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佳昕

共找到 244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纓茹 代 理 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纓茹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所提更生方案應 不予認可。 債務人黃纓茹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 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 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 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 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 第1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第3款、第64條之1亦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 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 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第1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65條規定甚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黃纓茹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 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債務人於113年3月18日提出6年共分72期,每1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89元,清償總金額9萬2808 元之更生方案,惟因前開更生方案未列入債務人名下保單解 約金3萬0487元、機車價值2萬5000元、存款331元,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於113年4月25日前重行提出更生方案( 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85頁)。俟債務人於113年10月4日更正 上開更生方案提出6年共分72期,每1月為1期,第1期至第12 期,每期清償3,094元;第13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7,459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萬元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 額54萬5652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 更卷第353頁),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依北院英112司執消 債更恩字第201號函轉知各債權人是否同意,然未能依消債 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見司執消 債更卷第423至435頁),是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前開所提系 爭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之要件,而得逕   予認可。 (二)本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每月收入約4萬5236元, 加計保單解約金3萬0487元、機車價值2萬5000元、存款331 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31萬2810元【計 算式:(4萬5236元×72)+5萬5818元=331萬2810】,另因債務 人需扶養子女盛O弘及盛O蓓分別至114年6月、117年6月大學 畢業每月減少扶養費,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支出 及子女扶養費為256萬4916元【計算式:(4萬2574元×12)+(3 萬7723元×36)+(2萬9000元×24)=256萬4916元】,是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331萬281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 及子女扶養費256萬4916元後為74萬7894元,債務人提出清 償總金額54萬5652元,未達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之9成即67萬3105元(計算式:74萬7894元×0.9=67萬3105, 元以下四捨五入),實難認債務人有依其個人收入、生活狀 況,盡清償之能事。從而,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自難認系 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要件。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9日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之 更生方案是否同意,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同意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皆表示不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23至435頁 ),上開不同意債權人之債權達559萬2254元,已逾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882萬7903元之半數。從而,本件全體 債權人既未能就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達成可決,且參以 債務人上開收入及生活狀況,其所提系爭更生方案亦難認有 合於盡力清償之要件,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裁定不予認   可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上開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復不符合本院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 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更生方案不予認可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開始清算程序部分 ,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2

TPDV-113-消債清-184-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于芳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8 萬842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債   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8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 13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擔任世貿牙醫診所牙科助理,每月薪資收 入2萬7470元,每月領租金補助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聲請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51、55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今是否曾 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 貼等補助,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每年領有三節慰 問金2,0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2年9月7 日領取國民年金保險生育給付7萬6086元,其餘行政機關則 函覆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今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之情,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3189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 875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8日保國三字第1131 30534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又債務人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9,000元部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各類 補貼查詢系統」之調查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 )。另債務人於112年9月7日領取國民年金保險生育給付7萬 6086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 入範圍。依上揭函覆所示,債務人領取三節慰問金每月平均 約167元(計算式:2,000元÷12月=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6907元(計算式:2萬 7470元+9,000元+167元=3萬690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   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彭○岑、徐○洲 、徐○菲皆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 簿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復債務人 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3579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應 予准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彭○岑、徐○洲、徐○菲 之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8日北市社助 字第1133113189號函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91、107至1 13、41至44頁),彭○岑、徐○洲、徐○菲皆無收入且名下均 無財產,彭○岑每月領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兒童生活補助 3,008元、徐○洲每月領兒童生活補助4,889元、徐○菲每月領 兒童生活補助4,889元,經審酌彭○岑、徐○洲、徐○菲上開收 入難以支應渠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堪認彭○岑、徐○洲、徐 ○菲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與配偶或前配偶共同分擔等情,並參酌彭○岑、徐○洲、徐 ○菲目前每月各自皆領有補助,本院認彭○岑、徐○洲、徐○菲 之每月必要支出應扣除渠等每月所領上開補助,就不足部分 ,再與配偶或前配偶平均分擔後,方為債務人應負擔扶養費 範圍,是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彭○岑、徐○洲、徐○菲每月必 要支出以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各為2 萬3579元,分別扣除上開補助後,彭○岑為1萬5134元,徐○ 洲及徐○菲各為1萬8690元,再與配偶或前配偶平均分擔,則 債務人負擔彭○岑扶養費應為7,567元、徐○洲及徐○菲扶養費 用部分各應為9,345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支出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 4萬9836元(計算式: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2萬3579元+彭○岑 扶養費7,567元+徐○洲扶養費9,345元+徐○菲扶養費9,345元= 4萬9836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6907元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 之債務240萬6930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53頁),縱上開債務扣除債務人名下 南山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3萬3445元、名下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582元後 ,尚有債務237萬1903元(計算式:240萬6930元-3萬3445元 -1,582元=237萬1903元)無法清償,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 款0元、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系爭土 地外,無其他財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山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59至65、77至79、105頁)。是本院 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2

