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川毅
選任辯護人 顏宏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川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川毅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與綽號「極兔」、「HEBE」、「宮本」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三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
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以及
被告雖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場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情,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酬勞為提領款項的1%,從領款的錢直
接抽1%等語(見偵卷第66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
定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1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
被 告 白川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川毅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極兔」、「HEBE」、
「宮本」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極兔」、「HEBE」
、「宮本」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極兔」、「HEBE」、「宮本」所
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白川毅依
「極兔」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HEBE」拿取上開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
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宮本」,白川毅並因而獲得提款
金額1%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耘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川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耘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曾耘靖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極兔」、「HEBE」、「宮本」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
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曾耘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透過網際網路對其佯稱:其因登記免費抽公仔活動中獎,然入金撥款失敗,須聯繫專員處理云云,復佯以活動專員對其佯稱:須依其指示以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 19時1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5月15日 19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2 113年5月15日 19時24分許 2萬5元 3 113年5月15日 19時25分許 1萬5元
TPDM-113-審訴-1597-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