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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 上 訴 人 郭嘉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郭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 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原 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 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於上訴人提供所 申設管領之蘆竹區農會信用部海湖分部帳戶並代為提領及交 付款項等情,何以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 予論敘,記明所憑。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 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 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 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入、提 領款項之必要;針對上訴人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 並代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情,如何不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 有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根據卷證逐一剖析 論述。顯已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係為辦理貸款, 而誤信對方稱要美化金流之話術,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 對方指定之人,並無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未取得犯罪所得,但無自首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188-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祐誠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88、22194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821、53502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祐誠犯如附表一「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金祐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為他人提領進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 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 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 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 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 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其因貸款 需求,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與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劉家宏貸款顧問」) 聯繫,「劉家宏貸款顧問」並再以LINE暱稱「羅智豐」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羅智豐」) 可為金祐誠補足財力證明為由、轉介予金祐誠聯繫。金祐誠 與「羅智豐」以LINE聯絡後,「羅智豐」即以將款項匯入金 祐誠所申辦帳戶再予以提領交回之方式以達「美化金流、補 足財力證明」目的,要求金祐誠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號碼。 金祐誠依上情應知悉所為應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提款車手, 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仍基於縱令如 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要求,而與「劉家宏 貸款顧問」、「羅智豐」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 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新光帳戶、富邦帳戶及玉山帳戶合稱本 件帳戶)之帳戶資料照片予「羅智豐」。嗣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二「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 附表二「匯款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款 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金祐誠上開所提供之帳戶後,金祐誠 即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並先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新臺 幣(下同)88萬元交付予經指派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又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將298,00 0元交付予另一經指派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金祐誠亦取得1千元以為車資補 貼。 二、案經賴妤婷、史曉萍、林亭秀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金祐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94-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1-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件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後,將照片 以LINE傳送予「羅智豐」以為使用,並有依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二「提領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88萬元交付予經指派前來之 人;又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將29 8,000元交付予另一經指派前來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係因前此向銀 行申辦貸款,目前申請債務清理,尚在協商中,故透過金融 顧問公司代為辦理債務整合及貸款,其亦屬被害人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同日加入「新誠金融顧問公司」、「劉 家宏貸款顧問」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其等均告知被告「 要求寄出提款卡以及先收費都是詐騙」等節作為誘使被告信 任其等並非詐騙,被告其後亦提供自身之身分證件、地址、 電話、親友姓名及聯絡方式,顯然相當信賴其等所稱僅為辦 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否則豈敢任意提供自身與親友之私 密資料。況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包含「雙證件 正反面、郵局存摺封面、内頁交易明細(近期三個月)、勞 保異動書等,亦與一般銀行信用貸款所要求提供資料大致相 符,實難謂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即有詐欺或洗錢犯意。況 實務上亦有同遭此「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以申貸為名而交付 帳戶資料之人經判決無罪,益臻被告無詐欺、洗錢犯意及犯 行。      ⒉「劉家宏」於111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可貸額度為70萬元,未 達被告原欲申貸之80萬元,而稱將再向銀行詢問增加貸款可 能性,後於111年12月21日即告稱可核貸至80萬元,惟須提 供相對收入證明,進而轉介「羅智豐」,可見「劉家宏」未 積極使被告提供帳戶以供匯入款項及提領,更表示在家裡照 顧女兒不方便接電話,使被告相信其並非詐騙集圑,更製造 初始未能全數貸款、若欲全額貸款需有其他收入,與一般銀 行並非必然可全額核貸之情類同。  ⒊況依「羅智豐」所提供之合作契約載明匯入資金目的在於作 為資金往來交易數據,而需提領現金返還,更有擔保無違法 之意,被告簽署並拍照傳送予「羅智豐」,足徵被告確實相 信該詐欺集圑成員係為被告辦理銀行貸款所為之行為,被告 亦確實依該契約書及「羅智豐」指示提領金錢後返還予之, 且由「羅智豐」傳送訊息表示收到返還之金錢,堪信被告確 實相信該等資金進入帳戶係用以美化、包裝帳戶之用,並非 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及提領金錢,被告與本案 實質交付款項而受騙之被害人相同,均係遭詐欺集團所欺。 至被告所獲取之1,000元,亦係因被告當時搭車至新竹交款 後,身無分文,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留下1,000元作為搭車 車費,該等款項實非報酬,而僅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之憐 憫。  ⒋又知名「0K忠訓國際」貸款機構,網頁亦有反詐騙聲明:「 評估貸款資格不需提款卡/存摺/帳戶密碼」,且說明由忠訓 國際服務之好處,而貸款顧問公司有其生存之道與評估貸款 方式,自不得徒以被告所陳異於正常銀行貸款程序、製造金 流詐欺銀行之貸款,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況本件被告係 係與貸款顧問公司接洽、辦理,未達與銀行正式接洽、對保 之流程,當不得以與銀行流程不符為由,推認被告犯罪。 二、本院查  ㈠被告因貸款需求,於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以LINE與「劉家 宏貸款顧問」聯繫,「劉家宏貸款顧問」又以需補足財力證 明為由、轉介「羅智豐」與被告聯繫。「羅智豐」即以將款 項匯入被告所申辦帳戶再予以提領交回之方式以達「美化金 流、補足財力證明」目的,要求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即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照片予「羅智豐」。嗣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 如附表二「匯款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 款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本件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二「提領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並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88萬元交付予經指派 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 ○市○○路○○段000號將298,000元交付予另一經指派前來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亦有取得1千元以為車資補貼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金訴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賴妤婷 、史曉萍、林亭秀及被害人李崇慜於警詢供述大致相符(見 112年度偵字第19188號卷〈下稱偵19188卷〉第31-33頁;112 年度偵字第22194號卷〈下稱偵22194卷〉第45-47、49-51、53 -54、55-57頁;112年度偵字第35821號卷〈下稱偵35821卷〉 第65-67頁;112年度偵字第53502號〈下稱53502卷〉第13-18 頁);並有卷附告訴人賴妤婷與詐騙集團之通訊紀錄、LINE 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史曉萍與詐騙集團之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史曉萍轉帳至被告所有富邦帳戶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紀錄查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亭秀之交易匯款 明細及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 公司」、「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 錄表即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被告交付提領款 項予前來收水之人之翻拍照片、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之開戶 資料、存摺及交易明細、新光帳戶之台幣帳戶總覽截圖、自 動櫃員機明細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 部112年2月15日、112年5月18日函暨附件被告所有新光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 府分行112年2月7日、14日、23日、112年5月26日函暨附件 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2年5月30日函暨附件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帳 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新光帳戶綜合理財存摺封面 影本、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玉山銀行提款交易明細表等可佐(偵19188卷第21-25 、49、57-73、77-79、81-85、89、93、97-99、103、125-1 29、133-139、143-147頁;偵22194卷第63、65-79、93、10 1-111、124-127、131-141、147-149、151-155、157、159- 165頁;偵35821卷第13-15、17-33、35-51、53-59、69-83 、85-89頁;偵53502卷19-23、37-43、45-71頁;原審審金 訴卷第49-61、63、65-82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 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 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 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 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而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 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 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 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 可能。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 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 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 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 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 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合先敘明。  ⒉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 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 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 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 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 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真實資 力狀況不符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要求提出該等 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期,此無論要求提供者係銀行承辦人員、金融顧問公 司或貸款顧問均亦然。  ⒊觀諸卷附上開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有限公司」、「劉家宏 貸款顧問」、「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加入「 新誠金融顧問有限公司」之LINE好友後,「新誠金融顧問有 限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指派「劉家宏貸款顧問」與被告 聯繫,「劉家宏貸款顧問」於同月18日與被告連繫後稱於翌 日開始跑銀行為被告聯繫,嗣於翌(19)日於LINE張貼貸款 70萬元之專案本攤利息償還方式,並虛構因被告之資力導致 貸款困難,而張貼「羅智豐」之聯絡資訊,要求被告加入「 羅智豐」之LINE好友,並告知係「許志強許總經理介紹」, 然此際被告並未查核「劉家宏貸款顧問」、「新誠金融顧問 有限公司」之真實性,更無從確認「劉家宏貸款顧問」所指 之貸款銀行為何,遑論「許志強許總經理」、「羅智豐」究 係任職何單位及其職務內容。「劉家宏貸款顧問」又於111 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已與銀行談好可依被告要求貸款至80萬 元,只是要提出可以貸款至80萬元之收入證明,然未見「劉 家宏貸款顧問」向被告解釋「補足收入證明」之方法為何, 或其與「羅智豐」之關係為何,事實上被告亦知悉其無法真 實提出具償還資力之收入證明,是其轉向與「羅智豐」談論 提出製造不實之收入證明,後續之金流當屬虛偽,被告亦知 之甚詳。