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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羅美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夫黃子仁,於民國113年5月2 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潭雅神綠園道9K300公 尺處,從事農田噴灑農藥作業,並由被告負責調整拉動水管 供黃子仁噴灑農藥,被告原應注意周遭行人、車況與水管所 在位置,避免水管絆倒他人或造成往來人車通行危險,又依 當時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甲○○帶同其未成年之女即告訴人丙○○徒步沿該路段行經該 處時,遭被告拉甩之水管絆倒,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 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 部擦傷及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易-4396-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貴福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魏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8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78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貴福、魏碧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貴福、魏碧 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貴福、魏碧珠(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 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 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2人所為,固屬可議,惟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不高,且已與被害人葉金水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67、69頁), 是本院衡酌本案情節及所涉法條之刑度,與被告2人上開犯 罪情狀相衡,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以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另參以其等犯罪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等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而被害人亦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2人改過之機會 (見偵卷第18頁),可認被告2人具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芭蕉1串,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告2人食用完畢,已無從原物返還予 被害人(見偵卷第21、25頁),又該芭蕉1串價值不高,且 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告、不求 償等語(見偵卷第18、67頁),故被告2人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被害人復不要求返還或賠償,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 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 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 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2人行竊所使用之芭蕉刀1把,雖係被告2人所有,並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使用之物,顯非 被告2人特別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 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芭蕉刀未經扣案,為 免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25081號   被   告 何貴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碧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貴福、魏碧珠為夫妻,其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4日11時31分 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葉金水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旁之芭蕉園,趁無人看管之際 ,何貴福在園外負責把風,由魏碧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芭蕉刀1把(未扣案) ,進入該園內割斷芭蕉樹,竊取葉金水所有之芭蕉1串(價 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再一同騎乘上揭機車載離現 場。嗣經葉金水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貴福、魏碧珠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2人經本署傳喚未到)。 被告2人坦承共同決議後,於上開時、地,持芭蕉刀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金水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持刀具割斷芭蕉樹,竊取芭蕉1串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光碟1片、案發現場與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供犯罪所用之芭蕉刀1把未扣案,為 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渠等前揭犯罪 所得,因雙方達成和解,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2024-12-09

TCDM-113-簡-1994-20241209-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B113574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0269號、第 518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2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B000-B113574A因涉嫌妨害性隱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0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刑法第319條之5、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應沒收之,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檢 察官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妨害性隱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0269號、第5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使用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1臺,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不公開卷 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代號AB000-B113574號於警詢之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不公開卷第15至20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卷第55至61頁、第 65至71頁、第43至4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雖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已將手機及電腦內攝錄性影像刪除等語(見偵卷 第9頁、不公開卷第89至90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仍可透 過還原軟體回復之,是前揭扣案物足認為被告所犯妨害性隱 私罪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 黑色手機 1支 2 電腦主機 1臺

