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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25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 賭博方式賺取不法利益,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 ,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曾犯賭博罪,但 迄今已逾數十年,應認被告之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犯罪並未危 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亦非重大;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故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 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5號   被   告 許秀銘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銘、楊清福(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胡智富(所涉 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113年11月25日12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止,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先由胡智 富將簽賭「今彩539」之下注號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許秀銘,許秀銘再將下注號碼以電話通知楊清福,簽賭方 式係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為「二星 」、「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 賭客下注賭金 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 為對獎依據,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300元、 「三星」可得5萬多元、「四星」可得70多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胡智富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16695號)、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下注簽 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秀銘亦有經營簽賭站,而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惟被告堅決 否認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經營地下簽賭站,沒有從中抽 取傭金,我是直接將胡智富要下注的號碼轉給上游組頭「看 板福」,我都是拿現金去善化黃昏市場給他等語;另案被告 胡智富於另案偵查時供述:我將所選定的號碼用手機LINE傳 送給許秀銘,並約定跟當期今彩539的號碼,中2顆就是兩星 ,可獲得5,300元,3顆就是三星,可獲得57,000元,我跟她 都是先用記帳方式,等到一定金額才去兌匯或是路上遇到拿 現金這樣等語。經查,依本案查得之相關事證,難認被告確 有經營簽賭站,故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 間,而不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 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4-簡-699-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勝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 萬零捌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偉勝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明知「金鑫」 賭博網站(網址:ag.qr8888.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 線上賭博網站,仍接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至112年6月29日 間,在其位於新北巿板橋區莊敬路85巷3號2樓之住處內,以 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金鑫」賭博網站,以其所註冊 會員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該賭 博網站提供之體育賽事下注簽賭(下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倘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該賭博網 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所 得彩金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 6月29日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0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金鑫」賭博網站頁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12年10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8807號函暨 檢附之職務報告、勘察摘要(含對話內容、投注紀錄、賭博 網站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基 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 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賭博期間,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在「金鑫」賭博網站賭博(如附表一所示) 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在該網站賭博所獲得之彩金新 臺幣140,835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 所有供上開以網際網路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及現金等物,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與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賭博犯行有 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勝明知「高手」(網址:ag.kao585 8.net)網站係以提供各式體育賽事投注等賭博方式之賭博網 站,竟與上開賭博網站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15日至112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日止,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2樓住所處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 自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網站總代理帳號「888168」( 下稱本案帳號),並具有招攬會員賭博之權限,並開設如附 表一(即後述附表三)所示之子帳戶供不詳賭客至本案網站以 進行各式體育賽事投注等賭博方式下注簽賭,若押中,賭客 得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押中,賭金則悉歸該上開賭博 網站所有。洪偉勝並因此獲得總代理之佣金,共22,246元。 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14日至112 年6月29日間,在上開住所內,以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之方式,至「玖九」(網址:ag.tk9999.net)、「金鑫」(網 址:ag.qr8888.net),以進行各式體育賽事投注等賭博方式 下注簽賭,若押中,賭客得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押中 ,賭金則悉歸該上開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進行線上賭賭 博,並獲得如附表二(即後述附表四)所示之彩金。因認被告 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洪偉勝於警詢、偵查 時之供述、被告電腦上開賭博網站頁面擷圖、被告瀏覽紀錄 擷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其為警查扣之電腦內有登入「高手」、「玖九」、「 金鑫」賭博網站之紀錄及資料,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並辯稱:伊並非賭博 網站之代理商,是有人給伊網址、密碼,讓伊可以登入查看 該網站賭博之勝率而下注,伊不知道登入後之帳號資料係何 人的。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列的「金鑫」賭博網站投注 內容,並非伊至該賭博網站下注之內容等語。經查:  1.被告知悉「高手」賭博網站係以提供各式體育賽事投注等賭博方式之賭博網站,亦知悉上開網站總代理帳號「888168」。而員警於112年6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1組、滑鼠1 個)、螢幕1台、手機1支、現金26,3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等資料、被告遭查扣電腦中之「高手」、「金鑫」、「玖九」運動賭博網站頁面擷圖(含被告之會員資料、下注報表、代理權限、下注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觀諸「高手」賭博網站之擷圖(見偵查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1 0頁反面),雖顯示該帳號之身分為代理商,然該擷圖並未顯 示「代理商」與各會員間之關係為何。