況被告既係欲向「新誠金融顧問有限公司」、「劉 家宏貸款顧問」所屬顧問公司代向銀行申辦貸款,「劉家宏 貸款顧問」竟為被告介紹製作不實金流之人,使被告得以之 欺騙其代為申辦貸款之銀行,已非適法。而具有向正規銀行 辦理貸款經驗之被告,當對於「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 豐」等人此種極端不合於一般交易習慣、貸款流程之說法具 有合理懷疑。再者,本件依附表二所示,編號1-4「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詐欺被害人,均係於111年12月23日同 日匯款,金額亦高低不一,被告亦於同日及提領殆盡,除無 法證明係固定收入來源外,帳戶餘額仍趨近於0,顯然未能 做為「有收入,可以申貸80萬元」之依據,被告又豈有不知 之理。甚且,被告與「羅智豐」全無信任基礎,「羅智豐」 卻任由如附表二編號1-4「匯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件帳戶,被告更係依「羅智豐」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二 編號1-4「提領時、地」欄所示之不同時間(約14時43分許 、17時39分許)、相異地點(桃園市中壢區、新竹市)提領 款項,又依被告所稱,其依「羅智豐」指示,第一次交付款 項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河道旁椅子,第二次交付則 係先自中壢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新竹火車站,徒步前往玉山 銀行新竹分行提領後,又先後搭乘火車、計程車前往新竹縣 竹北市之敦南書局交付,此際更因已屬深夜,已無交通工具 可返回,「羅智豐」之此等指示均難認合理,被告當得察覺 本件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 「羅智豐」始要求其分次、分地提領,更迂迴交回。被告對 於本件帳戶係詐欺犯罪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有所預見,然為達貸款目的,心存僥倖認為或可能不 會發生,縱此情為真其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之帳號,將自己利 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縱被告同時具有帳號被詐騙之被害人身 分,然其亦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及客觀犯行 ,至為灼然。  ⒋至依被告與「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聯繫後,「羅 智豐」要求被告前往7-11下載合作契約書,並簽字蓋章、手 持合約,自拍上傳。然觀諸該合作契約書(原審審金訴卷第 63、66、67頁), 乙方僅係載以「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此外未見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如地址、負責人名稱甚或簽 名用印等,復未見「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委任「劉 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承辦本件申貸事宜,況被告就 交付款項之對象亦未確認係該「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 派前來之人,是縱使「羅智豐」要求被告下載合作契約書, 其上亦有載明匯入資金目的在於作為資金往來交易數據,而 需提領現金返還云云,仍無從排除被告應係知悉「劉家宏貸 款顧問」、「羅智豐」等人極可能為詐欺犯罪集團,其所為 亦甚有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提供人頭帳戶再將之提領並轉交 款項,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猶仍不顧後 果,恣意從事相關之提供帳戶、領款、交款行為,主觀上顯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辯護人所舉「0K忠 訓國際」貸款機構或銀行所登載之信貸流程,實無要求申貸 人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再提領、已美化帳戶補足不實財 力之情,況觀諸「0K忠訓國際」貸款機構之網頁資料,更有 「服務專員不會以私人LINE與您聯繫」之註記(本院卷第41 頁),是辯護人所提上開「0K忠訓國際」貸款機構或銀行之 網頁資料,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又辯護人雖提 出他案同與「新誠金融顧問有限公司」聯繫辦理貸款,而為 無罪諭知之判決。然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難資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 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 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 ,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 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查附表二編 號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被告依「劉家宏貸款顧問」 、「羅智豐」指示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復由被告依「羅智豐 」要求,於附表二「提領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並先後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將款項交付予經 指派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 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 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告訴人、被 害人犯行之人,包含「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前 往向被告收水之2人、直接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 等成年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 接觸者,包含「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及收水之2 人,可知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 三人以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併此 敘明。  ⒍至被告因本件為詐欺集團遞送款項而獲取之1,000元,被告自 始均辯稱係因其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至新竹縣竹北市交款 後,身無分文而要求之車資補貼,此款項雖非等同於詐欺集 團提供之車馬費,惟此除無礙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亦確屬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取之款項, 同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互核以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不可採, 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ㄧ、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 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 事由(至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 字第35821號〈告訴人史曉萍〉、112年度偵字第53502號〈告訴 人林亭秀〉,認被告所犯法條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情,分屬贅載及誤繕, 詳如後述),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 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 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 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 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 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㈡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 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末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係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嗣於113年7月31日再 修正,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審酌被告有無該減刑規定適用而依法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劉家宏 貸款顧問」、「羅智豐」及收水之人等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四、罪數: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妤婷、林亭秀施用詐術後,雖 使其等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所為本件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4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 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案並無減輕事由之適用: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是否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分別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 用,惟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自難認其符合上開各減刑規定 ,當無從援引而予以減刑。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21號、112 年度偵字第53502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案部分,核與本案已起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4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院審理 之範圍,附此敘明。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3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指被告就該告訴人林亭秀 所為加重詐欺事由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情,惟觀諸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均未論及此情,起訴意旨亦未論究被告涉犯 此加重詐欺情事,故應屬贅載。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指被告就該告 訴人史曉萍所為加重詐欺事由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情,惟觀諸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並未論及此情,且被告對於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係屬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檢察官亦未舉證證實被告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史曉萍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之等節有所預見,抑或與其他共犯間就此有犯意之聯 絡,自難認被告需同負此部分之罪責。是併案意旨認被告就 告訴人史曉萍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 事由,容有誤會,應屬誤繕,併此說明。原審雖疏漏論及此 節,惟無礙於判決結果,本院逕予補充。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分 別予以論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更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 有未及新、舊法比較,且其中比較後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情, 而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 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非但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 法所得,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 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無前科、素行 尚佳,雖未能坦承犯罪,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史曉萍達成調 解,僅因債務龐大尚未能履行該調解內容,此外未與其餘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 度、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數、遭受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所 陳述之意見,暨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飯店服務 生、攤販,目前為電子廠作業員,一人獨居、無扶養對象等 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即如附表一「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間,均出於不確定故 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 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犯行間隔期間 尚短、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得1千元之補貼,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並依指示取款、交付,非終局取得洗錢 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更僅獲取1千元之補貼,是認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郝中興、李允煉 移送併案審理,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撤銷。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 2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撤銷。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2 3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撤銷。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3 4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撤銷。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 及金額 提領 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 賴妤婷 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8分許 撥打電話予賴妤婷佯稱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 ①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4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②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4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被告所有富邦帳戶: ①40,122元 ②49,985元 被告 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起,在新竹市某玉山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9,000元 2 被害人李崇慜 111年12月23日下午5時33分許 撥打電話予李崇慜佯稱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 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3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被告所有玉山帳戶: 149,123元 被告 自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43分許止,在新竹市某玉山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9,000元 3 告訴人史曉萍 111年12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史曉萍佯稱因涉及刑事犯罪,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880,000元。 被告所有新光帳戶: 880,000元 被告 ①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②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③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12分許,在上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848,000元 ②3萬元 ③2,000元 4 告訴人林亭秀 111年12月23日下午5時39分許 撥打電話予林亭秀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 ①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②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7時21分許,在上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被告所有富邦帳戶: ①29,985元 ②21,015元 被告 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39分許起,在新竹市某玉山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1,000元

