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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御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御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被 告洪御閔(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6、78、79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上訴之科 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審酌被告駕駛租賃用小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貿然以超越時速50公里速限之時速約90公里速度行駛, 因此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方景民(下稱被害人)喪失 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並造成被害人 家屬重大悲痛;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固坦承過失致死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方永松(已歿)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可 徵被告並未盡力彌補所犯過錯,亦未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徒增告訴人追償損害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詳加審酌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甚鉅,及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原審 判決所諭知之刑度似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反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情,更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基此,原審判 決所量處之刑度應有違誤之處。  ㈡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及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 人家屬痛苦萬分,而被告雖非毫無賠償、彌補意願,然僅提 出較低額度之賠償,始終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以認為 被告有積極面對、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嚴重損害之意,參以告 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經衡量執行本案刑罰之公共利益、 刑罰功能之落實、入監執行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對 於被告家庭及社會功能之影響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 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所造成之侵害 ,本案應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判決緩刑宣告是否妥適 ,尚非無斟酌之餘地。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6773號租賃小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2段由西往 東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3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行經劃 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應遵守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以超越時速50公里速限之時速約90公里速度行駛,適有被害 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59 3之1號對向車道之路肩起駛,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來車 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逆向行駛並穿越分向限制線欲作迴 轉,被告見狀剎避不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右側腹股溝撕 裂傷等嚴重傷勢,當場死亡等事實,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又法律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 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小貨車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上,行車時速竟 高達90公里,違規情節嚴重,縱令被害人亦有酒後駕車、未 顯示方向燈、穿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迴轉等違規事由,但 因被告在道路上之高速駕駛行為,產生巨大之衝撞力,且影 響其自身之注意力及應變能力,顯難以因應任何突發狀況, 致使被告在發現被害人上開違規事由時,根本來不及剎車閃 避,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導致被害人傷勢嚴重 而當場死亡,故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被告之過失程度難認 輕微,原審僅以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即對被告予以輕判,實 有失之偏頗之虞。況且,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喪失其寶 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至親,造成無法挽救之遺憾 ,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以盡力彌補其過錯,實難稱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竟認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後,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此實與一 般人民之法律感情無法契合,且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  ⒉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遵守法律 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不可恣意。查本案被告犯後固 坦承犯行,但被害人家屬除已領取強制保險金共200萬元外 ,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另為適當之補償, 而原審於審理程序未經辯論或徵詢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意見 之情形下,逕依被告陳述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原審卷第 143頁),即遽行對被告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非合 宜。更遑論被告自承其從事運輸業,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 的是三噸半的小貨車,通常開貨車的時速大約是在60公里左 右,而在時速達60公里時已不太容易煞車等語(原審卷第67 、68頁),本件竟以高達90公里之車速在道路上駕駛,因而 發生交通事故,故以被告之職業、駕車習性、犯罪狀況及有 無再犯之虞等情加以考量,實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予以 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本應依速限 行駛,竟未注意及此,嚴重超速,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害 人因傷勢過重而當場死亡,被告所為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 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被告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害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檢察官相驗並抽取 其眼球液鑑定,結果檢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70毫克(換算 為血中濃度百分之0.27),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在卷可參(相卷第90頁),顯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所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3標準數倍,酒駕情節 非輕,且被害人於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違規情形同屬嚴重,而肇 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另自行給付任何實質賠償之態度,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KSHM-113-交上訴-77-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劭威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30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劭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93頁),本案倘以原審 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矛 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南投○○○○○○○○○民國113年8月20日埔戶字第1130002 93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文勝之死亡證明書影本(本院交簡上 卷第39、101、73至75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很有誠意,希望法院能夠看到我的心 意,想跟對方和解,也花了很多時間,希望這次判決能夠給 予我緩刑,讓我在工作上比較不會有案底等語(本院交簡上 卷第102至103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並積極尋找和解機會,但告訴人或其家屬一直沒有出 現,迄今民事侵權行為時效已屆滿,被告仍願意和解賠償, 請法院斟酌告訴人家屬張文旗、張貴英均表示無求償意願, 也不追究被告責任,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以利被告日後工作 上及在移民上不至於受到本案影響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02 頁)。 四、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 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自身之過失駕駛行為實為本 次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等情,及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或其繼承 人、家屬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 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本院應予尊重。