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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健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7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 抗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 甚明。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 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 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 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 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健源(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277號裁定後,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送達法 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聲字第3277號影 卷第25頁)。而據前開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 應為10日,且抗告人既在監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 在途期間,則自112年11月10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日) 起算10日,是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2年11月20日(星期一) ,即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11月20日提起抗告,始為適法。 然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 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存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揭說明,顯已逾法定10日 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綜上,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顯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抗-2274-202411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素幸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1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陳素幸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中原審僅先於民國113年6月12日通知開庭,其因本案所 受傷害而需開刀治療,是當日未到庭,復於同年7月30日再 次通知開庭,然原審於當日審理時,未予其充分陳述之機會 ,即當庭宣示於同年8月27日宣判,其後遭法院判刑而上訴 ,亦遭駁回,是需提再審以清楚表示,始合於公平原則;㈡ 告訴人李瑞峯於筆錄中陳述聲請人拉其帽子,又把棍子搶回 去,害其左腳受傷之事,為告訴人所捏造之不實指控,是於 本院再審時,聲請人要求勘驗影帶,以證前情非屬事實,告 訴人應以誣告罪起訴;㈢告訴人一直衝向來攻擊聲請人,聲 請人為自衛,始以腳將對方踢開;㈣告訴人說詞反覆而捏造 不實,且其有詐欺前科,僅為利用本案傷害案件,以騙取賠 償費;㈤如告訴人確有受傷,怎可能僅花費新臺幣(下同)780 元之急診費,而向其求償25萬元,顯有不合理之處,對方捏 造傷勢,僅為取得診斷證明書而向法院提告,此情與敲詐無 異;㈥聲請人亦因本案受有傷害,有耕莘醫院、復健科、中 醫診所等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未審酌其傷 勢,仍對告訴人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聲請人有所不服,而另 提其因傷而診治之醫療費用等單據(即證據2,下稱聲證1) ,向告訴人求償相關醫療費用等費用共80萬元。此外,聲請 人另提再議狀表示,聲請人前將臺灣高等地方檢察署對告訴 人所為3件處分書(即證據1,下稱聲證2)提予原審時,原 審未予審酌,即予判決駁回,其審理未合公平原則;㈦告訴 人對其恐嚇及人身攻擊等相關事項,前承審之地方法院法官 均未處理,才使對方越來越大膽而捏造不實事實記明於筆錄 ,以誣陷聲請人,使其精神受到打擊。綜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等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第一審法 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製有勘驗筆錄、案發地點監 視器錄影相關紀錄、耕莘醫院於112年3月30日所出具之乙種 診斷證明書之相關卷證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犯如第一審法院 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並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判處聲請人 有期徒刑4月,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確定,已於理由 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 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 即電子卷證,下同)無訛。至聲請意旨所提聲證2部分(見 上易字第792號卷第157至167頁)均為另案之臺灣高等檢察 署處分書,核均非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併予指明。  ㈡再審聲請意旨㈠、㈢、㈣、㈤、㈦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開告訴 人捏造不實,又對方顯有敲詐之情,及未使聲請人於本案充 分陳述其先遭對方攻擊,始以腳踢方式自衛,並遭告訴人所 為其他恐嚇及人身攻擊等語,惟此部分僅得認聲請人與告訴 人於案發前或案發時確有發生糾紛,實與聲請人被訴之傷害 犯行無關,況據前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主觀上確係基於傷害之 犯意而攻擊告訴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此部分所憑 相關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均已由原審論述詳實(見原確定判 決「三、經查」部分)。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 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 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予指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仍執原確定判決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而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此 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㈢再審聲請意旨㈡另以請求勘驗影帶,以證明告訴人於筆錄中對 其所言均屬不實之指控,而認對方應以誣告罪遭起訴等語。 然聲請人並未有明確敘明究係欲鑑定何錄影帶,本院自未能 由上開主張得知。再者,第一審法院業於113年2月29日審理 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此有第一審法 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易字第39號卷一第167至169頁),亦為 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經查」部分記載明確,且 詳予說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真實性及認定該傷勢乃係遭聲請 人棍打所致之原因。從而,聲請人縱有敘明欲請求鑑定之錄 影帶為何,惟該請求鑑定之聲請,乃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 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客觀上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是聲請人上開請求勘驗之聲請, 本院自認無此必要,尚無從准許。