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議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沒字第38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現在監執行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沒字第3864號命令
扣押我的保管金,然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規定,應扣押我的所得即勞作金,始為適法,該
保管金並非可扣押之所得,且檢察官予以扣押,亦逾越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爰聲明異議
,請求退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
財產,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
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
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
,即難謂有何不當,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7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執行追徵,於民國
112年9月28日發函指揮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
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在12,000元之範圍內匯入臺北
地檢署301專戶(下稱本件執行命令),經新店戒治所於同年1
0月5日函復扣得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10,891元,並於同年10
月26日匯入臺北地檢署之301專戶,業經本院調卷核實。該
保管金既為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只須合理酌留部分獄中生活
所需,其他部分自可執行;而檢察官於本件已酌留聲明異議
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其指揮執行亦無不符比例原則或
逾越必要限度之情事,並無違法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辯稱
:檢察官依法應扣押勞作金,該保管金並非可扣押之所得,
檢察官予以扣押,已逾越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云云,核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扣押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10,891元,以追
徵犯罪所得,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TPDM-114-聲-539-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