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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珍 許立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立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貴珍係許勝淵(於民國110年8月4日死亡)之母,許立楷 為許勝淵之子。許勝淵於110年8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 其配偶黃美綺、其子許立楷、許立群、其女許芸瑄(上3人 為許勝淵與前配偶江淑菁所生)、許溱芸(為許勝淵與黃美 綺所生)。黃貴珍、許立楷知悉許勝淵死亡後,許勝淵名下 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提領許勝淵名下帳戶內之存款,惟其等為清償許勝淵生 前所積欠之工程款等債務,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先 後為下列行為: (一)許立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時間,持許勝淵申辦之臺中地區農會北區分部(下簡稱 北區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北區分部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北區分部,填寫取款款憑條 ,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許勝淵之印鑑章,表示許勝淵擬自 北區分部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而偽造私文 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遂自北區分 部帳戶內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予許立楷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許勝淵之其他繼承人及北區分部對於存款管 理之正確性。 (二)許立楷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黃貴珍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北區分部帳 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一同前往北區分部,由黃貴珍填寫取 款憑條,許立楷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許勝淵之印鑑章,表示 許勝淵擬自北區分部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 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 遂自北區分部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交予黃 貴珍,黃貴珍再轉交許立楷,足以生損害於許勝淵之其他 繼承人及北區分部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許立楷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 示之時間,持北區分部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北區分 部,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款憑條上蓋用許勝淵之印鑑 章,表彰許勝淵擬自北區分部帳戶中轉帳附表一編號3至7 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偽造私文書後,持 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遂自北區分部帳戶轉 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款項至許立楷指定之金融帳戶,足 以生損害於許勝淵之其他繼承人及北區分部對於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美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2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貴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許立楷固 坦承有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提款、轉帳行為,但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8月間, 協助父親許勝淵處理立順土木包工業之營運,許勝淵要求我 陪同協辦或授權我單獨為之,欲將工程行交由我接班,我知 道許勝淵一向用北區分部帳戶支付工程款,我誤認許勝淵死 後授權關係仍然存在,仍有權限提領款項以結清工程行貨款 及師傅薪水,不具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貴珍係許勝淵之母,被告許立楷為許勝淵之子,許 勝淵於110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黃美綺、其 子許立楷、許立群、其女許芸瑄(上3人為許勝淵與前配 偶江淑菁所生)、許溱芸(為許勝淵與黃美綺所生),而 被告許立楷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時間,持北 區分部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北區分部,填寫取款憑 條,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許勝淵之印鑑章,而提款、轉帳 之行為,被告黃貴珍、許立楷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 間,持北區分部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一同前往北區分部 ,由被告黃貴珍填寫取款憑條,許立楷在取款憑條上蓋用 許勝淵之印鑑章,被告黃貴珍提款後交予被告許立楷之行 為,為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他卷第76、89、91頁,本院卷第53至54、187至188頁 ),並有許勝淵之除戶謄本、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北區分部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7份、許勝淵己身一親等資料、許立楷之個人基本資料、 許立群、許芸瑄、許溱芸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他 卷第13至17、51至57頁,偵續卷第69至77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提領、轉帳北區分部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並未徵 得告訴人黃美綺之同意或授權,此觀被告黃貴珍於偵訊時 供稱:我去領錢的時候,有跟黃美綺講人家來要債的事情 ,但黃美綺叫我們不要管他等語(見他卷第77頁),及被 告許立楷於偵訊時供稱:當時父親突然過世,所有工作上 的工程款及廠商的錢都沒有付,廠商急著要領錢,我有跟 黃美綺講,但她說不干她的事,也不願意付這個錢,我只 好拿父親的錢去付等語即明(見偵續卷第118頁)。