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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倩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 易字第16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佳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廖佳 倩」補充為「廖佳倩為滿18歲之成年人」、第14行「散布少 年為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影像電子訊號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佳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日施行,該條例第38條第1 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 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散 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本案行 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又同法113年修正時上開條文並無修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本案影像編輯後上傳至Instagram社群網站,影像內容 包含告訴人臉部,已具有生物上之可識別性,而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且其上傳目的顯係對於告訴 人與其男友鐘敬凱之網路上互動表示不滿,難認與公共利益 有何關聯,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 ,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又民法第12條關於「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於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112年間已為滿18歲之成年人,是被告 故意對告訴人即少年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上 開法條,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 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情節,對告訴 人造成之侵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查中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同時給付告訴人自己及另案被告之 調解金額,惟因未依約定期限給付經撤銷緩起訴,嗣已賠償 完畢,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單據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調偵字第996號不公開卷 影卷第5至6頁、113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卷第35至43頁), 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已收到賠償,對刑度沒有意見, 但請法院審酌被告行為對少年造成之傷害程度等情,復參酌 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化妝師,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寄生活費與家人之生活狀況及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足 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 自新。另為使其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散布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散布之性影像,被告雖供稱不記得手機裡面還有沒 有少年的影像等語,惟因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 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性影像已完全滅失,爰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 前揭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為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亦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扣押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二 未扣案本案散布之性影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廖佳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佳倩與鐘敬凱為男女朋友,因鐘敬凱與代號AW000-Z00000 0000號之未成年人(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前於112年1月3日凌晨5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雙方互相交換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嗣後鐘敬凱 並以其所申辦、使用之Instagram帳號「kai_09_18」與A女 進行視訊聊天,詎鐘敬凱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 向A女提出要A女拉起上衣裸露上半身之要求,得A女同意後 ,乘A女將其上衣拉起裸露其胸部之際,未經A女同意,以其 行動電話開啟螢幕錄影功能,將A女裸露其胸部之電子訊號 (下稱本案影像)加以竊錄(此部分鐘敬凱涉嫌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等罪嫌,已另行起訴)。嗣鐘敬凱 因故將本案影像刪除,遭廖佳倩持鐘敬凱行動電話將之還原 後,廖佳倩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散布少年 為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晚間9時6分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影像轉傳到其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將之後製附上「露爽沒?你很癢是不是」、「要不要出 來道歉了 你露一個老半天 我男友也完全沒在看你 不要再 搞笑了 你要自介標的人都叫我開你副本了 你人緣真的不要 那麼差欸」,以其所申辦、使用之Instagram帳號「crush_0 901」,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將後製過之本案影片上傳 至Instagram,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之。嗣A女驚覺本案影片 在外流傳,始悉其遭鐘敬凱竊錄,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 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佳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鐘敬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其有與告訴人進行視訊,告訴人有裸露其上半身給其看,其用電腦螢幕錄影之方式,錄製本案影像。 ⑵被告在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垃圾桶內,翻出本案影像之事實。 ⑶被告所使用之Instagram帳號為crush_0901。 3 同案被告吳奇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有於112年1月5日晚間9時6分前某時許,將本案影像後製附上上開內容,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將後製過之本案影片上傳至Instagram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個人首頁擷圖3張、告訴人A女提出與同案被告鐘敬凱視訊影片擷圖2張、本案影片擷圖4張、本案影像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有於112年1月5日晚間9時6分前某時許,將本案影像後製附上上開內容,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將後製過之本案影片上傳至Instagram之事實。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2月 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2年2月17日生效,該項修正前規定: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依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 「性影像」之定義,修正犯罪客體,修正後將法定刑上限由 有期徒刑3年加重為7年,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廖佳倩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罪嫌。至被告用以為 上開散布行為之行動電話1支,曾存有本案影像,屬查獲少 年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21

TPDM-113-審簡-1689-2024102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3月8日113年度竹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 5625、10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行審理程序, 被告呂信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 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5、61頁),依前 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至10、63頁),本院 自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呂信寬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以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呂信寬 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 1條前段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3罪,判處各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與告訴人劉傑濠之投資糾紛,為阻撓告訴人追索債務 而為本件犯行,惡性重大,且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尚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告訴人具狀以被告惡性重大,嚴重詆毀告訴 人名譽,原審未傳訊告訴人到庭,致使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被告有恐嚇、過失傷害前科,法敵對意識強烈,應 科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前案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訊問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訴字卷第71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2月,暨衡以被告 犯行之罪名、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久暫,考量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 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審量刑及執 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量刑瑕疵,且原審量刑之基礎亦無何變更之情,應予維持 。另原審亦曾通知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到 庭,惟告訴人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 單可佐(訴字卷51、53頁),非如上訴書所載之原審未通知 告訴人到庭。