2024-10-23

TPHM-113-上訴-3549-202410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2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志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志宏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將 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 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張鳳雪、林庭妤、曾明珠、劉殷泓、潘秋華、賴世偉、莊萬 安、張䕒云、周玉鳳、曹金釵、林德元、謝淑貞、許秀美、 張雅茹、鄭勻筑、劉珊如、羅仁傑、詹琇棱、陳禹彤、張十 方、孫偉成、何健民(下稱張鳳雪等22人),致張鳳雪等22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嗣張鳳雪等22人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張簡志宏於偵查中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借 錢,對方說要把我的帳戶給金主看,他才敢借我錢,他要幫 我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他叫我去綁約定帳戶,再去辦網路銀 行,所以我就去銀行辦,我是跟對方借5萬元,每月還2千元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 式詐騙張鳳雪等22人,致張鳳雪等22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均旋遭轉出殆盡等情,核與張鳳雪 等22人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張鳳雪 等22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 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 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 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 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 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 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自述具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20年工作經驗,復觀其接受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 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 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美化金流才提供本案帳戶置辯。惟按刑 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 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 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 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 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 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姑不論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貸款資 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是所辯是否屬實已 有可疑,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 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 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 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 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 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 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 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 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 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 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 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 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 況下,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 付上開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 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 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欲辦貸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 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 ,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 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 利認定之依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張鳳雪等22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張鳳雪等22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轉匯之 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 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 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 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 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 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已預見該人及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將持其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出帳戶內 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 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出帳戶內款項,客 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 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 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 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 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 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 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 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張鳳雪等2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 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張 鳳雪等22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 告迄未對張鳳雪等22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 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查張鳳雪等2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利5000元一 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0頁),該5000元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張鳳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鳳雪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張鳳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5日12時13分 ②113年3月26日9時12分 ①9萬9900元 ②12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 林庭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庭妤佯稱:可在「FC PLUS」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庭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0時35分 15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3 曾明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明珠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曾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6日13時17分 ②113年3月27日11時13分 ①200萬元 ②149萬9800元 匯款申請書 4 劉殷泓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殷泓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劉殷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0時4分 20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出金明細截圖 5 潘秋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秋華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潘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2時54分 30萬元 匯款申請書 6 賴世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世偉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賴世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5日9時27分 ②113年3月25日9時29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7 莊萬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萬安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莊萬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4時26分 18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8 張䕒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䕒云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張䕒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9時58分 5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9 周玉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玉鳳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周玉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10時44分 50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10 曹金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金釵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曹金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1時24分 10萬元 存款交易明細 11 林德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德元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德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9時31分 10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 12 謝淑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淑貞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謝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10時 18萬元 存款存入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許秀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秀美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許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9時29分 10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張雅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茹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張雅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3時20分 10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5 鄭勻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勻筑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鄭勻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9時56分 32萬元 戶款申請書 16 劉珊如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珊如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珊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5日10時18分 ②113年3月25日10時1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7 羅仁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仁傑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羅仁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8時51分 10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8 詹琇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琇棱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詹琇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1時14分 23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9 陳禹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禹彤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禹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6日10時6分 ②113年3月26日10時7分 ③113年3月27日9時4分 ④113年3月27日9時5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 張十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十方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張十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9時33分 10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1 何健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健民佯稱:可依「旭日東昇」投顧群組指示投資股票云云,致何健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6日9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11時36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22 孫偉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偉成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孫偉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0時41分許 30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

