為債務人於104年3月-105年3月密集以支票貼現方式套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141萬7,300元整(這一筆錢可以生活 600多個月)張數及金額提供參考。債權人於當年度有詢部 分人士,確認是以支票貼現套取現金。債務人退票之情形實 屬有擾亂社會金融經濟之重大犯罪之行為,其金額之大,推 斷其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對於債務人 有上述退票套取現金之行為,你怎麼還有臉維護這一種人之 權益嗎?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你是在維護自己之商業利益 考量嗎?還是在維護債務人?這一種人値得你保險公司還為 其說三道四,維護爭取權益?附件2為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 壽尚有一筆扣押,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 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 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 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小字第1072號小額民事 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對相對人之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達人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113年3月20日函囑託本院就相對人於 安達人壽、法國巴黎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6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4月11日核發 扣押命令,安達人壽於113年4月2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陳報安 達人壽現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 債權;法國巴黎人壽於113年4月22日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 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嗣併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76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參以相對人之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名下無任 何所得及財產,故而難認相對人為資力充裕之人。衡酌相對 人並非屬有資力之人,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55,534 元,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 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之規 定,按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新北市,以衛福部公告之11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 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共59,040元,如勉予強制執行保險債 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異議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 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 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 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故而應 認異議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對法國巴黎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強制執行之聲 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 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此 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43頁)。且查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1萬9,680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5萬9,040元(計算式:1萬9,680元×3月=5萬9,040元),附 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5萬5,534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 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近2年即111、112年財 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一部93年份車輛,並無所得 ,有相對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77頁)、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執助字9766號卷第25、27頁)在卷可憑,可見相對人除所 投保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萬元及自105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61頁);併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3萬元及自88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司執助字97 66號卷第11頁)。又依併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多次執行 受償情形觀之,除104年度執行受償僅1,488元外,105、107 、108、109、110、111、112年度共10次執行皆無受償金額 (見司執助字9766號卷第17、19、21、22頁),堪認相對人 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 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復按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 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 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 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 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而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 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 ,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 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 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法國巴黎人壽之附表所示保單現存在之價 值準備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就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4月12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新好享貸遞減定期壽險A型 SID0000000 陳秋泉 陳秋泉 55,534元

2024-12-05

TPDV-113-執事聲-652-202412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6號 異 議 人 葉雅玲 相 對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 收人之同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保險實務上人壽保險契約通常為主契約, 在人壽保險契約之下,尚有醫療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等 附隨於人壽保險契約之從契約。倘主契約因解除而不存在, 則從契約自無以附麗而單獨存在,應隨主契約之解除而消滅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尚有醫療保險契約之附約。異議人 目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失智症,神經元核內包涵 體病,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 證,其相關醫療費用均依靠附約之醫療保險契約給付。若主 約解除,影響附約醫療保險之理賠,無異使異議人家中經濟 雪上加霜。若解除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人雖可受償新臺 幣(下同)88,241元,惟異議人往後之醫療費用即無法申請 保險給付,對於異議人影響甚大。又本件債權人之債權,本 金共計600,000元,惟利息起算日係85年4月,週年利率百分 之6,故債權人縱受償88,241元,亦全部抵充利息,本金部 分對異議人而言不會減少。從債權人受償金額僅能抵充部分 利息和異議人醫療費用保障兩者相較之下,解除人壽保險主 約實係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以及狹義比例原則,於 本件執行中,解除人壽保險主約並非對異議人係最小侵害。 且異議人目前所罹患之疾病,健保無法如同商業保險可以完 全涵蓋所有的醫療費用。再者系爭商業醫療保險並非異議人 近期購買,實係異議人考量年老時有醫療之需求,並非故意 以購買保險而不清償債務。異議人雖有子女二名,依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二名子女應對異議人負扶養義務 。惟異議人之父母尚健在,異議人亦應對其父母負扶養義務 。實際上異議人之二名子女除負擔異議人之扶養義務外,對 於異議人之父母即外祖父母亦有提供扶養費。子女二名之年 收入分別約為55萬及59萬,此有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需扶養父母及外祖父母,每人每月 形式上可分配之金額為15,833元,此金額僅係最低生活費用 ,尚不包含醫療費用。若本件系爭人壽保險契約遭到解約, 致使附約醫療險一併解除,則異議人之醫療費用即無著落。 綜上所述,謹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以及最 高法院108台抗大字第897號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意旨,本件應 不得為強制執行。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80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94578號執行事件受理。前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而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則於113年6月14 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原司法 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發回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 15日對新光人壽、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 年7月26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異議人於新光人壽現有保單, 有已得請領之保險金,惟未達扣押標準,故無從扣押;富邦 人壽於113年7月22日陳報現無符合扣押金額之保險給付及解 約金債權存在,並已就預估解約金額超過扣押金額3萬元之 有效保單1張即附表所示保單予以註記扣押。異議人就本件 對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 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並無 任何其他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2年司執194578號卷第1 18、120頁),可知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 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 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112年司執194578號卷第7頁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 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 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壽險 主約並無提出請領保險給付資料,僅強調「異議人目前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失智症,神經元核內包涵體病,其 相關醫療費用均依靠附約之醫療保險契約給付。若主約解除 ,影響附約醫療保險之理賠,無異使異議人家中經濟雪上加 霜。若解除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人雖可受償88,241元, 惟異議人往後之醫療費用即無法申請保險給付,對於異議人 影響甚大」等語,另富邦人壽提供之附表所示保單內容(11 2年司執194578號卷第101頁)記載該保單主契約非為健康險 與醫療險、且無繼續性給付,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壽 險主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 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 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除壽險之人壽保險 主約外,尚有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再參諸富 邦人壽所陳明: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如有繳費未期滿之附約 且解約有解約金者,該附約將一併終止並將解約金解繳到院 ,如本院不擬終止附約者,請一併告知等語(112年司執194 578號卷第101頁),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 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 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 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醫療險 或健康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 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即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並不 致發生異議人所稱「在人壽保險契約之下,尚有醫療保險契 約、健康保險契約等附隨於人壽保險契約之從契約。倘主契 約因解除而不存在,則從契約自無以附麗而單獨存在,應隨 主契約之解除而消滅」之情事。況附表所示保單之壽險保單 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 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 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 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 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 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得領取之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葉雅玲 葉雅玲 88,241元

