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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章(原名陳冠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豪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8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 國113年6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657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被害人陳明志及黃詩茜 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 停留在現場直到被害人2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有 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其犯罪之情節非輕,應予 非難;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 並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請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目前 無收入來源之經濟狀況,未婚,須由父母照顧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 、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2人 成立調解,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 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而被告未經思慮即率爾為上開行為,法治觀念仍有 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俾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再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40號   被   告 陳冠彬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彬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晚間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自東向 西方向直行,駛至臺灣大道4段與福林路交岔路口,正右轉 進入福林路時,轉彎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之直行車而遽然右 轉。適逢陳明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妻子黃詩茜沿臺灣大道4段自其右後方直行通過該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陳冠彬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輪附近車身, 致該機車人車倒地滑行,陳明志因而受有左側上臂、左側手 肘、左側踝部、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黃詩茜因而受有左側 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肩膀、左側腹壁、左側膝部擦 傷之傷害。陳冠彬聽聞到車身撞擊及機車倒地之碰撞聲,可 預見已發生交通事故致機車騎士及乘客倒地受傷,竟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 車查看陳明志、黃詩茜2人之傷勢並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 、未留下連絡方式、亦未得傷者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 逸。 二、案經陳明志、黃詩茜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冠彬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都忘記了 ,我後來發生意外撞到頭部等語,於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於 上揭時間地點駕車右轉並直接駛離等情,惟辯稱:我沒有與 告訴人2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我當時也不知道有車禍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志、黃詩茜2 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2紙、車禍蒐證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 照片4張存卷可考。被告雖否認與告訴人2人乘坐之機車實際 發生碰撞等語,惟上情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未見不 可信之處,亦與蒐證照片顯示被告上揭小客車右後車輪附近 及右後車門處、後保險桿處確有多起新、舊損傷等情相符; 且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全然打開駕駛座旁之車窗而駕 車,顯見被告對於機車碰撞其車輛、及機車摔車倒地之巨響 ,並無未能聽聞之理,自不能僅憑被告空言辯稱自己沒聽到 碰撞聲而不知悉有車禍云云,即認被告並無發生交通事故後 逃逸之主觀犯意。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 就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係以1 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亦僅有1 個逃逸行為,應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論以1個過失傷害罪、1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涉2罪間, 故意及過失之主觀要素不同,且後者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4-11-26

