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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0號 抗 告 人 李偉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8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偉民所犯如附表所示毒 品、藥事法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附表編 號3部分有期徒刑2次,誤載為6次;編號4有期徒刑7年7月部 分漏載5次,均逕予更正)。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 ,應併合處罰,而有2裁判以上,原審法院依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提出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 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 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0年,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 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之刑,屬特別之量刑 程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加重,刑度將超過不法內涵,而 有過度評價情形。且連續犯廢止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之定 刑,尤應注意遞減原則,為妥適之裁量,本件量刑較法院其 他相類似案件之量刑明顯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罪刑顯不相當,請求從輕審酌云云。 三、惟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 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藥事法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 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之案件民國111年11月22日裁判確定前所 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 請求定應執行刑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 期徒刑15年2月),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8年4 月),參酌之前已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48年5 月),及抗告人以書面表示定刑之意見後,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30年,此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至其他案件定刑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 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 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 之依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是在個別定刑案件中,因所犯各案罪質不 同,自無齊一之標準,此乃當然之理。依前開說明,原裁定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 ,已屬大量恤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 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視原裁定 之恤刑已達18年5月,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抗-2450-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英男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0月31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2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 江英男因 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抗告人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如附表所示各罪,大致均為同一罪質之竊 盜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9月至12月,乃刑法修正前 常見連續犯罪類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後,改採一 罪一罰,並透過定應執行刑調整其實際應承受之刑罰強度, 方可免修法後刑罰過苛之疑慮。且其於上開期間所犯各罪, 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要屬相同,責任非難程度較高,自應 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惟原審未衡量各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 及前述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等情,遽為定應執行刑, 相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等判決或本院99 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酌減比例甚微,不符合比例原則及 責罰相當性原則,難謂與內部界線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 性無違,其裁量自非妥適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 案,此有各案件之判決書(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2551號卷 內)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 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0/09/03,應 更正為110/09/09、同表編號8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暨其「 案號」、「判決日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誤載為新北地 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19號、111/06/07、111年度上訴字第 1658號,應依序更正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111 /11/30、111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原裁定漏未更正;另誤 將同表編號13至19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案號」欄,自聲請書 附表正確記載之111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誤更正為「113」 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並誤將同表編號22最後事實審之「法 院」、「案號」、「判決日期」欄及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 日期」欄,自聲請書附表正確記載之「桃園地院」、「112 年度易字第452號」、「112/10/30」、「112/11/30」   依序更正為「臺灣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 「113/05/28」、「113/05/28」,均容有微瑕,然於裁定本 旨及結果無影響,尚不構成撤銷更為裁定之原因),經原審 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法 益侵害類型、犯罪之手法、動機、時間間隔及抗告人之意見 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3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2、3前定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3至16前定之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7至19前定之執行刑(有 期徒刑7月)及其餘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5月、8 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共2罪】、7月【共3罪 】、7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7月),既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酌減比例 甚微,顯然失當云云而為指摘,核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純憑己意,漫事指摘,且其以 另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之依據,亦無可 採,自均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抗-2633-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琪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琪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琪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 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 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 4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於本院裁 定前函詢其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狀上,均勾選「無意 見」等情(本院卷第11、47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金之罪合併 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聲-3368-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堉崴(原名高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堉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堉崴因恐嚇取財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 ,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 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 示之罪,前經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 ,所定執行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 號3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又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 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前案裁定、定刑聲請切 結書(本院卷第11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1年)、內部界限(即編號1、 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編號3所示之 罪所科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併受刑人所犯編號1、2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編號3所示該罪之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有別,及其所犯各罪之罪數、 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聲請之內容,表示其已與附表編 號3所示案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完成付款,被害人表 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且其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酌定執行 刑等情,並提出公證書、和解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7頁至第75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受刑人高堉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恐嚇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如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4日至110年12月21日 111年6月17日 108年1月29日至108年1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 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111年度偵字第195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91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68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1年10月26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68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11月28日 113年8月22日 備註 北檢111年度執字第5362號 北檢111年度執字第6529號 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11888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北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35號)

