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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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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8號 原 告 星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涵妤 原 告 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馨雯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永昌 法定代理人 張志祥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1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 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 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 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 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 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 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 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 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星納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11萬702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711萬7025元。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星納有限 公司、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各為71 1萬7025元,各應分別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1488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星納有限公司、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尚 應分別補繳7萬988元。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訴訟標 的金額合為1423萬4050元,應共同繳納13萬7321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3萬6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0

TCDV-113-補-2658-202412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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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灣移動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我們設計工作室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萬7,494元,應繳第二審裁判 費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09

KSEV-113-雄簡-880-202412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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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41號 先位 原告 石佳蓉高齡環境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備位原告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張秉鈞即張秉鈞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 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先位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 幣(下同)17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追 加石佳蓉為備位原告,又於113年12月3日擴張聲明,最終所 為之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212萬9,775元,及其 中176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6萬5,77 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212萬9,775元, 及其中176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6萬 5,77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5、476頁)。核屬訴之主觀預備 合併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係請求被告給付212萬9,775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萬9,7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萬2,08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萬8,523元,尚應補繳3, 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6

TPDV-112-訴-5041-20241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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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94號 原 告 天下財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李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 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 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 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8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委託原告協助其向金 融機構、其他法人、自然人送件辦理借貸業務,並簽立貸款代辦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於同年1月26日皆不回覆,致 受任事務無法進行,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服務報 酬等語,固據提出貸款貸代辦契約書、個人狀況評估單、身分證 影本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 因任一方以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或可歸責於甲方( 即被告)之事由(包含不限於...甲方未於乙方限期內補正資料. ..)於任一受申請人之第三人撥付貨款前終止者,甲方仍應依下 表所示於本契約終止後1日內給付乙方服務報酬。」、「乙方向 第三人提出申貸資料前,2萬元整」,可知原告所請求之2萬元係 屬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申請貸款前之委任報酬,且經原告自承本件 尚未進行送件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依前揭規定、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原告既未有已處理部分之受 託事務,應認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酬金。從而,原告依 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06

