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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中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裕文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駿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位於○○縣○○○○區之「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建置工程」,其中之土建工程及排水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 作,實際所施作內容,土建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所 示,排水部分如附表3所示。被上訴人就各附表之工作,依序得 請求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883萬3,926元、401萬1,624元及65 8萬6,606元,合計3,943萬2,156元。上訴人已給付3,715萬4,261 元,尚應給付餘額227萬7,895元。上訴人以通訊軟體傳送至被上 訴人行動電話之6份契約電子檔,被上訴人未曾表示同意之旨, 兩造核對過程因數額認知發生歧異,上訴人支付之金額未及被上 訴人開立之發票金額,被上訴人乃就實際未收到之金額要求上訴 人開立折讓單,尚無從以該6份契約及折讓單推翻上開承攬報酬 數額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27萬7,895元本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及違反闡明義 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收到被上訴人所寄出,金額47萬2, 500元、181萬2,678元之發票,並已付款完畢(見一審卷三第2至3 頁、第8頁、第26頁及第28頁),原法院因認附表2編號12至14工 作項目、編號18至28工作項目之承攬報酬為上開數額,並為上訴 人清償3,715萬4,261元時所應抵充之債務,自無不合,上訴論旨 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63-2025022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李昇銓 被 告 許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雅慧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5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如逾期未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 (目前為7.88%,最高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於民國113 年1月10日持該信用卡於網路消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下稱系爭消費款),並於消費時填載正確之信用卡卡號、 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亦發送信用卡3D交易驗證 碼予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經被告驗證後進行消費。被告雖 否認系爭消費款為本人交易,惟被告曾收受手機簡訊並連結 網址輸入信用卡資料,且原告已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 ,系爭消費款屬被告所為之交易,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資料暨約定條款、3D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記錄、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 告、客戶帳務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經濟部函、客戶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8、49- 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算之週年利率7.88%利息(本院 卷第3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0

CCEV-113-潮小-619-20250220-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李萬益 被 告 廖有華 訴訟代理人 郭品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道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生路口時,與適行駛於同向右側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受有營業損失26,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疏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遂釀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結帳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23 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 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 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 修理費用15萬元,其中工資部分為59,802元,零件部分為 90,198元乙情,有上開結帳明細表在卷可稽,惟零件部分 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 3年5月17日止,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是零件費用90,19 8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9,020元(計算式:90,198×1/10=9, 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 9,80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 費用金額,應為68,822元(計算式:9,020+59,802=68,82 2)。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 業小客車,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 修14日,每日營業損失1,900元,共26,600元(計算式:1 4×1,900=26,600)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汽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95,422元(計 算式:68,822+26,600=95,422)。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422元 ,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TYEV-113-桃原簡-108-20250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張家淇 被 告 蔡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0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 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靜婷」之 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乃於民 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張 靜婷」,以供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 用之人頭帳戶。嗣「張靜婷」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下旬某不詳時間,假冒為「 陳靜雅VIP」,以手機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 2月23日上午9時16分許、22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9時39分 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該等詐欺贓款去向不明而 無以追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2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0日起(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卷第1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TYEV-113-桃簡-2129-20250220-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温清榮 被 告 周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桃園市○○區○道0號49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車道時,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欲自內側車道 變換至中線車道,詎被告變換車道不當遂碰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34、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參以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被告就此自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900元(含工資33,950元、零件33 ,950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 為101年8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間112年10月27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39 5元為限(計算式:33,950×1/10=3,395),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工資33,95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 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37,345元(計算式:3,395+33,950 =37,345)。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TYEV-113-桃原小-142-20250220-1

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孫媛 葉仲豪 被 告 潘世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663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606,66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世蛟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28日,受僱於原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負責向客戶遞送貨 物並代收客戶繳納之貨款,其於113年8月9日,為原告遞送 貨物並代收客戶繳納之貨款共12筆,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638,793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回2,831 元,將其餘代收貨款635,962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原告 公司而供己花用。扣除前述被告已繳回之2,831元及原告自 被告薪資中扣還之29,299元外,被告仍有606,663元未歸還 。  ㈡被告實際執行物流業務時,對於就該執行業務時所收受之代 收貨款,為屬其業務上受公司所託而持有之物。是被告利用 其職務上持有代收貨款之機會,進而為侵占,並將該貨款作 為資金周轉之用,致原告當日營業結算有短少,故被告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606,663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6,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不爭執,我 確實沒有歸還,對於直接判決返還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 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 自認(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 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代收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已 屬侵權之不法行為,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財產權,應屬無 疑。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取得財 物為635,962元,經扣除被扣抵之薪資計29,299元後,尚餘6 06,663元未歸還,則原告主張受有606,663元之損害等情, 堪認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20日送 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郵件收件回執聯影本在卷可稽,且被 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7頁),被告當自翌日即113年1 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6,663元,並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 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2-19

