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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 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用於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 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自稱 「陳曉玉」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出租帳戶5 至7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如長期合作, 3天可獲取5萬元,5天可獲取8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好富門 市,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之存摺、金融卡( 包括密碼)、印章,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址設高雄市○鎮區○鎮 街000號、280號之統一超商鎮陽門市,因而交予某真實年籍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前開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丙○○、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 開郵局帳戶,而前開匯款金額於匯入後均遭他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戊○○、辯 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 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 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丙○○、乙○○、甲○○之證述可證,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丙○○與暱稱「璟媽咪」之LINE對話紀錄 、乙○○與暱稱「金融客服」、「Miho ikarashi」之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明細、甲○○與暱稱「劉詩雅˙兒童發光鞋」、 「李專員」、「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甲○○之元大銀 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匯款交易憑證、被告與暱稱「陳曉玉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 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但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9至8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係與自稱「陳曉玉」之人期約租用 金融帳戶而為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該法 第15條之2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上開條文除酌作文字修正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 律效果均無變更,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 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前揭意 旨,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餘地,此部 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經判決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佯稱出售電腦云云,致欲購買電腦之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月25日13時25分許 1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乙○○販售之商品,惟因乙○○未簽署蝦皮金流服務管理條例而訂單遭禁售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月25日13時52分許 3萬1998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甲○○販售之商品,惟因甲○○未簽署蝦皮金流服務管理條例而訂單遭禁售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月25日14時05分許 2萬9983元

2024-11-05

TNDM-113-原金訴-37-2024110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健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式,將其 所有中華郵政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放置於置 物櫃,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倒數第1至2行「…分別匯款4萬9,98 5元、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之記載,則應補充更正為 :「…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旋遭 人持提款卡至ATM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 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另證據應補充:被告藍健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84至85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 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 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 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已移列至第22條)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106、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就被告涉嫌罪名臚列該法條,顯有誤會,併此指 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被害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警卷第34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 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   被   告 藍健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健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 至3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1時55分前某時,在 臺南高鐵站,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2日19時53分前某時,以臉書買家「陳淑華」、L INE暱稱「李嘉玲」名義,佯以欲購買鋼琴地毯,再佯稱須 賣家在旋轉拍賣平台開設一賣場,並再假冒線上客服人員名 義要求林宛儀操作平台相關認證手續,致林宛儀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日21時55分、同日22時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 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嗣林宛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宛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健齊於偵查中之供 述 被告坦承以每個月2萬元至3萬元之對價提供郵局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㈠告訴人林宛儀於警詢時  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對話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等罪嫌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1-05

TNDM-113-金簡-542-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約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約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沈約成駕駛自用大貨車,夜間停車無警示,妨礙交 通,乃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欣雅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 過失;衡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之情節;並參酌被 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同無法達成調解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 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45號   被   告 沈約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約成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3時,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卻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臨時停靠距離臺南市歸仁區台39 線與南潭一街交岔路口約9.7公尺之台39線北向車道路肩, 適有陳欣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9線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不慎自撞停放路肩之前揭自用大貨車, 陳欣雅因而受有右肘近端尺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肘關節 脫臼、右下肢及頭皮撕裂傷兩處等傷害。 二、案經陳欣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約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欣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告訴人陳欣雅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其影像檔案 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 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沈約成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臨時 停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然被告卻未注意及此,因而 致告訴人陳欣雅自撞上揭自用大貨車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交簡-1706-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俊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月11日並 與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12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6至2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 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 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 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 罪刑之處遇措施,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兼衡其於本院陳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NDM-113-易-1217-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炳輝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淑貞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炳輝、秦淑貞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等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 卷第156至157頁),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 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又被告秦淑貞 復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之全部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9頁),因此各該撤回上訴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 圍。  ㈡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處被告吳 炳輝之刑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處被告秦淑貞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全部),暨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 分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吳炳輝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吳炳輝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訴6 74卷第269頁、本院卷第164、199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吳炳輝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吳炳輝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11偵60108卷㈠第283頁、112 訴674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98頁),被告秦淑貞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111偵60108卷㈠第289頁、112訴674卷第268頁、本 院卷第199頁),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吳炳輝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本 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耶」之周財興,警方並因此 查獲周財興,惟周財興為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者為其涉 嫌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與被告吳炳輝所販賣之本案 毒品並無因果關聯性;而被告秦淑貞於警詢時則因供稱不知 其毒品上游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查緝相關犯嫌等情,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11月15日北市警刑 大三字第1123012259號函暨所附被告吳炳輝、秦淑貞之調查 筆錄、周財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見112訴674卷第 137至142、147至155頁),是被告吳炳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4所示犯行、被告秦淑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被告吳炳輝、秦淑貞固以其等之智識程度、身體、家庭經濟 及子女身體狀況等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第185至186、200、204至205頁),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 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 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吳炳輝、秦淑貞均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 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為圖獲利(量差、價差)而分 別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吳炳輝部分)、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秦淑貞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其等之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數量及價格、危害社會 之程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後,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吳炳輝、秦淑貞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 足憐之處,至被告吳炳輝、秦淑貞所述之身體、家庭經濟及 子女身體狀況等情狀,核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 ,就其等所犯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吳炳輝、秦淑貞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分 別為本案犯行(即被告吳炳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犯行、被告秦淑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藐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 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考量被告吳炳輝、秦淑貞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吳炳輝有配合警方偵辦犯罪但 未因此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游,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炳輝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各量處有期徒 刑5年1月、5年1月);被告秦淑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就被告吳 炳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量刑(含被告吳炳輝之定應執行刑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吳炳輝、秦淑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炳輝肢體殘障、 僅國小畢業,被告秦淑貞僅高職畢業,其等共同撫育5名子 女,其中3名未成年子女均罹患罕見疾病,需負擔龐大醫療 費用,若被告2人均入監服刑,將導致家中孩子長期無父母 陪伴,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請依刑法第59條 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1、165、186、192、20 4至205頁)。惟本案被告吳炳輝、秦淑貞均無刑法第59條減 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 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 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 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前 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 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原 審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年1月、5年2月、5年1月(僅略高於減刑後之最低處斷 刑有期徒刑5年),且就被告吳炳輝所犯2罪之總刑期有期徒 刑10年2月,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 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吳炳輝、秦淑貞上訴指摘原判 決之量刑(含被告吳炳輝之應執行刑)不當,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秦淑貞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炳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秦淑貞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吳炳輝及秦淑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吳 炳輝於如附表二編號1及4「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及4「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及4「購買者」欄所示之 人;秦淑貞於如附表二編號3「時間」、「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方 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3「購買者」欄所示之 人;秦淑貞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 方式販售米黑色晶體1小包(重量不詳)予如附表二編號2「 購買者」欄所示之人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遂(未據鑑驗秦 淑貞此部分販售之毒品,無從認定為甲基安非他命,僅得認 屬未遂)。嗣經警對吳炳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報請實施通訊監察,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炳 輝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三星 廠牌手機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吳炳輝及秦淑貞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 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炳輝及秦淑貞均坦承不諱(偵字卷一 第7至19、25至26、281至283頁、本院訴字卷第119、268頁 ;偵字卷一第27至36、287至289頁、本院訴字卷第119、262 、268頁),核與證人陳基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字卷一第261至263頁、本院訴字卷第226至233頁)、證 人鍾佩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一第181至187、26 7至268頁)、證人黃鈺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一 第231至241、259至260頁)、證人張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字卷二第43至51頁、偵字卷一第273至274頁)大致 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75號、聲監續字第139、255 、304、371、482、550、670、719、767、835號通訊監察書 (偵字卷二第219至261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一第51 至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一第167頁)、本院111 年聲搜字1891號搜索票(偵字卷一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 一第77至81頁)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偵字卷一第87至88頁 )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另按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查被告秦淑貞於本案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 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 對於涉及毒品案件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 甚稔,且被告秦淑貞與陳基瑲或鍾佩妏並不熟識,此據被告 秦淑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偵字卷一第29頁),顯見被 告秦淑貞與陳基瑲或鍾佩妏間並無親密依存之關係,設若被 告秦淑貞於本案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基瑲、鍾佩妏之 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 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此外,被告吳炳輝於警詢中亦自承:因為家中有2個小孩 得罕見疾病,一個住院、一個在家裡照顧,是經濟過不去才 販毒等語(偵字卷一第19頁),堪認被告等2人應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之主觀上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炳輝就附表二編號1及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核被告秦 淑貞就附表二編號2及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秦淑貞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構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乙情,然查,證人陳基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打 給吳炳輝前一天我有跟秦淑貞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 安非他命1包,但我看顏色怪怪的,我沒有施用,就直接丟 掉了,後來秦淑貞有再補1包給我,但還是一樣顏色不對勁 ,帶點米黑色的,一般正常是帶點白色,所以我不敢吃,就 直接丟掉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33頁),且證人陳基 瑲確實有向秦淑貞表示「上次那個不可以用」等語,此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字卷一第53頁),堪認證人陳基瑲 並未施用被告秦淑貞所交付米黑色晶體1包,復被告秦淑貞 所交付之米黑色晶體1包未據扣案,無從鑑驗是否確實含有 毒品成分,是被告秦淑貞與證人陳基瑲就其等間之交易雖具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然就被告秦淑貞所交付之米黑色 晶體1包是否確有毒品成分乙節,僅有被告秦淑貞之單一自 白,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米黑色晶體1包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僅以被告秦淑貞之自白遽論被告秦 淑貞販賣米黑色晶體1包予證人陳基瑲之行為已達於既遂程 度,但因被告秦淑貞已有與證人陳基瑲議價甲基安非他命之 出售價格及交付行為,達於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程度, 應論以未遂犯,併此說明。 ㈢被告秦淑貞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炳輝於偵審程序均就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被告秦淑貞亦於偵審程序 均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查被告秦淑貞就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雖係自白起訴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犯行,本院認僅達未遂階段,應認被告秦淑貞就此部分 仍有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業如前述,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秦淑貞就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 等2人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 ,考量其等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經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 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㈤至員警雖有因被告吳炳輝之供述,查獲周財興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係查獲周財興涉嫌持有、施用毒品等 罪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秦淑貞則因 供稱不知毒品上游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查緝相關犯嫌等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15日北市警 刑大三字第1123012259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 (訴字卷第137、151至155頁),是被告吳炳輝雖有提供相 關事證供員警查獲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 究與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予張錦宏、黃鈺嵐之毒品上游無關, 是本案尚未因被告等2人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前已有施用毒品 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得以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分別為本 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 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等2人犯罪後尚能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吳炳輝尚供出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為 警查獲,有如前述,兼衡被告等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5、273至2 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吳炳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張 錦宏只有給我1,000元,剩下的2,000元欠我還沒給我等語( 偵字卷一第26、283頁、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黃鈺嵐的3,000元也沒有給我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119頁),因卷內除證人張錦宏、黃鈺嵐指稱已付訖 毒品買賣價金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佐張錦宏、黃鈺嵐 前揭指述之真實性,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僅就被告 吳炳輝收取張錦宏所交付之毒品價金1,000元部分於該次犯 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秦淑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陳 基瑲有給我毒品交易價金2,000元,但鍾佩妏只有給我毒品 交易價金5,000元等語(偵字卷一第30、36、289頁、本院訴 字卷第119頁),因卷內除證人鍾佩妏指稱已付訖毒品買賣 價金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佐鍾佩妏前揭指述之真實性 ,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就被告秦淑貞收取陳基瑲所 交付之毒品價金2,000元及收取鍾佩妏所交付之毒品價金5,0 00元部分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係被告 等2人分別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吳炳輝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19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存卷可憑(偵字卷一第51至5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吳炳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秦淑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秦淑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吳炳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購買者 販賣者 1 111年11月15日19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吳炳輝以扣案三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與張錦宏聯繫,並相約以3,000元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張錦宏,並於左列時間至張錦宏左列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錦宏。 張錦宏 吳炳輝 2 111年6月1日前1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秦淑貞先與陳基瑲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代價販售米黑色晶體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基瑲。嗣因陳基瑲認顏色有異而未施用,並於111年6月1日23時24分許致電吳炳輝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告知所交付之米黑色晶體1小包有異,而要求更換,經秦淑貞更換後,因陳基瑲仍認顏色有異而未施用。 陳基瑲 秦淑貞 3 111年6月26日01時59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鍾珮妏於111年6月26日01時59分許,致電吳炳輝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秦淑貞接聽後,雙方約定以6,000元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秦淑貞於左列時間、地點販售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予鍾佩妏。 鍾佩妏 秦淑貞 4 111年6月初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黃鈺嵐致電吳炳輝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後,相約至吳炳輝住處,由吳炳輝以3,000元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鈺嵐。 黃鈺嵐 吳炳輝 (以下空白)

2024-10-31

