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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玲 周淑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意旨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 撤回其對被告2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 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6號   被   告 謝玉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淑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373巷往秀朗路2段 148巷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其 當時精神狀態及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 玉玲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周淑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周淑琪普通重型機車再撞 擊路人李延芬,致李延芬受有左小腿內側挫擦、水泡生成、 皮下血腫,左足踝外側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延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對向車道的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周淑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淑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對向車道的機車發生碰撞,再撞擊告訴人李延芬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延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2人過失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0張。 被告2人過失傷害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2人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玉玲、周淑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1238-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被告乙○○、丙○○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上午 十時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血型、去氧核 醣核酸(或其他)之醫學上檢驗(親子血緣鑑定),並由原告先 行墊付相關檢驗費用。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 法第6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結 婚,並於113年5月1日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 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中所受胎,被告乙○○依法受婚生 之推定,然被告乙○○並非自原告受胎,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被告丙○○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鏡檢 (門診)檢驗報告為證。依上開證據,堪認定原告已經釋明 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茲為免被告拒絕受驗,致原 告無法釐清與被告乙○○間之血緣關係,自有限期命兩造接受 醫學檢驗之必要。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 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06

TYDV-113-親-67-2025010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姚元達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姚光宇 關 係 人 姚元芬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姚光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姚元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姚元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姚光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姚光宇之子,關係 人姚元芬為姚光宇之女,姚光宇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姚光宇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姚元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門診紀錄、病歷、診斷信件等件影本為證,另本院囑託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姚光宇之精神狀況進行 鑑定,經鑑定人陳冠任醫師綜合姚光宇個案生活及疾病史、 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結果認為:姚光宇因失智 症,致其認知功能顯著下降,其障礙致其自我照顧能力及外 界互動溝通行為能力具顯著缺陷,其認知功能明顯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符合監 護宣告之條件,且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姚光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姚光宇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姚元芬為姚光宇之子女,核屬至親,當能 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有意願 分別擔任姚光宇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姚光宇之監護人 ,並指定姚元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02

TPDV-113-監宣-607-20250102-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0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交易字第3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鴻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 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2至4行:李鴻仁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 時停車,且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並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不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 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 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肇事後,雖留在事故現場,並在警方接獲報案到場時,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表明為肇事者之情,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偵查中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拘提無著,顯已 逃匿,經通緝後,於113年3月1日始到案,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 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7272號函附拘票、拘提無著報 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北檢銘收緝字第 628號通緝書及113年3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犯後因逃匿而遭通緝,並經通緝後始到案 ,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規定不符,故不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併排停車,且未注意往來車輛逕自開啟車門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犯後經通緝到案,雖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 之差距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被   告 李鴻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仁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 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先確認 安全無虞,竟疏未注意,違規併排於機車停車格左側,復未 先確認無人車通行、安全無虞,即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張振 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 行而至,張振璋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遂與車門碰撞,張振 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擦挫瘀傷、右側手部擦挫瘀 傷、左側手肘擦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振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鴻仁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辯稱:我覺得是告訴人騎車貼太近云云。 