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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彬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㈡本案被告蘇文彬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5、188頁),依前揭㈠之法 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甚至 於偵查中積極協助檢警偵辦,然原審宣告刑遠逾犯後態度不 佳、行為程度更甚被告者,而有罪責不相當之疑。又被告與 戴成宇為朋友,彼此知道對方有施用毒品,其二人原先商議 由被告向上游購買約500公克的安非他命,再由二人各分得2 50公克,詎料被告與上游洽購完畢後,戴成宇因資金不足, 請被告取消其部分之價購,所以被告僅向上游購得250公克 毒品,被告將取得之毒品分享給戴成宇施用,戴成宇覺得品 質優良,便央求被告將剩餘之247公克毒品售予自己,被告 便將自己的部分先給戴成宇,其另外再向上游購買,是以本 案類似於毒品施用者之間互通有無交易,被告並非以販毒為 業,自難以大、中盤之毒梟標準相繩,請適用刑法第57條、 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對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並有原判決所引之相關證據附卷可參(見原判決第2 頁第9至17行),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 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少、價 格非微,及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暨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地質探勘、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3年度訴字第8 0號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審 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 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逾 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㈢至被告以前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購入毒品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戴成宇之重量247公克,交易金額為新臺幣28萬 元至29萬元,所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鉅,且被告於本院供 稱:我買了250公克,因為戴成宇又想要買,我才把我的250 公克給他,再請其他人送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可見被告有相當管道向他人取得數量甚鉅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販賣予他人,已與一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小販有別,犯 罪情節非輕,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為求個人私利,即 鋌而走險,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有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可言,況且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大幅降 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本件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核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請求 ,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3686-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惠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惠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惠媚(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經 本院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 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3年8月27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經 核與規定並無不合。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10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背信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有期徒 刑10月、5月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 期(10月)以上,及裁判宣告刑之總和(1年3月)之間。 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為易科 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聲-3271-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泓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貞己113執聲他5514 字第113914687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泓翔(下稱受刑 人)因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59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又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5 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4年6月,惟若將如 附件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按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4112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3月執行,而以如附件 二所示編號5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9月9日)為基 準,即可將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重罪(有期徒刑3年2月) 囊括在內,避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重罪而有責罰不當之虞 ,且原先定刑方式與受刑人請求定刑方式兩者上限相差3年3 月【計算式:(甲裁定之有期徒刑上限4年3月+乙裁定之有 期徒刑上限21年8月)-(如附件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定之 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件二編號5至28所示之罪合併刑期21年 5月=3年3月】,下限相差1年11月【計算式:(甲裁定之有 期徒刑下限3年2月+乙裁定所示各罪之最長有期徒刑3年8月 )-(如附件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3月+乙 裁定所示各罪之最長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1月】,客觀上存 有明顯差異,實有重為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就此未察,逕以新北檢貞己113執聲他5514字第1 139146873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其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甲裁定 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本院以乙裁定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受刑 人以甲、乙裁定接續執行長達14年6月,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屬可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為由,具狀 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各該裁 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法院為本院(即乙裁定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經本院於 109年8月5日判決,見本院卷第68頁),是其請求檢察官 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應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為之,始屬適法,然受刑人竟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於法即有未合,進而揆諸首揭 說明,受刑人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 其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即臺灣高等檢察署否准另聲請定 