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美化帳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原 告 白佳臻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呂吟吟 呂瑞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吟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瑞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陸仟零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玖佰元為被 告呂吟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吟吟如以新臺幣捌 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陸 元為被告呂瑞惠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瑞惠如以新臺 幣捌佰陸拾貳萬陸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吟吟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 以翱翔天際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呂瑞惠則於112年6月 間將其以金香谷美味商行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向 原告佯稱:有人冒用原告證件資料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而有 欠費,乃原告個資外洩,且涉及擄人勒贖案件,應交由偽冒 之警官陳文正、調查局調查科科長蔡鴻仁協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A帳 戶及B帳戶,呂吟吟、呂瑞惠再分別自A帳戶、B帳戶提領款 項後,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呂吟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297,7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呂瑞惠應給付原告8,626,066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呂吟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所為 聲明及陳述如下:我並不認識原告,我是參加微型創業鳳凰 課程為了創業,擔心貸款無法通過,誤信詐欺集團美化帳戶 才會收取原告所匯款項並提領交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我本 身也是被騙的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呂瑞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過 失,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 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A、B 帳戶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3113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812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福 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手 機頁面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紀錄、B帳戶存 摺封面、偽造之約定條款、精神補償金申請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43至49 頁、第55頁、新北檢113偵23113卷第30至37頁、第38至40頁 、第41至48頁、第53頁、第59至67頁、新北檢112偵81268卷 第23至25頁、第37至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本院考量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均已為成年人,且均有申辦貸款 之經驗,有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 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142頁),足認被 告均屬具備一般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亦有辦理金 融機構貸款之經驗,應知金融帳戶資訊屬於機敏個資,況近 年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在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傳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涉及詐 欺、洗錢犯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更何況以假交易美化 帳戶方式本身,亦屬貸與人為欺騙行為。但被告未能嚴格查 證,一時需錢孔急,僅憑系爭詐欺集團所傳訊息內容即輕信 對方片面之詞,未審慎思考提供銀行帳號收受款項後,再行 提領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人,以製作不實金流,包裝財富證明 申請貸款之方式是否合法、合理,貿然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指 示收受原告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並提領而交付該款項予系爭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導致系爭詐欺集團得利用A、B帳戶收受 原告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顯具過失,客觀上有助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與原告受侵權 而生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 共同原因,屬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 定說明及判決意旨,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發 生之全部損害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段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呂吟吟賠 償8,297,700元、呂瑞惠8,626,066元,為有理由。至被告雖 因欠缺詐欺之故意,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然故意與過失係不同之主觀歸責要 件,縱其等欠缺詐騙之故意,亦不能謂其無過失之侵權行為 ,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3日送 達呂吟吟、呂瑞惠(見本院第76頁、第73頁),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 求呂吟吟給付原告8,297,700元、呂瑞惠給付原告8,626,066 元,及分別自113年10月2日、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呂吟吟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 就呂瑞惠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呂瑞惠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告匯款帳戶 收受原告匯款帳戶 1 112年7月24日 1,98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2 112年7月25日 1,181,700元 3 112年7月26日 1,271,000元 4 112年7月27日 998,000元 5 112年7月28日 328,000元 6 112年7月31日 2,000,000元 7 112年7月31日 270,000元 8 112年8月1日 262,000元 共計8,297,7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告匯款帳戶 收受原告匯款帳戶 1 112年7月5日 98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2 112年7月6日 815,015元 3 112年7月13日 1,986,378元 4 112年7月14日 1,979,833元 5 112年7月15日 487,215元 6 112年7月16日 458,115元 7 112年7月17日 977,215元 8 112年7月18日 937,295元 共計8,626,066元

2025-02-26

TPDV-113-重訴-871-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興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建斌」及「陳至正」之成年人,獲悉提供名 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即可獲取金錢,而依其知識、經驗,可 預見上開人等取得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 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後,轉交不詳之人,顯可疑係 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 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於民 國113年5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和 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星彩工作室,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建斌」,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被告與「陳建斌」及「陳至正」及 所屬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年6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假冒告訴人丙○○外甥,並與 告訴人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因開設咖啡 廳亟需資金購買設備,欲商借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 陳建斌」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轉 交予前來收取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 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傳送存摺封面翻拍 照片之方式,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斌」匯款使 用,而告訴人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本案帳戶為告訴人外甥指定匯款 購入咖啡機設備之帳戶,遂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 陳建斌」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再於附表一所示交款地點,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前 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於112年12月25日成立星彩工作室,我是負責 人,主要業務內容是咖啡機維修和保養,為了申辦企業貸款 才會與通訊軟體LINE「豐裕立理財網」聯繫,因而與「陳建 斌」、「陳至正」為辦理貸款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均是依「陳建斌」指示,我 以為是要美化金流所以提領款項交給「陳建斌」指定來收取 款項之人,主觀上並無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向許林嫦娥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111年1月3日進行消費者債務協商,而被告經營之星彩工 作室因為疫情及景氣不佳,以致入不敷出,於113年4月23日 遭許林嫦娥要求清償債務,被告始於113年5月間在網路上搜 尋貸款,始與「豐裕立理財網」聯繫辦理貸款,一開始由「 陳至正」與被告接洽,然表示因為被告有債務協商,故無法 透過一般方式取得銀行貸款,「陳建斌」為「陳至正」之親 戚,且曾擔任銀行主管,可以協助被告提高貸款機會,「陳 建斌」遂向被告表示需美化金流,即「陳建斌」會先將客戶 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臨櫃提領歸還款項,被告並未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亦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係因被告斯時需款孔急,遭 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之方式 ,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斌」匯款使用,而告訴 人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 誤,誤以為被告本案帳戶為其外甥購買咖啡機設備之公司帳 戶,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 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陳建斌」之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於附表一所示 交款地點,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78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1頁至第5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足以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甚而受指示提款之人亦 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 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 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 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逸 脫原提供者最初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甚或 雖有所懷疑,然對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如遭非法使用乃違 反其本意,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 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 罪推定原則。從而,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 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 或借貸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 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 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 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 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 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自始否認有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故本案所 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經查 :  ⒈觀諸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至正」、「陳建斌」間之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頁至第121頁):  ①該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 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而細繹其等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 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及 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依指示提款轉交以配 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明作業等事項,且被告非僅翻拍存摺 及身分證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自己之聯絡電話、工作職稱 、親屬聯絡人姓名及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見偵 卷第97頁),被告與對方所交談之內容亦確與貸款有關,又 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穿插語音通話、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 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名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 料,內容相當龐雜,且橫跨多日,刻意製造的可能性甚低, 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與卷內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2頁)、「星彩工作室」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3頁)等卷證相符,均可相互對照,自應認有相當之 證明力,足證被告所述並非虛妄,堪認屬實。  ②又觀諸被告與「陳至正」、「陳建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雖未見被告與「陳至正」、「陳建斌」相約由「陳至正 」、「陳建斌」提供資金匯入本案帳戶作為流水數據之相關 對話,然被告與「陳建斌」於113年5月26日下午3時8分許, 通話17分11秒後,被告旋即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翻拍照片、報稅申報書檔案,復於113年6月3日晚間7時2分 許,通話42秒後,於113年6月5日「陳建斌」傳送提領地點 之翻拍照片予被告,係尚無法排除被告與「陳建斌」就前開 約定係以通話方式為之;再對照被告與「陳建斌」間LINE對 話紀錄,足見「陳建斌」於傳送提領地點之金融機構翻拍照 片後,即密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 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  ③綜上,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依 約返還「陳建斌」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入之款項。則被告辯 稱其係配合進行所謂財力「包裝」、數據編輯,以利貸款之 通過,尚非全然無稽。堪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本意係 在於申辦貸款之用,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裝、美化帳戶方 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帳戶並依要求悉數把款項領出 交還。  ⒉被告係於本案未經發覺前,主動至派出所報案:   本案係被告於告訴人尚未察覺遭詐欺,且其帳戶未被列為警 示帳戶前,因察覺有異當日即主動至派出所報案,申告其本 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且觀諸被告與「陳建斌」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於113年6月21日晚間9時33分許,傳送「想請問一下企 業貸款的話怎麼會需要總共匯入125萬的金額呢?」,旋即 有語音通話,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被告再傳送「陳總, 請問您電話號碼怎麼打不通呢?」,「陳建斌」則回傳「怎 麼可能」、「等一下我這邊有重要客戶」、「等阿正到了跟 你聯繫」,被告則傳送:「還是您方便提供電話號碼嗎?」 ,「陳建斌」傳送「0000000000」,被告又回傳「轉接語音 」、「不好意思…因為之前也有被騙過所以會擔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前往 警局報警,並製作警詢筆錄,而告訴人係於113年6月25日上 午10時34分許始前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警等節,亦有 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 )、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告訴人之 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各1份在卷足參,蓋被 告因懷疑可能涉及詐騙後,隨即於當日報警之後續舉動,應 足認定被告原本應係確信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及提領之款項 均無違法之虞,始會於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期間內 ,因認如其帳戶資料係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及 其所提領款項係贓款,將明顯違反其本意,才會主動報警並 配合偵查。  ⒊又透過對特定金融機構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紀錄而「美化」帳 戶所有人之資力或信用,以便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作法, 時可聽聞,此雖係不正之行為,甚或可能構成犯罪,然與詐 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相較, 在行為態樣上實大相逕庭。帳戶所有人誤認詐欺集團係貸款 代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甚至依指示配合提款轉交,其意在 「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目的在供金融機構徵信使用, 在道德上、法律上固有可非難之處,惟尚不能將此等不正想 法等同或流用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本件「陳建斌」向被告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等情,其意 係在製作不實款項存提交易紀錄以美化其個人帳戶之金流, 進而使放貸之銀行業者於審核是否貸款與被告時,誤判被告 之債信狀況,此等行為雖係不正行為,縱有涉及不法之犯罪 行為,依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亦應僅係被告與「陳建斌」 、「陳至正」是否有共同向放貸之銀行業者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至本案實際上係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另向 告訴人詐財,由受騙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 ,其後所詐得之贓款再由被告依「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後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實與被告主觀上原所知悉或 預見之因果歷程與嗣後實際發生之過程差異甚大,已逸脫出 被告原所欲貸款或詐貸目的之外,實難僅因被告原就其所主 張貸款之過程中,摻雜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以提高債信,即認 被告主觀上有與「陳建斌」、「陳至正」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同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倘被告當時並不 具有故意不清償取得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取得不法利得之想法,更不可僅因被告於申辦貸款 時,聽從「陳建斌」、「陳至正」等人之建議,有包裝、美 化帳戶資力之意思,即得以跳躍式地逕予轉換推認為被告與 「陳建斌」、「陳至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 同向告訴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或被告存 有幫助「陳建斌」、「陳至正」等人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  ⒋且查,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 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 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 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 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 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 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 害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 尚難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 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 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而 被告與「陳至正」、「陳建斌」聯繫時,正值需款孔急之際 ,且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從事過電子業員工及咖啡 機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雖具一般智識程度與社 會經驗,然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且從事之工作內容 相對單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復未具有金融專業知 識,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 ,未必能有所警覺,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拍攝金融帳戶 存摺封面傳送並依指示將非其所有之入款提領返還之可能。  