2024-12-04

TPDV-113-執事聲-646-2024120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7號 異 議 人 毛秋雪 現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000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000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異議人之同 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再聲請准予恢復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G00 000000號保險契約(即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效力。欠銀行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多,已加上利息共12萬多還付結 清。如今還得賠上一張癌症身故50萬及癌症住院、手術、門 診的癌症險保單,況且被保險人已於112年罹患癌症,後續 正需要這份保單的醫療給付。算算這賠率至少也10幾倍,這 對一般較窮苦老百姓而言,如同再於傷口上灑鹽,苦不堪言 ,借這4萬多,代價未免太大了。法院是老百姓尋求公平的 地方,懇請體恤一般老百姓對法不甚了解,更不懂得其嚴重 性,如今僅能請求執法事務官高抬貴手,予以協助幫忙,讓 我們救命保單能辦理恢復效力。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聲明異議,係 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 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 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 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要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7664號債權憑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44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000號清償消費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 年3月7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智40000字第1134026671號執行 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 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 償,該扣押執行命令於1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居所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以及於同年4月29日送達 異議人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由異議人同居 人收受(司執卷第44-45頁)。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12日以 民事異議狀陳報扣押異議人所有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司 執卷第65、67頁),異議人並未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則續核發113年6月24日北院英113司執 智字第40000號執行命令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並准許相 對人收取120,884元(不含手續費250元)範圍內之解約金, 本件因已足額扣押,其餘解約金請逕予退還異議人(司執卷 第121頁)。該終止兼收取保單解約金執行命令於113年7月4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以及於同年7月3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由異議人同居人收受(司執卷第127、129頁)。 新光人壽則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4日北院英113司執 智字第40000號執行命令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解約金12 0,884元於113年8月8日以匯款方式交由相對人收取,且本案 已於解約後撤銷,全案已告終結(司執卷第141頁)。異議 人於113年8月30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執行程序聲明 異議(司執卷第13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附 表編號1所示保單已完成執行行為而終結,異議人於執行程 序終結後之113年8月30日始提出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而以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7日北院英113司執智40000字第1134 026671號扣押執行命令,於1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 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以及於同年4月29日 送達異議人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由異議人 同居人收受(司執卷第44-45頁);另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 6月24日北院英113司執智字第40000號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兼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解約金執行命令,於113年7月4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以及於同年7月3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由異議人同居人收受,異議人均未對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至新光人壽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4日北院英 113司執智字第40000號執行命令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 解約金120,884元於113年8月8日以匯款方式交由相對人收取 而執行程序終結後,異議人遲至113年8月30日才就附表編號 1所示保單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為本 件聲明異議即113年8月30日時,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 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或程序之裁定,已無從執行,自無准許本件聲明異議之餘地 。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3月8日之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毛秋雪 黃博獻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129,603元 2 毛秋雪 毛秋雪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A0000000) 188,687元 3 毛秋雪 毛秋雪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RD883260) 87,899元 4 毛秋雪 毛秋雪 新光人壽吉利終身壽險 (AW00000000) 86,364元