至聲請人所為誣告之指述 部分,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或認聲請人係受誣告 而聲請再審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 定之要件,即須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然聲請人並未 提出任何證明其有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 顯為其片面之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聲請自無理由。  ㈣再審聲請意旨㈥所為指摘及聲證1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其受有傷勢,竟仍對告訴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有所 不服,且對方應賠償聲請人因本件傷害犯行而受有相關醫療 等費用等語,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述因本案受有傷害部分 ,係以耕莘醫院、復健科、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然此部分均屬卷內既有事證,且於原審時均已 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並辯論,此有原審113年7月30日審判 程序筆錄可證(見上易字第792號卷第142至143頁),顯見 非屬「未及調查斟酌」,自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之要件不合。至前開聲請人因本案受有傷害而致相關損失部 分(暨聲證1部分),此部分均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與 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且該證據 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審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提出者 並非「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 為爭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或欠缺有遭誣告確定判決之客觀證明,業經本 院審酌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2項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聲再-437-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書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 0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許書維犯如 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 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編號1所示罪 刑雖經執行完畢,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 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經原審審核認 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衡量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罪合計為 有期徒刑7月,屬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又審酌抗告人所 犯各編號之罪,均為施用或持有毒品等案件,罪質類似,犯 罪時間前後相距約7個月,且原審法院先前就編號2、3所示 之罪酌定應執行之刑時,抗告人已獲得恤刑之利益等情為綜 合判斷,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從而,原裁定既在 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 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係陳稱略以其前有表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有高 額負債,並與其母均身體狀況未佳,因而其需外出工作謀生 ,兼及照顧其母,致其精神壓力過大而有異常之情;另其單 純持有毒品目的是為個人施用,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 持有毒品犯行應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就 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之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並免除其刑,且 引實務判決為佐;嗣就原審裁定改加重應執行之刑為6月, 實有對抗告人逼迫之情等語。然抗告意旨猶執前揭陳詞,核 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 說明之事項,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及想法而指摘違法或不 當,顯非可採。另就其前揭所指稱個案未有違法,應予撤銷 或免刑乙節,酌以個案之論罪科刑,經起訴、審理確定,定 刑法院本不得於定刑程序中就已確定之裁判重為實體評價, 此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是倘抗告人認本件合併定 刑之案件中有違背法令之處而影響其權益,自得另循其他救 濟程序。另其所執個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係就個 案判決確定前審酌量刑之規定,而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 程序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此部分所為相關陳明,亦無可 採。至本件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為適度之減 輕,並非加重抗告人之刑度,且於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已執行完畢之罪刑亦將予以折抵(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部 分),對抗告人權益,實無影響,抗告意旨認定前開所定執 行刑將會導致對其刑罰之執行產生加重之不利效果,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240-20241030-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雅竹 被 告 鐘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震傑於民國110年11月1 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 市○○區○○○路0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0 段與○○街口欲右轉○○街時,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許竣維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7號判決有罪確定),被 告竟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 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 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判斷 被告車輛全程轉向之過程平順,並未因上開剎車異音而稍有 減速,或後方煞車燈亮起,因而存在「被告是否能自車內, 透過觀察照後鏡察覺到告訴人車輛之出現」之疑問,然法院 有疑者在於「被告是否能夠察覺到告訴人車輛出現」,而非 「被告有無認知在其未煞車急速右轉後,造成告訴人車輛倒 地」之問題,故原審此部分論證違反論理法則;證人鄭邵萱 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一事, 其證述內容自始至終均為沒有印象,難認其證詞得以佐證被 告辯稱其與證人鄭邵萱當時正在吵架之有利證據,亦難證明 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確實不知道其行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 之情,故原審以證人鄭邵萱之證述推論被告主觀上應無肇事 逃逸之犯意,亦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說明檢察官上訴無理 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 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 死傷。