TPDV-113-消債更-28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陳建海 被 告 戴維君(即被繼承人戴德賢之繼承人) 戴丞劭(即被繼承人戴德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貳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零陸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被告戴維君、戴丞劭(下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戴德賢 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 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46頁) ;被告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承受戴德賢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戴德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向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 約金,利息以年息7.88%計算,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收 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截至113年8月27日   止,戴德賢仍有2萬2600元(包含本金2萬0698元、循環息及 逾期手續費1,902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戴德賢於112年10月23日向伊借款110萬元,約定期限60期並 於117年10月23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6.88%固定計息,違約金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戴德賢自112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   付,迄今尚欠106萬9087元未清償。  ㈢戴德賢於113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告對於戴德賢積欠 伊之上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繼承系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47、63至71頁),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戴德賢已於113年1月2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被告自 戴德賢死亡時起,承受戴德賢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對於戴德賢之上開借款債務,應以因繼承戴德賢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1

TPDV-113-訴-6148-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邵家宇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邵家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 218萬526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 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 ,且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中,曾於民國110年7月至113年4 月歇業前擔任拚經濟企業社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臺北市商業處110年7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1041096 64號函、該處113年4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134104914號函、 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87、219至227頁)。 拚經濟企業社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歇業前之營業收入總 額為248萬7319元,平均每月營業額7萬3156元(計算式:24 8萬7319元÷34月=7萬3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拚經濟 企業社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217頁),堪認債務人雖於聲 請前5年曾擔任拚經濟企業社負責人,然平均每月營業額皆 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4月8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9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 月2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9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艾爾恩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2萬 7 47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 報及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9至24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 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 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今有社 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 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 11214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1日北市都企 字第113304793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保普 老字第1131304208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 39 頁),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7470元作為計算其   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中正區,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頁),其主張每月支出個人 生活必要費用2萬3579元等情,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應予准許。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 收入2萬747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3,891元(計算式 :2萬7470元-2萬3579元=3,89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第21、69、81頁、本院卷第235頁),債務人積欠債 務總額為657萬2397元,扣除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萬5397元及新光銀 行存款1萬8254元後,尚有債務650萬8746元,倘以債務人每 月所餘3,891元清償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 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 新光銀行存款1萬8254元、土地銀行存款78元、台新銀行存 款864元、中信銀行存款178元、郵局存款16元、華南銀行存 款2,000元、第一銀行存款19元、上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 值準備金4萬5397元外,無其他財產,有新光銀行存摺、土 地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中信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 、第一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 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23頁、本院卷第45至147、24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0

