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111年度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45、15046、19339、20288
、20289、2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因患有偷竊癖(又稱病態偷竊症,Kleptomania,ICD-1
0之診斷代碼為F63.2)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
行為之控制能力,受該病症之病態驅力影響而顯著減低,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管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察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各該報告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曾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
緝字第61、62號判決就部分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
次)確定,部分犯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750、75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
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
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3日,於
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
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主張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
據,爰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雖主張其因患有病態偷竊症狀而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云云,惟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係因被告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後案,足認其主觀惡
性較重,且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故就所違犯之後案應加
重其刑,至於被告前揭所陳,則為其應否因其責任能力有顯
著降低而應減輕其刑之問題,不應混為一談。
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
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因事涉
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
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而倘經醫學專家鑑定
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
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予以綜合觀察
論斷。經查:
⑴被告罹患病態偷竊症,有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偵15045卷第115頁);又其因反覆在各地行
竊,另案經囑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
①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未測得足以影響現實認知及判斷的重大
精神症狀,但有明顯的病態偷竊行為,依法院提供被告病歷
資料,可見被告至少自107年起,在病歷上就有無法克制的
偷竊行為之就醫主訴,且其當時就醫回溯之病態偷竊行為自
7歲就有,此部份敘述與鑑定時所述符合。另外依被告前案
記錄,亦可見被告有相當頻繁但又不具實際利益之偷竊行為
(所竊物品多非自己留存或變賣,而是看他人取走),對於
偷竊行為之動機,表示自覺拿越大的東西就越有快感,覺得
那麼大的東西竟然沒有被發現,東西放著看人家要拿不拿的
樣子也很有快感。自小父母親就為了被告行為,付出相當多
賠償費用,而妻子也因此在過去付出近百萬的賠償。而上述
被告說法,與警詢時被告的解釋相同,亦與自107年起病歷
記載相同,並都符合DSM-5偷竊癖之診斷,因此診斷被告為
偷竊癖。而依被告所述,其於被訴之偷竊行為皆為此種病態
趨力之趨使所做,並沒有其他佔有財物或圖利的動機。
②偷竊癖患者一般而言現實測驗能力完整(reality testing指
理解現實及對現實可能性做預測的能力),對於自身多數行
為,皆有與常人相近的控制能力,但對於「偷竊」有強大的
趨力,而其趨力並非來自需要或想佔有特定的物品,而是對
於計畫偷竊時,所產生的強大緊張感覺得興奮,以及竊盜成
功後的壓力疏解感,有類似成癮般的需求,以至於患者會不
斷做沒有意義的偷竊行為,以滿足這種病態的內在趨力。
③就精神醫學角度綜合而言,被告並沒有現實判斷上的問題,
一般日常生活的控制能力亦無特定異常,但該疾病確實會讓
被告產生強大的趨力,而此種病態的趨力通常難以用一般的
刑罰手段來改變。
⑵上開鑑定結果固然未認定被告因偷竊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辨識能力及就一般日常生活依其辨識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
有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本院
卷第125至134頁,下稱系爭鑑定書)。但參酌系爭鑑定書就
被告之「家庭狀況」項目,依社工師社會心理評估總結認為
:「評估個案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因無法良好調適壓力反
應,且對於偷竊的犯行之衝動無法控制」等語,而該衡鑑總
結與建議方面,則認為:「綜合本次過去史、行為觀察及測
驗結果,個案雖可理解偷竊行為的法律責任,但由於長年處
於高壓環境(家庭壓力),卻又缺乏有效的壓力因應方式與
人際支持資源,自青少年期一旦面臨到壓力事件(主要是家
庭壓力)時,便時常不計後果,傾向使用偷竊方式,來紓解
壓力與獲得愉悅感,其問題行為也因此獲得心理增強與制約
成偏差的行為習慣。爾後,只要面臨過大之家庭壓力,個案
會不顧後果的傾向用此方式紓解壓力。上述心理歷程,可能
因此影響其在本次案件中的判斷與行為」等語。佐以被告自
102年起,即頻繁因竊盜犯行經偵查及判處罪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綜合其先前多次竊盜犯行,本
案犯罪主、客觀情節,其為紓解壓力竊取物品之病態行為等
情,可見被告就辨識竊盜違法之辨識能力雖與常人無異,但
因受其竊盜癖之病態趨力之趨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
力則有顯著減低,尚難以系爭鑑定書未明確認定被告控制能
力有顯著減低,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基此,被告控制能
力既有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與前述累犯加重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
患有偷竊癖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控制
能力,受該病症之病態驅力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詳如前述;又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即已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實際賠償該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詳後述沒收部分);