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於113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EN傳 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前均有交易紀錄,甚而於113年5月31日 尚有「匯格股份」匯入之16,000元,顯非閒置不用之帳戶, 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8145號 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 第135頁至第142頁),衡情倘被告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可能 幫助、與他人共犯詐欺不法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有所預見,其自可申請新帳戶提供他人,殊無將與其日 常生活息息相關之帳戶提供而徒增諸多不便之理。  ㈣綜上,本院認「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僅一線之隔 ,而被告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僅刑度非輕,如經認定有罪,更無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自應嚴格認定。且自事後的角度嚴 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及依指示領款 、轉交時不夠謹慎,未為確實查證,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 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 ,且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致使本 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款地點、金額 1 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 480,000元 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450,000元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轉交450,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2 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 800,000元 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 同上 800,000元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轉交800,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證據資料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113年6月2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 二、書證  ㈠告訴人相關資料: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假冒「Jason」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4張(見偵卷第59頁至第77頁)。  ㈡監視錄影器擷圖12張(見偵卷第83頁至第93頁)。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至正」、「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28張(見偵卷第95頁至第121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814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2頁)。  ㈤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1頁)。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號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  ㈦「星彩工作室」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53頁)。  ㈧被告之抵押借款契約及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  ㈨豐裕理財網網頁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67頁)。  ㈩被告與LINE暱稱「豐裕立理財」、「陳至正」、「陳建斌」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5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第23頁至第33頁、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頁、第209頁至第224頁)。

2025-02-26

TCDM-113-金訴-2978-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其金融機 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資料持交不熟識之人使 用,該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 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2月間,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林仕魁」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設為LINE 好友後,復依「林仕魁」之指示,於同年月22日(起訴書誤 載為24日)18時41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均透過 統一超商「交貨便」系統寄交予「林仕魁」,本案帳戶提款 卡相對應密碼則透過LINE通話功能告知「林仕魁」,嗣「林 仕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後,分別詐騙如同附表 甲欄所示之被害人戊○○、甲○○、癸○○、凃瑜萱、丙○○、己○○ 、乙○○、子○○、丑○○、辛○○、丁○○(下合稱戊○○等11人), 使戊○○等11人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 戶,均如附表乙、丙、丁、戊欄所示),上開款項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提領情形如附表己欄所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癸○○、凃瑜萱、丙○○、己○○、乙○○、子○○、丑○○ 、辛○○、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 用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188頁至第196頁),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 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予「林仕魁」 及以LINE通話告知「林仕魁」相對應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林仕魁」主動傳訊息 給我詢問是否要辦貸款,他說自己是星展銀行專員,有傳身 分證正反面給我看,我就相信他,對方說會幫我找代書做財 務證明,叫我給他金融卡,讓代書做讓銀行看帳戶內有錢的 紀錄,銀行就會核貸給我,等錢核貸下來,對方就直接用提 款卡領錢還給代書,卡片會在對保時還給我,所以我就把卡 片寄給「林仕魁」,我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寄貨系統寄交予「林仕魁」,並透過LINE通話提供上 開提款卡相對應密碼予「林仕魁」,嗣「林仕魁」所屬之詐 欺集團在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即以如附表乙欄所示方 式,詐騙戊○○等11人,致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丙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丁欄所示之金錢各自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188至191頁),並有如附表己欄 所示之各項卷內證據可佐,是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確遭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上開贓款之用等情,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 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 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 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 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 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 ,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 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 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70歲之成年人,從事保養品傳銷 事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非至愚駑頓、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 不應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應知甚明,此由被告與「林仕魁」 間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帳戶請勿外傳(「林仕魁」)您 放心這個不會外傳(偵字卷第22頁);(被告)我的身份記 /存摺要幫我刪除(「林仕魁」)好的沒問題(被告)千萬 不能外流(「林仕魁」)您放心絕對不會有洩漏個資的問題 的(被告)說到要做到謝謝(「林仕魁」)沒問題的您放心 (偵字卷第35頁)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我跟對 方說帳戶資料不要外流是因為怕會有問題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130頁),尤證其對於金融帳戶資料須謹慎使用而不應任 意交付他人使用,及任意交付之後果,難以諉為不知。佐參 被告與「林仕魁」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已然知悉本案 帳戶內將匯入非其所有之金錢(偵字卷第24至26頁),其亦 於本院直承:我知道我的帳戶會有些金錢進出,是為了作帳 給銀行看,這些都不是我的錢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30 頁、第193頁) ,益徵被告明白知悉對方蒐集本案帳戶及相 關資料後,各該帳戶內將會有數筆非真實交易金流之出入, 並同意將這些與自身無關之交易紀錄作為自己之交易金流, 顯然已可預見上開「假金流」可能係將不法犯罪所得存入後 ,再透過其所寄出之提款卡領出或轉匯之用,而產生遮斷金 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㈡復細繹被告與「林仕魁」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偵字卷第1 5至40頁),可知被告與「林仕魁」互加為LINE好友後,「 林仕魁」僅以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被告說明身分,被告 對於「林仕魁」之真實姓名、任職銀行、任職單位與職稱等 節,全無其他求證、提問,或要求對方提出任職星展銀行何 分行專員之證明,更從未去電向星展銀行確認「林仕魁」之 身分,即於數日之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依「林仕魁」之指 示寄交,並提供各該提款卡相對應密碼以供「林仕魁」使用 乙節。基此,被告對於「林仕魁」之各項身分、職業資訊之 真實性一無所悉,亦未曾謀面,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數 日,依常理,彼此間根本不具備任何信賴基礎,被告亦無從 確保及查證對方獲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所進行之「 進出帳紀錄」具體內容及對方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合法性, 竟貿然將己有之提款卡、相對應密碼等一併寄交及提供予上 開身分不詳之人,益徵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本案帳 戶作違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況衡諸申辦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 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 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外,另 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 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 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 戶,甚至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之必要。基此,被告也自承: 我以前有辦過房屋貸款,我跟銀行接洽但銀行沒有向我要提 款卡、密碼等語甚詳(本院易字卷第130頁),顯見被告依 其社會經驗,客觀上就銀行核貸流程及所須條件、資料,明 知至灼,而被告與「林仕魁」未曾謀面,亦非舊識,雙方僅 透過LINE聯繫,更從未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即 在被告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 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 細節事項,向被告為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示可代被告找代 書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利核貸,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 規,且已違法甚明,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辦理貸款之經驗 ,對「林仕魁」所述「代書可幫忙製作進出帳記錄」讓銀行 核貸,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相異乙節,益難諉為不知, 顯見被告為貸得資金,刻意忽視「林仕魁」所述「製作進出 帳」及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相對應密碼等之不合理性。 是被告無視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 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 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 四、綜上所述,被告臨訟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自白認罪,不論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移列條項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相對應密碼,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 ,並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上開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因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 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其所為提供帳戶及相對應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4至11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3部分,亦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告訴人癸○○ 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故詐欺 集團成員尚未及轉出或提領此部分款項,有交易明細可考( 立字卷第15頁),既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被告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因所犯法條相同,僅既 、未遂之行為階段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向戊○○等11人遂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未遂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惟查: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條次變更(參立法理由),先 予說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 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㈢由上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乃成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認析 於前,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又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既 有未洽,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12 9頁、第18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六、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戊○○等11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之程度,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癸○○、己 ○○及辛○○成立和解,癸○○、己○○部分已悉數給付完畢(本院 易字卷第97至98頁和解筆錄、第202頁電話紀錄)之犯後態 度,並審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甲欄所示之 人財產損失程度、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情況及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健康狀況(本院易字卷 第19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20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查上述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除附表編 號3部分外,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附表己 欄、庚欄所示之提領情形及交易明細表等證足憑,卷內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 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後,曾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提領時間/金額 庚、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以Instagram暱稱「艾瑪」、LINE暱稱「橘子支付」、「楊主任」之人,向告訴人戊○○佯稱抽中獎金,惟領獎金錢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2分 9萬9,99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14時57分/1萬5,005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58分/2萬5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59分/2萬5元 ④113年2月25日15時0分/2萬5元 ⑤113年2月25日15時1分/2萬5元 ⑥113年2月25日15時2分/2萬5元 ⑦113年2月25日15時2分/2萬5元 ⑧113年2月25日15時7分/1萬4,005元 (1)戊○○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21至26頁) (2)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27至30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3頁) ②113年2月25日14時44分 4萬9,988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以LINE暱稱「楊」、「旋轉客服」、「中信銀行專員」之人,向被害人甲○○佯稱旋轉拍賣平台鎖定拍賣帳戶,請其依照指示協助解除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0時38分 2萬1,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20時43分/2萬5元 ②113年2月25日20時44分/2萬5元 (1)甲○○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38至39頁) (2)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32至35、40至41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3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以旋轉拍賣帳號「yazu0915」、LINE暱稱「張」、「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昱昌」之人,向告訴人癸○○佯稱交易失敗,導致凍結帳戶,請其依照指示協助解除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0時24分 8,1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尚未提領 (1)癸○○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43至45頁) (2)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46至50、52至53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4 凃瑜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以臉書帳號「陳永順」、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向告訴人凃瑜萱佯稱賣貨便交易失敗,請其依照指示操作網路簽署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凃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5日20時39分 4萬3,042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20時44分/2萬5元 ②113年2月25日20時45分/2萬5元 ③113年2月25日20時46分/1萬9,005元 ④113年2月25日20時52分/1萬5,005元 (1)凃瑜萱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70至171頁) (2)凃瑜萱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166至169頁、第172至177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②113年2月25日20時44分 1萬5,015元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以LINE暱稱「羽柔」之人,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於宏傳金融平台貸款,惟提領貸款須材料費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0時38分 1萬5,03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2月25日2 0時44分/2萬5 元 (1)丙○○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66至67頁) (2)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68至70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6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以Instagram暱稱「Elizabeth Murray」、LINE暱稱「橘子支付」、「業務部」之人,向告訴人己○○佯稱抽中獎金,惟獎金轉帳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0時53分 7,777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21時1分/5,005元 ②113年2月25日21時6分/2萬5元 (1)己○○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72至73頁) (2)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74至77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7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以Instagram ID「jennifernelson87586xuy」、橘子支付官方LINE、客服人員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抽中獎金,惟獎金轉帳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5日21時3分 1萬7,643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21時6分/2萬5元 ②113年2月25日0時14分/2萬5元 (1)乙○○113年3月3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80至81頁) (2)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79、82至86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②113年2月26日0時8分 2萬12元 