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依法既尚有欠缺,則其聲請並不合法 ,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尚無從為實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 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實應向本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求, 並由該署做出准否之指揮決定,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聲-3333-2024122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鈞偉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政誠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凱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廣翰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正諺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碩文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昌儒 被 告 王盛弘 盧奕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35分 在本院第六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PHM-112-原上訴-205-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尚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尚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尚楷(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復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 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即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所為,經核與規定並無 不合,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 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 ,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3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00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 期(3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6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 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 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略以: 其被訴家暴傷害案件並非事實,證人傅麒晏、傅巨兆均可 作證其未毆打告訴人王婭妤,本案不應僅憑告訴人單方面 所述及簡單之驗傷證明等薄弱證據定罪,請審判長明察秋 毫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 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針對附表編號2之已確定 判決所為無罪答辯乙節,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所得 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3158-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煒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煒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 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 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 即非適法。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 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 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 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 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煒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即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3款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必須經受刑 人請求,始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遍查卷內均無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 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黃煒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7月(7次) 犯罪日期 110/05/15 107/01/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04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9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 第115號 判決日期 112/04/11 112/0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 第1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11 112/08/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9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83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4-12-18

TPHM-113-聲-3079-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恒宇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05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羈押裁定以聲請人即被告余恒宇可輕易透過其他方式以通 訊軟體與楊育典、羅宇辰及「沉默」楊竣茗等人聯繫,而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由繼續羈押被告,卻毫不考慮被告於原 審已供出上游,渠等沒有對被告挾怨報復已屬可貴,怎可能 於被告具保停押後與被告聯絡並繼續共同犯罪,此等推論嚴 重違反經驗法則。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配合調查,被告與本案被害人無法 於原審達成和解,實因被告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押以籌措金錢 賠償被害人皆遭原審駁回,以致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是被 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再本案可以 其他替代手段限制被告自由亦以達到控制被告行動之目的, 則基於比例原則,應允許被告具保停押,使被告儘快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對本案之被告及財物受損之被害人才是雙赢之 作法,被告現無法外出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刑度上亦無法 獲得減免,請考量上情准予具保停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 行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 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羈押 在案。  ㈡被告雖稱原羈押裁定以被告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 等人聯繫,卻毫不考慮被告於原審已供出上游云云。惟被告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2日間,為警查獲多次依詐 欺集團指示前往提領或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犯行,並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52號卷第59~62頁),是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被告前於112年10月26 日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並 將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上游,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月22日開始偵查,並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4665號提起公訴。