2 告訴人張振璋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後之狀況。 4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5 路邊監視器影片、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違規併排停車,且未先確認無人車通行、安全無虞,即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騎車撞擊車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2

TPDM-113-審交簡-329-20250102-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莊秀惠         許淑芬   相 對 人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鄒繼群   代 理 人 張仁興律師       許弘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㈠狀(見本 院卷第15-93頁、第163-168頁),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 見後(見本院卷第99、121、169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定 暫時狀態處分答辯㈠狀、㈡狀、㈢狀(見本院卷第105-111頁、 第125-155頁、第173-175頁),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 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莊秀惠自民國87年4月1 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原擔任相對人資訊室主任,並兼任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行政中心資訊主任,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8萬2000元;另抗告人許淑芬自108年1月2日起受僱於相對 人,原擔任相對人會計室主任,並兼任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董 事會任命之耕莘醫療財團法人主辦會計,約定薪資為5萬490 0元。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以抗告人莊秀惠、許淑芬(下 合稱抗告人,分則各稱其姓名)辦理電腦採購業務,逕行拆 單而違反相關採購辦法為由,卸除抗告人之主管職務,並於 同年4月29日將莊秀惠降職為非資訊領域專業之醫療品質管 理中心管理師,另將許淑芬降職為非會計專業領域之企劃室 管理師,而對抗告人任意為懲戒性之調職處分(下稱系爭調 職處分),使抗告人無法在各自專業領域發展長才,亦造成 工作技能鈍化及勞動尊嚴貶損,令抗告人之人格權遭受重大 侵害。相對人所為系爭調職處分,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至第5款規定之調動五原則,自屬 無效。縱認抗告人辦理電腦採購業務確有疏失,相對人應依 「員工獎懲管理辦法」施以其他較輕微之懲戒處分;且人事 評議委員未給予抗告人當場說明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予 為懲戒性調職,不符規定;而抗告人任主管職均係由董事會 聘任,卸任主管職時,卻未經由董事會決議,調動程序亦有 瑕疵,且違反醫療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第6條之規定。伊 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之訴(案列原法院11 3年度勞訴字第234號,下稱本案訴訟);又抗告人原職務現 由他人暫代,相對人如以原職繼續僱用抗告人,僅需終止或 廢棄該委由他人暫代抗告人原職務之人事令,顯無重大困難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 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兩造確認調職處分無效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回復莊秀惠為相對人新店耕莘醫院資訊室主 任、許淑芬為相對人新店耕莘醫院會計室主任之原職。 三、相對人則以:伊於113年間接獲檢舉,有關醫院電腦主機採 購案,資訊室及會計室等涉有違反醫院採購規定,將採購數 量拆單化整為零,用以迴避報請董事會監督之規範,嗣經進 一步調查,發現電腦主機之需求單位即資訊室申請電腦更新 採購案時,將所需求之132台電腦主機採購,拆分為4筆採購 單,分別為25台、80台、7台及20台,除檢舉內容該採購稱 係會計主任指示者外,擔任最終稽核之會計主任亦應依規範 執行採購作業,抗告人莊秀惠、許淑芬原各擔任伊之資訊室 主任、會計室主任,係各該部門之最高主管,本應循採購作 業管理辦法第5.4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業務,卻未遵照而 有難以適任之情事;經伊審酌後認有調整之需要,故以系爭 調職處分調整其等主管職務,係基於企業營運、管理目的所 需,以免違反規範情事繼續發生,所為處置適法有據。而抗 告人於任期屆滿前雖受調整職務為非主管職,惟薪資結構等 勞動條件或工作地點,均不變動,為使其體能及專業技術可 得勝任,亦有給其調職後之指導、協助,並未違反勞基法第 10條之1各款規定。況基於伊之經營營運情狀,抗告人原職 務之綜管監督職務重要性及前所運用職務之作為等,倘有資 安外洩或系統崩壞,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除損及病患個 人權益外,亦將造成伊聲譽嚴重受影響,且此損害並非一般 金錢賠償得以估量,若欲命伊回復抗告人原職,確有重大困 難;抗告人亦未釋明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等保全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如主文所示。⒉如 受不利處分,願供擔保請免為或准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 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 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 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 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勞動事件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因雇主 調動其職務而發生爭執,於訴訟中如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 工作有違法或違反契約之虞(例如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 16條、第17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等情形),且雇主依 勞工原職繼續僱用又非顯有重大困難者,自宜視具體狀況依 勞工聲請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本條規定。本條係斟酌勞動 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 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條所定 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本 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之 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 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 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次 按勞工為本法第50條之聲請者,就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 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 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 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 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 相類情形,於具體個案應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聲 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許是項處分 所受損害、相對人因該項處分所受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暨公益。 