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瑩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其主文
第一項,應予變更為: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鄭○○(原名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鄭○○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並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並育有年籍資料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成年
子女鄭○○,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認領鄭○○,原約
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鄭○○之權利義務,復於109年11月3
日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獨任鄭○○之親權人。又鄭○○前聲請相
對人給付其扶養費,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諭知:「相對人應自110年2
月9日起,至聲請人王○○(按:即鄭○○)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確定在案,然相對人自原民
事裁定確定起至110年8月31日間,除曾給付57,000元之扶養
費外,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
㈡鄭○○自原民事裁定確定後健康狀況惡化顯著,經常因過敏反
應需頻繁往返醫療院所住院治療,復經社工觀察其情緒有極
端表現情形,需接受心理衡鑑以正式評估情緒障礙程度。茲
聲請人為照顧鄭○○無法外出謀職,復因鄭○○之前揭生、心理
狀況,致相關醫療支出驟增,且聲請人尚須單獨扶養其與前
配偶所生之另2名未成年子女,足見聲請人肩負極大生活與
經濟壓力。又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所積欠聲請人高達57萬餘
元之借款,在在足徵聲請人已入不敷出,且經濟生活水準確
有顯著下降之情。
㈢準此,建請法院審酌相對人已同意按月給付鄭○○16,000元之
扶養費,且表示毋庸扣除鄭○○所得受領之政府補助,與聲請
人現階段經濟狀況、鄭○○身心狀況等上開各情,為維繫鄭○○
生活、就學與醫療等所需,足認原民事裁定之內容尚未實現
,因情事變更,依原民事裁定所判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鄭○○
之9,000元扶養費內容,顯然有失公平,聲請人自得聲請變
更原民事裁定,相對人並應按月負擔16,000元之扶養費。為
此,爰依民法第112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等規定提
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訂扶養費
等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
事變更,依原裁判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
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之內容。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
,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
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
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又扶養義務人於衡量
經濟資力等客觀條件後,與扶養權利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所成
立之新扶養數額協議,參酌扶養費給付核屬家事事件法所明
定得處分事項之意旨,自得將之採為扶養能力是否發生變動
之衡酌因子。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與本件
之執行名義俱為扶養費債權,實體法上均為子女之一身專屬
權,僅為求紛爭之解決,併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
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107條等規定之立
法旨趣,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固得本於法定
訴訟擔當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然請求扶養費給
付之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是以,原
民事裁定之聲請人為鄭○○,至本件之聲請人則為鄭○○之母鄭
○○,形式上觀之雖為不同聲請人,惟本件與原民事裁定既均
為鄭○○對於相對人扶養費債權之審認,鄭○○俱為利益歸屬之
權利本體,規範上自應為相同之評價,自非不得類推適用家
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而認聲請人得依該規定提出本
件聲請。
㈡鄭○○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其於108年10月16日經相對人認
領登記,原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鄭○○之權利義務,復
於109年11月3日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獨任鄭○○之親權人。又
聲請人前以鄭○○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鄭○○聲請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經原民事裁定於110年5月4日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鄭○○9,000元之扶養費,原民事裁定雖於6月3日24時確定,
惟相對人自該日起至8月31日止,除曾給付57,000元之扶養
費外,別無再給付任何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供陳明確,
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
臺中○○○○○○○○○113年8月14日中市肚戶字第1130002653號函
附認領登記、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非婚生子女
認領同意/姓氏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改姓申請書、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與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協議)書等證據在卷可稽,復經調
閱原民事裁定卷宗確認無訛。是以,相對人自原民事裁定確
定後僅給付57,000元,原民事裁定內容尚未實現乙節,洵堪
認定。
㈢關於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事由致原民事裁定內容顯失公平部
分:
⒈聲請人稱自原民事裁定確定後,鄭○○之健康狀態每況愈下,
致有經常就醫、住院與增加醫療開支之情。又相對人曾陸續
向聲請人借款571,893元,雖允諾將分期償還,惟相對人未
依約履行而拒不清償,並經聲請強制執行無著,加諸鄭○○前
揭數筆醫療費用,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因而雪上加霜,此非原
民事裁定審理時所得預料,故有情事變更事由致酌增扶養費
之必要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9524號支付命令各1份為憑,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
年12月10日高總管字第1131022579號函附診斷證明書、住院
繳費彙總清單與須繳費之費用明細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
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310號函附診斷證明書、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自費費用明細、彙總醫療費用證明與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各1份存卷可查,復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71847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757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⒉聲請人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8,000元及88,704元
,名下並有汽車。又聲請人與鄭○○自112年9月起列冊為高雄
市政府第四類低收入戶,並均曾為臺中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
戶。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5846500號函
與113年9月2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7231000號函、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9月5日中市社青字第1130129215號函附其他
補助比對清冊、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113年9月6日世南
字第1130005111號函、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
查詢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
務所113年9月26日台童高雄字第1130000595號函各1份在卷
可憑。至79年出生之相對人,其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雖
分別僅為1,218元與329元,經核閱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自明,惟其既為79年次之正值壯年之人,且查
無何不能工作之情,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對於鄭○○之扶養
義務。
⒊關於受扶養權利人所應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鄭○○今年將滿6歲,已屆
就讀國民小學之學齡,現與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並有頻繁
就醫之需求,其扶養重擔係由聲請人獨自肩負,聲請人並因
照顧鄭○○等3名未成年子女,分身乏術致無法外出就業。又
相對人遲未清償積欠聲請人近60萬元之債款,迄今僅給付鄭
○○57,000元之扶養費,致鄭○○雖領有社會補助、慰問金或禮
金,仍不足以支應生活開支,顯見鄭○○日常所需,於原民事
裁定確定後係顯著遽增無訛。另聲請人照顧鄭○○所付出之勞
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
年臺中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等上開各情,因認應以
24,000元認列鄭○○每月所需扶養費。復由兩造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等卷附證據觀之,可認相對人同意於未扣除
各該補助、慰問金或禮金之前提下,仍願按月給付鄭○○16,0
00元之扶養費,再考諸相對人正值壯年之年齡、具有相當工
作能力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於原民事裁定確定後大幅減少等
各節,因認相對人、聲請人應分別負擔3分之2、3分之1之鄭
○○扶養費。揆前說明,自110年9月1日起,既存有聲請人之
扶養能力減少與鄭○○日常所需增加,且相對人經詳細評估經
濟能力後,亦認每月得負擔鄭○○合乎生活水準之16,000元扶
養費,與兩造之扶養能力及其負擔比例發生更易等各情事變
更事由,足見若強依原民事裁定所核定之9,000元為履行,
顯然有失公平,應由相對人按月負擔16,000元(計算式:24
,000元×2÷3=16,000元)之鄭○○扶養費,始臻允當。準此,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鄭○○16,00
0元之扶養費,尚無不當,應屬可採。
㈣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訂
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然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
日前依法院裁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
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
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3項規定甚明。茲鄭○○係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且原民事裁定係於110年5月4日製成
原本,業如前述,可認鄭○○已得享有至年滿20歲時之受扶養
權利或利益,故鄭○○成年之日應為128年9月18日,即應以該
日為相對人給付鄭○○扶養費之終期。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扶養費性質核屬定期金,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需求係陸續發生,固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然於本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
,如未為給付,仍不得認係遲誤履行,至於此部分主文所諭
知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據此,爰諭知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倘有逾期未給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
期限利益之適用,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維鄭○○之利益,
並符法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各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故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救字第3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聲請
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KSYV-113-家親聲-335-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