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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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文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80號   被   告 許文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騰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分許,行經屏東縣○○ 市○○路0段00號前時,不慎撞擊同向前方鄭聖霖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9時46分許,測得許文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聖霖於警詢證述經過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車 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1-10

PTDM-113-交簡-1352-2025011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琬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琬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曹琬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 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35號   被   告 曹琬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琬琳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1時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某 工地内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17時 3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21日17時53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台1線與水源路口時 ,不慎與董清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21日18時14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琬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1-10

PTDM-113-交簡-1354-20250110-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桂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桂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桂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1時20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時15分許」;第9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時24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0號   被   告 江桂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桂琴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0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之萬 金教堂後方其胞弟之租屋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4日1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屏東縣○ ○鄉○○○○街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時20分許,江桂琴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所搭載之乘客未配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桂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1-10

PTDM-113-原交簡-238-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勺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勺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舒勺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家爆炸」之文字訊息予其 前女友陳怡潔,復於同日時30分許,前往陳怡潔位於屏東縣○○市 ○○巷00○0號之住處(下稱前揭住處)前燃放鞭炮,致陳怡潔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舒勺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陳 怡潔,復至告訴人前揭住處前燃放鞭炮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32、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 稱:㈠「你家爆炸」之文字訊息依我理解是開玩笑的字句 。㈡我燃放鞭炮不是要恐嚇告訴人。㈢倘但凡燃放鞭炮均屬 恐嚇,若我有宗教信仰活動,則與我有過嫌隙糾紛之人均 得據此對我提出告訴。㈣我並非在告訴人家內、門口燃放 鞭炮,燃放鞭炮地點相距告訴人家尚有本院法庭法臺至被 告席之距離。㈤告訴人並未因此事心生畏懼,事後我們還 有同居、出遊云云(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1、22頁,本 院卷第33、37、3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7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 你家爆炸」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復於同日時30分許,前 往告訴人前揭住處前燃放鞭炮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9、10頁),並有蒐證照片、被告與告訴 人間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3、21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 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 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 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 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執前詞為辯而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交往約4個月,於 113年3月12日分手,被告希望復合,因此仍有聯繫但多 在爭吵,113年3月17日當天的聯繫也都在吵架。被告至 我前揭住處前放鞭炮之行為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 卷第10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 在被告於113年3月17日19時許傳送「你家爆炸」之文字 訊息前,被告與告訴人自同日16時54分許起持續相互傳 送文字訊息爭吵,其中被告傳送「你是在修幹?電話不 敢接?」、「不是誰都配尊重」、「來者不拒的小破鞋 」、「你配嗎」、「你什麼東西」、「笑死一隻小破鞋 在那邊」、「破鞋在裝高尚超好笑」等文字訊息,被告 在燃放鞭炮行為後,於同日20時43分許後復傳送「老婆 對不起我錯了我不該丟炮但你也知道我也是被逼到」之 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5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可 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因感情因素爭吵,甚傳送前 揭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之文字訊息。    ⒉依前述案發當時之脈絡及客觀情況,足徵被告傳送「你 家爆炸」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後,旋即前往告訴人前揭 住處前燃放鞭炮等舉措,顯均係為宣洩情緒而針對告訴 人為之,難認被告係出於嬉鬧、開玩笑之意傳送前揭「 你家爆炸」之文字訊息予斯時與其爭吵之告訴人。復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爆炸」依我的理解,是指 手榴彈爆炸、氣爆、大範圍的爆炸等語(見本院卷第36 頁),再者,燃放鞭炮會產生巨大聲響,佐以被告行為 時間為晚間19時許,為多數居民返家休息時間,被告卻 刻意燃放鞭炮製造巨大聲響,必然係欲以此方式使告訴 人聽聞後與前揭訊息內容產生連結,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可知被告於本案所為,確實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 等惡害通知,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具有恐嚇危害安 全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以其傳送之「你家爆炸」文字訊息是開玩笑的 字句,我燃放鞭炮不是要恐嚇告訴人,我並非在告訴人 家內、門口燃放鞭炮,燃放鞭炮地點相距告訴人家尚有 法檯至被告席之距離,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事後我們 還有同居、出遊云云,然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本案 犯行,綜合社會通念判斷認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 實,業據認定如前,縱被告燃放鞭炮地點相距告訴人前 揭住處尚有本院法庭法臺至被告席之距離,仍可傳導至 告訴人前揭住處內,燃放鞭炮產生之聲響自足以使告訴 人當下感到恐懼,告訴人並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報警等情 ,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9頁),縱使事後 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後感情修復再有同居或偕同出遊等 事,猶無從反推告訴人當下未心生畏懼,被告前揭所辯 均屬臨訟空言卸責之辭,殊無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倘但凡燃放鞭炮均屬恐嚇,若我有宗教信 仰活動,則與我有過嫌隙糾紛之人均得據此對我提出告 訴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自前引蒐證照片以觀, 被告燃放鞭炮處所並非宮廟,當下亦未見有何進行宗教 活動之情形,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斯時該地有 何經主管機關允許後燃放鞭炮之宗教活動正在進行,以 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理,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於前揭時地,先傳送「你家爆炸」之文字訊息,旋前往告 訴人前揭住處前燃放鞭炮,係於密接時、地,本於單一決 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⑵被 告犯後飾卸辯詞,亟欲卸責,殊未見其有何悔悟,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⑶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素行不佳;⑷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PTDM-113-易-1069-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乾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乾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上 開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 旨,被告前案所犯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 畢,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 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部分,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於113年7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對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被 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 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 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見第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 23、29頁),可認該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 情難以分析剝離,復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整體,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乾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41號、107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107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5月15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 東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7日17時25分,在上開地點,為 警另案持拘票執行拘提,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翁乾齊 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經翁乾齊 自願性同意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㈡於113年7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1日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查證為毒品調驗人口,其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 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 於同日17時35許,經翁乾齊自願性同意受採尿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乾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代號:0000000U1070號、0000000U1391號)、屏東縣檢 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070號、0000000U13 91號)、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玻 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 ,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 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經警盤查時,自行向警方坦承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驗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前揭警員偵查報告及查獲毒 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罪嫌產 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供犯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且經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該玻璃球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 命,而毒品與上開施用毒品工具之扣案物,衡情已難以分析 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1-09