五、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於113年間接獲檢舉,關於醫院電腦主機採購案, 資訊室及會計室等涉有違反醫院採購規定,將採購數量拆單 化整為零,用以迴避報請董事會監督之規範,經調查資訊室 申請電腦更新採購案時,將所需求之132台電腦主機採購案 ,拆分為4筆採購單,分別為25台、80台、7台及20台,擔任 最終稽核之會計主任應依規範執行採購作業卻未查核釐清為 由,認抗告人未遵循採購作業管理辦法第5.4條而有疏失, 依系爭辦法第5.2條規定,於113年4月29日將抗告人分別調 整職務至醫療品質管理中心及企劃室,擔任非主管職務之管 理師,但薪資結構條件,於原任期屆滿前均不變動等情,有 卷附檢舉訊息、相對人內部調查資料、採購作業管理辦法、 會計室主任工作規定、(資訊室)主任工作規定、相對人11 3年5月6日人事令、通知、醫療品質管理中心管理師工作規 定、企劃室管理師工作規定、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71-98頁、第119-138頁)。抗告人乃主張 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違法卸除伊之主管職務,請求確認系 爭調職處分無效,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34號(即 本案訴訟)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天主 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113年4月26日人事令、相對人113年5月 6日人事令、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案訴訟起訴 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179-219頁)。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調職處分是否有效等法律關係確有爭執, 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職處分有違反勞工法令之虞,且該等爭 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抗告人已就本案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等事實上並無拆單情事,而是依作業需求並 顧及相對人利益安全,分批下單採購,資訊室僅為評估需求 提出規格,且依院內採購流程會辦相關單位,並依規定簽核 辦理,另永和耕莘醫院採取相同的方式,分批進貨201台電 腦,卻未有被指責為拆單,相對人認定有無拆單,顯係因人 而異,有失公平性且欠缺合理性;及主張伊等調職前、後之 職位,所需之資格、適用人員條件、資歷要求、應具備之專 長、技術等完全不同,相對人係刻意安排與抗告人專業完全 不符之低階工作,用以羞辱抗告人,顯係權利濫用,為典型 職場罷凌;再依相對人過往慣例,卸任主管職後,應至少調 任為七職等專員職務,相對人之調動違反常例,為惡意調動 云云,並提出相對人所提之會計室主任工作規定、(資訊室 )主任工作規定、醫療品質管理中心管理師工作規定、企劃 室管理師工作規定、職等級暨薪資管理辦法為據(見原審卷 第83-85頁、第93-98頁、本院卷第29-35頁)。然抗告人辦 理採購業務是否違反相對人所訂採購作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而有疏失,及系爭調職處分是否合法、妥適,應否改以其 他較輕微之懲戒處分等節,均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 應待本案訴訟審理釐清,尚非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保全處分 所得審究。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原任職務現係由他人暫代,相對人現僅需終 止或廢棄該由他人暫代之人事令即可,其以原職繼續僱用聲 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相對人以抗告人辦理電腦採購 業務,逕行拆單而違反相關採購辦法為由,而為系爭調職處 分,本具有懲戒性質;且抗告人於113年12月31日前,薪資 結構等勞動條件並未變動(見原審卷第89-91頁),難認抗 告人有回復原職之急迫性,且依卷附會計室主任工作規定第 3條、資訊室主任工作規定第4條所示(見原審卷第83-85頁 ),可知莊秀惠原任資訊室主任一職,其工作內容為業務電 腦化之統籌規劃、制訂未來工作發展方向、規劃工作目標及 推動各項專案、領導及整合人員之專案規劃及問題解決、各 單位電腦軟硬體設備需求評估、院方與電腦系統商間購買及 維護合約之訂定與執行等;許淑芬原任會計室主任,主要工 作內容為督導會計帳務作業、執行預算管理委員會各項工作 、負責各項財務報表說明與呈報、配合會計師帳務稽核及稅 務規劃事宜等,足認抗告人為相對人資訊及會計兩大機敏單 位之最高主管,經手諸多機密資訊並掌握單位權利。惟相對 人主張許淑芬於113年4月26日與相對人之院長就疏責情事討 論後,竟逕行聯絡相對人所委外之會計師事務所,以會計室 主任身分要求該事務所提供永和耕莘醫院之會計資料,因會 計師察覺有異而予以婉拒,並立即告知相對人上開異常情事 ;而莊秀惠於調動後,試圖聯繫承辦本件爭議採購案供應商 葛氏兄弟企業之窗口趙艷,業已提出許淑芬與會計師事務所 之對話截圖、趙艷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99 頁、本院卷第147-151頁)。足見許淑芬曾利用其主管職務 調取非其職務上所需之機敏資料,莊秀惠對相對人之合作廠 商已生干擾,造成相對人管理之負擔與障礙,足致兩造間信 賴關係產生動搖。是若命相對人暫時回復抗告人調動前之原 職,對相對人之公司治理及營運管理可能造成無法預期之影 響,有礙相對人業務之推展,經權衡相對人因此所受不利益 ,顯然大於抗告人因系爭調職處分所受之損害,且抗告人如 因此受有損害,將來非不得向相對人請求金錢賠償或調整職 務以獲得彌補,尚難認有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或危險之情形 。故本件尚難僅以相對人係用代理人暫代抗告人職位之情形 ,即逕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無重大困難之情形,而有保 全之必要性。  ㈣從而,抗告人雖已釋明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然系爭 調職處分是否合法,尚待本案訴訟審理釐清。此外,抗告人 未能釋明倘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法防止急迫之危 險或重大之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予以避免或防 止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法尚有不符。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不能釋明勞動事件法第50條所定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2-31

TPHV-113-勞抗-7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政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1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嘉政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2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 予更正)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24巷口,與騎 乘腳踏車之藍國源發生行車糾紛,劉嘉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藍國源之左側上臂,致藍國源受有左側 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藍國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嘉政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89、9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藍國源發生行車糾紛 ,其徒手碰觸告訴人左側上臂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監視器可以看到我拍告訴人 的那一下,告訴人身體連晃動都沒有,不可能成傷,而且警 察到場問告訴人哪裡受傷,告訴人也沒說什麼,警察看了也 覺得沒有事情,才叫我們離開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 告騎乘機車直行,遇到告訴人違規騎腳踏車橫越馬路,被告 怕撞到告訴人,於是按喇叭提醒,卻使得告訴人不高興而大 聲咆哮,被告當下以為撞到告訴人,所以停下來,結果告訴 人跑過來對著被告大聲咆哮,被告才會拍一下告訴人手臂, 跟告訴人說這樣很危險,而且徵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先行 接觸對方肩膀或上臂,為釋出善意的作法,所以被告沒有傷 害告訴人的動機及犯意,再者,告訴人並非於案發後直接到 醫院驗傷,其先去公司上班,案發約3小時後才到醫院驗傷 ,實不合理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徒手觸碰告 訴人左側上臂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訴字卷〈下稱原審訴卷〉第67頁,本院卷第6 