8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陳永順」、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向告訴人子○○佯稱賣貨便帳號有問題,請其依照指示認證帳號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14時45分 1萬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2月25日14時56分/2萬5 元 (1)子○○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89至92頁) (2)子○○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88、93至96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1頁) 9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間以臉書「王美月」、LINE暱稱「Eric」之人,向告訴人丑○○佯稱賣貨便帳號有問題,請其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 9,999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0分/2萬5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53分/2萬5元 (1)丑○○113年2月26日1時44分、3月7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99至102、126至130頁) (2)丑○○網路銀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立字卷第106至125、131至144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1頁) ②113年2月25日14時33分 9,999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34分 9,999元 10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間以臉書「Lin QingYi」、賣貨便客服LINE、新光銀行專員LINE,向告訴人辛○○佯稱賣貨便帳號未進行實名認正,請其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 4萬9,985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0分/2萬5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48分/2萬5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52分/2萬5元 (1)辛○○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50至152頁) (2)辛○○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146至149、155至164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1頁) 1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臉書「Hdu Reu」、LINE 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營業部(儲匯、基金、理財、壽險)」、假冒之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丁○○佯稱openpoint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條例,請其依照指示做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0時18分 2萬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0時22分/2萬5元 ②113年2月26日0時23分/1萬5元 (1)丁○○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81至185頁) (2)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179至180、187至190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SLDM-113-易-715-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陳和銳 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伊遭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CGB數位貨幣會有長期大幅上漲之趨勢,其會帶伊 進行小額買入、賣出之操作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伊因此受有無法 取回系爭款項之損害。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然 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受領系爭款項既無法律上之原 因,伊亦得請求返還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臉書看到「富福民間借貸網」(下稱富 福網)貸款廣告,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聯繫,欲貸款 30萬元,但對方佯稱要包裝信用,才能貸得較高金額等語, 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對方,伊並未領得系爭款項,亦為詐欺被害人。又上訴人 稱其係匯款予「○○○」,然系爭帳戶名稱與「○○○」不同,上 訴人全然未予查證,仍依「○○○」提供之方式匯款投資,顯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CGB數位貨幣會 有長期大幅上漲的趨勢,會帶其進行小額買入、賣出的操作 ,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5日將系 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申辦之系爭帳戶後,旋 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 ),且有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對話截圖、開戶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可稽(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 下稱6282偵卷》第29-33頁、第55-136頁、第139-144頁), 堪認為真。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帳戶,確實淪為詐欺集 團使用充作向上訴人詐騙匯款之帳戶,藉以掩飾該集團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則系爭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一節,亦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並 未領得系爭款項,亦為詐欺被害人等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析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各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 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 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 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 之故意要件。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因誤信富福網人員佯稱可協助其製造往 來金流、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始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其 亦為被害人云云,固有其與富福網人員對話截圖為證(見彰 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卷《下稱16057偵卷》第37-43 頁)。惟查:  ⑴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 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 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 第21頁),其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其歷次 審理中均能正常應答,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應具備成熟智 慮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之 犯罪型態當非無所聞悉,而應知妥善保管個人資訊、金融帳 戶。  ⑵再者,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1日在網路看到富福網之貸款廣告 ,標榜幫人申辦貸款,其即主動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 聯繫,因上訴人要辦較高貸款額度,對方表示需要其提供個 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其創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包 裝信用貸到較高金額,但新辦網路銀行帳戶需要行動電話號 碼,而被上訴人原有行動電話門號非以其本人名義申辦,因 此申辦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以供申 辦系爭帳戶,並辦理該帳戶升級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帳號、 密碼及系爭手機門號SIM卡連同雙證件影本(下稱系爭帳戶等 資料)交付對方;且被上訴人先前曾申辦汽車貸款,當時僅 須提供金融帳戶封面,供貸款入帳之用,該次貸款未要求其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 16057偵卷第10-11、58-59、68、84-85頁,本院卷第186頁 )。足徵被上訴人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知悉合法貸款流程 及所需文件,亦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並無法透過合法貸款方 式取得所需金額,則依被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有遭違法使用之高度風險。何況,富福網人 員所稱包裝信用,係在系爭帳戶中製造虛假之金流以利被上 訴人辦理貸款,恐涉及向金融機構或他人詐貸之違法行為, 自非正當申辦貸款之機構及方式。佐之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 中亦自承:伊要貸款金額為30萬元,不知道如何計息,亦不 知富福網人員真實姓名,對方沒有說何時交還系爭帳戶,僅 表示辦完貸款就會交還,伊沒問對方要系爭手機門號SIM卡 原因,就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有感覺奇怪, 伊亦知道帳戶不可交給不熟之人,會擔心對方將系爭帳戶作 為非法使用等語(見16057偵卷第58-59、68-69、84-85頁) 。則被上訴人僅係透過前述通訊軟體與富福網人員聯繫,未 曾確認貸款利息以評估其自身還款能力,且就對方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貸款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毫無所悉,亦 對於不詳他人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非法犯行 ,應有清楚之認識,對於不詳他人請求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 時,自應更加謹慎小心,竟在無任何確切憑證擔保避免系爭 帳戶遭非法使用情形下,仍將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他 人使用,足見被上訴人已認識或預見系爭帳戶等資料有供作 詐欺等不法使用可能,就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以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 之範圍,並就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⑶此外,被上訴人復自陳:伊於111年8月4日申辦系爭帳戶,隨 即於同日或翌日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予富福網人員後,即未 再與對方聯繫;嗣於3、4週後,警局以書面通知伊系爭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時,伊已無法與對方聯繫,雙方之前訊息均 已被刪除等語(見16057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108頁,本院 卷第187頁)。而被上訴人既因缺錢有貸款需要,竟於交付 系爭帳戶後,長達3、4週從未向對方確認應允協助辦理貸款 之進度,放任系爭帳戶脫離個人掌握,未適時予以查證過問 ,顯悖於常情。基上各情,被上訴人所辯為供辦理貸款而交 付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即係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之效果 ,卻仍予以交付。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帳戶內款項於尚未 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掛失止付」凍結之風險, 甚或遭人頭帳戶申請人將款項私吞,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 。本件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非少,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 上訴人會完全配合,不一定會完全信賴被上訴人。益證被上 訴人對於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利用 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已經有所 預見,卻仍容任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結果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上訴人以提供系爭帳戶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堪予認 定。  ⒊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43號 處分書可稽(見6282偵卷第175-178頁、第223-225頁)。惟 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 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對於民事 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 定。是被上訴人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從據為 免責之事由。基上各情,被上訴人雖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亦未直接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但其主觀上可預見提供系爭帳 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行為之工具, 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上訴人之工具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並致上訴人 遭騙系爭款項無從追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 元,要屬有據。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既屬有據,則其 先位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究必要。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全然未予查證系爭帳 戶名稱與「○○○」不同,其仍依「○○○」指示匯款,顯與有過 失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故意不法詐騙,方匯款至系爭帳戶,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 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核屬被詐欺之受害行為,並非詐欺 之原因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併為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5日(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各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519-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芳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15號、第222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芳確實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然 因被告年事已高且不諳手機頁面操作,適逢當時需錢孔急, 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找尋小額款項借貸,與對方以訊息 交談過程中,對方所稱内容均僅與借款事項有關,並未提及 任何與詐騙集團相關之事項,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 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予詐騙集團,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認 其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意。是以,被 告雖因經濟窘迫,急於找尋借款管道,貿然應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而提供系爭帳戶,固有思慮未周之處,仍難據此即認被 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者,該詐欺集 團與被告訊息對話過程確均圍繞借款話題,被告因而誤信該 借貸廣告及招攬為真實,才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 臺銀帳戶,實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 或得利意圖,甚或為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意圖。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將年滿64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且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顯見被 告智識程度不低,又自陳先前任職臺南榮民醫院擔任技工等 情(見1691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7頁),足認被告有 相當社會歷練,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且被告自承曾向臺 灣銀行辦理過公教人員貸款,當時辦理貸款未交付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等情不諱(見偵卷一第16頁),顯見被告對於 辦理貸款所應備妥之資料、辦理程序均知之甚詳,而無輕易 遭騙交付與辦理貸款無關資料之可能。再者,被告既然申辦 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並使用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又曾向臺灣 銀行辦理過公教人員貸款,且目前仰賴每月領取新臺幣(下 同)21,000元退休金維生(見本院卷第133頁),可據此推斷被 告了解利用金融帳戶進行各項存取款功能,亦了解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之風險,對於金融帳戶之功能及其重要性必定 相當熟稔。而金融帳戶如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存取款項 ,對於該款項來源不事先詳加查證,可能因此接收他人犯罪 之贓款,不詳之人將匯入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提領一空不 知去向,使帳戶內款項金流發生遮斷效果,被告行為涉及犯 罪可能性極高,金融帳戶通常除供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如被告家人使用,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 帳戶資訊,且會對於毫不熟識、並無任何親誼之陌生人欲使 用帳戶存取款之異常要求,衡情必定會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邇來詐欺犯罪橫行,若將金融帳戶交付不具相當親誼或 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不法犯罪份子充為人頭帳戶使用 ,以被告之學經歷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行為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參與他人詐欺 取財或洗錢一情,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且有預見,自然應謹 慎保管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及嚴格管控對所申辦金融帳戶之 使用權限,並對他人要求交付帳戶資料等行為具有相當程度 警覺性為是。然被告於警詢卻供稱:「(是否有將你上開向 臺灣銀行、中華郵政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沒有,我只有將帳戶交給FB上的人。(你如何被詐骗集團 行騙?如何將提款卡交付給詐騙集團?)我因為有貸款需求 ,於是我便在FB上向貸款廣告(廣告暱稱不詳)詢問貸款事 宜,之後我便按照對方操作,將LINE暱稱『林子祥』加入為好 友,對方稱要包裝我的帳戶以便能貸款更多錢,叫我將原本 的錢領出後不要有任何操作,於113年5月6日下午4時30分到 空軍1號仁德梅花站(臺南市○○○○路000號),將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寄到彰化員林甜甜站,我是於113年5 月9日接到臺灣銀行電話稱我的帳號遭盜用,我才知道此事 ,並且在接到通知後向警方報案,我可以提供受理案件證明 單。」等語(見警卷第3頁);嗣於偵訊時供稱:「(為何交付 上開2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林子祥』?)因為我急需要錢 ,在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對方說要在我的帳戶做一些流水 帳,因為我的條件不夠,需要做漂亮的帳面,銀行比較容易 貸款給我。(辦貸款只需提供金融銀行帳號、擔保品、簽票 據,為何要交付你的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當下沒有想 那麼多。(對方是何公司,如何能幫你辦理貸款?)沒有。( 你有去查證對方是何代辦公司?)沒有。我疏忽了。(『林子 祥』如何幫你包裝帳戶?)他說錢會匯到我的帳戶,只說會 計會幫我做漂亮流水帳,詳細我也不知道。(你是否知對方 匯入你帳戶內的錢的來源?)不知道。我只知道他說要幫我 向王道銀行貸款。(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不知道。 都用LINE連絡。(你金融卡和密碼交付給對方時,你不怕對 方自行領走你的貸款?)沒有想那麼多。(你將金融卡及密 碼交給不認識又無信賴基礎的『林子祥』,如何確保對方真的 幫你辦貸款?)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子祥出生年月日、住址為何 ?)我不知道。(林子祥聯絡電話為何?)我沒有。(你辦理提 款卡的用途,是否要領錢?)對。(你將你的提款卡給『林子 祥』,你就無法領取『林子祥』匯到你帳戶裡的錢?)他要寄還 給我。(這樣他為何要收你的提款卡?)我不知道,他叫我給 他,我就給他。(為何他叫你給他,你就給他?)他要把錢匯 到我的帳戶,我要借錢。(他放入你帳戶裡的錢是從何而來 ?)他去找王道銀行,然後我再跟他借,我不太記得了。(是 你或『林子祥』向王道銀行借款?)他要幫我辦。(是以你的 名義向王道銀行借款?)是。(為何不是你到王道銀行裡由 你填寫書面辦理貸款?)他寄書面到我的LINE裡面,我再影 印出來寫,之後他幫我辦理,他說要幫我辦漂亮的流水帳。 (為何要做漂亮的流水需要你的提款卡?)他說他幫我跑銀 行很多次,我的條件不好。(『林子祥』幫你將你銀行裡進出 紀錄做漂亮一點,這樣子他匯到你帳戶裡的錢從何而來?) 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他。(如果『林子祥』的錢是非法而來 的,你要怎麼辦?)我沒有想到這個。(你只有想到什麼? )我只想到我要錢。(所以『林子祥』只要幫你弄到錢,不管 他用什麼方法幫你弄到錢都沒有關係?)我純粹要跟他借款 。(如果『林子祥』要幫你做流水的錢不是合法的,該怎麼辦 ?)當時我沒有想到這些,我以為他都是正當的。(你是否 有看過『林子祥』本人?)沒有,但他在臉書上有照片。(如 果『林子祥』以非法的方式幫你做的,你該怎麼辦?)我不知 道,但我知道他後來有改名再騙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 5至79頁),足見被告對於LINE帳戶名稱「林子祥」真實姓名 、年籍、任職單位全名及住址等攸關渠等真實身分與所宣稱 之工作、職位是否相符,有無能力受託為被告辦理貸款之資 訊完全不知,其先前曾辦理過公教人員貸款,並非對於貸款 程序毫無經驗之人,其當可發現此次貸款與先前辦理公教人 員貸款時之程序相互歧異,以被告上述年齡、學經歷及社會 經驗,理應對於「林子祥」異於常情之辦理貸款程序有所警 覺,並深入探究「林子祥」所述美化帳戶金流方式及該金流 來源,且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交付「林子祥」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對於上開可能幫助犯 罪之可疑情況,一概不注意或追問,反覆強調當時僅想到要 錢,並不關心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僅關 心可否獲得其渴求之財物,而輕率將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林子祥」或其他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之人,同意渠 等使用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以接收並提領款項, 以前述被告有能力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涉案之高 度風險,卻輕易為如此明顯悖離常情之行為,顯示其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提出其與「林子祥」間LINE對話紀錄,證明其係因委 託「林子祥」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供「林子祥」美化帳 戶金流等辯詞為真。