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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修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9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逸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逸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持其所有 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 聯繫工具,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接獲胡正雄暗示向其購毒之2次未接來電後(陳逸修第1次 掛斷胡正雄之來電為告知其已獲悉交易毒品之事,陳逸修第 2次掛斷胡正雄之來電後,胡正雄即可依據此前響鈴之聲數 獲悉陳逸修與其約定當日交易之時間),即先後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 113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3次前去臺南市○○區○○000號 統一便利超商茄拔門市附近某處,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2 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予胡 正雄,胡正雄則當場交付2千元予陳逸修,之後再將該次交 易所賒欠之1萬元購毒款另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方式,分 次存入陳逸修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嗣經警方據報持本院 搜索票,於113年8月1日9時32分許,在陳逸修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住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陳逸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 、38、62、66至69頁),並有證人胡正雄(警卷第61至69、7 9至85頁,偵1卷第159至161、163頁)、證人王郁雯(警卷第 87至91頁,偵1卷第175至176、177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本案中信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 19至23頁)、被告及證人胡正雄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調閱 資料(警卷第25至49、51至5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無摺存款)影本(偵1卷第16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警卷第97至103頁,偵1卷第97至99頁)、被告陳逸修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17頁,偵1卷第181至184頁)附 卷可憑,再有上開蘋果牌行動電話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 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 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本案被告確有為上開3次販賣 愷他命之犯行,均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積極證 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 賣愷他命,灼然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相關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陳逸修之所為,係3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總淨重已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之5公克,自無「持有第三級 毒品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情形,併予說 明。  2.被告先後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 禁令,而為本件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令購毒者沉迷 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於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被告所為有害他人 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 之政策與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 為1人,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等人員,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金額、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及 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 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 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 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上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各 次販賣毒品時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2.被告係以上開所示價格販賣愷他命,並已實際收取價金,雖 未扣案,惟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罪刑及沒收 1.陳逸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陳逸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逸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TNDM-113-訴-797-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上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賴向陽傳票專用章」公印文各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智豪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1 至2月間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錢」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先後假冒「亞東醫院員 工」、「警官劉武權」、「史書記官」等身分,以電話聯繫 古素綺,向古素綺佯稱:健保卡遭盜用等語,致古素綺陷於 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名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 備妥準備交付,曾智豪旋依指示,於112年7月2日16時45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善化區納骨堂」前,佯 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員,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印有「書記官謝宗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賴向陽傳票專用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事傳票」公文書1紙交予古素綺收存而行使之,古素綺則將 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袋子交予曾智豪,曾智豪再駕車先後 前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地點,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持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款卡(含密碼),自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帳戶,提領古素綺所有之金額,復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 1,560元(即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繼而將所餘15萬4,4 40元及向古素綺收取之全數提款卡交予不詳之成年人,而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古素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智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智豪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00、108頁) ,核與告訴人古素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與 「警官劉武權」、「史書記官」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票(被傳喚人:古素綺)、善化區納骨堂 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小北百貨善化中山店之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古素綺)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1至 105、107頁、偵卷第229、231、239、241頁)附卷可證。