2024-12-04

TPDV-113-執事聲-647-2024120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4號 異 議 人 吳英樺 吳昭億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0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 二、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1日對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臺銀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 人壽於113年8月28日陳報異議人吳英樺於新光人壽現有保單 ,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 保單之帳戶價值)及預估解約金(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 惟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3頁)。 富邦人壽於113年8月29日陳報有以異議人吳英樺為要保人之 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存在而予以扣押、有以異議人吳昭億 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9所示保單存在而予以扣押(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83、84頁)。臺銀人壽於113年8月30日發函本院陳 報有以異議人吳英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而 予以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5、87頁)。南山人壽於113 年9月18日陳報有以異議人吳英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5-8所 示保單存在而予以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9、91頁)。中 華郵政於113年8月29日發函本院陳報有以異議人吳英樺為要 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而予以扣押(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79、81頁)。嗣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28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2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7頁)。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 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 異議人吳昭億附表編號9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及駁 回異議人吳英樺針對附表編號1-8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 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二、就異議人吳昭億聲明異議部分: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0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已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吳昭億 所有之附表編號9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況且本院民事 執行處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就異議人吳昭億執行任何其 他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與財產,即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無對異 議人吳昭億有何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異議人吳昭億利益之情事 ,原裁定亦未就執行異議人吳昭億附表編號9所示保單債權 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是異議人吳昭億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異議人吳英樺聲明異議部分:經查,異議人吳英樺並未提 出任何書狀就原裁定聲明異議,僅有異議人吳昭億提出書狀 明載「吳昭億(即吳水玉)民事聲明異議狀」(執事聲卷第 19-23頁)並附具異議人吳昭億之診斷證明書,且異議人吳 昭億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僅強調自身不應被強制執行之事由 ,均未提及異議人吳英樺有何對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之情事 ,本院民事執行處竟以113年10月23日函通知異議人吳昭億 、異議人吳英樺繳納針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異議人吳英樺即於113年11月22日繳納1,00 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可視為異議人吳 英樺於113年11月22日繳納1,000元係表示對原裁定不服聲明 異議。而原裁定係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吳英樺,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5頁),經加計在途 期間2日,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本應為同年10月26日,而同年1 0月26日為星期六之假日,故本件異議期間末日則應為同年1 0月28日。惟異議人吳英樺遲至同年11月22日始聲明異議, 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吳英樺逾期 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吳英樺 長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53,109元 2 吳英樺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6年付費) (00000000) 90,848元 3 吳英樺 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保險 (Z000000000-00) 65,714元 4 吳英樺 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357,126元 5 吳英樺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37,434元 6 吳英樺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235,129元 7 吳英樺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33,768元 8 吳英樺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240,555元 9 吳昭億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Z000000000-00) 82,308元

2024-12-04

TPDV-113-執事聲-644-2024120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4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學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再添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1720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 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200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同年11月5號送達異議人代理人,異議人復於 同年月8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 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再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 更為胡光華,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執事聲卷第15頁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執行名義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義98司執勤字 第7118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 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件執行名義係 經管轄法院實體審判所取得之確定證明書,依法自有既判力 ,與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非訟事件所取得之確定證明書 ,效力有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之見解,係 針對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之審判,於本案並不適用,故執行 法院駁回本件異議人對債務人蔡再添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另查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 因事實,故經判決而確定者,在未經再審程序廢棄以前,不 得逕指送達為不合法。據此倘當事人蔡再添對送達不合法如 有疑慮,依法應提起再審之訴,以符法制。綜上所述,本件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具既判力,倘當事人蔡再添 如認為執 行名義送達不合法,依法應提起再審之訴,於此之前,有關 聲請人對債務人蔡再添之強制執行乙案,懇請本院續以執行 ,以為異議人之權益。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 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 ,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 台抗字第114號判決、98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所換發之 基隆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蔡再添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00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係於96年8月20日作成,於同年月2 9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蔡再添之戶籍地址,且並未為國內、 外公示送達,而相對人蔡再添前已於95年9月16日出境,迄 今未入境,暨相對人蔡再添戶籍業已遷出國外。上開事實並 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基隆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 民事事件卷宗,互核符實,堪信為真,以及有蔡再添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司執卷第61頁)、相對人蔡再添全戶戶 籍資料(司執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系爭判決應認未 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蔡再添,即系爭判決對於相對人蔡再添部 分並未確定,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名義就相對人蔡再添部 分尚未成立,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蔡再添為 強制執行。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 關於異議人就相對人蔡再添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3