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審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家屬談和解等語( 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嗣於1 12年3月1日死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死亡與本件 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之繼承人為張文旗、張貴英 ,其等表示不跟被告追究,亦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語,有告 訴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告訴人家屬即 張貴英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他字第1242號卷第117、12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5、 53至55頁),是被告雖未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但已取得告訴人之繼承人諒解,顯見被告既尚 知彌補過錯,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 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導正 其錯誤行為與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  ㈢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佳紜、姚承 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邵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謝紹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邵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於生前是否真有親 自在刑事告訴狀上用印提起告訴,尚待調查云云,惟告訴人 提起告訴之時間為112年2月10日,其死亡之日期為112年3月 1日,二者並無扞格不入之處。且告訴人提出告訴狀時,一 併附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本案 若非告訴人本人有意提出告訴,第三方又何能取得上述資料 提告?故辯護意旨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 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 人自身之過失駕駛行為實為本次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 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等情,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 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或其繼承人、家屬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緩刑 等語,惟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或其繼承人、家屬達成和解 或取得其等諒解,故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02號   被   告 謝紹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紹威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內側車道由復興一 路往龜山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行經同市 區文化三路與文化三路一巷卜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 ,貿然直行,適同方向右前方有張文勝(已歿,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11號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市區文化三路外側車道由復興一路往龜山一路方向行駛,應 注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同向左側直 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未為上開注意,未顯示方向 燈即左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文勝 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急性膽囊炎 、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嗣謝紹威於肇事後,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 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勝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紹威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文勝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5張、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1份。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號)及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各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 時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 揭規定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即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2025-01-16

TYDM-113-交簡上-22-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宜靜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沈宜靜所為之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秉紘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量刑有過輕之情,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予以改判等語。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 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 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無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 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 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宜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宜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宜靜(下 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 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道路 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5、57至61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於駕車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秉紘(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參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楊秉紘超速,為肇 事次因」(見偵卷第15至16頁),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 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 事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 ,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5頁),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 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 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0號   被   告 沈宜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宜靜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0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建國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輔仁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輔仁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 有楊秉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 意慢車道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規定,以推算時速約58.9公里 之速度,沿建國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 車輛發生碰撞,楊秉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 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沈宜 靜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 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秉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宜靜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秉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16