TPDV-113-消債更-280-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謝縈俞 相 對 人 李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業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經本院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訴訟卷宗查明,故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先予說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 有規定。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 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另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或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 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 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胞妹謝秀娟生前與相對人成立借用相對人 股票帳戶、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契約,由謝秀娟 保管並使用收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證券下單密碼等。 然相對人得知謝秀娟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死亡後,擅自於同 年3月1日自行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證券下單密碼,並將其 聲稱交由謝秀娟投資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續伊贈 與相對人之200萬元自系爭帳戶領出後,再次將變更後之存 摺、印鑑等交還予謝秀娟之唯一繼承人即伊使用、收益等, 並約定將系爭帳戶內屬於伊之股票轉回給伊,股票出售期間 為同年8月9日至同年月16日,惟因相對人變更系爭帳戶之證 券下單密碼而無法操作股票系統。結算股票後,系爭帳戶之 餘額為2534萬0539元,相對人僅返還伊1400萬元,伊依民法 第541條規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或第179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134萬0539元。伊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惟相對人前揭擅自變更系爭帳戶之證券下單密碼,並趁伊 重病時轉出系爭帳戶內股票,取得原屬伊所有之金錢,並巧 立名目不願歸還,已有拒絕返還之明示,其並佯稱先前返還 伊之1400萬元為其基於錯誤意思表示而贈與,並欲撤銷該贈 與,再相對人之家庭環境(退伍軍人、有身心障礙之孩子、 又得請外傭照顧)可知並不優渥,是以難保相對人日後有不 願返還該不當利益之可能,而以脫產方式為之,故有日後高 度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請求 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妹謝秀娟生前與相對人成立借用系爭帳戶之契 約,相對人於謝秀娟死亡後,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證券下 單密碼,並自系爭帳戶提領200萬元及其贈與相對人之200萬 元,系爭帳戶內股票經結算後相對人取得2534萬0539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謝秀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遺產稅完稅 證明、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5至133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 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主張相對人擅自變更系爭 帳戶之印鑑、證券下單密碼,轉出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後不願 歸還其等節,然此乃兩造對於相對人與謝秀娟間就系爭帳戶 究否成立借用契約、系爭帳戶內股票與金錢之歸屬等節有所 爭議,相對人縱拒絕返還聲請人請求之金錢,僅屬債務不履 行狀態,要難依此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事,亦難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家庭環 境不優渥(退伍軍人、有身心障礙之孩子、又得請外傭照顧 )之情,逕認相對人已無資力或有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提事證,並不能就相對 人目前之收入、資產、信用等狀況為釋明,自無從僅憑聲請 人稱相對人未應允聲請人損害賠償請求之情,即推認本件有 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㈢綜上,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 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 不足」,依上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0

TPDV-113-全-684-20241210-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家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   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   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   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21 萬2483元,無力清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惟因伊入不敷出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且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7月10日 起,分96期、利率10%、每月償還2萬7676元之還款方案等  情,有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93頁)。而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 毀諾。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 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 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須審究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收入7,000元,3名成 年子女每月資助其生活費各6,000元,故每月收入為2萬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7月2日陳報狀、在職薪資證明、3 名成年子女之切結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5至61 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是否 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 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有社會救助 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之情,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2148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 330479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保普生字第 1131304211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5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 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   8,500元、膳食費7,500元、水電費700元、手機電信費799元 、生活雜支2,0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等情,惟僅就房租 部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此部分數額應予准許。其餘支出部分,雖債務人未提出任何 支出憑證,惟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住在臺北市松山區,有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審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萬9 499元(計算式:房屋租金8,500元+膳食費7,500元+水電費7 00元+手機電信費799元+生活雜支2,000元=1萬9499元),未 逾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2萬3579 元,且就各項目需支出之數額亦屬合理,應無浮報之虞,堪 予採認。另子女扶養費5,000元部分,依劉O之戶籍謄本、11 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3 至107頁),債務人子女劉O尚未成年,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 ,堪認劉O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主張子女扶養 費與配偶共同分擔等情,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   出劉O扶養費5,000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499元(計算式: 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1萬9499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 2萬4 49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後,所餘501元已不足償還每2萬7676元之還款方案,是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 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 (二)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尚餘501元 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55、81、97、101、133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 為655萬9275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01元清償債務,將致 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 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 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437元、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44元、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 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 00000000)、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 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175至183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0

TPDV-113-消債更-279-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51號 原 告 李湘宜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 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等 件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有本院繳費查詢資料   附卷可查,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0

