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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抗告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日收養甲○○(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抗告 人即收養人乙○○(下稱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 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甲○○(下稱被 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 抗告係屬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 告,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自出生起,其 生父伍OO(下逕稱伍OO)與生母即關係人丁○○(下逕稱丁○○ )即因故分居高雄、屏東兩地,被收養人均與伍OO、伍OO之 父母及手足同住,嗣伍OO與丁○○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由伍OO行使被收養人親權,惟伍OO嗣於112年5月 4日因故身亡。抗告人為伍OO之胞弟,自被收養人出生起即 協助照料被收養人生活起居並共同生活,抗告人先前雖擔任 軍職,但每每返家均與家人分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且現已 退伍任職汽車公司助理專員,對於被收養人生活情況均能掌 握,人格特質亦十分清楚,並瞭解其興趣與喜好,相處情形 甚為融洽自然,有能力及意願收養被收養人,其家族成員亦 能協助照顧;考量丁○○自身經濟狀況、支持系統均無力支撐 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且亦無意願,抗告人與丁○○遂於112年7 月2日書立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並向原審提出認可收養子 女之聲請。詎原審僅憑丁○○仍定期前往探視被收養人,即謂 丁○○仍有與被收養人維繫情感之意欲與行為,並以被收養人 受照顧情況不因與抗告人成立收養與否受影響為由,逕稱本 件不符合收養之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惟未審究被收養 人自出生起均由伍OO及其家庭成員(含抗告人)所照護,與 丁○○情感較為疏離之事實,復未審酌丁○○業已表明其同意出 養被收養人之意願,逕認本件收養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率然駁回本件聲請,實有違誤,爰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 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 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三、 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 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 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 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 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 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000年0月0日生,為伍OO與丁○○所育未滿7歲之未 成年子女,自出生後20幾天因故即由伍OO及其親屬(含抗告 人)扶養,丁○○僅偶來會面。嗣伍OO與丁○○於111年8月23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伍OO行使被收養人親權,惟伍OO嗣於11 2年5月4日因故身亡,抗告人與丁○○遂於112年7月2日書立收 養契約書及同意書,並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等情,業據抗告 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仁醫院收養 人健康檢查表暨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薪資單、 在職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1至31頁)。故本件聲請已經符合收養形式要件 ,先予敘明。  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工作沒有變動,一樣是領基 本薪資,我是下午五點多下班,但要幫媽媽做生意到晚上十 點多為止。媽媽身體退化,也需要我扶養照顧。我沒有時間 照顧被收養人,我媽媽也無法幫忙,我的收入不多,也不可 能請人照顧被收養人。我做完月子約20幾天即因新冠確診, 將被收養人交由伍OO及其家人照顧,在伍OO過世前,我大概 每個月與被收養人會面一次,早上去帶、晚上前就帶回去, 因為被收養人會認人。伍OO過世後,剛好我父親身體也不適 ,就沒有再探視被收養人。我父親過世後,我的經濟壓力也 沒有減輕,因為父親生前有債務,但我來不及拋棄繼承,還 要負擔喪葬費及房租。直到現在我也沒有再探望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根本不知道我是誰,被收養人現在會認人,跟我基 本上形同陌生人。被收養人祖母並沒有阻攔會面,是我自己 沒有時間、經濟條件,也沒有多餘能力照顧被收養人。我了 解出養後我與被收養人法律關係中斷,我也同意,我要為自 己以後考量,出養主要是為了斷乾淨,我的個性就是要盡速 處理、不想拖延,我是真的可以接受,並不是被迫等語(見 本院卷第203至211頁)。堪認丁○○先前已有較疏於保護照顧 被收養人情事,且丁○○自身因工時長且須照顧家人,無餘力 再照顧被收養人,並明確表示出養被收養人係出於自身意志 ,也理解出養之意涵及法律效果,亦有本院113年5月21日、 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211頁)。  ㈢證人即抗告人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抗告人會餵被收 養人吃飯、玩遊戲,做學校的功課,假日帶被收養人去戶外 休閒、旅遊,如餵奶、換尿布、陪睡、洗澡等抗告人都會做 ,從丁○○做完月子之後,抗告人都有在幫忙被收養人。抗告 人上班時我全程照顧被收養人,下班後大家輪流照顧被收養 人。當時在辦伍OO後事,抗告人就有考慮收養被收養人,之 所以由我來聯絡丁○○,是因為抗告人當時是軍人,由我先電 話跟丁○○洽談,但面談就是三個人一起並達成共識。我們沒 有拒絕丁○○探視,但如果丁○○來來去去,可能會影響被收養 人教養,抗告人很疼被收養人,我們也不想耽誤丁○○未來婚 姻。伍OO過世後,112年5月7日是丁○○最後一次來探視被收 養人,之後就沒有來探視。被收養人從小就跟我們在一起, 跟丁○○關係生疏,我們希望取得法律上的認同,因為現在被 收養人都已經把抗告人當自己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 7頁)。是證人丙○○證稱抗告人與被收養人情同父女、互動甚 佳,並解釋抗告人確有收養真意,僅因抗告人當時為軍職, 聯繫不便,故由其與丁○○先初步討論,其所證丁○○已長時間 未再探視被收養人,亦與丁○○所述相符。  ㈣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一直與我同 住,我下班後有空會幫被收養人洗澡,有時也會帶被收養人 去上學,假日會帶同出遊,被收養人是喊我爸爸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至179頁),與丁○○陳稱: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 很像父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及證人丙○○上開證述, 均核相符。又抗告人伸手要抱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讓其抱, 看來關係親密,丁○○要與被收養人互動時,被收養人似乎感 到生疏,較排斥丁○○牽她的手,並未讓丁○○牽手及擁抱等情 ,有本院113年3月5日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 被收養人亦當庭表示抗告人為其爸爸,有幫自己洗澡、帶自 己出去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抗告人有實際照 顧被收養人之經驗,且彼此間關係良好。  ㈤兼衡原審前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下稱聖功基金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下稱 屏東社工協會)對抗告人、被收養人及丁○○進行訪視,業據 聖功基金會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抗告人收養 意願明確、經濟狀況目前穩定,被收養人於出生20幾天後便 開始與抗告人共同生活至今,社工觀察抗告人與被收養人的 互動自然、親暱,且抗告人亦掌握育嬰之技能,有能力照顧 被收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屏東社工協會則提出 無法訪視轉介單,內容略以:丁○○來電表示工作不便請假, 已同意出養,還須進行探視嗎?故拒絕社工訪視等語(見原 審卷第179頁),有聖功基金會112年9月21日聖功基字000000 0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屏東社工協會112年10月27日屏社工 協調字第112279號函附無法(需)訪視轉介單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07至118頁、第177至179頁),亦核與上開審認各 情相符,而得採酌。 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調查結果,認丁○○雖為被收養人生母, 但僅於伍OO死亡前以每月一次頻率偶爾探視被收養人,未有 實際長期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本身經濟壓力沉重,亦無暇 照顧被收養人而有出養意願,所盡保護教養義務實屬甚微; 抗告人則與親屬共同實際擔負照顧與養育被收養人之責,被 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有受不當照顧情形。