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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議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沒字第38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現在監執行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沒字第3864號命令 扣押我的保管金,然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規定,應扣押我的所得即勞作金,始為適法,該 保管金並非可扣押之所得,且檢察官予以扣押,亦逾越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爰聲明異議 ,請求退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 財產,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 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 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 ,即難謂有何不當,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7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執行追徵,於民國 112年9月28日發函指揮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 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在12,000元之範圍內匯入臺北 地檢署301專戶(下稱本件執行命令),經新店戒治所於同年1 0月5日函復扣得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10,891元,並於同年10 月26日匯入臺北地檢署之301專戶,業經本院調卷核實。該 保管金既為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只須合理酌留部分獄中生活 所需,其他部分自可執行;而檢察官於本件已酌留聲明異議 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其指揮執行亦無不符比例原則或 逾越必要限度之情事,並無違法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辯稱 :檢察官依法應扣押勞作金,該保管金並非可扣押之所得, 檢察官予以扣押,已逾越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云云,核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扣押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10,891元,以追 徵犯罪所得,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聲-539-20250312-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姜兆澮 異 議 人 龔瑞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 301173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姜兆澮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22時1 4分許迄今、異議人龔瑞蓮自113年12月23日18時7分許迄今 ,進出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大門時 均長期甩門製造噪音,經鄰居具名檢舉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 ,足認異議人姜兆澮、龔瑞蓮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第3款,爰依法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姜兆澮:伊下班返回系爭房屋已半夜,伊開門時已盡 量小聲,然系爭房屋大門係電子機械鎖,本即會發出聲響, 且夜深人靜時開門聲會被放大等語。  ㈡異議人龔瑞蓮:伊並無甩門製造噪音,該彈跳聲係電子門鎖 本身會發出之聲響,係屬正常之開關門聲音。另監視器收音 之音量可人為調控,以此認定有失公允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 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 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 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 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 寧為要件。次按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應視噪音來源所處之環 境及一般社會觀念是否容許為斷。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 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 四、經查:  ㈠依證人傅旺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異議人姜兆澮、龔瑞 蓮進出系爭房屋大門時,系爭房屋大門確有開啟門鎖之聲響 及大門之碰撞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姜兆澮部分   依常人之正常作息活動時間觀之,日間與晚間,係活動時間 ,故發出聲響之機會與音量均較高,是在此時段,他人對聲 響有較大之容忍度。至夜間時段,係休息時間,為免干擾他 人休息,自身就活動聲響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製造 過大聲響干擾他人。揆諸證人傅旺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異議人姜兆澮出入系爭房屋時點常為凌晨,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姜兆澮自負有較高之 注意義務,以避免製造過大聲響干擾他人,然觀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異議人姜兆澮晚間時段返回系爭房屋與夜間時段返 回系爭房屋之開關門行為均相同,未見其因夜間時段返回系 爭房屋,而於開關門時有較為緩慢或放輕之舉,是異議人姜 兆澮辯稱伊開門時已盡量小聲,夜深人靜時開門聲本即會被 放大(見本院卷第4頁)等語,自無可採。是異議人姜兆澮 開啟系爭房屋大門所發出之聲響確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足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製造噪音行為甚 明。  ㈢異議人龔瑞蓮部分   觀之現今公寓大廈多為集合式住宅,而集合式住宅隔音效果 本較獨立式住宅為差,是住戶就生活音量之調整當應考量住 宅性質。查系爭房屋係集合住宅,各住戶在生活及空間使用 上關係緊密,為防止生活行為相互干擾,住戶間本應注意並 防免其生活行為所生之聲響影響其他住戶。而依鄰居即證人 傅旺枝、證人林鳳鶯及證人傅文威警詢中證稱:渠等已向異 議人龔瑞蓮反應開關門聲音過大,然異議人龔瑞蓮並未改善 (見本院卷第27、30及33頁)等語,足見異議人龔瑞蓮明知 其開關系爭房屋大門聲響已影響其他住戶,然未降低開啟系 爭房屋大門之音量而未盡防止噪音發生之義務,自難辭其究 。再審酌我國民情,如非已超逾合理之限度,常採息事寧人 之態度,若非噪音干擾已達難以忍受之情,多不致於向警方 檢舉,可見異議人龔瑞蓮開關系爭房屋大門所發出之聲響確 已影響附近住戶安寧,且達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是 異議人龔瑞蓮開啟系爭房屋大門之聲響業已妨害他人生活安 寧,足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製造噪音行 為甚明。至異議人龔瑞蓮抗辯監視器收音之音量可人為調控 (見本院卷第7頁)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所製造之噪音聲響,均已影響附近住戶之 安寧,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2,000元,於法並 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2

CLEM-114-壢秩聲-3-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勝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係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 字第809號執行沒收之指揮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勝峯(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同署106年度偵字 第16560號、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400號,下稱甲案)之扣案物現金,經同署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士檢迺執已112執聲他411字第113901 4062號函覆稱:甲案之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0元業 經同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809號案(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116號判決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萬元,下稱乙 案)執行扣繳乙案之犯罪所得,礙難發還等語。然查乙案為 同案被告許凱粥所為,受刑人並無實際所得,不應以平均分 擔方式計算伊之犯罪所得金額,且許凱粥業以10萬元與被害 人李碧烽和解。