是 以被告曾智豪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智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智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書記官謝宗翰」、「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賴向陽傳票專用章」 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面交提款卡及提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 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 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 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再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 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 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12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卷附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上之偽造「書記官謝宗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檢察官賴向陽傳票專用章」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印文 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 ,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 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 ;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執,已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提領詐欺之款項後,獲得1,560元之報酬,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民國)、地點、帳戶、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於112年7月2日17時12分許、同日17時13分許、同日17時14分許、同日17時14分許、同日17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小北百貨善化中山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自古素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於112年7月2日18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古素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6,000元

2025-02-19

TNDM-113-金訴-2766-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啓昇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啓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 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啓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啓昇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陳啓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其又否認有 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故被告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陳啓昇為圖私利,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合作,從事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 計畫,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 流,致告訴人向冠霖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難於 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符 合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7萬元,並自114年5月15日起分期 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存卷 可佐(本院卷第103頁),參酌被告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陳啓昇否認就本案部分已取得約定報酬,綜觀全卷亦無 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向冠霖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惟依其所供,所提領之贓款皆已交付予詐欺集團, 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 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76號   被   告 陳啓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00             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昇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涉嫌加入具有「集團性」、「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娛樂商行】,擔任「面交車 手」之角色;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Teotor」暱稱與 向冠霖在Line交好友,並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手法 誆騙向冠霖,致其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投資虛擬貨幣款項與 「華特區塊虛擬貨幣商」代表。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許 ,該詐欺集團指示陳啓昇至臺南市○市區○○里○○000號統一超 商社頂門市,與向冠霖見面,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後,立刻以「飛」的暗語,從Facetime群組通知詐欺集 團成員,該群組即於同日17時23分27秒,由「TC5yaoPmiH9J pxGg6eVCHVz6KTkvujDiB4n」(以下簡稱A地址)發送13,889 元泰達幣(USTD)匯入TUUSMtVSdueFCKEkEdzfdAVUGmKUgjeK ffqj(以下簡稱B地址,詐欺集團娛樂華特區塊虛擬幣商電 子錢包),復於同日17時25分25秒,將同筆泰達幣匯至詐欺 集團提供予向冠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NYU2j2SHEF6tV 4kQydNv89viMv4hPuS2p」(以下簡稱C地址),然旋即於同 日17時52分51秒,即將同筆13,889元泰達幣匯至TNAZ3kXKtQ G9mVHSTWPSxHBKMkYVd8DB61(以下簡稱D地址,即詐騙集團 水錢包),並對向冠霖佯稱其已購入等值的泰達虛擬貨幣。 陳啓昇取得詐騙款項500,000元後,旋將贓款全數交由綽號 【招財】之男子(另簽分案偵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向冠霖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啓昇供述 承認有上開面交收取告訴人款項,聯繫Facetime群組匯款後,將款項交付「財哥」之事實,但否認受騙,辯稱自己以為是合法正式的幣商交易等語。 2 告訴人向冠霖陳述 全部被騙經過。 3 被告陳啓昇本案面交收取告訴人被騙款項之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被告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 4 詐欺集團成員Teotor與告訴人Line對話行騙過程。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過程。 5 告訴人電子錢包交易紀錄 告訴人交付50萬元,被騙稱已購得50萬元泰達幣,實則虛擬貨幣立刻被轉出去。 二、核被告陳啓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2-19