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 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 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 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 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 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 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 存在,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 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 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 ,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 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 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 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 ,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 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 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 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死亡之後 ,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 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 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 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參照)。查許勝淵於110年8月4 日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所有之北區分部帳戶 內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其名義為提領 行為,而被告2人單獨或共同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時,知 悉許勝淵業已死亡,仍填載取款憑條、蓋用印鑑章,用以 偽造以許勝淵名義領取存款之意思表示,持向北區分部承 辦人員行使以領取款項,其等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偽造文 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 之作成名義人許勝淵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 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許勝淵之其餘繼承人 及北區分部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四)被告許立楷雖辯稱其與許勝淵一起工作,許勝淵有使其接 班之意,其誤信許勝淵死亡後授權關係依然存在而提款, 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然被告許立楷於偵訊時供稱: 當時父親過世,所有工作上的工程款及廠商的錢都沒有付 ,我父親的工作模式是拿自己戶頭的錢去付款,我有跟黃 美綺講,但她說不干她的事,也不願意去付這個錢,我只 好拿父親的錢去付等語(見偵續卷第118頁),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你父親有無授權他死亡後,你可以 使用他的帳戶清償工程款?)沒有,因為他根本不知道他 會死,他是突然高血壓,腦中風,腦幹出血而昏迷。」等 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許勝淵生前並未授權被告許 立楷於其死亡後,仍得提領北區分部帳戶內之款項,且被 告許立楷主觀上亦知悉許勝淵死亡後,北區分部帳戶內之 款項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非其一人所得任意動 用,始會向告訴人黃美綺詢問意見。是其辯稱誤信授權關 係依然存在,無犯罪故意云云,洵非可採。 (五)關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提領、轉帳之款項,被告許立楷於偵 訊時供稱:我領的錢大部分是用來支付許勝淵還有支付之 工程款,有些是支付許勝淵之稅金,還有一些小額的費用 ,電匯轉帳部分適用來付工程款等語(見他卷第90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北區分部提領或轉帳的錢都是用 來給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黃貴珍於 偵查中亦供稱:110年8月6日提款之30萬元款項是要還我 兒子的工程款,我領到後就交給許立楷了等語(見他卷第 91頁),核與證人即許勝淵之父許清標於偵訊時證稱:黃 貴珍或許立楷有跟我說領錢是要付工程款等語相符(見他 卷第92頁)。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其等給付許 勝淵所積欠之工程款等債務明細及相關請款單據、轉帳單 據為證(見偵卷第57至93頁),且觀諸北區分部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許立楷於110年8月9日電匯轉帳之20萬5060元 款項,有交易註記「冷氣工程」,轉帳18萬8000元之款項 ,有交易註記「磁磚工程」,轉帳8萬9800元之款項,有 交易註記「板模工程」,於110年8月10日電匯轉帳5萬60 元、5萬4090元之款項,均有交易註記「師父薪水」(見 他卷第51頁),堪認被告2人所辯應屬實情。被告2人提領 、轉帳之款項既係用以清償許勝淵生前積欠之工程款等債 務,其等即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犯行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2人親自或夥同共犯盜蓋許勝淵印鑑章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立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所為之各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於本案發 生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屬良好;(二)被告二人明知許勝淵業已死亡,因 欲清償許勝淵積欠之工程款等債務,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或授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北區分部帳戶內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許勝淵之其他繼承人及北區分部對於存款管 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三)被告黃貴珍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許立楷坦承有提款、轉帳之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 犯意,且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宣告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 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 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 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貴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因欲清償許勝淵遺留之債務,一時失慮,致其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許立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0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 ,緩刑期間為112年10月11日至114年10月10日,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許立楷於本案判 決前,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刑之宣告 尚未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緩刑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2人至北區分部提款、轉帳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固 係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承辦人員收執,而非屬 