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以及原審量刑未能適當反應本案侵害 之結果,而有量刑失輕之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 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25、10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09號),爰不依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信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信寬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 所犯3次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劉傑濠有在網路發表詆毀其名譽之 文章,即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透過臉書張貼本案貼文, 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權利,造成告訴人生活受到無謂困擾, 所為誠屬不應該;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訴 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 罪名、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久暫,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 第10396號 被 告 呂信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寬前與劉傑濠簽有投資合約書而持有劉傑濠汽車駕駛執 照影本,呂信寬因認劉傑濠有在網路發表詆毀呂信寬名譽之 文章,心生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3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 不特定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個人暱稱「呂信寬」Facebook 頁面,未經同意即張貼含有劉傑濠之姓名、相片、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 ,以此方式公布劉傑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傑濠。 (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 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 定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個人暱稱「呂信寬」Facebook頁面 ,未經同意即張貼上揭劉傑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以 此方式公布劉傑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傑濠。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定 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個人暱稱「Leo Lu」Facebook頁面, 未經同意即張貼上揭劉傑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以此 方式公布劉傑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傑濠。 二、案經劉傑濠告訴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信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於臉書網頁公開告訴人劉傑濠之駕照影本照片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傑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於臉書網頁公開告訴人之駕照影本照片之事實。 3 暱稱「呂信寬」及暱稱「Leo Lu」Facebook主頁照片及貼文照片4張、告訴人之駕照影本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於臉書網頁公開告訴人之駕照影本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被告3次張貼告訴人駕照 影本照片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在網頁 張貼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時,尚發表留言「100萬 本票是你當初關下鐵捲門逼我多簽的」等文字,另涉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乙節。惟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 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該當構成要件 ,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誹謗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 觀判斷之。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甚明。末按以善意 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 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 免責規定;而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 言論,表意人只要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 定係出於善意,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7年1月24日簽立面額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復經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3413 號判決告訴人之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此有 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1月24日簽立之本票1紙、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3413號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確實有金錢糾紛,被告之認知係自身經驗外,亦非 出於憑空虛構、捏造,而確有其實據,復觀諸被告上揭發文 內容:「我已經截圖請律師對你提告了」,並於貼文中附上 民事案件起訴狀之影本照片,可知被告將循法律途徑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又前開判決雖認定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係以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前行使票據權利或為中斷時效 行為為據,並未審酌被告之備位請求「系爭本票係在告訴人 毆打及脅迫下簽署,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是法院未 就被告有無受告訴人脅迫為認定,被告上開言論應認係為保 護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言論,而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 目的,是縱被告發文時所使用之文字可能令告訴人心生不滿 ,惟不能僅以告訴人主觀上感覺不悅,而認被告之留言係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是被告前開行為,核與加重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2024-10-18

SCDM-113-簡上-54-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前與甲○○簽署「門號租賃合約書」,約定由甲○○提供其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供乙○○使用,乙○○並需 遵期繳納該門號電信費及小額付款費用。詎乙○○自上開合約書取 得甲○○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5日23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 ,在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AFTEE先享後付」網站申請 註冊為會員,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8頁,本院卷第54、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見偵卷第69至70、135至136頁) 大致相符,並有「門號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3頁)、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函(見偵卷第57至58頁 )、113年4月18日函暨檢附客服支援中心對話紀錄、IP登入 資訊、交易歷程(見偵卷第185至197頁)等件存卷可佐。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規 定甚明。查被告用以向「AFTEE先享後付」網站申請註冊為 會員之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等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 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醫療之 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利用)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 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基此, 被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在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應不得逾越必要範 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經查, 被告以其與告訴人締結租用A門號之契約取得告訴人之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逕將上開個人資 料填寫在「AFTEE先享後付」網站會員註冊資料,顯已逾越 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 理關聯,亦不符合前開條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之例外 狀況。是被告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 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未經他人 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之,竟率 爾實行前開犯罪,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殊有不該;且 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合致而迄未賠償告訴 人等情,分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178 頁),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考量;又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詐欺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可憑,難認素行良好;然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 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 未成年子女、父親及阿媽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PTDM-113-訴-153-202410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姓名詳卷)前為同居情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 ,甲○○明知林○○之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手機號碼、林○○所任職公司之工作員工卡、信用卡 卡號等資訊(下合稱個人資料),係足以直接識別林○○之資料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 利用,其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訴書記載為12月間,爰予更 正)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在其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未經林○○同意, 意圖損害林○○之利益,基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意,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之名稱,將林○ ○之上開個人資料傳送予林○○之友人乙○○,足生損害於林○○ 。  ㈡甲○○復意圖損害林○○之利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林○○ 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 之○○○○○○(即林○○任職之公司)GOOGLE評論區上,使用姓名「 ○○○」帳號張貼林○○照片,並在該則照片之上註明「售後服 務很好」、「有HIV請注意」等言論,足以貶損林○○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且內容中有足以識別林○○之資料,足生損害於 林○○。 二、案經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曾為同居之情侶關係,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有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 「○○○」之名稱,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案外人即告訴 人之友人乙○○,惟稱係因乙○○要求始提供,並否認有何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是乙○○跟我釣 魚要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我才給,我不知道這樣是構成犯罪, 只是一時氣憤想弄臭告訴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的G OOGLE評論不是我留的,我是在網路瀏覽看到才截圖給乙○○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乙○○與告訴人之聯繫密切,乙○○是幫告訴人向被告蒐集、套 取資料,對被告為陷害教唆,加工形成被告之犯意;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究係何人所為僅為乙○○之猜測,乙○○於偵 、審中所述矛盾,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此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情侶,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 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之名稱 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Line傳送予乙○○,以破壞告訴人名 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的GOOGLE評論上確有如上 所載之照片及留言內容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 至3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1至46、97至105、143 至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即告訴人友人乙○○ 於警詢、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69至177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留言為被告所張貼,使瀏覽該GOOGLE評論 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   1.查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打Line跟我說「○○○」這則GOO GLE評論是他留言的等語;審判中證稱:當時被告跟告訴 人分手,被告跟我說要把告訴人玩黑、弄臭,我有印象被 告打Line跟我說他就是「○○○」,卷內○○○○○○GOOGLE評論 的截圖是被告用Line傳給我,我就跟告訴人說,並將被告 傳給我的內容傳給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本院 卷第156至158頁),稽之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關於其 有與被告打Line通話,被告向其表示「○○○」即為被告乙 節,其於警詢、審判中均證述一致。亦與被告於審判中自 承:我與乙○○有以Line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相符 。此為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為審判外之自 白,祇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 ,然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合先敘明。   2.就上開被告審判外自白,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    告訴人於警詢、審判中證稱:我與被告在分手之後有糾紛 ,被告知道我當時在○○○○○○工作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 本院卷第104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乙○○手機內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傳送○○○○○○之GOOGLE評論頁面截圖 ,並稱:「怎麼來弄臭」,在乙○○提議使用告訴人之員工 卡折價後,被告回覆:「這沒有身敗名裂,還好了」,嗣 後於111年11月30日18時3分許,被告復傳送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述上開內容之GOOGLE評論截圖予乙○○,有乙○○手 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足 認被告清楚知悉告訴人之工作地點,其因與告訴人分手而 生罅隙,積極尋思破壞告訴人之名譽,故在告訴人之工作 地點GOOGLE評論頁面上,使用姓名「○○○」帳號張貼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內容,使瀏覽該GOOGLE評論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閱覽,以破壞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3.至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我不確定「○○○」是誰, 猜測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乙○○於本院 作證時,距離案發已經過相當時日,就部分事實細節,難 免因時間經過與證人記憶力等因素,逐漸淡忘,相較之下 ,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深刻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後經本院提示其先前警 詢筆錄並訊問:在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有無據實 陳述?乙○○證稱:有,我現在有印象被告有跟我講說「○○ ○」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益徵乙○○上開於警詢中 之陳述應非虛構杜撰,而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使用姓 名「○○○」帳號,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頁面張貼上開內容 ,使瀏覽該GOOGLE評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應堪認 定。   4.另參諸上開本院當庭勘驗之乙○○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知本案GOOGLE評論係於111年11月30日18時3 分許前張貼於網路上,再由被告於上開時間截圖傳送予乙 ○○,且被告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傳 送予乙○○之時間,均早於其傳送本案GOOGLE評論截圖,顯 見本案案發時間應為000年0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0 月間,應予更正。 ㈢被告張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內容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事,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 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 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 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 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 。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感染性 病、提供與性有關之服務者等,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 人私生活不檢點,品行、道德有問題,如指摘此等內容自 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   2.本案GOOGLE評論張貼告訴人照片(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部 分,詳如後述),並張貼文字內容為「售後服務很好,還 有售後另外特別的服務更是不在話下,讓人回味無窮,有 HIV請注意~」,有本案GOOGLE評論截圖及乙○○手機內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7頁),上 開內容為被告所張貼,已如前述,依前後文義整體判斷, 其「售後服務很好」、「有HIV請注意」等言論,意在指 摘告訴人有提供與性相關之服務並患有HIV,上開言論依 一般社會通念,確實均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3.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就指摘告訴人患有HIV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資料 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 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就以「售後服務很好」影射告訴 人有提供與性相關之服務部分,因告訴人非公眾人物,其 個人感情生活狀況,僅涉及私德,任何人均不得任意公開 或評論。綜上,上開言論並無解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所傳送、張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告訴人個人資料, 及一㈡所示之告訴人照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示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不符,並具有損 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 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所謂「 間接方式識別」,係指該資料雖不能直接識別,但與其他 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仍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而言。 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 之意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 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 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足生 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 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2.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告訴人照片內容,均可清 楚看到告訴人之臉部,足以辨識其人,其餘除照片外之告 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 、告訴人之工作員工卡、信用卡卡號等資訊,亦為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透過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識別告 訴人之資訊,上開資訊自均屬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   3.被告因與告訴人分手,心生忿恨,故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以Line傳送予乙○○,想破壞告訴人名聲;復將告訴人之照 片張貼於本案GOOGLE評論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 述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定例外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狀況,且其意在使他人 降低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 益之意圖,告訴人此一受法律保護之人格利益並因此受損 或有受損之虞甚明。 