2024-10-22

KSDM-113-金簡-736-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豪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原記載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後段),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某時,將其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起訴書記載國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帳號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112 年12月12日某時,假冒為告訴人劉月仙之子,向其佯稱:請 協助代墊廠商貨款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 3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本案上海帳 戶內,再由被告黃政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上 海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同(13)日下午2時1分許提領27萬2,00 0元、同日下午2時12分許提領10萬元、下午2時13分許提領4 萬8,000元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付與「育仁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 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 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申設之本案上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證,並 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工作性質,以及社會上類似之詐騙案 時有所聞,被告當不致於不知利害關係,而提供本案上海帳 戶,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與他人,又佐以被告 將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時,其內已無餘額,與一 般出售、出借帳號者之情形相似,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 案上海帳戶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 林鋐銘」、「 陳福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陳福明」其人之指示 將告訴人匯入本案上海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交付給「育仁」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伊係因想將原有之貸款做債務整合,以借新還舊的方式向利 率較低的銀行貸款,才在網路上搜尋相關訊息,並透過「明 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之網站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取得 聯繫,「貸款專員 林鋐銘」要求伊提供本案上海帳戶以及 伊申辦之國泰、永豐、玉山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並介紹 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副理「陳福明」給伊,「陳福明」自 稱其從事傢俱批發,會將傢俱貨款匯到伊名下帳戶,藉此美 化金流,以便申辦貸款,伊則需立即將貨款領出返還給「陳 福明」指定之人,伊才會按照「陳福明」之指示提領款項交 付給「育仁」,詎伊接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後 ,始查覺有異,即報警處理,伊並無共犯詐欺及洗錢之主觀 犯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112年12月3日晚間9時8分許、同年月6日下午4時 51分許將本案上海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含帳號)提供予「貸 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嗣即作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後,於112年12 月13日假冒告訴人劉月仙之子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 請其代墊貨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13)日中午12時 26分許匯款42萬元至本案上海帳戶,被告則依「陳福明」之 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2時12分許、2時1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以 臨櫃或在自動櫃員機提領27萬2,000元、10萬元、4萬8,000 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將上揭42萬元之款項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育仁」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1至10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183至186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2至93頁) ,並有本案上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假 冒為其子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7頁 、第94至103頁、偵卷第30至1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上海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 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用,及被告將匯入本案上海 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再交付與「育仁」等客觀事實,至 是否足以確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而為上開行為,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 ,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有合理懷疑 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並未處罰過 失,而「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 ,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 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 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 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 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亦 不乏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 集團利用設局利用出面領 款之人。因此,仍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行動,用以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行為人顯有可 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行為已然逸脫最初之用意,此時,復 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行為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 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 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 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提出前 揭辯詞,始終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細繹被告之本 案上海帳戶交易明細,分別於112年6月15日、6月30日、7月 14日、7月31日、8月15日、8月31日、9月28日、10月31日、 11月30日均有交易摘要為「薪水轉帳」、備註說明為「薪資 獎金」之款項匯入。且本案上海帳戶為被告向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借貸20萬元之自動扣款帳號,貸款起始日為112年8月2 日、貸款到期日為116年8月2日,分別於112年9月4日、10月 2日、11月2月、12月4日均有按月扣款情形,此有上開貸款 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本案上海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3頁、警卷第31至37頁),是本案上海帳戶乃被 告日常金融生活收取薪資、繳付貸款所使用之重要帳戶,與 一般實務上常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大多提供對己所 生損害及影響程度甚微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迥異。 又被告於112年12月6日下午4時51分許時提供本案上海帳戶 之帳號予「陳福明」其人時,該帳戶內固無餘額,然參以本 案上海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自112年6月15日即本案案發半年 前開始,已有經常性將本案上海帳戶餘額轉帳清零之行為, 且被告於112年12月3日晚間9時8分許第一次提供本案上海帳 戶之帳號予「貸款專員 林鋐銘」時,帳戶內餘額尚有5,156 元,非無餘額,是被告並無事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之行為, 難謂被告對於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恐作為不法用途已有 預見。再者,如被告在將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貸款 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時,已對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有所預見,殊難想像其會甘冒其薪轉帳戶可能遭列為 警示帳戶而無法領取薪資,進而使其任職公司知悉其涉及刑 事犯罪而遭辭退等風險,仍將本案上海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他人將款項轉入。是被告辯稱係因受騙始提 供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尚非無據。 (五)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 間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依該對話內容顯示, 「貸款專員 林鋐銘」其人先行傳送「新聞媒體一直在宣導 繳保證金 繳代辦費 寄出存摺提款卡 皆為詐騙手法 不要相 信 本公司有收到你的資料 我是專員林鋐銘 耽誤您20分鍾 跟您了解一下具體債務問題 才能核貸下來 現在能通話嗎 本月推出一個3.3%銀行利率 限時限額 貸款人數眾多 速度 來電 優先辦理」之訊息予被告,復告知不同還款年限每月 所需償還之本金及利息,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 、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內之內頁照片、工 作證照片,及要求被告填載姓名、行動電話、戶籍及現居地 址、公司聯絡資訊與2名直系親屬之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 「貸款專員 林鋐銘」在收到被告回傳之上開資料後,轉介 被告加入「陳福明」其人為LINE好友,「陳福明」其人則向 被告表示要請律師準備合作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署完該合作 協議書後,將該合作協議書連同雙證件自拍後回傳,並再次 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照片,同時「貸款專員 林鋐銘」也向被告詢問與「陳福明」聯繫結果,並要求合作 協議書要先傳送給其看,被告依其指示傳送後,「貸款專員 林鋐銘」並提醒被告要記得蓋章。嗣「陳福明」其人於112 年12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先行傳送購入單位署名為劉月仙 (即告訴人)、採買人黃政豪(被告)之浩景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訂製家具採購單予被告,在被告依「陳福明」之指示完 成取款後,「陳福明」又傳送「茲已證明:陳福明副理已收 到黃政豪先生貨款肆拾貳萬元整」等文字給被告等情,有被 告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112年12月6日合作協議書、112年12月5日浩景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訂製家具採購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0至1 04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係以提醒防詐的方式以營造 其係合法經營之貸款公司之形象,再透過告知被告還款年限 、貸款利率、月繳金額等貸款事項、及要求被告提供其詳盡 的個人資料、簽署合作協議書,並確認合約書是否完備且提 醒用印、發給文書單據等各項審核確認程序,以增加其確為 協助辦理貸款之可信性,而被告亦積極配合「貸款專員 林 鋐銘」、「陳福明」等人之各項繁瑣反覆要求,綜合上情以 觀,實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因受騙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內容 及所營造之假象始為本案提供帳號及領取款項行為之可能。 況被告於尚未為警通知到案前,即主動前往報警處理其遭詐 欺之事,並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被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4頁、第24至27頁),益徵被告辯稱 其係因整合債務貸款需求,始會受騙提供本案上海帳戶之帳 號,並依「陳福明」之指示取款等情,尚非虛妄。 (六)復查被告當時為整合債務有貸款需求,此時,「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等人宣稱可藉由傢俱貨款匯至其名下 帳戶美化金流使被告貸得款項,此說詞乍聽之下,並非毫無 說服力,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是被 告雖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為具有一般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 ,又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 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面臨多筆貸款需繳交利息之經濟上困境, 為求貸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 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且在此情形 ,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 明」等人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提供本案上海帳戶帳號,於 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被告上開本案上海帳戶所為,思慮 固未盡周全,惟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 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從主觀上臆測,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於被告之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之辯解有違常情 。復參以依實務上所見,連續匯款數十次,金額高達數百萬 元,猶執迷不悟深信並非為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者,比比皆 是,其中復不乏高級知識份子,高學歷、高所得者,本不足 為奇,尚難要求被告不容閃失?或期待其善盡查證義務以防 被騙?