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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慶(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慶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彥慶與同案被告盧珈余(本院另行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5時48分許,步行至址設花蓮縣○○ 鄉○○村○○街00號之大漢學校財團法人大漢技術學院(下稱大 漢學院),沿大漢學院外宿舍圍牆及農田間小路步行至圍牆 缺口處,穿越進入該宿舍後門處空地範圍內,其後被告吳彥 慶、同案被告盧珈余為便於竊取體積較大物品,竟持足供兇 器使用之鐵鎚、鐵鏟、扳手等物,敲擊大漢學院所有並置在 該處之玻璃鋁門窗及白鐵板,嗣大漢學院員工黃俊良、鄭光 堯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而竊盜未遂。因認 被告吳彥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彥慶業於113年8月7日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彥慶既已死 亡,本件就被告吳彥慶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27

HLDM-113-易-232-20241127-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文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文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文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2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 ,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 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應執行12年4月確定。受刑人 於105年5月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0811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 日期原為117年4月2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 ,刑期屆滿日為116年11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開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以 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儒

2024-11-26

HLDM-113-聲保-51-20241126-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德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德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 具,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0000號,應更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初 ,以「假交友」手法詐騙被害人洪其良(下逕稱姓名),致 洪其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9,400元匯入本 案帳戶內,被告復依該人指示,於112年6月19日轉匯至該人 指示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 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洪其良 之證述、洪其良名下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紀 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存摺給過別人,也沒有依照誰的指示把錢轉給誰,被害人怎 麼匯的錢我不知道。本案帳戶裡有我前女友還我的錢、還有 我機車小額借貸的錢,我是把錢領出來我自己用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洪其良於112年6月19日15時許,將2 9,400元存入本案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款頁面截圖附卷可佐(新警刑字 第1130001237號卷〈下稱警卷〉第8-17、50頁),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信實。  ㈡惟證人洪其良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6月初,對方忽然加我 的LINE,有天跟我說他想買美金,但現在不方便,要我幫忙 匯款。我就將我的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給對方,對方將金額匯入我的帳戶 內,我再依對方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至其他帳戶 ,當時對方要求我匯款完後就將紀錄刪掉,所以我沒有留存 對話紀錄,我也沒有財損等語(警卷第23-24頁)。準此, 足認洪其良自始即出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意而將其名下 合庫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且於提供合庫帳戶之初,主觀上 即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尚 難認洪其良有何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因之交付帳戶、轉匯 款項之情,且洪其良自承其本身沒有受到任何財物損失,可 見洪其良實非遭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自難遽 認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洪其良之犯行,當無從 逕對被告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相繩。  ㈢此外,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錢怎麼進來的,但本案帳 戶裡有我前女友還我的錢,她從112年3月左右開始還錢,每 月會還我25,000元,我請她匯到本案帳戶,錢可能是她匯的 ;還有我跟和潤汽車小額借貸20萬元,也是匯到本案帳戶。 錢是我提領出來,我自己用等語。查洪其良於112年6月19日 轉入29,400元至本案帳戶後,該筆款項分別於112年6月19日 、20日,以1,800元、12,000元、5,000元、1,000元、1,000 元、6,400元不等陸續轉出或提領,有本案帳戶明細在卷可 佐(警卷第11頁),固堪認定。惟觀諸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 至5月間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80頁),確有金融機構帳 號002********91802號帳戶(帳號詳卷)於112年3月1日、 同年月2日各匯款50,000元,於112年3月27日、同年4月12日 各匯款2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筆於同年4月12日之匯款 亦註明「以(應為「已」之誤)給全部」,是被告辯稱其前 女友按月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乙節,應非虛妄。又本案帳戶於 112年5月10日有來自和潤企業286,069元之匯款1筆,亦與被 告辯稱該段期間亦有其向和潤汽車小額借貸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乙節,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子虛。則被 告辯稱其主觀以為本案洪其良所匯款項可能是前女友還款或 其小額借貸之貸款,其可能性即難以排除,亦即本案不能排 除被告主觀上逕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其他合法來源所得, 而為其所有,遂陸續轉出或提領花用之可能。再者,被告於 112年6月19日洪其良匯款後所提領之款項,若確係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取贓或製造金流斷點,應是盡速將該筆款項均轉 匯或提領一空,始符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手法,但被 告卻係於112年6月19日、20日,陸續以1,800元、12,000元 、5,000元、1,000元、1,000元、6,400元等小額轉出或提領 ,亦與上述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贓款之情形有別,益 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亦無欲 分擔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一部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無據,是本案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洪其良並非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亦難認被告有 何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洪其良之犯行,當無從逕 對被告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相繩。況且,本案不能排除被 告主觀上逕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其他合法來源所得,而為 其所有,遂陸續轉出或提領花用之可能,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 詐欺、洗錢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依 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26

HLDM-113-金訴-138-20241126-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8號 原 告 林美華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姜懿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26

HLDM-112-附民-188-20241126-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號 原 告 顏靜慧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姜懿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 8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 於113年11月26日宣判,有113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而原告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日期戳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 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26