三、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按所謂誘捕偵查區分為「犯意誘發(創造)型」及「機會提 供型」;實務慣稱前者為「陷害教唆」,後者為「釣魚偵 查」,其共通點在於需由職司偵查、輔助偵查人員或其線 民所為,若舉發人係出於私人動機為蒐證之行為,司法警 察僅被動地接收所通報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事 實上支配犯罪,則與誘捕偵查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乙○○於審判中證稱:我在臉書上認識被告約9、10年, 會用臉書聊天,透過被告才認識告訴人,我跟告訴人平常 不會聊天,後來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分手,被告來找我訴苦 ,經過我詢問告訴人後發現被告講的都不是事實,被告是 想借刀殺人利用我和我的朋友圈去破壞告訴人的名聲,我 想知道被告手上握有多少告訴人的秘密,以提醒告訴人注 意小心,於是就出於自己的意思假意附和被告報復告訴人 之言行,套套看被告有哪些告訴人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至158頁);核與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是被告先認 識乙○○,他們比較熟,後來因為乙○○在我親戚家附近開設 攤販,比較常見面,但聯絡非常少,見面會打招呼而已, 後來乙○○覺得我因本案受到很大傷害,才跟我說被告傳了 很多我的照片跟個人資料給他,並將上開資料提供給我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 我與乙○○是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的,已經認識好幾年,告訴 人與乙○○可能只是點頭之交,因為我與告訴人分手,乙○○ 問我近況時我與他討論告訴人的事,當時一時氣憤,想要 乙○○惡搞一下告訴人,才會提供告訴人的個資等語(見警 卷第2頁)。足徵乙○○係出於自身動機而附和被告之言行, 其行為與所謂釣魚、陷害教唆,自屬二事;且乙○○與告訴 人僅為點頭之交,與被告認識之時間及交情較為長久、深 厚,衡情乙○○應無與告訴人合作構陷被告之可能。 3.另觀諸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先傳送○○○○○○ 之GOOGLE評論頁面截圖,並稱:「怎麼來弄臭」,嗣後始 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在乙○○ 詢問:「姓名拿來,至少他們有號碼牌吧」、「有他的資 料比較重要」、「像電話」後,被告除回覆告訴人姓名、 手機號碼外,尚詢問:「有需要它的裸屌照嗎」,又主動 提供告訴人之工作員工卡、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信用卡卡號及照片,並稱:「夠狠了吧」、「讓非 法集團去刷」,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69至177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 承因想要乙○○惡搞告訴人,才會提供告訴人的個資等語, 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因與告訴人分手而心有不忿,故提供 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予乙○○,希望乙○○為其出氣,乙○○僅 係對被告已存之犯意予以附和,並未煽惑引誘被告以創造 其犯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犯意係由乙○○加工所形 成,為釣魚、陷害教唆等語,難認可採。 4.再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 ,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 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 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有知法守法之義務 ,且衡以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之學識程度及社會 歷練經驗(見本院卷第165頁),對不得侵害他人隱私權, 亦不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擅自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法 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本案之行為,不僅非不可避免 ,且無正當性可言,自無從免除或減輕其等之刑事責任。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就被告曾向乙○○表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留 言為被告所張貼乙節,本院之認定已如前述,辯護人稱乙 ○○之證詞有前述矛盾之處故不可信等語,實不足採。   2.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 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 而言,如已不能調查者,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查本案GO OGLE評論頁面截圖上僅可見張貼人之名稱「○○○」,並無 其他資訊可資向GOOGLE公司函詢該名稱之用戶使用資料、 IP位址等資訊;況GOOGLE僅能提供請求送達於GOOGLE後, 往前回溯30日之登錄IP位址,此參辯護人書狀所提供之被 證一、司法院秘書長113年3月28日秘台廳司三字第113050 03721號函附件之注意事項即明(見本院卷第63至64、75頁 ),現距案發時已遠逾30日,顯已無法調得案發時該名稱 「○○○」之帳號登錄IP位址,故辯護人聲請本院調查名稱 「○○○」之用戶使用資料、帳號登錄IP位址等證據,因不 能調查,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時曾為同居情侶,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43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前開對告訴人之犯行,均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 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予以論罪 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上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 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分手心生忿 恨,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將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他人,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復於公 開網路誹謗告訴人並同時揭露含有告訴人照片之個人資料, 嚴重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其雖坦承有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 送予他人,惟仍爭辯係受他人所誘,不知此係犯罪,足認其 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因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故未能 和解,且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素行(參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7千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期間相近,爰考量法律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 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 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 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 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 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HLDM-112-訴-217-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含署名 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應更正為「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㈡、增列「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代理人乙○之報案資 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稱:我於民國112年7月8日8時要從家中 出門買菜時就發現錢包不見了,錢包裡面有身份證、健保卡 、汽車駕照,我真的不知道是什麼時間及地點遺失的等語( 見偵卷第112至113頁),足見告訴人丙○○之錢包係不知於何 時、何地遺失,自屬遺失物,而非一時脫離告訴人丙○○實力 支配之遺忘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 失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 條。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丙○○」署押(含署名及指印 )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竟未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 即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 增加告訴人丙○○尋回遺失物之難度,又進而持該證件,冒用 告訴人丙○○之名義租用車輛,損及告訴人丙○○及財運汽車租 賃有限公司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犯 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丙○○及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已取回車 輛,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被告侵占之國 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各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該等物品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可隨時掛失、補發,且經掛 失原物即喪失作用,況告訴人丙○○均已補發新證件等情,業 經告訴人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9頁),堪認上開證件 均已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又被告詐得之車輛,告訴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已取回車輛,業經告訴代理人乙○證述在卷(卷偵卷第35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 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已交付與告 訴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 得沒收,但其上偽造「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35條 (監護登記之申請人)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 為申請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汽車出租單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 偵卷第171頁 2 客戶資料卡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73頁 3 租車切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偵卷第17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0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 統一超商內,拾獲丙○○(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訴處分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各1張(下稱本 案證件),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而逕將上 開證件侵占入己。