其等所有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2人係持許勝淵之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蓋章, 產生之「許勝淵」印文為真正,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二)按「(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附 表一所示各次提領、轉帳之款項,經被告許立楷用以清償 許勝淵之債務,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 犯罪所得,而取得該等款項之廠商,係基於其等與許勝淵 之工程款債權關係而取得,並無證據足認有符合第38條之 1第2項各款得對第三人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黃貴珍基於與被告許立楷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立楷自北區分部帳戶提 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二)被告黃貴珍、許立楷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貴珍持許勝淵 申辦之臺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下稱北屯分部)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屯分部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北屯分部,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許勝 淵之印鑑章後表彰許勝淵擬自北屯分部帳戶,轉帳16萬元至 許清標(立順土木包工業,許清標為許勝淵之父)之臺中地 區農會北屯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向不知情之 行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自北屯分部帳戶轉帳16萬元至許清標 之北屯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因認被告黃貴珍 就上開(一)部分,被告黃貴珍、許立楷就上開(二)部分 ,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 二、訊據被告黃貴珍就上開(一)部分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 在許勝淵死亡前,就將北區分部帳戶資料交給許立楷,我不 知道許立楷有做附表一編號1之領款行為,我只知道許立楷 有在110年8月6日提領北區分部帳戶之款項,就上開(二) 部分固為認罪之表示,惟同時供稱:臺中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我買的,我借名登記在許勝淵名下 ,許勝淵就申辦北屯分部帳戶給我領房租,並授權給我領錢 ,我不知道他死了就不能用他的領錢名字等語。訊據被告許 勝淵堅決否認有上開(二)部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黃貴 珍有去北屯分部提款,我沒有參與等語。 三、上開(一)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貴珍、許立楷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許立楷自北區分部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 云云。然被告黃貴珍及證人許清標於偵訊時,均陳稱許勝淵 生前之存摺、金融卡係由被告黃貴珍保管,亦會替許勝淵過 票、領錢、轉帳等語(見他卷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美 綺於偵訊時亦證稱:許勝淵生前與公公許清標一起開立順土 木包工業,負責人是許清標等語(見他卷第73頁),足認被 告黃貴珍、許清標、許勝淵關係密切,許勝淵於生前應有授 權被告黃貴珍使用北區分部帳戶提領款項。又被告黃貴珍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北區分部帳戶存摺、印章是我 在許勝淵住院期間就交給許立楷,因為許立楷跟我說一直有 人來催錢,我不知道許立楷於110年8月5日有去北區分部提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3、187頁),被告許立楷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黃貴珍在110年7月27日前就已經把北區分部之存 摺、印章交給我,110年7月27日之取款憑條是我媽媽幫我寫 的,110年8月2日、5日是取款憑條是我自己寫的,我110年7 月27日、8月2日提款後,存摺、印章留在自己身上,沒有還 給黃貴珍,我110年8月5日提款的事情沒有告訴黃貴珍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而觀諸卷附110年8月2日、8月 5日、8月9日、8月10日取款憑條上之字跡,的確十分相似( 見他卷第53至57頁),是被告2人上開供述應可採信,被告 黃貴珍應係在110年7月27日前,將北區分部之存摺、印章交 給被告許立楷使用。準此,被告黃貴珍在許勝淵生前,授權 關係尚存在之時,已將北區分部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許立 楷提款,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黃貴珍係在許勝淵於110年8月4 日死亡,授權關係消滅後,知悉許立楷將於110年8月5日自 北區分部帳戶提款,猶將北區分部帳戶之存摺、提款交給許 立楷使用,自無從將被告黃貴珍論為被告許立楷110年8月5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上開(二)部分: (一)被告黃貴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北屯分部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前往北屯分部,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 上蓋用許勝淵之印鑑章後,交予承辦人員,承辦人員遂轉 帳16萬元至許清標(立順土木包工業)之臺中地區農會北 屯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據被告黃貴珍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 187頁),並有北屯分部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提款 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3、43至45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貴珍、許立楷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黃貴珍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帳行為云云,然被告許 立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知悉及參與被告黃貴珍 此部分行為(見他卷第88頁,本院卷第53、187至188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黃貴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立楷不知 道我有去北屯分部轉帳16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0 頁),自難認被告許立楷應對被告黃貴珍所為之轉帳行為 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責任。 (三)被告黃貴珍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是我收房 租的錢,當初我用我兒子的名義向我婆婆買下系爭房屋, 借名登記在兒子名下,系爭房屋已經出租給他人,租金約 在2萬8千元至3萬元不等,承租人會將款項匯至許勝淵之 北屯分部帳戶,因為帳戶裡的錢是我們夫妻的錢,所以許 勝淵說讓我去使用等語(見他卷第77、92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系爭房屋是我們夫妻買的,我們借 名登記在許勝淵名下,許勝淵就申辦北屯分部帳戶給我領 房租,並授權給我領錢,轉帳的錢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52至53、187頁)。