亦應從被害人損失數額中扣除,爰請求發還 上開犯罪所得,或以之扣繳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沒第1979號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 第2號判決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元,下稱丙案) 中尚未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6日北檢力規113執聲他3099字第1149001018號函,該案迄 至114年1月3日止,僅執行沒收犯罪所得2,311元)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 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 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 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 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經查:  ㈠依受刑人上揭聲明異議意旨,可知其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3月13日以士檢迺執已112執聲他411字第1139014062號 函覆意旨,認「同署110年度執沒字第809號案以甲案之扣案 現金57,000元執行扣繳乙案犯罪所得」有誤,故聲請發還該 57,000元或以之抵繳丙案犯罪所得。是其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係同署110年度執沒字第809號執行沒收之指揮。  ㈡上揭執行沒收之指揮,固係依憑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確定判決,然查該案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682號、108年度易字第358號對受刑人「諭知」沒收、追 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萬元(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00 頁),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見本院卷第26頁、第57頁)。亦即本院並非「諭知沒 收」之法院,依據前引說明,對於本案自無管轄權。受刑人 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聲-563-20250311-1

士秩聲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宋明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警士分刑字第113302351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明欽(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與第三人賴銀誌因故發生口角糾紛,進而互相鬥 毆,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而處聲 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賴銀誌先口氣不好對其飆罵,並 作勢毆打聲明異議人,其為免受到傷害,才出手自衛還擊, 且賴銀誌已造成其受有臉部、胸口、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勢, 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 ,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 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 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 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 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 罰之必要。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與賴銀誌因故發生糾紛, 且聲明異議人於雙方爭執時確有與賴銀誌發生推擠、反擊 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自陳在卷,核與賴銀誌於警詢之指 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 照片4張及監視器擷圖4張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 ,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對異議人裁 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三)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原處分機關檢送 之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檔案名稱為「00000000_18h40m_ ch08_1920x1088x10」,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11月4日 (下同)18:42:55時,畫面可見聲明異議人與賴銀誌在 攤位前發生口角,隨後賴銀誌走出攤位,並與聲明異議人 爭執,而兩人中間有1名女子擋在中間,於18:43:00時 ,聲明異議人手指賴銀誌,賴銀誌則亦揮手指著聲明異議 人,此時另有1名男子走出擋在兩人中間,於18:43:08 時,賴銀誌走向聲明異議人,此時聲明異議人伸出右手作 勢要揮拳,接著兩人發生推擠,於18:43:11時,聲明異 議人朝賴銀誌揮拳,接著賴銀誌則出腳踹踢聲明異議人, 兩人則繼續推擠,後1名男子抱住聲明異議人,衝突才暫 時結束,於18:44:02時,兩人發生第二次衝突,此該女 子人擋在兩人中間勸架,衝突暫告結束,但兩人在攤位前 仍持續發生口角爭執,於18:44:57時,賴銀誌再次從攤 位走出,並推擠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則反推賴銀誌, 接著賴銀誌則出腳踹踢聲明異議人,兩人則推擠至畫面左 方等情。由上可見,雙方先生口角爭執,後賴銀誌靠近聲 明異議人後,聲明異議人即率先朝賴銀誌揮拳,且後衝突 雖有暫時停止,然畫面可見聲明異議人仍不斷與賴銀誌爭 吵,緊接著又引發後續之肢體衝突,可見聲明異議人本件 所為,並非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免衝突發生,而係 持續有意地與賴銀誌發生爭執,是以,聲明異議人自無成 立正當防衛之餘地,故其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1

SLEM-114-士秩聲-3-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張瑞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強字120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卷。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 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 、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 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 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 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 發113年執更強字第1207號執行指揮書,有執行指揮書受刑 人並對於檢察官於前揭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是本件執行指 揮書上「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院無管轄權,受刑人未見及此,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 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11

CHDM-113-聲-1502-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樹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樹德(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即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由具保人邱揚勝律師 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釋放,嗣聲明異議人於1 01年10月30日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9號)入監執行,是聲明異議人所繳納保證金理應 依法發還,檢察官執行於法不合,請准予撤銷本件保證金沒 入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 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 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 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 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 ,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 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邱揚勝為聲明異議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所提出之保證金4萬元,因聲明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無正當理由未於101年6月28日到庭,且經囑警拘提無著,而 經本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沒入該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28頁);又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 101年8月20日經郵務送達至聲明異議人位在屏東縣○○鄉○○○0 ○00號之居所(住所部分經退回),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 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而已合法送 達,因聲明異議人未於合法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而 確定,上揭期間被告均未在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28頁)。嗣由本院於101年1 1月1日通知高雄地檢署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節,此有本院 雄院高刑儒101審訴1615字第42505號函文、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41至43頁)附卷供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89號卷宗核閱屬實。從 而,檢察官據以為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之沒入,於法有據, 縱聲明異議人疏於注意而漏未收受前開送達通知,仍應認其 咎責在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所不當。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 令不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3-11