另可觀 察發現被收養人與抗告人關係緊密,益徵被收養人與抗告人 同住期間已培養相當之依附關係及高度認同感,故由被收養 人與抗告人之日常互動與稱呼觀察,可見被收養人實質上已 將抗告人視為父親之角色,而抗告人亦具有高度之收養意願 ,且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工作、收入均屬穩定,家庭支持 系統亦佳,並已完成聖功基金會共計9小時之收養人親職準 備教育課程,亦有聖功基金會課程時數證明可考(見本院卷 第153頁),足認其於親職能力上,相較於原審時已有提升 ,具願意付出心力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故 考量被收養人尚幼,亟需穩定成長環境及來自父親之關愛, 透過收養程序讓抗告人成為父親角色,可使被收養人對家庭 更具歸屬感,有助於補足被收養人對父愛缺失之心理缺口, 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是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7月2日簽訂收 養契約書時發生效力。 ㈦至本院先前曾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其出具調查報告( 下稱家調報告)雖認本件收養不符合絕對有利性及不可取代 性,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調報告(見本院卷第109 至115頁)附卷可參。然上開家調報告之認定基礎或與丁○○ 與抗告人嗣後所述不符,或因時間經過未及評估被收養人與 抗告人與丁○○之生活、互動現況,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而 難採認,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由其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核屬有據。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本件收 養認可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抗告人聲請本院認可其於 112年7月2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6

KSYV-113-家聲抗-5-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楷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3號),提起上訴,本院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士楷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士楷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楊士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湯佳勳犯同條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1年5月, 並分別諭知沒收。檢察官及被告楊士楷均明示只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5、1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 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陳綉蓉受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290萬元,足認被告2人惡性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楊士楷上訴意旨則以:楊士楷獨自扶養70多歲外祖父及5 歲幼子,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現場待 命及回報等底層工作,加入時間短暫,居於組織最外圍,參 與情節輕微,應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笫3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免其刑。本次取款時經員警埋伏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 騙款項,亦無獲取報酬,危害較輕,已坦認全部犯行,並願 賠償被害人,已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 「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行為人行為後其他 刑罰法令增訂之刑罰減免規定,若刑法本身無此減免規定, 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湯佳勳宣告刑部分):  ⒈被告湯佳勳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依原判決 之認定,湯佳勳於本案中獲得報酬5千元,並未繳交該犯罪 所得,亦未賠償被害人陳綉蓉,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判決就被告湯佳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湯佳勳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接續向被害人陳綉蓉 收取詐欺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詐騙金額 合計290萬元(第2次詐欺金額240萬元幸因警方事先埋伏當場 逮捕而止於未遂),致被害人財產損失,破壞文書公信力,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身分及詐欺所得之去向,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有酒駕前科,素行非佳。兼衡湯佳勳 於偵查及歷審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因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得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 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 未過輕,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湯佳勳部分量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楊士楷宣告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楊士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寬認想像競合之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規定,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 無見。惟查:  ⑴楊士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於車手湯佳勳取款時,擔任 現場監控手,其參與角色及受集團信任程度,已遠高於取款 車手,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輕微,楊士楷上訴意旨認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笫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云云, 顯不足採。然而,楊士楷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 犯行(聲羈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03頁) ,且原判決認定其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且楊士楷上訴後,已與 被害人陳綉蓉以36萬元成立調解,依約賠付首期分期金6萬 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89至90、181頁) ,彌補被害人一部分損失,犯後態度稍見改善,原量刑基礎 亦有變動。  ⑵原判決未及審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及楊士楷已於第二審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等 情,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楊士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楊士楷宣告刑 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士楷正值青壯,竟加入 詐欺集團,負責於車手取款時在場監控,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詐騙金額達240萬元,因警方事先埋伏當場 逮捕而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情節及詐欺等犯罪危害非輕。惟 兼衡楊士楷於偵查及歷審中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因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 賠償中,犯後態度尚可,無前科,自述學歷高中肄業,從事 當舖業,須獨力扶養5歲幼子及7旬外祖父,經濟狀況欠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併宣告附條件緩刑(楊士楷部分):   被告楊士楷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59頁)。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依約分期給付(已付6萬元),而賠償 部分損失,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楊士楷,並請求法院 對其宣告附條件(分期賠付餘款)之緩刑,頗見悔意,經此次 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金錢賠償之代價後, 如再命其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餘款,並提供相當時數之 義務勞務,應足使其警惕,而不再犯。復可藉由緩刑附條件 之法律效果(分期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 按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時並得撤銷緩刑),以保障被害人實際 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本院因認前述對於楊士楷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被害人支付36萬元損害賠償 (給付方式如附表所載),及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所附條件,而 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 原宣告刑。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楊士楷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附條件 1 被告楊士楷應向被害人陳綉蓉支付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一、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5日以前給付陸萬元(已付)。 二、餘款參拾萬元,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三、上述款項均匯入被害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戶名陳綉蓉,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楊士楷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06

