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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光明固坦承曾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14分許,步行 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地點)前,將告訴人廖 育豪所有置放於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 稱本案機車)之工具箱(下稱本案工具箱)取走,惟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放在機車上忘記帶走,拿 走後有打算送去警察局等語。然觀諸本案地點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綜合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17至22頁) ,可知本案工具箱係置放於本案機車之腳踏墊上,依此客觀 情狀,實可推認本案工具箱屬本案機車所有人所管領之物, 而處於該人占有之狀態,顯與遺失物有別。再細繹被告於警 詢時之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1至12頁),可知被告係經警方 通知到案說明,並於113年6月10日21時27分起接受詢問,距 離案發時點即同日16時14分已有一段時間,足見被告並非立 即主動將本案工具箱送去警局依拾獲遺失物之程序處理,則 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本案工具箱之犯意甚明。 因此,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工具箱無訛。是被告前開辯解 ,並非可採,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 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5頁),危害稍有減輕;再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另衡以本案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未扣案之本案工具箱,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0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4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見廖育豪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白色 工具箱(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案工具箱)1個,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本案工具箱得手 ,隨即離開現場。嗣廖育豪發覺本案工具箱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光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育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機關 贅引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工具箱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PDM-113-簡-3496-202410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2至193頁、第194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謝孟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累犯部分:    1、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18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再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更一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判決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 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08年7月 22日至109年11月21日);上開⑥至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9年 11月22日至110年9月21日)。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10 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因假釋經撤銷,依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無礙甲案已 執行完畢之效力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59至 88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 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 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經被告 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 50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 主張。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 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詐欺、竊盜、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 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 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 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毒品等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其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成破壞,並妨害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收入不穩定、未婚、1名幼子目 前由同居人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5,000元一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6頁),上開報酬雖 未扣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被   告 謝孟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更ㄧ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判 決原判決部分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部分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與他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儲存、清除、處理工作,竟於112年8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停車場內 ,清除廢棄磁磚、沙發、木椅等事業廢棄物後,於同日16時 許,載運前往新北市坪林區𩻸魚堀段仁里坂小段138地號土 地傾倒丟棄。嗣於112年8月18日17時30分許,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會同警方前往查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8張、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7

TPDM-113-審訴-472-2024101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7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76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 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李羿霆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上午10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同路段223巷口時,本應注意通過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或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叉路口時,需減速或暫停再行,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適有告訴人徐 慶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忠孝東路4段2 2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 前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 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暈、疑似頭部外傷、左側前 胸壁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且付訖賠償金 ,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 易卷第103至104、107、1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交易-69-2024101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763、7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明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3、765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397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被告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75、2876號、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761、762、763、764、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附卷可憑(見毒偵 第1115號卷第47頁),為違禁物無訛;扣案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分裝勺1支、殘渣袋2個,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1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第19 4號卷第10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毒偵第1115號卷第47頁) 存卷可考;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乙 醇沖洗,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二)(見毒偵第1115號卷第48頁)存卷可考;又 上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分裝勺、殘渣袋、玻璃球吸 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客觀上與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㈢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分裝勺 1支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1161公克 淨重:0.6179公克 驗餘淨重:0.6157公克 3 殘渣袋 2個 毛重:0.2888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毛重:10.26公克