TNDM-113-金訴-2544-20250219-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洋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徒刑9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   事 實 一、緣甲○○因經營址設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之碳鍋屋村燒烤 店(現已歇業),而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14日址 為代號AV000-H11231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之雇主。甲○○已婚,且明知A女並未同意其之追求, 竟為滿足自己的性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上址,以要將店內上鎖之 門打開為由,自背後抱住A女腰部並把A女抬高之際,徒手自 A女背後隔衣撫摸A女胸部。  ㈡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上址,以要求A女關店門為由,強拉 A女至其身前之後強吻A女。  ㈢於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28分許在上址,強拉A女至其身前之 後強吻A女,並有環抱、撫摸A女之舉。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 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丁○○分別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該等證述是向 檢察官所為,且被告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為任何實質舉證,況該證述是具結後所為,證人 A女、丁○○亦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被告有進行交互詰問之 機會,再經本院就該等證述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完成調查程序,足以擔保證人A女、丁○○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合法性以及可信性,是證人A女、丁○○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 官並未舉證指明有何「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當無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 稱:我對A女是追求行為,A女當時對我也有好感,我也曾明 確告知A女若我的行為有不妥,她可以告訴我,我會停止, 但A女都沒有告訴我。我在1個半月左右給A女將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存在金錢往來關係,且本案發生後A女也繼 續工作,並無異樣等語。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並不爭執客觀上有對A女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的行為(本 院卷第38至39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的監視錄影器影像 畫面,可知無論是何次肢體接觸行為,都是由被告方面開始 並持續主導,過程中不但未見A女有附和被告之舉,且犯罪 事實一、㈠中,A女面對被告自其身後以臉貼觸自己脖子附近 時,明顯有閃避的抗拒之舉;犯罪事實一、㈡中,A女面對被 告的環抱、用臉貼觸臉頰之舉,出現抓著門把並有縮脖子的 動作,當被告進一步親吻A女耳朵以及脖子時,A女先是躬身 ,後再陸續以手抵住被告、出手推開被告、以手護胸等方式 抵抗被告,被告竟仍多度環抱、親吻A女;犯罪事實一、㈢中 ,A女面對被告拉其坐於被告腿上、環抱之舉,多度欲起身 離開,過程中A女有以手撐在牆壁、扶著櫃檯的情況,更不 時看向店門口,以上之情有勘驗筆錄以及截圖(本院卷第56 至61、65至76頁,勘驗筆錄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在卷可參 。因此,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可推知,A女對於被告在本案 行為發生時,根本沒有任何好感的存在,被告從A女肢體舉 止,亦可清楚察覺A女的抗拒意思,足見被告辯稱A女未反對 本案行為的發生,明顯悖於事實。  ㈡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是我的前雇主,當時我在 他所經營的燒烤店工作,被告在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58分 許在店內,假借要我把店內上鎖的門打開,從背後抱住我的 腰部並把我抬高,在抬高的過程中趁機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 ,當時我沒有辦法靠自己脫離那個狀態,之後被告直接告訴 我他就是要假借開鎖的名義抱我,並且觸摸我的胸部。同日 第2次,是被告叫我去關門,有抱我跟親我,我有試著要將 被告推開。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坐在店內櫃 檯內的椅子上,當我要到櫃檯旁邊去開電燈的時候,被告就 從我背後把我拉到他的腿上,環抱住我,並且將我轉身再親 吻我的脖子,我當時跟他說「我覺得你這樣不好」,他說「 沒關係,這裡沒有人」,我說「等一下同學就要來上班了」 ,我就一直看門口,最後被告才把我放開,我才趕快離開。 過程中被告有一直拉住我,並且拉得很用力,所以我無法脫 離。被告在案發前的111年12月底有在言語上對我表示好感 ,112年1月有跟我告白,112年2月14日被告對我做那件事後 我就離職了,本案的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是被告太太即老闆 娘盧美玉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1至2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證稱:被告是我的前老闆,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58分 許,因為被告說要開門鎖開不到,他抱我上去開,我有問他 為什麼不要拿椅子踩在上面,他說這樣抱我上去開比較快, 後來他就抱我上去,在我耳邊跟我說他只是想要抱我。過程 中被告的手碰到我的胸,手環繞在我的胸附近,在我耳邊講 話,當時我的感受很不舒服,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摸我的 胸,我很害怕,我嚇到了,後來完成任務我選擇趕快離開現 場找事情做。112年2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被告有在店內 將我拉到他的身前後親吻我,我覺得很不舒服,我有想要離 開,我也有把他推開,我有反抗,我跟他說這樣不好,被告 親吻我沒有獲得我的同意。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28分許, 當時剛上班準備要開始我的工作,被告看我的同事都還沒來 ,被告叫我過去,一直要抱我、親我,我本來去櫃檯開燈, 被告就拉我坐在他的腿上,我有跟他說覺得這樣不好,我覺 得很不舒服,被告一直不肯放開我,一直要抱我、親我,這 些行為都沒有獲得我的同意。我沒有答應被告對我的追求, 我也有把被告對我做的事跟盧美玉講,我想要請求她的幫忙 ,告知她說這樣的行為讓我很不舒服,因為她是老闆娘,也 會在店裡,希望她讓被告不要再這樣做。我也有跟證人丁○○ 說,他建議我離職或尋求警察協助。本來我想說好聚好散, 沒有想說要再繼續糾纏,但被告又一直來騷擾我、煩我,私 底下還有找人密我,我覺得真的沒辦法所以採取訴訟方法。 被告曾於111年12月底、112年1月對我表示有好感、告白, 我當時跟他說,我跟老闆娘還有他的孩子都很好,不可以這 樣,這樣的行為是不對、不好的,我有明確跟他這樣說,但 被告還是不斷用各種名目匯錢給我,而且都不是事前告訴我 ,是被告匯入後才告訴我。被告私下會一直邀約我出去或打 電話給我,我都拒絕,我沒有跟他出去過等語(本院卷第10 2至122頁)。據此可知於案發前被告對A女表達追求之意, 但為A女所拒絕,除工作場合不得不碰面外,A女未曾同意被 告對其之私下邀約,可證被告於本案3次行為發生時,應明 知A女不會同意與其發生親密的肢體接觸。  ㈢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跟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我 們從111年開始交往,我知道A女在被告經營的燒烤店工作, A女是因為被告有做出性騷擾的行為,我就建議A女離職。A 女離職後,我在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有到被告經營的燒 烤店,原本是要談論GOOGLE評論的事情,因為我們的朋友曾 經去用餐但被員工趕走,所以被告就說要跟我們談。後來談 到性騷擾的事情,被告有跟我說他對A女很抱歉、表達歉意 ,被告直接給我看監視器畫面,我看到畫面裡被告在店的門 口抱A女,還有被告坐在櫃檯,他直接拉A女坐在他大腿上, 被告將手伸進A女的衣服裡面。當時被告還跟我說「你這樣 跟A女在一起有比較好嗎」,我的感覺是被告說這些話是想 要讓我跟A女分手,然後被告可以跟A女交往。A女在任職期 間,被告常常打電話問A女要不要出去遊玩或吃飯等語(偵 卷第90至91頁);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A女有跟我說被告 跟她告白,她有拒絕,被告獻殷勤,後來被告就對A女有些 親密接觸,A女感到不舒服。當初告訴人跟我講的時候,講 過幾次我沒有特別算,至少4、5次左右,我有跟A女說你要 嘛報警,要嘛不要繼續做這份工作,但礙於當時有租房子不 知道怎麼辦,後來就一直拖,A女一直在想要換工作,但A女 不知道要換什麼工作,如果要找新工作心情轉變會比較大、 會有壓力,A女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告 訴人在跟我說時很憂鬱,覺得不舒服,有時候講著講著會不 開心。