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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44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怡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邱志瑄已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17號卷第85 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09號   被   告 林怡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呈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之華山文創園區內「青鳥書店」,因工作問題與 邱志瑄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 邱志瑄之臉部揮擊3拳,致邱志瑄受有左眼鈍傷合併角膜靡 爛、創傷性虹膜炎、微量前房出血及視網膜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邱志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怡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志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3張。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張。 二、核被告林怡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PDM-114-易-173-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璋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工作承攬合約書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學璋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學璋於民國110年8月6    日,以從事虛擬貨幣承攬工作為由,向不知情之黃百令( 所   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佯稱可提供支付報酬之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黃百令   將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陳   學璋,如有需要再由黃百令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並交付與陳   學璋,待陳學璋將款項換成虛擬貨幣後再轉給匯錢進黃百令   帳戶之客戶,而黃百令每月可獲得匯入帳戶金額千分之6抽   成報酬,並於同日與黃百令簽訂工作承攬合約書以取信於黃   百令。嗣於110年8月某日,陳學璋與黃百令在桃園市桃園區   國際路2段某檳榔攤旁,由黃百令將其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陳學璋。詎陳學璋取   得前開安泰銀帳戶資料後,即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各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開安泰銀帳戶內,黃百令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陳學璋之 指示臨櫃提領款項,提領後旋即於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 附近將款項交付與陳學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季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李信緯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陳晏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學璋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學璋固坦承有與黃百令簽立工作承攬合約書,該 工作承攬合約書上之基本資料、簽名、指印均為其本人所簽 署、按捺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本案雖然是我與黃百令簽合約,但我跟她簽約完後未 有任何交易與合作,我也沒有跟黃百令要金融帳戶,也沒有 指示她去提款或把錢交給誰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及告訴人李季芸、李信緯、陳晏波有於如附 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安泰銀帳戶內,並由 黃百令於附表二之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被告陳學璋等情 ,業據告訴人李季芸、李信緯、陳晏波於警詢中、證人黃百 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3430卷第7 至8-1、13至17、95至99、131至132頁、偵8126卷第31至35 、37至39頁、偵11477卷第53至59頁、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2 1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110年11月12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 第1100014341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黃百令)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轉入明細、李信緯 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信緯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李信緯之匯款紀錄翻拍 照片1張、安泰商業銀行111年3月2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 10002505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黃百令)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個人金融網歷程查詢、金融 卡補發申請書、李季芸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李季芸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4張、安泰商業銀行110年10月25 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13589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黃百令)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轉出、入明細、陳晏波之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 晏波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陳晏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份、提領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3430 頁第49至53、61至64、65、67至69、105至115、129、133至 139、144至146、149至151、153、161頁、偵8126卷第15至2 5、29、41至43、45、47至57、59至61頁、偵11477卷第4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黃百令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有客戶要購買虛 擬貨幣,有錢會匯進我的帳戶,我的工作就是去銀行領錢交 給被告,然後被告又再去購買虛擬貨幣交給客戶,我是在11 0年8月6日或之後某一天將安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給被告,因為我的上班時間是白 天,但被告說虛擬貨幣交易是24小時的,所以要求我將前開 安泰銀帳戶資料交給他,當時因為我害怕被騙,所以我有要 求被告跟我簽署一份工作合約,簽約的時候被告有拿我手機 下載一個叫「飛機」的軟體,後來被告都是使用該軟體叫我 去提款,我分別於110年8月26日、27日有去提款,提領完後 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將款項交付與被告,當時被告 跟我說計算報酬之方式為提領金額之千分之6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115至121頁)  ㈡佐以證人黃百令於偵查中提出之工作承攬合約書,其上記載 「乙方(即黃百令)受僱於甲方(即陳學璋)及其公司,代 為推廣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乙方並提供本人帳戶作為 薪資轉帳。甲方或公司若有貨款或資金委請乙方代為提領, 乙方得於當日繳還甲方,不得移作它用」等文字,並經被告 及黃百令於立合約書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見偵3430卷第55 頁),堪認證人黃百令之證述應屬有據,益徵供本案詐欺集 團用以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安泰銀帳戶,係 被告以承攬虛擬貨幣買賣工作為由向黃百令取得,目的係為 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甚明。  ㈢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本案於工作承攬合約書記載「有貨款   或資金委請乙方代為提領」,可知本案係由被告以承攬工作   為由,取得黃百令之同意而使用安泰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復由被告指示黃百令提款、交款,應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透過人頭帳戶詐欺及掩飾金流之犯罪故意。