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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 乙○○社工 受安置人 甲22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22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25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受安置人甲225 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處遇中個案。甲225M為 其法定代理人。受安置人甲225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因拿取 手機而遭甲225M同居人使用愛的小手責打甲225頭部、手掌 抓著甲225頸部再予摑掌,導致甲225撞擊牆壁,造成頭頂有 一條狀傷勢、右側臉大面積紅腫瘀傷、頸部兩側有圓狀瘀傷 。自110年起甲225M同居人已有6次管教責打甲225成傷紀錄 ,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然甲225M之同居人不配合,亦無 意參與親職教育,甚於113年6月20日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 3次責打甲225成傷。甲225M同居人堅持以責打方式管教,而 甲225M無法於同居人責打管教時保護甲225,甲225未獲適當 照顧且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性高。為維護兒童權益,業 於113年11月2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225,並通知甲225M。現因安 置之原因仍未消滅,且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為維護 受安置人甲225之受照顧權益及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甲2 25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225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傷勢照片、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其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 適當之保護,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 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29

TCDV-113-護-642-202411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關係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繼續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關係人丙為受安置人甲之父 母,乙前經發現於懷孕期間持續使用海洛因,導致甲出生後 出現躁動、尖叫等新生兒戒斷症狀,護理人員更發現丙會協 助乙施打海洛因,其等所為影響甲之健康及發展,且乙、丙 之實際居所、經濟及就業狀況均不明,復無合適親屬可提供 協助,社會局遂於113年11月25日起依法緊急安置甲,且若 不繼續安置將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甲自113年11月28日起繼 續安置至114年2月27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兒少 保護安件通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查乙、丙雖曾表示不同意繼續安置(詳聲請狀所載),惟考量   乙在懷孕期間持續施用毒品復未規律產檢,丙亦協助乙施用 毒品,致甲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影響甲之健康發展甚鉅, 其等不僅未意識到自己所為已造成甲之傷害,針對實際居所 、就業及經濟狀況亦未詳實告知社會局人員,復無其他親屬 可協助照顧甲。是本件實有賴繼續安置以確保甲之人身安全 並維護其最佳利益。為此,聲請人聲請將甲自113年11月28 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2月27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29

KSYV-113-護-956-202411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少 年 甲(代號:AV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代號:AV000-Z000000000A)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00)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 之適當機構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 00)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1時許由聲請人所屬社會局社工 員陪同偵訊,甲坦承自國小六年級至113年11月間透過網路 結識經紀人,並由經紀人媒介成年對象從事性剝削行為,因 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需求,嗣於113年11月27日20時許,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聲 請人委託之適當場所。評估甲尚年幼,亦遭他人引誘從事性 剝削,無法自我保護,且其法定代理人乙亦無力管教,為確 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觀 察輔導3個月,至114年2月28日止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 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 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 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 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 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 置報告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 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提審權利告知書為證,堪信為真 實。雖甲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 自小由乙及祖父母共同照顧,然乙及祖父母皆忙於工作,缺 乏適齡發展階段有效親子溝通、陪伴與生活教養,致甲缺乏 安全依附關係,因甲心智未成熟,其轉而透過網路資訊換取 自我價值存在感及滿足金錢需求,易遭不法人士利用其身體 取得利益,且乙及甲之祖父母管教態度分歧,無法有效處理 甲之行為問題,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 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另乙對本件繼續安置無意 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從而,考量現階段 甲之最佳利益,本院認甲確有必要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 適當機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少年甲繼續安置至114 年2月28日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29