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分別 規定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 後者則定義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其中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 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 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 照)。起訴書雖指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究有無能力 判斷是否為詐騙陷阱,或於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之際,理應提 高警覺恐遭人非法所用等等,在在係認定以被告之年齡、智 識及經驗,應有注意之能力,或要求被告具有高於一般遭詐 騙之人之注意義務,則以此種推論方式,被告究有何不違背 其本意,而故為提供其帳戶,並以之為詐欺、洗錢犯行之處 ?縱然可質疑被告何以如此輕易受騙,何以辦理貸款需提供 帳戶資料,固猶存有疑點。然倘欲認定被告確有將本案上海 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及依指示提領之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必在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下,始得據為其有此犯罪事實之認定,然依上述 說明,被告所辯乙節並非必屬無稽,則被告果否有此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事實,自仍有其合理懷疑之處,當不得僅憑 上述可能對被告不利之若干疑點,即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有 此犯罪事實,其理甚屬灼然。是被告縱未能洞悉詐騙手法, 明辨欺罔橋段,而非所謂機敏才捷之士,然此僅能作為有無 過失責任之判斷依據,豈能逕謂乃法律所欲歸責之未必故意 犯?本件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何因而獲得不法利 益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所為尚難遽予認定合於「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至被告 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金流,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 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 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 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 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 」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 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帳戶 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 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 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 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從而, 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係為美化金流 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   (七)再者,本件被告為辦理貸款,而於112年12月6日同時寄出被 告自己之前揭國泰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亦被詐欺集團作為騙取其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經其他被 害人報案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737、13943號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 737、1394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3 頁),細繹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被告為求得貸款,誤 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而將帳戶資料提供與其所認知之貸款 公司人員,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與指定之人 ,此與一般為取得金錢對價而交付、租借或販賣帳戶予詐欺 集團之情形,難以等同視之,堪信被告實為網路申辦貸款詐 騙之受害者,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或 故意尚有可疑,是不能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件被告係同時提供前揭國泰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及本案上海帳戶資料,是就被告提供前揭國泰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偵查結果既認被告為網 路申辦貸款詐騙之受害者,認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預見或故意既存有可疑,則就被告同時間提供之本案上海帳 戶部分,亦難逕以公訴人所舉出之申辦貸款時應有之經驗法 則,及被告提供之本案上海帳戶已無餘額,認被告所辯與常 情不符,而認定其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對於因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以致無償提供帳戶帳號資料 並提領款項交付者,是否確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證明行為 人行為時確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為,而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否則,倘被告所辯非虛且未違常情,檢察官之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 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 (九)末查,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 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依該條原增訂立法理由所載:「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 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可知本條之罪係以行 為人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為構成要件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除本案上海帳戶外,雖 另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共計4個帳戶之帳號予「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 」所屬詐欺集團,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之記載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刪除,此有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僅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帳號,並無 交付足以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其他資料,各該帳戶內款 項的提領、轉匯仍為被告親自操作,且被告係遭受騙而為, 此有被告與「陳福明」間112年12月13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之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9737、1394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0至99頁 、第10至13頁)。被告既未將上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構成要件有認識,自與前述規定之要 件不符,尚難認被告另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帳戶犯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上海帳戶內,嗣被告提領 後依指示而交出款項之事實,然無足使法院確信被告主觀上 具有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育仁」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則被告是否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ILDM-113-訴-695-202410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偉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1 12年度壢簡字第17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95號、第31200號,以及移送併辦意 旨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壬○○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 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判斷,倘貿然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資金,極可能遭侵吞或有 金錢糾紛,且製作不實金流以虛增償債能力,使放貸方錯誤評估 借款者之還款能力,屬於詐貸行為。是壬○○已可預見若有無從追 索之人提議與其共同製作虛假財力證明以協助其向他人借貸,可 推知該人亦屬犯罪集團成員,而能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 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又未能採取適當防制措施,極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 。詎壬○○竟為貪圖核貸成功,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鈺昀」之人聯繫貸款事宜,並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以寄送方式提供予「張鈺昀」,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年人)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張鈺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 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原均為其申辦、使用,其有因為辦 貸款之關係,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張鈺昀」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那時候我剛從療養院出來,我急需用錢,有一通電話打給我 ,說他是三信銀行貸款專員,我加入對方提供的LINE「張鈺 昀」,他說可以幫我辦美化金流,我就把我的提款卡、密碼 給他。我是信任他幫我貸款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原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情,有本案玉山帳戶基 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6095卷第17-21頁)、本 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偵31200卷第15-29頁、偵40937卷第27-30頁)、 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偵40937卷第3 1-33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存簿變更代號、查詢存 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0937卷第35-41頁)、本案臺銀帳戶帳 號異動查詢、用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40 937卷第43-45頁)、本案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40937卷第47-49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 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隨即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095卷第27-30頁)、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200卷第11-14頁)、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37卷第51-53頁)、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37卷第69-70頁)、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37卷第85-87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37卷第105-1 07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37卷第1 23-125頁)、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37 卷第141-144頁)、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 0937卷第177-17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0937卷第197-207、209-213頁)明確,復有如上所示 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存卷可考 ,亦可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而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 育程度為科技大學畢業、畢業之後即從事保全業(壢簡卷第 37-38頁),且自陳知道提款卡是用來領錢(簡上卷第193頁 ),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以被告之 知識、經驗,其對將上開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 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 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   ⒉又以當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 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 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 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 撥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之 必要。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以美化金 流之說詞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顯與借貸之常情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被告不知道「張鈺昀」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知道公司地點等節,為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坦認(偵26095卷第62頁、壢簡卷第38頁、簡上卷 第194頁),是被告與「張鈺昀」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 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節堪可認定;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不知道出事要去哪裡找人等語(偵26095卷第62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原本正常資金流動是無法作貸款的,因為 我的帳面不太樂觀。