嗣甲○○因遭通緝為尋求代步用交通工具,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冒用身分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16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南 屯區五權西路2段866之1號財運租賃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 4日變更名稱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財運公司), 佯裝係丙○○本人,持本案證件而冒用丙○○名義,向不知情財 運公司之員工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 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汽車出租單」等私文書上,偽造丙 ○○之署名及指印共12枚(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欄位及數量,均 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用以表彰係丙○○本人向財運公司 承租上開租賃小客車,並將上開「汽車出租單」等私文書持 以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使乙○誤認甲○○為丙○○本人而陷於錯 誤,因而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予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財運公司。嗣甲○○屆期未返還上開小客車予財運公司, 乙○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在前揭「汽車出租單」、「租車切 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採集到指紋跡證進行比對,鑑定結果 與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同案被告丙○○前揭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2張侵占入己,並持用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2張佯裝為丙○○向財運公司承租車輛,並填寫相關租車資料後,在承租人簽名欄位偽造「丙○○」之署名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證件遺失且遭盜用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財運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租車切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承租人現場照片、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52593號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丙○○提出對話紀錄擷圖、掛失補發信用卡補卡證明擷圖、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照片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之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 度行為,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甲○○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處斷,並與其另犯 之侵占遺失物罪分論併罰。另上開租賃租車前揭「汽車出租 單」等契約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丙○○」署名、指印,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汽車出租單」 「承租人姓名」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交車人簽名」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乙方簽名」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2 「客戶資料卡」 「簽章」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租車切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 「承租人」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承租人(切結人)」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2024-10-17

TCDM-113-簡-1700-202410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 案號為113年度訴第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彥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彭彥碩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內為之,竟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 本案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現因中風復健中,職業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72歲的母親及讀大 學的小孩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以及檢 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彭彥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碩因與李曜同前有嫌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 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 午9時37分許,至臺東縣○○市○○○路 000號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臺東監理站),向臺東監理站人 員辜淑媛(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請李曜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強 制險罰款資料,取得含李曜同身分證號碼、車牌號碼及強制 險罰款之資料後,再於112年7月24日11時許,以不詳方式, 將該資料拍照傳送予LINE暱稱「金城武」,自稱「蔡博皓」 (另簽分偵辦)之人,「蔡博皓」再將之傳送至內有 700餘 名成員之LINE群組「天峰家族」,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李曜同 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曜同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二、案經李曜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彥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要協助其他網友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辜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請告訴人強制險罰款資料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 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請告訴人強制險罰款資料之事實。 4 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5張 被告傳送予「蔡博皓」之資料,可見車牌號碼、未繳金額、送退日、移動日、強制日、異動原因、強執狀態等欄位,且可明顯辨認告訴人身分證號碼之事實。 5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TDM-113-簡-149-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624號、第45847號、第47681號、第50426號、第51856號、 第59052號、第61927號、第651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耀宗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蓮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中蓮公司,另行簽結)之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利用門號收取驗證碼而申辦網路拍賣 電商帳號(下稱網拍帳號),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 者,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0年8月5 日、110年9月10日,以中蓮公司名義,各向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1,000支、500支行動 電話門號(包含附表一所示8支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隨 即指示不知情之台灣之星公司業務員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劉鎰豪(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寄送至 大陸江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青青」之成年人, 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楊青青」等大 陸地區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 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原為露天拍賣網站)、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申 辦會員(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本案帳號),而於 會員註冊網頁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勲等人之名義, 輸入蔡育勲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金融機構帳號 等個人資料,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表 彰由蔡育勲等人申請註冊賣家帳號之準私文書,再上傳註冊 本案帳號而加以行使,露天、蝦皮網站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 本案門號,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蔡 育勲等人及露天公司、蝦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蔡育勲、曹翊璇、許銘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佳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能公司)及超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皇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黃麗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 或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陳耀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做辦公室及營業登記地址 出租、會計報稅等事項,我當時有擔任中蓮公司的董事,之 前是股東,當初是一位劉鎰豪來公司表示要租辦公室,我們 常常碰面,他問我是否可以借門號,他設立公司需使用到, 且他也有請我們公司做公司登記及報稅事宜;原本我沒有要 辦這麼多門號,但台灣之星一直推銷說多一點比較便宜,後 來我以中蓮公司的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辦200個門號,台灣之 星才給中蓮公司企業優惠價;我總共給劉鎰豪20支手機門號 ;本案門號都是中蓮公司所申辦,是由台灣之星直接交給劉 鎰豪;劉鎰豪說他將門號帶到大陸,並一直跟我保證門號是 安全的、不會做違法的事;台灣之星也說本案門號只能收簡 訊,無法通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間為中蓮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10年8月5日、110 年9月10日,有以中蓮公司名義,各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1,0 00支、500支行動電話門號(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並委由 台灣之星公司業務員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劉鎰豪轉交「楊 青青」,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楊青 青」等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用電子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公司、蝦皮公司經營之網站申辦會員 ,而於會員註冊網頁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勲等人之 名義,輸入蔡育勲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金融機 構帳號等個人資料,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再上傳註冊本案帳號,並以本案門號接收露天、蝦皮網站發 