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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0號 原 告 趙啓賓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施麗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彰 監四字第更64-ZAC167540號、彰監四字第64-ZAC167541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趙啓賓於民國112年12月8日3時45分許駕駛 原告施麗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64.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 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28日開立 彰監四字第更64-ZAC167540號、彰監四字第64-ZAC167541號 裁決書,依序分別裁處原告趙啓賓「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施麗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 依法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1 29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下合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查遠通電收系爭車輛當日通行紀錄及時間,行經 測速路段平鎮系統-中壢共2.6公里,通行時間為87秒,區間 平均時速僅為107公里,近合乎於國道限速100公里,其測速 時速達147公里,最低時速為67公里,速差前後達80公里以 上,行駛於無避車道、無塞車、無交通意外之凌晨高速公路   ,且通行時間及距離短,無法靠減速降低平均時速,故超速 過多則已違背常理,其偵測存有瑕疵。又系爭車輛於112年1 1月23日領牌、12月3日交車,違規取締日期為12月8日,交 車行駛日僅約5天,仍處新車磨合期,高速易造成運動機件 磨損、影響引擎壽命,不應也不可能超高速運轉行駛,原告 駕駛人持有駕照20餘年,皆遵守限速義務,從未收到超速行 駛舉發,此次為首次收到超速罰單,恐為誤判。當日凌晨3 點45分37秒天色一片黑暗,沒有路燈、月光照明,路間光源 嚴重不足,肉眼可見前方路況有限、地面濕滑且駕駛人尚在 適應新車操作,實在難以時速147公里如此高速駕駛車輛。 又查當日天氣溫差大、有降雨、濕度高,雷達測速器雖經檢 驗合格,惟已使用相當時日,造成誤差在所難免,加上夜間 無光及氣候影響恐存在偵測誤差大,執行測速過程遭受干擾 致無法準確偵測,與真實時速產生誤差值,且前後皆有其他 車輛同時行駛,雷射槍是由自然人所操作施用,並非全無誤 判之可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 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12/08、時間:03:45: 37、類型:超速、速限:100km/h、車速:147km/h(車尾) 、主機:ATS043、地點:國道一號北向64.8公里、證號:M0 GA0000000A等數據,可知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器係以系爭車輛 車尾車牌位置為瞄測點,兩者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 而足以影響測速儀測速结果,又本件雷射測速儀既經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違規測速時亦尚在有效 期間內(113年10月31日),係其取得之數值堪值信賴。故 系爭車輛於限速100km/h路段,行速達時速147km/h,超速47 km/h,其違規事實明確無誤。被告據此裁罰,洵無不合,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⑷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 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前,設置本 標誌。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申訴單、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29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02991號函、採證照片、警52告示牌(設置地點: 國道1號北向65K+260)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13年5月6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11914號函、職務報告、現場圖、監理網線上申辦 情形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9、83-96、99-115、123-125、1 31頁),堪信為真。     ㈢經查,依採證照片、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現場圖顯示(本 院卷第85-89、95-96頁),本件執勤員警係在「警52」標誌 後方約460公尺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測照點國道1號北向64 .8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點國道1號北向65K+260),且該「 警52」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 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於夜間汽車燈光之照射下,足可清 楚辨識,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注意及之。又自測速採 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85頁),其上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 號,且明確標示測速日期、時間、雷達測速儀證號、速限每 小時100公里、車速每小時147公里。且本件雷達測速儀係依 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3年10月31日, 有該中心000年00月0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91頁),則舉發機關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 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達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確性 自得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 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 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 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 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 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 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 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 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 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始為其行車速度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 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 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合理懷疑之 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 之虞,自不能泛稱儀器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測得之數據。 是原告趙啓賓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至於原告主張依遠通電收之通行紀錄及時間推算區間平均時 速僅為107公里,並無超速等語,惟按雷達測速是偵測車輛 在雷達波特定範圍內移動距離與時間差的關係計算車速,原 告車輛行經雷達測速器測量範圍內之瞬間車速,即代表原告 車輛該時點之速率,因此原告當時行經違規地點時,係以時 速147公里超過速限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計算 平均速度非等同行經本件違規地點之瞬間速度,尚無足憑上 開歷史軌跡紀錄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趙啓賓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 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 罰。另原告施麗鳳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4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1

