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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2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宏因酒駕 被判刑,我認罪也認錯,被判6個月併科罰金6萬元,檢察官 不准易科罰金,我有向檢察官遞狀,但檢察官還是不准,我 想易科罰金,我家中沒有兄弟姊妹、有一個母親75歲、一個 女兒唸高一,跟老婆分居,家中經濟都由我一人擔當,如入 監服刑,我不知家中會發生什麼事,我被抓後有存一些錢, 如准易科罰金,不夠的錢再向親戚借,請法官可讓我易科罰 金,我保證以後不再犯,如再犯願加重其刑,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229號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 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 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 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 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 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 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 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 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 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 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是於同法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再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 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狀,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 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 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 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 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 違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或有不合目的性或專斷濫用等裁 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仍屬檢 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46、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俊宏於自113年7月29日12時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 區西門路4段與和緯路2段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13時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上開所犯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 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 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29號指揮執行,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 8日初審後,勾選認為受刑人歷來酒駕四犯以上及酒駕五犯 以上,本案為第7次,足認受刑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 法獲致警惕效果,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 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 人於114年1月20日具書狀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稱略為:其 認罪認錯,其母親75歲、一個女兒16歲唸高一,均無謀生能 力,其為獨子,家中經濟都由其擔當,如入監服刑,不知家 中如何過,其身體有很多毛病,需做檢查,請檢察官可讓其 不必入獄,其保證以後不再犯等語,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後, 仍認為受刑人為酒駕7犯,歷次酒測值偏高,前多次易科罰 金執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側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 ,所生危害性難認輕微,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實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於114年2月11日上 午9時21分到案執行,書記官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並詢問受刑人意見,受刑人向該署聲請易科罰 金,稱略為:雖然檢察官不准我易科罰金,但我還是希望可 以易科罰金,因為我母親75歲、女兒唸高中,家中經濟都是 我一人賺錢,希望能讓我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 會勞動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114年2月7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 案件覆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覆核表各1 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據此,足認 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 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等因素 ,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 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 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 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除本案外,前已有6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如附表所 示),本案係於前案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不到4年,即再度酒後駕車,顯然一再明知故犯, 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難收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 正常法規範情感。且受刑人經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 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 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況受刑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對於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危害性不低。則本 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 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 之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 權之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 ,妥為判斷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 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 ,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 說明,自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雖以其患病及要照顧母親、女兒為由,主張其不宜入 監執行。然受刑人本件係其第7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執 行檢察官認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 業如前述。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則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 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自明。故受刑人縱有前開身體、家庭經濟因素存在, 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 由。是受刑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並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乃本其法律 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 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 或不當。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犯罪事實 量刑 1 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陳俊宏於93年2月23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華西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駛至該路359號前時,追撞前方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壹日。 2 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 陳俊宏於95年9月2日凌晨,在臺南市新孝路便利商店購買啤酒2瓶,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並邊騎邊喝,於同日1時29分許,途經臺南市○○路000號前,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28號 陳俊宏於96年2月26日20時33分許,因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茄萣鄉民治路與民族路交叉路口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4 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陳俊宏於98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某餐廳飲用啤酒,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西區金華路3段某友人住處休息,迄於同日17時許,再騎乘前開機車自該友人住處出發,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中西區永福路與民權路口時,不慎自摔在地,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2毫克。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5 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 陳俊宏於106年3月9日14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4時55分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洲工街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6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 陳俊宏於109年6月2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天后宮」前飲用台灣啤酒1瓶後,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與國民路口前,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分對陳俊宏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1毫克。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2025-02-21

