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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川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3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川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貳點玖 玖柒玖公克)及其外包裝袋8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川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或9 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中山路附近,向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人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購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42.9979公克,純 質淨重合計32.121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4日15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其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供警扣案,並自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川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㈠、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41頁、第105頁至第1 11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8包扣案為佐,足認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川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5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遇警盤查,其於員警發覺上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罪 前,主動交付其藏放在褲子左邊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 供警查扣,復向警自承前述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 告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是 以,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及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 屬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做工、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42.9979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8只, 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愷他命4包,固係被告所有,且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 (見同上偵查卷第107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CDM-113-審易-3128-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大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8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大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含包裝袋拾捌個,驗餘總淨重參 拾肆點貳貳柒捌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陸點陸肆玖公克),均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3至4行「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應予更正為「民國1 12年8月15日前一週」。  ⒉第8至9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共26.64 90公克)」,應予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 驗餘總淨重34.2278公克;總純質淨重26.649公克)」。  ㈡增列:  ⒈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第35 至39頁)。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4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 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 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 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 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 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被告於112年8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居處,施用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前開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4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9頁、第64頁),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本 案所犯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較施用第二級 毒品重,其不法內涵並非前述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本案 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 科刑,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 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 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4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案件,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犯上開⑤⑥⑦案 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6月29日,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 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被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 之⑥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 執行,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 念,而故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重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足徵其主觀上漠 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 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乃為法所嚴禁,竟無視國家禁令,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之上,增加對外流通、滋生 其他犯罪之風險,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 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其素行(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 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期 間、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總淨重34.2278公克;總純質 淨重26.649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 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定分析後 ,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 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68頁反面),惟此係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使用,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難認與本案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犯行間,有何密切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被   告 韓大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大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 月15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 緝為警緝獲,當場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共26.6490 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韓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上開扣案物,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經送鑑驗後,總純質淨重共26.649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韓大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總計18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 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易-1340-202411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春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春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鄒春吉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 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 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恐嚇取財、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 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 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從 事工地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4號   被   告 鄒春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春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繼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 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1日16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拉斯維加斯」遊藝場之廁 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 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日7時10分許,為警持南 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鎮○○街00號4樓之10執行搜 索時鄒春吉在場,徵得鄒春吉同意,於113年5月2日8時4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鄒春吉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5月17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甲基安非 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 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 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 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 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 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 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 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 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 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準 此,被告於警詢自白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 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再本件卷內乏有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 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屬故意犯罪,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再次涉犯本件罪刑,足認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NTDM-113-易-449-202411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陸壹 公克)及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個(毛重貳點零肆柒零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趙柏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以下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   正為「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從隨身包包內交出海   洛因1包(淨重0.3875公克,驗餘淨重0.3861公克)及含海洛   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毛重2.0470公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檢驗接受裁判,嗣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 將包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警察,坦承有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接受採集尿液檢驗、接受裁判,有被告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頁正反面),被告本次施用 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民國112年、113年間又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及有期徒刑5月、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無小孩,目前從事工地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875公克,驗餘 淨重0.3861公克)及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毛重共2.0 470公克),均經檢測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4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 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盛裝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毒 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 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   被   告 趙柏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1等案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9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淨重0.3875公克,驗餘淨重0.3861公克)及海 洛因殘渣袋2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78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875公克,驗餘淨重0.3861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875公克,驗餘淨重0.3861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1-27

PCDM-113-審易-3752-20241127-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玉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113年3月4日8時20分許為警採尿 」,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4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第11、12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均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廖玉美 經警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4日18時20分許、113年3月13日8時45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2次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 小時內之某時,皆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㈤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玉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偵查卷第80頁),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 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383公克,驗前淨重0.1401公克,取樣0.0011公克,驗餘淨重0.139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694號  被   告 廖玉美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113年3月4日8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其新北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2樓朋友住處,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13年3月13日8時45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 於113年3月13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0公克 )。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玉美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3)各1份;自願受採尿(毛 髮)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A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1-26

