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84
號、113年度偵字第194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7日凌晨1時25分前某時,甲○○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母庚○○名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丁○○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之芭樂園,徒手竊取放置於現場之剪刀(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元)1把,甲○○即由原普通竊盜犯意,提升為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以上開竊得剪刀剪斷現場深水馬達電纜線2
條(各長約26公尺、3公尺,總計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機車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
㈡於113年6月7日凌晨1時36分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己○○所管領
、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檳榔園,持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上開竊得剪刀,剪斷現場之深水馬達電纜線(長約30公
尺,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將竊得物品載離
現場,並將前開剪刀棄置現場。
㈢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丙○○名下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農地,翻越矮牆進入前開農地內
,並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切斷丙
○○所有、設置於現場之電線(價值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機車載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
㈣於113年10月9日4時1分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旁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前開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
老虎鉗,切斷戊○○所有之電線(長約10餘公尺),得手後隨即
騎乘機車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
㈤嗣前開㈠、㈡犯行,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並分別於113年6月1
3日0時45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處衣櫃內
,查扣遭竊電纜線(已發還己○○),及於113年6月16日10時13
分許,在甲○○上址住處後門旁空地,查扣遭竊電纜線(已發
還丁○○)。(113年度偵字第193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04
號);前開㈢、㈣犯行,經警於113年10月29日持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
,並當場查扣甲○○於此部分犯行中使用之美工刀1把、老虎
鉗1把、剪刀1把、螺絲起子1把。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及無意見(易卷第14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易卷第149頁),且前開
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警二卷第15至17頁)、
證人即被害人丙○○(偵三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被害人戊
○○(偵三卷第121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警一卷第
15至18頁;警二卷第27至28頁)指述明確,旗山分局中壇派
出所113年07月31日職務報告(警二卷第9至10頁)、旗山分
局中壇派出所113年08月08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25頁)、
(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
49至57頁)、(具領人:己○○)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
59頁)、(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1至65頁)、(莊志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二卷第35至41頁)、(具領人:丁○○)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一卷第67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扣
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69至87頁、警二卷第45至50頁)、(
承租人:庚○○)住宅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31至36頁)、高
雄市政府耕地繳納代金地租繳款書、(委託人:林文寧、受
委託人:己○○)委託書(警一卷第37至41頁)、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委託人:曾士華、受託人:丁○○
)委託書(警一卷第43至45頁)、(甲○○)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三卷第25至3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偵三卷第49至56、127至136頁)、(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45、47頁)、(甲○○所
騎乘之MZZ-7539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93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分別持前開兇器竊
取前開物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於
前開時地為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
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
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
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
人所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持
以犯案之前開剪刀,以及於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持以犯
案之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均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雖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該
剪刀係現場取得者,但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
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均屬刑法上之兇器,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得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取現場之剪刀前,並未攜帶兇
器,係以普通竊盜之犯意為之,然在竊得前開剪刀後,被告
仍持以剪斷現場電纜線以達成竊取之目的,其犯意轉化為攜
帶兇器竊罪,而上開2部分行為時空緊密連接,行為具備一
貫性,客觀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上開說明,應屬被告自
普通竊盜犯意升高為攜帶兇器竊盜。前階段之普通竊盜行為
為後階段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攜帶兇器竊取上開物品,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且被告竊取之物品為電纜線、剪刀,有一定程度之使
用及經濟價值,且竊取電纜線將造成所有人之相關設備無法
供電而停擺,易衍生進一步之損害,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危險性均非輕微。再者,本案未見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或和
解以求取宥恕。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110年間,方因
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確定,被告
於112年12月18日方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月19日縮
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1
22至123頁),被告卻於未滿1年之其間內更犯本案之4罪,素
行難謂良好,且其縱經前案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顯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但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
況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遭查獲並遭警詢後,又更犯
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罪,更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視偵查作
為於無物,執意犯案,主觀惡性非輕。且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其等所受到之損害已獲得一定
程度之填補,其餘部分則未返還或賠償其犯罪所得。兼衡被
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月薪約3萬
多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
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犯罪,罪質相同,
其時間集中在113年6月、113年10月間,時間尚屬接近。並
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
活之必要,爰就其本案所犯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剪刀、電纜線均已發
還被害人,有(具領人: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
67頁)、(具領人:己○○)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59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物品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㈢、㈣竊得之電線均為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美工刀1把、老虎鉗1把、剪刀1
把、螺絲起子1把(本案扣得5把螺絲起子,被告係持偵三卷
第56頁照片中,放置於最左側之紅黑色螺絲起子犯案,此為
被告所自陳,易卷第149頁,僅就此把宣告沒收)均為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爰於對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五、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一批(總價值新臺幣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美工刀一把、老虎鉗一把、剪刀一把、紅黑色螺絲起子一把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一批(總長度約十餘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美工刀一把、老虎鉗一把、剪刀一把、紅黑色螺絲起子一把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宗標目: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229400號卷(警一卷)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516800號卷(警二卷) 0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80號卷(偵一卷) 0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84號卷(偵二卷) 0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86號卷(偵三卷) 0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卷(偵四卷) 07-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2號卷(聲羈卷) 08-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1號卷(易卷)
CTDM-113-易-411-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