TNDM-114-聲-218-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明異議人 洪寶蓮 (年籍資料詳卷) 受 刑 人 陳文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5552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政已入監,前因身體不適, 至醫院住院,有貧血、輸血,亦有多項慢性疾病,希望可以 准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聲明異議人洪寶蓮乃受刑人陳文政之配偶,此有個人資 本資料在卷可查,先予說明。 三、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 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 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 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係就維持法 秩序之「一般預防」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 別預防」目的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 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291號判 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至臺中地 檢署報到執行,並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嗣經檢察官審查後 ,認為聲明異議人前經查獲4次酒駕犯行,屬於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之情形。 且初犯時曾准易服社會勞動,惟未履行完成,改易科罰金。 之後再密集犯2次,仍予以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而改入監 。密集再犯第3次,予以發監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而犯本 案,且本案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又 前2案均為累犯,無視酒駕行為造成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 嚴重性,前2次發監執行無從使其心生警惕,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52號執行卷宗查閱明 確,應堪認定。據此,本案執行檢察官除參考「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稱受刑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 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 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 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另 酌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中具體酒精濃度、先前酒駕次數、相 距時間等各面向,綜合審酌酒後駕車之犯罪特性、聲明異議 人本案所為犯行非輕等因素,而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而發監執行」之裁量決定,其判斷已具體說明其不准之 理由,並無何違法或專斷濫用之情形,所為之裁量尚符合刑 罰之矯正目的,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 有何不當之處。   ㈡、另聲明異議人陳述受刑人上開身體狀況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 1條第1項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 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 ,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遭遇值得同情,即應予 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 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 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聲明異議 意旨雖主張上開經濟、家庭等因素,仍不得以此等因素,指 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綜上,本件 聲明異議意旨,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4-聲-490-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林恭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34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未就本案具體審酌、說明其 據以認定異議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理由,而有裁量瑕疵,且異議人患有冠狀動脈疾病、第二型 糖尿病、腰薦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之疾病、家中 父親年邁且為重度身心障礙,執行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而否 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亦有裁量怠惰之情,爰聲明 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原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 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 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 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 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 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 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 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 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 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 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阿 紅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途經嘉義市 西區友愛路與中興路口處,與林雅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上7時56分許,對林恭正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MG/L),經本院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 錄表、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嗣執行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 傳票註明:「請攜帶本傳票、身分證及健保卡報告入監執行 。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體理由 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 以供檢察官審核」,告以受刑人到監執行之旨,並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屆期未到庭或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檢 察官、檢察長審核後,認為:綜合卷證,個案情節,受刑人 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且酒測值高達0.74毫克且 肇事,一年內二犯酒駕,認受刑人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並拘提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受刑人經拘提未獲後,嗣 方以上開事由,書面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遂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3年度 執字第4348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程 序自屬適法,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21號、113年度 交簡字第1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因 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堪認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屬犯 罪行為,知之甚詳。本件已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  ㈡本次受刑人所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傳票 註明:「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 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 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給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屆期未到庭亦無提出書面 陳述意見,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 審酌後,而為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  ㈢受刑人已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檢察官於「酒駕案件聲 請易科罰金審查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並記載 :「綜合卷證及個案情節,本件有以下情形認被告不入監服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 (含)以上者。酒測值高達0.74毫克且肇事,一年內二犯酒 駕」;並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得認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勾選「有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 (1年內二犯酒駕)」,並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業經 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查閱無訛,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 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度、肇事)、 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第3犯,且1年內二犯)等因素,而 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否 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裁量或有 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2次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等司法處斷,受刑人理應知悉酒駕行為不僅容 易釀生交通事故,更屬違反國家法律之犯罪行為,然受刑人 仍於113年5月間酒駕遭警方查獲後,又於同年8月間再次酒 駕,並肇事發生實害,足見受刑人於短暫時間內,再犯本件 同質性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對法秩序造成危險,漠視法令之心態可議,顯見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矯正效果將極其有限。執行檢 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核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既無逾越法律授權、 恣意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法院自應予 以尊重。  ㈤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 、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 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 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 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 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 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 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 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 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㈥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身體、家庭狀況等情。惟現行刑法第41 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 ,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 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受刑人縱有因入監執行,致身心受影響之情形,尚可 聲請地檢署以延緩執行方式處理,應無窒礙之處。是此項因 素應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 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據此即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 法、不當情事。是本件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9日 到案執行,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 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裁量瑕 疵可言。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 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 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 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1