KSDM-113-交簡上-235-20250116-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信文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11 5巷往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汐萬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 ),欲右轉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時(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雖雨,但為日間,柏油路面雖濕 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停等,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逕行超越停止線,而欲貿然 右轉,適有蔡育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 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見狀為閃避劉信文所 駕駛之A車而緊急煞車,因而自摔致人車倒地,劉信文駕駛 之A車仍右轉,致其左前車輪撞擊已倒地之B車與蔡育旗,蔡 育旗因而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劉 信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育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劉信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115頁至 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欲右轉,而後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自摔並 人車倒地,被告駕駛之A車仍右轉,致其左前車輪撞擊已倒 地之B車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駛A車行駛至 本案交岔路口時,我有先停下來等車輛過去後我才右轉,我 並沒有過失,我當下也沒看到告訴人有自摔,我停等後起步 時覺得保險桿有被撞到,且有人喊叫,我才下車而注意到告 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臺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115 巷往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告訴人騎乘B車沿亦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至本 案交岔路口後自摔並人車倒地,但被告駕駛之A車仍右轉 ,致其左前車輪撞擊已倒地之B車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112偵29323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23頁、第73頁至第77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12偵29323卷第17頁、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12偵29323卷第18頁至第19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2偵29323卷第20頁 、第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2偵29323卷第24頁至第 31頁)、手機攝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93 23卷第35頁至第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13年3月4日光碟勘驗報告(112偵29323卷第79頁至第84 頁)、事故現場即汐萬路1段115巷之Google街景圖列印照 片(112偵29323卷第85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2年10月9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蔡育旗於112年10月9日應診,病名:左胸壁鈍挫傷、四肢 多處挫擦傷】(112偵29323卷第11頁、第13頁)、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112偵29323卷第39頁至第41頁)、車牌號 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112偵29323卷第43頁至第45頁)、Goog le Map全景照片(本院交易卷第7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偵29323卷第5頁至第7頁、第20頁 、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交易卷第53頁 至第54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因 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止 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17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且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 ,自應有相當認知。而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勘 驗卷附之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115巷附近路口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5172」),勘驗結果認:【 圖1】影片時間00:00時,可見為行動電話翻拍監視器錄 影畫面(原檔為直向影像,改以視訊→影像旋轉→旋轉270 度為橫向撥放),畫面右下方顯示日期、時間「2023/10/ 09 10:26:38」,畫面右側為雙向單線車道,路面劃有 兩塊大小區域黃色網狀線(下稱大、小黃色網狀區)、中 間以雙黃色實線連接,且現場為白天、柏油路面濕滑之情 形,畫面左側可見有一輛黃色自小客車(見紅圈處,下稱 A車,即被告之A車)自黃黑警示水泥墩及草堆旁之巷道內 行駛。【圖2】同影片時間00:00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 分39秒),A車順沿巷道朝畫面右方移動至右邊數來第一 塊黃黑警示水泥墩處,並持續往路口方向行駛,同時畫面 中央可見有一名騎士騎乘重型機車(見黃圈處,下稱B車 ,即告訴人之B車),沿左側單線車道往畫面右下方行駛 移動。【圖3】同影片時間00:01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 分39秒),A車沿巷道超越右邊數來第一塊黃黑警示水泥 墩而移動至大片草堆旁,並保持速度持續往路口方向行駛 ,同時B車亦沿車道持續往畫面右下方行駛移動。【圖4】 同影片時間00:01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0秒),A車 沿巷道保持速度持續往路口方向行駛,其車頭已超越大片 草堆旁至路口電線桿處,同時B車於車道上因電線杆遮蔽 視線無法看見相對位置。【圖5】影片時間00:02時(即 畫面時間10時26分40秒),A車沿巷道保持速度持續往路 口方向行駛,其前車車輪移動至路口電線桿處時突煞停, 可見B車自電線杆旁移動出現,並於車道之小黃色網狀區 上持續行駛,此時B車騎士及其左側車身開始往路面傾倒 。【圖6】同影片時間00:02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1 秒),A車於路口電線桿及車道上之小黃色網狀區前停止 未動,B車人車於小黃色網狀區上左傾倒地,其同車道上 之淺色自小客車(見綠圈處,下稱C車)見狀於小黃色網 狀區前煞停。【圖7】影片時間00:03時(即畫面時間10 時26分42秒),A車仍於路口電線桿及車道小黃色網狀區 前停止未動,B車人車於小黃色網狀區上短暫滑行移動,C 車亦於原地停等。【圖8】影片時間00:04時(即畫面時 間10時26分43秒),B車車身倒地未動,B車騎士則趴地未 起,C車仍於原地停等,A車突起駛向前,其前車輪超越電 線桿處,準備進入車道。【圖9】影片時間00:05時(即 畫面時間10時26分43秒),A車起駛加速向前右彎行駛,A 車車頭及前車輪進入車道、小黃色網狀區,並與倒地之B 車發生碰撞,B車騎士仍趴地未起。【圖10】影片時間00 :06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4秒),A車於車道及小黃 色網狀區上持續右彎行駛,其一半車身超越路口電線桿處 ,而A車前車頭撞動倒地之B車車身,致B車車身推擠趴臥 在地之B車騎士向前滑移。【圖11】同影片時間00:06時 (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5秒),A車保持行向持續往前行 駛,其後車輪超越路口電線桿處並進入車道、小黃色網狀 區,而A車車頭、前車輪持續推動倒地之B車車身及B車騎 士至路口中央雙黃實線旁。【圖12】影片時間00:07時( 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6秒),A車前車輪明顯向右轉動並 持續往前行駛,A車全車已進入車道內,而A車前車頭持續 推動倒地之B車車身及B車騎士至路口中央雙黃實線上。【 圖13】影片時間00:08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7秒), A車持續右彎行駛,其後車輪超越路口電線桿處並進入車 道,而A車車頭、前車輪則持續推動倒地之B車車身及B車 騎士至路口中央雙黃實線旁。【圖14】同影片時間00:08 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7秒),A車保持行向持續往前 行駛,其左前車輪約靠近中央雙黃實線位置,而A車左前 車頭持續推動倒地之B車車身至大黃色網狀區前,倒地之B 車騎士見A車持續駛近,即自行向另一車道處爬動,並往A 車左側車身旁閃避。【圖15】影片時間00:09至00:11( 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50秒)時,A車持續右彎行駛,其車 身進入大黃色網狀區,而左前車頭亦持續推動倒地之B車 車身至大黃色網狀區內。【圖16】同影片時間00:12至00 :15(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53秒)時,A車右彎行駛後靠 往路旁移動,另可見一名路人走近A車右側前方,而B車車 被推移至大黃色網狀區內後未動,B車騎士則約於中央黃 色雙實線處坐臥起身看往A車方向【圖17】影片時間00:1 6至00:20(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59秒)時,A車朝右靠往 路旁停駛,隨後A車駕駛開啟車門下車看往B車騎士方向, B車騎士則坐臥原地並持續看往A車方向,畫面停止,播放 結束,有前揭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交易卷第81頁 、第91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 (三)再依卷附車損照片,告訴人之B車左側車身有多處擦損(1 12偵29323卷第29頁至第31頁),此與前開勘驗筆錄所載B 車之倒地情狀(【圖6】,本院交易卷第96頁)相符。另 本案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與標線設置情形,於汐萬路1段1 15巷巷口(即被告駕駛A車右轉之地點),設有停止線及 「停」標字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偵29323卷第17頁、第34 頁)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112偵29323卷第24頁)。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並證稱:當時我是騎乘機車(即 B車)沿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本案交岔 路口,對方(被告之A車)於汐萬路1段115巷突然衝出巷 口,我一看到開始急煞就自摔,之後被告就繼續開車把我 碾過去等語(112偵29323卷第10頁、第75頁)。