後來我跟朋友於112年3月13日因為別的事情去被告的 燒烤店,被告對於對A女做出這件事有悔意,跟A女道歉說他 不應該這樣做,被告有承認對A女做這件事,有點像沒有經 過A女同意就做這件事有跟A女道歉。我有聽A女說被告有跟 她道歉還有鞠躬。A女是在有爸爸及阿嬤的單親家庭長大, 經濟狀況算低收,A女是被阿嬤帶大的,因為她不想要阿嬤 這麼辛苦,之前A女大一、大二的時候就跟我講過她的房租 是阿嬤付的,A女就想說要去找工作幫忙阿嬤,阿嬤年紀大 了也不想要阿嬤繼續工作。在A女任職期間,被告會私下打 電話給A女,我是聽A女說被告之前有打電話問她要不要去泡 溫泉,但A女私下沒有和被告出去過。A女本來要息事寧人, 但後來決定報警是因為被告太太告A女侵害配偶權,提告是A 女自己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32頁)。證人丁○○於偵 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詞一致,並無明顯出入情況, 且核與證人A女上揭證詞內容相符,足以補強A女指證的可信 性。  ㈣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在被告經營的燒烤店任職 約2年,大約是110年2、3月間至112年6、7月間,中間有去 別的地方實習1年。A女是我的同校同學,但我們在燒烤店的 任職期間完全沒有碰到。A女有跟我說被告有匯錢給她,被 告也有給我看店內的監視器影像,被告有抱A女,還有被告 原本坐在椅子上,被告先從背後抱A女,A女正面跨坐在被告 的腳上。我原本跟A女不認識,是A女透過其他朋友在通訊軟 體LINE上找到我,並跟我說有關於性騷擾的事情,我就有去 跟被告說,被告才讓我看監視器畫面。後來A女叫我不要插 手,因為會害到我。A女有跟我說被告太太告她侵害配偶權 ,但A女沒有說是因為這樣她才要對被告提告等語(偵卷第9 1至93頁);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跟A女本來不認識,是 A女透過我其他同學,得知我也在被告的燒烤店上班,找到 我聯絡方式才來詢問我有無發生過同樣的事情。A女有跟我 說被告有匯錢給她還有觸碰行為,當時我也有問她為何沒有 做拒絕的動作,A女跟我說不知道錢怎麼還,我也跟A女說可 以透過其他人,但A女也沒有這麼做。我就問A女為何當下發 生了還要繼續在那裡上班,A女說因為被告是老闆,她也不 知道自己要怎麼辦。A女跟我說完也有去問還有在那邊工作 的人有沒有這樣的情形,A女後來跟我說事情發生後她原本 想要離職就算了,是直到她被被告的太太告,A女覺得很煩 才決定要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8頁)。證人乙○○上 揭證述足以佐證證人A女對於被告之指訴,可見A女於被告對 其為本案行為後,處於不知如何處理的無助狀態,遂透過友 人找到證人乙○○詢問,A女除有提及被告碰觸自己之行為外 ,亦告知被告匯錢給自己的事實,並無刻意隱瞞,原本於離 職後無意再追究,但後竟遭被告太太提告方有採取法律途徑 的動作。   ㈤其餘被告所提證據不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警詢中提出對話紀錄(警卷第14頁),惟該對話中 僅有被告單方之陳述,並無相對應答,亦不清楚對話對象是 何人,性質上僅不過是被告自己的辯解。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A女與證人乙○○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77頁),其內容顯示A女表示「他老婆跟他什麼都沒有跟我 好好說」、「一個直接告我」、「一個直接吵我騷擾我」、 「所以老闆那邊我都交給我阿嬤處理」、「本來想說離職了 就算了」、「他老婆又硬要搞我」、「來告我」、「我才去 告老闆」、「不然我想說離職就算了」、「我阿嬤也給他3 萬了」、「我不懂他想要怎樣」等情,惟此對話紀錄反而證 明A女於離職後本無追究被告本案行為之意思,是因被告持 續糾纏,被告太太對其提告,A女不堪其擾方決定透過法律 途徑捍衛自身權益,而非被告所辯稱A女是蓄意以不實之事 栽贓。  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A女與燒烤店廚房同仁的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79頁),然該同仁表示「他今天單獨找我半個多小時 ,也跟我坦白所有對妳做的一切」、「對妳的僭越做出的事 ,也許他有愧疚吧,反正與我無關」、「他無法隱藏對妳的 喜歡,所以給妳所有的一切都是為了親近妳,把妳當作對象 疼愛」等語,益證被告是單方面追求A女,A女並未同意被告 的追求,且坦認對於A女有逾越合理交友、社交分際的行為 。  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A女與不明者於112年1月30日之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81頁),然對話中A女已表示「不要一直打給 我」、「我就阿彌陀佛」、「我後來跟嗡嗡討論一下 我還 是回去做了只是會跟老闆說清楚」等語,足見A女根本對於 被告無好感,且在本案發生前,A女已決定明確告知被告互 動界限,但被告依然故我的為本案行為。  ⒌至被告雖提出自己帳戶的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主張於 案發前其多次匯款至A女帳戶,並有註明【去按摩】、【祝 壽金】、【鞋不能送算薪水】、【去買新衣服】、【2老】 、【此生最後的愛】等情。然而,因被告為A女之雇主,故 被告擁有A女的帳戶資料當屬正常之事,而A女並無法事前禁 止被告轉帳至其帳戶,該等交易註明紀錄亦是被告單方面所 為,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轉帳事前有經過A女 同意,或是由A女主動向其索討,則當不能因為有該等金錢 紀錄,或是A女收受後未將金錢返還被告,即認A女同意被告 的追求,本案的行為均有獲A女的默許、同意。被告此種抗 辯方法,顯是誤認只要有給予A女金錢,A女即應同意、容任 其越矩的追求行為,課負A女主動返還其轉匯金錢以表示拒 絕的義務,毫無道理。  ㈥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  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 ,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 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 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倘根本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 ,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行為發生時,被告雖為A女之雇主,對於A女在職務上 有指揮、監督關係,但依A女之指訴以及監視錄影器影像畫 面勘驗結果,可知A女已有明確閃躲、拒絕被告肢體親密接 觸的動作、意思,並未因曲從而同意被告的行為,被告無視 A女的反對意願,仍繼續透過男性身體上的優勢為之,應已 構成較重之強制猥褻罪,而非較輕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併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各次行為中,雖客觀上均有多次強制猥褻A女之 行為,惟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意,各舉止間之時空關聯性 緊密,依一般社會觀念,均不應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身為A女的雇主,案發時已有配偶及小孩,與A女年 紀相差甚大,因愛慕A女,明知A女不同意其之追求,竟仍利 用A女甫成年,尚就讀大學中,因租房需要工作收入,認為 只要其提供金錢資助(未經A女同意,逕匯入A女帳戶),即 可對A女為本案行為,為遂行一己私慾,嚴重傷害A女的性自 主決定權,法治觀念顯然偏誤,行為誠屬不該,自應予相當 之非難。被告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以金流紀錄以及片面的 對話紀錄試圖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迄未於司法程序中對A女 表露任何歉意,拒絕透過和解、調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審 理期日更當庭對告訴代理人咆哮(本院卷第146頁),整體 而言,犯後態度惡劣,應從重量刑。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最後,兼 衡被告各次行為手段、侵害情狀差異,以及被告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慮以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空關聯性強,在 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112.2.11開門鎖.mp4影片:全長1分30秒,影片畫面右 方顯示日期時間為西元2023年2月11日10時58分至59分,影片中 之男子為被告(下稱男子)、女子為A女(下稱女子),兩人均 戴口罩。】: 時間 內容 00:00至00:07 男子站在餐廳門口,女子走到門口,男子伸手指向木門上方。 00:07至00:24 男子抓住女子手臂,將女子拉近木門,將雙手在女子腰間,然後蹲下抱住女子大腿,女子手扶門把,男子將女子抱起,女子伸出左手拉門栓。 00:24至00:44 男子在女子伸手拉門栓時,男子將左手伸進女子衣服並放在女子腹部,女子拉完門栓後,男子仍持續抱住女子大腿且左手放在女子腹部。 00:44至00:56 男子將女子放下,女子手握門把,男子持續雙手抱住女子,右手在女子腰間,左手在女子衣服內腹部位置,並從女子右後方以臉貼觸脖子,女子有稍微向左閃躲,男子以臉向女子脖子後方貼觸後放開女子,男子走出監視器畫面外。 00:56至01:30 女子走離門口,男子搬椅子靠近門口,女子走出監視器鏡頭外,男子站上椅子拉門栓並把門打開,男子把椅子搬離並走出監視器鏡頭外,畫面結束。 附表二【112.2.11關門鎖.mp4影片:全長47秒,影片畫面上方顯 示日期時間為西元2023年2月11日11時31分至32分,影片中之男 子為被告(下稱男子)、女子為A女(下稱女子),兩人均戴口 罩。】: 時間 內容 00:00至00:03 男子站在餐廳門口,女子走到門口。 