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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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4號 原 告 謝秀富 謝秀㨗 謝桂良 謝桂明 謝桂寬 謝淑慧 謝玲慧 謝碧慧 謝尚珍 謝尚亨 張祐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許承舜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 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 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以實測圖為準),面積124.95平 方公尺拆,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468,160元及自應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次查,原告自陳 被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124.95平方公尺,佐以系爭土地 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500元, 依此計算結果,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936,325元( 計算式:23,500元×124.95平方公尺=2,936,325元)。又前開聲 明第二項前段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0 4,485元(計算式:2,936,325元+1,468,160元=4,404,4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0

PCDV-113-補-248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8號 原 告 謝春美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李佳興 林鴻邦 李忠義 李曾育晴 江李秀英 李錦郁 文照虎 李勝彰 李麗珠 黃聰孟 黃赺 林美女 李潮宗 李忠健 李淑惠 李淑晴 林朝貴 羅玉秋 陳清景 廖錦池 郭美智 黃玉瑩 黃聿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系爭 土地面積為541.0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15,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板司調 卷第43頁),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401計算,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97,630元(即:215,000元×541.04 平方公尺×401/4320=10,797,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7,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0

PCDV-113-補-2458-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4號 原 告 莊福光 訴訟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李素珠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將戶籍自上址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8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l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12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 末日之翌日(即次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92,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74,51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2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 期新臺幣7,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69年12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係共同 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於婚前即取得所有權,惟兩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19號於111年9月16日判決離婚,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19號112年8月9日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下合 稱系爭離婚判決)。是被告於離婚事件確定後,已無權繼續 居住於系爭房屋,乃其拒不遷離,原告因而於112年9月20日 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112 年9月30日前搬離上開住所,並清空其所有之物品,且經被 告於112年9月21日收受在案。  ㈡查被告於系爭離婚判決確定時,即無從以夫妻間履行同居義 務,作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適法占有權源,自此被告即屬無 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 被告應於112年9月30日前搬離,乃被告於離婚判決確定及收 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拒不搬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占有部分騰空邊讓返 還予原告,並將其戶籍自上址遷出。  ㈢次查,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原告同意被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係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所必要,在家事關係上,係為 履行同居義務,在債之關係上,則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於 系爭離婚判決於112年8月9日確定後,兩造已無經營夫妻共 同生活之必要,在家事關係上,亦無履行同居之義務,在債 之關係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不待終止,即歸消滅。是原告於112 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載明,兩造已判決離婚定讞,已無任 何身分關係,通知被告於112年9月30日前搬離上開住所,並 清空其所有之物品等語,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  ㈣再查,兩造既已於112年8月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且原告 亦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112年9月30日前搬遷,則自被告 於112年9月30日之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仍持續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 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占有部分之日止,因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房屋依建物 門牌號碼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經網路 查詢「好房綱」以「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整層住 家」為條件之出租房屋作為租金之計算參考,共有3間房屋 出租,其坪數與月租金分別為19.98坪、新台幣(下同)26, 000元;28.71坪、33,000元;35.6坪、25,000元,其毎坪每 月租金分別為1,301元(26,000元÷19.98坪)、1,149元(33,0 00元÷28.71坪)、702元(25,000元÷35.6坪),則系爭房屋 附近之平均租金約為每坪1,050元【(1,301+1,149+702)÷3】 。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5.96平方公尺,約為29坪,且目前 由兩造及兩造之1子、1女共4人居住,除房間外,均得各別 使用客廳、餐廳、廚房、浴室等非個人空間,是被告使用系 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為該屋總租金之四分之一 即7,612元(1,050元×29坪÷4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 ,共7個月之不當得利53,284元(7,612元×7月),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占有部分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2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 末日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及中段、第470條第 1項前段,請求擇一事由判命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房屋占有 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其戶籍自上址遷出。2.被告應給 付原告53,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3年5月l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2 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末日之翌日(即次月l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第1、2、3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茲因兩造係於69年12月18日結婚,而系爭房屋則 係原告於67年7月10日取得,而當時尚在缴納房屋貸款,兩 造結緍後共同經營水果攤位9年多,又共同經營麵攤4年多, 之後被告又到電子工廠上班,被告持續以婚後收入來繳納系 爭房屋之貸款,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 應納入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關係之婚後財產,被告就系爭 房屋亦有分配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請求 權即不存在,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亦無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之 情事,原告並已於113年5月30日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現尚未分案進入訴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居住於系 爭房屋;兩造判決離婚事件,業經系爭離婚判決於112年8月 9日確定,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消滅等節,業據其提出系 爭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 第1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2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6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 前段及中段、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將戶籍 自上址遷出,且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及中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擇一事由判命被告遷讓房屋、將戶籍自上址遷出,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將戶籍自上址遷出 ,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甚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參照)。  2.兩造於69年12月18日結婚,兩造間系爭離婚判決於112年8月 12日確定,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消滅等事,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如前述,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兩造顯無同居 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可得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而就原告已促請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乙事,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甚明,被告即應說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源,並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辯稱兩造前為夫妻 關係,嗣於上揭時間離婚,原告對其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之另案民事訴訟,尚在審理中,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 然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 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 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 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 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 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 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 設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 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 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 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 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 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 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 ,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 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兩造間 仍有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另案民事訴訟在審理中,其仍有權 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參諸前開說明,可知夫或妻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權,係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 計算金錢數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尚不得據以就特 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則縱使就被告就系爭房屋亦有出資 ,除非兩造合意成立代物清償,否則被告仍無從透過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而請求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被告據此辯稱 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地,顯非可採。況縱使兩造間剩餘財產分 配事件之另案民事訴訟中,被告確有對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並經兩造合意代物清償,由原告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以清償前開剩餘財產之金 錢數額債權請求權,然在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仍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原告即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妨害,益徵被告顯無從據 以享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自明,被告前開所辯 ,即屬無據。  3.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 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再被告之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有被告戶役政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被告無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如前所述,其將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 ,均足以妨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毋 庸再就其主張之第470條第1項規定為審究,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 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 。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 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  2.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婚姻關係已於112 年8月9日經系爭離婚判決確定而消滅,是被告已無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事,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為歸屬所有 權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以獲取 利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原告復主張前曾發函通知被 告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應於112年9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 屋,經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收受,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則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市場租 金行情價額為每月每坪1,050元一節,據原告提出好房網租 屋查詢資料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參諸系爭房屋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於66年11 月9日建築完成,總面積為95.96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 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自堪認本件以每坪1,050元計 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被告占有系 爭房屋4分之1,本件依前開租金價額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為每月7,620元(95.96平方公尺×0.3025=29.027 9坪;29.0279×1,050元÷4=7,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 至113年4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28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又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 ,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 告就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 故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 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7,620元為妥,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5月l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2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末日之 翌日(即次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其戶籍自上 址遷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284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5 月l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612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末日之翌日(即次月l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又本判決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本判決第2、3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0