TPHM-113-上訴-3288-202410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勤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書 指摘原審量處被告辛勤成之刑度過輕(見本院卷第15頁), 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見本院卷第78、116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 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10290卷第33頁),符合自 首要件,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 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 摘其違法或失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導致告訴人廖素卿 受有傷害,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給付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5,840元,非無悔過 之心,兼衡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於量刑 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失之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行動困難需靠輪椅、專人照顧,家 人需支出龐大的醫藥費及長照費,告訴人怕拖累家人,意氣 消沉需至精神科就診,靠藥物才能入睡,身體狀況也越來越 差,本件車禍影響告訴人的生活甚鉅,告訴人日後仍需支出 醫療費用,被告賠償13萬5,840元,顯屬不足。原審未審酌 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傷害程度,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情況下,即認被告非無悔過之心,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要屬過輕等語。惟原判決已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難認有前揭上訴意旨所稱未審酌告訴人所 受損失及傷害程度而為量刑之不當。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被告陳稱:告訴人受傷後住院期間,我太太幾乎 天天去醫院照顧她,並負擔全部之醫療、看護及餐食費用, 我已經先賠償13萬5,840元,保險公司也理賠10萬1,162元、 73萬元,後來原審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 53號)我還要再賠償205萬元,保險公司也會理賠等語(見 本院卷第45、119頁),嗣保險公司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理賠20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被告陳報之「臺幣付款交易 證明單」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3、127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賠償,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已足以評價被告犯罪之行為責任,難認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而屬過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勤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勤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辛勤成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許育鈞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及傷 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因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疏失導致告訴人料 素卿受有傷勢,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屬可議。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自述已給付部分賠償新臺幣135840元(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非無悔過之心,兼衡其犯罪情節、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90號   被   告 辛勤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勤成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猶貿然倒車進入車道,不慎撞擊路過之行人廖素 卿,致廖素卿因而受有第一、三、四腰椎爆裂閉鎖性骨折、 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氣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廖素卿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素卿、告訴代理人許育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1

TPHM-113-交上易-177-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詠順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蘇詠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 ,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 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見112偵5621卷第131頁、112訴555卷第146頁、本院卷第5 9、9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陳稱:已於民國113年1月 中旬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光華派 岀所製作筆錄,並提供本案毒品來源綽號「小郭」之相關資 料予承辦警員,我的毒品來源是「郭恒昌」,我跟他購買毒 品是使用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WeChat 聯繫云云(見本院卷第55、91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本次要販賣的愷他命2 包之來源,是向通訊軟體WeChat暱稱「ID:00000000000」 所購買,我向他購買毒品都是使用扣案之游凱仁那支紅色ip hone7手機,但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112偵5621卷第12 7至131頁),所述顯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之毒品來源對 象(暱稱)及購毒方式不符。  ⒉經本院向新莊分局函詢後,該分局函附光華派岀所警員之職 務報告記載略以:因被告不記得其與上游購買毒品之日期及 時間,且不知毒品上游之姓名等相關資訊,警詢筆錄中並未 提及任何毒品上游年籍資料或使用車輛,故無法查獲被告所 述之毒品上游等情,此有新莊分局113年5月21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1133958168號函附光華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7、79頁)。  ⒊又經本院依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調取被告扣案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檢視其通訊軟體WeChat後,陳稱 :暱稱「呵呵」(「鋼鐵人」圖示)之人於111年12月17日 上午12時48分許之對話紀錄,即係我向「郭恒昌」購買愷他 命5至10克之對話,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手機畫面 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1頁)。經本院再檢附上 開資料予新莊分局追查後,該分局函復本院所附之承辦警員 職務報告則記載:被告至本所指認毒品上游郭恒昌,惟其仍 不清楚(郭恒昌交付毒品)詳細日期及時間,故無法調閱監 視器,且查郭恒昌已於113年1月5日出境,至今未返臺,故 無法將郭恒昌查緝到案等情,此有新莊分局113年8月12日新 北警莊刑字第1133979243號函附被告113年7月26日調查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3至131頁)。  ⒋再觀諸被告所指其於111年12月17日向郭恒昌購買愷他命5至1 0公克之對話紀錄:「(呵呵):香還要拿嗎?嗯;(被告 ):我拿硬幣而已、貴貴的;(呵呵):當然、細菌好了、 但小波睡死了、我跟他說明天拿」(見本院卷第111頁), 實難僅以上開對話內容認定「呵呵」已於特定「日期、時間 」交付「愷他命5至10公克」予被告,更無從認定與被告對 話之對象「呵呵」即為「郭恒昌」,僅由上開證據,尚無從 認定「郭恒昌」確有被告所指「於111年12月17日販賣愷他 命5至10公克予被告」之犯行。  ⒌綜上,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之正 犯「郭恒昌」,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9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 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透過WeChat通訊軟體發送販賣毒 品之訊息予特定多數人,並著手販賣新臺幣3,600元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 遂,然依其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數量、危害社會之程度,本 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 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對社會風 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 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 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 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考量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其嗣有供述本案毒品來源「郭恒昌」,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刑,再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5、106至107 、159至160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 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 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 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於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原審於量刑理由 內雖未敘及審酌被告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但未查獲之情形,然 縱審酌其配合偵辦溯源之犯罪後態度,仍難執此即指原審量 刑過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詠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詠順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於Wec hat通訊軟體以暱稱「營營營」,在該通訊軟體聊天私人訊 息中發送「小姐要幾個」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欲販售第三 級毒品予不特定買家以牟利,經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發 現上開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遂以暱稱「WOW」佯裝為買家 與之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代價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隨即約定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交易,嗣蘇詠順乘坐由不知情之友人郭人豪(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 日0時20分許,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隨即鳴按喇叭 ,示意喬裝買家之員警上車,蘇詠順於車內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交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價金3 ,600元,員警旋即表明身份後當場逮捕蘇詠順,並當場扣得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蘇詠順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8、127至133頁,本院卷 第102、146頁),核與證人郭人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本案 之查獲經過相符(見偵卷第42、1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 光華所112年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被告微信帳號頁面截圖1 張、被告與員警微信對話截圖3張、被告與員警微信對話譯 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9、83、89至99、101、192 至19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為佐。