00:03至00:10 男子扶住女子背後,將女子拉近木門,將雙手放在女子腰間及手臂,女子雙手抓住門把,男子從女子後方抱住並使其轉身,緊抱女子並以臉貼觸女子右臉頰,此時女子左手抓著門把並有縮脖子的動作。 00:10至00:22 女子轉身朝向木門,男子右手抱著女子大腿,左手扶著女子臀部,將女子抱起,女子伸出左手拉門栓,待女子拉完門栓,男子將女子放下,此時男子右手在女子腰間,左手扶著女子臀部。 00:22至00:28 男子持續抱著女子,男子右臉頰靠近女子左臉頰,女子將頭轉右,男子將口罩下拉手抓女子手臂並再次向女子左耳親吻,女子身體弓起,頭向右移,男子抓著女子手臂使其轉身。 00:28至00:47 男子抓住女子手臂使其轉身,女子身體左側貼近男子,以左手抵住男子身體,右手扶著櫃檯,頭亦朝向櫃檯,男子親吻女子脖子左方,女子後退,男子又再次將女子抱近親吻女子脖子左方,此時女子以左手抵住男子身體,右手扶著櫃檯,頭朝向櫃檯,然後女子用右手推開男子,男子第三次將女子抱近親吻女子脖子左方,女子持續以左手抵住男子身體,右手護胸,頭朝向櫃檯,男子親吻完,走出監視器鏡頭外,女子走進櫃檯,畫面結束。 附表三【112.2.14下午櫃台.mp4影片:全長1分38秒,影片畫面 上方顯示日期時間為西元2023年2月14日16時28分至30分,影片 中之男子為被告(下稱男子,未戴口罩)、女子為A女(下稱女 子,戴口罩)。】: 時間 內容 00:00至00:05 男子坐在門口櫃檯內,女子走進櫃檯。 00:05至00:10 男子伸出右手朝向女子,女子走進櫃檯後,低身開啟電燈開關。 00:10至00:17 男子伸出右手摸著女子左大腿,女子與男子保持約半步之距離,男子將女子拉進並將右手伸進女子外套,持續摸著女子左大腿。 00:17至00:28 女子自行雙手互握,男子伸出左手握住女子左,男子右手扶住女子背後及右腰間,將女子拉近並使其坐在男子右大腿並雙手環抱女子,男子再用左手握住女子雙手。 00:28至00:42 女子持續坐在男子右大腿上,男子右手放在女子腰間,左手握著女子左手,女子欲起身轉身離開,男子用雙手放在女子腰間,將女子拉下坐在其大腿上並環抱女子。 00:42至00:55 男子環抱女子約7、8秒後,男子鬆開雙手,女子立刻起身,此時男子右手摸著女子腹部,左手握住女子右手,使女子站立轉身面向男子,男子持續坐著。 00:55至01:15 男子將女子拉到男子雙腿中間,然後使女子跨過男子左大腿,女子面對男子並坐在男子左大腿上,男子環抱女子,女子左手撐在櫃檯後方牆壁上,不時往門口方向看去。 01:15至01:25 女子往門口方向看去,男子亦往門口方向看去並鬆手讓女子起身,男子右手持續摸著女子腰間,待女子完全起身並欲離開時,男子伸出左手拉住女子左手。 01:25至01:38 男子伸出左手拉住女子左手,將女子拉至男子右大腿坐下並環抱,約2 、3 秒後,男子鬆手,女子立即起身離開櫃檯,畫面結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NDM-113-侵訴-74-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文 選任辯護人 郭瑜芳律師 王銘呈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 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喬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喬文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 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名稱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鄭喬文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 者名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後因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鄭喬文之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則表示 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59-61頁),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使用者名稱以LINE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112年7月間在臉書上 認識一位自稱「陳傑」的人,他是福建人,我們後來就用LI NE聯絡彼此。陳傑告訴我他做貿易生意,有時會需要用虛擬 貨幣繳交貨款,因此他需要一個銀行帳戶,但他自己沒有帳 戶,因此要我將帳戶借他4天,之後會還給我,並請我幫他 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帳號。我跟他認識了半年,才會相 信他,我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 者名稱以LINE提供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5546號卷 第31-35頁、第227-22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6-108頁、 本院訴字卷第58頁),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互核一 致(見偵字第15546號卷第39-64頁)。嗣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亦 有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存 卷足參,上情均堪認定。   (二)次查,觀諸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為「一路順風」(被告 稱「一路順風」即為「陳傑」)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字第15546號卷第39-64頁),「一路順風」起初係請被 告郵寄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地址, 收件人填「游志和」,然被告稍加查詢後,已發覺該地址 為一間宮廟,並質疑「一路順風」稱「你剛才說貿易公司 ,可是我剛才查是一間廟」,並表示決定不再配合「一路 順風」,縱「一路順風」又以「如果不用寄卡,你就要去 銀行約定就可以,怕你忙,所以才叫你寄卡」等言詞搪塞 ,被告仍表示「我決定放棄了,謝謝」,可見被告其時已 然察覺事有蹊俏,「一路順風」請其協助之事應非法律上 容許之事。再觀被告與「一路順風」其後之對話,「一路 順風」2日後又聯繫被告,向其表示「給你說清楚,你就 明白」,並以網路電話聯繫被告,而後被告即於翌日表示 「我都準備好了」,並開始配合幫忙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之帳號,及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 名稱以LINE提供予「一路順風」,則衡諸常情,被告既能 以正常人之判斷及查證能力質疑「一路順風」請其協助之 事有所蹊俏,則「一路順風」倘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之說詞 或證據證明請其協助之事為合法正當之事,被告理應提出 相同質疑並直接拒絕「一路順風」之要求,始屬合理,然 觀被告於偵訊時僅泛稱:我不知道「陳傑」有無大陸地區 的銀行帳戶,我也沒想到「陳傑」是一個大陸人,為何需 要臺灣的銀行帳戶去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等語(見偵字 第15546號卷第228頁),可見「一路順風」並無法提出任 何合理之說詞或證據證明其請被告協助之事為合法正當之 事,惟被告竟一改先前態度接受其說詞並同意提供協助, 此實於理不合,苟非被告雖然對「一路順風」在取得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名稱後,可能以上開帳戶另供 作其他不法使用存有合理懷疑,但仍心存僥倖而交付上開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名稱,並容任他人任意 使用該帳戶,實無以致之。 (三)此外,依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見偵字第15 546號卷第18頁),被告於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使用者名稱以LINE提供予「一路順風」前,於113 年2月27日提領2萬元、8萬8,000元,使其戶頭內僅餘323 元之零星錢財,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前,已先將帳戶內 多數錢財提領而出,顯然被告對於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後 ,可能遭惡意不法使用進而損及其自身利益已有防備之舉 ,其如何可能未能預見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使用者名稱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不法集團從事財產犯 罪行為?