CYDM-114-聲-107-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麗華(以下稱抗告人) 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紀錄如下:①於民國104年間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②107年間經原審法院以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 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3年間再犯本案,本案固 係抗告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前2案分別 係於104年2月29日、107年5月16日所犯,距113年3月26日犯 本案已時隔9年、6年,有相當長時間未曾再犯。本案又係為 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行 為,亦無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抗告人符合法務部發布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以下稱作業要點)」 一但書㈡及㈢所列得認「個案」准予易刑之審酌事由。本案固 屬作業要點二所列「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 ,但依前開說明,不能僅以上述行為當然否准易刑處分之事 由,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理 由中所稱「3犯」、「對交通往來安全影響甚大」,均係關 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予嚴懲等情,屬酒駕公共危險罪均 存在之「一般性」事由,非本案之「具體個案情形」,本案 與前案已相隔至少6年之久,非在前案後數月、半年或1年再 犯,難謂前案對抗告人無警惕作用,又抗告人係因食用薑母 鴨,與一般毒駕、酒駕或蛇行飆速情形有別,警員職務報告 亦無抗告人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產生危害或傷害,或對 執行員警為妨害公務行為之具體危險紀錄,何以認定抗告人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檢察官未就抗告 人有何上開事由,說明詳盡之理由,難謂已盡合義務性裁量 及說理義務,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 ,有違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原裁定維持檢察官之理由 有重大瑕疵,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本件執行指揮書之處分。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前因於104年2月9日為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以下 稱第1案);又因於107年5月16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稱第2 案);再於113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 之友人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嘉朴公路與順 興街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並發現其面有酒容且酒味 濃厚,乃於同日凌晨1時4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判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2574號執行命令傳票 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 該執行命令傳票上記載: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請具狀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資料遞送該署,或於傳喚 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等語,且於抗告人按時前 往該署報到時,針對本案執行陳述意見後,執行檢察官即於 113年8月2日以:聲明異議人曾因酒駕犯行而有❶104年度緩 字第337號(即第1案)、❷107年度執字第3470號(即第2案 ),以及❸本案之酒駕犯罪紀錄,並認抗告人所提出「其要 照顧就讀大學的女兒及其罹患氣喘」等理由,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無 涉,且抗告人明知酒駕對於其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 知悉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 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不思尊重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況 本件測得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 見其未能悛悔改過,且經第2案易科罰金之執行後,無法矯 正其行為,亦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等語為由,不准抗告 人就本件刑罰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執行檢察官審酌 本件刑罰之意見經該署檢察長複核後,亦認本件刑罰不准予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故執行檢察官再次傳喚抗告人應 於113年8月21日到案執行,抗告人具狀表示:其身體健康並 無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若入監服刑將致家中經濟中斷 、無人照顧現就讀大學之女兒,恐使渠生活與學業中斷等語 為由,就本件刑罰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第278頁),執行檢察官 仍以「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該署11 3年度執字第2574號案件刑罰一事,而本件為酒駕第3犯,已 於該署於113年8月2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為由函知抗告人,並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9月4日、9月18日 到案執行,顯見執行檢察官係依原審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247號確定判決,而以113年度執字第2574號命抗告人應受 有期徒刑4月之刑罰,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亦 已到署及具狀陳述意見;俟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以上 開函文函覆抗告人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後,即於113年9月5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依據聲明 異議人陳述之意見及歷來書狀,本件刑罰審核後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傳喚其於113年9月18日到案執行等語 ,且於113年9月9日將前開執行命令傳票合法送達予抗告人 ,是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之處。又執行檢察官 考量抗告人業已知悉酒駕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危害 甚大,更明知其若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 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 習,仍為本件第3次酒駕之犯行,且本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認抗告人並未從第2案易科罰 金之執行有所警惕、悛悔改過,顯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就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 抗告人所提「其要照顧就讀大學的女兒及其罹患氣喘」等理 由,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是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其裁量 之理由。抗告人本案犯行係食用薑母鴨後駕車上路,並因交 通違規遭警攔檢,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與社會秩序發生危險之潛在可能性。抗告人本案 犯行距離第1、2案雖約有9年、6年之久,然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仍未珍惜此自新機會,又於107年間再度酒駕, 嗣再為本件犯行,顯見第2案易科罰金執行確未能完全發揮 矯治抗告人行為之功效,抗告人本案既是第3次酒駕,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63毫克,超過法定刑罰標準甚多,合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間所定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 ,執行檢察官之認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執行檢察官審 核抗告人前案紀錄及本件犯罪情節後,認如不發監執行本件 刑罰,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抗告人聲請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發監執行,既無程序違誤,並已說 明具體理由,認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欠缺合理關聯、 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力濫用之情事,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 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 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 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 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 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 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 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第2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247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抗告人請求易科罰金,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8月23日嘉檢松二113執聲他829字第1139025671 號函文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抗告人因而向原審法院 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上揭理由,認檢察官於作成執行指揮 命令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所執不准抗告人 易科罰金之理由,裁量權之行使適法,並無濫用或恣意之情 形,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然揆諸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 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 