TCDM-113-交簡-837-20241126-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志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政穎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53084號   被   告 蔡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於途經西屯路3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右轉時,原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口右轉,適林政穎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蔡志明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蔡志明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政穎受有下肢多處挫傷、左腳踝扭傷 、頸部挫傷、下背疼痛、左側脛骨遠端骨折、踝關攣縮等傷 害。 二、案經林政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林政穎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蔡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牌照號碼AQD-8802號自用小客車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 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26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CDM-112-交易-1263-20241125-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進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柏勛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1號   被   告 陳進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鴻於從事鷹架工程位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與大林路27 2巷口倉庫內,飼養寵物犬1隻,係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 ,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卻未注意以狗鍊或其 他固定器具固定其寵物犬,以致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9時52 分許,其所飼養之寵物犬自上揭倉庫掙脫項圈後奔至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前,適王柏勛騎乘牌照號碼NMW-2761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與陳進鴻上開寵物犬發生碰撞,王柏勛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 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王柏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進鴻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柏勛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員蔡宗宏職務報告。 說明現場及交通事故發生情況。 ㈣ 告訴人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事故肇因於「動物竄出」,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CDM-113-交易-1353-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錞 蔡秀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蔡易錞及蔡秀瑛(下稱蔡易錞及蔡秀瑛 )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蔡易錞及蔡秀瑛調解成立,並彼此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9635號   被   告 蔡易錞          蔡秀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錞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1時 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北 屯區東光路與天祥街交岔路口之天祥街待轉區起步,欲左轉 進入東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蔡秀瑛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蔡易錞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蔡 秀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秀瑛受有左 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臉頰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蔡易錞則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蔡易錞、蔡秀瑛均於犯 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蔡易錞、蔡秀瑛於113年3月21日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錞、蔡秀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2人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易錞、蔡秀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蔡易錞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2人肇事後,尚未經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CDM-113-交易-1800-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菁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菁恬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關源森調解成立,告訴人業 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9123號   被   告 陳菁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菁恬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停車場,因不滿關源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停放在繳費機前妨礙其駕 車離去,明知持水杯敲擊車輛之車身、玻璃,可能造成車身 凹損、玻璃破裂,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水杯敲擊 本件車輛之車門、引擎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等處,致令 該車之車門、引擎蓋凹損、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關源森。 二、案經關源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菁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水杯敲擊本件車輛之車門、引擎蓋之事實,惟辯稱:本件車輛擋住伊的出路,伊持水杯敲車身是想讓警報器響,伊的力道很輕,不會造成車子毀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關源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杯敲擊本件車輛之引擎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致引擎蓋等處產生凹痕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暨截圖3張 本件車輛之引擎蓋凹損、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3-易-3396-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宛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唐宛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莊三隆調解成立,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6833號   被   告 唐宛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宛琪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0時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時 停車時,理應注意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且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左側 開啟車門,適有莊三隆乘坐之輪椅逆向行經該處發生擦撞, 致莊三隆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三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宛琪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 我坐後座左側位置,車要停在路邊,我下車前先看有無車子 ,沒有車子我開門下車,一開車門對方輪椅就撞上來,我開 車門之前有先看,確認沒有人車才開車門,我沒有兩段式開 車門,但開車門前有先看過,只有輕輕慢慢打開車門,對方 是逆向從前面過來,因為警方有問我覺得對方是不是故意, 我當下不知道,我不認識對方,之前也沒行車糾紛,因為我 不知道,警方只要我回答是或不是,我回答是,警方就沒蒐 證,警方說如果是故意就不是交通事故,就沒蒐證就離開, 當下對方輪椅速度有點快,我開門前,前後都有看,而且是 輕輕開車門,車門是碰到他旁邊白鐵,所以車門打開只有碰 到白鐵旁邊小角,我有拍照,我有提供影像給警察,當時有 問對方有無怎樣,對方沒有明顯外傷,而且我打開沒有碰到 他的手,我認為不可能有任何傷害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莊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經本署勘 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自左後座開啟車門之際,告訴 人之輪椅逆向行經車門處而生擦撞等情,有本署勘驗報告、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參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5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乘車開啟車門自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竟貿然自左側開啟車門,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 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CDM-113-交易-1614-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吳雲凱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至81、 153至157、161至16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家庭暴力、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等前科紀錄 (本院卷第11至27頁),素行不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 考量。又參酌被告以徒手、平和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 坦承不諱,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綁鐵工作, 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自承其因患糖尿病 又沒錢就醫,也因貧困無法維持三餐正常飲食,無法有效控 制血糖而暈倒,身體狀況不好的時候沒有辦法工作也沒有收 入,我是為了繳納醫院的住院費用才行竊(警卷第5頁,本 院卷第80、162至163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 2至1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9,000元,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被告刺青照片1張(警卷第2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62號   被   告 吳雲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凌晨1 時20分許,至雲林縣○○鄉○○村○○00號莊佳霖住處,見上址大 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處客廳 ,徒手竊取放置於客廳電視櫃上莊佳霖所有錢包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莊佳霖調閱屋內監 視器畫面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雲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2024-11-21

ULDM-113-易-126-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1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82號),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所載「足以生損害 於吳懿純。」後補充「(林進榮所涉毀棄損壞及無故侵入住 宅部分,因吳懿純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進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與告訴人吳懿純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 可;考量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 已經提早退休,退休金一個月約新臺幣(下同)16,000 元 左右,已婚,三個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應兼顧應報刑與教育刑之併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 罰在達成其處罰行為人、對其不法作出回應之目的之同時, 並應注意其教育意義是否與焉。是如案件中所宣告之刑罰, 可預期未能收其教育效果,或其教育意義甚微而與短期自由 刑之弊害(如因標籤效果所生受刑人將來復歸社會之困難、 反使受刑人在監習得其他犯罪技巧或深化其將來犯罪動機等 )不能平衡時,則其本身是否仍應被執行,即非無再為研求 之餘地。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交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宣示本案判決之時間,已逾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 緩刑要件。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被告日後能謹慎行事,並勵其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01號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榮因細故與吳懿純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6時0分至16時42分前某時許,撥 打電話予吳懿純,並向其恫稱:如不見面就要砸吳懿純位於 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所(下稱該住所)之玻璃等語, 致吳懿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進榮另基於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住所外,先無故侵入該住所內 之車庫,再走至客廳前,並以其所有之木製角材(未扣案) 敲擊該住所之客廳窗戶,致窗戶上6片玻璃(價值新臺幣3,0 00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吳懿純。嗣吳懿純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懿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進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懿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 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住所之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以Google map 查詢告訴人住所之街景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敲擊 玻璃所用之木製角材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未 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2024-11-21