而觀諸北屯分部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及交易明細,該帳戶每月均有2萬9070元匯入,且最後一 次交易註記為「欣軒房租」(見他卷第103頁、偵卷第131 頁),另證人即承租系爭房屋之賴建勳曾出具聲明書,載 稱:「本人欣軒通信行於2013年即承租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房屋,當時許勝淵明確表示房屋實際擁有人為許清 標所有,僅有許勝淵掛名,所有承租事宜均由他的父親許 清標和母親黃貴珍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05頁),復於 偵訊時證稱:我是欣軒通信行之負責人,我從92年4月就 在系爭房屋營業,我承租時是與許清標及他老婆接洽,我 簽約時是跟許清標簽的,但契約上的房東是許勝淵,許勝 淵跟我說房子有事情就找他爸爸不要找他等語(見偵續卷 第88頁),核與被告黃貴珍相辯相符。此外,被告黃貴珍 與其夫許清標以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許勝 淵名下為由,對許勝淵之繼承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判決勝訴在案,亦有 該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00頁)。綜觀上開事 證,足認被告黃貴珍所辯應屬實情,系爭房屋係被告黃貴 珍與其夫許清標實質所有,借名登記在許勝淵名下,許勝 淵並授權被告黃貴珍使用北屯分部帳戶收取房租,是該帳 戶收取之房租應為黃貴珍、許清標之財產,而非許勝淵之 遺產。至於北屯分部帳戶於110年7月30日雖有一筆交易註 記為「退綜所稅」之3萬9600元款項匯入,連同帳戶內其 餘租金遭被告黃貴珍於110年8月9日提領,有北屯分部帳 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第131頁),然該3萬9600元款項 係欣軒通信行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產生之扣繳稅額, 該租賃所得係以許勝淵之名義申報,而因許勝淵與配偶黃 美綺109年度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額為0,故上開 扣繳稅額3萬9600元得全部退還,並指定匯至北屯分部帳 戶,有被告黃貴珍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 報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是被告黃貴珍一 併提領之3萬9600元退稅款,實源於出租系爭房屋之租賃 所得,實際上亦屬黃貴珍、許清標之財產,而非許勝淵之 遺產,當為許勝淵生前授權被告黃貴珍領取之範圍。 (四)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 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 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 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 決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 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 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 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查許勝淵生前已授權被告黃貴珍使用北屯分部帳戶收 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且被告黃貴珍、許清標為系爭房屋實 質所有人,系爭房屋出租期間產生之租金、相關退稅款應 由其等取得,則此項授權依其性質,自不因許勝淵死亡而 消滅。被告黃貴珍本於許勝淵之授權,而以許勝淵之名義 製作取款憑條,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帳,自非無權製作,且 其轉帳之款項實係自己之財產而非許勝淵之遺產,實質上 不足以對許勝淵之繼承人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之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見本院卷第17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交易註記 取款憑條出處 1 110年8月5日 30萬元 現金提領 他卷第53頁 2 110年8月6日 30萬元 現金提領 他卷第53頁 3 110年8月9日 20萬5060元 轉帳 冷氣工程 他卷第55頁 4 110年8月9日 18萬8060元 轉帳 磁磚工程 他卷第55頁 5 110年8月9日 8萬9800元 轉帳 板模工程 他卷第55頁 6 110年8月10日 5萬0060元 轉帳 師父薪水 他卷第57頁 7 110年8月10日 5萬4090元 轉帳 師父薪水 他卷第55頁 合計86萬707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交易註記 取款憑條出處 1 110年8月9日 16萬元 轉帳 立順土000000-0 他卷第43頁 合計16萬元

2025-02-14

TCDM-113-訴-222-2025021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簡廖月華 相 對 人 簡進財 關 係 人 簡士淵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簡進財(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簡廖月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簡士淵(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廖月華為相對人簡進財之配偶,關 係人簡士淵為其等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 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尚未達 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 院於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裝有鼻胃管、導尿管,經呼喚均無回 應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 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簡員因血管性失智症,臨 床上無回復之可能性,對藥物治療之反應能恢復如往常之機 率甚低,目前需他人協助完全照護下,始得能勉強維持合宜 的生命品質,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為完全不能,在經濟 、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 為與效果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此有崇光身心診所114年2 月10日釗字第11402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除關係人外,另有甲OO、 乙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 ,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次子同住,由外籍看 護協助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等子女共商 相對人事務,並由聲請人主責辦理,相關費用由聲請人存款 支付,現聲請人存款已用罄,後續將由子女薪資共同支付, 現為能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名下房屋出租等事宜,方由聲請 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月23日桃林字第 11407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14