TPDV-113-執事聲-604-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0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周懷廉 相 對 人 蔡永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5年6月3日起至1 09年12月20日止,擔任納稅義務人中台通訊有限公司(下稱 中台公司) 負責人。中台公司於105年6月至107年12月間因 銷售電話儲值卡,有未依規定給予憑證,及將應稅銷售額申 報零稅率或免稅銷售額等漏稅行為,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規定而遭裁罰,截至113年10 月24日止尚滯欠新臺幣(下同)1,290萬0,377元(下稱系爭 欠稅款)。中台公司於108年1月11日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調查通知函,斯時相對人已知悉中台公司有納稅義務,卻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中台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 附表所示金額,或匯款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37 5萬元,足見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並處分之 情事。經伊命相對人定期履行或供擔保,相對人並未履行或 提供擔保,而有管收之必要等情。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6項第3款、第17條第7項、第7項、第12項、第24條規定聲請 管收相對人。原裁定以本件不具管收之必要性,駁回伊之聲 請,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 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之規定即明 。所稱「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 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 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 在執行階段,無異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 ,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參照)。上開關於義務人 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 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中台公司負責人,中台公司於105年6月 至107年12月間銷售電話儲值卡,有未依規定給予憑證,及 將應稅銷售額申報零稅率或免稅銷售額等漏稅行為,違反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而遭裁罰,截至113年10月2 4日止尚滯欠系爭欠稅款1,290萬0,377元,有中台公司變更 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抗告人北執寅110年營 業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執行調查筆錄等件可 參(見原法院卷第71至82頁)。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6832號函 檢附中台公司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328881號函檢附帳戶申辦人資料可按(見原法院卷 第133至148、151至153頁),抗告人前開主張,堪以認定。       ㈡中台公司本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申報銷售電話儲值卡之 銷售額,並負有法定納稅義務,相對人為中台公司負責人, 當知上開規定,卻將中台公司之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 ,其辯稱於108年1月11日收受抗告人調查通知函前無從知悉 應納稅額為若干云云,即無足取。抗告人主張應以發生在中 台公司負有法定納稅義務後所發生之事由,判斷相對人有無 管收必要等語,應屬可採,相對人辯以應自伊收受抗告人10 8年1月11日調查通知函後發生之事由判斷有無管收事由云云 ,為不足採。   ㈢相對人辯稱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 ,係伊先幫中台公司之客戶墊付對中台公司部分貨款,俟客 戶付款予中台公司後,伊再從中台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云云 (見原法院卷第91、192頁),然公司負責人為客戶墊付公 司之貨款已與常情相違,其所辯是否可採,自有疑義。又相 對人辯稱伊所提領之數額係中台公司溢收貨款,是否屬實? 中台公司於108年1月11日前是否尚有其他可履行義務之財產 ?相對人是否有隱匿或為其他處分?均攸關相對人就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有無隱匿或處分情事之認定,仍待調查釐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或處分之情事,駁回抗告人所為之管收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 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 第12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 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可見管收係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限 制,應極其慎重,當賦予當事人完整之救濟機會。而於地方 法院駁回行政執行署管收之聲請、行政執行署提起抗告之情 形,如由抗告法院自行調查,則於抗告法院調查後認定義務 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管收事由之情形下,義 務人僅得以抗告法院之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對 於抗告法院事實認定之結果則已無從救濟,而可能發生義務 人之人身自由即時受到限制之結果,影響義務人權利甚鉅。 是本件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管收事由,自以由原法院調查為宜 ,以兼顧相對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領款方式 1 108年1月16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2 108年1月16日 80萬元 現金提領 3 108年2月15日 70萬元 現金提領 4 108年3月19日 10萬元 轉匯至相對人中信銀行帳戶 5 108年10月25日 170萬元 現金提領

2024-12-03

TPHV-113-抗-140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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