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王佰豐
訴訟代理人 王進財
被 告 蔡育萱
訴訟代理人 蔡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4,784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66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
值,本院爰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3,000元,參考
上開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反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5
6萬元(計算式:1萬3,000元×12個月÷10%=156萬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
444元,扣除前繳1,660元,應再補繳1萬4,78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 蔡儀樺
PCEV-114-板簡-145-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