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謝純儀
被 告 馮欣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3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34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 (下同)56,82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起息日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5月2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
0 段○○○○○道路○00號處,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3,146元。又系爭事故發生後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痛、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無法工作20日,另因車輛
送修無法營業4日,以一日1,795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共43
,68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56,826元(13146+43680),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6,826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等情,提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昇達汽車估價單等件(本院卷第
11-19、23頁)為證,並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
第27-37頁)可據。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案
卷內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C7A115864_00000000000000
000」影像,結果發現影片時間(下同)第1秒至45秒原告車
輛停在系爭道路東往西行向(下同)最外側車道即由內側向
外數來之第4車道(擷圖1),第33秒前方號誌由紅燈轉換成
綠燈,原告車輛前方在第4車道之車輛於第45秒起駛,第46
秒原告車輛在第4車道啟動,車身向左移後停住,第52秒原
告車輛車身些微向右再向左回正車身,第55秒原告車輛往前
緩速行駛,第56秒被告車輛從原告車輛左側之第3車道駛來
,被告車輛右側部分車身進入第4車道,被告車輛車頭超越
原告車輛車頭,被告車頭後之車輛右側在原告車輛左前車頭
旁(擷圖2),第57秒被告車輛右側車輪跨越第4車道(擷圖
3),第58秒被告車輛駛過原告車輛,車身尚未完全進入第4
車道(擷圖4),第1分05秒被告車輛停於第4車道,第1分11
秒被告車輛駕駛下車。上開影像內未見被告車輛右轉燈閃爍
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按(本院卷第99-100、103-
105頁),可見原告車輛自系爭道路第4車道起駛,被告車輛
從原告車輛左側之第3車道自後駛來,逐漸往第4車道切入,
然2車間並無可供被告車輛變換至第4車道之安全距離,此由
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跨入第4車道時,被告車輛車頭後之車身
均在原告車輛左前車頭旁可明,而原告車輛為第4車道行駛
在前之直行車輛,然被告駕車未讓原告車輛先行,堪認因被
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
全距離而生系爭事故。
(三)系爭事故後,被告下車,為前開勘驗所見。原告於偵查中指
稱被告扯其外套邀將其拖出車外並毆打其頭部,致其脖子扭
傷等語(偵字卷第8頁),被告坦承當時確有拉原告等語(偵字
卷第86頁),經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66號被告傷害案卷
核實。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當天起陸續就醫,經診出有頭部挫
傷、頸部挫傷之疾患,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可憑(本院卷第1
9、頁),上開患部衡情亦屬原告上開指訴遭被告拉扯、毆打
情形所可能造成傷勢之身體部位,是原告前開指訴遭被告傷
害,自堪採信。又被告此等所為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66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傷害罪確定(本院卷第61-64頁),而為
同一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損,復故意傷害原告而使其受有上開傷勢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
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
下:
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為13,146元(含工資費用1,050元
、零件費用12,096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又原告車輛係
於109 年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12 年5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約3年4個月,有原告車輛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原告之原告車輛零件修復
,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上開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50元,無庸折舊,合計共2,884
元(1834+10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車輛修繕費2
,884元。
2.營業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無法工作20 日,另車
輛送修無法營業4日,受有營業損失共43,680元等語。查原
告於事發之112年5月2日就醫後,於同年月10日再就診,主
訴頭痛及暈眩,有病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因遭被
告傷害所受頭部挫傷,經頭部腦部電腦斷層無顱內出血,臨
床上除了疼痛與頭暈,無神經學症狀,經休息及治療後可改
善。若無法勝任工作,宜休養兩週到一個月後,再嘗試工作
,有耕莘醫院113年11月1日函(本院卷第67-69頁),是原
告於事發後10日仍持續感受頭痛及暈眩,乃因遭被告傷害出
現之現象,且其主張傷後20日無法工作,並未逸脫上開函件
所示醫療評估所需休養期間,自為可採。又原告車輛在系爭
事故中受損,於112年7月28日至31日修繕,有估價單上記載
之進廠、離廠日可憑(本院卷第23頁),堪信原告因車輛維
修受有4日不能營業損失。
(2)查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主張計程車每日營業額1,795元
,固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 年2月1日函(
本院卷第13頁)為證。惟原告於上開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
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
扣除原告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
。本院參佐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計
程車客運之費用率為20%(本院卷第81頁),則於扣除營業
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淨利為1,436元(1795×【1-2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34,464元(1,436×
24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7,348元(車輛
修復費用2,884元+營業損失34,46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48元
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41頁)翌日即113 年8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96×0.438=5,2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96-5,298=6,798
第2年折舊值 6,798×0.438=2,9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98-2,978=3,820
第3年折舊值 3,820×0.438=1,6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20-1,673=2,147
第4年折舊值 2,147×0.438×(4/12)=3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47-313=1,834
STEV-113-店小-112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