TYDV-113-監宣-1108-2025021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呂月嬌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裁 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廖葦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原住 護理之家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再加上請看護 一天3千元,實無法長期負擔,故目前暫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0樓租屋處,並請看護照顧,因相對人病情一直不穩 定,經常出入醫院,為交通便利起見,不得不聲請處分系爭 不動產以換取住屋。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兩造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監護宣告事件案 卷、113年度監宣字第1196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 助,然其確有支出日常生活、就醫及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要 ,而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現非供相對人居住使用,相 對人既有不動產,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 支援,並得以方便就醫,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 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 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16791分之40000

2025-02-14

TYDV-114-監宣-59-2025021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馬晰仁 相 對 人 楊素蘭 關 係 人 馬晰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楊素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馬晰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素蘭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馬晰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晰仁為相對人楊素蘭之次子, 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馬晰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及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林○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1月20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手、腳可以稍微 活動,無法下來走路。對本院之點呼、詢問姓名可點頭及揮 手,能回答旁邊男子為何人、幾名小孩、農曆生日等問題, 惟無法回答現住址)。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1月24日元字第11400000013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張開。 詢問名字,相對人可以正確回答,但無法回答正確生日及身 分證字號。知道住桃園但無法說出地址。知道自己有三個小 孩,兩男一女,但說不清楚名字。認得小兒子,但無法快速 講出兒子名字。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回應時間短,無法完 成標準化測驗。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 閉眼、舉手,可以完成。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 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 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會簽名,但字跡潦草 歪斜,無法辨識。相對人符合失智症和腦中風之診斷。因此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及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 相對人目前臥床,需要人協助洗澡、上廁所,聲請人有請居 家看護,都是聲請人在幫忙處理相對人的事情。關係人不住 在家裡,相對人跟聲請人同住,所以是聲請人來當監護人, 聲請人姐姐嫁去嘉義了,有事情會用電話聯絡等語。是相對 人受照顧情形良好,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係相 對人之長子,由聲請人主責相對人醫療、養護事宜。本件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之女馬○佩出具之同意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3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 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 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13

TYDV-113-監宣-919-202502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丙○○ 之子、子媳,相對人於民國109年間因罹有失智症,致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長子即聲請人、相對人長子媳即關係人 、相對人孫子○○○、相對人孫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於缺血性腦中風後出現認知障礙症,其認知及 生活適應能力已達明顯缺損,無法獨立判斷及處理自身事務 ,需他人全程協助與照護,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3

KSYV-113-監宣-1110-202502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曾芳瑩 相 對 人 曾闕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腦中風等疾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鳳山全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3.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姊、弟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人、指 定丙○○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腦中風後遺症等,認知功能缺損,因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13

KSYV-113-監宣-875-20250213-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因急性腦中風,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急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親等關 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 件聯絡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鑑定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杜俊 賢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 意識雖尚清楚,其腦功能(包括認知、語言表達、社會判斷 能力等)因三次中風導致失智症、慢性病(糖尿病、高血壓 、高血脂),並有長期使用酒精等綜合因素實已退化,Mini -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MMSE)得分0/30,屬於嚴重 缺損,導致相對人認知功能明顯障礙,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明顯嚴重缺陷,回復可 能性極低,建議可考慮監護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 定事務,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三次中風 後之失智狀態,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等情,此有該院114年1月22日長庚院土字第1131150158號函 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而聲 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 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 ,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女 ,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 人之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3