KSHM-113-金上訴-840-20250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香港人與被告為台灣人,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結 婚並在台灣辦理戶籍登記;惟就將來婚姻生活、同居處所等 未有共識。辦理結婚登記後不久,原告即出境,未於台灣久 住,被告亦未至香港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後相處時間極少。 ㈡、原告於香港任獸醫技術員,被告則於台灣經營咖啡店,各自 於母國有安定職業與原生家庭需照顧。112年4月3日原告知 悉被告父親過世後立即購買翌日當天來回機票前往台灣,單 次交通費用逾新台幣(下同)45,000元,已超出原告負荷, 原告仍未因自身工作繁忙、經濟壓力沉重而有所遲疑。然被 告卻因原告後續工作安排無法及時與被告確認是否能參與被 告父親之進塔儀式而責難原告,認為原告不能提供支持、對 婚姻無付出。 ㈢、原告於112年底嘗試與被告討論將來生活規晝,但對此議題全 無共識,次次溝通均不歡而散。時至民國113年1月原告再次 嘗試與被告討論,被告回以「你最後選擇香港,我們結婚完 全沒意義,你回來台灣,我們還是遠距,也還是沒意義,妳 無法面對責任,也是沒意義」、「我們的意義我也不知道在 哪裡了」等語。被告執著於將理想婚姻定義,全未顧及原告 之職涯發展與親族感情。縱使原告於113年1月間前往台灣欲 與被告碰面,被告已然刻意迴避。 ㈣、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在離開臺灣前有給被告一封信,可見原告 並非因為對婚後居住地點無共識而離開臺灣,是因為原告考 上博士班才離開。婚後雖然沒有實質上相處在一起,但是有 共同目標的;未料113年1月間原告說要離婚,因為1月18日 兩造已經談過,被告才覺得2月份沒必要見面再談。原告的 姊姊有告知原告這次回來臺灣是要收拾行李,因為覺得見面 勢必大吵,被告不想要吵架才避開原告。原告想要逃避婚姻 的責任,不想解決及面對,原告想要逃避婚姻可以共同成長 ,一起面對問題。原告在香港家裡可以照顧母親,被告在嘉 義家裡可以照顧家人,但我們需要有一個計畫。當初被告在 臉書的發文僅針對原告,原告一定有看到,被告並沒有迴避 問題,也沒有不想討論,是因為我們已經討論過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離婚及其 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 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 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 文。 本件被告為台灣人民,原告為香港人民,兩造婚後同 住台灣且在台灣登記結婚,應認台灣與兩造婚姻為最切關係 ,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香港人與被告為台灣人,兩造於110年7月15日在台灣 結婚並辦理登記。 ㈡、原告於110年7月30日離開臺灣回香港就讀博士班,被告則在 臺,此後迄今兩造僅有短時間相處。 ㈢、兩造間雖未封鎖對方,但自113年2月2日起沒有任何通訊軟體 之訊息對話紀錄。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 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 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理由並論述:立法者欲維護之婚姻存 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 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甚或雙方)當事人無意願 繼續維持婚姻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 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 式,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 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前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 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 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 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 關係,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 事,與憲法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有求其衡平之 必要。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夫妻有民法第 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 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 任之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自得請求 與責任較輕之他方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長年分居未共同生活乙節,有兩造入出境 紀錄在卷可查,從上開資料可見兩造結婚後迄今3年多時間 實際相處不超過2個月。再者,兩造自113年2月2日起未在相 互傳送任何訊息,至113年9月5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完 全斷絕聯繫達7個月之久,兩造均未有任何積極修復夫妻感 情之作為,任憑夫妻感情日漸冷漠。原告曾於113年1月間向 被告表達離婚意願,被告無法接受離婚的結果,回覆以「你 最後選擇香港,我們結婚完全沒意義,你回來台灣,我們還 是遠距,也還是沒意義,妳無法面對責任,也是沒意義」、 「我們的意義我也不知道在哪裡了」等語,更在原告來台欲 商談婚姻問題時刻意迴避。從本案中原告之態度,雖可理解 被告消極回應是因為預設提出共營家庭生活邀約必然遭到拒 絕,因此無力嘗試。然兩造婚後即不曾長時間共同生活、分 居太久,被告僅因擔心衝突避不見面,必使原告感到不受尊 重及冷落。何況被告主觀認為共同目標是原告來台同住,至 今仍執著於婚後不久110年7月原告返回香港就讀博士班前書 寫給被告的信件內容,卻未思考兩造30幾歲的年紀,人生中 多有變數,目標應一再溝通調整,而非以此過往的標準堅持 要求原告負起「家庭責任」。 ㈢、本院審酌兩造為跨國婚姻,彼此成長背景不同,需要更多的 互相包容,卻在婚後長期分離,彼此冷漠猶如獨立之個體。 兩造的感情需要站在對方立場進行充分討論,但原告卻面臨 選擇香港原生家庭或來臺灣與被告生活,此二擇一的壓力。 如今原告無意願調整自己的想法、生活模式,達到被告期待 的婚姻生活;在原告表示拒絕配合時,被告竟是指責原告「 無法面對責任」,原告希望當面溝通亦遭到被告拒絕。縱使 原告於113年1月、2月兩次來台,被告不僅未做出挽回婚姻 、討好原告之舉動,反而刻意避不見面。被告認為在臉書上 對原告發文就是坦露心意,不曾思考原告想要的究竟是什麼 ?面對面的互動、口語的溝通勝過文字上的訊息往來,見面 後或許還有協調的空間,又至少可以理解對方的困難給予同 理,而非堅持自己的想法站在指責的角度拒絕。兩造長時間 擱置婚姻問題,超過7個月斷絕聯絡,直到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之時間不到一個月,此後又分居太久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 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 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原告雖堅持離婚,但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背於婚姻忠誠義務 之情事,尚難認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 。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 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 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612 、245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06