且該帳號內之會員人 數僅有2個(即附表三所示之子帳號「A7794」、「A73799」) ,若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以上開代理商之帳號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則會員(即賭客)之人數或資料實不可能僅有 2個。況依「眾」字之文義,係指3人以上,而上開帳號之會 員資料僅有2人,縱認被告確有在「高手」賭博網站與他人 賭博之情形,亦與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聚「眾」要件不符 。  3.觀諸被告所持用手機內與暱稱「五条悟」之對話內容擷圖( 見偵查卷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除對方曾於某年2月21 日或22日詢問被告是否有管理員之帳號外,並無其他關於其 向被告下注賭博運動賽事之訊息,是實難以被告之手機內有 上開與「五条悟」之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確係「高手」賭 博網站之代理商,並進而認定其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4.觀諸「玖九」、「金鑫」賭博網站之擷圖(見偵查卷第100頁 至第105頁),雖有顯示帳號、會員名稱、及如附表四所示之 投注資料,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如匯款/轉帳資料、投 資之訊息/對話內容擷圖)佐證上開擷圖內之投注資料,確係 被告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玖九」、「金鑫」賭 博網站下注之資料,是實難僅以被告遭查扣之電腦內有上開 資料,即遽認其此部分亦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罪嫌。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賭博日期 投注金額(新臺幣) 彩金(新臺幣) 1 112年6月8日 25,000元 23,400元 2 112年6月9日 9萬元 65,220元 3 112年6月10日 2萬元 -1,100元 4 112年6月11日 14萬元 -51,700元 5 112年6月12日 178,500元 -5,765元 6 112年6月13日 5,000元 -4,950元 7 112年6月14日 45,000元 -15,300元 8 112年6月15日 6萬元 -59,400元 9 112年6月16日 63,000元 29,850元 10 112年6月17日 1萬元 -9,900元 11 112年6月18日 75,000元 12,600元 12 112年6月19日 146,500元 165元 13 112年6月22日 54,450元 -6,322.5元 14 112年6月23日 3萬元 -450元 15 112年6月26日 1萬元 9,600元 16 112年6月27日 25,000元 -24,750元 17 112年6月29日 85,500元 -26,295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1枚)1支(門號0000000000號) 2 電腦螢幕1台 3 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1組、滑鼠1個) 4 現金26,300元 (千元鈔18張、五百元鈔7張、百元鈔48張 附表三: 編號 賭博網站 被告帳號 子帳號(賭客) 賭博時間 賭博次數 總投注金額(新臺幣) 被告佣金 1 高手 (網址:ag.kao5858.net) 888168 A7794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6月28日 153次 153萬元 22,246元 A73799 97次 1,303,680元 -9,452元 附表四: 編號 賭博網站 被告帳號 子帳號 賭博時間 賭博次數 總投注金額 (新臺幣) 被告彩金 1 玖九 (網址:ag.tk9999.net) q32206 q16281 111年1月14日至112年6月29日 7次 70萬元 162,500元 2 金鑫 (網址:ag.qr8888.net) ass888 AX71405 111年1月14日至112年5月10日 77次 770萬元 -124,900元

2025-03-10

PCDM-113-易-1521-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長子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因相對人不斷外遇及對聲請 人精神暴力而離婚,於辦理離婚時,雙方尚未將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寫在離婚協議書上,但戶政人員表 示必須要寫明這部分,故請相對人填寫自己,從而在聲 請人未同意之下,目前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雙方未有協議。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離開台南前往○○與家人同住及工 作,但仍每隔一段時間從○○來台南看兩名未成年子女, 並替未成年子女丁○○辦理手機,方便隨時可以與其聯絡 及關心,因相對人不願意告訴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近 況,還好在雙方婚姻期間,一直由聲請人負擔照顧兩名 未成年子女費用、三餐、生活起居及師長聯絡等事項, 從而於雙方離婚後聲請人與丁○○以手機持續聯繫及與丁 ○○師長聯絡才能夠稍微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生 活情況,惟相對人並未盡到父親照顧子女的責任,長時 間忽視未成年子女的需求、平日非常易怒常常兇未成年 子女、把未成年子女的單親輔助費用及未成年子女銀行 存款財產花在自己身上、將照顧子女的工作外包,交給 自己的姐姐、媽媽,還有交往過的各時期女朋友照顧、 並會家暴未成年子女及以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為條 件作為逼迫聲請人為某些非義務之事,以下說明發生事 情經過:     ⒈聲請人於112年2月22日與丁○○之導師通話,向老師叮 嚀,因為相對人交新女友,聲請人為人母的擔心未成 年子女在相對人身邊生活或情緒會受到影響,希望老 師可以多注意丁○○的身心狀況,詎料老師向聲請人反 映最近使用LINE聯絡相對人,相對人均已讀不回,老 師業已請社工介入關心,聲請人亦詢問丁○○之視力檢 查表是否有繳回,卻得到丁○○之姑姑原本要帶丁○○前 往醫院,卻遭相對人阻止,甚至欲對丁○○之姑姑提告 侵入民宅,翌日丁○○老師甚至提到丁○○的聯絡簿兩週 只有簽名一次,原因是丁○○不敢吵相對人,甚至老師 發的通知單都沒有家長可以幫忙簽名,聲請人聽到後 非常著急,雖人不在台南,仍然想辦法解決丁○○在學 校的狀況,想辦法請丁○○同住之其他長輩協助簽名及 聯絡丁○○之年長表姊帶丁○○看眼科,足徵聲請人積極 解決丁○○生活及學校的困難,從而,相對人根本不關 心未成年人學校及身體狀況,不願意配合學校各個事 務。     ⒉聲請人於3月初接到丁○○用messenger聯絡,表示在學 校受傷想吐和右手臂受傷的情況,但相對人不在家完 全沒有處理,甚至到月中丁○○發送訊息表示「媽媽救 救我」、「帶我手」、「我想要回去○○」、「看我姊 姊」等訊息,經過聲請人與丁○○通話才知道,丁○○被 相對人用言語恐嚇威脅說不要他、不要養他,並對丁 ○○動手。聲請人擔憂丁○○的身心靈受到傷害,僅能向 丁○○之導師求救,請其通報社工介入,嗣於3月底又 接到相對人因與當時的女朋友吵架要求聲請人替其講 話,並且說如果可以替其講話,就同意讓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見面,但聲請人不願意讓未成年子女成為大 人的籌碼,且聲請人本來就是未成年子女的母親,本 來就應該可以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不需要與相對人談 條件,因此聲請人即拒絕相對人;翌日相對人因為與 當時的女友吵架,覺得兩名未成年子女是累贅,透過 電話向聲請人表示請其把兩名未成年子女帶走,不願 意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照顧未成年 子女,但相對人不願意配合向戶政辦理登記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及義務者手續,隔幾天又聯絡聲請人要求 其支付扶養費,否則將未成年子女丟棄,從而,相對 人的住處並不適合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兩名未成年子 女相對於相對人而言,為換取條件的籌碼及可有可無 的存在,相對人並非真心愛護、照顧及對待未成年子 女。     ⒊嗣聲請人因相對人一直連續性行為擔憂未成年子女的 狀況,於四月時從○○辭職再度返回台南就近照顧兩名 未成年子女,當時為了返回台南,聲請人有與相對人 之母親聯絡,拜託暫時將行李寄放在其住處,碰巧遇 到相對人,相對人不但對聲請人惡言相向,也對自己 的母親大小聲,相對人之母親詢問相對人將未成年子 女的存款(按:兩名未成年子女存款為過年時各長輩 給未成年子女紅包、相對人之母親擔心聲請人會亂花 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每年替未成年子女儲蓄在郵局) 花到哪裡了,相對人表示那也是相對人自己的財產其 可以自由運用,自己將未成年子女的存款及單親的補 助費用拿去繳自己的車貸,從而,相對人處分未成年 子女特有財產並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⒋聲請人在台南期間得知丁○○在家不但需要負擔超過其 年齡的家事晾衣服、替弟弟洗澡,如果沒有做會被家 中同住的長輩責打,斯時聲請人因非丁○○之監護人, 僅能不斷安慰鼓勵丁○○,因為相對人工作的緣故無法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晚餐,聲請人常常利用下班時間後 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出去用餐並將渠等梳洗完畢後再送 回相對人住處,甚至兩名未成年子女生病期間帶兩名 未成年子女前往診所看病。惟相對人並非善意父母, 在兩名未成年子女生病時均未通知聲請人,甚至未通 知丁○○之導師,使導師在丁○○未到校參與期中考時及 聯繫不到相對人時,通知聲請人拜託聲請人了解情況 ,聲請人才聯絡丁○○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生病,卻未 有人帶渠等前往診所看病,聲請人趕緊放下手邊工作 帶兩名未成年子女看醫生,相對人不只一次未通知聲 請人及導師未成年子女生病乙事,於112年5月30日兩 名未成年子女確診時,未通知導師無法前往上課及未 通知聲請人,可見相對人未考量聲請人身為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母親無法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情況將甚為擔 憂,又聲請人同時從導師那得知,相對人為了不讓導 師聯繫,將導師及安親班導師都封鎖了,讓導師及安 親班導師都甚為困擾,在丁○○無法上學期間,不知道 丁○○在家的身體情況及將請假到何時才能上課、社團 法人台灣橄欖園關懷協會為了免費輔導丁○○功課,必 須要取得丁○○戶籍謄本,也無法順利取得,相對人依 然不願意出面處理上開事項,聲請人得知此事後,努 力協助丁○○取得相關資料,使丁○○能繼續受到社團法 人台灣橄欖園關懷協會免費輔導功課的機會;相對人 對於年紀更小的丙○○也是以同樣的態度,不願意協助 幼稚園老師照顧丙○○,未告知丙○○幼稚園老師如何使 用藥物及是否在早上吃過第一包藥,導致幼稚園老師 不知道如何照顧丙○○,必須要聯繫聲請人才能得知此 部分的資訊,顯見相對人不願意通知聲請人及導師未 成年子女情況,屬於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⒌於112年8月1日聲請人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姑姑及奶 奶在兩名未成年子女不順他們之意時,拿出木頭製的 槌子作勢要毆打兩名未成年子女,嚇唬渠等,並拍打 兩名未成年子女導致受傷,聲請人得知此事時,趕緊 帶兩名未成年子女驗傷及通報家暴,聲請人得知兩名 未成年子女長時間在相對人住處常受到責打體罰,兩 名未成年子女亦因為太常受到責打,心靈上早已經受 到創傷,常常會對受傷被罵乙事表現的不在乎,聲請 人非常心疼未成年子女的情況,從而,相對人未盡到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加上自此相對人刻意阻止 聲請人見未成年子女,連其女友亦會刻意阻止未成年 子女見聲請人,聲請人亦無未成年子女的任何消息, 從而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採 取敵對不配合的態度,並非友善父母。  (三)聲請人再整理相對人以下有諸多行使、負擔義務權利義 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聲請人應得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⒈聲請人無法聯絡相對人,甚至丁○○老師也無法聯繫, 無法從相對人那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狀況及相對人常 假藉名目不願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查聲請人常常在上班時接到老師電話表示丁○○未去上 學、也未請假,老師也無法聯繫到相對人或是其家人 ,聲請人幫忙聯繫相對人,也無法聯繫上,聲請人想 見丁○○、丙○○試著聯繫相對人,也未果等情形,或者 親自到相對人家中想要與丁○○、丙○○見面卻被惡意阻 止見面,因為長時間未與聲請人見面,丁○○、丙○○亦 傳達想要見聲請人的訊息給聲請人,從而聲請人很惦 記丁○○、丙○○狀況,但卻無能為力,在孩子的成長階 段也同樣需要媽媽的關心照顧,是以相對人不願意讓 聲請人與丁○○、丙○○會面交往,此行為不利於丁○○、 丙○○成長。     ⒉相對人藉故毆打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6月間聲請人接到相對人之親人通知相對人因 為誤會丁○○、丙○○有偷東西,有責罵丁○○、毆打丙○○ ,聲請人當下在屋外聽到兩名孩子哭泣的聲音,卻無 法阻止相對人施暴,非常地痛心,僅能報警請警方協 助處理,故相對人擔任丁○○、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者卻對未成年子女有暴力行為,實屬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情況。     ⒊相對人不管不顧未成年子女上學情況及相對人及其親 人有惡意貶低聲請人行為:      ⑴查,相對人完全沒有留意丁○○、丙○○是否上學,及 與渠等導師聯繫了解渠等在校上課情況,及是否需 要配合或協助導師在校學習部分,從而相對人完全 不管丁○○、丙○○上學情況,是以,相對人有未盡保 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狀。      ⑵次查,相對人在丁○○面前汙衊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 之原因,稱聲請人不想要工作才想要爭取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及相對人母親同時表達聲請人聲請 改定監護之原因係為賣掉兩位未成年子女,實則, 聲請人早就在○○有穩定工作,倘若不是因為相對人 對丁○○、丙○○有不利情況,及丁○○在訊息中表達要 聲請人救救其,聲請人為了兩名未成年子女再度回 到台南重新找尋工作就近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從 而相對人及其家人為汙衊聲請人,不惜在丁○○面前 攻擊聲請人之名譽,故相對人照顧環境並不適於丁 ○○、丙○○;又相對人之胞姊威脅要帶丁○○、丙○○作 親子鑑定,為汙衊聲請人在兩造婚姻期間與其他異 性有染之情況,且相對人胞姊為合理化不給聲請人 看未成年子女之原因,及故意將丁○○不願意去上學 乙事怪罪給聲請人,然事實上,在聲請人為了丁○○ 、丙○○特定辭職從○○返回台南就近照顧兩名未成年 子女前,就常常接到老師通知未成年子女需要家長 簽名的部分未簽名;再者相對人身為丁○○、丙○○主 要照顧者,卻未注意到丁○○、丙○○是否有轉學、聯 絡簿是否簽名及未回覆學校與家長聯繫的通知單? 相對人之胞姊反倒胡亂責怪聲請人,從而相對人居 住環境並非適合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情狀。  (四)相對人時常以多種不正當或不成文之理由拒絕將小孩送 至聲請人住處,且未遵守不能讓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見面時提早告知義務,每次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碰面時,均不會主動告知,是業已違反會面 交往規則約定,以下為其拒絕理由:     ⒈相對人以小孩未完成作業為由,剝奪小孩去見聲請的 機會。     ⒉相對人以小孩畢業典禮為理由,拒絕子女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     ⒊相對人對於小孩與聲請人的會面交往需附帶條件,不 讓小孩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作為小孩的懲罰方式,若孩 子未完成條件像是不聽話、表現不好,則不讓小孩與 聲請人會面交往。     ⒋相對人以帶小孩出去遊玩為由,推掉原本小孩與聲請 人約定之會面交往日,實際上相對人並未帶小孩出去 遊玩,而是在家裡玩電動遊戲,且連小孩基本的餐食 也未準備,或者將小孩留在相對人的二姊姊家中,相 對人與其女友一同出遊不管不顧小孩,自身做了最壞 的身教說謊、縱情享樂,且相對人明知道小孩很想念 聲請人,聲請人也非常想念小孩,在自己無法陪伴小 孩,卻故意不讓聲請人見到小孩,造成聲請人與小孩 互相思念對方,小孩情緒低落失望,小孩傳送的訊息 無處不透著想念聲請人,聲請人對於這樣的局面無可 奈何,且非常心疼年幼的孩童。     ⒌是以,小孩在這樣的環境長大,幼子習氣不好,時常 半夜起來看電視、不寫作業;而面對一再食言的生父 使得長女忿忿不平、對長輩口出惡言,如此教養環境 更別提能夠養成親老愛幼、互敬互愛的倫理道德觀, 長期的疏忽對待,將會使孩子無法健康正向的長大, 又相對人未能理解小孩需要母親的陪伴照顧,常常拿 會面交往作為威嚇交易的手段,無視小孩的身心健康 及生理需求,從而相對人無強烈動機照顧小孩,親職 能力不佳,是以相對人非友善父母有濫用親權的情況 。  (五)聲請人最近六個月内之薪資收入狀況,每個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27,470元,加班後可達月薪31,000元以上 不等,聲請人工作穩定,正常上下班時間可以陪伴孩子 及烹煮營養健康的食物照顧小孩,相較之下相對人目前 失業在家,不願意出門找工作,整天在家玩電動,甚至 不主動準備孩子的飲食,可見相對人經濟上無法支援小 孩的需求,亦不願意改善現況,為非友善父母的表現。 聲請人縱使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仍然關心未成年子女 身體、就學情況,更與未成年子女導師聯繫,不斷關心 未成年子女的近況,為了未成年子女願意放下工作就近 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出生過後一直由 聲請人照顧,甚至在雙方離婚後,聲請人除了剛離婚的 兩三個月不在未成年子女身邊,其他時間仍然每天想辦 法和兩名未成年子女見面照顧他們,對於兩名未成年子 女的生活習慣、作息及學習狀況均非常了解,足徵聲請 人相較於相對人更具有友善父母、親職能力,聲請人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懇請鈞院對於丁○○及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擔負改由聲請人單獨為之。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丁○○(000年0 月00日生)、長子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 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 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於辦理離婚時並 未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係戶政人員表示必 須要寫明這部分,故請相對人填寫自己,致在聲請人未同意 之下,目前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云 云,惟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又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所應審酌者厥為相對人是否未 盡保護教養丁○○、丙○○之義務,或對丁○○、丙○○有不利之情 事?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兩造後,所得評估及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 力評估:兩造係為兩名未成年人之雙親,兩造身體健康 狀況均屬無虞,無特殊疾病,兩造亦均有工作及經濟來 源,雖聲請人工作尚未穩定,但聲請人有存款可支應支 出,故兩造均能支應兩名未成年人之照護支出無虞,然 聲請人一直以來均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有實 際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之事實,對於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 亦有一定程度的投入及了解,並能與兩名未成年人維繋 正向之親子關係,而相對人多年來均忙碌於工作上,其 重心鮮少放置於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上,對於兩名未成 年人的生活習性、成長歷程均屬陌生,在情感的建立上 亦不如聲請人緊密,故評估相對人在親權能力上明顯不 足聲請人。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於離婚後,聲請人雖 對於探視一事保有積極度,但聲請人屢次受到相對人方 之干涉及阻擋,以致難以有穩定之時間發揮親職知能及 維繫親子情感;相對人雖與兩名未成年人同住生活,但 相對人少有親自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亦因忙碌於工作上 而少能有充裕之時間以關心、陪伴兩名未成年人,故評 估兩造的親職時間均屬不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 現住居所為租賃的套房,住處雖具基本設備,但空間實 屬不足,而聲請人為因應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需求,未 來有變動住處之計畫;相對人住處則為租賃的透天厝, 住處生活起居空間尚屬充裕,家務整理狀況普通,室内 環境尚屬通風,整體居住環境屬無虞,雖相對人已穩定 承租約有八年餘之久,但近來房東有收回住處之意,故 兩造在照護環境上均有變動之可能,未具穩定性。