KMDM-113-附民-115-20250219-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孫翊翔 訴訟代理人 孫建業 被 告 黃笠翔即鷹達電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16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1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黃 笠翔、鷹達電腦稱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黃笠翔與原告為高中同學,並約定自原告 退伍後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2,000元至鷹達電腦工作,故 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開始協助推廣鷹達電腦粉專、開 會、討論工作內容、接受線上教育訓練等。詎被告遲遲不願 正式告知上班地點及日期,直至同年4月17日被告始告知於 同年5月10日上班,並同時答應給付原告自同年2月15日起至 5月9日止之工資補償50,000元。原告於同年5月10日正式上 班後,被告卻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經原告多次提醒,被 告始於同年6月1日投保,惟卻以36,300元為投保級距,有高 薪低報情事。後被告以各種理由拖欠薪資,並以各種名義多 次向原告借貸,原告均一再借款予被告,經原告家人發現並 於同年9月1日致電被告,被告隨於同年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 E告知原告「今天開始就不用來了」,嗣於同年月4日兩造核 算被告積欠原告自同年2月15日起至5月9日止工資補償50,00 0元、自同年5月10日起至9月2日止工資194,134元、資遣費8 ,234元、借款141,300元,共計393,668元,被告確認無誤, 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將自同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5月 10日止,每月1期共8期,每期於當月10日晚上8時前給付50, 000元,總還款金額400,000元。原告另於113年9月13日向桃 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7日在桃園市勞資 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會議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 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又被告於同年10月10日匯款第1期款 項共5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於同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 E通知第2期款項將延至同年月15日支付而仍未支付。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194, 134元(扣除被告已還第1期款項50,000元)、資遣費8,234 元、借款141,300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43,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大湳分行存 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113年9月27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 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5-73 、75-89、125-133、135-157、167-169頁),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原告勞保、就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稅籍)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91、93-96頁),則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請求積欠工資194,134元之本息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其於113年5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日之任職 鷹達電腦期間,均未給付薪資,依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略以:「(黃笠翔:)該給的工資就該給該還 的錢結束,我根本不需要多做其他的、三個月的薪水我會結 給你還有跟你轉的也會一起給你」、「(原告:)但客觀事 實來說就是沒發薪資,我也頭很痛、所以我之前為什麼要先 給我一部分的原因,就是這樣,能讓他們安靜」、(原告: )這樣10幾差不多吧,其他吃宵的休息的我再修正,加上底 薪8月底薪沒完全,我也底薪換成日薪轉出勤日」、「(黃 笠翔:)沒事你想說就說沒關係我無所謂,今天該給的費用 我都不會少跟你借的還有薪資上面該付的我都會給、該給的 不會少,我也說了明天給4.5萬,剩下的按月給,三個月結 束,晚上我會轉帳4.5萬給你,帳號給我吧,往後每月10號 入帳每次入帳台幣5萬整」、「(原告:)老哥你自己說好 的要入帳呢?今天10號了,再三個小時多就11號了」、「( 黃笠翔:)我說從10月開始,這個月的我都還沒結算怎麼給 、我在(按應係「再」之誤)重新聲明一次,10/10~5-/10 為期八個月每個月五萬最後一期剩餘金額結束,每10號當天 晚上8:00前入帳」、「(黃笠翔:)2/28前全部結清」、 「(原告:)請問是分批給的結清,還是全部結清在那天之 前,請說明清楚,謝謝」(本院卷53-54、69-72、131、133 、157頁),顯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工資之情事,此亦有原 告提出113年9月27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為憑(本院卷167、169頁),且自原告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明細觀之(本院卷82-87、141-151頁),除有原 告主張被告有於113年10月11日還款2筆分別為20,000元、30 ,000元之匯款外(本院卷87、151頁),未見被告有何匯予 原告其任職期間之薪資紀錄,亦未見被告對此否認,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又被告於113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略以:你先 去想一想哪些加班是虛的哪些是真的在做事情的再來跟我談 這個東西、我這裡幫不上你的忙、今天開始就不用來了等語 (本院卷68、129頁),顯見被告應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同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主張最後工作日為同年月2日,而兩造間約定每月薪資為52, 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113年5月10日至同年9月2 日薪資合計196,370元〔計算式:(52,000元×22/31)+(52, 000元×3個月)+(52,000元×2/30)〕,雖原告僅請求194,13 4元(本院卷161頁),然原告另係將「200元餐費」、「110 元油費」(本院卷159頁)非屬工資項目列入計算,此部分 應予剔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93,824元(計 算式:194,134元-200元-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請求資遣費8,234元之本息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 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同年月2 日即為其最後工作日,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原告 勞務之意,並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於勞動契 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最 後工作日113年9月1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 是以,原告之到職日、最後工作日、約定薪資之數額及工作 年資均詳如附表所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 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主張請求返還借款141,300元之本息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85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行為責任,然他造當事人對於該事實,如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除其不到場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 視為自認,該事實之真實即已證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本件請求 借款返還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具一貫性之要件事實分別 為:⑴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⑵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被告就上開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各事實,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說明,即已視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作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或合法追復 其爭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⒉綜前,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41,300元本息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部分:   此部分有理由者,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欠薪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9月3日終 止,欠薪可請求自同年月4日起、資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10 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該2項給付均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7日(本院卷111、113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 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 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業於113年9月4日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本院 卷13頁),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 卷71、131頁),則自該日起生催告效力,自同年9月4日加 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10月3日始催告屆期,再自翌( 4)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就該項給付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7日(本院卷111、113頁)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3,163 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 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 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審酌原告雖一部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之金額及所占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甚微,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 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金額為新臺幣(元)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約定薪資 (B) (本院卷9、115頁) 月平均工資=(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113.5.10 113.9.2 113.5.10-113.9.1 36,903元 (52,000元×22/31) 50,775元 0,3,24 114/720 8,039元       52,000元               52,000元               52,000元               1,733元 (52,000元×1/30)         小計   115日 (工作未滿6個月) 194,636元