TPDV-113-訴-6051-20241210-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協商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 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   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協商方案 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 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   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13 萬9686元,曾於民國112年3月與最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前置調解,自同年4月起 按月償還1萬3911元,惟每月平均收支無法繼續負擔協商方 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伊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2年3月3日與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達成前置協商 ,約定自112年4月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10日償還 1 萬3911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僅繳交1期後未再繳款,凱基 銀行於112年7月10日報送毀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2544號裁定、凱基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還款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9、133、 37 9至38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 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 項但書(現為同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 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 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 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須審究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無「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任職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7萬4286元 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薪資明細、111年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合庫銀行薪轉存摺交易明細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第27至31、59至65、191至240、247 至259、303至322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 111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5 月迄今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等津貼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7日北市社 助字第113310442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8 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094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 月29日保國三字第1131304502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1至85頁),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7萬   4286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現住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411頁),其 主張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3579元、房屋租金7600元、法 院強制扣薪2萬342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說明書、本院111 年7月26日北院忠110司執辛字第13043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扣薪命令)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43至45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3579元等情,合於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 ,應予准許。又房屋租金部分,債務人未釋明於上開必要生 活費外另外加列房屋租金之必要性,應認上述必要生活費2 萬3579元已包含房屋租金等生活必要支出,則債務人於上述 必要生活費外另主張房屋租金,應不予計入。另法院強制扣 薪部分,因此費用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   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7萬4286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2萬3579元,剩餘5萬0707元,顯足以負擔上開與 凱基銀行所成立每月應繳納1萬391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縱 認債務人每月收支餘額5萬0707元須再扣除其主張之法院強 制扣薪2萬3428元(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張桂豪、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系爭扣薪命令,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仍餘2萬7279元,足以負擔上開1萬3911元之協商還款方 案,皆難謂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復審酌債務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 入亦有相當數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亦非少數,則衡 酌其收入與必要生活費情形,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 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債務人 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二)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除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金融機構 及法院強制扣薪外,尚有高利貸債務65萬5000元等情,雖據 其提出高利貸借貸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01至410頁)。惟查,上開高利貸借 貸明細表所示債權人之姓名,經債務人自承皆為假名、無真 實資料、地址,亦無借款資料云云,有債務人陳報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因認有債權債務不明之處;復經 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北院英民代消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22 號通知函,命債務人於收受函文後7日內補正此部分資料, 經債務人於113年8月6日陳報其沒有證據,其所陳報之債權 人姓名皆為假名、電話皆為人頭電話,無真實資料可提供云 云,有債務人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1頁)。因本 院認有再詳予調查訊問債務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之機 會,故命債務人於113年11月6日到庭說明,債務人到庭稱: 高利貸的人都用假名和人頭電話,所以無法提出具體事證, 本票也被沒收,高利借貸明細表中之林竣誠部分,已經基隆 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犯重利罪,所以高利貸明細表上其他人 目前已經沒有再跟伊聯絡等語,是債務人就該高利貸債務既 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尚難逕認其主張之高利貸債務存在。 則債務人就協商還款條件任意毀諾乙節,顯無「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後,並無不能履行協商還款條件之情形,故其於聲請更 生前未依協商還款條件還款而毀諾,非屬具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此外,債務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債務人主 張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亦難謂可採。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 更生之要件不備,事項不備復無從補正,爰依同條例第8   條之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09

TPDV-113-消債更-281-2024120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淑美 代 理 人 吳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裁定(即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97年度 執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 月30日收受後,於同年9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聲請本案假扣押強制執行,繳 納假扣押強制執行費新臺幣4萬2364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其後於113年1月17日相對人才清算免責裁定確定,則依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7條規定,不影 響異議人對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假扣押強制執行費應改 由其餘債務人連帶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㈠原處分主文第 二項廢棄;㈡聲請程序費用其餘債務人連帶負擔等語。 三、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 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 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 之權利,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 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該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準用之。 四、異議人於97年1月3日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771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遠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李麗湘、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 相對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民事裁定予以免責,並於113年1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471至477頁 ),且異議人之債權性質,非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不受免 責裁定影響之債務,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務於 免責裁定確定時業已免責,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自應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之費用,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 由異議人負擔。原處分主文第二項「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 權人負擔」,已特定係「前項」即原處分主文第一項異議人 對「債務人蔡淑美」之強制執行聲請之程序費用,未及於異 議人對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部分,此與異議意旨 並無扞格。從而,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並無違誤之處,異議意 旨對此指摘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09

TPDV-113-執事聲-507-20241209-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何佳融 參 加 人 張慶祥 被 上訴人 盧文祥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存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 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06

TPDV-113-簡上-338-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