是故,必須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 認識,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 必須依證據認定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 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 147、148、152至159頁): 原審勘驗筆錄內容 (A車為被告車輛,B車為告訴人機車)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㈠以下勘驗本影片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3至11:57:00止。 1.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3至11:56:03止:  畫面為由○○○路二段與○○街交岔路口拍攝之監視器畫面,該路段為雙向之四線道車道路口,畫面左上方至右下方路段為○○○路二段,左上方為往平鎮方向、右下方為往桃園方向。該路口此時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圖片1-1】。 【圖片1-1】 2.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4至11:56:34止:  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紅圈處,下稱A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於○○○路二段外側車道,往平鎮方向行駛【圖片1-2】。 【圖片1-2】 3.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5至11:56:35止:  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之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黃圈處,下稱B車)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圖片1-3】,位於A車右側,並與A車同向而行駛,此時,A車車頭微向右偏且右轉方向燈並未閃爍,B車的車前輪約莫在A車的右後輪右側處 【圖片1-4】。 【圖片1-3】 【圖片1-4】 4.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6至11:56:36止:  A車車頭已右轉進入○○街之車道,B車車身明顯失去重心,車身朝行駛方向右側傾倒【圖片1-5至1-7】,此時,B車摔倒於路面,A車右轉進入○○街,且該車車尾右轉燈號及煞車燈號皆未見閃爍【圖片1-8】。 【圖片1-5】 【圖片1-6】 【圖片1-7】 【圖片1-8】 5.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7至11:56:37止:  A車右轉後消失於畫面中,B車仍倒於路面【圖片1-9】。 【圖片1-9】 6.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54至11:56:54止:  B車摔倒於路面後,有路過行人前來查看,至影片結束未見A車駕駛【圖片1-10】。 【圖片1-10】 ㈡以下勘驗本影片檔案【檔案二】 ,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5至11:57:05止。 1.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6至11:56:06止:  畫面為由○○○路二段與○○街交岔路口店家之監視器畫面,該路口此時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圖片2-1】。 【圖片2-1】 2.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4至11:56:34止:  A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車頭往右偏移欲右轉○○街且未打方向燈【圖片2-2】。 【圖片2-2】 3.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5至11:56:35止:  B車自畫面左側出現,B車車頭非常接近A車車身右後方,伴隨著尖銳煞車聲及機車墜地刮擦路面的聲音【圖片2-3】,此時,A車右轉進入○○街,B車失去重心往行進方向右側傾倒【圖片2-4】。 【圖片2-3】 【圖片2-4】 4.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6至11:56:36止:  B車摔倒於路面,A車右轉進入○○街後持續行駛【圖片2-5】。 【圖片2-5】 5.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54至11:56:54止:  B車摔倒於路面後,有路過行人前來查看,至影片結束未見A車駕駛 【圖片2-6】。 【圖片2-6】 ㈣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 往平鎮區方向直行,告訴人機車亦沿同路段在被告車輛之右 側直行,告訴人機車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被告車輛行進至 ○○○路2段與○○街口前,未打右轉方向燈即向右偏駛,當時告 訴人機車仍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及至被告車輛右轉進入○○ 街時,告訴人機車因失去重心而向右傾倒,被告車輛仍繼續 右轉進入○○街,且未閃爍車尾右轉燈及煞車燈。由交通事故 發生前後被告車輛之行進狀況、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之相 對位置、事故發生當下之具體狀況等節觀之,可見被告車輛 與告訴人機車並未實際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係因重心不穩 而倒地,告訴人機車倒地時亦未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則被 告是否明確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已非無 疑。又被告車輛之整體行駛過程順暢,於事故發生時,被告 車輛亦無停下、減速或剎車之情,倘被告確實知悉發生交通 事故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衡情應當至少會有稍微減速或輕 踩煞車之情,而不至於平順地繼續向右行駛。況告訴人機車 始終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則告訴人機車倒地時,以被告在 車內之角度是否能見聞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客觀狀況,亦有疑 問,自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已有肇事行為導致告訴 人受傷之情。  ㈤證人鄭邵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跟被告是男女朋 友,現在已經分手,當天從我奶奶家要回去的路上,已經快 到○○區○○路附近的租屋處,在○○街與○○街口,差點與UBER外 送員發生擦撞,但該外送員閃過我們就走了,沒有碰撞,我 也沒有聽到剎車聲,也沒有看到他倒下來;我對法院提示的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FOOD PANDA外送員倒地的事故完全沒有 印象,我在車上沒有聽到聲音,也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當時 我跟被告吵架吵得很兇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40頁)。由上開 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駕車搭載鄭邵萱行駛於路上,途 中被告車輛與UBER外送員之機車差點發生擦撞,但實際上並 未發生事故,該UBER外送員之機車亦未倒地,惟該UBER外送 員並非本案告訴人,本案告訴人係FOOD PANDA外送員,是自 不能以被告車輛差點與UBER外送員之機車發生事故一節,推 認被告知悉本件肇事行為。況被告駕車行駛過程及行經本件 案發地點時,與鄭邵萱發生嚴重爭吵,衡情被告當時已分散 心力於與鄭邵萱之爭吵事項,恐無法全心專注於駕駛及路況 ,且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並未實際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 又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尚無法排除被告將心力專注於與鄭 邵萱之爭吵上,而疏未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倒地一事之可能。 又縱認交通事故發生時,有伴隨尖銳煞車聲及機車墜地刮擦 路面的聲音,然被告當時既與鄭邵萱發生嚴重爭吵,以被告 身在車內密閉空間,且車內爭吵聲較大之情形下,車外之煞 車聲及機車墜地聲相較之下音量較小,是被告受車內爭吵聲 之干擾,因而未能聽聞車外之煞車聲及機車墜地聲,尚未違 背常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已認識到本件肇事行為及告訴 人機車倒地之情,而無從論以肇事逃逸罪責。