2024-12-06

TCDM-113-單聲沒-229-20241206-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宇 選任辯護人 謝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3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莊智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智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吳志成詐欺取財得逞共計74次, 應分論併罰。然被告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並參酌告訴人被騙金額多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1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2萬7,000元,尚未扣案發還告訴人, 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莊智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宇明知其自己為男性,且未在醫療院所擔任醫師或護理 人員,亦無意與其他男性發展親密交往關係,竟在臉書社群 網站創設ID:000000000000000、名稱「吳沛萱(Claire) 」之臉書帳號,搭配使用不詳女性之大頭照,並於簡介欄記 載「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擔任重症醫療」、「單身」等語, 且不時於該臉書頁面發表從事醫護業務之相關貼文,或發表 不詳女性之生活照,使不知情之其他網友誤認臉書名稱「吳 沛萱(Claire)」之人為從事醫護相關業務之女性。嗣莊智 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利用「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自民國105年1月間 起至107年4月間止,以其創設之上開「吳沛萱(Claire)」 臉書帳號、假冒女性醫護人員之身分,與使用臉書名稱「吳 志成」之吳志成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結交為好友,透過臉書私 訊功能相互聊天,莊智宇並以臉書「吳沛萱(Claire)」之 名義持續於聊天過程中向吳志成表達關心及好感,並曾向吳 志成出言:「想讓叔叔穿著打折西裝褲裸著半身插我」、「 叔叔我癢癢」等親密鹹濕言詞,使吳志成誤認臉書名稱「吳 沛萱(Claire)」之人係從事醫護正當職業之單身女性,且 有意與其為男女朋友交往,乃與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 )」之人發展成為俗稱「網戀」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莊智 宇見時機成熟後,即多次以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 之名義,假借:因生病住院需要醫藥費、要繳房租、欠缺生 活費等種種理由,佯向吳志成借款,吳志成因誤認臉書名稱 「吳沛萱(Claire)」之人為其網路上之女友,且誤信其女 友確實因生活困頓需要金錢資助,乃同意借款,並多次依莊 智宇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大里郵局或英 才郵局,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共74筆、合計新臺幣(下 同)62萬7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莊智宇所申辦之五股 登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吳沛萱 (Claire)」始終未能親自與吳志成見面,且一再以各種名 目向吳志成索取金錢,吳志成遂心生懷疑,經向「吳沛萱」 自稱工作所在之醫院查證,發現並無名為「吳沛萱」之醫護 人員,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志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智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止,多次以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名義向告訴人吳志成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共74張(偵字卷48-60頁、偵緝卷79頁)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大里郵局或英才郵局,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74筆、合計62萬7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所申辦之五股登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4 五股登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字卷32-47頁)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所申辦之五股登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5 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之臉書頁面列印資料、ID登入紀錄及登入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偵字卷16-31頁、67-68頁) 經員警調閱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之臉書帳號登入紀錄,再查詢上開臉書帳號登入IP位址之用戶資料,發現該臉書帳號登入IP位址之用戶為被告,且被告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上開臉書帳號登載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 6 告訴人提供其與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之人之臉書對話紀錄2冊。 證明: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之人與告訴人對話時,曾自稱從事醫護相關業務,並持續於聊天過程中向告訴人表達關心及好感,且曾向告訴人出言:「想讓叔叔穿著打折西裝褲裸著半身插我」、「叔叔我癢癢」等親密鹹濕言詞,其後即多次以生病住院需要醫藥費、要繳房租、欠缺生活費等種種理由,佯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共計74次(詳如附表所示), 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附表: 編號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1 106年10月3日 5,000元 2 106年10月11日 4,500元 3 106年10月18日 2,000元 4 106年10月19日 1,500元 5 106年10月24日 1,000元 6 106年10月25日 2,000元 7 106年10月27日 2,500元 8 106年10月30日 3,000元 9 106年11月1日 3,500元 10 106年11月2日 3,500元 11 106年11月4日 3,000元 12 106年11月6日 3,000元 13 106年11月7日 8,500元 14 106年11月9日 3,000元 15 106年11月10日 3,500元 16 106年11月11日 6,000元 17 106年11月13日 3,500元 18 106年11月14日 2,000元 19 106年11月15日 5,000元 20 106年11月17日 13,000元 21 106年11月20日 5,000元 22 106年11月22日 3,000元 23 106年11月23日 6,500元 24 106年11月23日 13,000元 25 106年11月25日 2,500元 26 106年11月27日 8,000元 27 106年11月28日 10,000元 28 106年11月30日 5,000元 29 106年12月1日 7,500元 30 106年12月4日 2,000元 31 106年12月5日 4,500元 32 106年12月7日 7,000元 33 106年12月11日 8,000元 34 106年12月13日 3,000元 35 106年12月15日 12,000元 36 106年12月18日 8,000元 37 106年12月20日 12,000元 38 106年12月22日 8,000元 39 106年12月25日 12,000元 40 106年12月27日 2,000元 41 106年12月28日 8,000元 42 106年12月29日 12,000元 43 106年12月30日 6,500元 44 107年1月2日 8,000元 45 107年1月3日 8,000元 46 107年1月4日 5,000元 47 107年1月6日 5,000元 48 107年1月8日 4,500元 49 107年1月9日 3,000元 50 107年1月11日 5,000元 51 107年1月12日 7,000元 52 107年1月16日 8,000元 53 107年1月17日 5,000元 54 107年1月19日 8,000元 55 107年1月22日 5,000元 56 107年1月24日 1,0000元 57 107年1月27日 8,000元 58 107年1月29日 5,000元 59 107年1月31日 12,000元 60 107年2月2日 8,000元 61 107年2月5日 12,000元 62 107年2月6日 6,000元 63 107年2月8日 20,000元 64 107年2月13日 20,000元 65 107年2月21日 20,000元 66 107年2月22日 100,000元 67 107年3月5日 10,000元 68 107年3月7日 10,000元 69 107年3月12日 10,000元 70 107年3月13日 10,000元 71 107年3月19日 10,000元 72 107年3月31日 10,000元 73 107年4月3日 20,000元 74 107年4月9日 10,000元     合 計 62萬7,000元