SJEV-113-重小-2294-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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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莫佩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夢田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7,5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8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6

SLDV-112-訴-1833-20241206-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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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黃○滿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上訴 人 李偉印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 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 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 件訴外人乙○○、上訴人丙○○為原審被告○○○(民國000年0月 生,見卷附年籍資料,下稱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 定,本判決不揭露其等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甲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委託 被上訴人代為協助辦理甲男、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關於甲 男學生保險(下簡稱學保)理賠事宜,並約定以理賠金總額 之30%為報酬,待甲男、上訴人收受保險理賠後,應將上開 報酬給付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如本院認系爭委 任契約並非存在於甲男與被上訴人間,則備位主張系爭委任 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於申請理賠過 程中,曾至上訴人家中評估甲男身體狀況,告知甲男、上訴 人應取得何種申請學保之資料,並協助甲男、上訴人整理相 關資料,亦建議甲男重新開立腦部後遺症之診斷證明書,並 陪同甲男前往醫院看診,且被上訴人另有陪同送件學保資料 ,及於保險訪視員訪視甲男時在場陪同,而甲男、上訴人已 於110年12月23日受領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新臺幣(下同)401,096元之保險理賠,依 系爭委任契約,甲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120,328 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12萬元),惟甲男、上訴人卻拒絕 給付上開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甲男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甲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甲男、上訴人就已獲得國泰公司理賠401,096 元不爭執,然甲男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並未同意 系爭委任契約,且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 ,推測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討論是否委任過程中,基於對 被上訴人之信任而就空白文件按捺指印,是系爭委任契約應 不成立。縱認系爭委任契約成立,然被上訴人受雇於晛能法 律機構,委任契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晛能法律機構間,非 存在於兩造間,且被上訴人並未協助上訴人申請學保,上訴 人均係自行申請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及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 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聲明不服;上 訴人就不利於己之部分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 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雖在系爭委任書上按蓋指印,但仍須 符合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始生與簽名相同之效力,是系爭委 任契約未有效成立;縱認已成立,該契約關係亦存在上訴人 與訴外人晛能公司間。其次,原審就系爭委任契約有無成立 ,僅採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卻忽視上訴人提出之錄 音檔及證人李亞玲之證詞,顯然判決有重大瑕疵。此外,縱 認系爭委任契約成立於兩造間,然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無依系 爭委任書所載內容履約,所採納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並不 足夠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並補充陳述略以:委任契約 非要式契約,與民法第3條規定無關,上訴人顯然誤解法律 規定,兩造間確實已成立有效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與晛能 公司為合作關係,不可能代理晛能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 約,系爭委任契約並非成立於上訴人與晛能公司間。又被上 訴人已履行兩造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自可依約請求報酬, 至上訴人稱原審未將錄音檔及證人李亞玲之證述納入考量, 然此等均屬間接證據,亦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關,縱未納 入,亦無瑕疵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之子○○○(即甲男)係0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  ㈡上訴人曾於系爭委任書上、下方按捺指印。  ㈢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委任書下方之委任人(乙方)欄簽名、填載 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  ㈣國泰人壽已於110年12月23日核付甲男失能保險金401,096元 。  ㈤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間有原證2、7(鳳簡字卷 ㈠第33至48頁、第331頁)之LINE對話。 六、本件爭點在於:   被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即保險金30 %(120,00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效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查系爭委任契約書上所簽立上訴人之筆跡,因缺乏足量參考 筆跡而無法鑑定,系爭委任契約上指紋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7日函及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7頁),上訴人亦不否 認曾在系爭委任書上、下方按捺指印,然就此辯稱:應係其 與被上訴人討論是否委任之過程中就空白文件所按捺指印云 云,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配偶邱姿穎間於111年2月10日之LI NE對話紀錄為證(下稱A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此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上開2人於111年2月8日之LINE 為佐(下稱B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7、329頁)。經 查,由上開A、B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要 求邱姿穎說明上訴人前所簽立契約書之內容,邱姿穎答稱契 約書已繳去公司,故拍攝黃色空白委任書供上訴人參閱,上 訴人表示其所簽署的是白色A4紙,但該張黃色書面亦有簽到 ,邱姿穎則解釋白色紙張文件只是學保案件內容記載。