KSTA-113-交-520-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70號 原 告 林文副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星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裁 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 縣九如鄉台3線南向424.0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 7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由九里路右轉台3線,被告 並未於九里路上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程序顯有瑕疵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警方於移動式「警52」標誌告示牌(台3線423.9公里) 後方150公尺處設置移動式測速儀器(該移動式測速儀器於 執勤完後收回,台3線424.05公里),並於移動式測速儀器 之後方25公尺(台3線424.075公里)處測得原告車輛超速24 公里,本案「警52」標誌告示牌、「速限50」告示牌及車道 地面劃設限速50字樣均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其設置 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 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 ,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  ㈡本案警方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驗合格後 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 值得信賴,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又本案執勤員警依勤 務規劃於旨揭違規單所載時間、地點執行測照勤,員警衡酌 現場道路狀況及自身執勤安全架設雷達測速儀器取締違規, 測得系爭車輛違規後依法逕行舉發,取締程序尚無不當。  ㈢經檢視系爭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書、 現場圖等資料,若原告係自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右轉台3線 (即九如路2段),此時台3線燈光管制號誌應為紅燈,則原 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至被測速之違規地點,距離不到30公 尺,難以想像在如此短的距離可以加速至超速違規,是原告 所述已非無疑,且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核,自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戴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7條之2第 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 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 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 800元。」  ⑵第2條第3項:「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 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 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現場圖、位置示意圖、電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7 至11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經查,系爭地點前方約500公尺即台3線423.55公里處北向南 方向設置有速限50公里標誌及標字,前方約150公公尺即台3 線423.9公里處北向南方向設置「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 ,雷達測速儀器位置則設於台3線424.05公里處,該警52取 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 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有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與違規 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93 、97、99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 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㈣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74公里,有採證照片可 考(本院卷第79頁)。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 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2年11月13日起 至113年11月30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5頁)。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是測 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74公里,堪屬可信。  ㈤原告雖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由九里路右轉台3線,被告並 未於九里路上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云云。然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僅規定固定式或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測速點前方10 0至300公尺間之路段間如遇有其他交岔道路或支道匯入,應 於匯入之路口增設「警52」警告標誌;況且原告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注意暨遵守上開路段速度限制之規 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 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 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倘仍全憑 所有車輛駕駛人主觀之認知,恣意違反該速限規定,則交通 安全秩序將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無 從確保。再者,依屏東縣○○鄉○0○○○○街○○○路○○路○○○○○○○○○ ○○號誌時制設計表(本院卷第157頁),可知維新路與東寧 路對開與九里路對開之號誌屬同一時相,使用同一控制器, 即該兩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係同步運轉,倘九里路為線燈右 轉台3線,此時台3線上維新路與東寧路對開之號誌燈號應為 紅燈,又該路口(即台3線與維新路口)與系爭地點之距離 甚短(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車輛應難以甫起步之速度即 加速至超速違規之速度(每小時74公里),況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並無法提供相關行車紀錄器或其他足資證明其 行駛路線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自難僅以原告 片面之說詞,而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1

KSTA-113-交-670-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號 原 告 蘇錤鈞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Y0D103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鐘○○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9時40分許騎乘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經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與信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駕駛人配戴工程帽違規情形為警攔查,發現訴外 人有酒駕情形,遂對訴外人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故分別對訴外人及原告開單舉發,並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訴外人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而 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2月17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VY0D103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 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 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我所在工地大,機車都停料場,為方便工作, 鑰匙我都沒拔,該員是我因工調來的臨時工,大家來各自工 作,就是大門保全打電話來說我調的師傅被警察押來大門, 才知我車被他騎走,試問有誰會借車給不認識的人,我也是 受害者,因此事被吊牌,我幫人打工,為了生活,不是認識 就是會故意借車,是他偷騎走,加上大家都忙趕工,沒發現 ,我有印那天作料人員名單,可以調證人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 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 也新增罰則。