我知道美化出來的金流事實上是不存在 的假金流,三信銀行的專員沒有說用來美化我帳戶的資金是 哪裡來的等語(壢簡卷第37-3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 :111年12月之前我有跟私人借貸過的經驗等語(簡上卷第1 94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及無貸款相關經驗之人,其 對於「張鈺昀」所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會先幫忙存錢進其 上開帳戶以美化金流之適法性應有所懷疑,則縱被告自稱不 知對方是詐騙者,惟其既已自陳如以其自身正常資金流動是 無法辦理貸款,足見被告顯然並非對於辦理貸款基本常識毫 無所悉之人,其對於依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借貸者無須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應有所認識,當可知悉對方所稱 以金融帳戶資料、幫忙存錢以美化金流等節並非合法辦理貸 款之流程,然被告未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 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提供與「張鈺昀」,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 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於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與「張鈺昀」時 ,已足預見「張鈺昀」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 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張鈺昀」 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透過以非正 規途徑,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前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贓款使用,便於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方式領出, 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張鈺昀」 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可採信:  ⑴被告與「張鈺昀」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業如前述,又 被告無法明確回應為何辦理貸款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等節,僅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也知道美化出來的金流 事實上是不存在的假金流,我沒有問美化帳戶的資金是哪裡 來的等語(壢簡卷第39頁),再觀以被告提出之對話擷圖( 壢簡卷第61-63頁)可知,「張鈺昀」對於借貸者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之涉及貸與者最應著重之 借貸者之還款能力等事項均無一提及,反而均係「張鈺昀」 與被告確認寄出帳戶提款卡資訊一事,顯與貸款之目的不合 而有違常情。則被告經此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張鈺昀」聯 繫後,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與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因為我的生活所迫,不夠錢生活 等語(壢簡卷第39頁),是被告對於「張鈺昀」所言提供金 融帳戶可以貸得款項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 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 ,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當 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⑵又被告辯稱其那時候剛從療養院出來,不曉得那時候的判斷 力怎麼樣云云,而被告固有因精神狀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就醫並住院之紀錄,此有被告之病歷紀錄可佐(壢簡卷 第97-125頁)。然觀以被告在與「張鈺昀」傳送訊息對話時 ,甚至主動向「張鈺昀」表示:「明天,如果Line打不通, 請打0000000000」、「對保,我需要到現場嗎?」、「請問 什麼時候可以對保?」等語(壢簡卷第62-63頁),足見被 告與「張鈺昀」就貸款之事予以對話時,不但積極向「張鈺 昀」表示除LINE外,可另以打電話方式與其聯繫,並主動詢 問對保乙事,足見其斯時精神狀況顯為正常,且判斷力亦無 受到影響,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辯護人固辯護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 度少護字第184號、第251號宣示筆錄亦認為被告是因為假貸 款的方式而受騙等語(壢簡卷第159-165頁)。惟刑事訴訟 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 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 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況上開苗栗地院判決係關乎案外人即少年蔡○○涉 犯詐欺事件,而非本案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自不會就本案被告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 意作實質認定,故苗栗地院上開判決,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 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自屬當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 影響本院之認定。    ⑷另被告固辯稱其有至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佐(壢簡卷第65頁),然縱使被告有於事後 向員警報案,亦僅係於坐實其所預見之犯罪後,為解免其刑 責所為補救之舉,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自 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洗錢 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是被告僅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且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及新法能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舊法 之最低度刑2月於適用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相較新法之 最低度刑6月依前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有利,應認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 事處罰(現行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 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 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開資料而幫助「張鈺昀」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人行詐,並得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尚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簡上卷第112、162、190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原審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張鈺昀」使用,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帳戶用於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 後將之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所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 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未論及於此,自有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 係以原審適用法條不當予以撤銷改判,故雖僅有被告聲明上 訴,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 上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 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 庭生活狀況(簡上卷第19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其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偵40937卷第14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 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 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 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 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第一審 簡易判決後,經被告上訴,本院於審理時認被告本案另有屬 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洗錢犯行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中求處罪刑,而有上述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是依上 開說明,並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撤銷第 一審之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 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 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 君、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以右列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以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甲○○(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95號、312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6時59分,自稱中國信託東門分行客服人員,致電向甲○○佯稱:因金融會員會自動扣款其帳戶內餘額,需匯款以解除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20時23分 2萬9975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12月12日20時33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34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33分 4萬9985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35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42分 2萬元 2 丁○○(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95號、312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6時27分,自稱ONEBOY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向丁○○佯稱:其先前購買褲子,因工作人員將其誤植為批發商,件數從2件變成12件,將影響信用卡分期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停止轉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18時6分 4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2日18時15分 10萬元 111年12月12日18時8分 4萬9985元 3 戊○○(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自稱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向戊○○佯稱:因金流認證,需登入蝦皮收款帳戶,並依指示操作以確保不會被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19時12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39分) 4萬9128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12月12日某時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某時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19時1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50分) 2萬6989元 111年12月12日某時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某時 1萬6000元 4 乙○○(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9時18分許,自稱未來實驗室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向乙○○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造成客戶要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19時39分 3萬902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12月12日某時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某時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19時50分 5012元 111年12月12日某時 2萬元 5 癸○○(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20時17分許,自稱未來實驗室客服、銀行、郵局客服等,致電向癸○○佯稱:因誤將癸○○設定為高級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20時17分 4萬998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2月12日20時28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19分 4萬9986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29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30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41分 4萬9985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31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32分 1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51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51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53分 1萬元 6 庚○○(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20時許,自稱未來實驗室線上客服、中華郵政客服,致電向庚○○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資料遭駭客入侵修改成高級會員,為避免支付高額會費,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高級會員之分期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20時40分 1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2日20時49分 2萬元(逾1萬9989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7 己○○(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9時33分許,自稱未來實驗室人員,致電向張家祥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誤將張家祥設定為其公司之高級會員,因高級會員需要每月扣費,為避免扣費,需依指示匯款解除會員設定云云,致張家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20時6分 1萬702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2日20時11分 1萬7000元 8 辛○○(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23時9分許,自稱連線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辛○○佯稱:因其帳戶出現異常,如不處理買家帳戶將會被影響,需以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3日1時45分 1萬203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3日1時46分 5萬1000元 9 子○○(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22時51分許,向子○○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售出,但需先付一半訂金才可保留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3日1時46分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 丙○○(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9時30分許,自稱TOYSELECT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向丙○○佯稱:因取貨條碼刷錯,將其變成代理商,需操作ATM變更成不是代理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3日1時46分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3日1時47分 1萬3985元 111年12月13日1時47分 1萬9000元(逾1萬3985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11年12月12日19時58分 2萬9987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1年12月12日21時34分 3萬元 111年12月12日21時48分 2萬9985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甲○○部分: ⒈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095卷第25、31-35、47、49頁) ⒉通話紀錄、交易紀錄(偵26095卷第43-45頁) ㈡告訴人丁○○部分: 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00卷第31、33-37頁)  ⒉交易紀錄(偵31200卷第49頁) ㈢告訴人戊○○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37卷57-65頁) ⒉交易紀錄(偵40937卷第67頁) ㈣被害人癸○○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937卷第181-187頁) ⒉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偵40937卷第193-195頁)   ㈤告訴人乙○○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37卷第73-81頁) ⒉交易紀錄(偵40937卷第83-84頁) ㈥告訴人庚○○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37卷第129-139頁) ㈦告訴人張家祥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937卷第111-112、113、115、117頁) ⒉張家祥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40937卷第119-121頁) ㈧被害人辛○○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37卷第91-101頁) ⒉通話紀錄、交易紀錄(偵40937卷第104頁) ㈨告訴人子○○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37卷第147-15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訊息紀錄、購票證明(偵40937卷第157-175頁) ㈩告訴人丙○○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37卷第217-223、229-235、245-247頁) ⒉交易明細表、訊息紀錄(偵40937卷第257-259、261-263頁)