送之驗證碼簡訊再輸入認證而申辦會員成功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佳美能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子奇、蔡 育勲、告訴人超皇公司之代理人王嘉蓉、曹翊璇、許銘祐、 黃麗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624號卷第25至 30頁、第75至79頁,112年度偵字第47681號卷第7頁,112年 度偵字第50426號卷第51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59025號卷 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65172號卷第7至10頁,113年度偵 字第35270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周永紅、許心 慈、柯碧月於警詢時之陳述(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2 號卷第4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51856號卷第7至8頁,桃園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21363號卷第23至25頁、第27頁)、證人劉 鎰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24至233頁),且有中蓮國際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 14日新北衛食字第1120632445號函、112年5月31日新北衛食 字第11211008352號函、112年6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121080 035號函文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1日高市衛藥 字第11135775400號函、112年4月6日高市衛藥字第11233171 500號函、112年5月5日高市衛食字第11234374800號函;臺 東縣政府111年6月17日府財酒字第1110128896號函、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0日中市衛保字第1130020506號函、通 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提供之用戶周永紅、蔡育勲、許心 慈相關資料;露天公司提供之會員曹翊璇、許銘祐、柯碧月 、黃麗容相關資料、手機發送認證紀錄、IP登入紀錄;台灣 之星電信公司回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侵害著作權、商標權、違 反藥事法等網頁內容截圖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4224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資料;彰化縣衛生局112年6月20日彰衛藥字第112003 6683號函暨附件;花蓮縣衛生局111年5月30日花衛食藥字第 1110015112號函及附件;雲林縣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4日雲 衛藥字第1124000969號函及附件;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12年3 月22日澎衛食字第1123301381號函及附件在卷為憑(見112 年度偵字第51856號卷第9至10頁、第17至19頁、第21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65172號卷第11至31頁、第19頁、第23頁,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2號卷第12頁、第14至16頁、第2 0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卷第5頁、第24頁,112年 度偵字第50426號卷第43頁、第47至49頁、第67至103頁,桃 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63號卷第47頁、第49頁,112年度 偵字第40624號卷第45至60頁、第63至64頁,112年度偵字第 47681號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7至39頁、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59025號卷第13至43頁,本院卷二第65至11 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劉鎰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原本是幫楊青青專門寄貨、理貨的,之後楊青青說需要有 門號去辦蝦皮或其他電商的服務,我就介紹楊青青跟陳耀宗 認識,他們自己互加聯繫方式;陳耀宗辦好門號後,台灣之 星的業務員直接去我住的地方把門號SIM卡交給我,大概2、 3000支;我沒有拆開,直接寄到大陸江西給楊青青,我可能 有寄2次、3次,我忘記了,但不只一次,至少有2次;陳耀 宗知道他申辦的門號楊青青是要在大陸地區使用;楊青青為 了能使用陳耀宗提供的行動電話門號,而向陳耀宗承租辦公 室,但實際上他無法使用,因為他人在大陸,且楊青青在台 灣也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33頁)。是被告於歷 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係因劉鎰豪向其承租辦公室 一段時間,兩人經常碰面,劉鎰豪向其表示設立公司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向其租借門號使用,其始以中蓮公司名義申 辦200支門號,並將其中20支門號交付劉鎰豪攜至大陸使用 (見112年度偵字第40624號卷第75至79頁、第85至89頁,本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5頁,本 院卷二第47頁);嗣於劉鎰豪到庭作證後,始改稱其係透過 劉鎰豪介紹認識「楊青青」,與「楊青青」不曾見過面;其 與「楊青青」間除了提供門號外,並無其他業務往來;「楊 青青」是用辦公室之租金支付其提供門號之費用,但「楊青 青」並未向其承租辦公室,係劉鎰豪跟其租辦公室,劉鎰豪 沒有實際使用辦公室,純粹做營業登記而已;門號的事情是 劉鎰豪對其提出的,其當時還不知道是「楊青青」,快到後 面階段時劉鎰豪才告知其是「楊青青」要用的,其為了「楊 青青」要使用,才特意向台灣之星申辦1,500支門號;「楊 青青」當時說最好可以到1,000支門號,她是說多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9頁),益徵被告知悉提供大量行動 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 用,該人極可能利用門號從事不法犯罪,始會刻意於偵查及 審理之初隱瞞其係將門號提供與素不相識之「楊青青」,及 「楊青青」為取得本案門號而以租用辦公室之名義支付其3 至4萬元之報酬,實際上不論係楊青青或劉鎰豪均未實際使 用辦公室,且其向台灣之星申辦並提供與「楊青青」之門號 高達1,500支等重要事實。  ㈢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者,均可自行 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一般而言,並無借用 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 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 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 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 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 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 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 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 ,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 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 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 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 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 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 ,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 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 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 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本人名義申請帳號,並以之 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 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 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且以 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電商平台帳號後,即可使 用該帳號在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並無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註冊電商平 台帳號並在該平台銷售商品之正當理由。再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並從事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 支付對價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門號 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 用他人名義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或以該門號綁 定會員帳號以買賣商品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 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於案發期間從事記帳士之工作復身兼中蓮公司之負責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可預見將所 申辦之本案門號隨意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該他人可能冒用 他人名義註冊拍賣網站會員帳號,猶提供本案門號予「楊青 青」作為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門號 作為非法處理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工具之結 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上開犯罪、任 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非公務機關非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處理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 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 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 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 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 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 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 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 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 ,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 損害之虞而言。