另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復已自行或透過其配偶辛○○分別與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各該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詳後述量刑及沒收部分)。原審誤認被
告未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據以就其相
關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未及審酌系爭鑑定書之內
容,斟酌被告行為當時客觀狀態及行為情節等綜合判斷,未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未及審酌被告於提
起上訴後,已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情形,認
事用法與量刑均尚有未臻妥適之處,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有偷竊癖症狀,
仍不循正當途徑紓解壓力或尋求醫療協助,多次、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雖因患有上述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
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惟此種精神障礙與其他
因幻覺、妄想或思覺失調等疾患影響認知、判斷能力不同,
而係以反規範性之竊盜行為本身為行為動機、目的並成癮,
進而影響其控制能力,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相當之反社會性
(違法性),因此在法律上仍應依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給予相當之非難(責難),並藉由竊盜罪刑之宣告與執行,
達成某種程度懲罰性之厭惡性刺激,一方面得藉由該懲罰性
之厭惡性刺激作為其偷竊癖之抑制作用,使其在竊盜行為後
能感到一定程度之羞恥、厭惡和痛苦感,另一方面則敦促其
日後能主動、繼續接受相關治療,以矯治該偷竊癖病症;並
審酌被告各該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等諒解,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述構成
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並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惟部分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具有相似之處,其中亦有部分
犯罪時空具有密接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被告行為具有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竊盜罪,分別竊得如附表二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分別屬
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
⒈被告已自行或透過其配偶辛○○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
之損失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與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
被害人之「和解書及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5至14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分別實際合法返還各
該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編號①
至③部分已為警扣案後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中編號④至⑧部分【全部總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22萬9943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該被害人以10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
表存卷可憑(見原審簡字卷第17、21頁),為免被告遭受雙
重剝奪,就上開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範圍內,即與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無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之範圍,應將
上開被告已實際賠償之10萬元部分予以扣除,並就其餘犯罪
所得(即就附表二編號6財物欄編號④至⑧所示之犯罪所得扣
除已賠償之10萬元後),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被告身上查扣之5萬2800元(見111年
保管字第332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2115卷第287頁),被告
於警詢供稱其中4萬4000元為其變賣其中2支竊得手機贓物所
取得之財物,其中8800元為自己之財物等語(見偵22115卷
第93、9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自己之財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241頁)。本院審酌該扣案之現金是否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有不明,而刑法諭知沒收
之標的,仍係以沒收該「原客體」為原則,爰不予就該扣案
之現金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該扣案之現金既屬於被告之責任
財產,則依法仍非不得作為執行追徵之標的,至於實際上應
如何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仍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行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6財物欄編號④至⑧所示之物(應扣除已賠償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 號 被 害 人 時間 地點 財物(新臺幣) 報告 機關 偵辦 案號 1 陳 世 群 111年1月24日 18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 ①蘇格登威士忌2瓶 (價值1380元/瓶) ②麥卡倫威士忌 (價值165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5045號 2 侯 廷 樺 111年2月4日 18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康門市 ①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2瓶 (價值1499元/瓶) ②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價值1580元) ③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 (價值143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5046號 3 張 ○ 崧 111年1月17日15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 捷安特腳踏車1台 (價值78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9339號 4 李 銘 恩 111年1月16日1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台中中工店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價值1088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0288號 