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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黃智凱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漢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市○區○○里○○○街 00巷0號)於113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長子 ,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漢卿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3

CYDV-113-繼-1674-20241023-1

家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秀悅 住○○○○○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林秀惇 林秀悌 林秀愷 林秀恒 許博齊 許博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林○○、林○○、許○○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林○○之訴 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19,857元,及自本裁定分別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二、相對人林○○應給付聲請人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 ,5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三、相對人林○○、林○○、林○○、許○○應分別給付相對人林○○之訴 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1,263元,及自本裁定分別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6月14日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 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嘉義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總計聲請人 預納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9,141元(即於111年7月1 9日預納起訴費104,136元、於111年7月28日預納戶籍謄本查 詢費30元、於112年1月16日預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 費500元、於112年3月30日預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 費9,825元、於112年9月7日預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 費4,650元)。    ㈡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費 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僅相 對人林秀恒於113年10月9日陳報其於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8號程序預納複丈費7,575元(即於112年3月27日預納3, 425元、於112年12月25日預納4,150元),業據相對人林○○ 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憑,並經本 院職權調該卷宗查閱屬實,故就此相對人林○○預納之訴訟費 用額,其中聲請人應負擔之1,263元(計算式:7575×6分之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得就聲請人本件請求 之訴訟費用額中予以抵銷。  ㈢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19,141元,依前開判決意旨 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亦 即聲請人、相對人林○○、林○○、林○○、林○○、許○○分別應負 擔之訴訟費額各為19,857元(計算式:119141×6分之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林○○、林○○、林○○、許○○應 分別給付聲請人19,857元;其中相對人林○○依前項規定,得 就其與聲請人分別預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後,相對人林 ○○應給付差額18,594元(計算式:00000-0000=18594)。又 相對人林○○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7,575元,故相對人林○○、 林○○、林○○、許○○應分別給付相對人林○○1,263元(計算式 :7575×6分之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 1/6 1/6 1/6 2 林○○ 1/6 1/6 1/6 3 林○○ 1/6 1/6 1/6 4 林○○ 1/6 1/6 1/6 5 林○○ 1/6 1/6 1/6 6 許○○ 1/12 0 0 7 許○○ 1/12 1/6 1/6

2024-10-18

CYDV-113-家聲-36-20241018-1

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配偶李○○感情不和,沒有婚生子女 ,聲請人於2歲時被李○○收養,聲請人之生母為李○○之姐姐 ,當時相對人就不想收養聲請人,此後相對人與李○○之關係 更差,相對人在外結識異性,維持關係迄今,相對人偶爾回 家都是要錢,要不到就會打罵李○○、聲請人,聲請人很畏懼 相對人。李○○於民國81年間過世,所遺房地由兩造及養女李 ○○按1/3比例繼承,相對人要求房屋租金由其收取,故自81 年至89年間之房屋租金都由相對人收取,亦未依承諾裝修房 屋,且於89年間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嗣敗訴確 定;相對人又於98年間對聲請人及其配偶丙○○提告竊盜,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又於110年間與訴外人顏○○、 李○○對丙○○起訴請求返還共有物與不當得利,現在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相對人與訴外人顏○○對聲請人及丙○○ 提告之竊佔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相對人又對丙○○提告偽造 文書,亦經不起訴處分;相對人與其同居人李○○去嘉義榮民 醫院申請聲請人之病歷,利用聲請人生病之事羞辱丙○○,因 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現由刑事庭審理中。兩造間父子關 係有名無實,缺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徒有收養形式,而 無實質父子親情之維繫,並有不能回復之情況,依社會一般 觀念,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 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 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 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 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養父,兩造間民刑事紛爭不斷,且幾 無聯繫互動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建物謄本、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處分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送達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 113年10月16日調查,然相對人未到庭,堪信聲請人上揭主 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已長年未共 同生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且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配偶 提出諸多民刑事訴訟,堪信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已有破綻, 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從而,本件收 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 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17