KSDM-114-聲-185-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梁祐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616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因父母親年邁需有人照 顧,法院判我得易科但檢察官判我不得易科,請法官讓我得 以易科在家裡照顧雙親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 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6169號),認有不當而聲明異 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核對無訛。  ㈡上開案件嗣經送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3年11月29 日認聲明異議人「酒駕總計10年內3犯(犯罪時間:108、109 、113),難認易刑得生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與不准 一服社會勞動,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 20分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 1份(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請臺端事先 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 聲明異議人戶籍地由本人收受,而聲明異議人業已於執行案 件陳述意見書上載明:父母親年邁需要有人照顧,希望檢察 官准予易科罰金照顧雙親,檢察官審核上開意見後表示,聲 明異議人上開所陳並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 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審核表、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桃園地檢 署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嗣於113 年12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經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告 知聲明異議人「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家裡 是否有未滿12歲以下之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人需要社會局協助 安置?」等語,聲明異議人答以:「我希望易科罰金,惟貴 署不予准許,業已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不用」等語, 有執行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 616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而聲明異議人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壢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 00元確定,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易服勞役部 分則於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度,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聲明異議人於10年內第3次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堪以認定。檢察官係 以聲明異議人於前已達10年內共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之程度,且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認聲明異議人嚴重漠視 用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聲明異議人心生警惕,難聲矯 正之效,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送達聲明異議人、執行科書記 官又於筆錄中告知聲明異議人,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敘明其 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審酌 聲明異議人除本案外,確曾均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以10 9年度壢交簡字第68號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7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與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完畢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不知警惕,於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3870號判決於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後,於113年再 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 聲明異議人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而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 察官既已考量聲明異議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易刑處分之否准 ,仍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本件難認檢 察官所為否准易刑處分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  ㈣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 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 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聲明異議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 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 為准許或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 制度之意旨;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 ,就不再是檢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的必要條件,是聲明異 議人所陳之家庭況之情形,縱屬真實而值同情,仍屬其個人 事由,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 涉。故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等節,皆不影響檢察官於本案指 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執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事由,是此部分聲明異議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人聲 請易科罰金之原因,既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 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 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得易 刑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得抗告。

2025-03-11