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震傑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震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震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1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 園市○○區○○○路0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 路0段與○○街口欲右轉○○街時,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許竣維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致許竣維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7號判決有 罪確定),詎鐘震傑竟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遺棄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遺棄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竣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與截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並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遺棄 罪犯行,辯稱:我在車內與當時之女友鄭邵萱吵架,我不知 道有發生車禍等語(見審原交訴字第4號卷第51頁),辯護人 為其辯稱:被告於案發時並不知悉駕駛肇事車輛與他人發生 事故,因而駛離現場,當時肇事車輛之車速十分平穩,沒有 突然加速逃離之情形,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日11時5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區○○○路0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與 ○○街口欲右轉○○街,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倒地,告訴人因此 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被告未報警處理 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泓佾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01至102頁 、第23至24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天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收據、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 頁、第27頁、第29至33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3頁、 第47頁、第49頁、第53至73頁、第75頁、第79至81頁、第87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逕自駕駛肇事車輛離開現場,主觀上具備 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惟查: 1、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一】, 結果略以:「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3至11:56:03止: 畫面為由○○○路二段與○○街交岔路口拍攝之監視器畫面,該 路段為雙向之四線道車道路口,畫面左上方至右下方路段為 ○○○路二段,左上方為往平鎮方向、右下方為往桃園方向。 該路口此時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線良好。【圖片1-1】。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4 至11:56:34止: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紅圈處,即肇事車 輛)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於○○○路二段外側車道,往平 鎮方向行駛【圖片1-2】。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5至11 :56:35止: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之人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黃圈處,即系爭車輛)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圖片 1-3】,位於肇事車輛右側,並與肇事車輛同向而行駛,此 時,肇事車輛車頭微向右偏且右轉方向燈並未閃爍,系爭車 輛的車前輪約莫在肇事車輛的右後輪右側處【圖片1-4】。 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6至11:56:36止:肇事車輛車頭 已右轉進入○○街之車道,系爭車輛車身明顯失去重心,車身 朝行駛方向右側傾倒【圖片1-5至1-7】,此時,系爭車輛摔 倒於路面,肇事車輛右轉進入○○街,且該車車尾右轉燈號及 煞車燈號皆未見閃爍【圖片1-8】。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 :37至11:56:37止:肇事車輛右轉後消失於畫面中,系爭 車輛仍倒於路面【圖片1-9】。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54 至11:56:54止:系爭車輛摔倒於路面後,有路過行人前來 查看,至影片結束未見肇事車輛駕駛【圖片1-10】。」等情 ,可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同沿桃園市○○區○○○路0 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系爭車輛的車前輪約莫在肇事車輛之 右後輪右側處,嗣肇事車輛未開啟右轉方向燈,逕自右轉進 入○○街,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即因肇事車輛之突然轉向,剎 車反應不及而倒地,惟2車並未發生碰撞,此有本院上開勘 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2、又本院接續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二】,結果略以:「 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6至11:56:06止:畫面為由○○○ 路二段與○○街交岔路口店家之監視器畫面,該路口此時段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 【圖片2-1】。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4至11:56:34止 :肇事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車頭往右偏移欲右轉○○街且未 打方向燈【圖片2-2】。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5至11:5 6:35止: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系爭車輛車頭非常接 近肇事車輛車身右後方,伴隨著尖銳煞車聲及機車墜地刮擦 路面的聲音【圖片2-3】,此時,肇事車輛右轉進入○○街, 系爭車輛失去重心往行進方向右側傾倒【圖片2-4】。監視 器顯示時間11:56:36至11:56:36止:系爭車輛摔倒於路 面,肇事車輛右轉進入○○街後持續行駛【圖片2-5】。監視 器顯示時間11:56:54至11:56:54止:系爭車輛摔倒於路 面後,有路過行人前來查看,至影片結束未見肇事車輛駕駛 【圖片2-6】。」等情,可徵系爭車輛倒地時,曾發生伴隨 尖銳煞車聲及機車墜地刮擦路面之聲音(下合稱煞車倒地異 音),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 而從肇事車輛右轉進入○○街過程,及系爭車輛倒地伴隨剎車 倒地異音等情為觀察,肇事車輛全程轉向之過程平順,並未 因上開剎車異音而稍有減速,或後方煞車燈亮起等情,佐以 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間之相對位置,尚難排除系爭車輛正位 於肇事車輛之照後鏡死角處,則被告是否能自車內,透過觀 察照後鏡察覺到系爭車輛之出現,尚非無疑。 3、另證人鄭邵萱於本院證稱:於110年間,我跟被告是男女朋 友,現在已經分手,110年11月1日上午我們在吵架,吵得很 兇,是從我奶奶家要回去的路上,那時已經快到○○區○○路附 近的租屋處,我只記得那天在○○街跟○○街路口,差點與UBER 司機發生擦撞,但那個外送員(指UBER司機)閃過我們,就走 了,因為沒有碰撞,所以我也沒有聽到外送員的剎車聲,也 沒有看到他倒下來,但我對法院提示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即上開勘驗紀錄截圖),這個FOOD PANDA的外送員倒地事故 完全沒有印象,我在車上完全沒有聽到聲音,也完全不知道 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40頁)。