2024-12-05

TCDM-113-原簡-9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89號 113年度聲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林俊瑋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2727、12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瑋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撤銷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俊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同 條例第6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而被告前經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應予羈押,爰命自113年9月12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3月 ,有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卷宗可參。 二、茲本案已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依目前訴訟 進度及狀況,應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爰審酌被告之 涉案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後,諭知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1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 居所。如被告未於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前取具並繳納上 開保證金,則其覓保無著,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 間,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2月。 三、至於被告撤銷羈押之聲請部分,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 罪情節,認被本案羈押原因既無變動,仍然存在,其聲請撤 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聲-3674-20241203-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89號 113年度聲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林俊瑋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2727、12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瑋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撤銷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俊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同 條例第6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而被告前經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應予羈押,爰命自113年9月12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3月 ,有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卷宗可參。 二、茲本案已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依目前訴訟 進度及狀況,應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爰審酌被告之 涉案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後,諭知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1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 居所。如被告未於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前取具並繳納上 開保證金,則其覓保無著,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 間,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2月。 三、至於被告撤銷羈押之聲請部分,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 罪情節,認被本案羈押原因既無變動,仍然存在,其聲請撤 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訴緝-189-202412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3號、第178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44 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鈺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12年9月2 6日9時38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26日10時16分許」、㈡「1 12年9月26日12時9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26日12時14分許 」、㈦「112年10月3日10時許」更正為「112年10月3日13時1 2分許」、㈧「以臉書及LINE」更正為「以LINE」及證據部分 補充「藍惠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告蘇鈺雲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 承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白白」,並取得3萬元報酬, 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規定(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 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 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白白」,並收取3萬元報酬等情(見偵卷第55至56、60 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法警察並未詢問被告就提供 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404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因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㈤有關告訴人呂萍芳 遭詐騙40萬元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 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55至57、59頁、本院金訴卷第15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被告於本案僅獲得3萬元之報酬,若對被告諭 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3號                         第17895號   被   告 蘇鈺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鈺雲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與暱稱「白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約定,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每週可得新臺幣(下同)18 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 附近某處,將其向臺灣銀行(下稱臺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資料,交予「 白白」,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並收取「白白」支 付之共3萬元之報酬。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聯絡,㈠112年8月23日某時,以YOUTUBE及LINE與趙和平聯絡 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趙和平陷於錯誤,於11 2年9月26日9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A帳戶;㈡於112年間某 日,以LINE與謝沂蓁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致謝沂蓁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日12時9分許,匯款10萬 元至A帳戶;㈢於112年7月9日某時,以LINE與姚釆箴聯絡並 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姚釆箴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匯款80萬元至A帳戶;㈣於112年8月 底某時,以LINE與陳怡彣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 云,致陳怡彣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10時18分許,匯款 20萬元至B帳戶;㈤於112年9月14日14時許,以LINE與呂萍芳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呂萍芳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4日10時44分許,轉帳40萬元至B帳戶;㈥於112 年7月下旬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謝雅慧聯絡並佯稱:可依 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雅慧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12 時8分許,匯款40萬元至B帳戶;㈦於112年9月間某時,以臉 書及LINE與藍惠馨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 藍惠馨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至A 帳戶;㈧於112年8月間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李秀峯聯絡並 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秀峯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27日12時38分許,匯款25萬元至A帳戶;㈨於112年9月1 7日某時,以YOUTUBE與段天爵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 利云云,致段天爵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28分許, 匯款30萬元至A帳戶;㈩於112年9月初某時,以LINE與黃美慧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慧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匯款17萬元至B帳戶;於112 年8月初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朱宥勝聯絡並佯稱:可依指 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宥勝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3 2分許、同日9時33分許,轉帳5萬元、4萬5602元至A帳戶; 於112年8月28日某時,以LINE與張祐銘聯絡並佯稱:可依指 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祐銘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1時 58分許,轉帳20萬元至A帳戶;於112年7月25日8時20分許 ,以簡訊及LINE與李文森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 云,致李文森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16分許、同日9 時18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A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 嗣趙和平、謝沂蓁、姚釆箴、陳怡彣、呂萍芳、謝雅慧、藍 惠馨、李秀峯、段天爵、黃美慧、朱宥勝、張祐銘、李文森 等分別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和平、謝沂蓁、姚釆箴、陳怡彣、呂芳萍、謝雅慧、 藍惠馨、段天爵、黃美慧、張祐銘、李文森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鈺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約定方式交付A、B帳戶資料予「白日」,並取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趙和平、謝沂蓁、姚釆箴、陳怡彣、呂萍芳、謝雅慧、藍惠馨、李秀峯、段天爵、黃美慧、張祐銘、李文森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朱宥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A、B帳戶事實。 3 告訴人趙和平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謝沂蓁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姚釆箴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怡彣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呂萍芳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雅慧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李秀峯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段天爵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黃美慧提出之匯款單、被害人朱宥勝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祐銘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文森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4 臺銀函及A帳戶交易明細表、元大銀函及B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A、B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提供A、B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 法益,並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4-12-02

