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有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 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許富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其刑之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 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證據及論罪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我從事鐵 鍊工作,於民國112年(刑事聲明上訴狀誤載為102年)5月9日 因工作關係,從3樓高掉下來,左手左腳均骨折,頭部跟牙 齦均受損,住院11天,直到今年春節喝了2杯啤酒及本次飲 用3杯啤酒,本次飲酒經過4小時休息,以為酒精已消退,卻 仍然酒測值為0.27,我認為刑度太重,請法院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此後決不再喝酒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 明確,且合於累犯要件,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 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外,亦於102年、10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並無出於恣意裁量,自難遽指 違法或不當。至被告雖於上訴時提出其112年因工傷所受傷 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惟該診斷證明書 距離本案發生時點,已相距近1年,已難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且被告既曾有傷在身,當深知身體外傷將造成人體之劇烈 疼痛,對日常生活多有不便,更應多加珍重自己與身邊之人 ,避免從事酒駕等損人不利己之危險行為,卻仍不顧近年來 我國社會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猶再 犯本案犯行,實無任何值得同情之處,該診斷證明書自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參考。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經戒酒,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本件犯行已為其第4次犯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罪,卻仍未從前案獲取任何教訓,無視酒後騎車 動輒肇生車禍事故及人身傷亡之風險,對自身安危及公眾安 全造成甚大危害,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相較於被告行為之 可責性及特別預防之必要性,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之理。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 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 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被告以前詞認原審量刑 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CDM-113-交簡上-211-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瀚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瀚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 one 7)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任瀚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路易威登( 空車 火速來電)」(下稱「路易威登」)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先由「路易威登」取得貨源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交付予任瀚祥伺機販賣,並約定任瀚祥可從中抽取愷他命每 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俟購毒者郭佩璇與「路易 威登」聯繫,並達成交易價值2500元愷他命1包之合意後, 任瀚祥再依「路易威登」之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7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上開愷他命 交予郭佩璇,任瀚祥並將郭佩璇所給付之毒品價金,扣除約 定報酬300元後,將剩餘之毒品價金繳回「路易威登」。嗣 因警另案查獲郭佩璇,並於另案扣得任瀚祥所交付郭佩璇之 愷他命1包(淨重1.6254公克),並因郭佩璇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任瀚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83、125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佩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37至42、113至11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租賃資料、車行紀錄畫面(見偵卷第21至22頁)、113 年3月3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2至23、31至33頁) 、113年3月31日、4月11日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3至25、30 頁)、另案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7頁)、「路易 威登」與證人郭佩璇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 至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43至4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 4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郭佩璇】(見偵卷第57 、5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17至120頁) 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交付本案該包愷他命,我可以從中 抽取3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 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路易威登」,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故意再為更嚴重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 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中檢介和113偵35 816字第11391286400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案被告自 無從依前開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4.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對本案犯行深感悔悟,本案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惟查,被告前方於110年間,因涉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8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已知悉販賣毒品乃 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猶貪圖 販售利潤,於上開案件執行前,再為本案更嚴重之販賣毒品 既遂之犯行,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本 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 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除構成累犯 之公共危險罪刑(未予以重複評價)外,尚有涉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前科,業如前述,其素行難認良好,亦明知毒品 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 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自應知之甚明,竟與「路易威登」共 同販賣毒品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危 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7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持以 與「路易威登」聯絡之工具,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 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 販賣愷他命1包可抽取300元之報酬,且其係從販毒價金中抽 取應得之報酬後始將剩餘款項繳回上手,已述明如前,足認 被告所分配之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雖未扣案,依前開規 定,仍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另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因被告業已交付予購毒者 郭佩璇,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自無庸於 本案判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另案從購毒者郭佩璇處扣得。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 重1.6417公克,驗餘淨 重1.6254公克,見偵卷 第49頁)

2024-12-24