CYDV-113-養聲-5-202410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里○○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戊○○ 、辛○○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 、辛○○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5,359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7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被告於113年2月22日,突然至原告經營店鋪之2樓砸 壞桌椅,並拿起櫃子上擺飾砸向原告,戊○○全程目擊,被告 對原告為家暴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兩造原婚姻尚稱美滿和諧,詎被告在 外結識小三後,開始對原告辱罵施暴,甚至提出離婚要求, 兩造婚姻僅剩空殼,客觀上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僅存 形式而無實質,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 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兩造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辛○○自出生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等之權利義務(下稱親 權)應由原告任之為宜。 ㈢被告身為戊○○、辛○○之父親,對於戊○○、辛○○有扶養義務,2 名未成年子女正值就學年齡,花費甚大,被告目前每月負擔 2名未成年子女學費、生活費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故被 告應各給付戊○○、辛○○每月扶養費5萬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離婚。⒉戊○○、辛○○之親權由原告行使 負擔。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戊○○ 、辛○○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辛○○之扶 養費用5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 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 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監視器影片與照 片之光碟、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 3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仍未到庭,可見對婚姻的維繫已漠不關心。原告主張兩造 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已經分居一段時間等情 ,堪信為真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的 意願。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 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 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 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 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 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 告依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 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 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⒉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惟被告因聯絡不上無法進行 訪視,該基金會於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訪視報告略 以:「 ㈠綜合評估: 1.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即原告)自述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且每年定期接 受身體健康檢查;聲請人自營服飾店及帶貨直播主,工作 已逾5-6年,每月收入約20-30萬元,工作收入穩定;聲請 人母親與聲請人姊妹居隔壁住所,聲請人姊妹與聲請人共 同經營服飾店,平時可互相照應與提供協助;聲請人自兩 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擔任主要照顧者,知悉兩名未成年 子女個性及在校學習狀況,生活上三餐與生活用品準備、 就醫等事宜亦由聲請人提供協助。評估聲請人工作收入穩 定且支持系統良好,亦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有 合宜之親權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自營服飾店,店面位於住所一樓,另每周有兩天進 行廠拍直播,工作時間可自行安排且工作地點就在住所一 樓,假日亦可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或接送前往學習才藝課 程,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亦為主要照顧 者,故在親職時間評估可因應未成年子女所需。 3.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住所為自有,一樓為服飾店二樓為住所,目前住所 僅一房間可使用,故聲請人與兩成年子女同一房間,聲請 人有規劃會再另外隔出房間予兩名未成年子女使用;聲請 人住所位於嘉義市區,鄰近○○國小、○○國小等學區,鄰近 有診所且前往嘉基、嘉榮或署立嘉義醫院皆便利。 4.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有意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持續教養兩名未 成年子女,聲請人並向兩名未成年子女告知兩造即使離婚 ,兩造仍會愛兩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並知悉及同意相對 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 5.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表示目前依未成年子女1意願,自○○○○高中轉學回 嘉義○○女中就學,未成年子女1有意至國外求學與生活, 聲請人給予支持,並協助未成年子女1報名美語班準備托 福考試;未成年子女2目前就讀○○○○國小五年級,希冀可 返回嘉義就學,故聲請人預計未成年子女2畢業後,讓其 返回嘉義就讀國中,並依其興趣意願規劃未來升學。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接受社工個別訪視,雖兩名未成年子 女皆同意公開訪視内容,但仍擔憂部分陳述内容遭兩造知 悉後會遭責罵,故社工仍以保密方式進行處理,訪視内容 詳見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報告。 ㈡其他具體建議: 聲請人自述健康狀況良好,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聲請 人自營服飾店與帶貨直播主,工作已逾5-6年,每月收入2 0-30萬元,工作收入穩定:聲請人母親及姊妹居住所隔壁 ,聲請人姊妹與聲請人共同經營服飾店,可互相提供照應 ,聲請人母親也可協助接送及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事宜, 聲請人支持系統佳;聲請人有意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監護 權,且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於兩名未成年子 女個性、學校生活及課業、未來就學都了解且已有規劃, 也願意擔任善意父母與相對人協議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用事 宜,評估聲請人適宜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人,惟本 會與相對人聯繫上後,相對人表示欲與聲請人私下協議, 後便無法再取得聯繫,本會也未接獲相對人回電,故無法 與相對人進行訪視調查,故建議法院參酌相對人開庭陳述 意見後,自為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96號卷第87至115 頁)。 ⒊本院考量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照顧 ,被告長時間未負起照護、養育責任等情。是以,本院斟酌 子女之年齡、意願、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造之互 動關係,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戊○○ 、辛○○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戊○○、辛○○ 之父母,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酌定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又戊○○、辛○○尚未成年、無謀生 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兩造正值青壯年,未有 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戊○○ 、辛○○之 扶養費,核屬有據。   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戊○○ 、辛○○所需扶養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關於戊○○ 、辛○○之扶養費每月各 5萬元,惟上開金額明顯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 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599元甚多,而原告並未就未 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達5萬元乙節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審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故本院認應以上開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作為本 件子女扶養費之標準。查原告111年度所得為131,719元、名 下有汽車1輛、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於社工訪視時 陳明其每月收入為20至30萬元(家調卷第59-64、93頁); 被告於111年度所得為29,446元,名下有汽車2輛及投資各1 筆(家調卷第55-57頁),且依原告所述被告現在經營觀賞 魚之養殖、買賣,故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 生活機能及兩造經濟能力而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之生活費以2萬5,599元計算為適當。兩造均有工作能力, 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 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暨原告實際照顧子女所付出之 勞力等情事,認原告與被告應依40%、60%之比例分擔戊○○、 辛○○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戊○○、 辛○○之扶養費用各為15,359元(計算式:25,599×3/5=15,35 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雖具有非訟性質,惟不受聲明之拘束者 ,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逾上開15,359元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復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因未見有特別情事認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就被告所應給付戊○○、辛○○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 依上揭法文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各亦已到期。 四、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 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倘由本 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認此部分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 如協議不成,再請求由法院酌定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辛○○之親權,以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酌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16