而被告為警查獲、檢察官偵查後之11 3年1月31日、2月5日、3月28日、4月12日,仍分別依詐欺集 團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足認被告為警查獲後仍有反 覆實行詐欺犯行之事實。又被告曾從事多次詐欺犯行,且被 告亦曾表示係因急迫需要錢而為之,復參以被告曾依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賢」之指示擔任收款車手,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52號卷 第60頁)。佐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足 見有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即可登入帳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聯繫,是被告縱有供出本案上游,仍無從排除其因經濟 困難而再行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實行詐欺犯罪之可能性 ,無解於認定被告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被告仍執前詞任意 爭執,尚非可採。  ㈢被告另稱其於偵、審始終配合調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云云。惟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是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均非法院審酌羈押所應考量,尚難以 此即認其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被告所稱基於比 例原則應允許其具保停押,使被告儘快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賺錢賠償被害人云云,惟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手段情節、 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上開所請亦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自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 而,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3345-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3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健皓於民國112年3月2日19時許前某 時許,與同案被告張文敍、蔣喻程、高祥恩、蔣奉霖(以上 4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先由蔣喻程聯繫另外4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由渠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另由張文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搭載蔣喻程所聯繫之少年王○維、盧○宇(姓名、年 籍均詳卷,無具體事證可認渠等有參與本案犯行)及不知情 之廖庭萱,嗣由高祥恩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蔣喻程、蔣奉霖及由蔣奉霖聯繫到 場之被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後於同日 19時27分許,見告訴人陳柏榮出現後,蔣喻程及蔣奉霖即持 棒球棍,攻擊告訴人頭部之安全帽,再將告訴人強押至A車 後座中間,蔣喻程及被告則分坐在告訴人兩側,蔣喻程再命 告訴人脫掉安全帽,再以被告之外套蓋住告訴人,高祥恩改 坐副駕駛座,復由蔣奉霖駕駛A車,前往新北市土城桐花公 園。嗣張文敍駕駛之B車及不詳之成年人4人所駕駛、搭乘之 C車亦共同前往土城桐花公園會合後,蔣喻程、蔣奉霖、高 祥恩、張文敍、被告、王○維、盧○宇及不詳之成年人4人均 下車,再由不詳之某位成年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以不 詳之某位成年人之外套覆蓋告訴人頭部,再以膠帶綑綁告訴 人頭部後,蔣喻程、蔣奉霖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旋即以球棒 及棍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肘、左上臂及右前臂 挫傷併瘀青、右手擦挫傷、雙大腿嚴重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結 果,被告則在旁助勢,張文敍另告知告訴人不要再與蔣喻程 有何糾紛等語,眾人旋即散去。嗣由被告駕駛A車搭載蔣喻 程、蔣奉霖、高祥恩及告訴人,要將告訴人載送回家,並於 同日2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方攔 停查獲。因認被告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其 餘同案被告及在場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 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群組「派報」成員名單、對話紀錄、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善陽展望協會立案證書等 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應邀到場,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 辯稱:我不認識張文敍及告訴人,跟蔣喻程、蔣奉霖是朋友 ,只有跟高祥恩見過1、2次面,但不太熟,我跟宏沅善心勸 募協會沒有關係。當天是蔣奉霖約我去吃飯,我坐在A車副 駕駛座的後面,我看到告訴人被擄上車,坐在後座中間,告 訴人有被蔣喻程用外套蓋住,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蓋住他、 為什麼要擄他上車。過程中我沒有跟告訴人交談,完全沒有 說話。後來是我看告訴人怪可憐的,被丟在原地,跟蔣喻程 、高祥恩及蔣奉霖他們討論後,就由我開車帶告訴人回家, 告訴人說他家住桃園,所以我往桃園開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榮於偵查中證稱:我上車後一開始有載 著安全帽,後來他們叫我脫掉,就拿外套蓋住我的頭,叫 我脫掉安全帽及拿外套蓋住我的人應該是坐我旁邊的蔣喻 程。我坐在車上時沒有被打,蔣喻程有對我說「安分一點 就不會怎樣」,坐我另一邊的高健皓好像都不知道情況, 我沒有聽到高健皓說什麼話,高健皓全程都沒有說話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11號卷,下稱 他2111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對於 高健皓沒有什麼印象,在車上我是坐在後座中間,蔣喻程 在我的左邊,蔣喻程是把我推上車的人。我對我右邊的人 (即高健皓)沒有印象,高健皓沒有碰我,也沒有講話。 在車上只有坐我左邊的蔣喻程壓制我。我對過程中被誰用 外套蓋住、從哪個方向蓋住已經沒有印象。到達土城桐花 公園後,我是從右邊被拉下車,即是停車以後,他們全部 的人下車跟其他的人講話,之後有人從右邊把我拉下去。 我被拉下去後,就被他們打。接近我的大概有10人左右, 出手打的大概有2、3人。我被打的過程中,沒有出手打我 的人沒有叫喊或助勢的情形。從土城桐花公園離開後,蔣 喻程、蔣奉霖有叫我不准報警,車上其他2人沒有講話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下稱 原審訴字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2 4頁至第226頁、第228頁、第231頁)。 (二)由上揭告訴人前後一致之證詞以觀,並未見被告在場有何 等毆打、壓制告訴人或助勢、聯繫、交換犯罪計畫之意見 等行為,復經核本案其餘證人廖庭萱、王○維、盧○宇(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卷,下稱少 連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129頁、第1 40頁至第143頁)及同案被告蔣喻程、蔣奉霖、高祥恩、 張文敘(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卷 ,下稱偵15446卷第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50 頁至第5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 144頁至第145頁;他2111卷第50頁至第54頁;少連偵卷第 4頁至第9頁、第144頁至第148頁;原審訴卷第104頁至第1 09頁、第144頁至第148頁、第234頁至第257頁)之全部陳 述,亦未見有任何人提及前開情事,且渠等就關於被告之 部分,更僅有提及被告隨A車抵達土城桐花公園、離開時 由其駕駛A車等情而已。然蔣喻程、高祥恩及蔣奉霖等人 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押送至土城桐花公園,迄離開而為 警查獲為止,均處於人數絕對上之優勢,衡情未見有何須 由被告協助壓制告訴人自由意志之必要,且客觀上亦無存 有積極證據可佐,而被告最後駕駛A車往桃園方向行駛之 目的,亦僅係於同案被告之犯行已結束之際,被告欲協助 告訴人將其載回告訴人自稱位在桃園之住處乙節,業據被 告詳述在卷。是以,本案並未見被告曾對其餘同案被告之 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或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另雖高祥恩 曾證稱:套在告訴人頭上的外套是被告的等語(見他2111 卷第91頁),然被告對此辯稱:係其前往板橋區萬安街時 脫下來放在車上,為蔣喻程拿走套在告訴人頭上等語(見 他2111卷第48頁),且告訴人亦證稱:我上車後叫我脫掉 安全帽及拿外套蓋住我的人,應該是坐我旁邊的蔣喻程等 語,已如前述,而包括蔣喻程在內之同案被告雖均表示不 清楚係誰套的,但確實無人表示此舉係被告所為,況審酌 蔣喻程於本案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已有諸多 前後不一之情形,反之,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即就案發始 末供述綦詳,且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就在A車上告 訴人頭部的外套係由何人所套一事,蔣喻程所述並不足採 。