然揆諸被告所提出與「林子祥」間LINE 對話紀錄,顯示「林子祥」並未向被告介紹所任職單位、職 稱或先前曾有何代辦貸款成功之經驗,被告一開始即以語音 通話與「林子祥」對話,無從得知被告與「林子祥」之間對 話內容是否確實係在洽商有關代辦貸款事宜,嗣後「林子祥 」雖以文字告知被告找到王道銀行適合被告貸款之方案,然 並未給予被告王道銀行所刊登有關此種貸款方案之文件,「 林子祥」隨後傳送給被告申請人調查表、裕融契約書、王道 信用貸款申請書等電子檔案,要求被告前往超商列印並填寫 後回傳、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電子檔及名下金融帳戶封面 與近3個月內頁交易紀錄,其後被告詢問是否有問題,「林 子祥」均回覆沒有,卻突然於撥打2通網路電話與被告通話 後,要求被告傳送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郵局、臺銀帳戶提款 卡並告知提款密碼,更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交「林子祥」收 受,被告亦依言辦理,但因「林子祥」要求被告為上開行為 時,雙方係以電話通聯,無從得知「林子祥」要求被告提供 上述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之對話內容,難以確認被告 是否確實因其巧言而受騙,惟由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內曾向 「林子祥」詢問:「那等我把裡面現金領出來?」一事,「 林子祥」回覆:「看你要不要領,不領也可以就去刷存摺; 我們就會看裡面餘額是多少;到時候一樣寄回去給你,不會 給你動到裡面的錢」等語,被告仍不放心告知:「好,那我 先領出來,稍等我一下」,嗣後再告知:「我剛剛郵局有先 領3000忘記跟你說」等語(見警卷第37頁、第47頁),可見被 告對於將帳戶及提款卡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係要供不詳身 分之「林子祥」存取帳戶內款項一情,知之甚詳,且對於帳 戶內自己金錢有可能被不詳身分之「林子祥」一併領出受到 損失,亦有警覺而十分謹慎,即使「林子祥」告知不會提領 被告帳戶內存款,被告仍不相信,而急於在寄出提款卡前, 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至僅剩3百餘元餘額,被告對於帳戶金 錢管理之謹慎程度,與其毫無查證「林子祥」說詞即輕率提 供金融帳戶與提款卡給不詳身分「林子祥」使用,前後行為 反差甚大,足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辯係因相信「林子祥」為其 美化帳戶金流成功辦理貸款說詞所騙,交付金融帳戶與提款 卡供不詳身分之「林子祥」使用,而是如其所述當時因缺錢 花用需款孔急,無意深究「林子祥」說詞合理與否、行為日 後是否可能幫助犯罪之風險,決意將其金融帳戶與提款卡交 付「林子祥」使用,被告上述為獲取金錢,仍不顧日後可能 涉嫌犯罪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從 事犯罪亦在所不惜容認之意,益見被告為取得「林子祥」承 諾給予之款項,不顧所申設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交付不認識 之人使用,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嫌,為取得「林 子祥」承諾之款項,容任「林子祥」或取得其所申設帳戶資 料之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灼然至明。   ㈣、從而,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等資 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 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他人,被告確有 容任並允許取得其郵局帳戶、臺銀帳戶資料者,利用其帳戶 資料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郵 局帳戶、臺銀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 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 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不可採,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 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量刑核無違誤,被告猶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芳  輔 佐 人 張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15號、第2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6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站,將其申辦之如附 表一所示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子祥」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林子祥」使用甲、乙帳戶。 「林子祥」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或乙帳戶後,再派 人持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二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乙帳戶資 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其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與對方聯絡, 對方要其提供帳戶資料製作金流,其才把甲、乙帳戶資料提 供給對方,其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 ○○○○○○站,將其申辦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子祥」之成年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林子祥 」使用甲、乙帳戶;「林子祥」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 集團指定之甲或乙帳戶後,再派人持甲、乙帳戶之提款卡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轉帳資料4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份附 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 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已自陳「林子祥」乃其於網路所認識,不知 「林子祥」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顯不知道「林子祥」 之真實身分;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 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 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林 子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林子祥」,顯具有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 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1)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 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 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 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 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 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 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 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委託他 人申辦貸款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 代辦費用、如何取款、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 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 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    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他人, 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 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 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經查,依據被告所述 委託代辦貸款過程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係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不知「林子祥」之真實姓名 ,復參以一般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理應有固定之辦 公處所及執業人員以供聯絡,通常亦會與申辦貸款之人見 面簽約審核資料暨建議貸款額度等情,被告既急需辦理貸 款,卻對於「林子祥」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公司 之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即率爾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 ,凡此均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有異。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不符特定貸款之 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 然,被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林子祥」可以 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林子祥」係以美化帳戶(製 造虛偽金流)為由,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含密碼),然被 告對於「林子祥」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 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 所悉,又如何相信「林子祥」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其 他非法行為。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 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 乙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 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 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 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 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已退休,有二個成年小孩, 不需撫養他人)、身體狀況(自陳:患病、身心障礙,並 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 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簡稱甲帳戶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柏全 自113年5月5日13時16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向林柏全佯稱:其下單後,款項遭凍結,林柏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以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5月7日13時12、13、15分許 49,989元、49,979元、49,979元 甲帳戶 2 蔡易霖 自113年5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蔡易霖佯稱:下單並匯款可以抽獎云云。 113年5月7日14時4分許 20,000元 乙帳戶 3 施詠涵 自113年5月7日11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施詠涵佯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5月7日15時41、52分、16時、16時33分許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20,000元 乙帳戶 4 李心純 自113年5月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李心純佯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5月7日14時52分、15時11分許 2,000元、 2,000元 乙帳戶

2025-02-26

TNHM-113-金上訴-2071-20250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妮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恩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 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112年2月2日19時許」更正為「111年8月16日前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恩妮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 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先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下稱行為時法)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下稱中間時法);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而與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未合。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遞減,並須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限制;如適用現行法,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 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量刑上限相同,而行 為時法之量刑下限低於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故應以行為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 一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一 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所示被 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一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 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一所示被害人以10萬元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院卷第69-70頁),所生損害稍減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 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3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附件一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頗見悔意,堪認 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防 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 再履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 一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因 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83號   被   告 楊恩妮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恩妮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暱稱「Summer」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日19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 群組發送假投資訊息招攬投資者入群,吸引林脩閔加入洽詢 ,並以股票老師暱稱「呂尚傑」向其佯稱:可加入假虛擬貨 幣投資平臺「Polyx」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林脩閔陷 入錯誤而於111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林脩閔後續 無法提領投資款項,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脩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恩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事實。 2.否認其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訊息,便加入LINE暱稱「Summer」之人洽詢,對方表示需要提高帳戶信用分數,應交付名下帳戶讓其操作,伊不疑有他就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林脩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所提供之存匯憑證、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被害贓款,款項一經匯入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4310號函 證明被告臨櫃設定約定轉帳、經行員關懷提問後,被告仍不提供真正約定轉帳意圖之事實。 6 被告所提之與LINE暱稱「Summer」、「阿King」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該人等談論交付帳戶、綁定銀行帳戶及美化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楊恩妮雖以前言置辯,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 ,可知LINE暱稱「阿King」向被告表示帳戶流水不夠很難撥 款,需要配合作業,並由「Summer」要求被告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經查該綁定帳戶為虛擬貨幣FTX平臺之匯款帳戶,該 對話紀錄中亦有明示「交易所」等文字,此綁定約定轉帳之 帳戶與借款用途毫不相關,已然有疑。而據本署查調被告申 請約定轉帳帳戶文件中(詳證據清單編號5),其中亦存關 懷提問欄位,惟被告於該欄問簽名確認其不透露與受款人關 係,而以外幣帳戶綁定國外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行為本為高度 風險,銀行行員依KYC規則進行關懷提問之際,被告何以未 能起疑直接辦理,實啟人疑竇。次觀被告與「阿King」之對 話紀錄內,亦有說明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後,將有「作業金」 之不明金錢於帳戶內流動,且被告亦表知悉等情。綜上所述 ,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如未美化帳戶,將無法正常借貸,因 此才有上述之美化帳戶連串行為,足見被告明知交付帳戶將 有大量不明金流於本案帳戶中進出,復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 ,除交付本案帳戶資訊外,又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且該 帳戶顯然為交易虛擬貨幣高風險帳戶,仍以借詞掩飾其真正 意圖之方式蓄意規避銀行及主管機關對於洗錢防制之安全規 範,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恣意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進而任意提 升轉帳額度,為了達成實務上不可能允許之貸款條件,將造 成銀行授信機制失效、被害人鉅額損失,事後亦無足額資力 可供還款,足徵其意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甚 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2-26

KSDM-114-金簡-222-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南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南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南傑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 日17時3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安期 門市內,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榮聖」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 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 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 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 號1至5、7至22所示所示帳戶後,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入國 泰帳戶內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6所示 詐騙方式,著手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行騙,惟早經附表 編號6所示之人識破,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如附表編號 6所示帳戶,藉以報警處理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因而未 能詐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凃南傑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劉榮聖」,再以通訊軟體 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資金需求 ,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並留下LINE聯絡方式,「劉榮聖」 透過LINE聯繫我,佯以替我辦理信用貸款,每個帳戶需要有 7萬元的金流進出才能貸款成功為由,請我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讓他比較好處理金流進出,他有傳他的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及他任職在中租迪和公司的網頁連結給我看,我點閱後有 看到他是該公司員工,一時未加多想就配合寄出,以致帳戶 遭到利用等語。  (二)查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 所示帳戶,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未及提 領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人則識破詐欺手段,匯款1元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 ,藉以報警處理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分據上開告訴 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詢筆錄分如附表編號1至22證據資 料欄所示),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寄 件顧客聯照片、寄件包裹照片、存摺及提款卡照片、餘額查 詢照片(見警一卷第239至284頁;本院卷第99頁)、臺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55至657頁)、土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59至661頁)、 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63至665 頁)、陽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75 至678頁)、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 第691至693頁)、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二卷第667至669頁)、台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671至673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警二卷第679至681頁)、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83至685頁)、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87至689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2 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 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及洗錢使用,已屬 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70年次,於警偵訊時自承高中肄業, 曾從事保全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285頁;偵卷第45頁),依 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瞭。