CYDV-113-婚-146-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蔡玉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玉萍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 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且屬低度刑區間(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 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 犯上揭2罪,說明依其犯罪分工、所生危害程度、主觀惡性 等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猶以已坦承全部犯行 ,與被害人林秀琴達成調解賠付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因經濟壓力而觸法,有未成年子女賴其照顧扶養等說詞,指 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 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上 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 ,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其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80-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繼續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接獲通 報,兒童A之學校導師發現兒童A手部有傷,經校護檢查,除 手部傷勢外腿部也有傷痕,進而通報。經主則社工調查,兒 童A傷勢為案母B所為,因兒童A獨留在家時把房間及案母B之 物品弄亂,案母B返家看見後情緒失控,持小剪刀刺傷兒童A 手部與大腿。經評估,兒童A單獨與案母B同住,案母B情緒 控制不佳,缺乏教養知能,兒童A年幼家中缺乏保護人力, 無法與案母B擬定安全計畫,聯繫親友皆表示無力協助照顧 ,故於114年1月20日12時30分進行緊急安置。聲請人處遇歷 程,本案於113年9月中旬由桃園家防中心轉介至屏東縣轄區 ,案母B原為台中人,突攜兒童A南下屏東與現任男友同住, 然開學逾2週尚未安排兒童A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故來函請聲 請人社工協助訪查兒童A受照顧狀況。經訪查,案母B述孤身 來到異鄉,尚未開始就業,無力繳納兒童A學雜費與安親、 照顧等費用,聲請人社工先行提供經濟協助,維護兒童A就 學權益。經與案母B會談得知,案母B在外有多筆債務,經濟 壓力沉重,半夜從事色情直播工作(簽約制、有上播時數限 制)、下午從事釣蝦場中班(下午4時至凌晨12時),故兒童 A課後會有長時間獨留在租屋處之情事,原案母B男友尚願意 接送看顧兒童A,後因不明原因不願再提供案母B協助,兒童 A因有多次夜晚獨自外出,被鄰居發現後送回之狀況。聲請 人社工與案母B討論安全照顧計畫,案母B表示自己與親屬間 關係不睦,僅與案外祖父C有聯繫,社工致電案外祖父C,其 表示自己因工作需求,無力再安排照顧兒童A。至於兒童A生 父方,案母B則表示斷聯多年,現已無聯繫方式。經保護資 訊系統查詢,兒童A於113年度已有3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通報情事內容多為案母B與案母B同居人對兒童A有不當管教 之舉,113年3月2日案母B前同居人掌摑兒童A,造成兒童A左 臉頰瘀挫傷,113年3月5日案母B持皮帶打兒童A手臂及大腿 ,造成左手臂及雙側大腿瘀傷,113年4月7日兒童A與其阿姨 視訊通話時,案阿姨發現兒童A臉上有瘀青流血及巴掌痕跡 。考量兒童A過往受照顧品質不佳,案母B非初次對兒童A有 不當管教之舉,且頻繁異動兒童A居住處及同住成員,觀察 兒童A尚年幼,長期未受到適當之養育與照顧,將不利於兒 童A未來身心發展,評估應予以安置處置。綜上,兒童A多次 遭案母B不當對待,且案母B經濟能力不佳,無力承擔兒童A 照顧及學習費用,家中缺乏保護人力,無法與案母B擬定安 全照顧計畫,評估案母B無法提供兒童A適當養育及照顧,為 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與就學權益,評估經72小時不足以確保 兒童A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聲請繼續安置兒童A三個月,以維其權益及安全保障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全國社 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全戶人口查詢資料、屏東縣政 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兒少保護案件通 報表、兒童A傷勢照片3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 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7歲,自我保護 能力不足,前多次遭案母B與其同居人身體上之不當對待, 為兒童A之外祖母及阿姨所知悉,然案母B均未改善教養方式 ,足認案母B缺乏教養知能,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又考量案 母B工作與經濟狀況不穩定,積欠多筆債務,現無力負擔兒 童A之學雜費與照顧費用,已影響兒童A就學權益甚鉅,足認 案母B無能力提供兒童A穩定適切之照顧,兒童A繼續由案母B 照顧將不利於其未來身心發展,且案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 顧,為維護兒童A之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自有繼續安置之 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7號) A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住址: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 C 陳○明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00弄         00號

2025-02-05

PTDV-114-護-17-202502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8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234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黃文山分析師」、 「林佳宜」、「宋經理」之人、暱稱「安森」之王世豪、郭 家薰(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合稱本案成員;郭家薰、王 世豪就本案所涉部分均另行偵辦中),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黃文山分析師」、「林佳宜」、「宋經理」等本案成 員先與丙○○聯繫並佯稱加入「fasonla」投資平台依指示 操作可獲利等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6 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成員所 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請人為張翔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157號判決認定張翔豪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後,旋於 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再轉帳至乙○○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即由乙○○自111年6月6日10時起,接續提領現金12萬元、1 2萬元、6萬元、跨行轉帳共15萬元至不知情之黃仕杰帳戶 ,黃仕杰再領出15萬元交給乙○○,乙○○又自中信帳戶透過 APP轉帳提領3萬2千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各以暱稱「Thracius」、「ZB-官方稅收申報處」、「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先向邵曼惠聯繫並佯稱加入「ZB Pro」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詞,致邵曼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轉帳164萬5千5百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楊家丞,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判決認定楊家丞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再轉匯至中信帳戶內,嗣由乙○○自111年8月8日12時起,接續跨行轉帳50萬25元至王世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跨行轉帳62萬62元至郭家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提領現金50萬元、又跨行轉帳50萬元至乙○○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乙○○再領出50萬元交給王世豪,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已於偵查中、本院供稱暱稱「安森 」之人係王世豪並為具體指認)。   ㈡告訴人丙○○、邵曼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仕杰於偵查 中之證述。   ㈢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紀 錄、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㈣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家丞之上 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 帳戶之取款憑證、存款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111年6月6日、同年8月8日)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洗錢罪部分之刑罰,屢經修正並施行。在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而於本院坦承洗錢犯行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示之最高法院 最新一致見解,就洗錢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後, 因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現行法減刑要件,下詳),而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符合 被告行為時法減刑要件,亦下詳),可認以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適 用之。    ⒉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 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 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立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 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 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 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 ,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文山分析師」、「林佳宜」、「 宋經理」之人、郭家薰、王世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本案罪行整 體觀察,各係接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 上,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 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   ㈥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舊法之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適用之。準此,被告就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本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然因本案論罪結果係不另論此輕罪,是此減刑事由僅由 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㈦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 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 ,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 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 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 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 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 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 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 對此類犯罪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低度量起,始符罪 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功能,庶免 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使有所謂苦衷,但 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決意參與,自須承 受相應之後果。以本案而言,告訴人邵曼惠就具狀表明 自己奉公守法,辛苦積蓄卻遭騙取,被告未曾賠償,態 度惡劣,請求法院量處足以反應惡性之刑。    ⒉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卻為上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 項之去向,且使本案告訴人均蒙受相當之損失,於社會 治安頗有危害,被告迄亦未為彌補,甚屬不該。且被告 於偵查中以所謂玩線上博弈或還款、被告帳戶有很多錢 不可能去當車手等飾詞否認,被告在提款時還不忘手寫 「卡莉」、「博弈」、「投資博弈」等字(偵字25234號 卷第61至67頁),以為掩飾,顯見被告深知犯行嚴重, 為脫免刑責,已預設脫罪言行,且被告所以犯案,主要 出於貪取不正利益,可認被告至此階段之犯後態度惡劣 。然被告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可認於此階段之犯後態 度尚佳,且於量刑時應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    ⒊被告犯罪之動機(自稱要養3個小孩,有經濟壓力)、目的 、手段、整體被害金額、所提供帳戶並經使用之數量。    ⒋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服刑中,刑 期長)、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⒌此外,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行 為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 之諸多涉案情形,本案明顯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不定之。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本案獲利4千9百元。就此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 「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經查獲,爰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 沒收之宣告。    ⒉中信帳戶、台新帳戶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警示,有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考,足認均欠缺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TYDM-113-金訴-931-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劉晉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4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晉豪(下簡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所犯詐欺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係 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 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請鈞院考量抗告人犯罪手法相同, 時間緊密,且本從事正當行業,因疫情影響頓失收入,需扶 養母親及繳納車貸、信用卡費、房租及保險費等,金額甚鉅 ,經濟壓力沈重,故鋌而走險,受詐騙集團之利誘,擔任車 手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以緩解經濟壓力。為警查獲後才知事態 之嚴重,深感懊悔,目前家中年邁母親還等抗告人回家才敢 去開刀,懇請鈞院詳予審酌抗告人上情,給予抗告人一個從 輕量刑、返家工作照顧母親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 表編號2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11年度訴字第1218、1316號), 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分別附於執行卷、本院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係在抗告人本 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最長期之有 期徒刑30年以下(被告宣告刑總刑度合計已逾有期徒刑30年 ,應以30年為限,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參照)之範圍 內 ,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 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抗告意旨所 執前詞,無非係指摘原裁定更定其刑過重,而有不當,惟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總刑度4年8月中,就其 中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1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顯已就原宣 告總刑度(即有期徒刑34年7月)予以寬減30年1月。