⒋親 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曾用心在兩名未成年 人上,甚至離婚後均將兩名未成年人委由他人照顧,而 非親自照顧之,再者,相對人與其女友吵架後便會波及 至兩名未成年人上,現又在探視上處處干涉及阻擋,實 未具友善父母之內涵,故聲請人才提出改定兩未成年人 親權之訴訟,期待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並接回自行負擔 照顧之責;相對人則主張兩未成年人跟隨相對人家族之 姓氏,自然為其家族之子女並承擔教養之責,再者,聲 請人原生家庭住處環境不佳,聲請人胞弟更有偏差行為 ,聲請人實難以讓兩名未成年人受到妥善教育,故相對 人不同意改定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評估兩造的監護動 機均屬良善且合理。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兩名未 成年人未來的就學、生活、照護等均有初步的規劃及安 排,兩造均有符合兩名未成年人之受照顧所需,故評估 兩造的教育規劃均屬合理。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 估:相對人可配合訪視之時間為兩名未成年人就學期間 ,相對人無意願替兩名未成年人請假,故便未替社工協 助與兩名未成年人進行會談,因此社工難以進一步了解 兩名未成年人之受監護意願。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應改定親權: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 由聲請人為親權人。綜上所述,相對人雖為兩名未成年 人之親權人,但相對人之生活重心均在工作上,少有充 裕之時間以陪伴、照護兩名未成年人,即便休假期間亦 未曾主動打理兩名未成年人之照護事宜,而過往相對人 尚能仰賴聲請人之親職能力以妥善打理兩名未成年人之 起居,但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是在交友軟體上尋覓 伴侶,以期伴侶能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照顧之責,但相對 人伴侶關係難以穩定,以致兩名未成年人亦難以有穩定 的主要照顧者及獲得妥適之生活照顧,相對人親職功能 實屬不佳,亦未能具備友善父母之内涵讓聲請人得以穩 定執行探視,反觀聲請人,其長期以來均為兩名未成年 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確實能親自投注時間及心力在 照顧及陪伴兩名未成年人上,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以妥 善打理、規劃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兩名未成 年人於照護上之所需,再者,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人的 情感建立又相較相對人緊密,聲請人又有高度履行親權 之意願,故在相對人各方面能力均屬不佳,又未具備友 善父母內涵之情況下,建議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改由聲 請人單方行使負擔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協會以 112年11月22日南市童心園(監)第00000000號函所檢 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憑。  (二)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之結果為 :「伍、總結報告:一、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就調查之 會談過程,相對人情緒穩定,陳述清晰,談及聲請人時 亦不會特意攻擊或失控。向服務未成年子女之社工諮詢 ,亦表示目前相對人情緒掌控較佳,但亦不排除是因訴 訟中而表現好之可能性。二、相對人是否對未成年子女 有長期家庭暴力、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兩名未成年子女 於社會局之兒童保護案件開案原因為相對人因誤會長子 拿取家中財務而施暴,並有認知教育課程進行中。實際 上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並不常施暴,多是與長女於 言語上的衝突;且因相對人對於長子較為寵愛,因此除 前次施暴外,平時並無衝突。透過本案卷内資料便可知 ,過往相對人將重心致力於工作,未成年子女皆是交由 家人照顧,尤其相對人二姊更是重要之協助者。相對人 二姊在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就學、管教等各項事 務上皆打理妥適,給與未成年子女穩定作息與規範,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導師若有需求皆是與相對人二姊聯繫, 方能有所回應或處理。相對人在子女的陪伴及照顧上缺 乏功能,其明確表示女朋友便是為了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當相對人與女朋友吵架後,若女友離家,兩名未成年 子女便會帶去相對人二姊家居住,直至相對人女友返家 後方才將子女接回,顯示相對人缺乏照顧子女之能力, 也造成未成年子女常會生活不穩定。相對人對於管教採 取放任態度,在課業上也缺乏督促,但長女對於課業缺 乏動力,故導師必須讓長女在校完成作業。此教養方式 亦形成長女對於約束及規範會感到抗拒,較為嚴格之安 親課程及相對人二姊都會使長女逃避,而相對人則都會 順未成年子女之意。故而相對人雖抱怨長女過於依賴手 機,但也不會有較為明確之規範,使得兩名未成年子女 返家後,長女便會一直使用手機到深夜、長子則會沉迷 電視節目。相對人失業後,每日皆在家玩電視遊樂器或 睡覺、或是出門找友人,不僅常因通宵玩遊戲而導致送 未成年子女上學遲到,也並未因長時間在家而盡到陪伴 或照顧之義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常是各自在房間内 玩自己的手機/電視遊戲,用餐亦是各自在房内食用, 親子間缺乏互動交流,即使是每月毋庸與聲請人會面的 週末、或是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亦是手足間一同出門 騎車、與友人玩樂、或是各自單獨遊戲,有時則是由相 對人女友偕同兩名未成年子女出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時間及頻率極微。相對人將養育及管教之責任全 數交託給他人,也缺乏陪伴及相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間各自獨立生活在不同空間,難謂相對人盡到保護教 養之責。三、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意願:長女於會 談時表現活潑熱情,主動陳述許多親子互動細節,並能 明確表達其想法及意願。經調查所知,長女對目前法院 案件都很清楚,因為聲請人都會告知,長女覺得自己夾 在中間,沒有辦法自己決定,有點無力感,長女會有壓 力,覺得自己似乎要做些什麼事情,才可以回到聲請人 那邊去。長女在校接受輔導原因是因為脆弱家庭而非自 殺意圖,在校内亦無相關表現或意念,經向社工或校方 諮詢了解,長女目前身心狀況良好,亦無適應問題。長 女實際上會操弄大人,例如會自己通報社工稱爸爸家暴 自己,但實際上只是相對人口氣較嚴厲叫長女去上學, 長女其實很清楚怎麼做會引起大人關注、或限制相對人 ,所以會有一些刻意作為。長女與相對人不時會有些口 角衝突,相對人失業後,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就是一起 玩電視遊樂器,故而長女與相對人互動稍有些和緩。長 子目前亦活潑開朗,與其會談時能主動侃侃而談分享生 活點滴,惟其亦受到聲請人對於親權之影響。由於相對 人家庭較為重男輕女,對於長子較為疼愛,相關人員評 估長子並無情緒困擾。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雖無心理健 康問題,但因兩造及其家人對於對造皆有極大不滿,並 常會對兩名未成年子女陳述對造不是,甚至欲藉此影響 親權之子女意願。兩名子女由於與聲請人較為緊密,因 此常會為聲請人感到不平,並習得且認同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負向評語,言談間常會因此出現謾罵相對人之詞語 。對於照顧者之選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談及皆為『陪 伴』,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意願,因涉及未成年子女 之表意内容,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陷於兩難之間,並降低 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創之可能,爰進行保密,請參閱兩名 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四、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改定 後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透過調查可知,聲請人實際上 在管教功能上亦不彰,在會面交往時,並不會約束未成 年子女在手機上之使用時間,且其離異前於子女的課業 督促上亦不積極,但相較於不簽名之相對人,聲請人較 能夠處理與回應未成年子女之聯絡簿或是導師之要求。 由於長期以來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缺乏互動相處,故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較為緊密,會面時聲請人亦常偕同未 成年子女至公園、泳池並關注其活動,也會為未成年子 女下廚共餐,與未成年子女的陪伴及互動多於相對人, 故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心理黏著度及認同感皆高於相 對人,而聲請人亦較能掌握及了解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 在校狀況。相對人二姊之教養功能雖優於聲請人,能給 與未成年子女穩定作息之能力,相對人女友亦能提供基 本之生理需求之滿足,惟未成年子女並非與相對人二姊 共同生活、亦非相對人二姊之責任,而相對人明顯難有 教養之能力,也缺乏陪伴互動之心態,即使相對人及其 家人擁有較佳之經濟能力,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資 源仍不若聲請人願意灌注,建議改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聲請人不應於未成年子女面前陳 述相對人之不是、或傾訴自身之委屈,藉此拉攏未成年 子女,以免未成年子女成為聲請人之情緒配偶,影響未 成年子女未來之身心發展。