上訴 人嗣於111年2月10日再向邱姿穎表示「當初在你家要先簽白 紙的佣金契約時我就有跟偉印提出30%這麼多,…。」等語, 易言之,上訴人主觀認為其有分別簽立白色、黃色之契約書 ,惟邱姿穎已告知僅有黃色契約書,並無白色契約書存在, 惟前開所稱黃色契約書,應即指系爭委任書(見原審卷一第1 17頁),職是,上訴人所稱白紙(白色契約書)是否存在,尚 乏實證,又縱認有該份文件存在,但上訴人已自承其亦在上 面簽名,即非空白文件,可見上訴人所主張空白文件,與前 開白紙無關。若上訴人實指系爭委任書為所稱之空白文件, 但觀雙方爭執討論過程,上訴人從未表示其僅有按捺指印, 是被上訴人或他人未經其同意在系爭委任書上自行填載資料 ,並爭執契約之效力等意旨,而只有就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按 照委任契約付出相當勞力與服務費過高等情表明質疑之意, 再參以上訴人捺蓋指印之位置,分別在系爭委任書上方第一 條約定之簽名處、下方委任人欄處,上訴人為有相當智識之 成年人,對於所簽署文件當已瞭解知悉其內容,殊難想像在 契約條件均屬空白情形下,竟會按捺指印於契約書上,是綜 上可認,兩造間確已有效成立委任契約。  2.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必須經2人簽名 證明始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故上訴人在契約書上捺蓋指印, 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云云,惟查,民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以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本件兩造所簽訂委 任契約,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是縱使上訴人僅 只捺蓋指印,亦足生契約效力,無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所為主張,自有誤會。  3.上訴人復主張:縱認委任契約有效成立,惟被上訴人係受僱 於晛能公司,故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該公司間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配偶即證人邱姿穎證稱:被上訴人與晛能公司有合 作關係,由被上訴人及我接案後告知晛能公司,由晛能公司 派有經驗的人員共同協助被上訴人及我處理保險申請事宜。 我和被上訴人勞保投保在鳳山的廚具工會,是我們自己投保 的。我們與晛能公司合作期間,並無義務定期與主管或任何 人回報,不用打卡,要請假或不想上班,也無需任何人同意 ,我們有簽署切結書以保障雙方權益。我、被上訴人與晛能 公司是合作關係,也有使用晛能公司的資源,如果我們收到 酬金,晛能公司也能分配部分酬金,這筆學保已經請領下來 ,所以晛能公司也會詢問我們,我和被上訴人夾在晛能公司 與上訴人之間也很為難,因為我跟上訴人是朋友,晛能公司 找不到上訴人時就會來找我,問我可否聯絡到上訴人。被上 訴人就是代表自己跟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35 2、353頁),並有被上訴人復提出其與晛能公司簽立之切結 書,其上載明晛能公司為被上訴人提供法律諮詢、教育訓練 、行政支援、相關硬體設備及印製晛能公司名片供被上訴人 使用,被上訴人每月則須支付行政管理費予晛能公司等(見 原審卷一第271頁),及參照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表,被上 訴人當時勞保投保單位為大高雄廚具爐具裝置運送職業工會 (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凡此得見被上訴人與晛能公司 間應存在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尚非僱佣關係,上訴人 復未有其他證據可證,則其遽謂被上訴人受僱於晛能公司, 自非的論。  ⑵又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委任書下方之委任人(乙方)欄簽名、填 載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可見 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至其與晛能公司間如何約定、應負 何種契約義務,則應視其與晛能公司之內部約定,但此已屬 另事,無從逕認上訴人係與晛能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上 訴人雖舉證人邱姿穎與證人李亞玲之錄音譯文、與訴外人徐 麗媜之錄音譯文為據,以證明晛能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惟 查,證人邱姿穎固然於與證人李亞玲對話中提及「那我們剛 進來做我們也不是很懂,就照公司跟我們講的下去簽這份委 任書嘛」、「啊我先跟妳說我們的委任書是收三成…是阿, 阿就公司規定的就是這樣子啊」、「(所以她算是委任妳幫 她申請囉?)對對對,就委任偉印、我老公待的公司這樣子 」、「(那她當時是跟誰簽約?是跟妳們公司對不對?)其實 當下的名稱是偉印,偉印跟她簽約,可是偉印有跟公司簽約 ,所以偉印也算是公司的人。」、「(那實際的簽約是偉印 跟她?)沒有,偉印就是代表公司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65至367頁),於與徐麗媜對話中提及「因為淑滿她那個後 面有這樣的糾紛是因為,她的錢有下來了,然後因為她不願 意付這筆錢給公司,所以她會有後面的一些紛爭」、「公司 這邊我剛離職,那淑滿這樣公司一定會覺得,是不是我教淑 滿這樣做,所以他們收不到錢,妳看我自己沒有賺到錢,我 這幾個月下來其實講我都沒有賺到半毛錢,我可能還要背這 個黑鍋」、「我跟她講我們沒有收到這筆錢我們也沒有關係 ,可是公司要不要追那是公司不是我的問題,因為我不是老 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惟由對話內容配合證人 邱姿穎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證人邱姿穎依照其與 晛能公司簽訂之內部契約,負有一定之給付義務,為免擔負 違約責任,即必須向上訴人追討酬金,然尚不足以認定委任 契約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晛能公司之間,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確有履約行為:  1.依系爭委任書第壹、貳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代為申請辦理 甲男學保理賠事宜,為此應為一切必要且有利於委任人之行 為之契約義務(見原審卷一第31頁)。經查,證人邱姿穎證稱 :本件申請學保事件,是我跟被上訴人一起行動。委任過程 主要是上訴人,但因為上訴人是我朋友,所以上訴人有問題 都會透過我來詢問,我也會問被上訴人後再回應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49、353頁),而觀上訴人就學保相關事宜,的確 多與證人邱姿穎問答、聯繫,此有其2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詳下述,並參見原審卷一第33至48、101至111、275 至277、329、331頁),足見證人邱姿穎上開證述內容,真實 有據,證人邱姿穎性質上為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使用人或代 理人,堪可認定。而被上訴人有如下履約作為:  ⑴證人邱姿穎證稱:我們約時間請晛能公司有經驗的團隊夥伴 跟我們一起去上訴人家看甲男的狀況,看手腳的狀況來確定 如何申請診斷證明書並評估理賠申請方向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47頁),此有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討論至 上訴人家中查看甲男狀況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3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至上訴人家中評估甲男 身體狀況等語,可認為實。  ⑵證人邱姿穎證稱:我們有告知上訴人要準備什麼資料,並陪 同上訴人申請資料,包括戶口名簿、在學證明、甲男、上訴 人與乙○○之印章及甲男存摺、病歷資料與診所證明書。我們 本來與上訴人約好要陪同上訴人前往申請前開資料,也約好 幾點在哪裡見面及集合,後來上訴人可能覺得這些個人資料 需要她本人申請,就等她蒐集好之後我們再去她家拿就好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48頁),核與證人邱姿穎曾以LINE訊息告 知上訴人申請資料包含戶頭影本、父母身分證影本、戶政謄 本、印章、在學證明、歷年殘障手冊申請表、戶政社會科申 請等,及兩人討論如何申請在學證明,上訴人並交付幼兒園 巡迴鑑定評估表及戶政、區公所資料予證人邱姿穎,也請證 人邱姿穎代刻乙○○、甲男印章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 5至4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告知上訴人應取得何種申請 學保之資料乙情,當得認定。  ⑶證人邱姿穎證稱:訪視剛後,我與被上訴人就陪上訴人攜同 甲男去高雄長庚醫院回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並告訴上訴人 要如何跟醫師闡述甲男狀況,協助上訴人讓醫師可以開立有 利甲男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348頁),並有 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討論攜同甲男至高雄 長庚醫院就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可 見被上訴人有建議就甲男重新開立腦部後遺症之診斷證明書 乙情,其此部分主張,可認屬實。  ⑷被上訴人主張有陪同送件學保資料,及於保險訪視員訪視甲 男時在場陪同等情,此據證人邱姿穎證稱:我跟被上訴人有 陪同甲男去學校護理站送學保的申請資料,保險人員訪視時 ,我及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約好在大寮後庄的7-11和訪視人 員見面訪視甲男,我們有協助上訴人如何跟訪視人員闡述甲 男狀況。這段過程中,上訴人有什麼不懂的我們都會儘量答 覆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頁),並有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 討論由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交付資料予學校護理師之時間及 文件等相關細,及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討論學保人員訪視之 時間、地點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至44 、47頁),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2.又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與證人邱姿穎之LINE對話中,提及 「我跟○○討論後都覺得佣金還是太高,畢竟跑這些流程都是 我去的還有要到學校送件的時候也是我親自去的,當時我也 有提出你們代辦應該是你們幫我處理直接去學校,怎麼還要 我親自跟學校申請學保。如果委任你們代辦的話那這些事情 程序也應該都是你們幫我跑才對而不是我自己親自出面辦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依上訴人語意,並未否認被 上訴人、證人邱姿穎曾有上開作為,但不滿之處在於上開申 請學保流程都是上訴人自行出面辦理,故質疑被上訴人於申 請過程中缺乏作為,惟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詢問、提供建議 、陪同申請必要文件、陪同就醫及接受訪視等,均為履約行 為之一部分,而部分屬於個人資料之申請、到校交付申請文 件等,衡情應由本人或親屬申請及家長親自答詢說明較為   合宜,故而,尚不能以上訴人主觀認為被上訴人未盡其義務 ,即遽認被上訴人沒有履約作為。  3.從而,被上訴人確有依約辦理受任事務,而上訴人既已受領 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401,096元,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委 任書第伍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理賠金額30%之委任報 酬(計算式:401096×30%≒12032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 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120,000元,合法有據。 八、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2-06

KSDV-113-簡上-139-2024120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耀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栢 被上訴人 施眞眞即呂錦清工商管理顧問社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 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委由被上訴 人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申請,經被上訴人提出如附件所示報價 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供上訴人審閱後簽名確認,總計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不含稅及規費),其後約定工作 內容(下稱系爭事務)均經被上訴人完成,並經彰化縣政府 於111年9月25日核准登記為特定工廠在案。不料,被上訴人 就系爭報價單辦理項目中之內容編號二(金額4萬5,000元) 、四(金額4萬元)、六(金額6萬元),合計14萬5,000元 部分(以下各辦理項目逕以內容編號稱之),已提出請款明 細及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卻遭拒絕;又被上訴人既開立發 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自應負擔因此所生之營業稅款7,25 0元,另就工廠登記規費計5,000元亦經被上訴人墊付,合計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7,250元(下稱系爭款項), 經被上訴人函催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及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簽認系爭報價單委任被上訴人辦理 系爭事務,及對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款項不爭執。但上訴人 業已支付系爭報價單中包括內容一至三之款項,惟被上訴人 就其中內容三(即申請納管及提出改善計畫,金額8萬元) 遲至111年10月間仍未完成,已嚴重延誤申請進度,上訴人 只得另行委託第三人宇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創公司 )、莊富雄、黃敬智、鄭隆信(一安興業有限公司技師)等 人處理,故被上訴人既未完成該項目,自應返還該8萬元報 酬。且因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事務,導致上訴人遭彰化縣 政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由處以行政裁 罰3萬元,此罰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系爭款項應扣除或抵銷上開8萬元、3萬元,餘 額僅為4萬7,250元(計算式:15萬7,250元-8萬元-3萬元=4 萬7,2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未再主張之抗辯不予贅 述)。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4萬7,25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駁回上訴。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本院卷第89、36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事務,經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供上訴人審閱後簽名確認。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提出上證1請款明細予上訴人,上訴   人於110年7月31日給付該請款明細之金額12萬4,260元予上 訴人(上證2)。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其已支付系爭報價單內容三「申請納管及提出改善 計畫」之8萬元報酬,被上訴人卻未完成為由,認應就被上 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扣款8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事務,致其遭裁罰3萬元,被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認應就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 項扣款3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以其已支付系爭報價單內容三「申請納管及提出改善 計畫」之8萬元報酬,被上訴人卻未完成為由,認應就被上 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扣款8萬元,並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其業已支付系爭報價單中內容三(即申請納管 及提出改善計畫)之金額8萬元,然被上訴人就該項目遲至1 11年10月間仍未完成,已嚴重延誤申請進度,上訴人只得另 行委託第三人宇創公司(「環保及廢汙水處理部分」)、莊 富雄(「水利部分」)、黃敬智(「消防之製圖部分」)、 鄭隆信(一安興業有限公司技師,「消防部分」)等人處理 ,故被上訴人既未完成該項目,自應返還該8萬元報酬,並 自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扣除等語,並提出上開委託書共 4份及辦理文件等件為證(上證8-10,本院卷第117-143頁; 上證11-13,本院卷第369-374頁)。