是依告訴 人所述、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車損 照片,並對照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 ,被告之A車沿臺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115巷之支線道往 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之過程,並未有減低 車速或停止之行為(見【圖1】至【圖4】),且無視「停 」標字,逕行超越「停止線」,直至A車車輪移動至路口 電線桿處,方突然煞停,此時告訴人及所騎乘之B車左側 車身因而開始往路面傾倒而倒地(見【圖5】至【圖6】) ,而當時被告之A車前懸部分早已伸越停止線,是告訴人 及所騎乘之B車緊急煞車倒地之部分原因,即為被告之A車 行駛於支線道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亦未依「停」標字停車再開,逕行超越「停止線 」所致,倘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確實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依「停」標字停於停止線前,之後 再往前行駛,應能發現告訴人騎乘之B車動態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或迴避措施,又案發當時天氣雖雨,但為日間,柏 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12偵29323卷第18頁)、 前揭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交易卷第81頁、第91頁 至第107頁)在卷可查,足徵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卻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依「停」標 字停車再開,逕行超越「停止線」,進而發生本件事故,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行經無號 誌路口,支線道車未依標誌、標線規定停等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 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33 頁至第34頁)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更足認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另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前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 灼然。  (四)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當天的車速也很快,有超速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等嚴重違法之駕駛行為,使得被告無法迴避而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基於信賴原則,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惟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 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 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 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0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已有行經無號誌路口,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詳如前述,依上揭說 明,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是被告前開辯稱,自難採 憑。又被告再辯稱告訴人本件亦有過失等語。惟按刑法上 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 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 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 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 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僅得作為被 告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 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稽(112偵29323卷第33頁),核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注意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未依前述交通標線 、標誌之指示行駛,而有「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 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惟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 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交易卷第122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詳見本院交易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SLDM-113-交易-92-20250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于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于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于棻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李冠樟,沿彰化縣○○鄉○道○號 北向內側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0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正在該路段 內側車道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林弘修,又未能即時煞停而向 前撞擊由胡睿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 該車向前推撞張仁豪所駕駛並搭載馮琳(原名馮曌龑)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弘修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雙 上肢擦挫傷、右肩、左肘、右膝及背部挫傷、頭部擦傷、下 唇內側撕裂傷、裂齒、頸椎外傷合併中央神經髓症候群、頭 部外傷併右上正中門齒牙冠骨折等傷害;張仁豪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馮琳受有左 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馬于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馬于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修、張仁豪、馮琳(下稱告訴 人3人)、證人李冠樟、胡睿哲、胡祐維、李巧雯、盧明哲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現 場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昌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 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 13頁),且有被告之駕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40頁)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 訴人3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因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而侵害數法益,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一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 仁豪、馮琳受傷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告訴人林弘修且經本院論罪之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94頁 ),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 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於國道高速公路,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其中告訴人林弘 修之傷勢非輕,足見被告所為已造成相當之實害,過失情節 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且犯後自白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DM-113-交簡-1283-2025011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㴛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㴛鴻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本院考量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能謹慎注意有無行 人通過並予禮讓,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亦無視政府近來宣導禮讓行人之觀念,衡以 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8411號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擦 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 失程度、坦承之犯後態度、尚未達成調解(本院電聯被告有 無調解意願,被告均未接聽)等情;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等 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11號   被   告 戴㴛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㴛鴻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左轉往 明德路口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由北向南橫越明德路之行人陳秀玉,致陳秀玉受有右側大腿 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 足部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㴛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秀玉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 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 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 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YDM-113-壢交簡-1681-20250114-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碧鳳 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293號、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0662號),因被告2人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13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碧鳳、陳世豪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碧鳳於本 