TYDM-113-聲-4365-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昭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6029字第11391609940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昭伶(下稱受刑人)因犯施用及販賣 毒品等數罪,其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重複性高,所犯 數罪有因重罪先行確定而定應執行刑、有因上訴最高法院而 較慢判刑確定,因符合數罪併罰而可併合處罰之。然當初聲 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檢察官並未予受刑人到庭陳述 意見之機會,即以判決確定時間分別定刑,使原可併合處罰 但上訴最高法院之重罪未能與其他重罪一同定刑,反係與其 他輕罪合併,其結果過苛、顯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㈡受刑人所犯如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 示之10罪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 示之11罪,分別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及有期徒刑10年 9月,則兩案接續執行即長達有期徒刑28年9月。受刑人執之 向檢察官聲請將兩案合併定刑,遭其以兩案定應執行刑均未 逾30年上限而無責罰顯不相當或過度評價,若重定應執行刑 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核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7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6029字第11391609940號函 係以「無罪不相當情事」,否准受刑人請求),然檢察官並 未探究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在於避免雙重危 險、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受更不利益之結果,同時確保法安定 性及正當性。查A裁定之10罪最早判決基準日為98年3月19日 、B裁定之11罪最早判決基準日為97年8月4日,而B裁定編號 11所犯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上訴 本院而駁回確定,其犯罪日期為97年4月8日,既均在A、B裁 定之最早判決基準日之前,理應與A裁定之數罪併合處罰, 俾使重罪與重罪可合併定刑,其結果將較有利於受刑人;惟 檢察官聲請定刑時並未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逕將該罪 併與B裁定之其他施用毒品之輕罪聲請定刑,使定刑酌減幅 度甚小,致責罰顯不相當,即可認有合於另定應執行刑之例 外情形。  ㈢若能依受刑人前揭所述將A、B裁定中之數罪拆解、重新改組 搭配,妥適調和重罪與輕罪合併定刑之平衡,其結果將會輕 於原確定裁定許多。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適用, 是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懇請給予受刑人有依最高法院意旨開啟重新定刑裁量 之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 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 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 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 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 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 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 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 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 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 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 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採同一見解 ),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 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 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如聲明異議狀所附之A裁定及B裁定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由前揭二裁定就其中有期徒刑分 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年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 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重新合併定執行刑,經該署函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逕復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則以11 3年12月17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6029字第11391609940號 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A、B裁定及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依前揭說明,該函文實質上已屬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系爭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並未傳喚受 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導致原可與其他重罪合併處罰之重罪案 件,反須與其他輕罪合併處罰,以此請求更定其刑云云,惟 查:  ⒈刑法第50條原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規定,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有關數 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刑法 第50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原 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時,於第1項增訂「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另 增列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以及提昇法院定刑之 妥適性。惟法院定刑裁定若係在上開法律修正前,自無適用 之可能。本件A、B裁定均係在上開修法前作成,依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並未區分是否得易科或不得易科、得易服或 不得易服等,只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合併定刑,且依修正前刑訴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法院 為上開A、B裁定前,亦無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再者,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 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受刑人既涉 犯多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從專以宣告刑下限為裁 量準據,是本件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即以A裁 定附表編號1至9(共10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1之罪合併定 刑,參以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此部分內部界限 應為22年6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至9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再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11之罪所判處之4年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2年6月),復與受刑人所稱B裁定編號1至10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月(經核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 聲字第914號裁定)接續執行,據此合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上限為28年11月,縱令法院個案裁定應執行刑多會綜合判斷 各罪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 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而適度折減酌 定執行刑,但上述部分犯行既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 ,實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故 依受刑人前揭主張客觀上相較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28年 9月)並非必然更加有利(亦即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 超過28年9月)。  ⒊此外,A、B裁定所示各罪事後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過苛、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法院自不得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以前揭函文 拒卻受刑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檢 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 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聲-497-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明異議人 莊勝安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內容略以:受刑人觸犯數罪曾經本院108年度抗字 第68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38號裁定( 下稱乙裁定)分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20年確定, 合計有期徒刑34年6月。