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 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 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 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 :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 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 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 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 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 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 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 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 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 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抗告人第1次因酒後駕車而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第2次則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朴 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已係抗告人第3次酒後駕車違犯 公共危險罪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如上,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案既係抗告人第3次酒後駕車,顯合於前揭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 ㈢、又抗告人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 之犯行,雖第1案至距今已間隔多年,第2案執行完畢日期距 本案犯罪時間已滿5年,然抗告人第2案是在飲用酒類後已神 智不清,仍駕車上路,途經警方執行攔檢處所,欲躲避查緝 轉往他處停車,仍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9毫克,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次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 度甚高,仍駕車上路,對於公眾行車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檢察官允其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第2案判決所處之刑, 仍難以戒除抗告人酒後駕車之惡習,而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所處之刑,難以 使抗告人記取教訓,矯正抗告人之惡性。檢察官為本案裁量 時,業已敘明「本件酒駕第3犯,已於本署113年8月2日審核 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理由,且該執行命令所述「11 3年8月2日審核」指其所作成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酒駕案 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表內具體 記載「被告酒駕犯罪紀錄:104緩337、107執3470-3月、本 件,本署依據受刑人於113.07.31至本署陳述意見表示,渠 要照顧就讀大學的女兒及身體氣喘等語,經查本署依據受刑 人所提出該上開理由,該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且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 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臨財產或 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惡習,本案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不思尊重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 未能悛悔改過,且本件酒精濃度高達0.63毫克,顯見之前易 科罰金無法矯正其行為,故本件不准其易科罰金」等語,足 徵檢察官審酌是否適宜讓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 代替入監服刑,係就抗告人之個案情節予以個別審酌所有具 體事由,而非如抗告意旨所指僅衡量酒駕公共危險罪均存在 之一般性事由甚明,檢察官明顯已盡其合義務性裁量之說理 義務,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程序上並無任何瑕疵可指。況且, 抗告人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案,第1次緩起訴處分對抗告 人而言毫無拘束力,被告3年左右又犯第2案,而第2案以易 科罰金方式執行所處刑罰,僅讓抗告人稍有警惕,延長後案 犯案時間,於距離第2案5年左右再犯本案,但仍無法矯正抗 告人心性,杜絕抗告人酒後駕車惡習,足見抗告人於前次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依然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 社會法秩序之危害不輕,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 抗告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易科 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抗告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 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 抗告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 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實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裁 量恣意之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並審酌個案情 形,認抗告人若准予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而認有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仍 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 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 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原審認執行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並遵守程序正義 ,在核發執行命令前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 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尚 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HM-114-抗-53-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康武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助福字第7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執助 福字第72號所為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716號判決所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所不當而聲 明異議,則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 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 地位,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利之主體,絕非 受刑之客體。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 文宣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 行檢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 執行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 容,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 身自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 外,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 之。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 行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 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 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 刑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 決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 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 自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 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 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 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 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 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 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論旨參照)。 四、再按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刑人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 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 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 ,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 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 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 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 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 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 會,即遽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 序,自有明顯瑕疵,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 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 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 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20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13年9月 11日確定,並送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收案後,隨即於113年12月2 6日以113年度執字第13826號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因受刑人當時另案在押,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乃以借提執行之方式,於114年1月13日以114年 度執助福字第72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等節,業經本院調取 本案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本案執行案件中,檢察官雖審酌受刑人因上情於執行時另案 在押,並認其因另案羈押而未主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便 核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此部分固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惟受刑人尚未收受上開執行傳票即另案羈押,且檢察官於處 