本案被告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門號實際 使用人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或露天公 司網站,在申請註冊為會員之網頁上,輸入被害人之姓名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由被告提供之 門號進行驗證,且於收受各該網拍公司所發送驗證碼時予 以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表彰申辦者係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各該網拍帳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 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 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各該門號實際使用人上開行為使 蝦皮、露天公司誤認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網拍帳號者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本人,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及各該網拍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⒉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與「楊青 青」,雖使他人得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之犯意,冒用被害人個人資料,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 網拍帳號,並以各該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各該 網拍帳號之使用權,然被告僅提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 與「楊青青」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之人間有犯 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 人資料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 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 人資料罪。  ㈡罪數:   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於110年8月10 日、同年9月14日申辦1,000支、500支行動電話門號供「楊 青青」使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提供予同一 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予 「楊青青」之行為,幫助「楊青青」及各該門號實際使用人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勳等人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 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 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 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 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楊青青 」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蝦皮、露天公司對於其 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獲致 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楊青青」,共取得新臺幣(下 同)3、4萬元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為3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陳佾彣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雷 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開通日期 1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2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3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4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5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6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7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8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案帳號 註冊時間 註冊驗證本案門號 移送/檢察機關 1 佳美能公司 蝦皮 sunamaureene 111年3月8日16時59分許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 2 周永紅 蝦皮 22liyang 111年4月7日18時43分許 0000000000 台東地檢 3 蔡育勲 蝦皮 gko2jg46kc 111年8月3日21時33分許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4 超皇公司 露天 daleefj 111年6月17日20時8分許 0000000000 保二總隊 5 許心慈 蝦皮 jojoing_sp 110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6 曹翊璇 露天 6559dddy 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3日間某時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7 柯碧月 露天 chie821、niuh632 111年6月27日10時1分許、同日10時12分許 0000000000 桃園地檢 8 許銘祐 露天 owod6322 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3日間某時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9 黃麗容 (告訴人) 露天 weiweiu 111年7月21日14時42分許 0000000000 烏日分局

2024-10-16

PCDM-113-訴-336-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偽造「邱濬紘」署押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行駛間使用行動電話」應補充更正為「行駛間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旭峰為避免遭員警發 現其經另案通緝而躲避追查,竟任意利用告訴人即素不相識 之網友邱濬紘之個人資料,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具道路交 通舉發單,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 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 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RD 10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通知 單)上偽造之「邱濬紘」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通 知單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警員行 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 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74號   被   告 鄭旭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旭峰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洲后 路口時,因於行駛間使用行動電話遭警攔查,又因另案通緝 ,為逃避警方追緝,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 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使用他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冒用不相識網 友「邱濬紘」之身分資料,告知攔查員警並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掌電字第CERD10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內,偽簽「邱濬紘」之署押 1枚,用以表示「邱濬紘」業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通知 ,而偽造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後,再交還執 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濬紘本人及司法警察 、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邱濬 紘收到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 發覺身分資料遭盜用,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旭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濬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RD10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隨身錄像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隨 身錄像器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邱濬紘提供之監理站回文照片及邱濬紘不在攔查 現場之證明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報告書誤載刑法第214條)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 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上開偽造之「邱濬 紘」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0-15

PCDM-113-簡-4479-202410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達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91、7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過去因出租其家人所有、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 住宅,時常與經營雲林縣○○鎮○○路000號愛薇時尚美學美甲 店之丙○○發生停車檢舉糾紛,詎乙○○明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 店對外所公告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該店經營 者丙○○所申辦,且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名義申設之社交軟 體Instagram「ott3970d」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 帳號之頭貼均顯示「立瑜」及上開手機門號,係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經營者丙○○之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有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外,不得非法利用,竟仍在未經丙○○之同意下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其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自民國 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即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夾帶上開得以識別丙○○個人資料及暗喻愛薇時尚 美學美甲店之經營者丙○○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 毒習慣之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並公開張貼附 表所示之不實訊息予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致丙○○於 上開期間屢接獲不詳網友之來電或訊息邀約電愛、援交,其 以此一散布文字之方式,非法利用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丙○○ 之個人資料,並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不實訊息,而足以 生損害於丙○○之社會評價。嗣因丙○○經多個不詳網友通知個 人資料遭非法利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7391卷第17至1 8頁、第55至57頁、偵7392卷第17至19頁)。  ㈡UT網際空間聊天室訊息截圖(偵7391卷第21至25頁、第59至6 9頁、偵7392卷第27至33頁)。  ㈢告訴人所經營之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 「ott3970d」截圖1張(偵7392卷第25頁)。  ㈣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函(發文字號:0000000 0000號)暨UT網際空間聊天室IP位址查詢資料1份、同年月2 6日函(發文字號:00000000000號)暨UT網際空間聊天室IP 位址查詢資料1份(偵7391卷第33至35頁、偵7392卷第37至3 9頁)。  ㈤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7391卷第1 17至196頁)。  ㈥本院113年聲調字第000011號通信調取票(偵7391卷第203至2 04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以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391卷第9至12頁、第79至85頁、 偵7392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39至144頁、第161至168頁 、第171至1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屬個人資料實應就資訊之 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 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應有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適用。查本案被告使用附表所示夾帶告訴人所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頭貼顯示「立瑜」及上開 手機門號、由告訴人所經營之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之社交軟 體Instagram「ott3970d」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 帳號之暱稱,均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 式、社會生活及職業,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 範之個人資料甚明。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取得告訴人上 開公開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前述方式並 附帶暗喻告訴人有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毒習慣 ,而揭露於公開示人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頁面中,使「 UT網際空間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網友均得見聞,足認其 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及社會 評價,迨無疑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揭露、 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目的 ,在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以附表所示夾帶告訴人個人 資料及暗喻告訴人有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毒習 慣之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並刊登附表所示訊息 ,多次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去告訴人時常針對 其租客多次向警方為違規停車檢舉而與之發生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化解彼此爭執,反係恣意非法利用告 訴人公開之個人資料,並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交友聊 天網站上,暗喻告訴人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 毒習慣,造成告訴人接獲諸多不詳網友之私訊騷擾,嚴重侵 害告訴人之隱私及社會名譽,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過其他犯罪前 科紀錄(其另案所涉傷害案件,雖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然該 罪犯罪時點係發生於本案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佳,復酌以被告於審理期間稱:「 告訴人一直檢舉我的租客違法停車,惡意檢舉我們,我的租 客收到很多罰單。我也有依法檢舉她,但政府都沒有回應, 因此我才會失去理智做這些行為。告訴人對我做的任何事情 都是事實,但她卻沒有受到處罰。現在因為檢舉政策部分有 些微調整,就比較沒有出現檢舉問題」之犯罪動機及緣由, 以及「我並不是一個作奸犯科的人,我的惡作劇雖然對她造 成困擾,但她也曾造成對我的困擾。我知道我這件事情做錯 了,我不是這麼壞的一個人,希望可以給我一個改過的機會 」之量刑意見,同時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與父母、哥哥同住,父親、母親及哥哥目前都各 有傷病(為保護被告及其家屬之隱私,有關被告親屬之病症 請詳卷),先前職業為補教老師,現在則是幫親友承租房子 ,平日開銷不多,家境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告訴人對 被告刑度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使用暱稱 刊登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登入IP位址 (公網) 登入IP位址 (內網) IP位址連結之手機門號及申登人 1 電000000000愛 112年4月28日4時6分許 進來、黑絲人妻 223.138.165.115 10.188.87.54 0000000000 乙○○ 2 966電543愛587 112年4月29日0時32分許 人妻奴想電話被台客調教 111.83.10.212 10.91.151.158 3 09茶665外43587送 112年4月29日18時43分許 歲4 111.83.10.212 10.91.151.158 4 處0966女543胖587 112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歲1 223.141.240.77 100.111.4.219 5 黑096絲6543女587 112年4月30日23時24分許 歲2 111.82.31.83 10.49.182.138 6 唉居茶ott3970d 112年5月5日4時25分許 雲林女大生缺缺唉居搜尋預約 111.83.77.138 10.95.189.142 7 @人妻ott39妻70d想 112年5月6日10時57分許 老公有小王、老娘找小三+賴聊 111.82.90.44 10.88.238.112 8 09電66543愛587 112年5月17日18時4分許 歲5 111.82.46.74 10.50.136.22 9 096人妻6543電587 112年5月18日18時9分許 歲2 111.82.62.208 10.51.111.96

2024-10-11

ULDM-113-訴-185-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淇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淇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淇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發布貼文之一行為,同時揭露、非法利用告訴人陳楷 諭、劉怡汝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楷諭、 劉怡汝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於臉書社群網 站揭露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2人之隱私,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第38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14號   被   告 林淇婕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淇婕前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凌晨與陳楷諭、劉怡汝等2 人有肢體衝突,林淇婕因而心生不滿,而明知陳楷諭、劉怡 汝等2人之姓名、臉書帳號及臉部照片等個人資料,均足以 直接或間接識別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個人資料,非經其2 人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林淇婕明知其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列舉之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 由,竟仍意圖損害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利益,基於非法 利用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 日某時,在其臺中市之居處,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 ,以臉書帳號「Amber Lin」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中張 貼陳楷諭之臉部照片及載有劉怡汝臉部照片及臉書帳號名稱 「劉怡汝」之帳號截圖(其中劉怡汝臉部特徵照片僅以黑色 圖案遮掩),揭露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面貌及劉怡汝之 臉書帳號等足以識別其2人之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非法利 用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其2人。嗣 經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閱覽上開貼文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淇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陳楷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陳楷諭個人資料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怡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劉怡汝個人資料之事實。 4 本案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貼文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淇婕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及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同一之臉書貼文,非法利用對告 訴人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個人資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從一重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㈠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文中,另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文字散布「大里一支槍一支花,喝 酒打完人就跑」等文字,以此方式傳述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 人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我當時確實有與陳楷諭 、劉怡汝及其友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導致我受傷,我的文字 訊息只是在抒發心情等語。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發生肢體 衝突,並導致告訴人受傷一事,案經被告另案提出告訴,經 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83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上開 判書1份在卷可證。據上開判決書所載之起訴事實,足認被 告於110年10月6日日確實有與告訴人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 發生肢體衝突,並導致告訴人受傷。考量被告所為本案臉書 社團貼文之言論,客觀上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所受傷害一 事,亦非全然與公益無涉,其評論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應認為係刑法第311條3款所定之善意言論,自難僅以被告 所為上開文字訊息,遽以誹謗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於起訴犯罪事實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等 罪,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0-11

TCDM-113-簡-43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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