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8各罪,維 持定執行刑12年8月,編號9至11各罪與乙裁定12罪合併定執 行刑,相較原定刑期34年6月,應更有減刑優惠,有利於受 刑人。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永乙114執聲他522字第1149008467號 函否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因而聲明異議。 二、本院之論斷: (一)上述甲、乙裁定均已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 未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容再任 意爭執。 (二)甲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民國105年11月18日,乙裁定各罪 之基準日107年3月5日,兩裁定各罪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基 準日之前,且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之定刑基準 日之後,甲、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及定刑範圍劃定均無 違誤。 (三)受刑人辯稱應將甲裁定附表編號9至11之罪與乙裁定之罪合 併定執行刑;然查,甲裁定附表編號9至11各罪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6月、3年10月,合計5年10月徒刑,若與乙 裁定各罪合併定刑,刑期可達25年10月(即5年10月+20年) ,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8之前定執行刑12年8月接續執行, 合計刑度達38年6月(即12年8月+25年10月),與甲、乙裁 定原接續執行之34年6月徒刑相較,顯然並未有利於受刑人 。核無定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示特殊例外情形。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永乙114執聲他522字第11490084 67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之請求的執行 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4-聲-409-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東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之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 因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通知執行(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然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僅准受刑人分兩期繳納,經受刑人聲明異議後,桃園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撤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案件,執行時僅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分兩期執行之執行指揮。惟受刑人頃接獲桃園地檢署針 對其所犯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確定,而待執行之 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14 年3月26日到案執行,但受刑人所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執字第14459號僅准其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甫經 撤銷,而受刑人就是因身心及經濟問題方向法院聲明異議, 後經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僅准其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卻又於114年3月26日命受刑人到案 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未待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 執行完畢,有操之過急情事,讓受刑人不知所云,故認檢察 官就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並聲 請暫緩114年度執字第213號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 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 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 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涉犯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判處拘役40日,經受刑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3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10月4日確定。再經桃園 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之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1 4年3月26日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判 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2紙、法院前案紀錄表、桃 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1紙可憑,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㈡前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案件,受刑人聲明 異議之標的為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命令),惟查, 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命令)雖記載略以「1.傳喚 當日即為執行日、2.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報到時攜帶新臺 幣4萬元」等情,但亦同時記載「3.如欲聲請分期繳納,請 提出中低收、身心障礙、薪資證明等以供審核」等情,則桃 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命令)上已經記載受 刑人於114年3月26日到案執行時,可向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檢 察官提出相關個人事由之資料,表明有分期繳納易刑罰金之 權利及機會,上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 (命令),並未有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任何 記載,檢察官僅係單純依刑事確定判決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 執行而已,客觀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至受刑人為本案聲明 異議之時,未有任何瑕疵存在。至受刑人雖認本案檢察官並 未待其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案件執行完畢後,再執行本件 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有操之過急情事云云,然刑事判 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本即應依法執行,而各執行案件不受 他執行案件之拘束,均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非謂必待受刑 人某一執行案件執行完畢後,始能執行另案。本案受刑人於 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案件檢察官僅准受刑人分2期繳納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固經本院撤銷,然此與檢察官依法執行11 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一事,完全無涉,兩者為針對不同案 件為執行,縱受刑人主張其身心狀況、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 未變,而認為應暫緩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然受刑 人本可在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提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 請求,並檢具相關事證為佐,然此究非謂單單檢察官依照刑 事確定判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一事,即有何裁量瑕疵存在 。從而,檢察官於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傳喚受刑人到案 執行,該執行指揮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或有濫權裁量之重大瑕 疵等情事,受刑人以檢察官未等待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執 行完畢,即命受刑人到案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認 執行指揮不當云云,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聲-74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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