TCDM-113-訴-1217-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15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齡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 所有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已與告訴人其1之李嘉芬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告訴人李 嘉芬全部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可佐(易字卷第29至30頁),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 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侵害 法益、犯罪手段之異同,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 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並願與告訴人等調解而賠償損 失,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本案之受害人共2名,被告與其 中1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實 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 。雖尚有告訴人陳佳伶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然經本院詢問 告訴人陳佳伶意願,其表示因不在臺中故無調解意願(易字 卷第51頁),尚難以此認被告無賠償其等損失之誠意,並進 而認為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必要。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 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再犯可能 性降低,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審酌為使被告此後能切實反省 ,並知曉法治觀念、他人財產權之重要性,以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 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依法即得撤 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取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 表編號2竊取之安全帽1頂,雖亦為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已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李嘉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卷第 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許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許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51號   被   告 許齡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 示之財物後逃逸,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伶、李嘉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場照片9張、刑案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共30張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安全帽1頂)部分之犯罪所得 ,未合法歸還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 安全帽1頂)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已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竊取附表編 號1之安全帽後,毀損安全帽帽體與鏡片的轉接點卡榫,致 無法使用等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竊 盜後復行處分贓物之行為,已為竊盜行為所吸收,屬不罰之 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8年度台上2708號判 決可資參照,而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之安全帽後,縱有毀壞 該安全帽部分功能致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亦屬處分贓物之 不罰後行為,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所吸收而不能另以論罪,故 此與前開起訴之附表編號1竊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 單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 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 1 113年8月7日1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靜宜大學旁停車場 徒手竊取陳佳伶所有如右列所示之財物。 安全帽1頂 (2200元) 陳佳伶 (提告) 2 113年8月22日16時2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靜宜大學校內車棚 徒手竊取李嘉芬所有如右列所示之財物。 安全帽1頂 (2600元) 李嘉芬 (提告)

2024-12-24

TCDM-113-簡-2391-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0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宗憲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附件所載臺 中市區道路,先以尾隨、超車阻擋等方式妨害告訴人適法 通行道路之權利後,繼而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其 行為、方法、手段均具關連性而有局部同一,應論以接續 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先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後,再動手毀損告訴人車輛 ,不僅損及告訴人自由及財產權利,更致告訴人生活受有 相當之不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危害暨其自述之家庭、學歷、 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4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 嚴郁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雙方因故在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路與福星北路交岔路口發生行 車糾紛,吳宗憲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3日5時45分許起,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某處,駕駛甲車在 嚴郁凱所駕駛乙車後方逼車尾隨,並隨即超車後切入乙車前 方後,再以蛇行阻擋或在車道上減速煞停等方式,以此強暴 手段妨害嚴郁凱自由通行道路權利之正當行使,嗣雙方車輛 行至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西安街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 吳宗憲復自甲車下車後再以腳踹方式,毀損乙車右後車身, 致該處車身版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嚴郁凱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嚴郁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宗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為本案犯行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嚴郁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及乙車受有損害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乙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甲車及乙車車行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乙車維修估價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及其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 毀損等罪嫌。被告就其所犯強制及毀損2犯行,各行為之時 間有部分重疊,應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強制、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部分,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相 關報案資料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固坦承有為「停三小、叭三 小」等語,並有拿水杯擲向乙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 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伊和對方確實有行車糾紛,伊 係一時氣憤,沒有辱罵或恐嚇的意思等語。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 ,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 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 相當。觀卷內卷證雙方車輛雖有於道路上發生行車糾紛,被 告進而為上開強制及毀損等情,且未見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 其他攻擊或公然辱罵之情形,被告言行縱令告訴人深感不悅 ,或因此雖心生畏懼,惟此當係面對行車糾紛爭執時所生之 心理壓力感受,審酌被告上揭言詞內容,並無明確告以欲用 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安全,充其量僅可算係單純之警告、挑 釁,而非恐嚇脅迫之「惡害通知」。