至原審 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時,復將抗告人原先已獲減免後之總刑 度(即有期徒刑5年11月),再予寬減有期徒刑1年3月,最 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並非未予任何折讓,且屬 寬厚,亦符合內部界限,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原審 於理由欄說明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兼衡其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足認原裁定業經 考量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獨立性較低,所侵害者 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已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8月,經核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並無抗告人所指定刑過重之情形 ,而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 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是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 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自不得僅憑本案定 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 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意旨 質疑原裁定有過度評價之情,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執前詞, 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抗-76-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瑩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其主文 第一項,應予變更為: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鄭○○(原名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鄭○○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並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並育有年籍資料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成年 子女鄭○○,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認領鄭○○,原約 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鄭○○之權利義務,復於109年11月3 日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獨任鄭○○之親權人。又鄭○○前聲請相 對人給付其扶養費,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諭知:「相對人應自110年2 月9日起,至聲請人王○○(按:即鄭○○)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確定在案,然相對人自原民 事裁定確定起至110年8月31日間,除曾給付57,000元之扶養 費外,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  ㈡鄭○○自原民事裁定確定後健康狀況惡化顯著,經常因過敏反 應需頻繁往返醫療院所住院治療,復經社工觀察其情緒有極 端表現情形,需接受心理衡鑑以正式評估情緒障礙程度。茲 聲請人為照顧鄭○○無法外出謀職,復因鄭○○之前揭生、心理 狀況,致相關醫療支出驟增,且聲請人尚須單獨扶養其與前 配偶所生之另2名未成年子女,足見聲請人肩負極大生活與 經濟壓力。又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所積欠聲請人高達57萬餘 元之借款,在在足徵聲請人已入不敷出,且經濟生活水準確 有顯著下降之情。  ㈢準此,建請法院審酌相對人已同意按月給付鄭○○16,000元之 扶養費,且表示毋庸扣除鄭○○所得受領之政府補助,與聲請 人現階段經濟狀況、鄭○○身心狀況等上開各情,為維繫鄭○○ 生活、就學與醫療等所需,足認原民事裁定之內容尚未實現 ,因情事變更,依原民事裁定所判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鄭○○ 之9,000元扶養費內容,顯然有失公平,聲請人自得聲請變 更原民事裁定,相對人並應按月負擔16,000元之扶養費。為 此,爰依民法第112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等規定提 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訂扶養費 等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 事變更,依原裁判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 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之內容。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 ,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 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 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又扶養義務人於衡量 經濟資力等客觀條件後,與扶養權利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所成 立之新扶養數額協議,參酌扶養費給付核屬家事事件法所明 定得處分事項之意旨,自得將之採為扶養能力是否發生變動 之衡酌因子。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與本件 之執行名義俱為扶養費債權,實體法上均為子女之一身專屬 權,僅為求紛爭之解決,併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 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107條等規定之立 法旨趣,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固得本於法定 訴訟擔當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然請求扶養費給 付之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是以,原 民事裁定之聲請人為鄭○○,至本件之聲請人則為鄭○○之母鄭 ○○,形式上觀之雖為不同聲請人,惟本件與原民事裁定既均 為鄭○○對於相對人扶養費債權之審認,鄭○○俱為利益歸屬之 權利本體,規範上自應為相同之評價,自非不得類推適用家 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而認聲請人得依該規定提出本 件聲請。  ㈡鄭○○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其於108年10月16日經相對人認 領登記,原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鄭○○之權利義務,復 於109年11月3日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獨任鄭○○之親權人。又 聲請人前以鄭○○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鄭○○聲請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經原民事裁定於110年5月4日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鄭○○9,000元之扶養費,原民事裁定雖於6月3日24時確定, 惟相對人自該日起至8月31日止,除曾給付57,000元之扶養 費外,別無再給付任何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供陳明確, 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 臺中○○○○○○○○○113年8月14日中市肚戶字第1130002653號函 附認領登記、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非婚生子女 認領同意/姓氏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改姓申請書、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與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協議)書等證據在卷可稽,復經調 閱原民事裁定卷宗確認無訛。是以,相對人自原民事裁定確 定後僅給付57,000元,原民事裁定內容尚未實現乙節,洵堪 認定。  ㈢關於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事由致原民事裁定內容顯失公平部 分:  ⒈聲請人稱自原民事裁定確定後,鄭○○之健康狀態每況愈下, 致有經常就醫、住院與增加醫療開支之情。又相對人曾陸續 向聲請人借款571,893元,雖允諾將分期償還,惟相對人未 依約履行而拒不清償,並經聲請強制執行無著,加諸鄭○○前 揭數筆醫療費用,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因而雪上加霜,此非原 民事裁定審理時所得預料,故有情事變更事由致酌增扶養費 之必要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9524號支付命令各1份為憑,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 年12月10日高總管字第1131022579號函附診斷證明書、住院 繳費彙總清單與須繳費之費用明細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 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310號函附診斷證明書、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自費費用明細、彙總醫療費用證明與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各1份存卷可查,復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71847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757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⒉聲請人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8,000元及88,704元 ,名下並有汽車。又聲請人與鄭○○自112年9月起列冊為高雄 市政府第四類低收入戶,並均曾為臺中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 戶。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5846500號函 與113年9月2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7231000號函、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9月5日中市社青字第1130129215號函附其他 補助比對清冊、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113年9月6日世南 字第1130005111號函、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 查詢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 務所113年9月26日台童高雄字第1130000595號函各1份在卷 可憑。