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秤
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吳俊樺
指定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3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吳俊樺無罪。
犯罪事實
吳昆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竟先後
為如附表所示行為。
理 由
壹、被告吳昆秤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亦騰、吳哲輔、劉銘嘉、黃奕璋、
洪宗辰、謝玉斌之證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使
用機車之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蒐證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附卷可稽。再者,販售毒品,
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
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
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
典行事,足認被告吳昆秤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
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昆秤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
、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9、10、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吳昆秤各次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就附表編號4所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給2人,所侵害
者為單一社會法益,僅成立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
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附表11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吳昆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8)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吳昆秤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9日彰
警刑字第113003638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
日彰檢曉敏113偵3437字第11390284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訴字第319號卷第33、105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
告吳昆秤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金
額及獲取之利益甚微,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
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昆秤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假釋出監之之品行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僅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吳昆秤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數量及販賣獲利金額多寡,暨被告吳昆秤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吳昆秤販賣、轉讓、
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人次、犯罪情節、行為之時間,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吳昆秤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對價,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電子秤1個、殘渣袋4個、針頭1盒,被告吳昆秤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係其施用之工具,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319號卷第9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吳俊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樺與吳昆秤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洪宗
辰前往被告吳昆秤之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由被告吳
俊樺拿取被告吳昆秤放在住處內的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給洪
宗辰,被告吳俊樺向洪宗辰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
因認被告吳俊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或施用毒
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
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利於己之陳述,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其
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
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
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俊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吳俊樺
之供述、被告兼證人吳昆秤之供述、證人洪宗辰之證述與指
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俊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及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吳俊樺不認識洪宗辰,沒有跟吳昆秤共同販賣,吳
昆秤之供述前後矛盾,本案僅有洪宗辰單一證述,無其餘補
強證據,應予被告吳俊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昆秤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
00號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
價金(即附表編號9之犯行)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被告吳昆秤於113年2月1日警詢及偵訊時先稱:這次是吳俊樺
偷拿我毒品賣給洪宗辰,不是我賣給洪宗辰等語(見113年度
偵字第61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26頁);再於113年2
月2日偵訊時證稱:這次是我託吳俊樺賣1000元海洛因給洪
宗辰,我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起來,請吳俊樺幫我交給洪宗辰
,吳俊樺後來有把1000元給我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
卷二【下稱他二卷】第496至497頁);嗣於113年6月18日偵
訊時證稱:我不記得有這次無透過吳俊樺販賣毒品給洪宗辰
,我有託吳俊樺販賣海洛因給洪宗辰,我把海洛因裝在棉花
棒盒子,外面有貼貼紙,吳俊樺不知道盒子裡是毒品等語(
見偵二卷第462至4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1
日是我交海洛因給洪宗辰,有收到洪宗辰給的1000元,我沒
有拿海洛因請吳俊樺轉交給洪宗辰,我之前證述請吳俊樺轉
交海洛因給洪宗辰,可能是因為吃藥的關係記錯了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44至159頁)。經核被告吳昆秤所述其
是否透過被告吳俊樺將海洛因出售給證人洪宗辰,前後供詞
不一,其前揭不利於被告吳俊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尚難排除其為供出共犯或上游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
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㈢證人洪宗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跟吳昆秤聯
絡,我向吳昆秤購買過4次毒品,其中一次是112年6月中我
去吳昆秤住處找吳昆秤,但吳昆秤不在家,就交代他姪子吳
俊樺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因為吳昆秤對我有防備心,不太
敢跟我碰面面交毒品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卷一【下
稱他一卷】第593至599頁、他二卷第449至451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或網路遊戲跟吳昆秤聯絡問他是
否在家,確認吳昆秤在家才會到他住處買毒品,我有一次聯
絡吳昆秤後到他住處,吳俊樺說吳昆秤臨時有事出去不在家
,有留1包東西請他轉交,我就把錢交給吳俊樺,我事後沒
有再跟吳昆秤確認他有無請吳俊樺轉交海洛因給我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60至173頁)。可見證人洪宗辰就112
年6月21日該次是否被告吳昆秤交付毒品給被告吳俊樺並指
示販賣,僅主觀推測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實
際上並未見聞此事,且因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
之情,無從以被告吳昆秤之證詞補強證人洪宗辰此部分之證
述。
㈣至檢察官所舉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資為被告吳俊樺被訴共同販賣
毒品事實之補強證據。惟細繹前開各項證據,就證人洪宗辰
於112年11月16日至被告吳昆秤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
第615至617頁)及被告吳俊樺於112年10月23日在住處外面馬
路將塑膠袋弄掉在地上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第582至583
頁),證人洪宗辰於警詢證述:112年11月16日監視器畫面是
我去找吳昆秤購買毒品,他不在家,所以沒有交易毒品等語
(見他一卷第593至599頁),被告吳昆秤於警詢證稱:不知吳
俊樺之塑膠袋內掉落何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被告
吳俊樺供稱:我不認識洪宗辰,掉落物是吳昆秤房間垃圾,
我整理要拿去丟掉等語(見他一卷第581至583頁),是上開監
視器畫面均難認與被告吳俊樺被訴於112年6月21日共同販賣
海洛因之犯嫌相關,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觀諸證人洪宗辰
、被告吳俊樺各自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03、109頁)、證人
洪宗辰車行紀錄(見偵二卷第111頁),僅可見證人洪宗辰持
用手機之基地台上網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
、使用機車於同日行經彰化縣○○鎮一帶,及被告吳俊樺手機
通聯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是此部分證據
僅足證明證人洪宗辰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及佐
證被告吳俊樺斯時確有在該處附近之情,惟被告吳俊樺係住
在彰化縣○○鎮,其於斯時處在該處,難認與常情有違,且縱
使被告吳俊樺案發斯時有在家,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吳俊樺
當時有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洪宗辰之情。
㈤從而,證人洪宗辰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詞須無瑕疵可指,且
有補強證據,始得證明被告吳俊樺犯罪,惟證人洪宗辰證稱
海洛因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一事,僅係其主觀
臆測,而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實難互相
補強,又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
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均不足作為其等上開所為不利被告
吳俊樺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顯無從遽認被告吳俊
樺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六、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吳俊
樺有罪之認定,則被告吳俊樺被訴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
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2時2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收受李亦騰交付之500元,吳昆秤出資湊足1000元後,外出向某藥頭購得1000元海洛因1包並返回住處,2人平分該海洛因並施用,吳昆秤以此方式幫助李亦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或11日之20時至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友人住處,收取吳哲輔交付之現金1000元後,外出前往○○厝向綽號「阿賜」之藥頭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該友人住處,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哲輔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吳哲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或22日0時許,帶劉銘嘉前往彰化縣○○鄉某友人住處,由劉銘嘉向綽號「烏雲」之男子購買6000元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劉銘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見黃奕璋、綽號阿偉前來住處索討毒品解癮,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黃奕璋、阿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8時1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㈡)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時3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5時4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21時1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同時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4時4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7時1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謝玉斌,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HDM-113-訴-560-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