HLDM-113-附民-234-20241126-1

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931、1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5、16時 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一街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1日21時54分許,經警 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林長青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林長青又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20、21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 7日2時至同日2時48分間之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自由廣 場公園內,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27日2時48分許 ,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其主動交付其藏於內褲中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包為警查扣,復徵得其同意於111年10月27日4時1 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林長青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二第15頁、偵卷一第49-50頁、偵卷二第1 9頁、訴緝卷一第134-136、201-202頁、訴緝卷二第27-29、 39-40頁)。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花蓮地檢署強制毒品人口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1年9月1日慈大藥字第1110901016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 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 證同意書(警卷一第17-27頁);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 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 年11月3日慈大藥字第1111103008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 構編號: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 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 111117054號函附鑑定書(警卷二第23-31、35-47頁、偵卷 二第55-59頁、訴字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1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訴緝卷一第181-19 5頁、訴緝卷二第17-23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罪名與罪數之說明: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及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犯罪事實一及二、㈠部分,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然必須其 所持有之毒品確係供其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持有毒品之 行為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則二者之間即無高低度行為 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我當天剛拿到就 被警察抓了等語(警卷二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是我剛拿到手還沒有施 用的,不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訴緝卷一第136頁、訴緝卷 二第39頁),準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並非被告施用所剩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行為,與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施用 毒品之行為間,即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可言,即無從為前開 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然而,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4包之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經本院當庭告知本案可能涉犯罪名、罪數(訴緝卷一 第201-202頁、訴緝卷二第35-36頁),被告及檢察官亦為充 分之辯論(訴緝卷一第201-202頁、訴緝卷二第40頁),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雖於警方採尿尚未取得檢驗結果前,均於警詢時坦承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於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警查扣,並坦承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卷一第11頁、警卷二第14-1 6頁)。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因傳拘無著經本院2 度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2年3月14日112年花院 楓刑樂緝字第55號通緝書、113年7月30日113年花院胤刑樂 緝字第205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 ,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亦 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㈣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其友人,但表示其 不知友人姓名(警卷一第11頁);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 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一路發」之網友,惟亦表示其沒 有對方聯絡方式、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警卷二第15頁、偵卷 二第19頁),是被告均未提供其毒品來源之人之年籍資料及 聯絡方式供調查,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斷惡習,竟再犯本案施 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亦無視 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值非難;考量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斟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 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數量非鉅;考量被告前已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憑(訴緝卷一第181-195頁),素行非佳;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 緝卷二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結 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1117054號函附 鑑定書附卷可佐(訴字卷第57-58頁),是上開物品均為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 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林長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林長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二、㈡ 林長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實驗室編號 毛重 (公克) 取樣 (公克) 檢驗結果 備註 1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1.0185 0.0072 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1117054號函附鑑定書 2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0.7471 0.0061 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0.4614 0.0064 甲基安非他命 4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0.3122 0.0118 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三: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吉警偵字第1110022631號卷 警卷一 花市警刑字第1110032972號卷 警卷二 花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31號卷 偵卷一 花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卷 偵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一 訴緝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二 訴緝卷二

2024-11-26

HLDM-112-訴緝-4-20241126-2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號」應 更正為「13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⑺「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仁里所偵查報告1份」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另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警方係獲報後先前往現場處理,即見 被告趴臥在地、精神渙散且散發出濃厚酒氣,經警方詢問後 ,被告坦承確實有駕車飲酒之情事,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5、33頁),由 上可知,在被告自承酒後駕車前,到場員警已從被告在現場 時精神渙散、散發濃厚酒氣之狀況,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 駕車之情事,是被告供承自己酒後駕車,雖屬自白犯罪,但 已與自首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無 照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實不可取;又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但不影 響其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該項紀錄,既係 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桃原交簡字第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院卷第 13-15頁),被告既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應深知其 行為之不當,卻未能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並記取教訓,仍為 本案酒駕犯行,且本案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 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所為誠屬可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無業、國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1頁、偵卷第25-26頁);考量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1號   被   告 鄭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福明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11時至13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興村 部落之河堤附近工作時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行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里鄉○○村 ○○0○0號住處,於是日下午13時5分行經花蓮縣○里鄉○○村000 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在轉彎處自摔受傷,經到場處 理員警於是日13時26分檢測鄭福明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1份。   (3)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份   (4)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7)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所偵查報告1份。   (8)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各1份。   (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1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共危險罪證據明確,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2024-11-22

HLDM-113-玉原交簡-42-20241122-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被告 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自摔受傷送醫,警方獲報後前往 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吹測前,即主動 坦承有喝酒之情形,警方始發現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有偵 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5、33頁),是被告在 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次酒後駕車之 犯行前,即主動供承酒後駕車犯行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無 照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不可取 ;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偵卷第 48頁);考量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0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甚多,參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 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號   被   告 劉正德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劉正德猶 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街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 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2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街0○○○○號:馬遠L4615 A68 )某處,因閃避流浪狗而騎車自摔,經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鳳林分院救護,警方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GOOGLE地圖、現場照 片、車籍與駕籍資料、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之刑案紀錄並 不複雜,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盡主張、舉證責任),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檢察官 已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說明之 責任),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表示願接受緩起訴處分,並提出 被告已於113年7月25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治療, 經醫院診斷結果為「酒精依賴,中度」並建議「每月規律返 診,固定治療」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諭知,然嗣經本署檢察官 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被告是否有「每月規律返診, 固定治療」,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以113年10月15日北 總玉醫企字第1130004264號函復略以:「經醫療系統查詢, 個案於113年7月25日精神科就診後,未有回診情形。」等語 ,足認被告戒酒之決心、意願不足,已不宜對其為緩起訴處 分,故本案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4-11-22

HLDM-113-花原交簡-275-20241122-1

花原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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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3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被告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駕 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5、11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號   被   告 江正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龍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50分許止, 在花蓮縣○○鄉○○00號岳父母住處飲酒後,為將停放在該址前 方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至該址車庫內,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前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然 因違規迴轉及1顆車牌燈未亮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正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月30 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4-11-22

HLDM-113-花原交簡-24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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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健源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1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 處友人家中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23時 2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行經花蓮縣吉 安鄉建國路2段與吉安路1段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源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13頁),素行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警 卷第15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 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被 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HLDM-113-花交簡-22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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