凡此,均可徵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使用者名稱提供予他人時,對於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日後可能遭他人用作行騙及洗錢使用,在提供時已有預 見,惟竟仍依他人指示為之,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名稱時,已有縱使收受者將其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 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 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舊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 至7年未滿,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 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 為不同人而有三人以上,自難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名 稱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各該告訴人之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因而被害而 受有不輕之損失,尤其附表所示告訴人加總損失高達333 萬元,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及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 紀為33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一般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五)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幫助洗錢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 ,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 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 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於本案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劉秋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3時許,使用與劉秋美之子「邱鴻棋」相同之LINE名稱,並致電劉秋美假冒其子而欲借款云云,使劉秋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30分 27萬元 ⒈告訴人劉秋美之證述(見113偵15546卷第65-67頁、113審訴1936卷第108頁、第289頁) ⒉劉秋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5546卷第9頁、第69-113頁) ⒊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偵15546卷第17-19頁、第265-272頁、113審訴1936卷第155-162頁、第269-280頁、113偵28113卷第29-31頁) 2 鄭登化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名稱「黃心儀」對鄭登化誆稱匯款至本案帳戶以投資億展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鄭登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44分 36萬元 ⒈告訴人鄭登化之證述(見113偵15546卷第117-119頁) ⒉鄭登化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5546卷第115頁、第121-136頁) ⒊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偵15546卷第17-19頁、第265-272頁、113審訴1936卷第155-162頁、第269-280頁、113偵28113卷第29-31頁)  3 簡木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3時47分許,假冒簡木吉之子「簡銘志」致電簡木吉而欲借款云云,使簡木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34分 120萬元 ⒈告訴人簡木吉之證述(見113偵15546卷第147-150頁) ⒉簡木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挑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15546卷第137-142頁、第145頁、第151-177頁) ⒊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偵15546卷第17-19頁、第265-272頁、113審訴1936卷第155-162頁、第269-280頁、113偵28113卷第29-31頁)  4 陳德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使用LINE名稱「一帆風順」假冒陳德全之子「陳正岳」而欲借款云云,使陳德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5分 50萬元 ⒈告訴人陳德全之證述(見113偵15546卷第185-187頁、113審訴1936卷第108頁) ⒉陳德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偵15546卷第179-183頁、第189-211頁) ⒊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偵15546卷第17-19頁、第265-272頁、113審訴1936卷第155-162頁、第269-280頁、113偵28113卷第29-31頁)  5 范姜鳳英 於113年1月底,先在K籌碼APP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點擊,范姜鳳英因而加入廣告上所刊登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LINE暱稱「方天龍」佯裝專家老師與其攀談,復介紹助理LINE暱稱「李麗華」,佯以在「日銓」投資APP軟體上操作股票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云云,使范姜鳳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51分 100萬元 ⒈告訴人范姜鳳英之證述(見113偵28113卷第23-27頁) ⒉范姜鳳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日銓投資APP截圖、匯款申請書(113偵28113卷第11-15頁、第33-36頁) ⒊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偵15546卷第17-19頁、第265-272頁、113審訴1936卷第155-162頁、第269-280頁、113偵28113卷第29-31頁)

2025-02-18

TPDM-113-訴-1447-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祐銘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胡祐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祐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0分 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中興路某菜市場處飲用啤酒酒類後, 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自上開地 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5時21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光明路與青年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散發酒 氣,遂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祐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113年12月5日下午5時5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吹測影像截圖、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祐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5-02-18

TNDM-114-交簡-366-20250218-1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未懸掛車牌警攔 查」更正為「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鄭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曾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 ,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另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曾入監執行,卻仍再犯 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未能警惕悔改,惡性實屬重大,又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68毫克,顯見其除一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 危險,故本院認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 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0號   被   告 鄭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揚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甫於111年11月24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5日22時許, 在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宿舍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6)日13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與和平路路口,因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未懸掛車牌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 13時1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份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5-02-18