4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12437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21頁正反面),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報案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 ;又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21頁正反面),並 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11年11月15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26日耕永醫字第1120009927號函 及所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病歷紀錄單、醫囑單及傷勢照片 可佐(見偵卷第13頁,原審訴卷第41至49頁),是上開事實 ,均首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拍告訴人的那一下,告訴人身體連晃動都沒有, 不可能成傷,警察看了告訴人也覺得沒有事情等語,以及被 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先去公司上班,於案發 約3小時後才去驗傷,實不合理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就徒手拍了告訴人左上臂一下,我是想要安撫告訴 人,之後告訴人就大喊說我動手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下警察到場後,告訴人情緒很 激動,我就說如果有傷就去驗傷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3頁) ;而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凱傑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稱:我記得那天我到的時候是沒有了,就是到那邊他們已 經分開,我就跟我另一位學長把他們先拉開,分別問剛才發 生什麼事情,他們是告訴我們剛剛不知道誰有動手,我說沒 關係,如果有動手,要提告可以到我們派出所。我只記得有 人說他被打,不記得當天我有沒有看被打的人傷勢,因為時 間有點久。我們每天處理這種事情太多,細節我不記得,我 通常都是先告知權利,提告或不提告都可以來我們派出所。 如果要提告,我一定會叫他先去驗傷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4 至99頁),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之間因為行車糾紛 發生口角,被告徒手打我左側上臂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正反 面)互核,足認告訴人已當場向員警表明其被打。又審酌被 告於111年11月15日12時22分許,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有 碰觸告訴人左上臂,經員警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供認, 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案紀錄可證(偵卷第14至15頁); 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吵到13點多,我趕著先去 公司打卡上班,後來手痛去驗傷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8至69 頁),告訴人隨即於同日15時23分許到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驗傷,經護理師檢傷為上肢鈍傷、醫師診斷為左側上臂挫傷 ,並就告訴人傷勢拍照,告訴人左手臂呈現約5公分X4公分 泛紅情形,此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病 歷紀錄單、傷勢照片、111年11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訴卷第43、45、49頁,偵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於 當日12時22分許案發後,尚有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離開現場 後,隨即趕去公司打卡上班,復於上班過程中因手痛而去醫 院就診,其間當須花費相當時間,告訴人於當日15時23分即 已到院驗傷,案發與驗傷時間尚屬密接,難認有何不合理之 處,且告訴人確實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此 傷害應為被告徒手毆打造成無誤。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主張證人 張凱傑非行為發生時親自見聞之人,且其於原審作證供稱其 每天處理事情太多,無法記得細節,時間已久,明顯記憶錯 誤,不足為證等語。惟查,證人張凱傑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 開證述,距案發時間約1年4月,其縱有記憶模糊亦屬正常, 且證人張凱傑對其在現場有人向其表示被打、其難認定告訴 人當場並無受傷等情,並無證述含糊反覆之處,實堪採信, 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動機及犯意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因為行車糾紛有發生口角, 告訴人當場很激動,我就徒手拍了告訴人左上臂一下,之後 告訴人就大喊說我動手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復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是直行車,他要穿越馬路,我為了 要躲避他,我按他喇叭有錯嗎?我按喇叭警示他,他沒有理 會我的警示,所以我才按了第二次喇叭,然後他就把我叫下 來,我也莫名其妙,我想說我是不是有碰撞到他還是怎麼樣 ,所以停下來了,他就騎著腳踏車來找我,開始對我咆哮, 我就碰了他一下說「欸大哥,你不要這麼激動,你這樣騎車 很危險」,他就說我打他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00頁);而 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之間因為行車糾紛發生口角, 被告徒手打我左側上臂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因為行車糾紛先發生口角,之後被告徒手觸碰 告訴人左上臂一下,衡諸常情在發生口角衝突當下,雙方處 於對立之狀態,一般理智之人為避免衝突升高,均會避免與 對方有肢體接觸,且當時雙方情緒激動,動手觸碰對方身體 ,極易因未控制力道而造成他人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 所知,被告為具備基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故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時,徒手打告訴 人一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自有傷害之故意。又 在現今社會,因行車糾紛而發生毆打事件亦所在多有,是被 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 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 車糾紛即任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以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犯罪前科(見原審訴卷第107頁 ),自陳為高中畢業、需扶養母親及兩名子女、從事壘球裁 判(見原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稱 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 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435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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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謝純儀 被 告 馮欣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3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34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 (下同)56,82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起息日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5月2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 0 段○○○○○道路○00號處,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3,146元。