…」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 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佐。  (三)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心照顧丁○○、丙○○,會藉故毆 打丁○○、丙○○,並擅自挪用丁○○、丙○○之單親補助費用 及存款,將丁○○、丙○○外包於其母親及交往過之女友, 忽視丁○○、丙○○受教權利,不願配合班級導師針對學校 事務、課業之需求,阻止聲請人與丁○○、丙○○會面交往 ,向丁○○、丙○○惡意貶低聲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兩造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子 女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導師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聲 請人之胞姊之對話紀錄、驗傷診斷書、丙○○受傷之照片 等件為證,其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會藉故毆打丁○○、丙 ○○部分,經前開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並無藉故對丁○○ 、丙○○濫行施暴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事實,參酌聲請人之舉證,且相對 人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應堪採信。  (四)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相對人將教養子女之責任均 推予他人承擔,與丁○○、丙○○互動不佳,對於丁○○、丙 ○○缺乏關心及陪伴,是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親權實難認係 有利於丁○○、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丁○○、丙○○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丁○○、丙○○有不利情事,不 適宜繼續監護丁○○、丙○○,而聲請本院改定丁○○、丙○○ 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五、再依前開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親職能力、教養功能均優於相對人,且聲請人給予丁○○、 丙○○較多之陪伴、互動、關心,彼此親子感情良好,丁○○、 丙○○亦係以聲請人為主要之情感依附對象,是本院認基於丁 ○○、丙○○之最佳利益考量,改由聲請人為丁○○、丙○○之監護 人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兩造所生長女丁○○、 長子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0

TNDV-114-家親聲-36-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號 許展彰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許展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1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3、25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鈞、許展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 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張鈞、許展彰分別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113年6月 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在屬公眾得出 入場所,擺放本案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 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張鈞、許展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罪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鈞、許展彰為謀取不 法利益而擺放本案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且其內未放置明確商 品,而以夾取代夾物換取刮刮樂,玩法、內容及商品均有不 確定性,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進行對賭行為,助 長民眾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 經營之期間、擺設之改裝選物販賣機台數,暨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 號、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張鈞、許展彰 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鈞、許展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號、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款項,分別為 被告張鈞、許展彰分別於偵查中自陳之犯罪所得而自動繳回 (見偵卷第6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張鈞、許展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 19台 2 刮刮樂 16張 3 公仔 21個 4 玩法說明紙 11張 5 主機板 6張 6 洗衣球 5盒 7 鐵盒 3個 8 球 1顆 9 說明書 3張 10 中獎圖片 5張 11 遊戲說明 1張 12 鐵球 3個 13 遊戲規則 1張 14 現金3萬8,640元 15 現金14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 1台 2 公仔 3個 3 鐵盒 2個 4 刮刮樂 1張 5 主機板 1張 6 現金1,740元 7 現金3,0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號   被   告 甲 ○           許展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竟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內,擺放選物販賣機19台,該選物販賣機係以每次投 入新臺幣(下同)20元,再控制機臺夾取內置壓克力盒(內 有骰子2顆或乒乓球、小珠子)、洗衣球、鐵盒、鐵球、小 皮球,若骰中或夾出可換取刮刮樂,刮中即可兌換價值300 元至2,500元不等之公仔、洗衣球、寵物用品等獎品,此遊 戲方式無法預先知悉欲夾取商品之內容及價值,屬具賭博性 質之電子遊戲機;張鈞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公然賭博財物,嗣經員警於113年7月30 日到場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9台、刮刮樂16張、公仔21 個、玩法說明紙11張、主機板6張、洗衣球5盒、鐵盒3個、 球1顆、說明書3張、中獎圖片5張、遊戲說明1張、鐵球3個 、遊戲規則1張、現金3萬8,640元,張鈞並自願提出現金14 萬4,000元供本署扣押。 二、許展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內,擺放以彈力布、彈力繩、木板等為置物平台之選物販 賣機1台,該選物販賣機係以每次投入20元,再控制機臺夾 取內置鐵盒,若夾出可換取刮刮樂,刮中即可兌換價值500 元至2,000元不等之獎品,此遊戲方式無法預先知悉欲夾取 商品之內容及價值,屬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許展彰即 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公然 賭博財物,嗣經員警於113年7月30日到場查獲,並扣得選物 販賣機1台、公仔3個、鐵盒2個、現金1,740元、刮刮樂1張 、主機板1張,許展彰並自願提出現金3,000元供本署扣押。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許展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6月25日商環字第11300654210號函、1 13年8月13日商環字第11300070982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 年8月15日府綠商字第1130310553號函等在卷可佐,且有上 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 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 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 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 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 。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 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 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 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 「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 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 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 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 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 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 經濟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年5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 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 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 評鑑參考。