從而,實難排除確係由蔣喻程自行取走被告早已脫下之 外套,用以蓋住告訴人頭部之可能。進而,上揭情事實難 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三)又參酌原審勘驗新北市板橋區萬安區衝突現場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檔名分別為「做案及逃逸畫面」、「開車前來萬 安街埋伏畫面」)之結果(見原審訴字卷第235頁、第261 頁至第311頁):   1.「做案及逃逸畫面」影片長9分58秒,影片日期時間為「2 023/03/02」(下同)19:20:00,畫面上方已有1輛黑色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車在該處,近半車身在圍牆內。1 9:27:17,有1人(下稱甲,著深身上衣、相對較淺色之長 褲),自A車旁圍牆處跑出,手持棍棒狀物衝向告訴人, 告訴人騎坐在機車上,甲持棍棒狀物向告訴人揮擊3下, 告訴人遭到甲攻擊後向畫面右上角騎樓逃走,告訴人之機 車倒地。19:27:20,另1人手持棍棒狀物(下稱乙,亦著 深身上衣、相對較淺色之長褲),自A車位置跑出,追向 告訴人逃走方向。19:27:29,告訴人持續被甲乙2人追打 ,告訴人從畫面右上角騎樓逃到畫面中間道路上。19:27: 31,甲乙2人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掙扎爬起,甲乙2 人仍持棍棒狀物不停地攻擊告訴人,期間2人合計揮打告 訴人10餘下。19:27:41,A車自停車處緩緩行駛到馬路上 。19:27:46,甲乙2人將A車左後車門打開,甲乙2人壓制 告訴人後強行將告訴人推入車內,甲乙其中1人隨同自左 後車門上車,似因告訴人不停掙扎抵抗,在車外的另1人 在多次嘗試後,仍無法將車門關上。19:28:08,另1人繞 行車前,自副駕駛座上車,A車向畫面右下角方向駛離。 至19:28:14,A車駛離畫面前,A車左後車門仍無法關上。   2.「開車前來萬安街埋伏畫面」影片長9分58秒,影片左上 角日期時間2023/03/02(下同)19:20:00,畫面上方已有 1輛深色自用小客車停車在該處, 19:27:17,汽車右側有 1人(著深色上衣、相對較淺色之長褲)下車手持棍棒狀 物,向畫面右側跑離開畫面。19:27:21,汽車左後車門有 1人(著深色上衣、相對較淺色之長褲)下車手持棍棒狀 物,向畫面右側跑離開畫面。19:27:39,汽車左轉行駛到 畫面右側網狀線上,19:28:08,汽車離開畫面。   3.蔣喻程、蔣奉霖各係前開勘驗結果中下車之甲、乙其中1 人,高祥恩則係當時A車駕駛一節,業經渠等於原審審理 中所是認(見原審訴字卷第235頁、第251頁)。   4.綜上,依原審法院勘驗新北市板橋區萬安區衝突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僅能知悉被告與蔣喻程、告訴人一同 乘坐在A車後座內乙節,但未能從中得知其對妨害告訴人 自A車逃脫及傷害告訴人等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可言。  (四)此外,被告及聯繫其到場之蔣奉霖均非宏沅善心勸募協會 成員,另蔣奉霖自身亦係蔣喻程聯繫等節,業據蔣奉霖陳 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39號卷 ,下稱偵55439卷第13頁反面;他2111卷第50頁至第51頁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所屬之善陽展望協會間並無利害衝 突,其亦非受宏沅善心勸募協會成員通知到場,確有係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經蔣奉霖以聚餐或其他原因邀約始到場 之可能,再參以蔣喻程、高祥恩及蔣奉霖在新北市板橋區 萬安街押送告訴人之過程,時間短暫、情節緊湊,有前開 勘驗筆錄可稽,亦難認被告在上揭過程中有足夠之時間能 自行離開A車或現場,故未能據被告曾與告訴人一同乘坐 在A車後座一事,便認定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自A車逃脫之犯 行。綜此,實難僅以被告坐在押送告訴人之A車上,並隨 同前往土城桐花公園,目睹告訴人遭毆打等節,而遽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之有 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 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嫌,核 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略以:依原審法院勘驗新北市板橋區萬安區衝突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足 見被告與蔣喻程、告訴人一同乘坐在A車後座,對妨害告訴 人自A車逃脫,自有相當助力,且觀諸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 萬安區挾持告訴人上車處,及至土城桐花公園,均全程在場 ,並與其餘被告共同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妨害自 由之犯行,並在過程中協助駕駛A車,難謂被告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認被告無罪,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 判等語。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 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業詳述如 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5197-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男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前某日時許,先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下稱歐遊旅館 )外拍攝王○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洪○ 恬(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歐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 蹤王○宇、洪○恬行動軌跡後,即先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 分許,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至洪○恬任職 之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佯為台新銀行人員詢 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實則係確認洪○恬是否任職在該 公司。於確認上情後,陳俊男即於同年10月15日(星期四 )19時許,至洪○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樓電梯口埋伏等候, 見洪○恬下班之際,即上前對洪○恬恫稱:我是徵信社的, 有拍到妳跟王○宇去思源路的歐遊旅館,大家都是有家庭 的,這個影片出來都不好看,看是否要把影片買回去等語 ,即以此等加害洪○恬名譽安全之言語,而表彰索取財物 之意,致洪○恬心生畏懼,然因洪○恬表示經濟能力不佳且 泫然欲泣,引發陳俊男同情,遂安撫洪○恬,表示:不要 哭,並保證不會再見面等語後隨即離去,而己意中止其上 揭恐嚇取財犯行。 (二)於109年11月25日15時48分許,先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之薇閣汽車旅館(下稱薇閣旅館)外,拍攝張○輝(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劉○萍(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及跟蹤張○輝、劉○萍 行動軌跡,並尾隨劉○萍至某社區內,後於109年12月15日 15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京華城時尚 紓壓會館(下稱京華城會館)外,對張○輝恫稱:劉○萍是 有老公的,我已經跟蹤你們很久了,我手上也有拍到你們 的照片及影片,你如果不想要處理的話,我會把這些你跟 劉○萍的照片拿給你老婆看等語,即以此等加害張○輝名譽 安全之言語,致張○輝心生畏懼;復接續於109年12月17日 下午,再至張○輝位於新北市○○區住家(詳細地址詳卷) ,向張○輝恫以:如果我將上開情事告知你老婆,將會造 成你家庭糾紛,趁我還沒有跟你家人說時,還能把事情挽 救回來,看你要花多少錢買回等語,再以此等加害張○輝 名譽安全之言語,持續致張○輝心生畏懼,張○輝因而前往 其住家附近與陳俊男談判,陳俊男即要求張○輝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買回照片及影片,經張○輝殺價 後同意給付10萬元,陳俊男即當場與張○輝簽立買賣協議 書,張○輝並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 付與陳俊男。 (三)於109年12月某日時許,先在薇閣旅館外,拍攝陳○宇(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周○玲(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陳○宇、周○玲 行動軌跡後,再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至臺北市文山 區某代銷中心,對陳○宇恫稱:我有拍到你跟周○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去薇閣的照片,需要300萬買回等語,然因 陳○宇認金額過高而未立即同意,陳俊男即留下聯繫方式 後離去;復於110年1月底某日14時許,渠等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遠東SOGO臺北忠孝館某咖啡廳見面, 陳俊男對陳○宇恫稱:如果沒有買回,只好把資料拿給你 太太此等加害陳○宇名譽安全之言語,致陳○宇心生畏懼, 陳俊男再提供其身分證與陳○宇閱覽,陳○宇因此知悉陳俊 男之姓名並上網查詢,發現陳俊男有恐嚇案件相關新聞後 更加畏懼,經渠等討價還價後,協議降價至53萬元。