又系爭事故發生後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痛、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無法工作20日,另因車輛 送修無法營業4日,以一日1,795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共43 ,68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56,826元(13146+43680),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6,826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等情,提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昇達汽車估價單等件(本院卷第 11-19、23頁)為證,並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 第27-37頁)可據。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案 卷內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C7A115864_00000000000000   000」影像,結果發現影片時間(下同)第1秒至45秒原告車 輛停在系爭道路東往西行向(下同)最外側車道即由內側向 外數來之第4車道(擷圖1),第33秒前方號誌由紅燈轉換成 綠燈,原告車輛前方在第4車道之車輛於第45秒起駛,第46 秒原告車輛在第4車道啟動,車身向左移後停住,第52秒原 告車輛車身些微向右再向左回正車身,第55秒原告車輛往前 緩速行駛,第56秒被告車輛從原告車輛左側之第3車道駛來 ,被告車輛右側部分車身進入第4車道,被告車輛車頭超越 原告車輛車頭,被告車頭後之車輛右側在原告車輛左前車頭 旁(擷圖2),第57秒被告車輛右側車輪跨越第4車道(擷圖 3),第58秒被告車輛駛過原告車輛,車身尚未完全進入第4 車道(擷圖4),第1分05秒被告車輛停於第4車道,第1分11 秒被告車輛駕駛下車。上開影像內未見被告車輛右轉燈閃爍 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按(本院卷第99-100、103- 105頁),可見原告車輛自系爭道路第4車道起駛,被告車輛 從原告車輛左側之第3車道自後駛來,逐漸往第4車道切入, 然2車間並無可供被告車輛變換至第4車道之安全距離,此由 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跨入第4車道時,被告車輛車頭後之車身 均在原告車輛左前車頭旁可明,而原告車輛為第4車道行駛 在前之直行車輛,然被告駕車未讓原告車輛先行,堪認因被 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 全距離而生系爭事故。 (三)系爭事故後,被告下車,為前開勘驗所見。原告於偵查中指 稱被告扯其外套邀將其拖出車外並毆打其頭部,致其脖子扭 傷等語(偵字卷第8頁),被告坦承當時確有拉原告等語(偵字 卷第86頁),經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66號被告傷害案卷 核實。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當天起陸續就醫,經診出有頭部挫 傷、頸部挫傷之疾患,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可憑(本院卷第1 9、頁),上開患部衡情亦屬原告上開指訴遭被告拉扯、毆打 情形所可能造成傷勢之身體部位,是原告前開指訴遭被告傷 害,自堪採信。又被告此等所為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66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傷害罪確定(本院卷第61-64頁),而為 同一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損,復故意傷害原告而使其受有上開傷勢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 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 下:    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為13,146元(含工資費用1,050元 、零件費用12,096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又原告車輛係 於109 年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12 年5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約3年4個月,有原告車輛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原告之原告車輛零件修復 ,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上開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50元,無庸折舊,合計共2,884 元(1834+10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車輛修繕費2 ,884元。  2.營業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無法工作20 日,另車 輛送修無法營業4日,受有營業損失共43,680元等語。查原 告於事發之112年5月2日就醫後,於同年月10日再就診,主 訴頭痛及暈眩,有病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因遭被 告傷害所受頭部挫傷,經頭部腦部電腦斷層無顱內出血,臨 床上除了疼痛與頭暈,無神經學症狀,經休息及治療後可改 善。若無法勝任工作,宜休養兩週到一個月後,再嘗試工作 ,有耕莘醫院113年11月1日函(本院卷第67-69頁),是原 告於事發後10日仍持續感受頭痛及暈眩,乃因遭被告傷害出 現之現象,且其主張傷後20日無法工作,並未逸脫上開函件 所示醫療評估所需休養期間,自為可採。又原告車輛在系爭 事故中受損,於112年7月28日至31日修繕,有估價單上記載 之進廠、離廠日可憑(本院卷第23頁),堪信原告因車輛維 修受有4日不能營業損失。 (2)查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主張計程車每日營業額1,795元 ,固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 年2月1日函( 本院卷第13頁)為證。惟原告於上開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 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 扣除原告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 。本院參佐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計 程車客運之費用率為20%(本院卷第81頁),則於扣除營業 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淨利為1,436元(1795×【1-2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34,464元(1,436× 24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7,348元(車輛 修復費用2,884元+營業損失34,46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48元 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41頁)翌日即113 年8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96×0.438=5,2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96-5,298=6,798 第2年折舊值    6,798×0.438=2,9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98-2,978=3,820 第3年折舊值    3,820×0.438=1,6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20-1,673=2,147 第4年折舊值    2,147×0.438×(4/12)=3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47-313=1,834

2024-12-31

STEV-113-店小-112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然相處不睦,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家中,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壓制並毆打乙○○,導致乙○○受有左臉瘀腫、右頸瘀腫 、雙肩瘀腫等傷害  ㈡甲○○於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餐飲店內,又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甲○○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復徒手壓制乙○○並毆打之,乙○○因而受有 右上肢多處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撤回告訴不合法: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重在 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期間,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 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是依上開說 明,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始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對告訴人乙○○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而本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27日判決後,被告雖 