KSYV-113-護-959-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受理通報,N000000-B表示113年 10月9日晚上9點多餵完N-000000奶後外出買東西,將N-0000 00交由N000000-A照顧;N000000-A表示照顧期間N-000000不 斷哭泣,而較大力拍打安撫及將其放在床上,因發覺N-0000 00哭鬧聲不對勁,抱起查看發現N-000000全身癱軟故緊急送 醫。  ㈡聲請人派員訪視,獲知N000000-B餵N-000000喝奶後,將N-00 0000交由N000000-A暫時照顧,並帶著N-000000之兄外出購 買物品(大約10-15分鐘),N000000-A表示N-000000於N000 000-B出門期間,不斷哭鬧,其試圖以擁抱、拍屁股方式安 撫N-000000,然無效,N000000-A坦承當下情緒較為不耐, 較為大力將N000000放上大人的床鋪上;據○○○○○醫院疑似兒 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指出,N-000000雙側後顱窩、枕頂 葉處和大腦後半球間有輕度亞急性硬腦膜下血腫,N000000- A及N000000-B解釋不符N-000000傷勢,高度懷疑為受虐性腦 傷;N-000000已接受氣切手術,後續出院後恐需護理照顧, ○○○政府(戶籍地)已對N000000-A、N000000-B提出獨立告 訴;聲請人社工評估N-000000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故依 法緊急安置。  ㈢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 113年11月20日12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爰依同 法第57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陳述略以:同意 繼續安置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政府緊急安置報 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 合評估報告書等件為證。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一、評估 :案主平時居住○○,因醫療需求轉院入○○○○○醫院接受治療 ,目前仍住於加護病房;據○○○○○醫院提供之綜合評估報告 指出,案主腦傷不符合常理,高度懷疑為受虐性腦傷,已由 ○○○政府提出對案父母獨立告訴,相關訴訟流程仍待進行, 目前調查無法排除案主受虐之疑慮,另案主近期有出院可能 ,經與○○○政府社工討論,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於113年 11月20日啟動緊急安置。二、處遇計畫:(一)安全維護:後 續由○○○社工追蹤訪視案兄受照顧狀況及提升案父母之親職 功能。(二)司法程序:1.由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事宜;2.由○○ ○政府提出對案父母獨立告訴。(三)親職教育:本案後續將 轉換管轄權給○○○政府,後續由其提供親職教育」等語。從 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 -B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現未滿1歲,欠缺自我保護能力 ,若未受妥適照顧,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免受安置人再度 陷入危險之情境,受安置人N-000000尚不宜任由其法定代理 人接回照顧。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 全成長發展,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 定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113年11月23日起交由○○○政府繼續 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29

CHDV-113-護-345-202411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暨 相對人 丙(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丁(甲、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戊(乙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止」之記載更正為「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28

KSYV-113-護-937-20241128-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黎依婷 蔡淑華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幼童甲(民國000年0月生)之生 母乙及生父丙,民國113年10月5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因 丙疑似外遇而發生肢體衝突,無故波及到甲導致其受有右臉 頰紅腫、右側上排門牙一顆及牙齦損傷之傷害(下稱臺中事 件),此後乙即長期處於情緒低落狀態。又同年11月10日18 時許,乙攜同甲在本市三民區願景橋散步時,為民眾報案稱 乙在橋畔因情緒低落而哭泣,疑似要帶著甲一起輕生(下稱 願景橋事件),經聲請人評估非緊急安置不足以提供甲適當 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於翌(11)日13時許加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同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2月13日 止繼續安置甲等語。 二、乙書面及到庭言詞陳述略以︰113年10月5日21時許,伊要查 看丙的手機,確認丙究竟有無外遇,因丙不讓伊拿彼此遂發 生拉扯,本來伊姊姊葉○琳抱著甲在旁邊看,因葉○琳靠近要 幫忙伊,丙可能是在揮動手臂過程不慎揮到甲,才導致甲受 傷。另外,113年11月10日18時許,伊確實有帶甲在三民區 願景橋散步,因思及婚姻觸礁等議題、心情低落而落淚,但 絕對沒有要帶著甲尋短的念頭及舉動,伊和母親及葉○琳可 以好好照顧甲,希望駁回聲請等語。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⑴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⑷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所述內容,固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戶籍謄本、SDM安全評估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及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證。然有 關臺中事件緣由,本院113年11月11日就113年度家護字第22 01號通常保護令行調查程序時乙已陳述明確,當日係與丙搶 奪手機時,甲可能不慎遭丙用手揮到,核與在場人陸○芳( 乙之母親)及葉○琳之陳述相符,且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醫師檢查甲臉面部查無明顯外傷,僅有右側上排門牙一 顆及牙齦損傷之輕微傷勢,綜此堪認甲確實係遭人誤傷無訛 ,且聲請人復未能舉證丙在臺中事件前、後亦曾因乙照顧不 當而有受傷之情,則本案聲請人依據上開單一、偶發之誤傷 事件即認有受安置的原因存在,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 ,有關願景橋事件緣由,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調閱當日民眾報案錄音檔並當庭勘驗,辦案人僅稱有 一名女子抱著嬰兒在橋邊哭泣,有人怕她想要跳海(見本院 113年11月28日筆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女子有做出疑 似要輕生之舉動,單憑上開報案內容即認定乙可能會危急甲 之生命身體安全,即認定有緊急及繼續安置之原因,亦有出 於臆測及過於速斷之嫌。末以,目前乙雖因家庭因素而有情 緒低落之情,然尚有家人在旁支援,目前亦已尋求本院核發 保護令保護自身及甲之安全,已大幅降低潛在風險,且本院 113年11月11日調查保護令事件時,開庭觀察乙亦不覺得其 有不適任照顧甲之情,再佐以聲請人除上開臺中及願景橋事 件外,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本件有安置原因及必要,是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至如嗣後乙另有對甲照護與 養育失當之情事,聲請人仍得另行檢具相關事證,為緊急安 置、繼續安置或民事緊急、暫時、通常保護令的聲請,且本 件甲既經通報在案,自應依法持續予以追蹤、協助,以維護 甲最佳利益。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28