末於 110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陳○宇為求法律上之保障,與 陳俊男相約在址設臺北市○○路0段0號7樓之1之黃于珊律師 辦公室簽訂協議書,陳俊男攜帶載有照片及影片之記憶卡 供陳○宇檢視,確認內容為陳○宇、周○玲影像後,即當場 折斷記憶卡,陳○宇則交付現金53萬元予陳俊男。 (四)嗣陳俊男另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提起公訴,由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70號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經警於110年1 月1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4樓、陳俊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小客車)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陳俊男所有 之SONY牌數位攝影機1臺、上開與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 ,並從中清查相關影像檔案起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陳俊男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3頁至 第40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洪○恬、張○輝、陳○宇見面,以及張○輝 、陳○宇曾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53萬元與被告,用以買回 渠等駕車自薇閣旅館離開等影像畫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以要用錢買回否則告知 他們配偶的話恐嚇洪○恬、張○輝、陳○宇,是別人委託我調 查王○宇、張○輝、陳○宇,要跟拍他們然後交回去給委託人 。張○輝、陳○宇是看到我在拍他們,才主動說要買回影像。 就洪○恬部分,我當初是調查王○宇掏空500億元一事,因有 人委託我們調查金流,無意間發現洪○恬任職公司是王○宇的 子公司,所以我們調查洪○恬是否為人頭。我沒主動找洪○恬 ,也沒有暗示要錢。就張○輝部分,那天是我拍張○輝被發現 ,我也沒有跟張○輝說如果不給錢就要給家人難看,因為張○ 輝追問我為何拍他,我只能跟張○輝承認我是徵信社,因為1 0多年前張○輝跟別人有法律糾紛,委託人委託我調查張○輝 生活作息,張○輝問我還知道什麼,我跟張○輝說知道你的生 活作息且有跟紓壓會館女生去汽車旅館,我沒有說要交給張 ○輝的配偶或家人,只有說要交給委託人,沒有說威脅張○輝 的話,對方是希望不要這些資料外流,所以主動給我錢,因 為我也想賺錢,所以我有收張○輝10萬元。就陳○宇部分,我 沒有要求陳○宇一定要買,也沒有說不要買就要把資料給太 太,300萬元或150萬元也不是我講的,其實我們在談的時候 ,當下我覺得沒有恐嚇他,所以談的過程中我不認為我有給 陳○宇太大的壓力,就是因為我們調查陳○宇的生活作息,陳 ○宇問我們調查到什麼,我就實話實說而已,我沒有講這不 給錢就要對陳○宇怎麼樣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僅有告訴人或被害人單一指述,欠缺補強渠等指述可 信之證據,被告辯稱並非不可採,請為無罪諭知。洪○恬部 分,被告是跟洪○恬接觸的時候詢問王○宇的聯絡方式,並沒 有為恐嚇洪○恬要花錢買回影片之事,而且洪○恬在原審亦證 述被告並沒有具體的提議要如何處理影片,此顯然與洪○恬 在偵查的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黃彥程的證述,只是轉述洪○ 恬的陳述而已,並未親見親聞,所以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因 此洪○恬的陳述只是單一指述,不能作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至於張○輝跟陳○宇的部分,被告是因在執行徵信的職務過程 當中,遭到渠等發現,兩人才會主動詢問被告在做何事,然 後也均請被告幫忙讓影片不要外流,在這個協議的過程當中 自然會有對價,所以都是張○輝或是陳○宇自願給付給被告, 被告並沒有主動開價恫嚇張○輝以及陳○宇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①於109年9月24日前某日時許,先在歐遊旅館外拍攝 到王○宇駕駛車輛搭載洪○恬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 跟蹤王○宇、洪○恬行動軌跡後,即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 分許,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至洪○恬任職之公 司佯為台新銀行人員詢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後於同 年10月15日(星期四)19時許,至洪○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 樓電梯口,見洪○恬下班之際,即上前對洪○恬對談後即離 去;②再於109年11月25日15時48分許,先在薇閣旅館外, 拍攝張○輝駕駛車輛搭載劉○萍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 及跟蹤張○輝、劉○萍行動軌跡,並尾隨劉○萍至某社區內 ,後於109年12月15日15時許,至前揭京華城會館外,復 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再至張○輝位於新北市○○區住家附 近與張○輝見面,被告當場與張○輝簽立買賣協議書,張○ 輝並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③ 又於109年12月某日時許,先在薇閣旅館外,拍攝陳○宇駕 駛車輛搭載周○玲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陳○宇 、周○玲行動軌跡後,再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至前揭 代銷中心與陳○宇見面並留下聯繫方式後離去。復於110年 1月底某日14時許,渠等相約在前開遠東SOGO臺北忠孝館 某咖啡廳見面,被告另提供其身分證與陳○宇閱覽後,後 陳○宇同意給付53萬元。末於110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 陳○宇為求法律上之保障,與被告相約在黃于珊律師辦公 室簽訂協議書,被告攜帶載有照片及影片之記憶卡供陳○ 宇檢視,確認內容為陳○宇、周○玲影像後,即當場折斷記 憶卡,陳○宇則交付現金53萬元予陳俊男;嗣被告另涉犯 上揭恐嚇取財案件,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被告小客 車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被告所有之SONY牌數位攝影機1 臺、上開與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等情,業據洪○恬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799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3頁至第180頁) 、張○輝於偵查中(見見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陳○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675號卷,下稱偵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39 9頁至第402頁)、黃彥程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 8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洪○恬及王○宇遭跟拍照片、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88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洪○恬提出與友人黃彥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 圖、被告與張○輝間之買賣協議書、張○輝及劉○萍遭跟拍 照片、陳○宇及周○玲遭跟拍照片暨被告與陳○宇間之協議 書等件(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1 頁至第44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 3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5頁、 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85 頁至第18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無誤,是上揭 情事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分向洪○恬、張○輝、陳○宇為恐嚇取財未遂、既遂等 犯行,詳述如下:   1.洪○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個人在大樓門口等我,先問 我是不是洪○恬,我說是,被告就說不要害怕,有事情要 找我合作,問我認不認識王○宇,我說認識,被告說王○宇 在外面做生意得罪人,他是徵信社的,徵信社拍到我跟王 ○宇去思源路的歐遊旅館的影片。我不瞭解被告想要幹嘛 並且否認這件事,但被告一直說他是來幫我的,我就回說 我不能去那邊吃飯嗎,不然給我看影片,但被告沒有給我 看影片、卻一直說要幫我,希望透過我把王○宇約出來, 我說我沒有辦法幫誰約王○宇出來。因為我拒絕被告,被 告就開始說大家都是有家庭的,這個影片出來都不好看, 還有說把我跟王○宇去摩鐵的影片告訴我先生會造成家庭 糾紛,被告是先來警告我、幫我,看要怎麼解決這件事, 我問被告怎麼解決,被告說看是要把影片買回去還是怎麼 樣,我聽了心中感覺很緊張、害怕,我說我沒有錢,我問 被告多少錢,被告說看我也是很單純、知道我沒有錢、也 是上班的、說我有2個小孩,還知道我家在哪以及我有去 健身房,知道我摩托車平常停哪裡,說王○宇做生意的, 一給的都給幾百萬,不會找我要錢,我就說隨便要怎麼樣 。