TCDM-113-簡-2000-20241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GALLA JANICE AUSTRIA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INGALLA JANICE AUSTRIA(中文姓名:珍妮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應補充更正為「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增列「被告INGALLA JANICE AUSTRIA(中文姓名:珍妮絲)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因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從而並無需繳交始 得減輕其刑,從而此部分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並 無不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僅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 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 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 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 白,然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加以訊問所 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本案犯行不諱,依前揭判決意 旨,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 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被告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 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15號   被   告 INGALLA JANICE AUSTRIA(中文名:珍妮絲,              菲律賓籍)             女 39歲(民國73【西元1984】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GALLA JANICE AUSTRIA(中文名:珍妮絲,菲律賓籍)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 臺中市潭子火車站,以當面交付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JOY」之友人 使用,並告以提款密碼,後再由該人輾轉將本案郵局帳戶交 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中,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明瑋、黃榆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INGALLA JANICE AUSTRIA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2、被告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JOY」之友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對方沒有郵局帳戶,伊就把帳戶借她,伊不知道會發生問題云云,復坦承與「JOY」只是網友關係,雙方此前從未見過面,亦無法提供與「JOY」間之任何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以佐其詞,復再自承聽說「JOY」已經回菲律賓去了、沒有「JOY」之聯繫方式,從而無法提供該人之聯繫方式以供查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蔡明瑋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周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投資協議書影本1張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周莉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榆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黃榆柔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巫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巫國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INGALLA JANICE AUSTRI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而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 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明瑋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27日晚上7時5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周莉蓉(未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黃榆柔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27日晚上7時46分許,轉帳1萬9,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巫國華(未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27日晚上7時42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21

TCDM-113-金簡-806-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希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31號),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希郡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基於毀損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第4行 所載「使鐵捲門失其美觀效用」更正為「致令該鐵捲門外觀 受損而不堪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希郡(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 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 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 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鐵捲門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 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支出相當時間 及金錢以重新油漆,方能回復原有外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之毀棄損壞罪, 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科之法條,既無 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破壞他人財產,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及回復所需時間、金錢之耗費;又被告未加深思熟慮, 率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 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損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噴漆,雖為被告所有, 然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黑色噴漆1個現仍存在 而尚未滅失,又該物品可替代性高,亦屬社會日常之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91號   被   告 潘希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潘希郡因不滿黃昌柏對其前妻不善,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18分許,至黃昌柏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0號住處前,持黑色噴漆在鐵捲門噴上「黃小 柏打女人」等字樣,使鐵捲門失其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黃 昌柏;(二)潘希郡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20 時28分至20時50分許,接續至上址進出之鐵門小便,及朝上 址鐵捲門丟擲雞蛋,致黃昌柏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黃 昌柏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昌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希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分別有噴漆、小便、丟雞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噴漆是可以清洗的,鐵門功能沒有損害,故無毀損,且伊只是不滿黃昌柏欺人太甚,才去小便、丟雞蛋,伊無恐嚇之犯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昌柏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113年5月10日14時02分所拍攝住家鐵門照片、113年5月1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方於113年5月15日至現場拍攝上址鐵門照片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13時18分至上址朝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噴漆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113年5月20日監視器影像照片、告訴人清掃蛋殼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於113年5月20日20時28分至50分許至上址朝告訴人住處鐵門小便、朝鐵捲門丟雞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尚涉犯誹謗罪嫌,此為 被告所否認,惟查告訴人前於112年間毆打前妻邱鳳玲等情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3號聲請簡易判決, 並經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傷害罪等情,此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難認被告 有何捏造事實,自難遽對被告繩以誹謗罪嫌,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毀損之犯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是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1-21

TCDM-113-簡-183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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