況被告自 身曾遭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而報警處理,並對人頭帳戶之提 供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1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附民字第1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9至33頁),益徵其對於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以為使用 之手法有所知悉,是其對於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 人使用,將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存提工具之風險,要難 諉為不知。  2.又依一般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 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劉榮聖」對 其美化金流之說詞,顯不合理,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現在想 起來是不合理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況所謂製造金流進出 之作法,不外藉由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膨脹信用以矇騙銀 行,以圖銀行高估其清償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應予貸款 者,誤為核准,被告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反而聽從「劉 榮聖」之說詞,以不實金流充作虛偽財力證明,被告主觀上 祇求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所謂「劉榮聖」對其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帳戶內資金進 出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 ,皆在所不問,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參諸前 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3.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雖出現「劉榮聖」之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及中租迪和公司之簡介連結(見警一卷第245至24 6頁;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自承未見過「劉榮聖」,聯絡 方式僅有LINE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自是無從得知是否確 為其人,被告未查證「劉榮聖」之真實身分,即將專有性甚 高之提款卡、密碼交出,為求貸款成功而心存僥倖之態度可 見一斑;又一般公司之簡介網頁,至多介紹創辦人、負責人 等經營者而已,豈會刊登員工資料,被告亦自陳無法提供其 所謂「劉榮聖」為中租迪和公司員工之網頁(見本院卷第72 頁),實難徒憑其片面空言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 。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 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 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當屬洗錢行為 既遂;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 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 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復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2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附表編號1至5、7 至22所示告訴人21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5、 7至22所示帳戶內,除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匯入國泰帳戶內 款項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詐 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雖 未及提領,惟該名告訴人匯入陽信帳戶、台新帳戶之款項仍 遭提領,參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編號1至5、 7至22所示告訴人21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既遂;至 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則識破詐術,其匯款1元至附表編 號6所示帳戶之用意,在於報警處理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而非陷於錯誤所致,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編號6所示 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遂。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2人,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 示詐欺得逞之款項進行提領,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 欺取財既、未遂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 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 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說明。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行為,而犯2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2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恣 意將如附表所示多達10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劉榮 聖」,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編 號1至5、7至2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導致附表編號1至5 、7至22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逾90萬元,並 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 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 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亦使附表編號6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蒙受侵害之危險,幸經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 人識破而未詐欺得逞,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 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所 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罹患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妄想的精神病 症、憂鬱症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3頁;偵卷第43、47頁; 本院卷第41、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5 、7至22所示帳戶內款項,除附表編號8所示匯入國泰帳戶內 款項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就已提領之款項而言 ,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匯入國泰帳戶但未遭提領之款項 ,則經警示圈存,有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亦不在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可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返還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事 宜,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 廢時,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辦法返還。  (二)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 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 不論修正前、後規定,均以行為人有特定犯罪所得為客觀構 成要件,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並未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 術陷於錯誤,其匯款1元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用意,在於 報警處理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則附表編號6 並無被害人遭詐騙得逞之犯罪所得存在,而未有可供洗錢之 客體,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自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嫌,本 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何姿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何姿儀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何姿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5日13時23分 ②113年3月5日13時23分 ①1萬元 ②6千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何姿儀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何姿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297至3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7至103頁、305至307頁) 2 張錦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透過遊戲私訊功能聯繫張錦祥,佯稱欲購買張錦祥之遊戲帳號,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致張錦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2時47分許 2萬5千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張錦祥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張錦祥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311至3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5至109頁、317至319頁) 3 徐正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3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徐正霖友人「易昇」聯繫徐正霖,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徐正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5日 13時27分許 4萬9千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徐正霖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徐正霖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3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1至113頁、325至327頁) 4 鍾駿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0時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鍾駿秀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鍾駿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4時3分許 8千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鍾駿秀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3至26頁)、告訴人鍾駿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331至3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5至117頁、警二卷第353至355頁) 5 李偉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偉任,表示欲購買李偉任刊登販售之商品,進而佯稱交易無法成功,需依指示投入資金保障買家云云,致李偉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5日14時40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4時4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3,123元 土銀帳戶 告訴人李偉任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李偉任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361至3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19至123頁、警二卷第369至371頁) 6 陳正憲 陳正憲於113年3月5日14時49分許,經家人通知其弟弟「陳正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陳正憲乃與遭盜用帳號聯繫,果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陳正勳」向其借款,陳正憲則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並報警處理以凍結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 14時39分許 1元 土銀帳戶 告訴人陳正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陳正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375頁)、告訴人陳正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25至129頁、警二卷第377至379頁) 7 黃薰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薰賢,表示欲購買黃薰賢刊登販售之商品,進而佯稱交易無法成功,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薰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4時27分許 3萬7,904元 土銀帳戶 告訴人黃薰賢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黃薰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385至3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31至135頁、警二卷第389至391頁) 8 林羽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0時許,假冒化妝品客服人員致電林羽宣,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林羽宣之個資外洩將導致預扣及盜刷,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羽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8時55分許 2萬9,989元 國泰帳戶 告訴人林羽宣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9至49頁)、告訴人林羽宣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395至4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37至149頁、警二卷第413至415頁) ①113年3月5日17時42分 ②113年3月5日17時43分 ③113年3月5日17時44分 ①9,986元 ②9,987元 ③9,989元 陽信帳戶 ①113年3月5日17時12分 ②113年3月5日17時14分 ③113年3月5日17時30分 ④113年3月5日17時37分 ①4萬9,986元 ②2萬9,123元 ③7,901元 ④2萬0,123元 台新帳戶 9 王士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6時47分許,自稱係「沈早俱樂部」客服人員而致電王士哲,佯稱因個資外洩導致王士哲之連線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士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5日18時27分 ②113年3月5日18時29分 ③113年3月5日18時32分 ①4萬9,980元 ②4萬9,981元 ③2,111元 兆豐帳戶 告訴人王士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王士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21至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1至155頁、警二卷第427至42頁) 10 蔡佩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8時12分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蔡佩真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蔡佩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3時2分 8千元 台企帳戶 告訴人蔡佩真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蔡佩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33至4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57至160頁、警二卷第437至439頁) 11 林恩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林恩盈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林恩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2時35分 1萬4千元 台企帳戶 告訴人林恩盈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林恩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47、453至4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61至165頁、警二卷第457至459頁) 12 莊盛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6時45分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莊盛全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莊盛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2時21分 1萬4千元 台企帳戶 告訴人莊盛全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莊盛全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67至171頁、警二卷第467頁) 13 黃郁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22時45分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黃郁芳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黃郁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2時48分 1萬9千元 台企帳戶 告訴人黃郁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黃郁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71至4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73至178頁、警二卷第495至497頁) 14 顏語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1時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顏語彤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顏語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2時8分 1萬2千元 台企帳戶 告訴人顏語彤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3至64頁)、告訴人顏語彤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01至50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79至183頁、警二卷第503至505頁) 15 王姮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假冒化妝品客服人員及元大帳戶客服人員致電王姮諭,佯稱王姮諭遭盜刷,需依照指示操作方可取消授權云云,致王姮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7時18分 4萬9,985元 陽信帳戶 告訴人王姮諭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王姮諭提供之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85至191頁、警二卷第513至515頁) 16 林儀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1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儀瑄,佯稱欲購買林儀瑄刊登販售之商品,進而要求以「7-11交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通過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林儀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4時47分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林儀瑄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9至73頁)、告訴人林儀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21至5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93至197頁、警二卷第517至529頁) 17 李維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4時30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維朋,佯稱欲購買李維朋刊登販售之商品,進而要求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通過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李維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5時1分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李維朋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李維朋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35至5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99至203頁、警二卷第541至543頁) 18 李靜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6時22分許,假冒李靜琴友人「劉軒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靜琴,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李靜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6時43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告訴人李靜琴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李靜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47至5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05至209頁、警二卷第551至553頁) 19 黃玫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6時21分許,假冒黃玫瑛友人「軒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玫瑛,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黃玫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6時48分 1萬元 元大帳戶 告訴人黃玫瑛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9至81頁)、告訴人黃玫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11至215頁、警二卷第561至563頁) 20 薛宇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8時03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貸款廣告,薛宇翔點擊聯繫貸款事宜,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貸款專員對薛宇翔佯稱需驗證還款能力云云,致薛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6時38分 1萬7千元 元大帳戶 告訴人薛宇翔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83至86頁)、告訴人薛宇翔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71至5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17至221頁、警二卷第577至579頁) 21 余麗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22時30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余麗雪,表示欲購買余麗雪刊登販售之商品,進而要求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嗣後佯稱交易失敗,需依客服指示操作方可交易云云,致余麗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5日12時22分 ②113年3月5日12時29分 ③113年3月5日12時39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95元 ③4萬9,965元 玉山帳戶 告訴人余麗雪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余麗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93至59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23至227頁、警二卷第599至601頁) 22 曾懿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21時42分許,冒充東森購物平台專員及國泰專員致電曾懿玫,佯稱曾懿玫購物資料與他人重疊,需依照國泰專員之指示操作方可處理云云,致曾懿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7時24分 9,999元 台新帳戶 告訴人曾懿玫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3至96頁)、告訴人曾懿玫提供之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6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29至233頁、警二卷第649至651頁)