被告有拿出手機的影片給我看,但都是別人上下車的影 片,我問被告是哪家徵信社,但被告不告訴我,連被告姓 什麼都不跟我說。後來我一副快要哭的樣子,被告就叫我 不要哭、不要緊張,還說我們都是新莊人,保證下次我不 會再看到他,之後被告就走了。當下我被嚇到,我有用li ne跟我同事說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公司的樓下1樓大廳叫住我,問 我是不是認識王○宇,因為王○宇做生意得罪人,跟我說被 告是徵信社,說被告有我跟王○宇去新莊歐遊旅館的畫面 ,還給我看別人上下車的影片,大概是說都是有家室的人 ,這個事情如果曝光也是很不好,他也是站在想要幫助我 的立場。因為被告找不到王○宇,所以轉來找我,看我要 不要把這個照片買回去,我就說我沒有錢,這樣跟我講當 然就是很害怕,因為不敢想像會不會發生什麼事,後來被 告叫我不要哭,還說都是新莊人,要也是找王○宇要錢, 不會跟我要錢,保證下次不會再看到他,之後被告就走了 等語(見易字卷第174頁至第179頁),經核證人之前後指 述內容一致,且參以洪○恬於案發之際確有向友人表達出 被麻煩牽連之煩惱、懼怕獨自1人從公司門口下班離開怕 有人在大廳等、央求友人先下樓幫忙察看、相隔1週後之1 0月22日因為一樣是被告先前到訪之週四仍怕獨自1人下樓 、甚至寢食難安之情緒狀態乙節,此有洪○恬提出其與友 人黃彥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附卷可查(見他 字卷第39頁至第47頁),更經證人黃彥程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洪○恬的LINE對話記錄是有關告訴人洪○恬說她很害怕 ,我看洪○恬真的很害怕才陪她下樓。洪○恬沒有說為什麼 害怕,所以我沒有問洪○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9頁至第 180頁),加上被告確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分許,先以0 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至洪○恬任職之公司佯為台 新銀行人員詢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藉此確認洪○恬是 否任職在該公司,以利被告前往洪○恬任職公司埋伏、等 待,後於同年10月15日(星期四)19時許,更直接至洪○ 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樓電梯口等候,見洪○恬下班之際,即 上前對洪○恬對談,已如前述,是洪○恬所證述之內容有上 揭補強證據可佐,應非子虛。進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洪○恬的陳述只是單一指述,不能作為被告有罪的認定云 云,顯不足採。   2.張○輝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從京華城會館按摩完準備要 回家,就有一名男子(即被告)來擋住我的車子,恐嚇我 說劉○萍有老公我不知道嗎,我回答沒有,我有看過劉○萍 的身分證欄,是沒有的,被告又說劉○萍有老公,我已經 跟蹤你們很久了,我手上也有偷拍你們的照片、影片,如 果不想處理的話,會把這些我跟劉○萍的照片拿給我老婆 看,後來我說再另外約時間,他們便離開。109年12月17 日下午的時候,被告突然跑到我家說要跟我談有關我與劉 ○萍遭偷拍的照片及影片,並說要是把這個事情告知我老 婆造成家庭糾紛,趁被告還沒有跟我家人講,還能挽救事 情,看我自己要花多少錢把偷拍的照片買回去,總之就是 使用家庭破碎及個人名譽恐嚇我,要求我拿錢出來處裡, 後來我們便約到附近的便利商店,談論要花多少錢買回我 與劉○萍的影片及照片,被告也有說他們是徵信社,有人 委託他們跟蹤我,並說是要來幫我的,一開始要我花100 萬元買回這些照片,我當時直接說被告所拍攝的那些照片 、影片沒有那些價值,我頂多給10萬元,後來我當場在超 商領10萬元給他們,他們跟我簽完協議書後,便沒有再來 找過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於偵查中亦 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間出示我跟劉○萍去薇閣旅館的照 片,並跟我說如果不給100萬元的話就要把照片給我老婆 看,他們給我看手機內養生館小姐從我車子上下車的照片 ,我老婆當天沒有去,後來經我討價還價以後,以10萬元 達成協議,並在109年12月17日簽買賣協議書,協議書上 的簽名是我簽的,簽完協議書後我才到附近超商提領現金 交付給被告,因為他們拿我去薇閣汽車旅館的相片我才願 意支付10萬元,原本開價100萬元。我沒有從被告處取回 照片。被告說他會把手機裡的相片刪除,但是如果照片給 我,萬一流出去,無法確定是誰外流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195頁至第197頁),是張○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前後一致,並有被告與張○輝間簽立之買賣協議書1紙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33頁),是上開張○輝所證述內容實屬 有據。至於張○輝於113年6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曾證 稱:我跟被告之間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之前沒有金錢往來 ,後來為了被告跟拍我帶女生出去的事情,被告跟我說是 受人委託,但委託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當時被告也不是用 恐嚇的方式跟我要那些錢,我跟被告說你講這些對我不構 成威脅,我當時沒理被告,後來被告跟我說是之前我有得 罪人,對方委託他什麼的,我也不是很清楚,時間太久了 ,我記不清楚。我有給被告10萬元並簽約,我當天很爽快 給被告,沒感覺被告有恐嚇的氣氛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1頁),但其於當次庭期亦另證稱:有跟被告在 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我只是想趕快把事情解決,被告為 何要找我和解,我不清楚。我於警詢中講述內容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是張○輝既已陳明其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事實,則相隔多年後其記憶理應漸 趨模糊,況被告前突於113年3月20日尋得張○輝,並與其 簽立和解書,故於本院作證時極有可能係受到該份和解書 之拘束甚明,是張○輝上揭於本院所為與其前於警詢、偵 查中所言實屬南轅北轍之證詞,尚難採信。是以,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被告沒有跟張○輝說如果不給錢就要給家人 難看,沒有說要交照片給張○輝的配偶或家人,只有說要 交給委託人,沒有說威脅張○輝的話,對方是希望不要這 些資料外流,所以主動給我錢云云,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   3.陳○宇先於警詢中證稱:大約於110年1月中某日17時左右 ,我駕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的代銷中心找周○玲洽公,我 進入代銷中心不到3分鐘,被告就跟著進入,並說要找我 ,被告對我說有事情要跟我到外面談,說他有受委託跟蹤 我,被告有拍到一些照片,也有拿身分證給我看,要我給 被告酬勞讓照片消失,並且說如果我不買回就交給委託人 ,後面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管了。被告就是用這種方式讓我 感到畏懼,被告直接開口對我索取150萬元要我花錢消災 ,但是我無法接受這個條件也無法確認是否為真,被告就 留下他的聯絡電話給我。後來隔了3、4天左右打電話給我 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SOGO百貨的咖啡廳,後來雙方交談以 53萬元解決這件事,再隔一日14時許,我跟被告再次在同 樣的咖啡廳碰面,被告就在我面前拿出1張記憶卡折斷, 並且簽立1張買賣協定,大略是雙方保密交易之類的内容 ,我就把53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之後離開等語(見偵字卷 第36頁至第3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2月間 ,有跟周○玲去薇閣旅館,後於110年1月中某日17時,被 告來代銷中心找我說要找我談事情,被告說他拍到我跟周 ○玲去薇閣的照片,並開口跟我要300萬元,我跟被告說太 誇張了,被告說那150萬元,我說150萬元也不可能,被告 說小弟也要吃飯,我說讓我想一下,且被告說有人委託他 拍的,我說不可能,我沒有得罪過人,當天被告講完就離 開,並留下被告的電話,我有跟被告說約下次看他手上的 資料,隔一個禮拜左右,我跟被告在SOGO的咖啡廳見面, 被告說沒有買回只好拿給委託人跟我太太,我覺得不開心 、也會害怕,我不想要害到別人,才願意付錢處理這件事 。被告還有拿他的身分證給我看,我有查過他的新聞,查 到他有因為恐嚇被抓、把小弟抓去山上打的新聞,我看了 覺得很害怕,被告說最少要80萬元,我說你以為我賺很多 錢嗎,後來談到53萬元,談好後我說身上沒這麼多錢,才 約隔2天下午約在律師事務所,找黃于珊律師,希望找念 法律的人寫和解書當作保障,我跟律師說幫我草擬的和解 書,我不想用被告提供的和解書,被告有帶記憶卡,我們 現場有看到照片、影片,被告就當著我的面把記憶卡折斷 。我在警詢時稱第三次見面還是在sogo咖啡廳,是因我不 想要後續還有事情,和解書我留著是想說怕後面有問題, 但因為檢察官問我,我就老實跟檢察官說等語(見偵字卷 第165頁至第1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 不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見面時只是說有人委託他拍的。我 在FB查過被告的名字,有看到被告的新聞。被告找我並出 示我跟周小姐去薇閣汽車旅館的照片,對我生活影響很大 。我曾交付53萬元給被告,被告一開口說要300萬元,再 減至150萬元,談判後變75萬元,我說沒辦法,只有大概4 0萬元至50萬元,後來被告說要加3萬元,因其家裡要生活 。我是生意人,雖然只是拍到車子從薇閣汽車旅館出來, 但是被告找我,拿我跟周小姐的照片跟著我,我當然會害 怕。被告向我索要金錢,不敢不給,不然我做生意會很麻 煩。113年5月17日跟被告簽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是 我的律師問我要不要簽,我說避免麻煩就和解,但我沒拿 到錢。