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尚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尚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尚楷(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復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
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即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所為,經核與規定並無
不合,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
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
,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3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00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
期(3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6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
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
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略以:
其被訴家暴傷害案件並非事實,證人傅麒晏、傅巨兆均可
作證其未毆打告訴人王婭妤,本案不應僅憑告訴人單方面
所述及簡單之驗傷證明等薄弱證據定罪,請審判長明察秋
毫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
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針對附表編號2之已確定
判決所為無罪答辯乙節,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所得
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TPHM-113-聲-315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