CYDV-113-婚-69-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均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 民國114年1月2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2人之父親 親職意願薄弱,面對處遇態度消極,且無法提供相對人基本生活 照顧,相對人有偷竊、說謊、蹺家行為,導致其等祖父母無力承 擔管教及教導,家人對相對人2人返家無共識且未來照顧亦無具 體計畫,為保障相對人2人穩定照顧及保護權益,維持現有照顧 模式為佳,故評估有持續安置之必要,爰聲請對相對人A、B延長 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15

CYDV-113-護-139-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張○○ 住○○縣○○鄉○○村○○街000巷00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未成年人乙○○、甲○○處分未成年人乙○○、甲○○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為未成年人,母親已過世,父親辛○○因案 羈押在法務部○○○○○○○○,且飽受思覺失調症困擾,日後可能 需長期戒護治療,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裁定停 止許振益對相對人等之全部親權,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同居祖 母即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相對人之母親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然該等不動產尚有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每月需還款高達4萬餘元,非已退休之聲請人所能負 擔,而如附表所示位在○○之不動產若出售,對於現與聲請人 居住在○○縣○○鄉之相對人並無影響,且聲請人可籌措扶養相 對人之資金;附表編號1、4之房地貸款餘額130萬元,目前 有買家出價182萬元,參考實價登錄資料,故若以182萬元出 售符合行情;附表編號2、3、5之房地,貸款餘額1,070萬元 ,聲請人開價1,380萬元,參考實價登錄資料,並未低於市 場行情;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甲○○(000年0月00日生)之同居祖母,於113年1月3日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裁定理由中認係未成年人之法 定監護人等情形,有系爭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閱覽核對確屬事實,可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實價登錄 資料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並於書狀中陳述目前因 為生活費用所需,需出售相對人等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則聲請人聲請處分未成年人之不動產,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相對人繼承取得,目前為相對人公同共有,聲請人將處分 所得作為相對人所需之學費、生活費等費用,應屬為相對人 利益之行為。因此,聲請人聲請准予其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 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於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完竣後,應再 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價金存入相對人帳戶內後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 ,併予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44/10000 2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25/10000 3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25/10000 4 ○○市○區○○里○○路00巷00○0號建物(○○○○段0000建號) 公同共有 1/1 5 ○○市○○區○○里○○路0段00號0樓(○○○○段0000建號) 公同共有 1/1

2024-10-15

CYDV-113-家親聲-133-2024101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童昇海 住○○縣○○鄉○○○巷00○0號 相 對 人 童暐茹 關 係 人 林櫻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童暐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童昇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童暐茹之監護人。 指定林櫻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童暐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童○○與關係人林○○為相對人童○○之父 母,相對人因發燒過度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 、能辨識在場人及家庭成員,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童員自幼因發展遲緩導致認知功能 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出現障礙,畢業於○○特殊學校高職部, 但目前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雖能自理,但需人密切監督,童 員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叫喚及問話可回應,但對問回應 簡短且話量少,顯見認知功能有障礙,童員之智力測驗結果 總智商40,已達到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社會適應量表亦顯 示童員之判斷與適應能力相當低弱,日常生活雖能自理,但 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獨立判斷,需人密切監督協助,根 據臨床病史及鑑定時之發現,童員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本院113年9月9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自幼因發展遲緩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 表達能力出現障礙,目前已達到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複雜 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獨立判斷,需人密切監督協助,故相對 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 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 親即聲請人童○○,母親即關係人林○○,兄弟姊妹為童○○、童 ○○、童○○,而聲請人與關係人林○○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童○○、童○○、童○○亦表示同意 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至13頁、第17頁、第3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 林○○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09