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所稱另行委託第三人處理部分,觀之其中「環保及廢汙 水處理部分」,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2點「依製程屬環保 管制事業、種類及規模者(如土污檢測、水污、空污、廢棄 物清理等計畫文件之許可)應委託環保公司配合處理」;且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指其中「水利部分」應指生活污水排 放,參考系爭報價單內容五之記載,並未記載委託金額;其 中「消防部分」,依消防法規規定①須先向消防機關辦理建 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俟核定文件後,再辦理②竣工查 驗核定合格文件,其中①被上訴人已完成,上訴人所稱應屬② 部分,此觀系爭報價單內容二及說明欄第3點記載「依消防 法相關規定應檢附之竣工查驗核准公文,應委託專業消防設 備師(士)處理」,本均非系爭事務之委任範圍等語,核與 系爭報價單上開記載相符。參之上訴人自陳其委託宇創公司 之金額約9萬6,600元、委託莊富雄之金額約90萬元、委託一 安公司之金額約150萬元,三者總金額約達249萬6,600元, 相較上訴人就內容三之委託金額僅為8萬元,明顯不成比例 。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信。又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所稱 上開委託第三人處理事項確屬內容三之委任範圍,則上訴人 以前開情詞為由,認被上訴人應返還8萬元報酬,並應自系 爭款項加以扣除,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事務,致其遭裁罰3萬元,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認應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系 爭款項扣款3萬元,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事務,導致上訴人事後 遭彰化縣政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由而 處以行政裁罰3萬元,此罰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固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接受環境講習證明書(原審 卷第131頁)、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 書(上證6,本院卷第25頁)為證。惟上訴人上開遭受裁罰 之事實為「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即逕行將皮革 軟化製程所產機台清洗廢水及廠區空氣污染防治備(洗滌塔 )所產洗滌廢水貯留於廠區槽體中」,即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20條第1項關於申請貯留廢水許可之規定,而系爭報價單 關於內容五「工廠排放廢污水同意文件」之內容欄位記載: 「僅估生活污水排放代辦費」、「貯留許可除外」,金額欄 位則載稱「由鈺傑環保處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依 約所應處理之事務並不包含上揭關於貯留廢水許可之申請在 內,上訴人所受行政裁罰,與其受託之系爭事務無關,應可 採信。則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為由,認應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系 爭款項扣款3萬元,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款項並不爭執, 而其主張應就系爭款項扣款8萬元、3萬元,並無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件:系爭報價單

2024-12-04

CHDV-113-簡上-111-20241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陳明瀚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俞葆森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塚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及訴外人鍾克信(下稱鍾克 信)為取得「富貴山墓園」之經營開發權利,於106年4月5日 與伊分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股權轉讓與分管 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上訴人及鍾克信取得 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應給予伊新臺幣(下同)3, 500萬元做為報酬。嗣渠2人已取得寶塚公司過半股權並改選 董監事,選任上訴人為寶塚公司董事長,復透過鍾克信擔任 負責人之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人家公司)及上訴 人擔任負責人之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司)取得 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所有權,106年12月28日新經營團隊就 定位,且先後完成寶塚公司負責人及殯葬設施經營業負責人 變更登記,轄下經營設施名稱為「私立富貴山墓園」(後又 更名為寶塚生命紀念園),並對外販售墓地等相關設施,已 合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3,500萬元之給付條件,詎渠2 人竟未給付,嗣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 ,該存證信函業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僅鍾克信回函並請 證人金開文就其應分擔之一半與伊協商分期支付,上訴人則 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271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50萬元(即3,500萬元之一半),及自 存證信函送達10日後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鍾克信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僅係代鍾克信 持有寶塚公司股份,被上訴人應向鍾克信為請求。本件雙方 所欲開發之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即新北市金山區頂中股段 硫磺子坪小段88、88-2、106-2、120、125-2、128-1、129 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7筆土地),而觀諸系爭 協議書,第1條約定須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第3 條復有「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與期程,分期、分數額 給付」之約定,就文義解釋,顯然3,500萬元報酬之給付, 係以取得富貴山墓園開發權利即將88地號土地劃出陽明山國 家公園區域外為停止條件,且停止條件成就後,給付之方式 仍須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決定。因該土地得否開發繫 決於主管機關之准駁,被上訴人亦明知此一風險,故雙方才 另簽訂系爭協議書以釐清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苟非圖伊 等受讓股權後之經營能力與期待未來開發成功,其自行開發 即可,何須將此龐大開發利益拱手相讓,而僅約定3,500萬 元報酬?經寶塚公司陳情後,88地號土地雖曾經陽明山國家 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列入第4次通盤檢討劃出國家公 園範圍之規劃,惟嗣因立委趙正宇涉嫌收賄關說而延宕,導 致終未能順利開發。本件報酬給付條件既未成就,伊等自無 給付義務。