TNDM-113-原交易-19-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信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內接近出口處,對告訴人雷淑鈴辱罵:「菜店查某」( 臺語)等語,足以貶損雷淑鈴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 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告 訴人雷淑鈴之指訴及證人雷永春之證述為依據,並於上訴時 補充:證人雷永春雖為告訴人之伯父,但其與被告並無怨隙 ,其證述當屬可信,可佐證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指訴為真實 。 四、訊據被告郭信宏堅決否認其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開庭後,曾 辱罵告訴人「菜店查某」之言語,並辯稱:我聲請保護令是 請求告訴人遠離我,我躲告訴人都來不及了,開庭後只想馬 上離開,不可能開完庭後再跟告訴人爭執而罵告訴人,告訴 人伯父應該聽錯了云云。經查:  1.細繹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其在警詢時僅可確認案發 時間在112年5月,詳細時間不清楚(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 中指稱:經查閱手機後,案發當天為112年5月30日,地點在 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大廳近出口處(見偵卷第33頁);於 原審證述:日期我忘記了,我記得有一次,一樣來法院出庭 ,被告很不甘願,在出口前就會回頭罵我「菜店查某」,雷 永春當時在後面,(經檢察官提示偵查筆錄內容)應該是那那 一次出庭(112年5月30日)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由告訴人 所為前開證述內容觀之,告訴人並無法明確指訴被告為公訴 人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時間。再者,告訴人指訴之案發時間 為112年5月30日,其卻遲至4個多月後之112年10月14日,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提出告訴,衡酌一般 常情,因本件案發地點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內,若被告確在 該時、地有辱罵告訴人「菜店查某」之言語,則告訴人大可 即時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請求偵查機關即時向法院聲請保 全當時之錄影畫面,以證明其指訴為真實,告訴人所為已與 常情不合;況且,告訴人就此解釋稱:是因後續被告多次向 其提告,其伯父雷永春方建議其提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3-34 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提告本案,具有反制被告之特定目的 。是衡諸上述各情,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其憑信性 難認無疑。  2.證人即告訴人伯父雷永春雖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有聽聞被 告罵「菜店查某」云云。然證人雷永春已死亡,有其戶役政 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無從透過交互詰 問程序以確認其證述之可信性。另衡諸證人雷永春與被告間 雖無訴訟糾紛,但雷永春為告訴人伯父,彼此有一定情誼, 且依告訴人所述,本案係雷永春建議其提告,則雷永春所為 之證述,難認無偏頗之可能;加以雷永春警詢之證述,未能 明確證述案發時間(見警卷第13-14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亦無法明確指出本件案發時間,僅可附和告訴人指訴,證 稱:應該是如告訴人所述之112年5月30日云云(見偵卷第34 頁),則雷永春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亦非明確,憑信性容有 疑問。  3.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證人雷永春所為之證述補強告訴人 指訴為真實,其訴訟上證明難認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前述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犯行無法證明,對其為無罪判決,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 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3-上易-725-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國中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4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港龍門市,將其 開立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李 振華」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 任「李振華」使用甲帳戶。「李振華」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112年11、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陸續假冒網友及金管 會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瑞洒佯稱:欲借用陳瑞洒之 帳戶匯款,但因其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入款,需匯款處理云 云,致陳瑞洒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4時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 欺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陳瑞洒欲再匯款時 ,為銀行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振華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其於112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認識一名女子「陳詩 琪」,她說她要從澳門匯美金5萬元給在臺灣的媽媽,但因 媽媽的帳戶有問題,無法匯入款項,所以要向其借用帳戶, 等她從澳門回來,其再把這筆錢領出還給她,其就提供甲帳 戶帳號給「陳詩琪」;後來「陳詩琪」說已匯款,要其加「 李振華」的LINE,「李振華」說他是外匯員,要其提供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辦理外匯手續,其才寄出甲帳戶之提款 卡,並傳送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統一超商港龍門市,將其開立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李振華」之人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李振華」使 用甲帳戶;「李振華」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1 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陸續假冒網友及金管會人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陳瑞洒佯稱:欲借用被害人陳 瑞洒之帳戶匯款,但因其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入款,需匯 款處理云云,致被害人陳瑞洒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 14時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上 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 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被 害人陳瑞洒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1份及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1張附卷可稽,被告亦 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 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 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 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 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 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 