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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楊奇才 被 告 藍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關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8

ILDV-113-訴-410-20250108-2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償還欠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嚴學賢 被 上訴人 崔新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償還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338第一審判決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所 載。 (二)對原審判決無意見。上訴人說在高院時,被上訴人要上訴 人給錢是不可能的事,開庭的時候怎麼可能講這個。被上 訴人是說當時被扣押的金錢,是上訴人的名字,上訴人拿 回來後,要看上訴人的良心,上訴人當庭也有跟法官說如 果拿到錢,第一時間會把錢給被上訴人,結果被上訴人不 知道上訴人在外面那筆錢已經領回來了,被上訴人是在民 國(下同)108年入監服刑時,才寫狀子去新竹聲請,想 了解是否可領,但新竹地檢把被上訴人告上訴人侵占的部 分移到宜蘭,後來不起訴,但在開庭時,宜蘭有請上訴人 太太到庭,上訴人的太太說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中拿 了280萬元去還貸款,剩下的錢拿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問 上訴人錢領了為何沒拿給伊,上訴人說因為在跑路,所以 不方便寄給伊。伊從頭到尾都承認。 (三)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要旨: (一)在高等法院時,被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如果給被上訴人 錢,被上訴人願意幫上訴人開脫,所以被上訴人就跟法院 說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的事,當時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如 果被上訴人幫忙解套,上訴人被判無罪的話,就給被上訴 人錢沒關係。被上訴人寫了一張自白書叫女兒拿給上訴人 ,上訴人拿給律師幫忙上訴。實際上,上訴人並沒有欠被 上訴人這筆錢。 (二)於原審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貳、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記載,雖非自認 ,倘綜合其他證據審究結果與實際情形相符,仍非不得據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訴訟上之自認,均能依法撤銷之,舉重 以明輕,訴訟外之自認更得依法撤銷之,此與是否經公證無 關,蓋公證僅能說明簽約時之真意。倘被上訴人能證明與自 認之事實不符時,自得撤銷該訴訟外自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 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 ,該當事人如欲撤銷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應負舉 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間,交付35萬元投資款予上訴 人,經上訴人收受後,上訴人說最晚一個月可以歸還等語, 經上訴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75號侵占 案(該案之告訴人為本案之被上訴人,該案之被告即本案之 上訴人)案件,檢察官108年12月19日訊問時,陳稱:「( 問:你收受告訴人35萬後,有無實際投資與告訴人約定事項 ?)答︰有收35萬,後來就被抓,沒辦法投資。(問:你於1 03年6月5日出監、104年1月31日入監、104年3月9日出監、 直到108年2月13日入監,這中間期間,你有無實際去投資? )答︰沒有。(問:投資標的是否真的存在?)答︰有,投資 標的是在嘉義的賭場。(問:之後為何未將投資款項還給告 訴人?)答:錢就被沒收。我叫我老婆領340萬後,我給我 老婆280萬還貸款,後來我(被)通緝,跑路就花光了。( 問:你有無請你配偶廖麗霞,須將返還款項給告訴人?)答 ︰她沒有義務要幫我還,我也沒有跟我老婆講過我跟告訴人 投資的事情。(問:能否還告訴人35萬?)答︰我有意願出 去後慢慢還。我現在在監獄沒辦法還」等語(見108年度偵 字第6575號偵查卷宗第21頁),顯見上訴人曾於訴訟外之偵 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自認曾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該35萬 元投資款,並對投資標的指述歷歷,更允諾返還,足見被上 訴人之上開陳述為真實,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既於本案翻異 其詞,否認有收受該35萬元,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訴訟外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 舉證證明其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該35萬元,依民法第 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之規定,則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訴訟外自認之債 務及法定利息。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1-08