院民國113年12月9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被告陳世豪於 本院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9日審判時所為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碧鳳、陳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陳世豪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告呂碧鳳與 告訴人蔡伯藩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㈡查被告呂碧鳳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3號卷第56頁),堪認被告呂碧 鳳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豪、呂碧鳳駕駛汽 、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其等因各自之疏未,而造成告訴人蔡伯藩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呂碧鳳亦受有傷害,考量被告呂碧 鳳為肇事主因、被告陳世豪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於犯罪後 均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陳世豪雖曾與告訴人蔡伯藩調解,然 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 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62號   告 訴 人   兼 被 告 呂碧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世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2時2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行至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49號處停車,本應注意汽車 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併排臨時停車,呂碧鳳於112 年4月19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段與致遠一路2段45巷口,本應注意騎乘車輛向左轉向 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蔡伯藩(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呂碧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左側車身與蔡伯藩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呂碧鳳、蔡伯藩均人車倒地,呂碧鳳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左 側膝部、左側腹壁挫擦傷、左側手肘、左側足部、左側手部 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右肩外傷性旋轉肌袖破裂、 腰部,尾椎骨,左下肢,右小腿及右肩部等多處車禍致意外 瘀血及挫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蔡伯藩因而受有左側肱 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嗣呂碧鳳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碧鳳訴由本署偵辦、蔡伯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碧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碧鳳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受傷係其機車先撞到伊的機車,伊先倒地,告訴人再倒地,其係被自己的機車所壓傷等語。 2 被告陳世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世豪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被告呂碧鳳及告訴人蔡伯藩係因其在案發地點停車才發生本件車禍,渠等發生本件車禍時,伊在門市送貨,伊送完貨經過路口才看到渠等已發生車禍等語。 3 告訴人蔡伯藩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呂碧鳳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113年4月2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969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1123145969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261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266號) 1、證明被告呂碧鳳就本件車禍具有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世豪就本件車禍具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肇事次因)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蔡伯藩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25日、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惠康診所113年2月7日、113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呂碧鳳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5月5日、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伯藩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碧鳳、陳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陳世豪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呂碧鳳、 蔡伯藩2人受有上揭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呂碧鳳於肇 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3-交簡-36-2025011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01號),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嘉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詹嘉雄於民國112年2月7日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鎮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拷潭路與鎮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超車時 ,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超越同向右前方由伍主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因而不慎碰撞伍主約左手 臂及機車左手把,致伍主約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左第2-5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肺炎之傷害, 嗣伍主約經送醫治療後送往養護中心,進而於113年1月21日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因上開車禍事故導 致腦損傷壞死併支氣管肺炎與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死亡。而 詹嘉雄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伍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詹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雅 雯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詹嘉雄)、現場照片、車籍資料、駕籍資 料、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準出院病 歷摘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祥和養護中心醫 師巡診紀錄單、祥和養護中心中心日誌、祥和養護中心護理 紀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3年4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011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 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 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9月13日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9月27日高市民醫病字第 112709828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 13年1月29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37010340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 要回覆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2月29日高醫港品字第11 30300407號函、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未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 原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 案車禍發生有過失無誤。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 害並因此死亡一情,有同上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  ㈢另被告雖辯稱從被害人之左側超車時,被害人偏過來,致其 閃避不及,伊不應該負全責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可見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機車駛至本案路口,於 綠燈亮時,被害人起駛稍微偏左後即直行欲通過該路口,斯 時被告駛在被害人後方,後被害人直行通過該路口,並駛入 該路段之中線車道而靠近與內線車道之分隔線處,被告則駛 入該路段之內線車道並靠近與中線車道之分隔線處,至雙方 發生碰撞時,被害人均維持在其行駛之中線車道內,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係被告自被害人左側超越時,未能 保持半公尺以上適當之間隔,致雙方發生碰撞,是本案被害 人之駕駛行為當無何過失之情,且本案經送鑑定、覆議之結 果,亦均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同上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參。