足見被告辯稱 並未收受黃百令所交付之安泰銀帳戶資料,亦未指示黃百令 領取及收受黃百令所交付之款項云云,完全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 4,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 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 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復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從而,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 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 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 洗錢犯罪,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李季芸、李信緯、陳晏波所為,分別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為共3次犯行,告訴人不同,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招攬車手 、施用詐術、提領款項、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 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集團招 攬車手,所為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3人遭騙款項 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 案所受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前有涉犯多 件詐欺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水電、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念及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 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暨 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 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沒收部分:  ㈠按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沒收部分,自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扣 案之工作承攬合約書1張,雖已經被告交與黃百令收執,然 既屬被告持以向黃百令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 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之款 項,業經黃百令及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提領一空,是依卷內 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信緯 110年8月25日12時起,利用Bik投資平台APP為媒介,佯稱係客服人員,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6日9時27分 9萬9,684元 2 陳晏波 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揚投顧-陳夏恩」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8月31日11時23分 34萬元 3 李季芸 110年8月13日,以LINE暱稱「One Last Dance」佯稱可依其指示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7日12時30分 5萬元 110年8月27日12時30分 5萬元 110年8月27日12時31分 5萬元 110年8月27日12時32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0年8月26日12時4分 15萬元 2 110年8月26日15時5分 9萬8,000元 3 110年8月27日11時26分 56萬元 4 110年8月27日12時9分 50萬元 5 110年8月27日15時2分 70萬元 6 110年8月27日15時18分 3萬元 7 110年8月27日15時18分 3萬元 8 110年8月27日15時19分 3萬元 9 110年8月27日15時20分 1萬元 10 110年8月27日17時5分 5,000元

2025-02-11

TYDM-113-金訴-1327-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斐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斐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物已遭被告柯斐洋食用,此經被告陳 明(偵字卷第13頁參照)。自屬不能沒收,應依前揭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昂舒巴黎提拉米蘇泡芙」壹個、「哈根達斯巧克力迷你 杯」壹個、「健達繽紛樂」貳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49號   被   告 柯斐洋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號(女4舍              215D)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斐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晚間1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鑫杭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放置之「昂舒巴黎 提拉米蘇泡芙」1個、「哈根達斯巧克力迷你杯」1個及「健 達繽紛樂」2條(價值合計新臺幣198元)等商品後,藏放於 個人口袋,旋即逃離現場。嗣該門市店長翁慧雯發現上開商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慧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柯斐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翁慧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現 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共10張。 二、核被告柯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PDM-114-簡-396-20250211-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0349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6日21時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B2。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監視器截圖2張。  ㈢扣案強力膠1條、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 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 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1條、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1

TPEM-114-北秩-36-20250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鳴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19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一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頭部頓挫 傷、左上臂擦挫傷」,應更正為「頭部鈍挫傷、左上臂挫傷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一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33、5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理,竟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徒手推告訴 人朱容容,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 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之工作、無須撫養 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暨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19號   被   告 王一鳴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鳴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9時20許,在臺北 市○○區○○路0號1樓大廳內,以徒手方式推向朱容容(所涉傷 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朱容容因此跌倒且後腦杓著地 ,並受有頭部頓挫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容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一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推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容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3年3月8日診字第113033513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案件相片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推告訴人後,告訴人因此後腦杓著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一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2025-02-11