ILDV-113-簡上-33-20250108-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87號 原 告 曾忻蘋 被 告 葉鎮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曾阿章於111年8月間經 由被告、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葉仁義辦理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曾 育騰喪葬事宜。原告當時即向被告表明曾育騰喪禮從簡,不 需要蓮花被之喪葬用品,被告即回稱:「這個不收錢」等語 ,但嗣後被告並未退還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3,000元。又111年12月間 ,在本院羅東簡易庭調解時,被告亦承諾「你捐多少,我配 合你」、「我們去捐錢,看是捐3,000元、5,000元」等語, 原告嗣後有捐善款共6萬1,000元,然被告與其父親則分文未 捐,可見被告做人、做事、做生意不講信用,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債務不履行,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9萬6,000元。為此,爰依上述規定,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曾育騰喪禮費用爭議,業經原告家人與被告家 人達成和解。捐款一事,是其父親提及捐款後依父親之文意 ,再重新說明給對方了解,事實上其父親也都有捐助公益, 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父親曾阿章於111年8月間經由被告、被告之 父葉仁義辦理原告之兄曾育騰喪葬事宜,其間被告就喪葬用 品蓮花被曾表示「這個不收錢」,以及嗣後與被告父親談即 捐款一事時,被告亦稱「我們去捐錢,看是捐3,000元、5,0 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話錄音譯文與錄音檔案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未退還 喪禮用品蓮花被之費用,亦未依諾捐款,做人做事做生意不 講信用,有違誠實信用且債務不履行,而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與賠償上述金額等情,被 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曾阿章與被告、葉仁義於112年7月30 日因就「對於曾育騰喪葬費用認知有所不同,導致曾家加多 次提告紛爭案件,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 親自簽立和解書,並約定「甲方(按指原告、曾阿章)同意 撤回告訴,以息訟爭,并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 何賠償,願意放棄民、刑事訴訟之訴訟權、告訴權、自訴權 及其他一切訴訟權益」等情,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9頁),是原告簽立上述和解書後,就有關曾育騰喪 葬費用之爭議或認有相關賠償或請求之權利,均已依上述和 解內容所載,因拋棄而消滅,故原告自不得再以曾育騰喪葬 費用之爭議而對被告、葉仁義主張任何權利,是原告請求被 告退還蓮花被費用3,000元,係屬無據。 五、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法律另 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 不履行不適用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我們去捐錢,看是 捐3,000元、5,000元」等語,但被告與其父親事後竟分文未 捐,可見被告做人、做事、做生意不講信用等語。查,被告 固不爭執有言及「我們去捐錢,看是捐3,000元、5,000元」 等語,惟就此對話難認已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 約,且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做人、做事、做生意不講信用而有 違誠實信用,然依前述規定,亦無侵權行為之適用,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亦與法律規 定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給付9萬9,000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7