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附表編號1部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2、 3部分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各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 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8、190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 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均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 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易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販售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營利之意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在Wechat通訊軟體上刊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 賣毒品之訊息,經員警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 價格後,由被告攜帶毒品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自屬販賣毒 品罪之著手,惟因佯為買家之員警本無購買該等毒品之真意 ,且被告實際上係處在員警監視之下,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 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 ,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 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刑事由 1.被告雖意圖營利而以Wechat通訊軟體散布毒品販賣訊息而向 外求售,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尚未實際賣出 ,且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不能完成販賣之行 為,故其此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 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 29日新北檢貞洪112偵5621字第1129061994號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8513 號函及所附光華所112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7、49、51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 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至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且未遂 ,犯後復坦承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47、151、153頁), 均為前述減刑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 ,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意 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 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 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 無足取;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及其 本案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微,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 年10月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1萬元,該案業已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得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為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查獲及剩餘之物,此有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 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 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 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 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是認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 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 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張貼本案販毒訊息及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2、14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郭人豪為警扣得 如附表編號6、7所示手機2支,被告辯稱未供本案犯罪所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復查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5至7 所示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編號1至3之毒品,合計驗餘淨重52.7284公克) 編號 名稱 毒品成分/手機IMEI碼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總淨重1.1916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總淨重1.1901公克,含包裝袋2只。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50.8492公克,取樣0.2543公克,驗餘總淨重50.5949公克,含包裝袋12只。 3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含3顆,總淨重1.4203公克,取樣0.4769公克,驗餘總淨重0.9434公克,驗餘2顆,含包裝袋1只。 4 紅色iphone 7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搭配網卡1張。 5 黑色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白色iphone 7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31

TPHM-113-上訴-1069-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如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5號、第6 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如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如於民國110年5、6月間,經其不知情之男友周甄傑介 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凱」之成年男子,而 受邀為該人從事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後交付該人之工作,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 0元之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由其所從事之 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卻可領取不低之報 酬等情觀之,已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 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或人頭帳戶提供者負責提領、收取款 項後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為賺取上開報酬,竟應允從事上開 工作,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 款項,其依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 得,其提款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並掩飾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 智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柏如於同年5月間至7月間某日,將其所有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張智凱」使用。嗣「張智凱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陳柏如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不詳成員分別詐 騙李宜玲、王正銘,使彼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 金友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 項轉入上開陳柏如帳戶,再由陳柏如依「張智凱」指示提領 該等款項交付「張智凱」收受(詐欺集團詐騙各該被害人之 方式、各該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詐欺集團詐得款項轉 出及陳柏如自其帳戶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金流狀況,而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宜玲、王正銘察覺有異而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宜玲、王正銘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柏如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6、145頁、本院卷第90、 114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 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 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 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 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 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智凱」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固因遭詐欺而二度匯款,被告亦依「張 智凱」指示二次提領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款項,然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二次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除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外,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如 