2024-10-17

TPDM-113-單禁沒-467-202410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莊嘉祥告訴被告李天行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   被   告 李天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行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所申請之臉 書帳號之暱稱「Li Ten」,至莊嘉祥在臉書社群平台所經營 之「台灣人」粉絲專頁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張貼「幹 你娘畜生賤種,沒臉出來是不是」、「你這畜生賤種假帳見 不得光啊」、「...畜生假帳賤種」、「快去啊 你他媽的假 帳號 糙你媽的假帳號還想告人」、「滾出來啊賤種狗帳號 」、「用假帳號還想告人啊 想笑死誰畜生賤種」等語,辱 罵莊嘉祥而貶損其社會評價,嗣莊嘉祥至警局提出告訴,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嘉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天行之供述 證明前開帳號為被告所使用,然被告辯稱已忘記是否有為前開留言等語 2 告訴人莊嘉祥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網頁留言內容截圖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天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審易-1121-202410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川毅 選任辯護人 顏宏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川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川毅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與綽號「極兔」、「HEBE」、「宮本」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三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 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以及 被告雖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場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情,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酬勞為提領款項的1%,從領款的錢直 接抽1%等語(見偵卷第66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 定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1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   被   告 白川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川毅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極兔」、「HEBE」、 「宮本」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極兔」、「HEBE」 、「宮本」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極兔」、「HEBE」、「宮本」所 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白川毅依 「極兔」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HEBE」拿取上開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 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宮本」,白川毅並因而獲得提款 金額1%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耘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川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耘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曾耘靖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極兔」、「HEBE」、「宮本」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 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曾耘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透過網際網路對其佯稱:其因登記免費抽公仔活動中獎,然入金撥款失敗,須聯繫專員處理云云,復佯以活動專員對其佯稱:須依其指示以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 19時1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5月15日 19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2 113年5月15日 19時24分許 2萬5元 3 113年5月15日 19時25分許 1萬5元

2024-10-17

TPDM-113-審訴-1597-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建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龔建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2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選物販賣機店內,拾獲陳俊安遺失在機臺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COACH黑色短夾1只(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 ,下稱本案短夾),未交還失主、送交該店管理人員或報警 處理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俊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建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1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蒐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拾取本案短夾後僅抽取其 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學生證,即將本案短夾隨 意丟棄路旁,嗣後將200元花用殆盡、學生證則忘記丟至何 處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惟被告既將本案短夾連同其內 物品攜離遺落地點,無論後續是否確如其言將之棄置他處, 仍係已立於所有人地位侵占本案短夾(含全部內容物)後所 為拋棄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原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不法內涵, 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本案短夾之犯罪手段、告訴 人自述遭被告侵占者包含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之所 生損害;並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多項竊盜、侵占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23 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COACH黑色短夾1只 即本案短夾 2 身分證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3 健保卡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4 學生證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5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6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7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8 現金新臺幣400元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2024-10-17

TPDM-113-簡-2936-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仕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仕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仕倫基於賭博犯意,自民國112年6、7月間起至同年00月 間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2年1 月18日止,應予更正),在營內寢室或位於新北市石碇區之 住所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在臺北市東區附近某酒 吧內,應予更正),利用網際網路連線「泊樂娛樂城」(網 址為bm9981.com)賭博網站(下簡稱本案網站),以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其母林月卿之姓名與所申 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 案玉山帳戶),登錄註冊會員帳號l00000000及密碼後,先 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賭金,即可在本案網站內 下注簽賭籃球及棒球等體育賽事及運動彩券。賭玩下注之最 低金額為新臺幣100元,獲利則看賠率。嗣於同年00月間某 日,因網路簽賭欠債,始經原服役單位輔導長發現上情。案 經金門憲兵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仕倫坦承不諱(偵新北地檢署軍 偵卷第6至7頁、臺北地檢署軍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被告 在本案網站之登錄註冊、儲值、下注及提領紀錄之手機擷圖 與本案網站之手機擷圖、本案玉山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新北地檢署軍偵卷第15頁、臺北地檢署軍偵卷 第35至39頁),堪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在上揭期間多次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 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 賭博之禁令,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足以敗壞社會風氣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再 參酌被告賭博之期間固非短,惟下注之金額不高,是其行為 對社會之危害性尚難謂高,故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 再衡之被告前有洗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無從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 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因賭博導致向民間借貸而欠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之積極證據,故無犯罪所 得,而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用其手機連結網路為本案賭博行為,其手機固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衡諸常情,其手機主要係供其日常聯絡,非專 供賭博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7

TPDM-113-簡-3210-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柏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訴-1122-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單昭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單昭雄因詐欺、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助字第2 045號之1、113年度執更助字第726號、112年度執助字第329 2號之1),爰就上開案件所宣告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揭規定,縱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 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至 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非由檢察官聲請,而係聲請 人逕行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是依據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DM-113-聲-238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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