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遽以該等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 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毀損等情屬密接時間、 空間所發生之事,構成要件又有部分重疊,與前揭起訴部分 應屬以接續行為侵害異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前開起訴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簡-2367-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NHON THANH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8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THI NHON THANH(下稱 被告)所有扣案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並未宣告沒收,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經查: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有之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現金15萬9000元,因 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扣押在案,經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將上開各物一併移送本院,後由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案件審理終結,並未宣告沒收被告之前 開物品,有前開判決存卷可查。惟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被 告所有之前開物品,是否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仍 待上訴審法院審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 能,本院無從判斷被告之前開物品是否已無留存之必要性, 尚難先予裁定發還。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本件聲請狀雖載有送達代收人紀雅茹,惟查被告居住 在本院所在地之臺中市內,並非在本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依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並無指定送達代收人之適用 ,故其本件指定送達代收人顯不合法,本裁定仍應依法逕送 達被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聲-3943-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9號 原 告 劉寶玲 被 告 楊龍震 杜皓昀 許致嘉 陳威宇 李嘉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1789-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璨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3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璨鴻(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下 稱本案判決)確定,其所有之遭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 元,並未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 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聲請發 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 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 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 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已移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執行,有上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該刑事案件既已脫離本 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前揭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 無准否之權限,被告應改向執行之執行檢察官聲請,其逕向 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聲-4086-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0號 原 告 陳英志 被 告 陳威宇 李嘉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1320-202412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111年度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45、15046、19339、20288 、20289、2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因患有偷竊癖(又稱病態偷竊症,Kleptomania,ICD-1 0之診斷代碼為F63.2)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 行為之控制能力,受該病症之病態驅力影響而顯著減低,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管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察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各該報告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曾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 緝字第61、62號判決就部分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 次)確定,部分犯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750、75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 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 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3日,於 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 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主張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 據,爰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雖主張其因患有病態偷竊症狀而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云云,惟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係因被告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後案,足認其主觀惡 性較重,且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故就所違犯之後案應加 重其刑,至於被告前揭所陳,則為其應否因其責任能力有顯 著降低而應減輕其刑之問題,不應混為一談。  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 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因事涉 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 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而倘經醫學專家鑑定 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 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予以綜合觀察 論斷。經查:  ⑴被告罹患病態偷竊症,有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偵15045卷第115頁);又其因反覆在各地行 竊,另案經囑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  ①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未測得足以影響現實認知及判斷的重大 精神症狀,但有明顯的病態偷竊行為,依法院提供被告病歷 資料,可見被告至少自107年起,在病歷上就有無法克制的 偷竊行為之就醫主訴,且其當時就醫回溯之病態偷竊行為自 7歲就有,此部份敘述與鑑定時所述符合。另外依被告前案 記錄,亦可見被告有相當頻繁但又不具實際利益之偷竊行為 (所竊物品多非自己留存或變賣,而是看他人取走),對於 偷竊行為之動機,表示自覺拿越大的東西就越有快感,覺得 那麼大的東西竟然沒有被發現,東西放著看人家要拿不拿的 樣子也很有快感。自小父母親就為了被告行為,付出相當多 賠償費用,而妻子也因此在過去付出近百萬的賠償。而上述 被告說法,與警詢時被告的解釋相同,亦與自107年起病歷 記載相同,並都符合DSM-5偷竊癖之診斷,因此診斷被告為 偷竊癖。而依被告所述,其於被訴之偷竊行為皆為此種病態 趨力之趨使所做,並沒有其他佔有財物或圖利的動機。  ②偷竊癖患者一般而言現實測驗能力完整(reality testing指 理解現實及對現實可能性做預測的能力),對於自身多數行 為,皆有與常人相近的控制能力,但對於「偷竊」有強大的 趨力,而其趨力並非來自需要或想佔有特定的物品,而是對 於計畫偷竊時,所產生的強大緊張感覺得興奮,以及竊盜成 功後的壓力疏解感,有類似成癮般的需求,以至於患者會不 斷做沒有意義的偷竊行為,以滿足這種病態的內在趨力。  ③就精神醫學角度綜合而言,被告並沒有現實判斷上的問題, 一般日常生活的控制能力亦無特定異常,但該疾病確實會讓 被告產生強大的趨力,而此種病態的趨力通常難以用一般的 刑罰手段來改變。  ⑵上開鑑定結果固然未認定被告因偷竊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辨識能力及就一般日常生活依其辨識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 有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本院 卷第125至134頁,下稱系爭鑑定書)。但參酌系爭鑑定書就 被告之「家庭狀況」項目,依社工師社會心理評估總結認為 :「評估個案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因無法良好調適壓力反 應,且對於偷竊的犯行之衝動無法控制」等語,而該衡鑑總 結與建議方面,則認為:「綜合本次過去史、行為觀察及測 驗結果,個案雖可理解偷竊行為的法律責任,但由於長年處 於高壓環境(家庭壓力),卻又缺乏有效的壓力因應方式與 人際支持資源,自青少年期一旦面臨到壓力事件(主要是家 庭壓力)時,便時常不計後果,傾向使用偷竊方式,來紓解 壓力與獲得愉悅感,其問題行為也因此獲得心理增強與制約 成偏差的行為習慣。