TCDM-113-金簡-699-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2號、第1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220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祐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祐瑄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 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 ,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 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 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 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 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雖被偷竊之物品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 (金戒指1個為告訴人劉聰田所有、金項鍊1條及金手鍊2條 為告訴人劉詩萍所有),然被告係於同一地點、同一時間行 竊同一保險箱內之物品,且被告主觀上對於竊取同一保險箱 內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監督並不認識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緝192卷第55頁、偵緝194卷第73頁 ),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  ㈢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 2月(19次)、1年4月(3次)、1年8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年7月 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 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犯罪手段 、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 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尚未發還告訴人劉聰田、劉詩萍,亦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2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員警尋獲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此有112年11月11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聰明 自用小客車1輛 (已發還) 劉祐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聰田 劉詩萍 金戒指1個 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 劉祐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被   告 劉祐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瑄曾於民國106年及108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2 6號、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 9年6月1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2月1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 ,未經其伯父劉聰明之同意,擅自持劉聰明置於家中之鑰 匙,開走劉聰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 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劉祐瑄之妹劉詩萍發 現汽車不見,向警方報案,經警於112年9月16日19時50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上仁停車場尋獲上開車輛 ,並發還車主領回。 (二)劉祐瑄為劉聰田之子、劉詩萍之兄。其於112年4月2日至5 月1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劉聰田之房 間內,以其原即知悉之密碼,開啟劉聰田房間內之保險箱 ,竊取保險箱內劉聰田所有之金戒指1個及劉詩萍所有之 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嗣於112年5月1日18時10分許, 劉詩萍開啟保險箱查看,發現金飾不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聰明、劉聰田委由劉詩萍及劉詩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祐瑄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一)開走車輛之事實,惟就(一)部分否認犯行,辯稱:其開走後有告知父親劉聰田,其是請朋友開車載貨,當時開到逢甲,其朋友有事先離開,車就一直停在逢甲一個停車場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劉詩萍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乙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劉聰明所有,於112年9月16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上仁停車場為警尋獲之事實。 4 被告與家人之群組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父親曾要求被告將車開回家,被告雖表示會將車開回,惟仍遲未開回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乙份 該車於112年2月12日至9月16日持續有行駛紀錄,於9月16日17時50分許尚在東區行駛之事實。 6 失竊保險箱及位置照片4張、遭竊金戒指空盒及保單照片3張、遭竊金飾照片1張、失竊現場照片18張 被告竊取保險箱內之金戒指1個、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之事實。 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前後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金戒 指1個、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 還告訴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涉有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依告訴代理人劉詩萍之指 述,被告係未經同意擅自將車開走,應係構成竊盜罪而非侵 占罪,告訴及報告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2024-12-02

TCDM-113-簡-2039-2024120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0號 原 告 謝雅慧 被 告 蘇鈺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由113年度金訴字第235 2號改分)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簡附民-410-2024120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8號 原 告 陳怡彣 被 告 蘇鈺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由113年度金訴字第235 2號改分)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簡附民-40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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