2025-02-26

TNDM-113-金訴-2228-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徐向庭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12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某路口,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被上訴人見上 開廣告後,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 式,向被上訴人佯稱:可至Bit-C投資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保 證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1日15時2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被上訴人追索困難。  ㈡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00元。上訴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原審答辯:被上訴人也是受害者,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從111年就開始偵查,最後也不起訴。 被上訴人當時是要辦理汽車貸款,對方說要幫被告做帳戶整 理,比較漂亮,因為被上訴人帳戶裡面沒有錢,這樣貸款貸 不到,所以要美化資力等語。  ㈡上訴理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 且其財產權受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圑詐騙所致,並非上訴人交 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所致,更無從認定其受有損害與上訴 人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圑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審判決或被上訴人,均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欲申辦貸款 之情形下,何以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情況下可否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故上訴人 受詐騙集團詐欺而誤信係為美化帳戶,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密碼等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應認上訴人之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52、53至54頁,為便於 說明,字句已略加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路 口,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4日,在GOOGLE網站刊登投 資賺錢廣告並結識被上訴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 式,向被上訴人佯稱:可至Bit-C投資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保 證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1日15時2分 許,匯款38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因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而無故意、過失?  ⒉被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與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本件上訴人就本件事實所涉幫助詐 欺、洗錢等犯嫌,曾經臺南地檢署先以111年度偵字16981、 17036、17257、17287、1989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又以11 3年度蒞追字第4號移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1335號洗錢防制 法等刑事案件併案審理,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1335號刑事 判決判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 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是上訴 人就本件事實所涉刑事罪嫌,雖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然本 件仍應依侵權責任成立之原則予以認定,不受刑事偵查、審 理結果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交付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之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及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1 日15時2分許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詐欺而 陷於錯誤,匯款380,000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內等客觀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之行為,堪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之間接故意: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 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 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 為之故意要件。  ⒉上訴人因交付系爭帳戶及另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先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3號、113 年度偵字第98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訴字第1335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受理,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又以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於刑事 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檢察官及審理法官訊問上訴人,上訴人 答稱:「(問:你提供帳戶時,你說知道帳戶是個人重要資 料,你提供帳戶時,會不會擔心被別人拿去亂用?)會。」 、「(問:當時為何會擔心?)還是會擔心自己的帳戶是不 是會被拿去亂用之類。」、「(問:可以解釋成你的行為是 有一些冒險?)是。」、「(問:對於檢察官認為你在本件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你認為你有犯這些罪嗎?)前面講說 我提供帳戶有沒有可能被拿去做亂用這點,就這點來說我有 顧慮。」、「(問: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有何意見?)這點上真的是我做錯,我提供帳戶給 別人是做錯,這點我認罪。」、「(問:你現在是承認犯罪 嗎?)是。」,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刑事審判筆錄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卷第177至211頁)。是上訴 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就其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供認其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作為幫助犯罪集團轉匯犯罪所 得之犯罪助力,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則依前開說明,堪認上訴人對其交付系爭帳戶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等侵權行 為之間接故意。且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 、洗錢等罪嫌,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1335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並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與本 院上揭認定相同,亦堪以佐證。故可認定本件上訴人交付系 爭帳戶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之間接故意 。  ⒊上訴人固稱係因遭詐騙而交出系爭帳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 ,然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既已自承交出系爭帳戶時已有 顧慮可能遭不法使用,即不能謂上訴人係因詐騙而交出系爭 帳戶並無故意、過失;何況上訴人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因為要辦汽車貸款,我在臉書上看到買車找錢的廣告。給 多少錢我忘了。因為那時身上沒有生活費。「王天奇」跟我 說過幾天會有人跟我對保,但我都沒有等到電話,後來我就 陸續收到傳票。我把傳票拍下來傳給「王天奇」,「王天奇 」就消失了等語(見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84號卷第17 至23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王 天奇」對話紀錄(見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36號卷第11 至15頁),可知從111年2月12日上訴人詢問貸款至111年4月9 日上訴人傳送警局通知書予「王天奇」為止,長近2個月之 久,不僅未持續聯繫對方追蹤申辦貸款進度,且事後發現疑 似遭對方訛騙後,竟未有任何報警或掛失止付帳戶之積極處 置作為,顯與常情不符;兼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如果 可以從「王天奇」那邊拿到錢就是賺到,但沒有拿到錢也沒 損失等語(見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84號卷第22頁),堪 認上訴人向「王天奇」交出系爭帳戶時,對是否能取得貸款 或取回系爭帳戶之風險,本即抱持無所謂之心態,足見上訴 人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本件上訴人稱其因受詐騙交出系 爭帳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上 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與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 團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被上訴 人施用詐術,然其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藉 此向被上訴人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被上訴人財物損失之助 力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 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與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成 立共同侵權關係。再者,被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陷於 錯誤,進而於111年2月21日15時2分許,匯款380,000元至系 爭帳戶內,是上開380,000元即屬被上訴人因詐騙集團詐欺 行為所受之財產權損害,如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帳戶,詐騙集 團即無從藉系爭帳戶完成收取上開款項之侵權行為結果,是 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與被上訴 人所受380,000元損害間,已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 辯稱被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與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 集團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與上開說明不符,上訴 人此部分之答辯實不可採。  ㈤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並不以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 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刑事之 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議,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104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 、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從而,上訴人與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既為共同侵權行為關係,上訴人為共同行為人等節,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自得於本件訴訟僅對上 訴人一人單獨為請求,並無不許之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3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6,12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26

TNDV-113-簡上-214-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英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9、13731、15364號;移送 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0號、113年度偵字第8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拾月內,履行如附表四所 示之負擔完畢。   事 實 一、莊英敏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帳戶是個人理 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提 供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從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 交,常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手段,仍基於縱 發生上情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宏澤」、「黃聖琳cellin」、「玉人」等身分不詳 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4日,透過Line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以其所經營守福宅遷公司 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簿封面翻拍傳送予「陳宏澤」、「黃聖琳cellin」。 嗣「陳宏澤」、「黃聖琳cell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朱美 習、張國龍、許由悧、張淑秋、洪林素葉等5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莊英 敏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或轉匯至其名下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並 轉交給「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張淑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許由悧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朱美習、洪林素葉、張國龍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8至91頁 ),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英敏(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 戶之存摺封面給「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並依對方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給 「玉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才 提供上開帳戶,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且帳戶裡是協作廠商匯 給我的款項,叫我領給他們。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並 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4日,以Line將其名下中信、國泰、 郵局及其經營公司名下臺銀帳戶(下稱中信等4帳戶)存摺 封面傳送給「陳宏澤」、「黃聖琳cellin」後,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朱美習、張國龍、許由悧、張淑秋、洪林 素葉等5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至其名下其他帳戶後再提領) 上開帳戶內款項,並轉交給「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資料 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 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 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 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甚 至為此支付代價或給予一定利益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 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帳戶款項者多是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為大學肄業,於案發當時已年滿33歲,從20歲起開始 工作,曾做過便利商店、飲料店、餐飲服務、名片印刷、受 僱於搬家公司,後自營搬家公司至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135 、295頁、本院卷第175頁),可見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 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被告不曾見過「陳宏澤」 、「黃聖琳cellin」,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曾求證 過其等是否確為代辦業者,與其等間除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 繫方式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警三 卷第3頁、偵一卷第32頁、原審卷第178、295頁),可見被 告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自承: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 要信用理財工具,若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也知道政府有宣傳不得提供帳戶給陌生人,甚至成 為提款車手。我之前借過學貸、車貸,學貸是臨櫃辦理,車 貸則是向融資公司借錢並由代辦處理,當時有請我提供帳戶 及薪資證明,但沒有說要美化帳戶,本案這次借款經驗與過 去不同,但我沒想那麼多,因為我要修車急需用錢等語(警 三卷第4頁、偵一卷第30、32、36頁、原審卷第299頁),足 認被告於此之前有實際申辦貸款之經歷,亦有委託代辦人員 代為處理並順利獲得核撥之經驗,對金融機構借貸、放款之 條件、流程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亦知悉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及車手遂行犯罪,理應能察覺「陳宏澤」、「黃聖琳ce llin」所謂美化帳戶,亦即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 等過程顯然有異於一般正常貸款程序,況且被告於原審自承 其認知之美化帳戶,是指讓自己的銀行帳戶流動的錢比較多 ,較容易獲准核撥貸款等語(原審卷第298頁),可徵被告 亦知悉上開作法是透過不正當之方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 象,欲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目的在使貸款方誤信 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然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 取得帳戶使用之實際用途,且與其先前貸款經驗明顯不符之 情形下,僅因自己急需用錢,逕將上開中信等4帳戶提供毫 無信賴基礎或親誼關係之「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使 用,更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後轉交給 同樣不認識之「玉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當 已預見匯入上開帳戶欲進行所謂「美化帳戶」之款項可能涉 及不法,亦即可能是詐欺集團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並藉由上 述轉匯、提領、轉交之迂迴方式遂行洗錢之手段,但因自己 需款孔急,基於可能申辦貸款成功,縱遭對方利用自己也不 會有財產損失之僥倖心態,率爾交付上開中信等4帳戶給「 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使用,對於帳戶是否遭用於詐 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是否核准,取決於申貸人之個人財 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 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 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 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 ,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而附表一所示款項 甫經匯入上開中信等4帳戶即旋遭提領或轉匯,則款項匯入 前、被告提領後之帳戶餘額並無差異,顯然無法達到提升個 人信用而易於核貸之效果。被告亦自陳:對方說如果我又馬 上匯回去,會沒有辦法美化帳戶,所以叫我領出來還給他們 等語(原審卷第297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如果將匯入帳戶 之款項匯還,將無法達成所謂「美化帳戶」目的,然何以將 款項提領出來便可達到美化帳戶之目的?且如依被告所述, 豈不是應待被告實際獲得金融機構准予核貸後,再將其帳戶 內之款項返還,更能符合於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何況被告 每次提領後,「黃聖琳cellin」都會立即傳送「茲以證明: 本人黃聖琳已收到莊英敏小姐貨款…」等文字訊息給被告, 然其等間實無任何貨物交易或貿易往來,則其所指「貨款」 顯非事實,綜合上開種種跡證,均與一般正常合法貸款或代 為申辦貸款之模式不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理 應能察覺其中之異常。 ㈤再者,依被告與「黃聖琳cellin」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 卷第202至205頁)觀之,被告領款過程均與對方保持聯繫, 若是臨櫃提領,須待被告取得號碼牌並快要輪到被告前往櫃 臺辦理時,才由「黃聖琳cellin」告知要提領之金額,業據 被告於偵訊陳述在卷(偵一卷第34頁)。