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李建村
被 告 黃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7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台一線路
肩逆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
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違規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內,適訴外人蔡裕昆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柳營區中山東路一般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請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群喜公司)維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09,452元(其中零件費用81,977元、工資費用14,375元
、烤漆費用13,100元),有群喜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
單)1紙可證,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違規闖紅燈,機車前頭不
慎撞到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之事實,但被告機車僅有撞到系爭
車輛前面,並未造成其他地方受損,原告修理前均未通知被
告確認,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過多且費用過高
,被告僅願意賠償左前車頭保險桿及水箱護罩之修理費,其
餘部分不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違規闖越紅燈之過
失,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前方,致系爭車輛車輛左前方保險桿
及水箱護罩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估價單、電子發票、原告公
司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照片等件為
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4日南市警營
交字第113029725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核閱相符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既有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之情事,自應依前開
規定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損害情
形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是否必要,除被告自認者
外,就被告否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必要維修項目部分,
仍應由原告先為舉證,本件被告僅承認有撞擊到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致左前保險桿及水箱護罩受損,並就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估價單之維修項目為爭執,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
單報價日期為111年12月26日,並非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
,則所列維修項目是否均為系爭車禍事故當日遭被告機車撞
擊而受損項目,確堪質疑,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聲請
系爭估價單估價人員即群喜公司職員楊國全到庭結證稱:系
爭車輛進廠時車頭、保險桿、車頭左邊大燈、引擎蓋、水箱
護罩有受損,保險桿有變形,有撞擊痕跡,如依警卷車禍當
日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觀看係保險桿和水箱護罩都有受損
,有撞擊痕跡,左邊大燈看不出來有受損,引擎蓋看不出來
有無受損,但車主開車過來有告知,如依警卷照片所顯示之
系爭車輛受損狀況需要維修之項目為保險桿及水箱護罩,必
要維修項目及費用如鉛筆勾選部分(證人勾選項目之工資共
計8,550元、零件共計12,322元,詳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
證人鉛筆勾選部分),但系爭估價單是依進廠實際檢查結果
所列,檢查引擎蓋是有撞擊到,前面撞到,引擎蓋有凹陷,
左大燈檢查時是有刮傷,但不能確認所列維修項目都是車禍
所造成之損壞,是依照車主的陳述來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至105頁),被告對證人所述保險桿及水箱護罩部分係
車禍所致之損害均不爭執,又被告既自承其所騎乘之機車車
頭有撞擊到系爭車輛前方,是證人所述引擎蓋經檢查有經撞
擊之凹陷,應堪認亦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至左大燈部分證
人雖證述經檢查有刮損惟依系爭車禍事故當日所拍攝之照片
並無何左大燈有刮損之情形,是系爭車輛進廠經檢查縱確有
刮損痕跡,亦難逕認係遭被告車輛撞擊所致,且亦難以此即
認定左大燈已損害無法使用而有更換整組左大燈之必要,此
仍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舉證,則應
認原告舉證不足,該部分之維修即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
聯,是依證人所勾選所必要之維修項目金額,再加計系爭估
價單中所列有關引擎蓋部分之維修項目工資共計8,325元、
零件共計13,441元,堪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維
修費用外,其餘部分即難認為被告過失所致之損害所必要之
維修費用,準此計算,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
必要維修費用應為42,638元【工資費用16,875元(即8,550
元+8,325元)、零件25,763元(即12,322元+13,441元)】
。
㈣又上開必要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25,763元,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110
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
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3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96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763元÷(5+1)≒4,29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763-4,294) ×1/5×(1+3/12
)≒5,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763-5,367=20,396】,故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20,396元,再
加計工資費用16,875元,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修
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37,271元(20,396元+16,875元)。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37,271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7,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3年5月
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5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53頁可稽)即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3-營簡-37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