5 陳 秋 香 111年1月16日9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台中福科店 ①曼秀雷敦防曬乳1瓶 (價值179元) ②貝納頌精品級極品咖啡1瓶 (價值36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0289號 6 家 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豐 原 分 公 司 111年4月16日9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豐原店 ①Apple iPhone SE 1台 (128G、黑、價值1萬4,098元) ②Apple iPhone 13mini 1台 (128G、紅、價值2萬0,829元) ③Apple iPhone 13mini 1台 (128G、藍、價值2萬0,829元) ④Apple iPhone 13mini 1台 (256G、綠、價值2萬4,013元) ⑤Apple iPhone 13 2台 (256G、綠、價值2萬6,742元/台) ⑥Apple iPhone 13ProMax 2台 (256G、粉、價值3萬6,747元/台) ⑦Apple iPhone 13Pro 1台 (512G、黑、價值3萬9,476元) ⑧Apple iPhone 13Pro 1台 (512G、綠、價值3萬9,476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2115號
【附表三】
一、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戊○○(附表二編號1) 111.1.25警詢(見偵15045卷第75至76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附表二編號2) 111.2.21警詢(見偵15046卷第67至69頁) 111.7.4檢事官詢問(見偵15046卷第132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崧(附表二編號3) 111.1.20警詢(見偵19339卷第93至95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附表二編號4) 111.1.24警詢(見偵20288卷第69至71頁) 證人即告訴人己○○(附表二編號5) 111.2.22警詢(見偵20289卷第73至75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庚○○(附表二編號6) 111.4.17警詢(見偵22115卷第127至131頁) 111.8.25準備(見本院易卷第86頁) 證人吳俊君(家樂福豐原店安全課警衛長) 111.4.18警詢(見偵22115卷第137至139頁) 證人廖章發(家樂福豐原店家電課助理) 111.4.17警詢(見偵22115卷第133至13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1年度偵字第15045號卷】(附表二編號1)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5045卷第65頁) 2.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見偵15045卷第77至83頁) 3.被告111年5月5日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見偵15045卷第115頁) 【111年度偵字第15046號卷】(附表二編號2) 1.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15046卷第63頁) 2.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見偵15046卷第69頁) 3.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見偵15046卷第71至75頁) 4.商品照片4張(見偵15046卷第76至77頁) 5.被告111年2月21日到案穿著及背包特徵照片(見偵15046卷第78至79頁) 【111年度偵字第19339號卷】(附表二編號3)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9339卷第67頁) 2.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見偵19339卷第99至101頁) 【111年度偵字第20288號卷】(附表二編號4) 1.商品價目標示牌(見偵20288卷第73頁) 2.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見偵20288卷第75至83頁) 3.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288卷第8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288卷第107、109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4日勘驗筆錄、截圖(見偵20288卷第132、133頁) 【111年度偵字第20289號卷】(附表二編號5)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289卷第63頁) 2.全聯實業(股)公司台中福科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見偵20289卷第77頁) 3.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遭竊商品照片14張(見偵20289卷第79至9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289卷第93頁) 【111年度偵字第22115號卷】(附表二編號6)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2115卷第7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1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Apple iPhone SE 1台(128G、黑、價值1萬4,098元)、②Apple iPhone 13mini 1台(128G、紅、價值2萬0,829元)、③Apple iPhone 13mini 1台(128G、藍、價值2萬0,829元)】(見偵22115卷第107至115頁) 3.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9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1年4月19日搜索筆錄(見偵22115卷第119、121至124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前述2.①②③具領人吳俊君】(見偵22115卷第14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115卷第143頁) 6.遭竊物品清單(見偵22115卷第145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28張(見偵22115卷第155至18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5月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22549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42746號鑑定書【「家樂福」(豐原賣場」手機專櫃遭竊盜案】、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22115卷第267至271頁)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卷】 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20900007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25至134頁)
TCDM-113-簡上-340-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