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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88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旭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旭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之必要,而可預見如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該 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 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其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hen Yen Jou」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提款 卡密碼,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嗣「Shen Yen Jou」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 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 ,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之款 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三、陳旭騰為免遭法律追訴,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19時59分、2 0時02分,以電話掛失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10 月24日6時13分許方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旭騰因而由 幫助詐欺之犯意層升為共同犯詐欺之故意,依「Shen Yen J ou」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9時12分,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國泰世華頭份分行(前稱香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萬102 元(含不詳款項)後,並至新竹縣新豐鄉西濱快速道路下之鳳 鼻漁港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0萬元予「Shen Yen Jou」,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旭騰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字 卷第59至61、79至84、103至106頁),並有陳旭騰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3至35頁 )、陳旭騰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 7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67至68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第87至8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字卷第10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3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4457號函暨檢附 臨櫃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卷第255、259頁)在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1、3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法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開修 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應認 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經查, 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Shen Yen Jou」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其提升犯意 ,為附表編號3(告訴人李孟珒部分)所示提領之正犯行為 ,是被告之幫助犯行,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首次正犯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Shen Yen Jou」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 予陌生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本案帳戶供「Shen Yen Jou」使用,復依「Shen Yen Jou」指示加以提領,進而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於本案中並非核心之角 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 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結果報告 書、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0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及匯款憑證可佐(易字卷第61、67、73至7485 至8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易字卷第91至9 9頁)所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現仍緩刑中,其所 受之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效,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 告緩刑之規定,本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 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 即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由被告提 領後並轉交予「Shen Yen Jou」收受,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且輾轉交予其他成員收受,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 定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蔣麗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蔣麗珠聯繫,佯稱為協助蔣麗珠投資理財,需下載應用程式「福勝」並註冊帳號,又稱需網路轉帳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蔣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5時4分許 5萬元 陳旭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施坤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施坤陽聯繫,佯稱為協助施坤陽投資理財,需下載應用程式「福勝」並註冊帳號,又稱需網路轉帳以繳納中籤股款云云,致施坤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8時6分許 5萬元 陳旭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18時12分許 5萬元 3 李孟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孟珒聯繫,佯稱為協助李孟珒投資理財,需下載應用程式「福勝」並註冊帳號,又稱需網路轉帳以繳納中籤股款云云,致李孟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6時13分許 5萬元

2024-12-17

TCDM-113-金簡-892-2024121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3號 原 告 黃梓晴 被 告 謝景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56號,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7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交簡附民-333-20241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 丞係賴○慈胞弟」補充為「賴○丞係賴○慈胞弟,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3行之「 工具」應更正為「鐵製拖勾」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賴○丞係告訴人賴○慈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全戶戶籍資 料在卷可證(偵卷第67、71頁)。而被告毀損告訴人管領使 用之機車此一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 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次按恐嚇危害安全係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毀損物品係付諸 實現之實害行為,是被告先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恫嚇之言詞予告訴人,告以加害財產之惡害通 知,並隨即於同日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加害行為,是其恐嚇之 危險行為已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姊弟,不思 敦睦友愛,尋求以理性方式解決金錢糾紛,竟拋撒冥紙、傳 送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恫嚇訊息予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 所管領使用之機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告訴人無意與被告同庭,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獲取其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 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鐵製拖勾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 據顯示屬被告所有,復未扣於本案,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01號   被   告 賴○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4              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丞係賴○慈胞弟,雙方有金錢糾紛,賴○丞一時氣憤,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9時1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前騎樓處,持工具敲打賴○慈管領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大燈、儀錶板、方 向燈、後照鏡等多處破損,賴○丞並同時拋撒冥紙,足以生 損害於賴○慈。 二、賴○丞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11日19時2 分起,以社群軟體傳送訊息予賴○慈,內容稱:「妳躲好, 真的,7月份鬼很多」、「保護令申請好了沒」、「幹,破 嘛。是非敢說不敢出來面對哦」等語。不久後賴○慈查覺賴○ 丞損壞機車,其男友林錡宏以通訊軟體聯絡賴○丞,賴○丞承 前犯意恫稱:「我就是要找她麻煩」等語。賴○丞再於翌(1 2)日16時34分起傳送訊息予賴○慈,內容稱:「現在,在哪 ,怕死喔,躲好」等語,而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事恫嚇賴○慈,賴○慈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賴○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2-12