經核證人鄭邵萱 所證稱之健行路,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路二段與○○街 之交岔路口相近,有谷歌地圖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3頁),其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未有矛盾之處,堪 可採信。而從證人鄭邵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時正與證人鄭邵萱發生爭吵,即難排除因此致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在○○○路二段右轉進入○○街時,未能聽聞自後方傳來 之系爭車輛剎車倒地異音。再衡酌系爭車輛位處於肇事車輛 之照後鏡死角處,2車未發生碰撞,及肇事車輛轉向駛離事 故現場並未有剎車減速等情之事實為觀察,難認被告於案發 時確已察覺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倒地受傷,即無從逕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而駛離現場,自不能以 此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所舉有關被告確有肇事逃逸故意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從證明被告於 本案事故後駛離現場,確有隱匿真實身分、未得被害人同意 逕行離去、未對傷勢嚴重之告訴人施以及時救護,或刻意規 避肇事責任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2024-10-29

TPHM-113-原交上訴-8-2024102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1號 原 告 李佳貞 被 告 林哲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附民-1801-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0、1376 4、352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6020、31406、43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林哲安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哲安(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94、13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論處其犯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並說 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 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鍾玉庭、許益妹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有和 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考(本院卷第101、102、139頁),足見 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 良好。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乃原審未 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  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其犯罪 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提 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非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8 人,詐騙款項高達378萬餘元,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非低, 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 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 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31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應服膺法律 ,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37 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 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 ,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 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給付部分款項,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 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目前無業(本院卷第137頁) ,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並無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是否得 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尚非無疑,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小 幅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幫助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4580-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3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立偉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偵查承辦檢察官顯係以受刑人丁立偉( 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送執行觀察、勒戒」 作為認定原羈押原因消滅之依據,有撤銷羈押聲請書可參。 再原偵查承辦檢察官倘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 條之規定使羈押中之受刑人同時進行觀察、勒戒處分之真意 ,衡情當無於受刑人「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再向原審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之必要。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就原 裁定法院所指上開疑義,向原裁定法院發函覆稱:受刑人於 111年11月10日起撤銷羈押並移送執行觀察、勒戒,並無受 刑人所指觀察、勒戒與與羈押同時進行之情形等語,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北檢力造112執4828字第11390 81135號函可佐。從而,原偵查承辦檢察官真正聲請撤銷羈 押日期應為前述受刑人原羈押原因消滅之日即「將受刑人送 執行觀察、勒戒」之111年11月10日,而非提出撤銷羈押聲 請書之同年11月15日。㈡然原審漏未審酌前開情節,而擅以 曲解原偵查承辦檢察官之真意,且顯疏未考量行政作業各項 環節因往往存在時間差,原偵查承辦檢察官為避免發生聲請 撤銷羈押後因故未能及時銜接觀察、勒戒之執行,而導致被 告意外遭到釋放之重大瑕疵,是往往會確保被告已送執行觀 察、勒戒後,方提出撤銷羈押聲請書,並向法院聲請撤銷羈 押之偵查實務運作情形,甚而未酌以業已確定之原審法院11 1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中明確宣示:「本件受刑人係自111 年11月10日起撤銷羈押」等情,而逕以判斷受刑人係自同年 11月15日起始撤銷羈押,進而認定本件執行指揮書(即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9日112年執助壬字第2915 號執行指揮書,下亦稱本件執行指揮書)漏未將111年11月1 1日至同年11月15日共計5日一併計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 而撤銷前開執行指揮書,顯有違誤。