且依附表二所示提 領紀錄,被告提領時間集中在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19分起 至下午4時45分許之間,先在長治鄉德和路66號的全家超商A TM提領,再前往相距1.1公里的長治鄉農科路23號台銀農科 園區分行臨櫃提領、轉帳及該分行所設ATM提領後,又回到 德和路66號的全家超商ATM提領,之後前往屏東市○○路000號 的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臨櫃領款,15分鐘後再到僅相距16 0公尺的屏東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領款,旋又改至鹽埔 鄉勝利路81之2號鹽埔鹽中郵局臨櫃及該局所設ATM提領(詳 見附表二及本院卷第129至135頁Google地圖),短短4個小 時之內不斷變換領款地點,甚至在同一處金融機構先臨櫃提 領大額款項後,再到該處所設ATM領款,核與詐欺集團車手 須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以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 致帳戶遭凍結,且常不斷變換領款地點,以躲避追緝之模式 相同。被告就此雖供稱:領錢地點及是否臨櫃或以ATM提領 ,都是對方打電話指示的,對方說換地方領錢製造金流會比 較好看云云(本院卷第87頁),然無論在何處、以何種方式 提領都不會影響「款項被領出」之事實,遑論能藉此「讓金 流比較好看」,核屬一般常識,被告卻仍依「黃聖琳cellin 」此種明顯逸脫常情之指示,在短時間內不斷變換提領款項 之方式及地點,再將領得之大額款項交給從未謀面之「玉人 」,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㈥末查,被告曾以Line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通話 ,有其等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93至207頁),而被告於 偵查、原審自承:我有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講 過電話,並有見過「玉人」,「黃聖琳cellin」是女生,另 2個是男生,3個人聲音都不一樣。「玉人」上我車子後,我 有打電話給「黃聖琳cellin」,讓她確認「玉人」是否為協 作廠商等語(偵一卷第36頁、原審卷第135、298至299頁) ,則被告主觀認知參與本案者包含自己在內,顯已達三人以 上。 三、不採信被告抗辯之其他理由:  ㈠依被告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之Line文字訊息觀 之,固未見被告曾對其等代為申辦貸款之說詞表示懷疑或提 出質疑,然其等間所述之代為申辦貸款流程,有前述諸多悖 離常情之處,酌以被告於原審就匯款來源供稱:這是協作廠 商匯給我的款項,我不確定每個是什麼廠商等語(原審卷第 297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所收受之款項來路不明 。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 領款項時,更依「黃聖琳cellin」指示向行員謊稱:因從事 搬家工作,在賣二手家具,所提領款項是賣家具的貨款云云 (原審卷第178頁),藉此遮掩其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顯非正常作為,自難僅憑上開Line文字訊 息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於案發後之112年7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報案,有屏東 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可參(原審卷第 173至176、180至181、183頁)。然上開報案乃是被告提領 並轉交款項「之後」所為,已無從防免阻止各告訴人遭詐欺 匯入之款項及洗錢之結果,自難佐證被告所述遭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欺瞞之情,無從憑此一事後報案舉措,否定被告於 案發當時就前揭行為所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同難作為其有利認定之 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112年7月7日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5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80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一卷第38頁、偵四 卷第12頁),但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 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 ,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 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 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共5罪部分,均應適用 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稽之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各 告訴人犯罪時間,應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淑秋為 本院繫屬各次中最早,應僅就該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為 已足。 三、罪名與罪數:  ㈠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3、 5部分,則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玉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各是就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 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 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在 密接之時間內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就 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各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 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80號、113年度 偵字第8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 載關於告訴人張秋淑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屬 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罪,事證均屬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動,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並共同實現詐欺損害、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茲以保全犯罪所得並訴追該 等財產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犯 行所生損害、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均值非難 。然被告尚非整體策畫分工本案犯行及實際從事詐欺行為、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人,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形,與 其他共犯間仍有不同,應為其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依據。又 被告雖於偵查坦承犯行,然未於原審自白,不符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無從審酌此部分。另被 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本案乃初犯,且被告於原審 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張國龍、許由悧分別成立和解 及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 原審卷第229至230、245、247至249頁),是被告已為局部 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均可作為有利被告之因素。   復考量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外甥女、目前 開搬家公司自己接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原審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2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不予沒收之依據( 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各罪量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 情形,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處 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在另案與附 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美習以12萬元達成調解,至今按期 給付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7號調 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95、179 至181頁),其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改變,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犯犯行固無理 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經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 集團,提供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並代為提領後轉交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除導致附表一編號 1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導致該部分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無從追查,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所為是聽從不詳共犯指示為 之,尚非居於主謀之地位;兼衡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然仍在本院審理期間,於另案與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美習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中,有積極 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舉,態度尚可,及其上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5罪,被害人數為5人,犯罪時間相當密接,均是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是各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及刑事司法偵查、保全犯罪所得之妨害國家司法 權行使之法益,且各罪犯罪手段、方法並無顯著不同,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1) ,與駁回上訴(附表一編號2至5)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素行尚可,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編號2所示告 訴人張國龍部分業已全數給付完畢,編號1、3所示部分則尚 未賠償完畢),並經上開3位告訴人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 或宣告緩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7 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314號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原審卷第245、249頁、本院卷第95至 98、179至219頁),足見其犯後設法彌補犯行肇生之部分損 害,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 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 目的,為避免對於初犯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 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 生活正軌,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㈡又審酌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朱美習、許由悧均因被告 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為衡平保障其等之權益,使其等所 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 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告訴 人朱美習、許由悧達成調解之條件(本院卷第95至98頁), 兼衡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10 個月內,分別向告訴人朱美習、許由悧支付如附表四所示款 項(即其等達成調解之內容),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 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 告之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並經被告提領之款 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該等贓款均經被 告提領後轉交給共犯「玉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警三卷第4頁、偵四 卷第12頁),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詐欺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朱美習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6日15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rry」對告訴人朱美習佯稱:因貸款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朱美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2時2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撤銷改判)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萬元 國泰帳戶 2 張國龍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7日10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切隨緣」對告訴人張國龍佯稱:其為告訴人張國龍胞姊之女,需要借錢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張國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2時50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0萬元 中信帳戶 3 許由悧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3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對告訴人許由悧佯稱:其為其姪子,需要購屋頭期款云云,致告訴人許由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2時55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80萬元 臺銀帳戶 4 張淑秋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晉宏」對告訴人張淑秋佯稱:為其友人蘇晉宏,需要借錢繳交貨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淑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3時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0萬元 郵局帳戶 5 洪林素葉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林素葉佯稱:為其外甥,因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洪林素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3時5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萬元 國泰帳戶 【附表二】洗錢情形一覽表 編號 款項來源 提領時間(轉匯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國泰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1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德和店ATM」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3時2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12萬元 112年7月7日12時2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德和店ATM」 2萬元 2 附表一編號3(臺銀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53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臨櫃辦理 42萬7,000元 112年7月7日14時4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90萬元(不重複計入轉匯至國泰帳戶而另行提領之28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許 略 28萬元(臺銀帳戶網路轉帳至國泰帳戶) 112年7月7日14時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農科門市ATM」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8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9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10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11分許 同上 1萬3,000元 3 附表一編號3(其中28萬元)、附表一編號5【國泰帳戶】 112年7月7日14時3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德和店ATM」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33分許 同上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34分許(誤載為35分) 同上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36分許 同上 8萬元 4 附表一編號2(中信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4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辦理 31萬6,000元 112年7月7日16時32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40萬元 112年7月7日15時59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 8萬4,000元 5 附表一編號4(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38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鹽埔鹽中郵局」臨櫃辦理 24萬7,000元 112年7月7日16時5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32萬元(其中12萬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2年7月7日16時44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鹽埔鹽中郵局ATM」 6萬元 112年7月7日16時45分許 同上 1萬3,000元 【附表三】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美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1至3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1至9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許由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洪林素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1至65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3至14頁)。 ⒍告訴人朱美習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45至49頁)。 ⒎告訴人張國龍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33至135頁)。 ⒏告訴人許由悧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 ⒐告訴人張淑秋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三卷第3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16至41頁)。 ⒑告訴人洪林素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5至89頁)。 ⒒被告提領臺銀帳戶之畫面擷圖、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5至120、129至132頁)。 ⒓被告提領中信帳戶之畫面擷圖、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6至117、123、127至128頁)。 ⒔被告提領郵局帳戶之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圖(見警三卷第67至70頁)。 ⒕被告提領國泰帳戶之提領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6、121、125至126頁)。 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71至107、偵一卷第40至50頁)。 ⒗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1日營存字第11200970861號函及所附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資料(見警二卷第43至47頁)。 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儲字第1121205067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49至53頁)。 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儲字第1120955072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三卷第109至113頁)。 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3083號函及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55至66頁)。 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6688號函及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7至72頁)。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15至16頁)。 【附表四】 告訴人 緩刑負擔 朱美習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朱美習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朱美習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許由悧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由悧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4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並匯入告訴人許由悧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4346300號卷 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11231797700號卷 警二卷 里警偵字第11232068000號卷 警三卷 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8736300號卷 警四卷 里警偵字第11232503300號卷 警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2年度偵字第1373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號卷 偵五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卷 原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0號卷 本院卷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820-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麗茹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洪麗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麗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 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欽文」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由洪麗茹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1時27分、28分許(起訴書 記載為逾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應予補充更正)傳送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與「鄭欽文」,而容任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後取得洪麗茹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即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洪麗茹上開帳戶內(其匯入之帳戶、時間 、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 ),「鄭欽文」復指示洪麗茹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時間、 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時間、金額」欄 所示),並轉交款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則因察覺有 異,並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 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 詐術而測試匯款,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洪麗茹就此部分之 洗錢犯罪尚未著手】。 