於113年7月10日提起上訴,並主張雙方業已和解,且告訴人 同意撤回告訴等情,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為證 ,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本 件告訴人雖於113年6月27日具狀就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 章戳可考(見原審卷第163頁),惟被告所涉本件傷害犯行 ,已由原審於113年5 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6 月27日 下午2時14分宣判,有原審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可稽(見原審 卷第133至138頁、第143頁),依前述規定,告訴人對被告撤 回傷害告訴不合法,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就本案傷 害犯行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所述之證明力,然檢察官及 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12年7月4日當天 ,我跟告訴人只是在家爭吵,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 的傷勢可能是相互拉扯所造成云云。  ⒈被告於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家中,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並有肢體接觸等情,此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 3頁;本院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0頁 ;原審卷第1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4日晚上10時,在戶籍地新 北市中和區家中,因為感情糾紛,徒手毆打我頭部及雙肩, 造成我頭部及雙肩瘀腫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且告訴人 於雙方發生衝突後約2小時之112年7月5日凌晨0時11分前往 永和耕莘醫院驗傷,確經專科醫師以物理檢傷方式查驗出告 訴人受有左臉瘀腫、右頸瘀腫及雙肩瘀腫之傷勢,此有告訴 人所提永和耕莘醫院112年7月5日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 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而告訴人所受左臉瘀腫 、右頸瘀腫及雙肩瘀腫等傷害,可與其前揭所述遭被告徒手 毆打頭部及雙肩等節相互勾稽印證,已堪佐證告訴人前揭於 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具有高度可信性無疑。況且,被告於偵訊 時亦自陳:7月4日我認為我是壓制告訴人,沒有打傷她,因 為告訴人對我丟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我否認112年7月4日犯行,理由為那是我和告訴人 互毆等語(見審易卷第136頁),均未否認其對告訴人出手 乙情,應認資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述為可信。準此,被告於11 2年7月4日晚上10時徒手傷害告訴人成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告訴人雖附和被告之前開辯詞,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時,其與被告為相互拉扯,診斷證明書上其所受左臉瘀腫 之傷勢,也不一定被告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然查,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於案發當 時僅有雙方拉扯之說法,已與告訴人先前於警詢時之證詞迥 異,此外,經本院質之其診斷證明書上所受左臉瘀腫為何人 所造成乙節,告訴人先脫口稱是其與被告互毆所造成,旋即 改稱是互相拉扯所造成,可見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是否信屬,非無存疑。況且,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離 婚,但仍同住,共同扶養小孩,我也原諒被告,請減緩對被 告之懲罰,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113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住我家,現 在已經和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告訴人雖與被告 離異,但雙方仍同住一處,共同扶養子女,與一般因家暴離 異而不相往來之怨偶情形有別,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 仍屬密切,且考量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之行為,則在此情況下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 告多所迴護,非無可能,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 告之證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本件犯行係起因於告訴人生氣 亂丟東西,其才壓制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互毆」而主張免 責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 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2 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同此 見解)。據此以論,縱告訴人先有丟擲物品發洩情緒之行為 ,然無證據足認係對被告現時不法之侵害。此外,即便被告 所稱案發當時其與告訴人間為互毆乙節為真,因被告與告訴 人2人實乃相互攻擊,並造成彼此身體受傷之結果,而屬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是 被告尚從援以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免責。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22頁、第136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16頁),並 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復有 告訴人所提之桃園聖保祿醫院112年8月30日受理家暴事件驗 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 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時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成傷,已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 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於113年5 月2日辯論終結後,已於113年 6月20日成立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且告訴 人亦於113年6月27日原審宣判之當天遞狀撤回告訴,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163頁、第21至25頁、第113頁),堪認本件傷害 案件,業已和解,且被告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屬有利被告 之量刑因子,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量刑難認允洽。  ⒉至於被告上訴否認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並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⒊另被告上訴主張本案已撤回告訴,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  ⒋據上,被告上訴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及主張本案已 撤回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因 原判決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於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本應理性溝通,尋求 妥適之家庭運作模式,然被告僅因雙方發生口角衝突,一時 情緒衝動無法克制,即恣意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傷, 所為確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始終否 認犯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宣判前已成立和解,告 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然告訴人於原審宣判當天始遞 狀撤回告訴,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傷勢、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早午餐店、月收入二 