至鍾克信所開立之7張本票,僅係供擔保而非付 款方式,被上訴人亦無持本票向伊等為請求,鍾克信早已因 刑案逃亡而遭通緝,被上訴人與鍾克信間之存證信函往來恐 為自導自演之偽造證據,證人金開文並未親身參與系爭協議 書之締約過程,其證述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306頁,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⒈兩造與鍾克信3人間於106年4月5日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為   甲方,上訴人、鍾克信為乙方,該協議書前言:「茲因甲方   協助乙方入股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塚公司),並取   得『富貴山墓園』經營管理權利,故雙方同意下列協議事   項」;第1條約定:「乙方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   權利後,應給予甲方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3,500   萬)做為報酬」,第2條「為保證前述款項之兌現,由乙方   鍾克信開立七張保證支付之本票(每張支付額500萬元)予   甲方,並由乙方陳明瀚併同於該等本票背書連帶保證」、第   3條約定「前述款項,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與期   程,分期、分數額給付:在乙方分期支付約定款項予甲方   時,甲方應返還相同金額之本票予乙方」。該協議書之附   件,係以鍾克信為發票人,且經陳明瀚背書之本票7紙,票   面金額皆為新臺幣5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9月30日、106年   11月30日、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31日、107年5月31日、   107年7月31日、107年9月30日,合計新臺幣3,500萬元(見   原證2協議書暨本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一第19至33頁)。  ⒉兩造與鍾克信另於106年4月5日簽署股權轉讓與分管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將寶塚公司股份26%(52萬股)出售轉讓予鍾 克信,25%(50萬股)出售轉讓予上訴人,以及關於富貴山 墓園之經營管理等内容。上訴人、鍾克信嗣取得寶塚公司過 半股權後,寶塚公司改選董監事,上訴人經選任為董事長, 並於106年12月28日新經營團隊正式就定位,完成負責人變 更登記(代表人變為上訴人)。寶塚公司嗣完成殯葬設施經 營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轄下經營設施名稱為「私 立富貴山墓園」(見原證3至原證5上訴人製作之寶塚公司簡 報PPT節錄、寶塚公司106年12月28日公司登記歷史資料及内 政部地政司查詢資料、原證24股權轉讓與分管協議書、原審 卷一第35至43、第349至355頁)。  ⒊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於106年1月20日授權被 上訴人全權代理中信公司與上訴人、鍾克信,就系爭7筆土 地抵押權之處理訂協議合約書,並按合約内容執行。被上訴 人、訴外人勞宜珍(下稱勞宜珍)乃於106年1月24日與上訴 人、鍾克信簽署協議合約書,約定清償並取得相關借款債權 及抵押權,以及土地相關事宜,其中第9條記載:「特定範 圍區域之處置:就本約標的土地部分核屬陽明山公園管理處 所有範圍,乙方同意委由甲方全權交涉處理」。上訴人等依 據上開協議合約書取得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抵押權,拍賣該 等土地後,於107年10月間先由鍾克信擔任負責人之達人家 公司拍定取得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並於107年11月間轉讓 部分土地予當時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平安公司(見原證10 協議合約書及授權書、原證12至原證15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上訴人開始經營寶琢公司後所製作之PPT檔載明 陽明寶塚土地持有人分別為平安公司及達人家公司、平安公 司及達人家公司為寶塚關係企業、原審卷一第151至157頁、 第163至203頁)。  ⒋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内給 付上開款項,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收受(見原證7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原審卷一第49至57頁)。  ⒌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就106年4月5日協議 書之3,500萬報酬付款條件函詢鍾克信,鍾克信則於112年8 月4日以原審卷第365頁之附件函覆被上訴人(見原證26、27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審卷一第359至36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500萬元,係以「將私人 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外」為停止條件,且給付方式仍須依 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決定,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需取 得「經營管理權利」即生3,500萬元價金之給付義務,本件 付款條件未成就,上訴人無給付義務等情,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論述: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   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鍾克信2人已合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 3,500萬元之給付條件,詎渠2人竟未給付,嗣經伊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業於111年11月2 5日送達,僅鍾克信回函並請證人金開文就其應分擔之一半 與伊協商分期支付,上訴人則拒絕給付,因而依系爭協議書 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27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是本件首應審酌 者厥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3,500萬元之給付條件為何?   經查兩造與鍾克信3人間於106年4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股 權轉讓與分管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茲因甲方協助乙方入股寶塚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寶塚公司),並取得『富貴山墓園』經營管 理權利,故雙方同意下列協議事項」;第1條約定:「乙方 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應給予甲方新台幣( 下同)三千五百萬元(3,500萬)做為報酬」,第2條「為保 證前述款項之兌現,由乙方鍾克信開立七張保證支付之本票 (每張支付額500萬元)予甲方,並由乙方陳明瀚併同於該 等本票背書連帶保證」、第3條約定「前述款項,依『富貴山 墓園』開發獲利情況與期程,分期、分數額給付:在乙方分 期支付約定款項予甲方時,甲方應返還相同金額之本票予乙 方」。該協議書之附件,係以鍾克信為發票人,且經上訴人 背書之本票7紙,票面金額皆為新臺幣500萬元,到期日為10 6年9月30日、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31 日、107年5月31日、107年7月31日、107年9月30日,合計新 臺幣3,500萬元等情,足見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已明確表示當 事人之真意,並無文字文義不明情形,自無需別事探求捨契 約文字而為曲解,亦即系爭協議書文義已明白約定乙方取得 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應給予甲方3,500萬元做 為報酬,亦即以乙方即上訴人與鍾克信取得經營開發『富貴 山墓園』之權利為給付3,500萬元之停止條件,果被上訴人能 證明上訴人與鍾克信已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 其給付條件已成就,即已合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3,500 萬元之給付條件。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50 0萬元,係以「將私人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外」為停止條 件,且給付方式仍須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決定云云, 顯無可採。 (二)次查兩造與鍾克信另於106年4月5日簽署股權轉讓與分管協 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寶塚公司股份26%(52萬股)出售轉 讓予鍾克信,25%(50萬股)出售轉讓予上訴人,以及約定 關於富貴山墓園之經營管理等内容。上訴人、鍾克信嗣取得 寶塚公司過半股權後,寶塚公司改選董監事,上訴人經選任 為董事長,並於106年12月28日新經營團隊正式就定位,完 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代表人變更為上訴人)。寶塚公司嗣完 成殯葬設施經營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轄下經營設 施名稱為「私立富貴山墓園」之事實,亦為兩造所是認,已 如上述,自堪信上訴人確已取得『富貴山墓園』之經營權。 (三)又如上所述,中信公司於106年1月20日授權被上訴人全權代   理中信公司與上訴人、鍾克信,就新北市金山區頂中股段硫 磺子坪小段88、88-2、106-2、120、125-2、128-1及129地 號土地抵押權之處理並訂協議合約書,並按合約内容執行。 被上訴人、勞宜珍乃於106年1月24日與上訴人、鍾克信簽署 協議合約書,約定清償並取得相關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以及 土地相關事宜,其中第9條記載:「特定範圍區域之處置: 就本約標的土地部分核屬陽明山公園管理處所有範圍,乙方 同意委由甲方全權交涉處理」。上訴人等依據上開協議合約 書取得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抵押權,拍賣該等土地後,於10 7年10月間先由鍾克信擔任負責人之達人家公司拍定取得富 貴山墓園坐落土地,並於107年11月間轉讓部分土地予當時 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平安公司,且上訴人開始經營寶琢公 司後所製作之PPT檔亦載明陽明寶塚土地持有人分別為平安 公司及達人家公司、平安公司及達人家公司為寶塚關係企業 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與鍾克信確已取得『 富貴山墓園』之土地所有權及經營開發權。 (四)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28至32、34至42富貴山墓園107至1 09年間墓地買賣或管理使用契約書、寶塚公司富貴山墓園官 方網站截圖(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96頁;卷二第69至155頁 ,其中原證31、32之標的物,乃坐落於88地號土地上之墓地 ),及網站上所查得因購買寶塚生命紀念園墓地或火化土葬 灰位所衍生消費糾紛訴訟裁判(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 足證上訴人、鍾克信非但已取得寶塚公司過半股份,改選公 司董監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並完成殯葬設施經營 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且帶領新經營團隊進駐管理並對外販 售墓地等相關設施,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鍾克信已 取得富貴山墓園之經營開發權利並確已開發經營。 (五)復觀諸鍾克信於112年8月4日回覆被上訴人委請律師黃繼儂 詢問有關系爭協議書第1條「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 權利」,所指為何?是指取得寶塚公司之股權、經營權及富 貴山墓園坐落之土地?還是指88地號土地畫出『國家公園區』 之範圍」乙事之存證信函中稱:「106年間在談的時候,只 要取得寶塚公司的股權和經營權,以及取得中信公司、勞宜 珍名下的土地,就可以取得富貴山墓園的經營開發權利。因 為富貴山墓園有其本身之價值,所以約定給付新台幣3,500 萬元。富貴山墓園從民國60年就核准設立,後來於74年間, 有1筆88地號的土地被劃入國家公園區,就此,本人與陳明 瀚在簽約前就知道這件事,並約定國家公園劃出的事宜由本 人與陳明瀚全權處理。因此,協議書第1條,指的是取得寶 塚公司之股權、經營權及富貴山墓園坐落之土地,不是88地 號劃出國家公園區的範圍。……當時沒有這樣約定,所以也沒 有記載在協議書中。如果有這樣的約定,一定會記載在協議 書中」,顯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有存證信函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363至365頁)。況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業據逃亡 在國外之鍾克信透過視訊方式,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 耀正確認係鍾克信本人所製作無誤,並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 及第80條之規定,作成公證書,亦有公證書足憑(見原審卷 一第497至516頁),自堪採信。另證人金開文復於原審到庭 證稱:伊當時是寶塚公司業務協理,有在做墓園業務推廣, 伊並未聽聞系爭協議書與88地號土地劃出陽明山國家公園有 關係,鍾克信請伊跟被上訴人協商分期付款時,亦未提到此 事,鍾克信說系爭協議書是他跟陳明瀚一起簽的,他最多負 責3,500萬元一半即1,7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5、 16頁),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六)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任職寶塚公司董事長後於107年1月2 日發函陽管處之函,證明寶塚公司以該函請求陽管處將該公 司所有坐落88、88-2等兩筆地號土地之富貴山墓園,面積65 ,182平方公尺劃出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以利墓園簡易維修 工程之施作(見被證3寶塚公司函,原審卷一第101頁)。後 經陽管處以107年1月8日營陽企字第1070000093號函覆告知 ,88-2地號土地非位於本園區範圍内,另已將88地號土地劃 出國家公園範圍陳情事宜,納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晝(第4 次通盤檢討)先期規劃』相關研究案研議」等情(見被證4陽 管處函,原審卷一第105-106頁)。足見雙方於106年4月5日 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主觀上所認知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土 地為88、88-2地號土地,始於107年1月2日為如此陳情,且 均已由上訴人全權處理此事。倘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 以88地號土地劃出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為停止條件,陽管處 及內政部營建署准許與否不能預料,且事涉金額龐大,又豈 會不明文約定「將88、88-2地號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外始 應給付3500萬元」,而卻僅於系爭協議書中明文「乙方取得 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應給予甲方新台幣(下同 )三千五百萬元(3,500萬)做為報酬」,足見上訴人所謂 系爭協議書係以「將88地號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外」為停 止條件之抗辯,顯非雙方106年4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之 合意甚明。再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所載:「茲因甲方協助乙 方入股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富貴山墓園經營管理權利 ,故雙方同意下列協議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已 揭示3,500萬元乃被上訴人因協助所獲報酬。而同日雙方所 簽署之股權轉讓與分管協議書第4條第4項,卻禁止公司改组 後,非經董事長即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不得處理有關富 貴山墓圜之事務,對外亦不得宣稱對富貴山墓圜具有代表、 代理、委任之權利或管理之職權(見原審卷一第95頁)。將 88地號土地劃出國家公園範圍陳情及相關作業事宜,均須以 寶塚公司名義為之,且如上所述,確均由上訴人以寶塚公司 名義為之。則果如上訴人所辯係約定被上訴人須盡協助義務 方可獲取3,500萬元報酬,卻另一方面又禁止被上訴人處理 有關富貴山墓園之事務,令被上訴人無法協助,顯嚴重矛盾 而不可行,亦足認上訴人上開停止條件之抗辯,委不足採。    (七)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述應付款項,依『富貴山墓園』開 發獲利情況與期程,分期、分數額給付;在乙方分期支付約 定款項予甲方時,甲方應返還相同金額之本票予乙方」之記 載,就其文義觀之已明確敘明當時經雙方評估富貴山墓園之 開發獲利情況與期程後,合意將3,500萬元報酬採分期給付 (共分7期,每期500萬元)方式支付,並由鍾克信當場簽發 金額500萬元之本票7張,且由上訴人在票後背書以供擔保。 倘如上訴人所辯,陽管處是否同意變更系爭88地號土地用途 ,簽署系爭協議當時尚在未知之數,其結果非雙方所能預料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83頁),則該土地能否劃出國家公園 乙事,全屬未知,自無從推斷應付款期限,雙方豈會約定支 付之金額及期限,且106年9月30日即應給付第1期款,後續 則每2個月為1期(詳如附表本票到期日所示)?至於7張本 票上固記載有「本票准予延期」,惟業經上訴人自陳:因富 貴山墓園經營開發權利之取得,繫於「經營權」及「土地所 有權」之取得,當時均尚在辦理中,不確定是否能於第1期 付款期限即106年9月30日前完成,故雙方協商,若106年9月 30日前完成,則依原定期限給付,若於106年9月30日後完成 ,基於往來商誼,可彈性於完成後給付,但付款條件並未改 變。故始由鍾克信於106年4月5日簽發7張本票同時,於本票 上記載本票准予延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堪信系 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富貴山墓園經營開發權利之取得,確繫於 「經營權」及「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且簽發系爭7張本票 時,雙方確已詳細評估,考量富貴山墓園經營開發權利之取 得,將來實際執行之各種可能情況,基於往來商誼,乃約定 可彈性於完成後給付,但付款條件並未改變。尚難僅憑系爭 本票上記載有「本票准予延期」,遽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 500萬元,係以「將私人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外」為停止 條件,且給付方式仍須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決定,上 訴人空言所辯顯無足取。 (八)綜上,系爭協議書文義已明白約定上訴人與鍾克信取得經營 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萬元做 為報酬,亦即以上訴人與鍾克信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 之權利為給付3,500萬之停止條件,果被上訴人能證明上訴 人與鍾克信已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其條件已 成就,即已合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3,500萬元之給付條 件。而上訴人及鍾克信確已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 利並已開發經營,渠2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給 付被上訴人3,500萬元報酬。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九)至上訴人另請求本院調取另案刑事偵查卷,並援引卷內告訴 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所提出之「股權 代持協議書」(見112年度他字第3279號卷第7至13頁),據 以主張其與鍾克信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僅係代鍾克信持有寶 塚公司股份,而謂被上訴人應向鍾克信為請求云云,惟被上 訴人否認之。經查該「股權代持協議書」簽署日期為109年8 月3日,乃發生於000年0月0日系爭協議書簽署後3年餘,且 姑不論此股權代持協議書之真正為何,簽署人為展雲公司與 上訴人,並非兩造,顯與本件無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他字第3279號卷查明屬實,有該案卷附股 權代持協議書可稽(見該案卷第7-13頁)。況上訴人更曾於11 1年4月8日以律師函向展雲公司聲明:上訴人身為寶塚公司 股東兼董事長,實際掌控經營並保管公司重要文件,合法行 使股東及債權人之權利,並無違誤。109年8月3日展雲公司 與上訴人以通謀虛偽意思所簽之股權代持協議書及股權讓渡 合約書均屬無效,展雲公司來函終止上開原本無效之協議書 自亦不生法律效力,展雲公司無權要求上訴人辦理移轉股權 登記予展雲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更無權要求返還公司印章 、設立登記文件等資料及物品等語,亦有致信法律事務所函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 無可採。   (十)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 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鍾克信既共同簽署系爭 協議書而負有給付被上訴人3,500萬元報酬之義務,惟該金 錢之債係屬可分,且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無渠2人須連 帶負責或另訂有應分擔之債務比例,依上開規定,此報酬給 付義務,即應由渠2人平均分擔。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及鍾克信於10日内給付3,500萬元報酬,經上訴 人及鍾克信於111年11月25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存證信函送達10日後 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271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50萬元(即3,500萬元之一半),及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 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7張本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4月5日 106年9月30日 500萬元 2 106年4月5日 106年11月30日 500萬元 3 106年4月5日 107年1月31日 500萬元 4 106年4月5日 107年3月31日 500萬元 5 106年4月5日 107年5月31日 500萬元 6 106年4月5日 107年7月31日 500萬元 7 106年4月5日 107年9月30日 50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2024-12-04

TPHV-113-重上-580-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7號 原 告 鴻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德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枋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0,995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 ,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113年10月7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5萬1,811元(計算式:本金850,995元+利息816 元=851,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04

PTDV-113-補-647-202412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16號 原 告 簡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瓊李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5,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狀未列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朝鈞,請提出原告之 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並依此具狀更正;又原告於具狀人處雖蓋有公司 大小章及執行長「簡合瑩」之簽名,原告如係委任簡合瑩為 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應一併補正委任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03

KSEV-113-雄補-251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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