從而,依據本案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是被告主張被害人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責等語,尚難憑採。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因此肇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係因超車不當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乙情,已說明如前,是起訴意旨認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 事實亦已載明被告係於超越被害人時不慎碰撞被害人導致本 案事故,就此事實經本院於審理中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防 禦之機會,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有無違反超車時之注意義務一 節併予審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原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害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21日,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腦損傷壞死 併支氣管肺炎與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死亡,經檢察官以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撞擊被害人致死,且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過失致死罪,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超車時,未依規定保 持適當之間隔,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最 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 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 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被 害人家屬並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 屬所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又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10年11月 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8日縮刑期 滿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尚未滿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本案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KSDM-112-審交易-551-202501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欽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39頁)在卷可憑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開啟前揭車輛車 門時,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節,而 與告訴人吳孟寰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 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迄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屆期仍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告 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並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 )可佐,及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 受傷之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保 全、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至被告駕駛執照現雖顯示為註銷之狀態,然查被告原於民國7 3年12月21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未繳 納罰鍰,經監理機關於91年5月11日易處逕註,註銷起迄日9 1年5月11日至92年5月10日,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 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1140005841號函暨函附相關資料各1份( 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53至59頁)附卷可憑。惟按無效之 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 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 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 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 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 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 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 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 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 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 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 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 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 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 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原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嗣因未繳納罰鍰而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註,則此所 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 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 ,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 故本案被告即非屬駕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犯過失傷害 犯行之情形,而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72號   被   告 陳欽相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相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停放,欲從 駕駛座開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 門下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 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同車道左 後方有吳孟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 至,煞閃不及而碰撞車門,吳孟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骨折等 傷害。嗣陳欽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孟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欽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孟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3款訂有明文,被告陳欽相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 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吳孟寰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YDM-113-桃交簡-1822-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明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杜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 心路與文南街之有交通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文南 街,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元祺受有右 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肱骨聯合後側脫臼、左 側大腿挫傷、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 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7號   被   告 杜明益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明益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自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文心路與文南街之有交通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為天 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 紅燈欲左轉文南街,適林元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沿文南街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交 通事故,致林元祺受有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尺 骨肱骨聯合後側脫臼、左側大腿挫傷、頭部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又杜明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元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杜明益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元祺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3-交簡-211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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