TPDM-113-審簡-2670-20250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青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52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 9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青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竟分別基於偽造署押、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同欄第5至9行所載「分別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簽章處,冒名偽簽 『蘇青貴』簽名,用以表彰係蘇青貴本人接受詢問,再將該通 知書交付員警以行使」應更正為「致員警誤以為違規之人為 蘇青貴,而以蘇青貴為舉發對象,利用掌上型電腦開立屬電 磁紀錄之臺北市○○○○○○○○○道路○○○○○○○○○○○號詳附表所示) ,並於員警提示上開舉發通知單電磁紀錄供黃青富閱覽確認 後,透過掌上型電腦螢幕面板,於屬電磁紀錄之舉發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蘇青貴』之署名,表示蘇青 貴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受該通知單之 意思表示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予警員 收執而行使」。  ㈡併辦意旨書第4至8行「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E9 J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 ,偽簽『蘇青貴』之署名,表示蘇青貴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 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隨後再交還警 員收執而行使之,」應更正為「致員警誤以為違規之人為蘇 青貴,而以蘇青貴為舉發對象,利用掌上型電腦開立屬電磁 紀錄之臺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A01E 9J370號),並於員警提示上開舉發通知單電磁紀錄供黃青 富閱覽確認後,透過掌上型電腦螢幕面板,於屬電磁紀錄之 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蘇青貴』之署名 1枚,表示蘇青貴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 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將該通知單 移送聯交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舉發時間」欄所載「116年」更正為「11 3年」、編號7「舉發違規內容」欄所載「違反禁止左轉標左 轉」更正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  ㈣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1月1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 1143029490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送聯、存根聯列印資料。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1月1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 1143011148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送聯列印資料。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1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 分刑字第1143025308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移送聯列印資料。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1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 分交字第1143006072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移送聯列印資料。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1月1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 1143011667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送聯、存根聯列印資料。  6.被告黃青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員警均係以掌上型電腦顯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電磁紀錄後,被 告冒用告訴人蘇青貴名義,以電子署名方式,簽署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告訴人收領該通知單之意思,並 將該偽造準私文書交予警察作為收領憑據而加以行使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交通大隊E化違規記錄10 紙可參(見113偵字第39469號卷第11頁第27至45頁、113偵 字第26252卷第10頁),則被告本案所為均應構成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然本案員警係以掌上型電腦攔停方式舉發,經被告以 電子簽名方式簽收乙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所為係行使 偽造私文書,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刑法第220條非罪刑 之規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透過掌上型電腦螢幕面板,在各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蘇青貴」之電子簽 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 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係在同次違規為警攔查時,為達冒用告訴人名義之同一目的 ,在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5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冒用其兄即告訴人蘇 青貴之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告 訴人之電子署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 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願意原 諒被告,且就民事部分無條件與被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8-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工作收入、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在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電子署名「蘇青貴」 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偽造之上開 舉發通知單,業經交付予警察機關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青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TQK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J5H9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E7N474號、第A01E7N4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E7N4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N5E0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K573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E7H9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P3F4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E9J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69號   被   告 黃青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青富於附表所示時、地,因分別駕駛及騎乘附表所示車牌 號碼之車輛違規,為規避受罰,竟分別基於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為警以如附表所示違規內容攔檢時,而向員警謊稱其未攜 帶證件,並以蘇青貴之身分冒名接受員警詢問,而分別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簽章處,冒名偽簽 「蘇青貴」簽名,用以表彰係蘇青貴本人接受詢問,再將該 通知書交付員警以行使,致蘇青貴遭以附表所示違規單號舉 發裁罰,足生損害於蘇青貴及交通主管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 件之正確性。嗣蘇青貴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某時許,上網瀏 覽監理站網頁查詢違規紀錄時,始發現遭冒名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蘇青貴歷次交通違規紀錄,並通知黃青富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青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青富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10次冒用告訴人(即其三哥)蘇青貴名義接受詢問,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冒名簽章處欄偽簽「蘇青貴」簽名後交付員警之事實。 2 告訴人蘇青貴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冒名簽收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子黃凡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為其所有,並有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交通大隊E化違規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員出勤行車紀錄明細表等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任職於嘉兆貨運有限公司擔任運輸司機乙職,且均在花蓮縣出勤上班並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 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 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此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自明。