被告再次找我,說不害怕是騙人的,有前車之鑑, 我不希望再跟他碰面。和解書跟刑事陳述意見書是為了怕 麻煩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2頁),是陳○ 宇歷次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並有陳○宇提出其與被告之 協議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故 陳○宇上開所證述內容應屬真實。承上,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被告沒有要求陳○宇一定要買,也沒有說不要買就要 把資料給其太太,300萬元或150萬元也不是被告講的,當 下被告覺得沒有恐嚇他。被告沒有講這不給錢就要對陳○ 宇怎麼樣云云,核與事實相違,未能採信。   4.又衡諸洪○恬、張○輝、陳○宇均與被告素不相識(見易字 卷第174頁;偵卷第26頁、第166頁),自然毫無仇隙或糾 紛可言,渠等均欠缺無端誣指被告之動機。況被告係因另 涉犯前揭所述之恐嚇取財案件,始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攝影機、與 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後,經警就扣案證物中清查相關 影像檔案,方通知洪○恬、張○輝、陳○宇到場陳述,進而 查得本案一情,業如前述,是洪○恬、張○輝、陳○宇均係 因員警通知到場並提示被告扣案物之相關影像檔案後,始 會說明與被告接觸始末,渠等卻不約而同一致指稱被告均 以突然現身對話,告以其為受託調查、徵信社之角色等方 式出現,並均以握有渠等自旅館離去之影像檔案等說詞, 藉此索討財物,否則將交予渠等之配偶知悉等內容,依此 等情節,堪認洪○恬、張○輝、陳○宇前揭所述內容當屬實 情。進而,顯見被告確有以洪○恬、張○輝、陳○宇各所指 稱加害名譽內容之言語恫嚇,以圖洪○恬、張○輝、陳○宇 因此懼怕而交付金錢,且張○輝、陳○宇確有因此交付金錢 與被告等情,均堪認定。是以,被告仍一再辯稱:係洪○ 恬、張○輝、陳○宇主動說要買回影像,其並未恐嚇取財云 云,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為上揭答辯,均不足採 ,故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針對洪○恬部分)、恐嚇取財 (針對張○輝、陳○宇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洪○恬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張○輝、陳○宇部分,共2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5年3月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2頁),且被 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無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205頁),雖足以證明被告因上 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惟 衡諸其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剝奪行動自由案件,行 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容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 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 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 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 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 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 手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 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 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 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 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因此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 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 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對洪○恬恐 嚇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告已對洪○恬以加害名譽之事為惡 害告知,並藉此索取財物,當屬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行,然於洪○恬於表示經濟不佳且表現出泫然欲泣情緒 反應後,被告即於表示「不要哭、不要緊張、保證不會再 見面」等語後,即行離去,且後續確實未再與洪○恬接觸 等情,此據洪○恬證述明確如前,顯見被告已因己意而中 止其恐嚇取財犯行甚明。是被告雖已對洪○恬著手於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己意中止,而屬著手未遂之中止犯 ,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猶再犯 下相同罪名之本案,素行非佳;於本案猶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持續跟監偷拍而取得洪○恬、張○輝、陳○宇不欲曝 光之影像,再以散布該等影像予親屬為由,向洪○恬、張○ 輝、陳○宇索取款項,造成洪○恬、張○輝、陳○宇精神上莫 大之驚嚇與畏懼,此據渠等分別陳述明確,並造成張○輝 、陳○宇因此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手段卑劣,所為顯無 可取,惡性非輕,復衡以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 ,態度欠佳,是認不宜從最低度法定本刑或經以中止未遂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開始量處,末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洪○恬、張○輝、陳○宇 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2年,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2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表明:扣案SONY牌數位攝影 機1臺,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對張○輝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所 用之物;買賣協議書為被告對張○輝恐嚇取財所簽屬交付 現金之文件,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從證明為 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對張○輝、陳○宇恐嚇取財而分別取得之現金10萬元、53萬 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洪○恬有誣指被告之動機,其陳述之 內容過度渲染、誇大且背離事實,又黃彥程與洪○恬間之L INE對話紀錄、黃彥程之證述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又張○ 輝、陳○宇並無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 但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理中行使反對詰問權 ,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是請給予被 告無罪諭知。另如認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懇請考量被告 為中低收入戶,長年受恐慌症焦慮症所苦,也因父親失智 、母親重病,僅能仰賴被告一人照顧,加上須扶養兩名年 未成年子女,此情之下被告縱然經濟情況不佳,也定期回 饋社會,加上張○輝、陳○宇也已不願追究被告犯行,願意 給予被告機會,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1.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 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 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 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 刑相當原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提出其與張○輝 簽立之113年3月20日和解書及與陳○宇簽立之113年5月17 日和解書,各表示同意給付10萬元、53萬元(見本院卷第 169頁、第173頁),但張○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和解 書時,只想趕快把事情解決。被告為什麼要和解我也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陳○宇亦證稱: 和解書是我的律師問我要不要簽,我說避免麻煩就和解, 但我沒有拿到錢。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是對方律師事 先擬好,我的律師再做局部修改,傳給我,我就簽個字, 因為我覺得現在生意都沒得做,避免麻煩就簽和解。