2025-02-19

TYDV-113-勞簡-62-2025021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2號 原 告 陳怡云 被 告 陳凱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之告訴暨報告意旨,被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3萬1,000元之利益。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79條規定。  ㈢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及 17至20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 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 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19

CHEV-114-彰小-52-2025021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8號 原 告 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惠民 訴訟代理人 黃瓊儀 被 告 李清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積欠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真的,是我朋友訴 外人陳俊成要求開立並借給他,嗣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陳 俊成告知我支票遺失,詎原告於113年8月2日才兌現系爭支 票,應由陳俊成出面解決等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 33條規定甚明。又依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 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 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本 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由其開立,即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依前揭法律及說明,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而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4,7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1 HY0000000 43萬元 李清國 113年3月15日 113年8月2日

2025-02-19

CCEV-113-潮簡-898-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參 加 人 煥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嘉業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鄭天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Uneka Inc.(Uneka Concepts,Inc.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Jeremy Green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趙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24 日以系爭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5萬件,約定總價 美金(下同)25萬1500元(下稱系爭交易)。系爭交易側重 於系爭貨品財產權之移轉,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被上訴人 於103年8月8日交付1萬5360件,尚有3萬4640件(下稱系爭 餘貨)未交付。上訴人之員工鄭又寧於103年8月21日以電子 郵件向被上訴人之員工Ivy表示:客戶需求有下修,後續需 求未明朗,半成品部分是否請先停止作業,請問後續啟動需 要提前多久通知等語。被上訴人則於103年8月21日、同年11 月1日、104年3月27日、同年5月6日依序以電子郵件告知上 訴人:系爭餘貨中半成品也就是外盒未包,其他組裝件已經 全部完成;系爭餘貨在工廠的半成品,因為放置的時間太長 ,已無法再使用,請告知應如何處理;寄送庫存半成品及成 品的發票,請幫忙安排付款事宜;請確認半成品和成品的庫 存問題,現在工廠已經沒有地方放置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業 已通知上訴人準備給付系爭餘貨之情事,且其係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而停工,就半成品自無繼續施作完成之必要。 系爭餘貨之成品、半成品均處於得受領之狀態,堪認被上訴 人已依債之本旨實行,而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未予受領, 自應負遲延之責。系爭貨品為包裝紙盒,保管不易且紙張易 變質,系爭餘貨中成品為1萬200件、半成品為2萬4440件, 半成品僅差組裝,是被上訴人主張成品以每件5.03元、半成 品以每件4.53元計價,即無不合。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原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共16萬2019.2元,然因已交付之貨品有 瑕疵,其中無法修補部分應退款3938.49元,得修補部分應 賠償512.55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 7568.16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所謂「自認 」,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 認其為真實而言。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 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被上訴 人於事實審迭主張其依系爭採購單約定,僅須將系爭貨品製 造完成,通知上訴人前往工廠受領,即完成給付義務(見原 審上字卷㈠52頁、卷㈡165頁、上更一字卷215頁、原審卷31、 268頁),並陳明未自認系爭貨品之收件地點、交貨地點係 在上訴人公司址,僅在說明貨運單的收件地點在上訴人公司 ,貨運是上訴人所安排(見原審上字卷㈡207頁、原審卷268 頁),對照系爭採購單記載「FOR工廠交貨(未出港)」及 聲證4載貨證券內容(分見司促字卷第10、11頁),亦無不 合。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 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6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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