分前,應給予受刑人表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 就其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 意見,此給予陳述意見並非指受刑人自行具狀,而係處分機 關應主動為此教示程序,又該表示意見之時間,應在作成處 分前,檢察官始能就受刑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 一併加以衡酌,然檢察官既未詢問受刑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或就准否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 致受刑人就此部分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剝奪受刑人對於 是否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 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 009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此,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 月13日以114年度執助福字第72號所為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 處分,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六、綜上,本案執行案件檢察官所為上開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 分,確有瑕疵,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論旨參照),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執行指揮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4-聲-451-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957、1326、1555、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2號、 第34073號、第3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7513號、第7514號、第9 802號、第10071號、第19656號、第19657號)與追加起訴(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號、第20109號、第47276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第25975號、第27117號 、第27118號、111年度偵字第5318號、第10134號、第14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第8071號、第8616 號、第8796號、第8797號、第8798號、第9304號、第9305號、第 16417號、第23498號、第2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祐翔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林祐翔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一202頁、416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 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 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 ,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 件(已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 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其 獲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繳 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2.被告就附表編號13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 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害人 有多人,難認犯罪情狀有何憫恕之處,而本罪之最輕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被告經減刑後,難認有何刑度過重之情況, 自不宜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 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當。又原審就附表編號13被 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並未與其他犯行為區別量刑,尚非妥 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伊有和解未和解部分量刑都相同, 請就有和解部分減輕刑度,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宣告緩 刑等語。本院認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之部分撤銷,至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無理由,理由業如前述 。(又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亦無理由,詳如後述)。至 原審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固有違誤,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因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此部份科 刑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肆、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且其所為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 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告訴人暨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與告訴人 暨被害人是否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暨其等於審理時自 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宣告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犯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院不另定應執行刑,附 此說明。     三、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本件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型式詐騙 被害人,難認係一時失慮偶發犯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亦未 完全受償,實有受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倘予暫不執行,無 法維持法秩序,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並無理由,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另經檢察官鄭淑壬、 粘鑫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黃立宇、丁亦慧、羅儀珊(依併辦順序)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刑度 本院判決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許喬茵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高雅鈴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楊舒蓉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施玟羽 ①1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OOO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二第403至406頁) ②履行完畢 (113.04.30庭呈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67至279頁)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高雅娟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柯沛儀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張維方 ①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6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42-1至42-2頁) ②履行完畢 (113.04.30庭呈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67至279頁)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蘇靖翔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高正人 ①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OOOO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二第403至406頁) ②履行完畢 (112.08.14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123至129頁)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軍逢 ①1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9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7至78頁) ②履行完畢 (113.04.30庭呈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67至279頁) (陳軍逢114.01.02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444至446頁)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家津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陳柏凱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6)  劉靜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 蔡孟騏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0

TPHM-113-上訴-6275-20250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淑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601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6018號否准羅淑蓮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淑蓮(下稱受刑 人)素行良好,偵審與執行階段皆如期到案,無逃亡之虞; 受刑人目前判決確定者僅2案,其餘2案仍在上訴階段或尚未 執行,並不符合「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受刑人配偶因同案已入監執行, 家人需受刑人照料;受刑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受刑 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執 字第16018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指揮執行 如有不當,法院仍得就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 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之情形進行違法性審查。如檢察官所為之裁量判斷 ,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事實認定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 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或其程序違背法 令等違法或濫用裁量等情事,而應認受刑人之異議有理由時 ,仍非不得以裁定撤銷檢察官違法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而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據上開規定,檢察官除有因身心健康狀況不堪負荷 ,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則易 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對政府而 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建監獄、節省矯正 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會而言,受刑人從監禁之消 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可創造產值、造福鄰里及 回饋社會;對受刑人而言,可無庸入監執行,既能維持原有 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顧。