附表所示二次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原審認被告與「張智凱」共同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洗錢,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除於原審判決前,將調解約定之賠償金4萬元其中1萬元給付 告訴人王正銘外,於原審判決後更將餘款3萬元全數一次付 清,並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李宜玲達成和解、賠償3萬500 0元予告訴人李宜玲,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83至185頁、本院卷第51、83至84頁),原審未及斟酌此部 分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竟為本案犯行,影 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分工、對告訴人李宜玲、王正銘所生之損害、尚 未實際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李宜玲、王正銘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醫院護佐、家有姑、 母、姐、姪等成員、需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之行 為期間尚短,犯罪手法類似,罪質相同,侵害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惡性雖非輕微,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㈩被告自其帳戶所接收、提領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 均交付「張智凱」,已據其供述在卷,而查無事證足認其確 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其又否認已實際收取原定之報酬(見原 審卷第56頁),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獲取任何利益,自無 從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 金額 詐得款項轉出、提領情形 證據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宜玲 佯為「耀陽工作室」之人員「李子晴」及投資課程老師「黃旭成」,謊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豐厚云云 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 30萬元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自前揭金友光帳戶轉至上開陳柏如帳戶。 2.陳柏如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其帳戶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李宜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62號卷第9至10頁) 2.匯款申請書(見偵15462號卷第29頁) 3.金友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62號卷第61頁) 4.陳柏如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62號卷第69頁) 陳柏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正銘 佯為「耀陽講股工作室」之助手「琳娜」,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豐厚云云 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44分許 10萬元 1.證人王正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066號卷第61至63頁) 2.存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偵16066號卷第71頁、第75頁) 3.金友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62號卷第61、63頁) 4.陳柏如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62號卷第69至70頁) 陳柏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3分許 30萬元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將左列款項自前揭金友光帳戶全數轉至上開陳柏如帳戶。 2.陳柏如於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18分許,自其帳戶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2024-10-31

TPHM-113-上訴-4034-202410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廷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03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建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郵局帳 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 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密碼等資料,將可 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 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 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 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 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 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中 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另辯護人以被告思慮不週,本件並無獲利,且已與告訴人等 皆達成和解,顯見其有省悟之良意,顯有可堪憫恕之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 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 、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 依個案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 刑度,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況且,被告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已如上開(五)所述減輕其刑,故被告之最低度刑業 已降低,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衡以,本案 未見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不得不犯罪之情況, 且被告本案犯行更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準此,被告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之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 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且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詳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83號卷第63頁、第67頁)可按,就被害人羅家 倩部分,業已全數賠償完畢;就被害人劉典嚴部分,業已賠 償新臺幣(以下同)78,078元,餘款另行分期履行,堪認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卷第50頁)及被害 人等之意見(詳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詳本院金簡字卷第15頁)在卷 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 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 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 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所載和解書內容給付被害人劉典嚴,以啟自新,被告倘違反 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僅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被告自承並未收到 任何報酬,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 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郵局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3年10月8日和解書 被告郭建廷(下稱甲方)應給付告訴人劉典嚴(下稱乙方)新臺幣(下同)138,078元。給付方法如下:甲方應分別於113年10月8日前給付78,078元(此部分甲方已給付完畢,經乙方收訖無誤);於113年11月8日前給付20,000元;於113年12月8日前給付20,000元;於114年1月8日前給付20,000元(以上金額,甲方均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出給乙方)。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0號   被   告 郭建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廷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 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 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分別自臺南 市永康區7-11永一門市、7-11鑫歐洲門市寄出,寄至高雄市 鳳山區7-11鳳東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慧 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張慧萱」前揭提款卡 之密碼,嗣「張慧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 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劉典嚴、羅家倩施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劉典嚴、羅家 倩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典嚴、羅家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建廷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指訴之犯行,辯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件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件一銀帳戶)都是我申辦、使用,我於112年12間,從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做兼職,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說要實名認證,說他們是合法正規公司,所以叫我寄提款卡給對方,我在112年12月31日將本件郵局帳戶、本件一銀帳戶的提款卡寄出,本件一銀帳戶提款卡是在臺南市永康區7-11鑫歐洲門市、本件郵局帳戶是在臺南市永康區7-11永一門市寄出,對方收件地址是高雄市鳳山區7-11鳳東門市,收件人是張慧萱,對方是用這個名字跟我對話,但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密碼是在第2張提款卡就是郵局那張寄出後,用LINE告訴對方,我只有告訴對方郵局的密碼,一銀的沒有,因為對方說要實名認證,我就認為對方所說的是真的,就寄給對方,讓對方去做實名認證等語。 