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是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 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而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 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 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 、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規範意旨,無非以施用毒品者之 觀察、勒戒(不得逾2月),係短期戒除身癮之治療,兼具 觀察、鑑定性質,為免偵、審機關假以短期觀察、勒戒處分 為由而變相延長羈押被告,乃規定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 間同時進行,俾得依前開刑法之規定折抵刑罰(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1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24日裁定羈押 ,嗣因羈押期間屆滿,由同法院裁定自同年10月24日延長羈 押2月,本應於同年10月24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1月23日,然 因受刑人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甫於111年11月10日移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至112年1月9日,同時檢察官因認斯時( 即於111年11月10日)已執行觀察、勒戒,而未釋放在外, 羈押之原因已消滅,遂於受刑人執行前開處遇之處分後,檢 察官於111年11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羈押,原審法 院即於同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253號裁定受刑人自 同年11月10日起撤銷羈押在案而確定,有前開裁定、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管理作業等查詢資料、原審法院押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08號撤銷羈 押聲請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執抗字第9號第13至15 頁,聲字第1812號卷第133、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3至11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係因竊盜案件而羈押在先,且於111年11月10日受刑 人開始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時,檢察官未及向原審法院聲請 撤銷羈押,斯時客觀上受刑人仍屬原審法院前開竊盜案件羈 押中之被告,檢察官於111年11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撤 銷羈押,是就檢察官先將受刑人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再 為撤銷受刑人羈押之聲請,由原審依聲請內容裁定回溯自11 1年11月10日起撤銷羈押等節,應屬明確。從而,受刑人於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其執行起算日期為111年11月10日 (原裁定認係於111年11月11日,容有未洽,然此部分無礙 本院就本件認定之結論),其所犯竊盜案件之本件執行指揮 書之執行羈押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並已 依法折抵刑期共80日(見聲字第1812號卷第13頁),其中就 111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之期間,應同時為受刑人 受觀察勒戒處分期間與刑事羈押處分期間,而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 期間同時進行」之要件,並以111年11月10日該日暨已計算 折抵刑期如前,而應將111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之5 日期間併計入前開羈押之日數,確為85日無疑,是原裁定認 應將前揭羈押日數(即85日)折抵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之刑 期,然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卻漏未將前揭5日併入折抵有期 徒刑之刑期,於法未合,就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據本件執行指 揮書所為之執行有所不當,認屬有理,並撤銷檢察官所為前 開執行之指揮,核無違誤,於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原裁定曲解原偵查承辦檢察官之真意 ,真正聲請撤銷羈押日期應為111年11月10日,而非提出撤 銷羈押聲請書之111年11月15日,及未考量行政上各項作業 時間差距、偵查實務上運作情形及原審羈押裁定所諭知之撤 銷羈押日期等情,除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 見,再事爭論。又觀前開最高法院意旨之說明,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實因前開情狀同時進行 時,無從區分那部分為羈押處分,那部分為觀察勒戒處分, 並可以防止變相延長羈押,而屬立法者針對觀察、勒戒處分 之特殊性另作規範,是本件檢察官既先將受刑人先送觀察、 勒戒之執行後,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另案羈押,該段期間 自客觀上一般人實難以就何部分為觀察勒戒處分,何部分為 羈押處分有所區分,雖嗣後可就原審羈押裁定之回溯撤銷羈 押日期之諭知,以「補正」前開處分之區分時點,然此一「 補正」之解釋,實難以解免前開期間有變相延長羈押之虞, 亦難認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況由卷附撤銷羈押聲請書所 載「於聲請時(111年11月10日)已先由本署執行觀察、勒 戒,並未釋放在外,堪認無串證、逃亡之虞或反覆實施竊盜 之虞」,益徵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風險,且檢察官實可於移送 時即向原審提出撤銷本件羈押之聲請,即可避免假保安處分 執行之名,為保全被告以延長羈押之實,而非於憑此作為之 後,即以行政作業之時間差或以偵查實務上均如此運作等藉 詞,將前開期間無以折抵期日之不利益歸責於受刑人,顯有 未當。準此,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前開抗 告意旨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斟酌卷內事證及其餘情事,裁定認受刑人之聲明 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另由檢察 官為適法之執行指揮,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2號 異 議 人 丁立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即受 刑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12年度執助壬字第29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9月19日112年執助壬字第2 915號所為執行之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立偉(下稱受刑 人)因涉犯竊盜等24罪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其因本案曾於 民國111年8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8年)起受羈押至111年 11月10日。後自111年11月11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經法院 裁定轉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 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 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 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之意旨,受刑人之觀察勒戒期間應 與羈押同時進行併算。