、三十萬元、目前與告訴人、3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及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傷害罪共2罪,犯罪時間間隔尚近,且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暨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附表編號 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部分:   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 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 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 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 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 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與告訴人於原審宣判前已成 立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而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 ,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離異後,目前仍與告訴人同住,且雙 方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 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又被告於付 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5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賜邦 被 告 紀銘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45、670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關於 被告紀銘峰有罪部分(即傷害)之量刑與無罪部分(即公然 侮辱)提起上訴;被告魏賜邦不服原審判決並表明全案上訴 (本院卷第94、115頁);被告紀銘峰並未上訴,是以,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紀銘峰有罪部分之量刑與 無罪部分,以及被告魏賜邦被訴傷害犯行,不及於原判決對 被告紀銘峰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先予 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賜邦、紀銘峰 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 補充【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民國113年11 月18日耕永醫字第1130013924號函暨後附之紀銘峰急診護理 評估紀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魏賜邦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魏賜邦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傷害犯行,我沒有動手毆 打告訴人紀銘峰,也沒有傷害故意,我完全是被害人,我的 密錄器全程錄音、錄影,畫面未顯示我有動手揮打之行為, 我在告訴人紀銘峰辱罵三字經後,即告知要報警、叫他不要 離開,並怕他逃跑而一路跟著到樓梯口,且有伸手擋住他, 此時他揮開並扭轉我的手進而勒住我的脖子,我為了要呼吸 及掙脫勒頸而與他有拉扯,在拉扯中造成他受傷,應屬正當 防衛,紀銘峰所稱受傷情形僅代表我們有爭執,且如果他受 傷應該要有傷勢照片證明,我不服原審判我傷害罪並以我的 前科就認定素行不佳,況原審所處刑度竟較被告紀銘峰為重 ,有失公允,請求無罪諭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紀銘峰涉犯傷害罪之量刑部分    被告紀銘峰與告訴人魏賜邦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告訴 人魏賜邦雖先徒手毆打被告紀銘峰,惟被告紀銘峰旋即亦 徒手傷害告訴人魏賜邦,告訴人魏賜邦因而受有頸部勒傷 之傷害,被告紀銘峰亦受有左側耳鈍傷紅腫、左側中指挫 傷瘀傷之傷害,衡酌雙方攻擊方式及受傷情節,原審判處 告訴人魏賜邦拘役30日,而僅對被告紀銘峰量處拘役10日 ,顯屬過輕,難收懲警之效,亦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 ,罪刑顯不相當,實有未洽。    (二)被告紀銘峰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      本件糾紛起因於被告紀銘峰認為告訴人魏賜邦之機車前輪 擋在其住處門口,會影響住戶通行,而告訴人魏賜邦卻認 為機車並未擋到他人通行,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堪認並非 告訴人魏賜邦自行引發或自願加入爭端,無義務從寬容忍 被告紀銘峰之謾罵。又被告紀銘峰辯稱沒有要侮辱對方, 目的係要請旁人報警,足認其並非失言或出於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而係有意針對告訴人魏賜邦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並貶抑其人格尊嚴,恐造成其心理狀態不 利之影響,被告紀銘峰所為屬具可罰違法性之侮辱言論。 肆、經查: 一、被告魏賜邦否認傷害犯行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紀銘峰遭被告魏賜邦歐打受傷之經過,證人即 告訴人紀銘峰於偵訊中證稱:我跟魏賜邦不認識,我們因 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他的機車停在我家樓下且車頭有突出 來,我叫他後退一點以免妨礙動線,我本來要回家了,結 果他攔著我,並在樓梯間忽然打我的頭跟身體兩三拳,我 衣服破了、眼鏡掉了,臉也是紅的,我中指受傷是因為他 打我時,我用手去擋,我有去驗傷(偵34445卷第20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當時我沒有帶手機,所以 我想說我回去好了,我要走上樓,此時魏賜邦從後面拉住 我衣服,往我左臉打下去,打我的臉及身體3、4下,我衣 服都被拉破,且里長來時,我的臉紅腫,眼鏡被打掉,是 魏賜邦先打我,我才抓住他,我與魏賜邦有肢體上衝突是 在公寓1樓的樓梯間,樓梯間沒有監視器,當時在樓梯間 只有我與魏賜邦2人,我驗傷是左臉受傷,當時魏賜邦拉 住我後,我們變成面對面狀態,我不確定魏賜邦哪隻手打 到我,我被打約3、4拳,且我用手擋住,推開他後,我才 抓住魏賜邦的手及肩膀。因為魏賜邦用拳頭打我,所以我 左側耳才會受傷,又因為我要抵擋魏賜邦的攻擊,我的左 側中指才會折到,並受有左側中指挫傷瘀傷的傷勢(原審 易字卷第104-107頁)。而告訴人紀銘峰於案發當日14時1 7分許前往醫院驗傷,其主訴為「被人打左臉耳朵痛」, 有耕莘醫院113年11月18日耕永醫字第1130013924號函暨 後附之紀銘峰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01頁) ,核與其在偵訊及原審中指證遭素不相識之被告魏賜邦打 傷乙節相符,堪認其指證非虛。 (二)經原審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原審易字卷第71-75頁), 顯示雙方爭執過程中,紀銘峰先進入樓梯間,魏賜邦亦進 入樓梯間,並以右手朝紀銘峰頭部揮擊後,密錄器畫面一 陣搖晃,待密錄器畫面穩定時,畫面中呈現魏賜邦以左手 抓住紀銘峰胸口衣襟之姿勢(原審易字卷第72頁截圖), 且紀銘峰上衣右手衣袖已有破損,並在門口撿起其掉在地 上之眼鏡等情(原審易字卷第76頁截圖)。上述勘驗結果 不僅與告訴人紀銘峰所證遭被告魏賜邦打傷之經過相符, 且被告魏賜邦揮打之位置,亦與告訴人紀銘峰經醫院診斷 「左側耳鈍傷紅腫」之部位一致(偵34445卷第25頁), 復與前開耕莘醫院函文後附之傷勢照片相吻合(本院卷第 107頁),適足以為告訴人紀銘峰前開指證之補強,可見 告訴人紀銘峰之左耳確有遭被告魏賜邦揮打並因此受有鈍 傷。 (三)被告魏賜邦雖主張拉扯中因正當防衛造成告訴人紀銘峰受 傷(本院卷第37頁),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 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 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查被告魏賜邦與告訴人紀銘峰發生爭執後 ,係被告魏賜邦見告訴人紀銘峰欲上樓離去,在樓梯間為 阻止告訴人紀銘峰上樓,率先以右手毆打告訴人紀銘峰頭 部,是被告魏賜邦確係基於傷害他人之意思而為,自不得 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四)基上,被告魏賜邦歐打告訴人紀銘峰致其受傷一節,犯罪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魏賜邦辯稱其無傷害犯行,顯 與卷證不符而有不實,其所辯係為了掙脫告訴人紀銘峰之 勒頸攻勢而正當防衛云云,亦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被告紀銘峰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紀銘峰對告訴人魏賜邦口出「幹你娘」之緣由, 被告紀銘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罵起訴書所載的三字 經,但我不是對魏賜邦講的,當時我要魏賜邦把機車往後 挪,讓大家好通過,但魏賜邦用密錄器指著我說「相不相 信我弄死你」,我很氣憤,現場有人圍觀,我請旁邊的人 幫我報警,然後脫口而出這句髒話,我不是針對魏賜邦在 罵,我工作的關係,說話會帶髒字,這是我的口頭禪(本 院卷第95、119、121-122頁),告訴人魏賜邦於本院審理 中亦稱:我的機車有停在紀銘峰住處樓下,但沒有擋住門 口出入,我會跟紀銘峰起衝突是因為我的機車停在門口旁 邊,紀銘峰下來丟垃圾,第一時間沒有向我反應,是紀銘 峰丟垃圾回來騎機車,口氣不好地說我的機車擋住門口、 要我騎走,衝突因此發生(本院卷第119頁)。