PCDV-113-監宣-1503-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婚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選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112年1 0月11日)結婚,惟兩造已分居兩年,且曾達成離婚之共識 ,嗣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因被告中風無法寫字及言語表 達,原告乃與被告家人一同前來法院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原告認識被告時 ,被告已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未 成年子女丙○○實非原告之子女,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 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 及負擔。 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被告全身癱瘓,目前在療養院,僅 能點頭或用手勢,其他都無法表達,此狀況已2、3年,原告 服刑出獄後,本來兩造協調好要離婚,但被告無法接受,被 告在最後階段有跟我說過,她說她想要離婚,原告出監後有 來看過被告一次後就再也沒來看過她了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 兩造分居兩年,並曾協議離婚,因故未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戶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 聯(二親等)、後揭訪視報告等在卷可參,且與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到庭所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10月起訴主張兩造已分居2年,迄今兩 造已逾3年未能共同生活,期間未見兩造有何夫妻情感互動 ,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 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可認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參以被告亦曾表 達離婚之意願,足徵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 ,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 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 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亦定有明 文。  ㈡未成年子女丙○○因兩造於109年6月12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 分,即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法律上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程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 屬有據。另經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 稱張老師基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 家庭促進會(下稱溫馨家庭促進會)對兩造、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未成年子女等人進行訪視,就原告部分,訪視結果略 以:兩造婚姻生活中,原告每個月工作薪資均交予被告管理 做為生活費,在生活撫養費上,除了基本生活費支出,尚得 償還被告之前積欠朋友的債務。原告因案入監服刑時,又因 給付被告的生活費而又負債30幾萬。原告工作收入本有限, 被告亦無工作,以致長期下來原告之工作收入與家庭生活支 出無法平衡。原告認己已無法再負荷被告對金錢無適度之索 求,毅然離開回到南部工作,直至今已分居兩年。在監護意 願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無血親關係,兩造婚姻後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亦有限,未來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原告無 意願。在探視上,原告本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少,並無探 視之需求。在經濟上,原告目前薪資收入尚得償還未清之債 務,剩餘只足夠供應自己生活所需。居家環境為租賃而來之 小套房,只足夠供自己生活空間使用。訪視得知原告自16歲 後即離家外出工作獨立生活至今,均未與家人聯繫過,原告 無家庭支持系統。經訪視評估原告較不適任監護之職。因未 訪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建議參酌相對人的訪視內容再適 度評估。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 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2年11月27日(112) 張基高監字第35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於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88號卷可稽。就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部分,茲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表示,被告目前中風並在宜 蘭生活,其中風症狀已無法對本案表達意見。而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尚需照顧自身父母,沒有錢也沒有能力照顧被告及未 成年子女,亦無時間接受訪談,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希望法院 直接依程序審判即可。綜上述情形,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無意 願接受訪談,本會以此回覆單函覆鈞院等情,此有龍眼林基 金會113年8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12號函所附回覆單在卷 可參。就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被告不 適任親權人,因僅訪視一方,致無法評估,建請法官自為裁 定。理由:1.被告因二度中風,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於養 護院住院療養。2.被告無經濟能力,亦無法提供適合的居住 所供兒少遮風避雨,兒少目前由姑婆提供生活照顧及學習需 求的滿足。3.其它訪視資料如前開說明,依據被告之健康情 形、經濟狀況、人格特質、支持系統、兒少意願、兒少被照 顧史及現況…等評估,被告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有溫馨家庭 促進會113年12月26日113宜溫收監字第113202號函所附未成 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足佐。  ㈢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考量原告或非 未成年子女丙○○之生父,且無行使親權之意願,並與未成年 子女已無往來聯繫;另被告因腦中風病況,對於未成年子女 事項無法處理,可見兩造均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審諸未成年子女現照顧者即未成年子女之姑婆 戊OO於前揭訪視時表示僅願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但無擔任未 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意願;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希望由特別代理人甲○○擔任其權利及義務行使者(筆 錄見本院證物袋),及衡以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 與未成年子女為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094條為 法定順位之監護人,且其到庭陳稱:「我尊重小孩,丙○○想 要來台中跟我住,我願意扶養他」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認選定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2

TCDV-113-婚-333-2025021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玉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明玉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 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 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 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 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 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 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0餘年自行召集標會,惟 因遭遇倒會,故每月需還款高達新臺幣(下同)7萬元,加 計家庭開支及未成年子女學雜費用,每月支出金額高達12萬 元,聲請人無法負擔如此高額支出,而向銀行借款還債,雖 於96年2月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並開始每月還款13536元,聲 請人原擬與配偶共同經營小吃攤,每月憑藉營業收入如期清 償,然配偶竟於同年7月腦中風過世,聲請人只得獨自支撐 小吃攤生意,因生意每況愈下,且聲請人因長期過勞工作, 導致罹患板機指、腕隧道發炎、肩周炎,後雖於98年進行手 部手術,然小吃攤生意須經常性搬運重物,仍會導致聲請人 舊傷復發,聲請人無奈之下,只好結束攤販生意,並專心配 合治療及復健。經多年治療復健後,病症有些許好轉,聲請 人曾前往涼麵店打工,惟因聲請人健康狀況已大不如前,打 工期間過度勞累引起高血壓及糖尿病,近年更因膝蓋退化長 骨刺,以至於行動力受限,無法外出工作賺取收入,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96年2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方案為分120期、年利率5 %、每月清償13536元,惟聲請人於98年3月即毀諾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 就協商方案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聲請人之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2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470萬5275元,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金融機構債 權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卷第 16至19頁、第22至30頁、第70頁、第102至104頁,下稱調解 卷),然聲請人目前名下除皇統股票、世峰股票、全球人壽 保單、新光人壽保單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復有聲 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 內頁、集保帳戶明細、餘額、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 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85至 92頁),則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 債務。又聲請人陳明目前因健康因素而無法外出工作,故無 工作收入,每月收入僅國民年金5646元及兒子給付之扶養費 5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5年次,現年69歲,且有聲 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投保資料 、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 解卷第34至41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81頁、第83頁), 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999 32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 414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堪認屬實, 是本院審酌以10646元(計算式:5646+5000=10646)作為其 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兒子共同租 賃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20 280元作為計算。  3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僅10646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後,已屬入不敷出,顯已連續三 個月低於前開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之月還款13536元之清償 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 商方案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以聲請人名 下資產及其收入、支出情形以觀,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 之債務。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 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 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12