TCDM-113-中簡-2996-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俊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俊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 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盧俊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 ,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在押,本 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依受刑人戶籍 地址為送達(卷內無被告其他聯絡地址),惟嗣後經郵務機 關以該址現住戶告知無此人為由將該陳述意見表退回,且迄 今仍未獲受刑人回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遭 郵務機關退件之本院公文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收文及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16至19頁、 第23至25頁),另經本院撥打被告之手機,亦無法撥入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 於裁定前,已窮極一切手段賦予受刑人以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惟仍無從探詢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節,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予以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盧俊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毀棄損壞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9日 111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18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18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733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17號

2024-12-12

TCDM-113-聲-3684-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78 、37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30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14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仁人堂中醫 診所1樓,趁張○○美走入該診所廁所之際,徒手竊取張○○美 所有暫時放置在廁所外之手拉式菜籃車1臺(內有衣服、金 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刮刮樂5本、金額200元之刮刮樂1 0本、行動電源1個、收音機1臺、深藍色包包1個及數量不詳 之家樂福提貨券),得手後,並將之拉離現場。 二、唐○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24日5時18分許,其進入劉○榕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 0號之背包41青年旅館,發現無人在該旅館1樓看顧,即開始 搜尋財物,於同日6時2分許,其在該旅館1樓之櫃檯下方, 徒手竊取劉○榕所有之藍色塑膠小豬撲滿1個(內有零錢約60 0元),得手後,自該旅館1樓後方之逃生門離去。 三、唐○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24日6時8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搭乘電梯 至該址8樓之巢旅宿,欲竊取櫃檯內之財物,發現隔離該櫃 檯之木門及鐵櫃均上鎖,無法進入櫃檯行竊,即以電話聯繫 後帶同不知情鎖匠戴○奇到場解開櫃檯之木門鎖頭及鐵櫃抽 屜鎖頭,因而竊得巢旅宿店長蕭○如所管領置於櫃檯後方鐵 櫃抽屜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並支付開鎖費1500元予戴○奇 後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唐○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劉○榕、蕭○如、證人戴○奇警詢時中之 證述。  ㈢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3年6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  ㈣113年5月15日仁人堂中醫診所監視器影像截圖。  ㈤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3年5月27日、6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  ㈥113年5月24日背包41青年旅館、巢旅宿監視器影像截圖、道 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輔宣字第1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上開裁定及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偵36178卷第61、63頁)。然參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係因輕度情緒障礙而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等語,對法官之問話均可自行回答(易字卷第37頁) ,及本件被告113年5月15日竊得之刮刮樂彩券已拿去兌獎, 113年5月24日被告尚且能在無法進入巢旅宿櫃檯情況下,自 行撥打電話聯絡鎖匠等情,足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之原因、所 為之行為及欲造成之結果,均有所認識。是被告行為當時各 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其控制行 為能力未因此有顯著降低甚至喪失之情形,難認其行為時有 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 阻卻或減輕罪責之情形。惟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況等節,本 院於量刑時將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財 產權受侵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 字卷第38頁),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36178卷第6 3頁),於長庚醫院治療並持續服藥中,有藥單影本在卷可 佐(簡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監護人唐瑞鴻表明 本案係於監護人洗腎時被告逃家期間所發生,現已請醫生加 強藥量,並申請臨時居家照護,被告現沒再繼續犯了等語( 易字卷第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 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張○○美所有之手拉式菜籃車及菜籃車內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須 賠付3萬6000元,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414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簡字卷 第13至15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於背包41青年旅館竊得之藍色塑膠小 豬撲滿1個及現金600元、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於巢旅宿竊得之 現金36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至於被告 給付予鎖匠之開鎖費1500元屬竊盜之成本,基於利得總額原 則,該成本不應扣除,仍應將被告各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全 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唐○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唐○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塑膠小豬撲滿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唐○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2