2024-12-20

TPHM-113-聲-3282-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宋士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士偉所犯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案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等一切狀況,並參 酌抗告人之意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旨。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 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 先後。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及原審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至3之罪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各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 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各 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 逾越內部界限。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含既遂、未遂),罪質、行為態樣相同,犯 罪時間亦相隔非遠,然附表編號1之罪係抗告人於民國112年 7月6日起參與「張凱翔」、「Hilary」、「張朝陽」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編號2、3之罪,則係抗告人於 112年5月12日前某不詳時日參與李冠閮、「洪維廷」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後為之,抗告人前後參與者為不同之詐欺集 團,且抗告人係於112年5月22日為附表編號2之罪經警查獲 後,竟旋再為附表編號1之罪,顯然抗告人係一犯再犯而毫 不知悔悟,法敵對意識強烈,矯正必要性較高,且附表所示 各罪之被害人均為不同,所受損害少則新臺幣(下同)數十 萬元,多則上達百萬元、千萬元,抗告人所造成財產法益侵 害顯然甚鉅,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 所定之執行刑,已就抗告人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亦與刑罰 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 ,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所引其他案件,與 本案情節難謂相同,本難強予附援引,而遽謂原裁定有何定 執行刑失衡或過重之處。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PHM-113-抗-2611-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2號 聲請人 蔡逸儒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5901號詐欺等案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蔡逸儒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內容略以: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有父親及2名幼 子需扶養,請准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9月,足認犯罪 嫌疑確實重大。   (二)被告曾經原審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准以3萬元具保停止羈號 ,因覓保無著而繼續羈押。被告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 受詐騙人警覺,報警而未得手300萬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可能,為確保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實難期待以1萬元具保即得以達到保全目的。被告聲 稱需照顧至親之情狀,於行為時已經存在,且非法定停止羈 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三)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以1萬元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PHM-113-聲-3412-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兼 參與人 潘志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兼參與人潘志亮前經扣押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附表1-4編號15至17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原係為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所為扣押 ,茲原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檢察 官就此節亦未上訴,自應屬確定,請准予發還系爭不動產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扣 字第15號裁定扣押系爭不動產(C39卷第583至590頁)。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原判決判處聲請人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原判決認系爭不動產應無庸認 定係聲請人因同案被告張淑芬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第239頁)。 檢察官、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張淑芬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 。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系爭不動產,且檢察官就 此節亦未上訴,自應屬確定云云。惟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 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張 淑芬均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 判決有關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張淑芬之沒收(包括未諭知沒收 之系爭不動產)部分,本案有關聲請人及被告張淑芬全部均 尚未確定,本院仍需認定聲請人有無因被告張淑芬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在未經判決確 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系爭不動產,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聲-3143-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智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智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智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 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 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茲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 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100年7月1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 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3 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 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在100 年1月15日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相同;附表編號 3所示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與前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 同樣為毒品犯罪,時間亦相近,但行為態樣有所不同,且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危害程度差異甚鉅),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63、77頁), 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 徒刑2年6月,合計有期徒刑3年2月)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 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 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聲-3086-20241220-1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賴岳民即金鑽沐足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9萬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   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17萬7,37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7萬7,374元,或將上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書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 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之本票裁定及 支付命令等影本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 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9

NHEV-113-湖全-64-20241219-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嘉維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周家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1號),提起抗告, 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嘉維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並經抗告人請 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爰審酌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係出於支撐家中經 濟之動機,且屬犯行相近及時間密接之罪,並參酌相關司法 實務為符合罪刑相當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寬減所定之應執行 刑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固均 係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惟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刑 ,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 決,並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 認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既經最高法院撤銷,改諭 知不受理判決,自無從與原裁定附表所載其餘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原審未及審究,遽予列入合併定刑,於法即有未合 。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為 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HM-113-抗更一-1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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