2 告訴人劉典嚴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上揭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1份 本件郵局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存款交易明細擷圖2份 3 告訴人羅家倩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上揭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1份、結帳失敗擷圖1份、來電記錄擷圖2份 本件郵局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4 被告提供與「張慧萱」、「沒有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 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 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 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 倘無正當理由而應他人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 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 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查被告年逾38歲,大學畢業 ,從事腳踏車工廠作業員,非初入社會之社會新鮮人,自應 具有一定之知識經驗;又據被告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詐欺 集團成員稱:「卡片到公司我讓財務嘗試一下吧 一樣的話 第一張卡片可以安排購買材料 這樣補貼金就有2萬塊喔」、 「因為第一張卡片密碼忘記,所以這邊補助金只有1萬喔」 ,足證被告交付上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係有 期約及對價關係存在,非單純提供所謂實名認證,又被告曾 質疑對方「你真的不是詐騙」、「不是拿我的卡變成人頭戶 」,可知被告曾懷疑對方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卻仍未對 其所交付提款卡及其密碼做任何防範措施,而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持續以其所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詐騙被害人等 ,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 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或係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故被告彼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前揭2個金融帳戶之帳戶 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並變更條號為第 19條,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除第 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故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113年7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條,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 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前揭幫助洗錢罪嫌, 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劉典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於網路上以假買家表示下單錯誤需進行金流認證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誆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操作轉帳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19分 4萬9,988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53分許 8萬8,090元 2 羅家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於網路上以假買家表示下單錯誤需進行金流認證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誆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操作轉帳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22分 1萬7,017元 本件郵局帳戶

2024-10-30

TNDM-113-金簡-480-20241030-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珮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起訴案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64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珮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珮慈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7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 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彣綾、黃金盆、江秀 美、侯林淑娥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上開款項旋均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彣綾、黃金盆、江秀 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彣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黃金盆、江秀 美、侯林淑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04頁)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傳聞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自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珮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彣綾、黃金盆、江秀美、侯林 淑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5-17頁;113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5-17頁,第19-20頁,第21-23頁),並 有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67-7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 7-63頁)、告訴人陳彣綾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3-101頁,第103-109頁) 、告訴人黃金盆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二卷第 37頁)、告訴人江秀美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 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7-4 9頁)、告訴人侯林淑娥提出之存摺封面照片、臺灣銀行匯 款單據照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 第65-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 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 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 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 之要件顯然最為嚴格,又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迄於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始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從而被 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 白減刑事由,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並無其他 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1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其未符新法自白減刑要件而無應減輕事由,故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4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陳彣綾、 黃金盆、江秀美、侯林淑娥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而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行,依上開所述,有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減輕其刑事 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原 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侯林淑娥、黃金盆分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2份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73-74頁,第125-126頁),量刑 基礎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乙節,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 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 態度、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罪,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被 告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先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隨即遭不詳 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彣綾 於112年1月18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彣綾佯稱:投資網拍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7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7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2 ( 併 辦 ) 黃金盆 於112年2月7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金盆佯稱:朋友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7日12時3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時19分許,應予更正) 28萬元 3 ( 併辦 ) 江秀美 於112年2月6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秀美佯稱:親屬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7日12時23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時23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4 ( 併 辦 ) 侯林淑娥 於112年2月6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侯林淑娥佯稱:因大樓主委急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7日12時2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47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2024-10-30

TNDM-113-金簡上-7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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