PCDV-113-消債清-149-20250212-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張瑞鎮 被 告 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93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起訴(追加變更)暨辯論意旨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巷0號,徒 手及持椅子毆打原告頭部,致其受有腦震盪、頭部鈍挫傷併 頭皮兩處撕裂傷口共8公分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 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簡字第116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原告因系 爭傷害而時常跌倒、摔倒,就診後發現為腦中風,嗣因腦中 風而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43 4,700元(細項:醫療費用10,88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81 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徒手及持椅子毆打原告頭部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 刑事簡易判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下稱埔基醫院)就診日 期113年1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2 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 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與權利侵害、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 就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 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 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 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 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系爭傷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其中向埔基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 120元之部分,業據其提出埔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埔基醫 院就診日期113年1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 09、2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埔基醫院調閱原告相關就 醫資料核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⑵腦中風及其餘傷勢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時常跌倒、摔倒,就診後發現為腦 中風,嗣因腦中風而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部 分,固據其提出元濟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埔基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元濟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5、199至207、211至213、 217至219頁),然查,原告之上開傷勢就診日期為113年6月 6日至同年10月23日之間,距離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已分 別相隔5至9個月有餘,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敘明原告之腦 中風及左側膝部挫傷是否為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故腦中風 是否為系爭傷害所衍生之後遺症,尚非無疑。復經本院以11 3年11月12日投簡揚民容113埔簡160字第1139007029號函, 詢以有關㈠原告於貴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是否為被告之傷 害行為所致?㈡原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 因本件傷害行為至貴院就醫之紀錄、單據、支出之自付額總 金額為何?㈢原告於113年8月6日看診,其診斷證明書上載「 急性腦中風」之傷勢,與本件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等情 (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經埔基醫院以113年11月27日 埔基病歷字第1130024319B號函覆略以:㈠該患者腦中風發生 時間為113年8月4日,經審視病歷內容後因下面之理由,判 斷應與112年12月28日發生之傷害行為無直接關聯。㈡其腦中 風為梗塞型,此型與年齡、血壓、血脂肪、心律不整的控制 不良較有關。㈢外傷所致之腦中風,多為出血型,且大部分 會在傷害當下至1個月內發生,顯然依照時間性與腦中風的 形勢來判斷,與112年12月較無關聯性等語,並提出原告之 醫療費用證明單、病歷資料等為佐(見本院卷第223至267頁 ),本院審酌埔基醫院回覆原告之腦中風與被告之上開傷害 行為無直接關聯,且原告之腦中風類型,與因外傷導致之腦 中風,類型互異,加諸本件傷害行為至原告腦中風發生之時 間,已相隔7個月等情,尚難認原告之腦中風及左側膝部挫 傷與本件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②又原告所提出113年6月6日就診之醫療單據2,116元(見本院 卷第199頁),就醫科別為骨科,復參酌埔基醫院提供之病 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37、241、245頁),原告於前開日期 就診之傷勢為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左 側髖部挫傷、未明示部位特發性痛風,且原告前於113年4月 5日就診之傷勢亦同,而依113年4月5日急診評估紀錄單所示 ,當日急診原因為「工作時不慎從一米半高處跌落,現左膝 痛故入」,堪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係因原告不慎跌倒受傷而支 出,故應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聯性。縱使如原告所述 ,此部分傷勢與嗣後於113年8月間發現之腦中風有關,惟原 告所罹患之腦中風,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本件傷害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是原告之上開請求,尚難採憑。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26天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23 ,816元等情,經本院函詢埔基醫院,埔基醫院以113年11月1 日埔基病歷字第1130023975B號函覆略以:「受傷後,需休 養貳星期,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原告受 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而原告請求以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 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為計算標準,是依前開基本工資數額 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819元【計算式:(27,4 70/30)×14=12,81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難以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衝突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部分,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2,939元【計算式:12 0+12,819+100,000=112,939】。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 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 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2

NTEV-113-埔簡-16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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