PCDV-113-訴-255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鄭金生 代 理 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准予扶助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案訴訟部分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聲請人所主張之本案事實,仍須經本院調查,方可得 知勝敗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 救助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0

PCDV-113-救-255-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6號 原 告 陳巧惠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吳憲明 朱吳瓊英 李吳瓊智 吳玟蓉 陳吳瓊節 林吳菁麗 吳瓊美 吳宗德 林榮輝 林榮昌 林榮順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就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 系爭土地面積為2,07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板司 調卷第43頁),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分之37計算,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2,988元(即:1,200元×2,071平方 公尺×37/51=1,802,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0

PCDV-113-補-240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張世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限本人親收)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晁瑋之送達址或 居所暨年籍資料,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陳明被告林晁瑋現任職之「北光有限公司 」,請求向該公司調取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同年11月25日向原告陳報之「北光有 限公司」函詢被告林晁瑋是否任職及請該公司檢送被告林晁 瑋之通訊地址,該公司迄今均無回覆,有本院函文兩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3頁),原告復未記載被告之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 及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27

PCDV-113-訴-1141-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薛惠娟 代 理 人 鄭語彤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6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75919-2 1 167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109858-4 1 350

2024-12-27

PCDV-113-除-662-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9號 原 告 吳德郎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王昌祺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26

PCDV-113-補-2349-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6號 原 告 吳佳蒨 被 告 葉佳芸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26

PCDV-113-補-2446-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3號 原 告 江淑貞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台抗字第784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 執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55號裁定所載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不得執前項本票准予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 之財產。三、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440 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之,故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8萬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至原告聲明第二、 三項與第一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不另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9萬元) 1 利息 69萬元 112年2月17日 113年11月7日 (1+265/366) 16% 19萬334.43元 小計 19萬334.43元 合計 88萬334元

2024-12-26

PCDV-113-補-225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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