茲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前開偵卷第17 3至175頁):「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 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 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 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 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 述要求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 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 ;另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 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 、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 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之機具等情,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案件職 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 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 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 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 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 時,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又所謂「賭博」,乃以未 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 機性之行為。另本案機臺供消費者夾取時,並無法自由選擇 其想要夾取之物品,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異,全然取 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應屬賭博之 行為,縱該2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 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2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 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8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張鈞、許展彰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 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 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9台、刮刮樂16張、公仔 21個、玩法說明紙11張、主機板6張、洗衣球5盒、鐵盒3個 、球1顆、說明書3張、中獎圖片5張、遊戲說明1張、鐵球3 個、遊戲規則1張、現金3萬8,640元,為被告張鈞當場賭博 之器具、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公仔3個、鐵盒2個、現金1,740元、 刮刮樂1張、主機板1張,為被告許展彰當場賭博之器具、財 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 14萬4,000元、3,0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 指自己不參與賭博,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 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 提供者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等所為應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3-10

CHDM-114-簡-201-20250310-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煒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煒熾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並已執行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電子產品IC版1個、 摸彩券1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 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84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 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 。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5 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112年度電保字第28號扣押物 品清單、113年度檢管字第15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地檢署 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112 年度偵字第41842號卷第13頁、第21頁、第22頁),是本件 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C版1個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電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1842號卷第13頁) 2 摸彩券1張 3 贓款100元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1842號卷第21頁)

2025-03-10

KSDM-114-單聲沒-15-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43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 字第25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晉良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自民國 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利用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 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之「好玩娛樂城」之線 上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457.net,該網站機房設於臺 中市○○區○○街00號),向該線上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加入成為 會員,取得並開通帳號「00000000(劉晉良)」後,將金額 不詳之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並由該賭 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比例,將其匯入之賭資轉換為點數以取得 下注額度後,以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籃球、 足球及棒球等球類體育賽事,倘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 若未押中則賭資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賭 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嗣經警清查該賭博網站相關金融帳 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好玩娛樂城」客服宋文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報表即會員投注紀錄(被告下注紀錄)、證人宋文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 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賭博相關犯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於上開期間以網際網路登入賭博 網站簽賭,助長線上賭博及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固然有所不該,應予非難;惟依卷附之被告投注紀錄, 被告下注簽賭金額實屬有限,並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而實際賺得彩金,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賭博網站賭博並無 獲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其 投注紀錄存卷可憑,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用以供本案賭博犯行所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未據 扣案,亦非屬於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且為日常 生活使用之消費性電子產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犯 之罪之罪質輕重及法定刑(罰金刑),倘仍就該消費性電子 產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助益有限,反而有變相淪為刑罰一部分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 月13日止,亦以上開方式,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為刑法 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 而予處罰。