爾後,只要面臨過大之家庭壓力,個案 會不顧後果的傾向用此方式紓解壓力。上述心理歷程,可能 因此影響其在本次案件中的判斷與行為」等語。佐以被告自 102年起,即頻繁因竊盜犯行經偵查及判處罪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綜合其先前多次竊盜犯行,本 案犯罪主、客觀情節,其為紓解壓力竊取物品之病態行為等 情,可見被告就辨識竊盜違法之辨識能力雖與常人無異,但 因受其竊盜癖之病態趨力之趨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 力則有顯著減低,尚難以系爭鑑定書未明確認定被告控制能 力有顯著減低,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基此,被告控制能 力既有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與前述累犯加重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 患有偷竊癖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控制 能力,受該病症之病態驅力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詳如前述;又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即已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實際賠償該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詳後述沒收部分); 另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復已自行或透過其配偶辛○○分別與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各該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詳後述量刑及沒收部分)。原審誤認被 告未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據以就其相 關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未及審酌系爭鑑定書之內 容,斟酌被告行為當時客觀狀態及行為情節等綜合判斷,未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未及審酌被告於提 起上訴後,已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情形,認 事用法與量刑均尚有未臻妥適之處,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有偷竊癖症狀, 仍不循正當途徑紓解壓力或尋求醫療協助,多次、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雖因患有上述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 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惟此種精神障礙與其他 因幻覺、妄想或思覺失調等疾患影響認知、判斷能力不同, 而係以反規範性之竊盜行為本身為行為動機、目的並成癮, 進而影響其控制能力,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相當之反社會性 (違法性),因此在法律上仍應依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給予相當之非難(責難),並藉由竊盜罪刑之宣告與執行, 達成某種程度懲罰性之厭惡性刺激,一方面得藉由該懲罰性 之厭惡性刺激作為其偷竊癖之抑制作用,使其在竊盜行為後 能感到一定程度之羞恥、厭惡和痛苦感,另一方面則敦促其 日後能主動、繼續接受相關治療,以矯治該偷竊癖病症;並 審酌被告各該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等諒解,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述構成 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並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惟部分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具有相似之處,其中亦有部分 犯罪時空具有密接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被告行為具有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竊盜罪,分別竊得如附表二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分別屬 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  ⒈被告已自行或透過其配偶辛○○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 之損失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與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 被害人之「和解書及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5至14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分別實際合法返還各 該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編號① 至③部分已為警扣案後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中編號④至⑧部分【全部總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22萬9943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該被害人以10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 表存卷可憑(見原審簡字卷第17、21頁),為免被告遭受雙 重剝奪,就上開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範圍內,即與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無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之範圍,應將 上開被告已實際賠償之10萬元部分予以扣除,並就其餘犯罪 所得(即就附表二編號6財物欄編號④至⑧所示之犯罪所得扣 除已賠償之10萬元後),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被告身上查扣之5萬2800元(見111年 保管字第332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2115卷第287頁),被告 於警詢供稱其中4萬4000元為其變賣其中2支竊得手機贓物所 取得之財物,其中8800元為自己之財物等語(見偵22115卷 第93、9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自己之財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241頁)。本院審酌該扣案之現金是否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有不明,而刑法諭知沒收 之標的,仍係以沒收該「原客體」為原則,爰不予就該扣案 之現金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該扣案之現金既屬於被告之責任 財產,則依法仍非不得作為執行追徵之標的,至於實際上應 如何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仍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行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6財物欄編號④至⑧所示之物(應扣除已賠償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 號 被 害 人 時間 地點 財物(新臺幣) 報告 機關 偵辦 案號 1 陳 世 群 111年1月24日 18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 ①蘇格登威士忌2瓶  (價值1380元/瓶) ②麥卡倫威士忌  (價值165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5045號 2 侯 廷 樺 111年2月4日 18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康門市 ①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2瓶  (價值1499元/瓶) ②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價值1580元) ③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  (價值143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5046號 3 張 ○ 崧 111年1月17日15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 捷安特腳踏車1台 (價值78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9339號 4 李 銘 恩 111年1月16日1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台中中工店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價值1088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0288號 5 陳 秋 香 111年1月16日9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台中福科店 ①曼秀雷敦防曬乳1瓶  (價值179元) ②貝納頌精品級極品咖啡1瓶  (價值36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0289號 6 家 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豐 原 分 公 司 111年4月16日9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豐原店 ①Apple iPhone SE 1台 (128G、黑、價值1萬4,098元) ②Apple iPhone 13mini 1台 (128G、紅、價值2萬0,829元) ③Apple iPhone 13mini 1台 (128G、藍、價值2萬0,829元) ④Apple iPhone 13mini 1台 (256G、綠、價值2萬4,013元) ⑤Apple iPhone 13 2台 (256G、綠、價值2萬6,742元/台) ⑥Apple iPhone 13ProMax 2台 (256G、粉、價值3萬6,747元/台) ⑦Apple iPhone 13Pro 1台 (512G、黑、價值3萬9,476元) ⑧Apple iPhone 13Pro 1台 (512G、綠、價值3萬9,476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2115號 【附表三】 一、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戊○○(附表二編號1)  111.1.25警詢(見偵15045卷第75至76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附表二編號2)  111.2.21警詢(見偵15046卷第67至69頁)  111.7.4檢事官詢問(見偵15046卷第132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崧(附表二編號3)  111.1.20警詢(見偵19339卷第93至95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附表二編號4)  111.1.24警詢(見偵20288卷第69至71頁) 證人即告訴人己○○(附表二編號5)  111.2.22警詢(見偵20289卷第73至75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庚○○(附表二編號6)  111.4.17警詢(見偵22115卷第127至131頁)  111.8.25準備(見本院易卷第86頁) 證人吳俊君(家樂福豐原店安全課警衛長)  111.4.18警詢(見偵22115卷第137至139頁)       證人廖章發(家樂福豐原店家電課助理)  111.4.17警詢(見偵22115卷第133至13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1年度偵字第15045號卷】(附表二編號1)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5045卷第65頁) 2.