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先後10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 之「蘇青貴」姓名,係偽造之署押共10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 項,自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舉發時間 舉發地點 舉發違  規內容 違規單號 1 9631-GV 113年4月23日8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變換車道未注意來往行人 A00TQK356 2 F5T-177 113年5月6日17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 A01J5H908 3 MKJ-5879 113年5月31日17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 A01E7N474 4 MKJ-5879 113年5月31日17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不按遵行方向行駛 A01E7N475 5 9631-GV 116年6月5日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 A01E7N484 6 MKJ-5879 113年7月14日0時34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與延平南路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 A01N5E014 7 9631-GV 113年8月2日16時20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75巷與和平東路2段 違反禁止左轉標左轉 A01K57303 8 AAR-1512 113年8月12日22時25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51巷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 A01E7H935 9 MGJ-7565 113年9月6日1時36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與忠孝西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 A00P3F452 10 MGJ-7565 113年9月10日22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 A01E9J370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2號   被   告 黃青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2957 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青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間10時4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00號後方而經警攔查時,因其遭通緝而為躲避警方查緝,而 以其胞兄蘇青貴之身分應詢,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1E9J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 簽章」欄上,偽簽「蘇青貴」之署名,表示蘇青貴本人係該 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 隨後再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青貴及交通 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蘇青貴接獲交 通違規罰單時發覺有異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 蓮監理站申訴,因而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青富之自白。 (二)警方之密錄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 (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名罪嫌、同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4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誠股)以113年度審訴字295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偽 造文書犯行,與該案起訴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9有同一事實 之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2025-02-10

TPDM-114-審簡-111-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只及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金釵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至111年4月21日之間某時(起訴 書誤載為111年2月25日12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中正 區忠孝西路1段12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前,拾得福泰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所簽發而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 北門郵局前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以 侵占入己。 二、鄭金釵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2分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誤 載為111年4月25日14時27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不詳 地點,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偽造如附 表所示支票之受款人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舉公司 )印章後,以該偽造之印章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而偽 造科舉公司之印文,並簽名於旁,以此方式偽造科舉公司將 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鄭金釵之私文書,復於111年4月21 日下午3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公 司板橋文化路郵局(下稱板橋文化路郵局),持偽造科舉公 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予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以此佯裝科舉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鄭金 釵,致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鄭金釵為如附 表所示支票之被背書人,因而於111年4月25日下午2時10分 許,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125 元匯入鄭金釵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福泰公司、科舉公 司、中華郵政公司及支票流通之信用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鄭金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02至40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行刻科舉公司印章並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 票背面,並持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予中華郵政公司兌現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遺失 物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伊先生之親友「林本憲 」贈與伊,「林本憲」為科舉公司董事長,「林本憲」授權 伊刻章,並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兌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 係受「林本憲」贈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 查:  ㈠被告持福泰公司簽發後遺失、受款人科舉公司背書之如附表 所示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而將票款存入郵局帳戶內:  ⒈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2分前之同日某時,在臺北市不 詳地點,自行刻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受款人科舉公司印章後, 以該印章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並簽名於旁,於111 年4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至板橋文化路郵局,持福泰公司 簽發、科舉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予中華郵政公司 承辦人員,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因而於111年4月25日下午 2時10分許,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64,125元匯入 鄭金釵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並有彰化銀行集中作業 管理系統票據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78號卷【下稱偵卷 】第17頁)、中華郵政公司111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65342 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 39至43頁)、板橋文化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 第51頁)、福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 印資料(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35至36頁)、科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5、355至356頁)在卷可證,故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福泰公司會計吳雅玲於警詢時證稱:福泰公司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原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北門郵局寄送給 受款人科舉公司,然科舉公司於111年3月20日向伊反映未收 到如附表所示支票,經伊於111年3月22日向北門郵局查詢發 現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未成功寄出,應係福泰公司人員持如附 表所示支票自福泰公司運送至北門郵局途中遺失,其後遭他 人提示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一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20日聯繫吳雅玲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參。  ⒊依前述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支票為付款之提示之情,參酌證人 吳雅玲上開證述及上列證據,堪認被告係持福泰公司簽發後 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北門郵局前遺失、受款人科舉公司背 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為付款之提 示,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因而將票款存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  ㈡被告侵占福泰公司所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在如附表所示 支票偽造科舉公司背書而持以行使之,以此對於中華郵政公 司承辦人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⒈證人即科舉公司董事沈貽芬於偵訊時證稱:伊與科舉公司董 事長宋佳桂合夥開設科舉公司,伊負責處理科舉公司款項業 務,福泰公司因科舉公司所提供之諮詢業務而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予科舉公司,科舉公司除伊及宋佳桂外,另有2名郭 姓股東,並無職員、股東、負責人姓名為「林本憲」,不認 識亦未曾聽聞姓名為「林本憲」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 科舉公司之印文,並非科舉公司印章所蓋印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至66頁 )。  ⒉證人沈貽芬證述科舉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乙節,核與卷附前 述科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及卷附科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 議事錄、設立登記表、發起人議事錄(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 )所示科舉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均無姓名為 「林本憲」之人之情相合。  ⒊被告未婚,且相關親屬並無姓名為「林本憲」之人乙節,則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7月3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1123005868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57至59頁 )。  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科舉公司「林本憲」 老闆要送伊的,「林本憲」係伊先生的親戚,「林本憲」當 時知道伊缺錢用就開支票給伊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於 本院訊問時先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林本憲」送伊的, 「林本憲」係伊先生之兄,伊有結婚,但未登記,伊先生姓 名為「林明成」,「林本憲」送伊當作伊生活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後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伊友人「林瑞 祥」或「林本憲」送伊的,他知道我沒有錢過日子,才會送 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於本院審判中供稱:伊先生親 戚朋友「林本憲」送伊的,因為「林本憲」是科舉公司的董 事長、董事,他說我可以刻科舉公司的章,我才刻章去領等 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  ⒌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就被告與「林本憲」間之關係前後 所述並非全然一致,且就所述為被告配偶之兄或親戚云云, 亦與前述被告未婚及相關親屬並無姓名為「林本憲」之人乙 節相悖。被告既未曾陳明「林本憲」之年籍資料,亦無提出 任何證據佐證確有其人,則被告所為「林本憲」贈與如附表 所示支票之答辯,真實性無從檢驗,要屬幽靈抗辯,尚難憑 採。況縱認「林本憲」確有其人,依證人沈貽芬上開證述及 上列證據,已徵「林本憲」與科舉公司毫無關係,被告所辯 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科舉公司董事長「林本憲」所贈與云云, 即非真實。依此可知,被告係未經科舉公司授權,擅自偽造 科舉公司印章,並以該印章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並 簽名於旁,以此方式偽造科舉公司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 讓被告之私文書甚明。  ⒍綜上,如附表所示支票於福泰公司簽發而於111年2月25日某 時在北門郵局前遺失後,為被告所拾得,被告乃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支票偽造科舉公司背書而持 以行使之,以此佯裝科舉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 被告,致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如附 表所示支票之被背書人,因而將票款存入郵局帳戶內,足以 生損害於福泰公司、科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及支票流通之 信用性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有關如附表所示支票部分之行 為,係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既已載明「持之」、「出示」、「提兌」之行使行為, 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私文書間,所犯法條雖有不同,然 法定刑相同,僅係行為高低度有別,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階段行為、吸收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他人詐欺取 財,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起訴書認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 ,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依上說明,容有誤會,復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判中補充更正,使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有充分辨明 之機會,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拾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竟侵占入己,更 偽造科舉公司之印章,以該印章偽造科舉公司印文於如附表 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科舉公司背書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對中 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實行詐術而詐得64,125元,不僅造成福 泰公司、科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之損害,亦損及支票流通 之信用性,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福 泰公司、科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福泰公司(見審訴卷第31頁)、科舉公司(見本院 卷第377頁)對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復衡酌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已退休,為臺北市核定 之低收入戶,每月受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1萬餘元,羈押 前與弟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及有期徒刑,各諭知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私文書:  ⒈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及未扣案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只,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偽造科舉公司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之私文書,雖係 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既持之行使而交付中華郵政公司承辦 人員收執,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未合,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支票後,持之行使而交付中華郵政公司 承辦人員收執,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之64 ,12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印文之種類數量 卷證影本出處 NN0000000號 64,125元 福泰貿易有限公司 111年2月28日 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支票背面 「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見偵卷第17頁