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增列「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規範關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處罰規定,然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 係被告於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行為「後」, 始增列生效,則就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 規定相繩之餘地。  ㈢至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 「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 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 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而於 電腦網路賭博,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帳號密碼,與電腦 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 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 之事,對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 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應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 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 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即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 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之方式賭博財物(即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亦與 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基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11月6日起至11 1年1月13日止,亦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自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就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0

TCDM-113-易-4772-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米平板電腦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峻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他人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 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 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 間、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小米平板電腦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5號   被   告 林峻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良明知「通博娛樂城」、「王者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係 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 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 13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在其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之2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通博娛樂城」、 「王者娛樂城」賭博網站賭玩體育賽事。其方式為先至前開 賭博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購買點數 儲值方式,而以現金取得一定比例之遊戲點數後,即在前開賭 博網站賭博運動賽事,並依賭博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 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 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林峻良即以此 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賭博網站對賭,依其下注 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再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匯入林峻良 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來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 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4年1月21日11時23分 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林峻良上揭住處實施搜 索,並扣得小米平板電腦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14年聲搜字第87號)、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4張及平板蒐證截圖照片26張等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12 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係屬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得之小米平板電腦1臺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3-10

TNDM-114-簡-815-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錦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錦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龔錦秀為獲取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草」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2月初某 日起至114年1月17日15時1分許為警查獲止,以龔錦秀招攬 特定多數賭客並向其等收取下注號碼後,交由「阿草」與該 等賭客對賭之方式,共同經營「今彩539」賭博。其賭博方 法為:賭客每簽1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60元至75元不等 ,所簽選之號碼與臺灣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相同者 為中獎,例如2星可贏得彩金5,300元,3星可贏得彩金57,00 0元,4星可贏得彩金750,000元,中獎者可向「阿草」領取 彩金,如未中獎,則由「阿草」贏得賭資。嗣經警據報於11 4年1月17日15時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龔錦秀位於 臺南市南區新興路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 第6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手機蒐證截圖各1份附卷 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    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LINE之個人聊天室之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電話、網路、通訊 軟體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2項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等舉動,應視為同 一犯罪行為之接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    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    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    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    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    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    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    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    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113年12月初某 日起至114年1月17日15時1分許為警查獲止,聚眾賭博之 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 近,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年紀、 智識程度(高中學歷)、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罪持續時間、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手機蒐證截圖1份在卷可佐,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三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2025-03-07