二、案經林政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麗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12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鄭欽文」,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及轉交款項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要貸款,對方表示要包裝金流,匯入我帳戶之款項,係依照 對方指示提領出來後交與對方,我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㈠被告是單純要申請信用貸款,請專業貸款公司 給自己包裝信用,被告寫合約書,被告並提供自己身分證給 鄭欽文,被告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㈡附表編號1部分:依被 告與「鄭欽文」所寫合約書,被告是誤認匯入之18萬元是星 辰公司要製作被告貸款財力證明所匯金額,所以被告把18萬 元領出給鄭欽文指定的張姓人員。後來被告發現有問題時, 就立刻打110報案,還去警察局要調取被告領款出來的監視 器畫面,被告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㈡附表編號2被害人江俊 賢接到陌生人電話因手頭緊要借款28萬元乙節,就知道是詐 騙,該陌生人手法不能認為施以詐術,且江俊賢未陷於錯誤 ,此部分應不構成詐欺罪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21時27分、28分許(見偵卷第41至47頁 對話截圖;起訴書記載為逾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應予補 充更正)傳送其所申辦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給「 鄭欽文」使用,並依「鄭欽文」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間,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 領(轉匯)款項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並轉交款項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承,並有被告與 「鄭欽文」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24至79頁)。 又取得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 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林政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江俊賢則因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 誤,因而未遂【江俊賢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1元匯入帳 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並非陷於 錯誤而轉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谷、證人即被害 人江俊賢於警詢證述明確(詳見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 詳見附表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定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 出、提領後轉交,極可能參與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被告與暱稱「鄭欽文」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理由: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 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 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 、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 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  ⒊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 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 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至製作虛假金流藉以美化帳戶 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 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以收受款項,進而 轉出、提領及轉交,衡情申貸人對該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轉出、提領款項乃詐欺犯 罪之不法所得一節當有合理預期。況詐欺集團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 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 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 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 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 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基於借貸款項之意思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借貸項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 領、轉交款項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 照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38歲之成年人,從事檳榔攤之工作(見 原審審金訴卷第40頁),可見被告為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之人,並應知悉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 項時,應與該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且確實瞭解其用途,對任 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 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 款項後轉交予未曾謀面之「鄭欽文」,亦極有可能是代他人 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 。本案僅是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即可借貸款項 ,被告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貸款之財 產利益間顯不相當、顯悖於常情。被告對於索要帳戶之人之 公司地址一無所悉,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未 經查證,即貪圖對方所允諾之款項,率而將其郵局帳戶、玉 山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 並依照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此舉已與常理有違。再依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伊先前有貸款之經驗,沒有說要洗金流;伊 知道政府一再宣導金融帳戶為個人極私密財產,一般人申辦 帳戶並無特別障礙或條件限制,無須向他人借用帳戶,個人 也不要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也不要依陌生人指示提領或 轉匯款項,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但伊沒確認, 因為伊真的很急等語(偵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規避追緝之工具,主觀上難認無預見。被告未 查證,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率然提供予「鄭欽文」使用 ,更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旋即依照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與「鄭 欽文」,而使原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 此方式參與「鄭欽文」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 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 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 其對於縱使替「鄭欽文」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 本意之意思。  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 、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然其與「鄭欽文」既為詐欺附表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再審酌被告本案提領款項僅1日,且未直接與被 害人聯繫實施詐騙,亦非處於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 是依現有卷內事證被告之參與程度,尚難認令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起訴意旨認被告為直接故 意尚嫌無據。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 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接洽及交款過程,由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對方 沒見過面,我與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LINE自稱鄭清文(應 為「鄭欽文」之誤載)及一位黃先生;我有領出18萬元,在 瑞隆路455號前將18萬元交給一個自稱「張專員」之男子等 語(警卷第37、28頁),雖可知似乎有自稱「鄭欽文」、「 黃先生」及「張專員」之人。但被告供稱其沒見過鄭欽文、 黃先生,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見面收受18萬元款項之「張專 員」,與「鄭欽文」、「黃先生」分屬不同之人,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自稱「鄭欽文」、「黃先生」 與「張專員」之人為同一人,是被告與暱稱「鄭欽文」之人 間,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得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簽立之合約書,辯稱被告係受合約 制約,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然由被告所提合約書(偵 卷第81頁)觀之,僅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對方「星辰融資 專員:鄭欽文」僅為影印之文字,並無簽名,該合約是否有 效已屬可疑,且無該人之年籍資料、通訊方式,亦無「星辰 融資公司」之公司地址、統一編號等資料,該「星辰融資公 司」是否真實合法存在、「鄭欽文」之真實身分均非無疑, 被告顯無從依該合約書找到對方究責,實難認被告與「鄭欽 文」或星辰融資公司存在任何信賴關係。再者,正常、合法 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 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然被告對於「鄭欽 文」要求以現金提領一事卻不經查證,仍依「鄭欽文」之指 示,提領現金再交予其不認識之「張專員」,容任此不合理 之提款及交付金錢之運作模式。而依據前揭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驗,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事類如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舉動,誠難諉 稱毫無預見,卻仍聽從陌生「鄭欽文」之指示提領款項,並 在路邊(高雄市○○路000號前)將18萬元款項交付不認識自 稱「張專員」之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事後於112年11月16日有報案,雖有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 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警卷第45至47頁), 然被告供承是於帳戶經警示後始報案,自無從僅憑被告有前 往報案乙情,即認被告於行為時未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否則只要心存僥倖,於帳戶遭警示後,前往報 案,取得報案證明,即可豁免刑責,將有違事理之平,更無 法遏止此類犯罪之發生。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被害人江俊賢未陷於錯誤,應 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 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 、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 ,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 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 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 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 因此取得者,則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 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1時 許,打電話給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江俊賢,向其佯稱要借 貸款項云云,已著手對江俊賢施用詐術,江俊賢雖有匯款1 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但因該匯款1元僅為表彰詐欺集團有 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非江俊賢陷於錯誤,行為人所為自屬 詐欺未遂,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云云,委 無足採。  ㈥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聲請測謊,及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谷 、被害人江俊賢,以證明被告就對話記錄之供述為真實、被 告與對林政谷、江俊賢施以詐術之人間無犯意聯絡。惟審酌 :⒈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 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影響因素甚多,難以藉由一 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科學「再現性」,不具有全然之準 確性,其證據價值甚低,據此,即難認有送測謊鑑定調查之 必要性。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谷、被害人江俊賢於警詢之 證述,告訴人林政谷是接到詐騙電話後,以LINE與對方聯絡 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欲山帳戶;被害人江俊賢是接到詐騙電 話後,依對方提供之帳號匯款1元至被告玉山帳戶,該2人均 未見聞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過程,自不能證明被告與 對其2人施以詐術之人間有無犯意聯絡,而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被告確實有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如前述,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 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被訴犯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則經比較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本案過程僅有「鄭欽文」與被告聯繫,未見尚有其他人與被 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與 被告聯繫之「鄭欽文」與前述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施以詐 術之人是不同人,而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此 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是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成年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鄭欽文」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洗錢罪。被告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 09年交簡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 均無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136頁 ),故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減刑:被告與「鄭欽文」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已著手 於詐術之實行,然被害人江俊賢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原審法院與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林政谷調解成立,願賠償林政谷共18萬9000元,被告 並已給付共2萬9000元給林政谷,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雄司 簡調字第3003號調解筆錄影本、匯款憑證等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95至96、147、149頁),是本案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被 告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駁回上訴部分:  ⒈原審就附表編號2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與 該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附表編號2部分,因被害人 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然念及被 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 部分洗錢犯罪未著手),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 ,惡性較輕;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委託辯護人以郵局匯票支付100元 給江俊賢,有律師函及郵局匯票影本(本院卷第97、99頁) 在卷。然審酌被害人江俊賢並未陷於錯誤,其匯款1元至被 告玉山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 原審判決未將此1元視為被害人江俊賢之財物損失,於量刑 時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於本院仍否認犯行, 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匯款100元之情事,於量刑審酌不 生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應予維持。 五、量刑(附表編號1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嗣後更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並轉交款項,與該人從事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 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 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並造成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實應非難;然念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 ,惡性較輕,暨審酌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林政谷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共2萬900 0元,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作為,另考量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37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雖表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本院卷第136頁) ,然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 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附表編號1部分)  ㈠遍查全卷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郵局帳戶、玉山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已 交予「張專員」,被告並無處分權限,本件亦無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林政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向林政谷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須先代墊款項云云,致林政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18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6分許、1萬5,000元;同日下午1時7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1時8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1時9分許、1萬5,000元;同日下午1時11分許、1萬元;同日下午1時12分許、1萬元;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轉匯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3萬元】。 ⒈告訴人林政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⒉存款回條(見警卷第59頁) 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7頁) ⒌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 ⒍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洪麗茹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洪麗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江俊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向江俊賢佯稱亟需借貸款項云云,惟因江俊賢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 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1元【江俊賢匯款1元至玉山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 ⒈被害人江俊賢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3頁) ⒊存摺內頁明細(見警卷第8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3頁) ⒌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 洪麗茹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856-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