然受刑人其後入監執行本案時,收受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執助壬 字第291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所載之羈押折抵 刑期之日數僅為80日(即自111年8月23日至111年11月10日 止),顯未計算受刑人於111年11月1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至1 11年12月14日期間之日數,實已危害受刑人之權益,為此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 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 犯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判決,就其所犯 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囑託新北檢 檢察官執行,經新北檢檢察官核發本案指揮書執行之,有受 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件所執行者,係本案所定之應執行 刑,依前開說明,若受刑人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 之處,自應向本院為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 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 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 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 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4項關於「釋放」之範圍,亦包括「送執行觀察 勒戒處分」而聲請撤銷羈押。 四、經查,受刑人曾因本案,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10 日止,共羈押80日。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案偵查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准許。本案偵查檢察官即於111年11月 7日以111年度聲觀字第5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 1月9日止執行觀察、勒戒(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卷 第189頁參照)。本案偵查檢察官再於111年11月15日聲請本 院裁定撤銷羈押(本院卷第135頁參照),經本院於111年11 月16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253號裁定自111年11月10日起撤 銷本案羈押(本院卷第127頁參照)。本案判決確定後,新 北檢檢察官於受囑託指揮執行本案刑罰時,以本案指揮書將 前開羈押日數(80日)折抵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執 行日期自114年6月14日起等情(本院卷第13頁參照),有本 案指揮書、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固得於法院裁 定撤銷羈押前即先行釋放被告,惟按條文文義,檢察官之釋 放與聲請撤銷羈押應為同時。縱因故未及立刻製作書類,至 少其檢察官對外表示之意思,也應符合前述法條之文義。然 本案偵查檢察官係於受刑人仍具有本案羈押被告之身分時, 即令受刑人自111年11月11日起轉入戒治處所開始執行觀察 、勒戒,並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 明確批示:「先送觀察勒戒(撤押另行處理)」,此有列印 日期111年11月3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在卷可稽(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卷第183頁參照)。 足證承辦檢察官之真意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所稱「 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而係因送觀察勒戒之必要, 先釋放被告,而後再行聲請撤銷羈押。故其雖向本院聲請撤 銷羈押時記載「被告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於聲請時(111 年11月10日)已先由本署執行觀察、勒戒……」云云,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08號撤銷羈押聲請 書可考(本院卷第135、136頁參照),似指乃於111年11月1 0日聲請撤銷羈押。但根據前開批示內容,既然檢察官之真 意是先送觀察勒戒,後聲請撤銷羈押,且遲至同年月15日才 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縱使本院於受理後旋於翌(16)日, 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回溯自同年月10日起撤銷羈押。但仍 不解免檢察官並非按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於聲請時先 行釋放被告。」而為聲請。其真正聲請撤銷羈押之日應為檢 察官提出撤銷羈押聲請書之111年11月15日。受刑人111年11 月11日送觀察勒戒起至1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 之5日期間;受刑人兼具受羈押人與受觀察勒戒人之雙重身 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觀 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之要件,應將上開5日併 計入本案之羈押日數,而認本案羈押日數應為85天(80+5) ,再將前開羈押日數折抵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然新 北檢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刑罰時,卻漏未將上開5日一併計 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於法即難謂有洽。至於受刑人認為 於111年11月1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至111年12月14日期間之日 數全數應折抵刑期(只有111年11月11日至同月15日),亦 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新北檢檢察官112年9月19日112年執助壬字第291 5號所為執行之指揮,關於折抵羈押日數之計算容有未洽。 受刑人據此指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本案執行指揮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2024-10-29

TPHM-113-抗-2130-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庭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庭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庭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經先後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已於本件裁定前發函請受 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送達被告住處即宜 蘭縣○○市○○路0段0號5樓之10,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寄存 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1區),此有前 揭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9、141頁),是本院於為本件裁定前,業經適當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益。爰審酌本件 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取財之相類似罪質,其犯罪 動機、態樣亦屬相同;上開各罪合計之行為次數已達17次而 甚多;犯罪時間均於112年3月20日至同年0月0日間而重合, 犯罪地點則均於桃園市亦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性均較高;上開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則較低,且 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多數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 。