實為政府、社會及犯罪 者三贏制度。故在執行之具體實踐上,本以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為原則。固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 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 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 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其對於已被援 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 「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遏止犯罪或囿於 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就此,法務部 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第 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第5點第9項第5目規定:有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 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113年8月10日確定,經移送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16018號執行,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9日報到,受刑 人當日自行到案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書記官簽報檢察官 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件數達4件 ,不宜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 檢113年度執字第16018號執行筆錄、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 服社會勞動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  ㈡經本院函詢新北檢檢察官作成上開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其函覆結果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⒈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 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緩刑,尚未確定,下稱第1案);⒉本 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即本案執行標的);⒊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2案;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 、1年7月、1年3月、6月、1年5月、1年3月(共7罪,下稱第 3案),而認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經查獲之故意犯罪達10罪,顯 然欠缺守法觀念,不法情節非屬輕微;另參以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應為目)規定, 認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故認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新北檢 114年2月13日新北檢永午113執16018字第1149017374號函文 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檢察官應係認定受刑人本案犯行已符 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目之 規定,且受刑人多次詐欺故意犯罪,欠缺守法觀念,認受刑 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㈢然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目所謂 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受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係指本案執行時 同時符合以下3項要件:⒈本案執行(含)4罪以上;⒉均均屬 故意犯罪;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倘本案執行並不符合上開 要件,自難認有上開要點適用。查本案受刑人現執行之113 年度執字第16018號案件,係執行有期徒刑6月(1罪),並 未有與另案數罪併罰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執行 檢察官所指之第1案雖已撤銷緩刑但尚未確定;第3案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審理在案,尚未判決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現已判決確定 者,僅本案與第2案(共2罪),則本件受刑人是否符合上開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目所稱 「數罪併罰,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之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已有疑義。 ㈣再者,觀諸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 第5目之立法理由為:數罪併罰,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而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雖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有「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 。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所謂4罪以上,包含4罪在內。 又此4罪皆須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排除過失犯 及宣告刑為拘役或罰金之情形。若為3罪或2罪併罰,則依第 9款第5目之規定,由檢察官裁量之。從上開立法意旨而言, 顯係考量受刑人若犯故意4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 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 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惟縱使符合上開規定,與受刑人 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間,未必具有必然關聯,此觀上開立法理由亦說明數罪併 罰情形下,執行檢察官仍應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 之規定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蓋犯罪行為人於同一案 件中是否經宣告數罪併罰,通常係基於執法者不同作為之偶 然結果,可能純繫於警方移送案件、檢方起訴案件或院方分 案規則之司法行政作為而有不同之結果,是執行檢察官尚非 得以此為裁量權行使之絕對標準,應回歸個案就受刑人於各 罪犯行中之特性、情節、前案執行效果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輔以法秩序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具體之評價與考量,其 裁量權之行使始得謂適法允當。觀諸檢察官所引之受刑人各 次判決可見,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點集中在110年7月14日 至16日間,而於前述犯罪時間前,受刑人並無因犯罪受刑之 宣告及執行之前科紀錄,且受刑人在前揭詐欺等案件審理中 ,均有積極調解意願,本案因告訴人未到場接受調解而未能 成立,然如第1案、第2案受刑人均已與該等案件之告訴人調 解成立;第3案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卷附之上開案 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受刑人為上開案件各 罪犯行前未曾獲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機會,非 屬曾經易刑處分執行後仍再次犯罪之情形,且確已積極彌補 各案件之告訴人。復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執字第16018號執行 卷可知,訊問筆錄內僅記載本件經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所犯 案件達4件,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新北檢113年度 執字第16018號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執行檢察官似僅單以受 刑人所犯罪數而認本件不法情節非屬輕微,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然就受刑人於各罪犯行中均為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其犯罪手法、動機均屬相似,此與相 異時空下之一犯再犯、所犯數罪為侵害不同法益之不同罪質 犯罪,能否等同論之,亦有可疑。檢察官對此是否已依據本 件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 而為考量,實非明確,自難認執行檢察官已作成適法、合義 務之裁量。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現執行之案件僅有1罪,而不符合前 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 稱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既存有上開 裁量瑕疵,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為有 理由,本院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 揮,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至受刑人雖請求 本院另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然有關受刑人是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仍應由檢察 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相關法令規定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PCDM-114-聲-235-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8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更字第八二六號否准受 刑人蘇一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發之執行命令逕為記載「 當天入監執行,請向本署一樓法警室報到」等語,並未給予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一(下稱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逕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其指揮命令顯有瑕疵。受刑人已 就前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易服社會勞動完畢,而後案 判決已預示受刑人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及可能,惟檢察官 仍不附理由命受刑人須就所餘刑期入監執行,檢察官所為指 揮非無恣意之情,亦難認有何必要性;又受刑人係因同一事 件涉案,僅因不同被害人前後報案,而分別經起訴判決,並 無犯下前案後惡意再犯後案之情形,且受刑人係基於貼補家 用之動機犯案,事後悔恨不已,除自始坦認犯行,並盡其所 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均 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是受刑人之法對立性亦不高,請求撤 銷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不當指揮,另受刑人就所餘刑期准予 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 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 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 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 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 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 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826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 人應於112年12月3日到案執行,其上載明「1.