2024-10-18

TYDM-113-簡上-198-2024101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97號 原 告 鍾秀萍 訴訟代理人 王凱華 被 告 張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 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 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 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 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3時55分許, 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善化胡厝店」, 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透過LINE告知對方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與原告聯繫, 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0時0、8 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系爭帳戶中,並旋即 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提供人頭帳戶,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80號案件偵查後,伊已獲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770號偵查案件( 與本件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關係)中辯稱:「112年6月上 旬許因需要資金,所以想申請貸款,當時我在LINE通訊軟體 結識暱稱何維焄之男子,就像他申請貸款,他向我說需要帳 戶及網銀帳密才能美化金流,比較好申請貸款,於是我不疑 有他,就把帳戶寄給他」等語,且經提出對話記錄經核實, 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5770號不起訴處分 書確定(卷第10頁至背頁),嗣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 訴部分,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0號案件 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徵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詐欺之 「不法」侵權行為。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將系爭帳戶內交予詐 騙集團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再者 ,被告主觀上既認定暱稱何維焄之男子辦理貸款手續之工作 人員,並深信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僅係供為辦理貸款 使用,亦難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有何過失之情。此外,原告就 本件利己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 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積極事實,既無法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7

PTEV-113-屏小-397-202410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35、536、537、538、539、540、541、54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志豪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全家超 商某門市,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涕慶 」、「楊泳(詠)煌」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成員。嗣 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華南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周雅慧等9人,使 周雅慧等9人將款項匯入華南或中信帳戶內(詐騙之時間、 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因周雅慧等9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志豪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黃涕慶」和「楊泳(詠)煌」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其有借貸 需求,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方說可以透過轉帳美 化金流,增加核貸率云云。  ㈠經查,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 告訴人周雅慧等9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華南、中信帳 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周雅慧、林鈺斐、單文琪、 陳清科、蕭庭妤、黃榮和、蘇志偉、林岏蓉、錢冠宏等9人 之證詞、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及華南、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可佐,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近30歲,且自承本身從事二手車買賣仲介、 先前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成功等情(113年度偵緝字 第535號卷第117、119頁參照),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料應謹 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 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當難諉為不知。復被告坦稱:「黃涕 慶」、「楊泳(詠)煌」是FACEBOOK上之名稱,其並未確認 過渠等之真實身分和所屬公司,前者係其友人,後者其不認 識,只見過2次面等語,被告未就對方之真實身分、貸款細 節等基本資訊加以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 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 後得以取回。又現今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 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 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評估申 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必 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更無由因撥貸過 程所需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等物品和資訊之理,惟被告除本案帳戶資料外,並未提 及尚有依指示交付任何身分資料或信用證明文件。從而,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收受、轉匯詐騙所得,轉匯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 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使甲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周雅慧等9人交 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 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甲集團成員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 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 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另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甲集團成員人 數乙節有所認知,抑或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 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 第3項部分,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成員多次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9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甲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9位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周雅慧等9人所受損 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其中曾於110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周雅慧 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周雅慧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5時14分許 5萬元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 111年5月31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2 林鈺斐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1時33分起,透過LINE向林鈺斐佯稱:至貝萊德投資網站操作,要先儲值才能進行買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日11時2分許 290萬元 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3 單文琪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透過LINE向單文琪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0時(起訴書記載「9時28分」,應予更正)許 16萬元 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陳清科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清科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0時59分許 8萬元 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111年5月31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5 蕭庭妤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起,透過LINE向蕭庭妤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6月1日11時35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6 黃榮和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起,透過LINE向黃榮和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0日11時4分許 45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 7 蘇志偉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蘇志偉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3時8分許 60萬元 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8 林岏蓉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8時39分起,透過LINE向林岏蓉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 111年5月3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9 錢冠宏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透過LINE向錢冠宏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1時49分許 2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CTDM-113-金簡-442-2024101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連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 分別明定。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 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   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 告郭連友提供其所申辦如附件所示3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因交付本件如附件所 示3帳戶並依指示為提領後交付不詳者之行為,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38號、113年度偵 字第12658號,於113年5月7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21日 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查本件如附件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為王紫薰、楊錫祺、周淑玲、陳彥霖、翁睿廷、李梅草, 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838號、113 年度偵字第12658號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完全相同,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51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4日屏 檢錦崑113偵2451字第1139023587號函文暨其上本院收文章 印文(見本院卷第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983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58號起訴書(見本院 卷第21至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7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與前案起訴被告提供之帳戶及詐 欺被害人均完全相同,顯屬同一事實,而為同一案件,且本 件顯然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非本院所得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郭連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連友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 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摺資料,使用通訊軟體 LINE提供給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 ,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郭連友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上揭款項交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梅草、周淑玲、翁睿廷、王紫薰、陳彥霖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連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要幫我美化金流,再幫我轉給企業貸款的副理,美化的方式是先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我再領出來還給他們公司云云。