LTEV-113-羅小-387-202501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陳裕峯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劉惠玲 陳皇邑 陳重安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世明為兄弟關係。原告 前於103年1月29日,有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477元至陳 世明所經營尚驛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下稱 系爭103年款項),以清償陳世明銀行債務。嗣後又分別110 年1月20日、2月24日及11月4日,匯款10萬元、1萬900元及4 萬2,000元至隆翼法律事務所之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 、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 ,以支付陳世明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訴訟事件 之律師費用、裁判費及鑑定費用(下稱系爭110年款項)。 而原告並未受陳世明委任,亦無義務,而支出上述款項,清 償陳世明債務,陳世明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故陳世明自應 償還或返還上述款項或利益。詎陳世明於111年3月23日死亡 後,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311條 、第312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2萬3,347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03年款項所匯入之帳戶乃陳世明經營之尚 驛企業社商號,等同於直接匯款給陳世明,並非為陳世明管 理事務之行為;系爭110年款項則為陳世明委託原告辦理, 故此均非屬第三人清償,亦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此外, 原告主張陳世明有不當得利部分,亦未能就無法律上之原因 乙節為舉證,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世明為兄弟關係。且原告 有分別於上述時間以自己款項,匯款系爭103年款項、系爭1 10年款項至上述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封 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6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 104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原告上 述匯款係屬第三人清償陳世明債務,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陳世明亦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上述利益,故被告自應償還或 返還上述費用或利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㈡原告匯款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並非屬第三人清償:  ⒈按第三人清償指非債務人,且非以債務人之代理人的身分, 亦非基於債務人之指示,而以第三人名義,基於自己之意思 ,直接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償債務。第三人就該債務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故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 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向債 權人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 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 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亦可參考)  ⒉原告主張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係代償陳世明債務等情 ,固提出上述匯款申請書為憑。然依103年款項之匯款申請 書記載,係原告於103年1月29日匯款27萬477元至陳世明經 營之尚驛企業社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並非向陳世明債權 人表明要清償陳世明債務之意,亦非原告直接向陳世明之債 權人清償債務;而系爭110年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則係原告 以陳世明代理人之身分,以陳世明之名義匯款至隆翼法律事 務所之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 委員會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均非原告以第三人名義 ,基於自己之意思,直接對於陳世明之債權人清償債務,故 原告上述舉證均難認原告匯款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屬 第三人清償之性質。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原告所為上 述匯款與陳世明間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10 3年款項、110年款項係代償陳世明債務,屬第三人清償,而 依民法311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款項乙節,即與法 律規定不合,所為請求難認有理。  ㈢原告匯款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與陳世明間並不存在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無因管理之條文規定結構,係將『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列為效果發生之前提要件,故自應由無因管理之請求 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查如前所述,系爭103款項僅係原告匯入陳世明所經營尚驛企 業社之帳戶,就此資金流動而言,原告究有何管理陳世明事 務,並未據原告舉證,縱陳世明收受系爭103年款項後,確 有用以清償債務,此亦係陳世明自己所為,已難認原告匯款 系爭103年款項至陳世明所經營之尚驛企業社帳戶,即屬管 理陳世明事務;更何況,原告匯款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 項,與陳世明間是否符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等無 因管理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原告就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與陳世明間有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 還上述款項,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或利益,亦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且 於此等類型中,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陳世明受有其給付之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主張 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 由原告就陳世明受原告上開給付乃無法律上原因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且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與陳世明間存有代償 之法律關係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然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該 等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原告上開之給 付即欠缺給付之目的。又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僅泛稱 兩造間並無借貸或委任之債之關係等語。惟系爭103年款項 係原告匯款陳世明所經營尚驛企業之帳戶,且原告匯款時於 匯款申請書註記「代償」字樣,然如前所述原告並未以自己 名義向債權人為清償,自不生第三人清償後,第三人與債務 人間所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又系爭110年款項部分,亦如 前述係原告於匯款申請書自書匯款代理人之身分以陳世明名 義為匯款,自匯款申請書形式上觀之,原告就上述給付顯非 欠缺給付目的,且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應認 舉證尚有未足,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系爭103年款項、1 10年款項之給付乃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乙節,即難 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311條、 第312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103年款項及110年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7

LTEV-113-羅簡-314-202501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劉一貴 被 告 賴健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 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220元,及自113年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9,2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3日12時28分許,駕車前往原告 住所附近,徒手竊取原告置放於騎樓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 手後逃離現場,迄今未歸還上開財物,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 物滅失計約15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上開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竊取原告上開財物, 迄未歸還,致原告受有損失上開財物之損害,已堪認定,則 被告就原告損失該等財物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共計12 萬2,200元,並提出同型或類似產品銷售網頁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7頁),惟原告於警詢時稱,其將上開遊戲主 機、遊戲卡及硬碟放置於門口之目的係為移置農舍使用,顯 見上開物品並非新品,原告提供之產品銷售網頁資料,不能 證明此部分損害之數額。且關於折舊部分之計算,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主要用於稅 法之核算,實際上物品超過該耐用年數表之使用年限而仍能 正常使用之情形,本院自得參酌上述物品相關資料,及社會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 旨,合理推斷其財產價值。佐以,有關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 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時間均非長,若原告係於其耐用年限 內所購得,理應尚得提出相關佐證,然其未能提出,可認前 揭物品迄今應已逾上開耐用年限,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 原價額1/10計算,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數額應為 1萬2,220元。另原告主張失竊物品中有支出改機費用1萬元 、7,000元等情,此部分因屬原告委託改機而支出勞務對價 ,無庸計算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遭竊之 損害共計2萬9,220元(12220+10000+7000=29220),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 ,22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Wii主機 1台 2 Wii Fit 1台 3 PS2主機 1台 4 XBox主機 1台 5 遊戲卡 5片 6 硬碟 2個 7 律動機 1台 8 大補帖 2個