PTDM-113-簡-1628-20250109-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0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國清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下午6時至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 縣○○鄉○○路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且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 分完全消退,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犯意,於 翌(22)日上午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2)日上午6時11分許,行經屏東縣新 埤鄉箕湖大橋往新埤方向時,不勝酒力自撞路旁燈桿而發生 交通事故,經路人見狀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 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段000號之安泰醫院,對廖國清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6 、3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8月30日偵 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二-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交通小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車損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5至57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罪名均相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 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之人,竟無視於此,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 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未能 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8

PTDM-113-交易-395-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丕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丕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③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③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同年2 月4日出監),並於同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法定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敘明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 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並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係以其自製釣魚線繫綁鐵片黏貼雙面 膠,垂釣伸入香油筒竊取香油錢,此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 111號判決在卷可憑,犯罪手法與本案相似,所侵害者均為 財產法益,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欠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香 油錢新臺幣4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王順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持其所有之釣魚線及螺絲墊片為本件竊盜犯行,然上開 釣物品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替代性極高、 價值非鉅,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 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 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2號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丕廷前有多起竊盜前科,其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8月、4月確定,再經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109年2月4日出監),於109年 4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3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土地公廟,將釣魚線黏綁在 螺絲墊面後貼上雙面膠,再將釣魚線伸進上址之香油箱內, 黏取新臺幣(下同)佰元鈔4張,並於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 離去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丕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順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錄影檔案暨截圖3張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其前已執 行完畢之上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佰元鈔4張,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之釣魚線及螺絲墊片,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業經被告拋棄,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復無證 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 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至告訴人認被告所竊取之鈔票金額合計為5,000元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錄影檔案亦 未能確定被告實際竊取之鈔票張數,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被告確實所竊之金額為5,000元,是扣除被告承認竊 取之400元外,其餘4,600元之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尚難逕認被告實有竊得現金4,600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1-06

PTDM-113-簡-1696-20250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秋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溫秋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隨意持電纜剪竊取告訴人馮彙程之財物,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且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態度堪認良好,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電纜線等,固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 得之電纜線均於現場遭查扣,並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頁、23頁),足認被告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5號   被   告 溫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7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中鋼 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探材料生產廠區內,持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等工 具,竊取該廠房內之電纜線,計竊得600V PVC電纜線250MM1 1米及6米、600 90C FPVC電纜線 60MM7米,得手後放置於本 案車輛內準備離去之際,為廠房警衛黃永聖發現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彙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彙程、證人黃永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現場照被告 與本案車輛在廠區內合照、現場公司大門照片、被告現場指 出竊得之電纜線照片共8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1-06

PTDM-113-簡-1798-20250106-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榮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行 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代步車之價值(約新臺幣7,500 元),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害人郭秀玉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暨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電動代步車乙輛(含鑰匙),雖屬其本案犯行所 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 3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43號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輝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4時18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段00號前,見郭秀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代步車(價 值約新臺幣7,500元,下稱本案代步車)無人看管之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代步 車,得手後旋騎乘本案代步車離去上址,嗣經郭秀玉發現本 案代步車失竊而向警報案,於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秀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被告特徵照片1張 、本案代步車尋獲照片4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憑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1-06

PTDM-113-原簡-143-2025010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龍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 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 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 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 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交 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車輛 受有損傷,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為酒後駕車之初犯(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5號   被   告 龍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政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 改車廠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6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時, 不慎追撞在其前由所傅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並致該車往前追撞馮怡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迨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測得龍政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蒐證照 片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1-03

PTDM-113-交簡-133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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