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以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7號、第5268號、第54
87號、第6395號、第6513號、第6707號、第7024號、第7640號、
第8987號、第9218號、第9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以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31-132頁、155
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有違罪責相當
原則,被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已知
所警惕,請考量被告並非有犯罪習慣之人,短期自由刑將使
被告難以回歸社會,對被告未來人生衝擊巨大,被告願繳回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
次修正公布,依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
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與整體適用結果,
應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統一見解參照)。是以,被告於上訴
後,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54頁),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依法減刑,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
與告訴人徐聖堯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審理程序繳回犯罪所得
7,500元(本院卷第165-168頁),均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
是原判決量刑部分已有適用法律及未及審酌對被告有利事項
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上訴後自白犯行,應依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其華南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因此造成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
僅與告訴人徐聖堯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失,此外,
被告另於上訴後繳回犯罪所得7,500元,此有調解筆錄及本
院收據可憑(本院卷第165-168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4-金上訴-28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