傳喚日即執行 日,不得代理。2.當天入監執行,請至本署1樓法警室報到 」等文字,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檢察 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故 此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按刑法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 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 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 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 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 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 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 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 ,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 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 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 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 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 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 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 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經檢察官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並已於113年2月26日履行社會勞動完 畢。後受刑人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 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 乙案)。嗣檢察官就甲案、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前開裁定確定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橋頭地 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26號),檢察官於113年11月8日批示 傳喚受刑人,橋頭地檢署即於113年11月14日發出執行傳票 ,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3日到庭,其上載有「1.傳喚日即 執行日,不得代理。2.當天入監執行,請至本署1樓法警室 報到」等文字。惟受刑人未如期到庭,檢察官即於113年12 月3日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上,勾選「擬不准 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註明「4犯詐欺均判有期徒刑,合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10月」等文字,後受刑人於113年12月17 日到庭,檢察官訊問後即發監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判、執行 傳票暨送達證書、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橋頭地檢署 113年12月17號橋簡春嵐113執更826字第11390062046號函、 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未見檢察官在作成前開執行命令前 ,曾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前開執行傳 票上亦未註記任何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執行之 事由或闡明受刑人得檢具事證陳述意見,則本案能否謂檢察 官已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等事項後,方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 令,尚有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即 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相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逕行發監 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就此聲明 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 ,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2-19

CTDM-113-聲-1542-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張振坤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不准易科罰金部分  ⒈抗告人張振坤於第2案及第3案之酒駕犯行,均未發生交通事 故或有異常駕駛行為,僅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下而查獲,並 未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遭查獲後,亦完全配合施行酒 測,並無酒醉之人常有之脫序或抗拒行為;且係於飲酒後, 經過逾12小時之充分休息,自認酒精已代謝完畢,方騎車出 門,尚非甫飲酒完旋即騎乘機車,違法意識輕微,此從抗告 人遭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分別為0.26毫克、0.32毫克,僅略高 於0.25毫克,遠低於「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所示之0.55 毫克,便足以獲得證明。故本案中之具體情節,不論是依「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或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之各項不准易科罰金標準, 並非全無准予易科罰金之餘地。  ⒉抗告人第1案之酒駕犯行,已遠在95年間,距第2、3案之酒駕 犯行時間,已近20年,3次酒駕犯罪之時間自難謂緊接,則 年代如此久遠之酒駕犯罪記錄,對於判斷抗告人張振坤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其參考價值 實甚為低微。執行檢察官除未將抗告⼈張振坤之酒精濃度均 低於0.55毫克予以考量外,對於3犯之時間間隔、原因案件 之犯罪情節,亦未妥適評估,扣除幾失參考價值之95年間酒 駕犯行外,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其實便只有「1年內2 次酒駕」犯行之理由而已,而未就個案狀況及是否有「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情事進行判斷 ,據為符合立法意旨之合義務性裁量。是以,執行檢察官所 持「1年內2次酒駕」之理由,既不符「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 0號函各項不准易科罰金事由所揭櫫「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標準,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及原裁定,均 應屬違法且不當。  ㈡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⒈按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標 準,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 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又依上開要點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係「限於『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而受 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 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 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 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 5 年以內,始符合 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 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⒉執行檢察官所持「(酒駕三犯以上)1年內有2次以上酒駕紀 錄」之理由,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 規定明顯有違。蓋抗告人張振坤第一案之酒駕犯行,對於判 斷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幾已喪失參考價值,已如前述。原審未能依據「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詳為審酌,卻反而 參考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 11100017350 號函不准易科罰金之相關標準,逕行認定本案亦不得為易 服社會勞動,自屬違法。  ⒊縱認抗告人符合酒駕3犯之情形,惟第2、3案均不構成累犯, 核與前揭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係以每犯皆構成「累犯 」作為前提之要件不符。故執行檢察官逕以「酒駕三犯」為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之規定明顯不符。  ㈢抗告人已離婚,且為家庭之唯一經濟來源,家中尚有未滿20 歲、仍就學中之 1 名子女賴其扶養,又收留、飼養諸多流 浪動物,因生意經營所開出之票據金額高達新臺幣200多萬 元,將於3個月內陸續到期,有賴其繼續經營及進行資金調 度,方不致產生跳票,而對他人及家庭造成重大經濟損害。 除此之外,抗告人為表達誠懇懺悔之意,與為其酒駕犯行付 出具體代價,若蒙法院或執行檢察官惠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自新機會,除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外,願 意再依法院或執行檢察官之指定,公益捐款15萬元至國庫或 公益單位,以為犯罪之彌補。  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 指揮命令,改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 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 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 ;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 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 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 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 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37號裁定)。 三、經查:   抗告人即異議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719號案件,通知於113年 10月22日到案執行,因抗告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 罰金,檢察官於審核後,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考量抗告人 為酒駕3犯以上,且為1年內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以犯罪時間 為準),認抗告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經主任檢 察官及檢察長核閱;另就易科罰金部分,則係考量抗告人歷 來酒駕三犯(非5年內),本案距前次酒駕犯行未滿3年即再犯 ,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上情有113年10月22日執行筆錄、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下稱「易服社會 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 核表(下稱「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25日南檢和己113執7719字第1139097336號函等在 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是檢察官 為刑之執行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充分審酌 抗告人之犯罪次數、期間及頻率、對法秩序之漠視程度等因 素,而認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故不 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等情事,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抗告意旨所指不可採之理由:  ㈠抗告人雖以其第一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距第2、3次已近20年 ,參考價值甚低,且第2、3次犯罪情節輕微等情詞,而指摘 檢察官未准予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不符合「統一酒駕再犯發 監標準」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 17350號函之標準,有違法且不當;另就檢察官未准予其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除重申其第1次犯行之時間久遠,不具參 考價值外,又以其第2、3次犯行並非累犯等事由置辯。