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又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又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
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又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15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許又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又加以網際網路作
為傳播工具,利用LINE通訊軟體公開群組向不特定多數人散
布虛構之販售毒品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著手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並已將具體之交易條件傳達予喬裝購毒之員警
,使員警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含有毒品成分之膠囊真意
,雙方因而達成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
含有毒品成分之膠囊10顆予喬裝員警之約定,被告所為顯已
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雖因員警係
執行查緝,實際並無購買毒品及交付金錢之真意而未達既遂
之程度,然被告主觀上原即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㈢核被告許又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其因係與無交易
真意之執法員警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
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審訴卷第115頁),且當場
即遭查獲,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缺錢花用,為牟取不法利益,即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販售虛假毒品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損及社會秩序,足
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而僅止於詐欺未遂,犯
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從事物流工作
、須扶養二名幼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
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亦未從中獲得不法
利益,且尚未生實害,犯罪所生損害有限,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
被告能戒慎行止,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
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19、117頁,本院審訴卷第115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膠囊10顆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驗前毛重3.3478公克,驗前淨重2.1475公克,取0.259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8885公克,驗餘9顆) 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33頁) 2 OPPO廠牌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83號
被 告 許又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又加因缺錢花用,明知無毒品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
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然」
之帳號在LINE公開群組「雙北不疲勞交流中心」傳送:「桃
園有飲料 要的私」等兜售毒品之不實訊息,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警員於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11
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與許又加
聯繫,許又加復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19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啊鴻」之帳號與喬裝警員通話,佯稱可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含毒品成分之膠囊10顆云
云,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易,惟喬裝警員因
警力部署考量延後交易時間,許又加復更改交易地點至桃園
市桃園區朝陽街301巷內,另將交易價格降低為4,000元。嗣
於112年8月14日晚間7時39分許,許又加依約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並將置於菸盒而冒充毒品
膠囊之胃藥10顆交付喬裝警員後,旋遭逮捕,並扣得OPPO牌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膠囊10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又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LINE、微信對話內容譯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暨翻拍照片35張及查獲照片4張
憑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OPPO牌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膠囊10顆,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嫌,惟本案扣得之膠囊10顆並未檢出毒品成分乙情,有前揭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始終供稱其係
欲詐騙他人,並非販賣毒品等語,足徵其主觀上亦無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自難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責相繩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021-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