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 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 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 ,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 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 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交 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 驗,並會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來往,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 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 被告之陳述,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詩琪」、「 李振華」聯繫,且未查證「陳詩琪」、「李振華」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等,即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予「 李振華」,足認被告乃任意聽信對方之空言,將其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陳詩琪」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李振華」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為證。然按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稱:其係於網路 上認識「陳詩琪」,於認識10天至半個月後,「陳詩琪」 即欲向其借用帳戶匯款美金5萬元等語,顯見「陳詩琪」 與被告相識不深,「陳詩琪」竟願匯款高達5萬美金至被 告之帳戶,毫不擔心被告不予歸還,實與常情有違。又依 據被告陳稱:「李振華」自稱是外匯員,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但其不知道他是哪個單位之外匯員,其是至統一超 商將提款卡寄出等語,足認「李振華」並非依循正常管道 ,而係以私人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還要被告將提款 卡寄至其他統一超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顯然違背常情。被告雖為身心障礙者(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然其理解與陳述能力並無異常, 則其與「陳詩琪」、「李振華」聯繫過程中,既有上開明 顯異常、可疑而不能相信之處,竟仍在不認識對方,且無 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不問後果,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 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 助對方從事財產犯罪,卻基於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 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 用其帳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有因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離婚 ,無業,靠殘障補助維生)、為身心障礙者(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提 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 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 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DM-113-金訴-3030-20250218-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5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轉帳5萬0,0 02元、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轉帳4萬9,987元、4萬9,98 5元(不含手續費)」;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乙○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緝卷 第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0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 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明人士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不明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甲○○匯款,及被 告分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 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復依指 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不明人士,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 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 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 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本案已取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 中述明確(見偵緝卷第4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 不明人士,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提款車手,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00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遠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所申辦之金 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該人指示提 領、轉匯 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其帳戶可能淪為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 之人頭帳戶,後續依指示所為提領、轉匯或其他處 分行為, 亦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 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前某時,以新臺 幣(下同)2,0 00元之代價,告知該不明人士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以供 該不明人士收 取詐欺受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繼由該不明 人士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28日18時1分許與甲○○ 取得聯繫,佯稱 :唐氏基金會電商業者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 ,於同年5月28日19時52分許、19時55分 許轉帳5萬0,002元 、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林遠印依該不 明人士之指示,於同 年5月28日20時5分許、同日20時6分 許,各提領6萬元、3萬9, 900元後交付予該不明人士,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款項後續之流向,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不明人士,並依該不明人士指示提領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付予該不明人士等事實,惟辯稱:對方說他未成年沒有帳戶,匯到裡面的錢他說是別人還他錢等語。 0 告訴人甲○○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0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0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2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不明人士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 具有 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2025-02-14

PCDM-114-審金簡-1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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