然依 卷附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 ,可知檢察官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所依據之判斷標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受刑人,有其公平性, 抗告人之行為已符合酒駕3犯以上,且1年內2次之酒駕紀錄 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要件,檢察官以此為裁量 之依據,即合於平等原則,抗告人徒憑己意,辯稱其第1次 犯行,不具參考價值云云,難認有理。  ㈡又抗告人於第2、3次酒後駕車犯行,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固 未逾0.55mg/l以上,未成重大傷亡,然其第2次犯行(即原審 11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之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7日,該案於 113年3月27日審結,同年5月4日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即又 再於113年6月7日犯本案(即第3次),有前述2案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就個案而言,雖未造成重大損害, 惟整體以觀,抗告人顯然相當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視法 律於無物,其對法律敵對之程度,檢察官因而認有執行宣告 刑,以矯正其偏差觀念之必要,所為判斷尚屬合法妥適。  ㈢另抗告人於第2、3次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觀諸「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1款所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可知倘係3犯以上,且均構成 累犯,係屬「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對照卷附之「易服 社會勞動審查表」,檢察官並非以抗告人為累犯而駁回其聲 請,是抗告人以此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違反上開規定 ,應有誤認。  ㈣至於抗告人以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理由,謂其不宜入監執行 部分,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 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且參酌修正時法務部之立法說明,係因認:易 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 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 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 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 科罰金制度之意旨。顯見刪除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得易科罰金 資格限制要件,係為放寬法院在「裁判宣告」上之條件,並 未增加或減少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之限制,檢察官仍應 以個案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為判斷之基準。是檢察官未以抗告人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為考量,尚無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瑕疵 ,本院自無恣意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理。  五、綜上所陳,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抗-46-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麗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4年執字 第1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麗芳(下稱受刑 人)雖有血液透析病史,惟目前在早餐店工作,工作內容包 含搬運牛奶、做土司、提水桶等清潔打掃工作,希望可以有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 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 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係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就本案執行檢察 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經 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上開情形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執字第119號指揮執 行,並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同年月20日到案陳 述意見後,受刑人並檢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請求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嗣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評估,認受刑人之 診斷證明書僅敘明可從事輕度勞動工作,而臺南地檢署配合 之社會勞動機構皆須長時間站立及走動,並提舉或推動一般 重量物體,已達中度或重度工作標準,且受刑人之左手因血 液透析之故無法施力,執行作業略有困難,而不適合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並檢附受刑人之左手臂照片1紙為據,經檢察 官斟酌上情,始作成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情,有 臺南地檢署114年1月17日、同年月20日114年執字第119號執 行筆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臺南地檢署易服 社會勞動案件基本資料表、受刑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受刑人 之左手臂照片各1份存卷可憑(均附於臺南地檢署114年執字 第119號中),足認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前已傳喚 受刑人到庭,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與時間,堪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 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先敘明。  ㈢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明定,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 服務,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 一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 處罰性質。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 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 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 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有身心疾病 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 務者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之事由;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禁止帶領他人同往, 或由他人陪同從事社會勞動,同要點第5點第7項、第10點第 2項亦定有明文。自上開規定可知,社會勞動之內容,係指 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多須在室外執行,且偏重於環 境清潔維護、對弱勢之照護等勞務事項,多屬耗費體能之勞 務工作,且每日履行時間長達6小時,並須親自履行,不得 由他人陪同。  ㈣依受刑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上載受刑人現障 礙等級為極重度,障礙類別為第六類【b610.4】;而依受刑 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亦確載稱受刑人目前罹有冠狀 動脈阻塞疾病、心房顫動、慢性腎衰竭併長期血液透析、左 下肢靜脈炎等疾病,有受刑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查;而經診斷為障礙類別b610.4者,係指慢性腎臟疾病 或泌尿系統疾病併發尿毒症,需長期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 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者,亦有身心障礙者鑑定 表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現左手臂亦確因血液透析治療之 故,而罹有左下肢靜脈炎等情,亦有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 拍攝之照片1紙及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審酌社會勞 動多為需親自執行且耗費體能之勞務工作,每日履行時間又 長達6小時,且不得由第三人陪同,復經觀護佐理員評估認 受刑人之左手無法施力,已難認受刑人於罹有上開疾病且左 手無法施力之情況下,得順利配合社會勞動之履行;且依受 刑人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受刑人亦確已因慢性腎臟疾病生 活無法自理,致其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而現行執 行社會勞動機關,多未配置專業醫護人員,督勤人員亦不以 具醫護相關背景為必要,未若矯正機構設有專責醫護人員可 隨時提供受刑人必要之救護及治療,對於有特殊疾病之社會 勞動人,恐難即時因應各種危及其生命、身體健康之突發狀 況。是檢察官斟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已因身心健康致其執 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認其裁量有 何違法或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㈤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現仍有在早餐店工作,工作內容包 含搬運牛奶、做土司、提水桶等較粗重清潔打掃工作,應可 勝任社會勞動之執行等語;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有受刑人目 前透析中狀況穩定,可從事輕度勞動工作之相關紀錄乙節, 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查。然經本院電請受刑人提出其工作內容之相關證明,受 刑人僅出具載有早餐店地址即臺南市○○區○○街0段0號、工作 內容為「製作土司三明治、煎蛋餅」之手寫文件,其上並無 任何店章或店長簽名之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嗣經 本院現場訪查,上址確經營有一家早餐店,該早餐店之店主 並稱受刑人確有在該早餐店工作,惟工作內容僅有受理點餐 、送餐等,並不包含店內打掃、進貨、搬貨等事務,上開手 寫文件亦非其所出具等情,有本院查訪紀錄1紙(見本院卷 第23頁)、臺南市○○區○○街0段0號街景圖1紙(見本院卷第2 5頁)在卷可參,可知受刑人提出之手寫文件顯有疑義,且 雖可認受刑人確有在早餐店工作,惟工作內容僅止於受理點 餐、製作早點及送餐等輕度勞力工作,並未包含聲明異議意 旨所稱之搬運貨品、提水桶或打掃等需中度或重度勞力之工 作。綜上觀之,受刑人目前血液透析之病況雖稱穩定、可從 事類如受理點餐、製作早點、送餐等輕度勞動工作,然該等 活動於受刑人之體力負擔及勞動強度,尚難與社會勞動等同 視之,難認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未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 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NDM-114-聲-11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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