KSYV-113-護-906-202411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2月24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甲之母,乙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遭警方以疑似毒品現行犯帶回偵訊,甲生父已入監, 外祖父過世,外祖母現住於安養院,甲出生38天,無合適親 屬可照顧,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10時將甲緊急安置 ,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對甲繼 續安置之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113年11月26日電話記 錄可佐。本院審酌甲無合適親屬可照顧,依甲之最佳利益, 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27

KSYV-113-護-942-202411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繼續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丙為兒童甲之父親及母親,聲請人之社 會局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接獲通報稱甲遭乙踢踹造成左上 手臂瘀傷,而丙在旁卻未保護甲,又甲經醫師檢傷發現疑有 營養不良狀況,且家庭住居所因未如期繳交房租,房東已強 制要求遷出並將於113年11月22日斷電。乙、丙無法提供甲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亦缺乏合適協助 ,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3年11 月21日18時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為提供甲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繼續安置 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戶 籍資料、通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 表示意見,稱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乙、丙難以 提供甲妥適安全環境及照顧保護,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 照顧,甲亦已表達同意接受繼續安置,有表達意願書附卷可 參,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照 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 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少年甲3個月至114年2月23日止,核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27

KSYV-113-護-939-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51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1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繼續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事件表示受安 置人父親N-000000-A自述113年11月17日於外地工作時,接 獲同住女性友人訊息表示發現受安置人N-113051前胸及後背 有多處抓傷及瘀青傷痕,故主動向社工聯繫。聲請人訪視時 查看N-113051身上存有多處不明新舊傷且右手上臂亦有骨折 傷勢,惟N-000000-A均對N-113051傷勢無法說明。  ㈡查113年9月5日N-000000-A單獨照顧N-113051時,亦曾意外造 成N-113051右手上臂骨折傷势,本次聲請人接獲通報當日前 往N-113051住所進行釐清,見N-113051手臂同側二度骨折、 身體多處抓傷及瘀傷,N-000000-A皆表示傷勢為N-113051自 傷所致,社工依據傷勢評估N-000000-A所述並不合理,且N- 000000-A未能提供N-113051適切的照顧與保護,恐有再度使 N-113051受傷之情狀。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11月19日18時將受安 置人N-11305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 聲請貴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安置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 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26

CHDV-113-護-346-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C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C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2 時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0000000-0、C0000000-0(均為未滿 7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 名、住所詳卷,下稱相對人)兩人體態健康,於民國113年1 0月起由社工媒合托育資源,2名相對人均交由褓母全日托   ,惟相對人之監護人未負擔托育費用,於113年11月9日開始 失聯,亦未曾返家,聲請人接獲通報後評估監護人失聯之行 為恐導致相對人2人有流離失所之高風險,為維護相對人2人 之人身安全及受教養權益,聲請人遂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許緊急安置相對人2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自同年月23日起繼續安置 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兒少保護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嘉義市政 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 (二)又參酌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載處理建議略以:本案監 護人失聯,親屬皆無人知曉監護人下落,社工協助申請失蹤 協尋,然相對人2人無監護人照顧,親屬無意願照顧兩名子 女,且家長遲遲未支付褓母托育費用,褓母亦表示將無法再 無償照顧兩名相對人,評估恐有流離失所之風險等語,有前 述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可稽。 (三)綜上,相對人2人之家庭既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依 前述規定及說明,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   ,認應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 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6

CYDV-113-護-16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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