CYDV-113-監宣-272-2024100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陳顯聰 住嘉義縣○○鄉○○村○○0號 相 對 人 陳温素琴 關 係 人 吳淑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温素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顯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温素琴之監護人。 指定吳淑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温素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與關係人吳○○為相對人陳温○○之 長子、長媳,相對人因長年臥床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淑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頁、第13至1 7頁)。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雙眼睜開、意識清醒、有言語表 達、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陳員於94 年10月、106年2月、111年9月發生3次腦中風,雖曾於嘉義 基督教醫院住院,並接受復健及中醫治療,但陳員之認知功 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仍持續退化,日常生活亦完全無法自 理,需他人照護,在鑑定時,陳員意識清醒、對叫喚仍能回 應,但對問話均回答不知道,顯見有認知功能障礙及憂鬱症 狀,經查閱陳員之居家醫療紀錄,自106年2月第2次腦中風 後,陳員即有記憶力退化及憂鬱症狀,並持續接受治療中, 陳員之失智量表評估顯示其已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對社會 事務已無法獨立處理判斷,故陳員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61頁)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3次腦中 風,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持續退化,目前已達到重 度失智之程度,對社會事務已無法獨立處理判斷,日常生活 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陳○○(歿) 育有長子即聲請人陳○○、長女陳○○、次女陳○○、三女陳○○, 而聲請人與關係人吳○○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陳○○、陳○○、陳○○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1 3至15頁、第45至5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吳○○分 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09

CYDV-113-監宣-285-202410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謝璀忻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延長安置 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於受安置人安置期 間,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C0000000-A表示有意接回受安置 人照顧,並於民國112年7月至11月間及113年2月4日申請親子會 面交往,期間母子互動關係尚親近,受安置人返回機構後均樂於 分享會面情況,但受安置人母親自113年3月起臨時以各種理由未 出席會面,導致受安置人於機構中有出現明顯情緒起伏;又受安 置人在兒少安置機構的整體適應狀況尚可,將持續協助關心,並 教導受安置人應對情緒;再者,受安置人母親與其男友於113 年 4、5、8月間皆有成人保護通報,以及因毒品案件的司法流程及 戒癮治療等需求,由於伴侶關係、住居所及工作不穩定,安全上 仍有疑慮,自受安置人安置至今未有明顯改善,亦未完成親職教 育的時數,評估受安置人現不適合返家;另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 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 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 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08

CYDV-113-護-120-20241008-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戴如蓮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戴瑞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戴瑞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戴○○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戴○○於民國113年2月13日過 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無法就遺產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應列入遺產範圍,伊為被繼承 人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10,980元,應先自被繼承人 之遺產取償,其餘沒有意見,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 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 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 照。   ㈡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嗣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3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 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 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參考清單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支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嘉義市分局113年0月00日南區國稅嘉市綜所字第11321800 00號函暨退稅主檔查詢畫面、退稅支票已簽收回執聯等件在 卷可稽(113年度家調字第140號卷第23-32、61-81、111-12 9頁;本院卷第41-43、53-5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 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即無不合 。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 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 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 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 適當。查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210,980元乙節,有 京城銀行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前開費用性質 上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具有共益性質。準此,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上開被告所墊付之 210,980元後,始予分割。  ㈣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配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 用,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堪予採納 。準此,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之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戴○○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4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4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4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4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4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2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883,925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210,980元後(原告代墊被繼承人戴耀興之喪葬費用部分),所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公司嘉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6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支票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退稅支票號碼:NI0000000) 63,486元 由原告戴○○代表全體繼承人向金融機構領取退稅款63,486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戴○○ 1/3 1/3 2 戴○○ 1/3 1/3 3 戴○○ 1/3 1/3

2024-10-07

CYDV-113-家繼訴-3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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