且依原審 勘驗密錄器之結果(原審易字卷第68-71頁),紀銘峰認 為魏賜邦之機車前輪擋在其住處門口,會影響住戶通行, 對魏賜邦嗆稱「你們公司是怎樣,請這種人是不是」、「 你這車子停在人家的門口」、「你擋到人家的動線啊」, 魏賜邦則認為該機車並未擋到他人通行,對紀銘峰回嗆「 有沒有違規」、「我有擋到人嗎」、「你要不要報警、你 報警嘛」,2人因此發生激烈爭執。由上可知,本案爭端 源於被告紀銘峰、告訴人魏賜邦就機車前輪擋在住處門口 有無影響住戶通行之立場對立而生爭執,且依告訴人魏賜 邦對被告紀銘峰先稱「臭卒子你」、雙方又繼續爭吵有無 擋住動線之情節以觀,告訴人魏賜邦顯係自願加入爭論, 並非被動防禦或無辜遭捲入糾紛,則被告紀銘峰所辯因見 告訴人魏賜邦外送餐點等候訂餐者,將機車停在其住處門 口影響出入而發生爭吵,其遭告訴人魏賜邦挑釁,始於被 激怒之狀態下,憤而出言回擊告訴人魏賜邦乙節,非無可 信。 (二)再觀諸原審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紀銘峰及告訴人魏賜邦之整 體互動經過,被告紀銘峰僅口出一句「幹你娘」之侮辱性 言論,核屬衝突當場激憤下所為之言語,非反覆、持續恣 意謾罵,被告紀銘峰上開言語尚屬一般人常見反應,且係 針對當時雙方發生衝突之情形,表達不滿情緒,堪認有相 當之事實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 訴人魏賜邦人格名譽為目的,縱遣詞用字粗鄙低俗,使告 訴人魏賜邦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魏 賜邦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被告紀銘峰脫口而出之 負面言詞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公然 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傷害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魏賜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魏賜邦有傷害之犯行及其所辯不 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 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被告魏賜邦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魏賜邦、紀銘峰之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魏賜邦前犯傷害罪經判處拘役50日,素行不佳,且被 告2人因本件停車糾紛,未能控制己身言行,以妥適及理 性方式處理紛爭,被告魏賜邦竟先毆打告訴人紀銘峰後, 被告紀銘峰亦以抓右手及勾左肩方式傷害告訴人魏賜邦, 致其等各受有傷害,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兼 衡其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等各自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其等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魏賜邦量處拘役30日,對被告紀銘峰量處拘役10日,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且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量刑瑕疵,應予維持,被告魏賜邦指摘原審 對其量處之刑度重於紀銘峰而有失公允,並無理由。 (三)至檢察官雖循告訴人魏賜邦之請求,以原審對被告紀銘峰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在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之法定刑範圍,選擇較重之拘役刑,而非僅處罰金刑, 對被告紀銘峰量處拘役10日,暨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已足資警惕,並無過輕可言, 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原審量刑既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 亦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之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 人魏賜邦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紀銘峰量刑過輕,難 認有理。 二、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紀銘峰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紀銘峰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尚無不合。檢察官固以被告紀銘峰對告訴人魏賜邦口出「幹 你娘」等語,係有針對性之辱罵,具有可罰違法性。惟查, 被告紀銘峰雖確有對告訴人稱魏賜邦稱「幹你娘」,然綜合 本件事發脈絡及前後對話情境為整體觀察,可知被告紀銘峰 係出於一時氣憤、衝動所為之情緒言詞,乃對告訴人魏賜邦 行為表達不滿、不認同之情緒抒發,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紀銘 峰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魏賜邦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 告紀銘峰之行為有何貶損告訴人魏賜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自難認被告紀銘峰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紀銘峰涉犯公然 侮辱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 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紀銘峰犯罪,尚難 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紀銘峰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部分均無不當,被告魏賜邦及檢察官 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24-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孟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孟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永和耕莘醫院民國113年11月1日耕永醫字第1130013470號 函及附件(見本院交易卷第19至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過失,使告訴 人許景惠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 及經調解後,被告迄今未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再斟酌被告 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交易卷第55至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62號   被   告 楊孟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上午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由東往 西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上,行經漢口街20巷口時,本應注意前 方行人及人行道不得騎乘機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將本案機車騎上人行道,且未注意前方行人,適有許景惠 站立於前開巷口,楊孟哲所騎乘本案機車與許景惠發生碰撞 ,致許景惠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許景 惠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景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違規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景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並撞到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萬華分局過失傷害案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人行道,撞到告訴人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於113年3月12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於113年8月20日耕永醫字第1130010630號函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腓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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