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吳雲凱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至81、
153至157、161至16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家庭暴力、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等前科紀錄
(本院卷第11至27頁),素行不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
考量。又參酌被告以徒手、平和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
坦承不諱,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綁鐵工作,
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自承其因患糖尿病
又沒錢就醫,也因貧困無法維持三餐正常飲食,無法有效控
制血糖而暈倒,身體狀況不好的時候沒有辦法工作也沒有收
入,我是為了繳納醫院的住院費用才行竊(警卷第5頁,本
院卷第80、162至163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
2至1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9,000元,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被告刺青照片1張(警卷第2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62號
被 告 吳雲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凌晨1
時20分許,至雲林縣○○鄉○○村○○00號莊佳霖住處,見上址大
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處客廳
,徒手竊取放置於客廳電視櫃上莊佳霖所有錢包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莊佳霖調閱屋內監
視器畫面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雲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ULDM-113-易-126-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