TNDM-114-簡-863-20250307-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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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紫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偵 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㈡、增列「(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中市新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陳紫銓不法經營賭博以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 不該,並參以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獲利情形、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1,258元(見偵卷第24頁),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 至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且檢察官 亦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抽頭金新臺幣1,258元 2 撲克牌2副 3 麻將1副(含搬風骰) 4 籌碼(各式面值)1箱 5 監視器主機1臺 6 監視器鏡頭6支 7 賠率板(白板)1個 8 麻將規則1張 9 記帳表(空白)1批 10 籌碼(面值10萬、200元、1000元)3盒 11 ALL IN三角板1個 12 DEALER圓形牌1個 13 紅色印泥1個 14 租賃契約書1本 15 本票1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56093號   被   告 陳紫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紫銓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1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提供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2樓處所作為賭 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麻將(含搬風骰)等作為賭博工具, 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處所以「德州撲克」、「推筒子」之 方式賭博財物,賭客先以新台幣(下同)1元換算10元籌碼 之比例,換取不等籌碼後開始對賭。「德州撲克」賭法係由 參與賭博之賭客以撲克牌與籌碼為賭具,由荷官先發給每名 賭客2張牌,賭客則依序決定是否要加注或棄牌後,荷官會 再發3張公牌,賭客再次依序決定是否要加注或棄牌,其後 荷官每發1張公牌,賭客可依序決定是否要加注或棄牌,最 後由2張手牌加上3張公牌湊成5張牌,牌面最大的人贏得底 池籌碼;「推筒子」賭法係由一人當莊,其他三人下注,會 拿出麻將牌中的1-9筒子及白板牌,先由莊家骰骰子決定順 序,一人拿2張牌,跟莊家對賭比牌型大小(如:白板對子 、筒子點數1-9對子、最後點數相加,白板是半點),看輸 嬴由莊家或玩家拿走對賭金額。每1名賭客入場參與賭博遊 戲,須支付1000元至1500元予陳紫銓,陳紫銓則提供茶水、 飲料、超商美食等,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人參與賭 博而從中牟利。嗣於113年8月1日18時40分許,適有賭客許書 承、李恩郡、莊弘至、柯竣凱、張凱傑及陳姿彤等人在上址 賭博,因員警據報到場查看並執行逕行搜索(已報法院核備 ),當場扣得撲克牌2副、麻將1副(含搬風骰)、籌碼(各式 面值)1箱、租賃契約書1本、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6 支、賠率板(白板)1個、麻將規則1張、記帳表(空白)1 批、本票(空白)1本、紅色印泥1個、ALL IN三角板1個、D EALER圓形牌1個、籌碼(面值10萬、200元、1000元)3盒等物 及抽頭金1,258元,而查獲上情(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紫銓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書承、李恩郡、莊弘至、柯竣凱、張凱傑及 陳姿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 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 113年7月間起至113年8月1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供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至 被告所有扣案之撲克牌、麻將、籌碼、監視器主機、鏡頭、 賠率板、麻將規則、記帳表、ALL IN三角板、DEALER圓形牌 、籌碼3盒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抽 頭金1258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 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7

TCDM-114-中簡-39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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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內含○○○○○○○○○○號之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13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 網路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 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時間、地 點緊密,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經營 賭博場所,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 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以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經營時間約 9個月、自承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賭客約3名;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 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000080號卷〈下 稱警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從事本案犯罪迄今獲利約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 上開5,000元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7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河東里糞箕湖70之1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為 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住處, 經由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聚集胡宸昕(所涉賭博罪嫌,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及其他不知名賭客,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 」,其方式是以臺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為對 獎依據,每週開獎6次,分為「二星」、「三星」、「四星 」等方式下注,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0元,賭客 中獎者可得5,300元、57,000元、75萬元不等之彩金,甲○○ 再登入「興旺」簽賭網站,以會員資格幫賭客在網站下注號 碼,如簽中,由該網站經營者賠付甲○○並轉交給賭客;若未 簽中,賭客下注金錢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甲○○從中抽取 每注1元傭金,以此方式經營地下簽賭站,甲○○共獲利約5千 元。嗣警因偵辦胡宸昕賭博案件,於扣案手機中,發現其與 甲○○簽賭之對話紀錄,復於113年12月11日13時45分許,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扣甲○○所有 供經營地下簽賭站之IPhone12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並有上開扣案手機為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 路設備賭博財物、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1 1日止,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 為包括一罪,請各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經營網站簽賭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站獲利約5 千元,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07

TNDM-114-簡-86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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