TCDM-113-簡-2140-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35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隼犯侵占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隼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替告訴人施名軒洽談 租屋之機會,侵占訂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破壞與告訴 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侵占之金額非鉅,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3萬元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佐(易字卷第43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17號   被   告 張隼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施名軒於民國113年4月間,由友人在臉書上張貼欲承租房 屋之訊息後,張隼即以臉書暱稱「Xuan Chin」以「代客找 租屋」為由與施名軒聯絡後,張隼、施名軒與房東仲介吳承 穎於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8 樓看房,施名軒表明有意願承租時,張隼即向施名軒表示可 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其再與房東洽談承租事 宜,施名軒即於113年4月11日下午6時1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交付2萬元訂金予張隼。張隼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 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施名軒詢問房東仲介吳承 穎,發現房東不欲出租上開房屋,並於113年4月17日要求張 隼返還上開款項,張隼未能依約返還2萬元款項,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名軒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施名軒收取2萬元後,將其中1萬元拿去繳房租之事實。惟辯稱:伊僅是暫時花掉,伊有把握7天內可以補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名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據影本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隼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證明,因為房東說有好幾組人在看房子,伊就請告訴人施名 軒展現誠意先付訂金,伊向告訴人收取訂金也有交付收據, 房東之仲介吳承穎有要求要提出在職證明,後續提出在職證 明後,亦有向吳承穎表示伊有收取訂金,吳承穎就先回覆說 房東要考慮,後續雖然吳承穎回覆房東不租,但是依據伊業 務之經驗,房東可能會改變心意,且伊也向告訴人表示七天 內會給答覆,告訴人要求退還訂金時,伊也同意,伊沒有詐 欺等語,而查被告確有於向告訴人收取訂金後,向吳承穎表 示「學長我先收訂 剩下的拜託你喔」、「再跟我說簽約日 期」,後續亦有聯絡吳承穎提出告訴人在職證明、詢問房東 是否同意出租等情,有被告與吳承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訂金後,確有告知房東 仲介吳承穎,亦有聯繫房屋承租事宜,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 術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已在起訴範圍內,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4-12-12

TCDM-113-簡-2272-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衍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4 9、2851、2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50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衍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 不引用(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所 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衍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22日函及 附檔」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 訴人要求匯款或面交現金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 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未於本案起訴書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僅於準備 程序中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前案判決(後階段), 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 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素行、坦承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寡,以及 被告與3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有被 告與3位告訴人之和解書、匯款明細影本各1份(易字卷第25 3至263頁)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2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 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 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 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 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詐欺3位告訴人之犯行雖獲有所得,惟被告已 分別與3位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均同意不再追 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易字卷第253、257、26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1 楊國謙 被告於106年6月16日起,向告訴人楊國謙佯稱投資足球投資平台、比特幣等方式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楊國謙陷於錯誤。 ㈠106年6月16日9時55分、56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卷)匯款各5萬元、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㈡106年8月4日17時4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㈢106年9月5日9時25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㈣106年9月6日2時19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㈤106年9月7日2時16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㈥106年10月11日14時46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指定之許詠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㈦106年11月11日22時25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許詠傑 被告於106年5月某日起,向告訴人許詠傑佯稱投資足球投資平台、比特幣等方式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許詠傑陷於錯誤。 ㈠106年5月25日12時許,在邱衍勳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現金交付25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㈡106年6月15日12時許,在邱衍勳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現金交付5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㈢106年5月31日12時52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0號之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㈣106年6月15日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0號之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梁書豪 被告於106年12月某日起,向告訴人梁書豪佯稱投資足球投資平台、比特幣等方式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梁書豪陷於錯誤。 ㈠106年12月19日,在梁書豪位於臺南市之居處(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國泰世華帳戶(詳卷)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㈡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9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㈢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3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㈣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㈤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2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   被   告 邱衍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0號13樓之5             (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勝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衍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之楊國謙、許詠傑、梁書 豪等3人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楊國謙等3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或交付附表所示之 款項予邱衍勳,而以此方式詐取楊國謙等3人之財產得手。 嗣因楊國謙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或訴請檢察官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梁書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楊國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許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衍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邱衍勳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楊國謙、梁書豪及許詠傑等3人使用詐術,致使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交付犯罪事實之款項予被告邱衍勳之事實。 ㈠告訴人楊國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楊國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告訴人楊國謙與被告簽署之之「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3份。 ㈣告訴人楊國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證明被告邱衍勳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楊國謙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楊國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2 ㈠告訴人梁書豪於警詢時及之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梁書豪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㈢告訴人梁書豪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㈣告訴人梁書豪與被告簽署之「借貸協議書」影本3份。 ㈤告訴人梁書豪與被告簽署之「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2份。 證明被告邱衍勳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梁書豪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梁書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㈠告訴人許詠傑於警詢時及之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詠傑之匯款紀錄2份。 ㈢被告邱衍勳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㈣告訴人許詠傑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告訴人許詠傑與被告簽署之「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2份。 ㈥告訴人許詠傑與被告簽署之「比特幣套利共同開發協議書」1份。 證明被告邱衍勳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許詠傑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許詠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衍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楊國謙、許詠傑、梁書豪等3人所犯3次 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楊國謙告訴意旨認被告招攬其投資之行為另涉有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收受存款罪嫌。惟按收取資金時,倘未約定可定期返還 本金及無條件給付本金及一定比例之紅利,應與銀行法所規 範收受存款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收受存款 業務不同,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刑事裁判參 照。然觀諸卷附資料,可知被告邱衍勳於本案向告訴人楊國 謙之投資方案與被告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181號判決犯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所使用之 投資標的、項目均有所不同,且本案「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 」所載文字,亦未有保證返還本金或向告訴人交付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款項,此已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收受存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一再堅稱本案與前案刑事判決認定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並辯稱本案沒有向告訴人保證回 本或支付高額利息等情節,本案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2-12