至79年出生之相對人,其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雖 分別僅為1,218元與329元,經核閱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自明,惟其既為79年次之正值壯年之人,且查 無何不能工作之情,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對於鄭○○之扶養 義務。  ⒊關於受扶養權利人所應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鄭○○今年將滿6歲,已屆 就讀國民小學之學齡,現與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並有頻繁 就醫之需求,其扶養重擔係由聲請人獨自肩負,聲請人並因 照顧鄭○○等3名未成年子女,分身乏術致無法外出就業。又 相對人遲未清償積欠聲請人近60萬元之債款,迄今僅給付鄭 ○○57,000元之扶養費,致鄭○○雖領有社會補助、慰問金或禮 金,仍不足以支應生活開支,顯見鄭○○日常所需,於原民事 裁定確定後係顯著遽增無訛。另聲請人照顧鄭○○所付出之勞 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 年臺中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等上開各情,因認應以 24,000元認列鄭○○每月所需扶養費。復由兩造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等卷附證據觀之,可認相對人同意於未扣除 各該補助、慰問金或禮金之前提下,仍願按月給付鄭○○16,0 00元之扶養費,再考諸相對人正值壯年之年齡、具有相當工 作能力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於原民事裁定確定後大幅減少等 各節,因認相對人、聲請人應分別負擔3分之2、3分之1之鄭 ○○扶養費。揆前說明,自110年9月1日起,既存有聲請人之 扶養能力減少與鄭○○日常所需增加,且相對人經詳細評估經 濟能力後,亦認每月得負擔鄭○○合乎生活水準之16,000元扶 養費,與兩造之扶養能力及其負擔比例發生更易等各情事變 更事由,足見若強依原民事裁定所核定之9,000元為履行, 顯然有失公平,應由相對人按月負擔16,000元(計算式:24 ,000元×2÷3=16,000元)之鄭○○扶養費,始臻允當。準此,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鄭○○16,00 0元之扶養費,尚無不當,應屬可採。  ㈣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訂 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然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 日前依法院裁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 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 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3項規定甚明。茲鄭○○係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且原民事裁定係於110年5月4日製成 原本,業如前述,可認鄭○○已得享有至年滿20歲時之受扶養 權利或利益,故鄭○○成年之日應為128年9月18日,即應以該 日為相對人給付鄭○○扶養費之終期。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扶養費性質核屬定期金,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需求係陸續發生,固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然於本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 ,如未為給付,仍不得認係遲誤履行,至於此部分主文所諭 知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據此,爰諭知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倘有逾期未給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 期限利益之適用,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維鄭○○之利益, 並符法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各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故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救字第3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聲請 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04

KSYV-113-家親聲-335-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維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聲請人得 單獨決定關於陳○○住居所指定、就學(含戶籍及學籍遷徙) 、就醫事宜(重大醫療除外,即手術、住院、法令規定應由 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申領未 成年子女各項補助及助學貸款、申領護照、金融機構開戶等 事項。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鈞院調解離婚成 立,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陳○○之權利義 務(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惟相對人常以子女之 親權壓迫聲請人,威脅要帶走陳○○,且相對人有抽菸、賭博 之不良嗜好,無工作收入,生活作息亦無法配合子女,會以 子女之事務刁難聲請人,已然屬於不友善父母,屬於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2、3、4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嗣兩造協議離婚 ,並約定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80號卷第9至11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尚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依職權函囑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稱 :「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⑴聲請人:兩造離異後聲 請人於音樂會館從事陪唱大夜班服務生,每月收入數十萬, 相對人則每月定額未定期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1.5萬。 聲請人為償還協助相對人借貸之貸款、同住之家人(相對人 雙親)無法安撫半夜哭鬧之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平日將未 成年子女交由全日托保母照顧,周末凌晨下班接回,聲請人 穩定與保母及學校老師聯繫,適時協助未成年子女事務,學 校功課則為保母及補習班教導。聲請人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 至相對人住所短暫互動,相對人則因學校老師不接聽電話而 於4人共同群組以「你們被媽媽控制、警察局見」等言詞及 不時以「如果被我發現妳跟客人有聯繫、跟異性有聯絡,那 就要把孩子無條件讓給我」讓聲請人感到困擾。聲請人規劃 不改變工作及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已穩定之照顧者及就學環境 ,待聲請人找到嘉義市住所後則周末不上班陪伴未成年子女 。⑵相對人:兩造婚姻存續時,相對人坦言聲請人專職照顧 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由相對人支應。兩造離異後,聲請人 向相對人說明因經濟壓力及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須由全日托 保母照,相對人未反對且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並給月給 予1.5萬教育費用。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分享未成年子女在 校或保母照顧狀況,相對人尊重照顧者及學校老師,未直接 至學校或保母住所帶未成年子女且面對未成年子女因事件被 家人責罵聯繫相對人哭訴,相對人會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 然相對人坦言因觀察到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會觀察旁人眼神 才回應及不自在態度現鮮少主動聯繫視訊、有時因未成年子 女事件而連繫聲請人指責及知悉聲請人不會應允相對人帶未 成年子女外出故鮮少提出會面多為聲請人因幫相對人購物而 帶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住所短暫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⑴ 聲請人:兩造婚姻存續或離異後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管理 、學業安排等全為聲請人,雖未成年子女現平日由全日托保 母照顧,聲請人與學校老師及保母保持穩定聯繫,聲請人倘 若下午2-3點起床便會至安親班與未成年子女短暫互動,周 末保母配合聲請人凌晨下班時間讓其接回未成年子女,晚上 上班送回。⑵相對人:兩造離異後,相對人知悉其家人不願 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經濟壓力需工作而不反對聲請人 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由於聲請人從未主 動告知未成年子女學校及適應保母狀況且相對人與原生家庭 關係不睦周末未回雙親住所與未年子女互動,故相對人多透 過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關心近況。