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不認識對方,則其於提供帳戶時,何以未至該申辦貸款公司之營業處所交付之,卻應對方要求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且對方若真為貸款業者,又豈有可能在與貸款人即被告未會面徵信前,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情形下,即先行撥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另依被告所述,該貸款方式需提領款項交給陌生人,此等情事均與一般合法之貸款方式顯屬有違。 2 ⑴告訴人李梅草、周淑玲、翁睿廷、王紫薰、陳彥霖及被害人楊錫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梅草、周淑玲、翁睿廷、王紫薰、陳彥霖及被害人楊錫祺等人提出之遭騙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 告訴人李梅草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⑵被告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 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李梅草等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件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方式/匯款地 被告帳戶 1 王紫薰(提告) 112年9月5日13時許 告訴人王紫薰於112年9月5日接獲臉書買家欲購買物品之訊息,對方稱因帳戶被凍結云云,後虛假銀行人員遂與告訴人王紫薰聯繫,謊稱須匯款以證明帳戶是正常運作云云,致使告訴人王紫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6時28分/1萬9,988元/網路轉帳/告訴人住家(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中國信託帳戶 2 楊錫祺(不提告) 112年9月5日15時許 被害人楊錫祺於112年9月5日接獲臉書買家訊息,對方謊稱無法下單臉書之商品云云,後虛假銀行人員遂與被害人楊錫祺聯繫,謊稱須匯款以證明帳戶是正常運作云云,致使被害人楊錫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5時43分/3萬0,130元/網路轉帳/被害人住家(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中國信託帳戶 3 周淑玲(提告) 112年9月4日13時許 告訴人周淑玲於112年9月4日接獲自稱其姪子電話,對方以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周淑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3時25分/30萬元/臨櫃匯款/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泰世華帳戶 4 陳彥霖(提告) 112年9月5日16時許 告訴人陳彥霖在112年9月5日接獲臉書買家訊息,對方稱無法下單臉書之商品,後虛假銀行人員遂與告訴人陳彥霖聯繫,謊稱須匯款以證明帳戶是正常運作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陳彥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6時30分/3萬0,023元/網路匯款/告訴人住家(新北市○○區○○街0號) 中國信託帳戶 5 翁睿廷(提告) 112年9月4日15時許 告訴人翁睿廷於112年9月4日在臉書社團內語網路賣家下單購買手機,雙方約定好後,告訴人翁睿廷遂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惟後續對方鈞為出貨,亦不回應。 112年9月5日16時02分/2萬元/網路匯款/告訴人住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中國信託帳戶 6 李梅草(提告) 112年9月5日9時許 告訴人李梅草於112年9月5日接獲自稱其姪子電話,對方以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李梅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0時11分/30萬元/臨櫃匯款/林口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號) 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被告帳戶 1 112年9月5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112年9月5日15時4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112年9月5日16時5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4 112年9月5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112年9月5日16時3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6 112年9月5日13時46分許 7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112年9月5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8 112年9月5日13時51分許 6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9 112年9月5日14時4分許 6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112年9月5日14時10分許 5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 112年9月5日10時48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2 112年9月5日10時49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3 112年9月5日10時50分許 1萬6,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4-10-16

PTDM-113-金訴-423-2024101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384、3385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30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安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65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 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 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 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 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8人、被害 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 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8 人、被害人2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 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   被   告 李安錦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錦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情 人橋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以其名義所設立之珺瑛企業社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 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安錦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交給他人,並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惟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對方說可美化金流與銀行培養信用,才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內容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紀錄 4 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97號、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673號、第36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前於95年12月6日、108年11月底某日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安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提款卡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2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此部分仍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案號 1 唐會明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5日11時13分 15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 2 鄭龍平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1日15時13分 44萬4,565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 3 施淑蘭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7日14時13分 10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 4 吳羽桐 (原名:吳惠玉)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7日10時44分 6萬2,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 5 吳東晃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9時29分 10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 112年6月19日9時30分 10萬元 6 張安琪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1時8分 47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 7 潘冠廷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8時52分 1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 112年10月11日8時53分 11萬元 8 趙芳儷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10時35分 4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 9 鄭仲哲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9時9分 18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65號   被   告 李安錦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送達中和○○○○○○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李安錦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 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以「珺瑛企業社李安 錦」名義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9日19時5 7分許,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高擎鋒,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 12年6月27日10時17分許、同年月28日9時45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38萬1307元、22萬8765元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出一空,嗣高擎鋒驚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擎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安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高擎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安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李安錦前因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 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8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 受騙而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等之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 力之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0-15

PCDM-113-審金訴-1989-202410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 上 訴 人 張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9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24、257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 志誠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如其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卷附上訴人與「黄韋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並敘明: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 曾辦理貸款之經驗,應可察覺「黄韋翰」僅欲利用其銀行帳 戶取得匯入款項,所謂「美化金流」或「包裝帳戶」等手段 ,無助於其向銀行申辦貸款。其可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贓款、轉匯使用,形成金流斷點。參以 上訴人未與「黃韋翰」討論如何獲得銀行核貸通過,僅商討 如何寄交銀行帳戶,並曾詢問「黄韋翰」:「啊裡面(指帳 戶)怎麼還有錢」,「黄韋翰」回以:「要斷層用的」後, 上訴人僅稱:「了解」,之後更表示:「希望不要有事」。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所為:其 因急需金錢而在網路上找人協助貸款,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 司「黃韋翰」表示可協助其美化帳戶並辦理貸款,其上網查 詢該公司後,才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並未幫助洗錢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 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雖經政府及媒體廣泛宣導,仍有高知識份子遭 詐欺集團話術欺騙,上訴人亦曾被詐欺集團詐騙新臺幣2萬 元,本案被害人白志明也被騙提供銀行帳戶。上訴人因遭地 下錢莊脅迫,急需辦理貸款,致喪失思考能力,才會陷於錯 誤,被詐欺集團利用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 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 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 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另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 行,亦無犯罪所得,不論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該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予 減刑),皆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為幫助犯,而經原 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因不問新舊法均同 減之,於適用上仍不生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未較有利於上訴人, 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279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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