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于芳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8
萬842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債
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8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
13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擔任世貿牙醫診所牙科助理,每月薪資收
入2萬7470元,每月領租金補助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聲請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51、55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今是否曾
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
貼等補助,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每年領有三節慰
問金2,0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2年9月7
日領取國民年金保險生育給付7萬6086元,其餘行政機關則
函覆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今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之情,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3189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
875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8日保國三字第1131
30534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又債務人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9,000元部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各類
補貼查詢系統」之調查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
)。另債務人於112年9月7日領取國民年金保險生育給付7萬
6086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
入範圍。依上揭函覆所示,債務人領取三節慰問金每月平均
約167元(計算式:2,000元÷12月=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6907元(計算式:2萬
7470元+9,000元+167元=3萬690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
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彭○岑、徐○洲
、徐○菲皆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
簿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復債務人
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3579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應
予准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彭○岑、徐○洲、徐○菲
之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8日北市社助
字第1133113189號函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91、107至1
13、41至44頁),彭○岑、徐○洲、徐○菲皆無收入且名下均
無財產,彭○岑每月領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兒童生活補助
3,008元、徐○洲每月領兒童生活補助4,889元、徐○菲每月領
兒童生活補助4,889元,經審酌彭○岑、徐○洲、徐○菲上開收
入難以支應渠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堪認彭○岑、徐○洲、徐
○菲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與配偶或前配偶共同分擔等情,並參酌彭○岑、徐○洲、徐
○菲目前每月各自皆領有補助,本院認彭○岑、徐○洲、徐○菲
之每月必要支出應扣除渠等每月所領上開補助,就不足部分
,再與配偶或前配偶平均分擔後,方為債務人應負擔扶養費
範圍,是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彭○岑、徐○洲、徐○菲每月必
要支出以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各為2
萬3579元,分別扣除上開補助後,彭○岑為1萬5134元,徐○
洲及徐○菲各為1萬8690元,再與配偶或前配偶平均分擔,則
債務人負擔彭○岑扶養費應為7,567元、徐○洲及徐○菲扶養費
用部分各應為9,345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支出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
4萬9836元(計算式: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2萬3579元+彭○岑
扶養費7,567元+徐○洲扶養費9,345元+徐○菲扶養費9,345元=
4萬9836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6907元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
之債務240萬6930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53頁),縱上開債務扣除債務人名下
南山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3萬3445元、名下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582元後
,尚有債務237萬1903元(計算式:240萬6930元-3萬3445元
-1,582元=237萬1903元)無法清償,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
款0元、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系爭土
地外,無其他財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山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59至65、77至79、105頁)。是本院
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TPDV-113-消債更-286-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