2025-01-07

LTEV-113-羅簡-40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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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鍾婉貞 訴訟代理人 李哲瑜 被 告 陳啟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告主張其並 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其間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且原告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有 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 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 爭本票,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李函穎於113年2月13日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經原告授權代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故原告主張均非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8號 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8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 進而主張其未授權李函穎簽發系爭本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授權李函穎 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支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 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 非其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立,而被告就系爭本票非原告親 自簽發乙節,並不爭執,但抗辯原告有授權李函穎簽發系爭 本票等情,故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 授權李函穎簽立乙情,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上述所辯,固提出其與李函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然查,上開對話紀 錄係被告與李函穎間對話,僅為李函穎向被告之單方面表示 ,原告並未參與對話,故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授權李函穎簽 立系爭本票。此外,上開對話紀錄中,李函穎於系爭本票發 票日前之113年2月1日傳送「我媽又反悔了…」之訊息,復於 同年月2日傳送「我媽說要約週日碰面跟你談,寫同意書, 您方便嗎」、「他怕是詐騙之類的」等訊息,接著至系爭本 票發票日前,被告與李函穎間再無有關原告之對話,此有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 見依照上述內容,既然李函穎稱原告已經反悔,顯然原告不 可能於系爭本票發票日有授權李函穎簽發系爭本票。且之後 李函穎稱原告約被告碰面談,若原告確實願意作為發票人為 被告提供借款擔保,則於與被告碰面時,親自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即可,何需使李函穎代簽?至於李函穎於113年2月23、 24日所傳送「我媽跟我弟跟我在外面」、「我媽也很臨時」 、「我媽貸款下來就能還您」等訊息,至多只能說明原告知 悉李函穎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無從以此推論原告有授權李函 穎簽發系爭本票。況且,李函穎於113年2月23日傳送「他們 (按:指原告及李函穎的弟弟)目前還是沒有想用權狀抵押 」之訊息,而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傳送「但你後面不是都沒 有擔保品」之訊息,足認原告並沒有提供擔保品之意思,且 李函穎也沒有提供擔保品,更無從認定原告有授權李函穎簽 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是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無從證明原告有 授權李函穎代為簽發系爭本票。  ⒊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授權李函穎所簽發,則系 爭本票關於原告簽名部分形式上即非真正,應認被告所執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註 鍾婉貞 CH931637 113年2月13日 10萬元 共同發票人李函穎

2025-01-07

LTEV-113-羅簡-38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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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林培媛 被 告 簡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前之不 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同年4 月間某日起,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以暱稱「李 鑫」向原告佯稱投資香港彩券公司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於110年5月18日9時39分許,轉帳19萬元至被告系爭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 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所 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4654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偵查卷 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19萬元,自屬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7

LTEV-113-羅簡-431-20250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簡明輝即暐聖工程行(原為錦上生工程行)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6萬7,124元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842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6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10司執20578號債權憑證對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4 2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聲請人前以油壓式吊車(廠牌:TADANO、型號:GR-000-0-0 0000、機號:541644;下稱抵押車輛)為相對人為附條件買 賣之登記,相對人於未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拍賣系爭抵押車 輛,拍賣後亦未將拍賣結果通知聲請人,且相對人於2年內 亦未告知聲請人如何繳款,致債務人對所餘數額及清償方式 均不清楚,而無從為債務清償,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有損害, 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確認無誤,是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 據。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55萬7,079元, 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未 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適當。並參酌聲請人系爭本 案訴訟之繁簡程度,及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之規定,預估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因系爭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而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1年6個月),則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相當 於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46萬7,124元(計算式:0000000×5%× 6=46712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以46萬7,124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 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2

ILDV-113-聲-46-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陳文德即文聲電器行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9萬3,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2

ILDV-113-補-302-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古弘鈞 被 告 游忞翰即中華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車輛之價值計算,經查詢與原 告請求返還之車輛同廠牌車型年份之中古車價約為新臺幣(下同 )41萬6,000元,此有網頁資料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1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2

ILDV-113-補-24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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