PCDM-113-原簡-195-202411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又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又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 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又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15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許又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又加以網際網路作 為傳播工具,利用LINE通訊軟體公開群組向不特定多數人散 布虛構之販售毒品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著手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並已將具體之交易條件傳達予喬裝購毒之員警 ,使員警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含有毒品成分之膠囊真意 ,雙方因而達成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 含有毒品成分之膠囊10顆予喬裝員警之約定,被告所為顯已 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雖因員警係 執行查緝,實際並無購買毒品及交付金錢之真意而未達既遂 之程度,然被告主觀上原即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㈢核被告許又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其因係與無交易 真意之執法員警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 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審訴卷第115頁),且當場 即遭查獲,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缺錢花用,為牟取不法利益,即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販售虛假毒品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損及社會秩序,足 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而僅止於詐欺未遂,犯 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從事物流工作 、須扶養二名幼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 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亦未從中獲得不法 利益,且尚未生實害,犯罪所生損害有限,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 被告能戒慎行止,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 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19、117頁,本院審訴卷第115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膠囊10顆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驗前毛重3.3478公克,驗前淨重2.1475公克,取0.259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8885公克,驗餘9顆) 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33頁) 2 OPPO廠牌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83號   被   告 許又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又加因缺錢花用,明知無毒品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 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然」 之帳號在LINE公開群組「雙北不疲勞交流中心」傳送:「桃 園有飲料 要的私」等兜售毒品之不實訊息,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警員於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11 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與許又加 聯繫,許又加復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19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啊鴻」之帳號與喬裝警員通話,佯稱可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含毒品成分之膠囊10顆云 云,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易,惟喬裝警員因 警力部署考量延後交易時間,許又加復更改交易地點至桃園 市桃園區朝陽街301巷內,另將交易價格降低為4,000元。嗣 於112年8月14日晚間7時39分許,許又加依約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並將置於菸盒而冒充毒品 膠囊之胃藥10顆交付喬裝警員後,旋遭逮捕,並扣得OPPO牌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膠囊10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又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LINE、微信對話內容譯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暨翻拍照片35張及查獲照片4張 憑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OPPO牌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膠囊10顆,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嫌,惟本案扣得之膠囊10顆並未檢出毒品成分乙情,有前揭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始終供稱其係 欲詐騙他人,並非販賣毒品等語,足徵其主觀上亦無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自難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責相繩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審簡-102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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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琪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A397-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博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 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A39 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397-Q號毒品純度鑑定 書各1份存卷可參(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 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9包(編號1~7、9、11) 1.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總毛重10.2156公克,驗前總淨重8.118公克,取樣0.0648公克,驗餘總淨重8.0532公克。 3.純度為75.9%,總純質淨重6.1616公克。 沒收銷燬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8)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1.371公克,驗前淨重1.1456公克,取樣0.0344公克,驗餘淨重1.1112公克。 3.純度為73%,純質淨重0.8363公克。 沒收銷燬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0)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0.3007公克,驗前淨重0.1082公克,取樣0.0334公克,驗餘淨重0.0748公克。 3.純度為82.4%,純質淨重0.0892公克。 沒收銷燬 4 電子磅秤1個 無 沒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   被   告 吳博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4,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附近某停車場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5月2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3206室為 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 (總淨重9.3718公克,總驗餘淨重9.2392公克)及電子磅秤1 台,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琪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5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A39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淨重9.3718公克,總 驗餘淨重9.2392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淨重9.3718公克, 總驗餘淨重9.23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1-26

PCDM-113-簡-491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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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三零零九公 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更正為「...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有之」;證據部分第1至2行更正為 「...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日新北 警鑑字第1130618935號鑑驗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另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 未主張、舉證被告成立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惟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持有本案 毒品,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實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 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 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扣得毒品1包(淨重0.3039公克,驗餘淨重0.300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25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22號   被   告 張錦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明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某工地向不 詳年籍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 7日14時51分許,將上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09公克 )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警衛室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PCDM-113-簡-5221-202411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啟華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啟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參 點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 參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啟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因遭警方查獲其持有」,補述為「因違規遭警方攔查,並 扣得其持有」、末行「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 充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如起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見毒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第10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13370號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見毒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3頁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見毒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內含第一級毒品業經 鑑驗沖洗殆盡,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   被   告 簡啟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啟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16、1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16時許,在某處車上,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再均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 方式,藉此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4月2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與捷運路口 ,因遭警方查獲其持有海洛因2包(總淨重3.57公克,總驗餘 淨重3.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3399公克,總 驗餘淨重1.3355公克)及附著海洛因微粒之注射針筒2支,復 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啟華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93號) 證明被告為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3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前述扣案毒品及注射針筒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持(所)有前述毒品及注射針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前述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前述扣案毒品及附著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均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26

PCDM-113-審易-3547-202411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0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小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12年度毒偵字第 1087號」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字第5613號、第7219號、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09號、第161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 、有孫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有案 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請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黃小明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小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21時15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 以不詳方式、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11月18日20 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小明之供述 1.被告坦承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24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7290號函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案物,經檢驗機 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1-25

PCDM-113-審簡-151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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