2025-02-10

TPDM-113-訴-189-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S23 F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清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海世界」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神丘比特: 禮貌、誠信、態度很重要」之成年應召站成員(並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在「轉角外送茶莊 」網站刊登性交易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LINE與 該應召站進行聯繫,復由「愛神丘比特:禮貌、誠信、態度很 重要」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由「海 世界」以微信聯繫陳俊清,由陳俊清擔任俗稱「馬伕」工作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林○○ 前往男客訂妥之飯店地點,使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當 日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先由陳俊清保管,其並可得每日基本 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完成一次性交易,可多300 元之報酬。嗣陳俊清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綽號「喬菲」之成年女子林○○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觀商旅」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男完成性交易1次,而收取性交易價金3,500元。嗣警於網路 巡邏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所刊登之性交易廣告,喬裝欲從事性 交易之客人與該應召集團邀約性交易,陳俊清因此於同日晚 間6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前往臺北市○○ 區○○○路0號之「力歐時尚旅館」723號從事性交易,喬裝警 員於林○○到場後表示取消交易,並於林○○搭乘陳俊清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前攔檢查獲,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5至30、97至99頁),核與證人林○○證述之情節相符 (同上卷42至45頁),且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與林○○、「海世界」之微信對話擷圖、應召站之網頁擷 圖、員警與「愛神丘比特:禮貌、誠信、態度很重要」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47、53至57、61、62、6 7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 與「海世界」及「愛神丘比特:禮貌、誠信、態度很重要」 等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止 ,共同媒介林○○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基於單一營利 之意圖及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 ,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受僱於應召站擔任「馬伕」接送從事 性交易女子之工作,而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與 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敗壞社會風俗,並扭曲社會價 值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從事此犯行 之時間不長,且非應召站之核心成員,而屬較邊緣之角色, 故其責任刑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早年固有贓物 、賭博之前科紀錄,然近年來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得為從輕量 刑之考量;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得為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營造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SAMSUNG S23 F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海世界」及應召小姐林 ○○聯繫之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沒收之。  ㈡扣案之3,500元為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已搭載林○○前往性交易,然從卷附資料 ,無從認定該日林○○完成幾次性交易,故被告之報酬僅以其 一日之基本車資1,000元計,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0

TPDM-114-簡-375-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天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天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天佑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侯信均,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本 案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未依約履行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 ,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與 友人同住,未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87號   被 告 傅天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天佑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前,因不滿侯信均未得其同意, 即移動其擺放在上址店內椅子上之隨身包包,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侯信均胸部,致侯信均受有右胸及左前臂腹 側皮膚紅3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侯信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天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侯信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PDM-113-簡-3458-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全家便 利商店」,補充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齊東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1至65頁),被告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 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 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鄒乙瑄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所稱現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字卷第7頁),暨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字卷第9至1 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乙瑄之證述內容(偵字卷第40 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偵字 卷第45至48頁),而附表所示之物既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皆未扣案,被告復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 1瓶 2 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 1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5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52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              ○○○○○○○○卑南辦公室)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上午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該便利商店店長鄒 乙瑄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蘇格登12年威士忌 (雪莉桶風味)各1瓶(價額共計新臺幣2,870元),得手後 放入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鄒乙瑄盤點該店內商品後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乙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鄒乙瑄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4-簡-384-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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