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 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 考量,及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聲-2685-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7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2497、29084、2908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蒞追字第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3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鍾秉汯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鍾秉汯(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132、19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 罪、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 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論處其犯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1罪刑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2罪刑,並說明相關之 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尚有未洽。至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審雖未及 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 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 此部分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併予說明 。      ㈡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張明琼、毛世玉、朱萬財、呂培甄 (下合稱被害人張明琼等4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 ,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考(本院卷第159、160、207、20 9頁),足見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上開事由為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乃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 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請求為緩刑宣告 ,固無理由(詳後述),惟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㈠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因貪圖小利,先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復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參以近 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風氣,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 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低 法定刑為1年有期徒刑,核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並擔任 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 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且其擔任車手屬於詐欺集團之下游階層,並非居於指揮 領導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遭到詐騙之被害人共計6人,匯入 被告帳戶之詐騙款項達167萬餘元,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非 低,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所犯3罪之責任 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61至65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應服膺 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專科畢業(本院卷 第20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 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 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給付 部分款項,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從事團膳工作(本院卷第206頁),依其 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社會復歸可能性 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 狀事由後,認被告所犯3罪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 情,認被告所犯3罪之責任刑均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又就幫助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在 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非多、 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非少 ,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 ,酌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 迄今僅與被害人張明琼等4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尚 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亦未獲得其等之宥恕 ,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並非可採。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68號移送併辦意旨雖 認: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間,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然被告於 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上訴,已如前述,則其上訴效力不及於 犯罪事實及罪名,故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宗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鍾秉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即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 宣告刑 1 鍾秉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鍾秉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24-10-29

TPHM-113-上訴-4399-20241029-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廖彩杏 被 告 鍾秉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起訴請求。 二、原告廖彩杏聲明請求被告鍾秉汯給付新臺幣1196萬元之犯罪 事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雖經檢察官於本案上訴後移 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6768號),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自無從併 予審理,故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判決敘明此部分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 繫屬,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重附民-9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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