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見偵15045卷第77至83頁) 3.被告111年5月5日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見偵15045卷第115頁) 【111年度偵字第15046號卷】(附表二編號2) 1.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15046卷第63頁) 2.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見偵15046卷第69頁) 3.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見偵15046卷第71至75頁) 4.商品照片4張(見偵15046卷第76至77頁) 5.被告111年2月21日到案穿著及背包特徵照片(見偵15046卷第78至79頁) 【111年度偵字第19339號卷】(附表二編號3)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9339卷第67頁) 2.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見偵19339卷第99至101頁) 【111年度偵字第20288號卷】(附表二編號4) 1.商品價目標示牌(見偵20288卷第73頁) 2.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見偵20288卷第75至83頁) 3.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288卷第8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288卷第107、109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4日勘驗筆錄、截圖(見偵20288卷第132、133頁) 【111年度偵字第20289號卷】(附表二編號5)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289卷第63頁) 2.全聯實業(股)公司台中福科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見偵20289卷第77頁) 3.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遭竊商品照片14張(見偵20289卷第79至9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289卷第93頁) 【111年度偵字第22115號卷】(附表二編號6)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2115卷第7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1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Apple iPhone SE 1台(128G、黑、價值1萬4,098元)、②Apple iPhone 13mini 1台(128G、紅、價值2萬0,829元)、③Apple iPhone 13mini 1台(128G、藍、價值2萬0,829元)】(見偵22115卷第107至115頁) 3.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9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1年4月19日搜索筆錄(見偵22115卷第119、121至124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前述2.①②③具領人吳俊君】(見偵22115卷第14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115卷第143頁) 6.遭竊物品清單(見偵22115卷第145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28張(見偵22115卷第155至18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5月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22549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42746號鑑定書【「家樂福」(豐原賣場」手機專櫃遭竊盜案】、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22115卷第267至271頁)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卷】  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20900007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25至134頁)

2024-12-20

TCDM-113-簡上-340-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4 月15日112年度沙簡字第6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紀俊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對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毋須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論罪部分( 含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 決書作為裁判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紀俊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已明示其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 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應只限 於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 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已 當場返還告訴人1萬元,並請從輕量刑,希望可以處罰金或 易服勞役等語。 三、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㈡累犯部分:   被告曾因詐欺、搶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10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前揭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同為竊取他人動 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相似;檢察官主張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後,審酌被 告本案案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與法律規範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均 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應堪認為妥適。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希望可以處罰金或易服勞役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撤銷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沒收制度,已刪除原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 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 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如原判決僅關於沒收或 未予沒收部分有誤,自得就罪刑部分駁回上訴,而將沒收或 應沒收卻未予宣告沒收部分為撤銷並自為宣告或發回判決, 合予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 被告係「徒手竊取朱秀香所穿著之圍裙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將贓款藏放在褲子口袋內, 尚未離開時即為朱秀香發現,取回贓款1萬元」等語,核與 卷內證據(包含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朱 秀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是以,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 雖為1萬2000元,惟尚未離開現場時即為告訴人所發覺,並 已當場返還告訴人1萬元,則其本案實際取得且保有之犯罪 所得應僅有2000元。  ⑵原審疏未詳加審酌上情,誤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 現金1萬2000元,即漏未扣除已當場返還告訴人之1萬元,自 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⑶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且保有之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簡上-370-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