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健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7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
抗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
甚明。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
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
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
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
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健源(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277號裁定後,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送達法
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聲字第3277號影
卷第25頁)。而據前開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
應為10日,且抗告人既在監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
在途期間,則自112年11月10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日)
起算10日,是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2年11月20日(星期一)
,即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11月20日提起抗告,始為適法。
然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
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存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揭說明,顯已逾法定10日
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綜上,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顯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TPHM-113-抗-2274-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