被告 再次找我,說不害怕是騙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至 第402頁),及被告亦坦認:沒有匯錢給陳○宇等語(見本 院卷第403頁),即可見張○輝、陳○宇縱使曾被動地簽立 和解書或刑事陳述意見狀,但被告實未獲取2人之諒解, 況被告自取得上揭用以向本院陳報之和解書2紙後,迄今 並未提出其已依據上揭和解書之約定,各向張○輝、陳○宇 為10萬元、53萬元賠償之依據,是難認定被告業已確實獲 取張○輝、陳○宇2人之宥恕或填補2人之財產上損害,加上 被告另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父母之診斷證明書、捐款 及捐物證明文件等,均為被告之家庭、經濟、捐獻等資料 ,本院審核後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以,原 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此外,因如前所述,被 告迄今未對張○輝、陳○宇為任何賠償,是上揭原審諭知沒 收追徵10萬元、53萬元部分之基礎,亦未發生任何變動, 即原審此部分並無任何違誤,附此敘明。    2.又被告確構成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既遂等罪,及前揭 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 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 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3.從而,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易-518-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昇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2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8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火車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翁昇宏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9頁至 第12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昇宏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我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但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不知 道為什麼會驗到,我10幾年沒有碰第一級毒品。我不知道我 的吸食器裡面有朋友施用後殘留的第一級毒品,因此不小心 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跟第二級毒品,我後來才知道這件事, 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 年2月22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公司113年3 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卷,下稱毒偵 字卷第37頁、第39頁)可佐,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理由如下:   1.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揭方式檢驗後,確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 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且查海洛因係嗎啡經 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 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 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 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 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 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 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 約為26小時,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 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81年9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 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以上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 之事實。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自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為警採尿前 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   2.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僅空言辯稱:我就是沒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不知道為什麼會驗到,我10幾年沒有碰第一級毒品 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業因分 於111年12月間及112年4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經檢察 官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4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判決有罪,此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80頁),是 被告上揭辯解是否屬實,顯然有疑。又查本案被告尿液檢 出嗎啡濃度為374ng/ml(見毒偵字卷第37頁),已高於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閾值濃度300ng/ml ,然被告就此始終無法為任何合理、具體之釋明,僅於本 院審理時更異前詞,先辯稱:後來我知道我朋友有把第一 級毒品加在我的吸食器中,我不知道,又加了第二級毒品 去吸食,所以是同時施用。我一審時沒有說,是因為後來 在監獄的朋友跟我說如果這樣吸食,也會驗出云云,旋又 改辯稱:那時候一個綽號「阿發」的藥頭把第一級毒品放 在我的吸食器中,因為於我吸食的那天晚上,「阿發」跟 我借吸食器去用,我沒有看到「阿發」在施用,因為「阿 發」是去網咖施用。我是先去找藥頭「阿發」拿第二級毒 品,才去火車站吸食。我驗尿結果出來後,因為驗尿有驗 出第一級毒品,我才去網咖找「阿發」,「阿發」跟我說 ,我才知道「阿發」還我吸食器時,吸食器上面已留有海 洛因結晶。於原審審理時,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說云云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就何時知悉「吸食器上面留有海 洛因結晶」?究透過何種管道知悉上情?等主要情節,前 後矛盾、不一,均難以採信,況衡諸常情,若被告係於知 悉驗尿結果後,即得知該等情事,則被告豈有於原審審理 時,絕口不提出相關答辯之理。進而,被告上揭歷次所辯 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 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45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3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 2月4日,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80頁),是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且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 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 五、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然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 年紀、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不知道為什 麼會驗到,我10幾年沒有碰第一級毒品。我不知道我的吸 食器裡面有朋友施用後殘留的第一級毒品,因此不小心一 起施用第一級毒品跟第二級毒品。我後來才知道,希望從 輕量刑,且施用二級毒品部分判太重云云。然查: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 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 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2.又被告確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及前 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 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 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3.從而,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易-168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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