TCDM-113-簡-2271-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發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一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三 九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靖發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 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 23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茲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簡-2244-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郭芳明與詹吳四妹係居住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段大明二巷之 鄰居,雙方素有糾紛而纏訟已久,郭芳明竟基於毀損、散布文字 誹謗等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 8時許,以紅色噴漆在詹吳四妹住家騎樓圍牆及水泥噴寫「小偷 」、「侵占」等文字;(二)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3時42分許, 以紅色噴漆在詹吳日妹住家外之圍牆,噴寫「小偷」之文字,又 於詹吳四妹住家周圍及郭芳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 車身,張貼「詹中湖的太太詹吳四妹、媳婦蘇興蘭、女婿連家慶 3人偷了我一支6尺長的木棍」、「小偷」等文字;(三)於112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於詹吳四妹住家之圍牆,以紅色噴漆噴 寫「小偷」之文字。(四)於113年1月9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 詹吳四妹住家大門牆面及騎樓牆面、牆柱等處,以紅色噴漆噴寫 「小偷」之文字;(五)於113年1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以紅 色噴漆在同處噴寫「小偷」之文字;(六)於113年1月14日上午 6時9分許、6時14分許及下午12時9分許、4時46分許,以紅色噴 漆在詹吳四妹住家圍牆、騎樓壁面及住家側門噴寫「偷」、「佔 」、「侵佔陸地」等文字;(七)於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17分 許,以紅色噴漆在詹吳四妹住家圍牆、騎樓壁面及石棉瓦雨遮噴 寫「拆」之文字。上開行為均足以毀損詹吳四妹之名譽,且因紅 色噴漆染色難以去除,致使詹吳四妹住家騎樓及圍牆失去美觀功 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詹吳四妹。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郭芳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吳四妹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住宅圍牆、騎樓、住家側門、石棉瓦雨遮之照片22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車身照片3張。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稱其噴漆及張貼文字之目的是其認為告訴人家偷了被告1 支木棍,要逼告訴人說溜嘴,另一目的是想讓告訴人不能再 繼續居住於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段大明二巷之住處等語( 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 主觀上顯存有惡意,且關於木棍乙事,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 之私人糾紛,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被告曾向警察局報案,並 經警察調查後表示證據不足(偵卷第29頁),被告明知未有 足夠證據證明告訴人有竊盜之犯行,竟仍恣意以噴紅漆、張 貼字條等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發表上開言 論,難認被告已盡任何合理之查證義務。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噴紅漆、張貼字條之方式在告訴人住家 周圍接續發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內容,顯係出於同一加 重誹謗及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 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誹謗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鄰居,竟因細故而未能敦睦友愛, 屢生訟爭,並恣意公開接續噴漆、張貼字條等方式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並詹吳四妹住家騎樓及圍牆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 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人間有多起相關刑事案件,有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428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堪認 此非單一偶發之事件,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 見(本院卷第27、4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還會再繼 續犯(本院卷第48頁)等情,足見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毫無悔意,視司法於無物,本院認有必要使被告入監執行, 以收矯正遏阻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TCDM-113-易-3728-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耿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然因共用水線之問題與告訴人廖登言發生爭執,竟不思理 性解決紛爭,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惟經本院詢 問告訴人後,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見易字卷 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50372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0372號   被   告 張耿輝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耿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與廖登言因共用之水線堵塞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張耿 輝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廖登言頭部及頸部, 致廖登言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暈、右側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登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耿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登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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