3.照護環境評估:⑴ 聲請人:聲請人仍與相對人雙親同住,周末2日凌晨接未成 年子女返家,晚上送回保母住所。聲請人預計搬至嘉義市租 賃套房,已在尋覓適合住所,規劃未成年子女平日仍由全日 托保母照顧,假日聲請人不上班陪伴未成年子女。⑵相對人 :相對人住所為租賃並於嘉義市西區,生活機能便利,住家 一樓設立麻將生意,雖未成年子女從未於相對人住所同住過 但相對人已規劃有未成年子女獨立使用之房間。4.親權意願 評估:⑴聲請人:聲請人認為過往於相對人脅迫下才同意共 同親權且相對人現多為指責及威脅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態 度讓聲請人感到壓力,聲請人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互動,由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主由聲請人協助,故聲請人欲改 為單獨行使親權。⑵相對人:相對人知悉聲請人因工作及相 對人雙親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因素,對於聲請人安排由全 日托保母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反對且會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 訊。由於相對人與保母及學校老師聯繫似不順暢而認為為聲 請人阻擾及教導導致,相對人自認現工作彈性且女友願意一 同承擔照顧之責,故欲為單獨親權人。5.教育規劃評估:⑴ 聲請人:聲請人不會變動工作,平日仍由全日托保母照顧未 成年子女,待於嘉義市租賃住所後,周末則不工作陪伴未成 年子女,期待相對人仍依現階段每月1.5萬支付未成年子女 費用。⑵相對人:相對人自認工作彈性且不變動未成年子女 就學環境,倘若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照顧者,相對人可每 天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及安排安親班。㈡改定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就訪視了解,兩造婚姻存續時及離異後,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起居、學業規劃及照顧者安排皆為聲請人,聲請人 告知相對人自身因經濟壓力及無支持系統可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相對人亦未反對 且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聲請人穩定透過保母及學校老 師知悉未成年子女近況及不定時至保母住所短暫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然相對人因未成年子女事務無法與保母或學校老師 取的聯繫或遭拒絕而認為為聲請人阻擾導致而多次連繫聲請 人指責,聲請人亦因相對人常以「不可與異性聯繫否則要帶 走小孩」要脅讓聲請人備感壓力。評估聲請人雖安排未成年 子女事務但仍維持現階段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周末依聲 請人下班時間凌晨3點-6點間接回照顧但已中斷未成成年子 女睡眠;相對人雖工作彈性,不變更未成年子女熟悉就學環 境願意每天嘉義市-朴子國小接送上下課但於住家開設麻將 博弈事業,且面對未成年子女事務以「我是監護人」指責回 應聲請人、保母或學校老師等態度,建議仍維持共同行使親 權。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 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週六及日保母配合聲請人凌晨下班 時間3點-6點間讓其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與原生家庭關 係不睦,假日不會回雙親住所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而不定時與 其視訊。聲請人因相對人無交通工具且不願讓相對人至保母 住所接送。評估保母依聲請人下班時間讓其凌晨接未成年子 女返家照顧,但已影響及中斷未成年女睡眠,倘若未改變未 成年子女現階段照顧模式,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建議兩 造定正常會面日及交付時間及由第三者協助於公共場合交付 」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1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1071 號函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7至52頁)。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藉故拖延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影響未成 年子女就學權益云云。然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有簽同意書 ,陳○○之戶籍有遷回來等語,足認兩造間戶籍遷徙爭議係因 兩造間相處、溝通問題所生,至多僅能認兩造行使親權之意 思不一致而已,且聲請人亦自承:除遷戶籍的事情外,相對 人並沒有其他對陳○○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情事,相對人在 能力範圍內,會1個月給伊1萬元關於陳○○之扶養費等語,聲 請人自難徒憑其辦理子女相關事宜之進展不如己意,即認相 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況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 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固均 享有親權,然具體行使之方式,本於家庭成員自治精神,應 由父母協議取得共識,惟就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 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亦得聲請法院酌定行 使親權之方式,可知在行使親權發生衝突時,法律已提供父 母處理爭議之機制,殊無僅因兩造對於親權行使之意思不一 致,即認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尚乏無據。  ㈣本院綜核聲請人之主張,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相 對人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且有照護子女之意願,復無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尚難認有 何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 審酌兩造曾因遷徙戶籍事宜發生爭執,陳○○之事務由聲請人 安排,又相對人會因聲請人之工作性質而與聲請人發生衝突 ,認確有明定聲請人得以單獨決定之親權事項,以避免雙方 再因細瑣爭執而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4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04

CYDV-113-家親聲-175-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玠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玠直(下稱被告)想出去找 工作賠償被害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 261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 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 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 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 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 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訊問後,認 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疑均屬重大,衡 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被告供稱除本案外,其尚有其他次擔任監控手之犯行, 且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在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短期間難 以改變之情況下,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77至 87頁)。  ㈡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上開犯罪 嫌疑均仍屬重大,審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 工,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有相當規模,而本案詐欺集團 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被告誠有與其他未到案之共犯再犯之 能力,且被告自承除本案外,其尚有其他次擔任監控手之犯 行,又參以被告供稱其係於臉書上找工作而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見本院卷第79、81頁),可見其有經濟需求而為本案犯 行,而其目前經濟能力與受羈押前並無明顯改變,仍有可能 因為經濟壓力而再度犯案,是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 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被告不會再犯,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聲 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2-04

PTDM-113-訴-38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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