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 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 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是汽車駕駛人符合第35條第9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 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 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被告經確認原告(即車輛所有人)之行 為該當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 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 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 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 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0,000 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屏警交字第11330938500號 函、113年3月18日屏警交字第11332028900號函、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69、73-74頁   ),堪信為真。     ㈢訴外人鐘○○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 :   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 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經查,訴外人鐘○○於109年7月9日13時4 5分許於台88縣道22.8公里處因酒後駕車之違規,經警測得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3毫克;又於112年3月24日19 時50分許於永康區埔東街72號前因酒後駕車之違規,經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1毫克;另於本案即112年12月27 日9時48分許於系爭路口配戴工程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足見訴外人鐘○○確有酒後駕 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違規行為,已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吊扣汽 車牌照2年,核無違誤:   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若非同屬一人,採併罰規定,於 對汽車駕駛人處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外,可 依同條第9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 罰。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 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 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 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 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 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 鐘○○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嗣被 告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是被告所 為原處分於法有據。  ㈤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 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為系爭機車 之所有權人,其對於系爭機車(包含鑰匙)負有管領監督之 責,然原告竟未將系爭機車之鑰匙取下妥為保管,致訴外人 鐘○○能輕易使用系爭機車而發生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機車(含鑰匙)已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 務,其仍具有過失,故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至原告主張可以調當天作料人員為證人,佐證其無出借系 爭機車之事實及訴外人鐘○○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使用系爭機 車乙節,惟系爭機車縱非原告出借予訴外人,如前所述,原 告對於系爭機車(含鑰匙)之監督管理仍有疏失,被告係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告 對於系爭機車未盡監督義務而為裁罰,並無違誤,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認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  六、綜上所述,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1

KSTA-113-交-252-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3號 原 告 古孟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A3670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萬機鋼鉄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行經鳳山區台88快速道路西向0.1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檢具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掣第BZA3670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 5項第1款第3目等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 32-BZA3670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 年12月24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路線為台88快速道路東往西方向,經台 88鳳山出口繼續往西欲連接國道1號往北行駛,鳳山出口匝 道不分尖離峰時間,常有各種車輛排隊下匝道,造成回堵現 象占用外線車道,原告順車流提前變換車道為合理使用車道 行為,待有適當安全車距可切換回外側車道,台88鳳山匝道 距離國道1號引道僅2公里,且末端畫有雙白線,原告無法跨 越雙白線切出外車道,並無占用內側車道之故意,且台88快 速道路僅為雙向4線,單向雙線,內側車道並無禁行大型車 通行,靠近國道1號引道速限下降,原告依速限通行,並無 違規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畫面時間17:15:45至 17:16:23-原告駕駛000-00號大型車持續行駛內側車道, 且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以雙白實線區隔,而對比系爭內側 車道車況,該路段外側車道車流尚屬正常。足認原告車輛於 台88快速道路東向西路段車流順暢,且系爭路段劃設雙白實 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仍行駛持續佔用內側車道,未符應 保持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之規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 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 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 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 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 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⒉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 或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5,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5項第1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 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第33條第1項第 3款。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 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 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 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 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 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 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 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 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 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固提出舉 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 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13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5447500 號函、113年2月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328500號函、採 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1-57、61、69-70頁)。惟原告除以上開主張外,並於 當庭陳稱當天下班時間車輛很多,系爭車輛為大型車,需要 較長時間判斷前方及右側車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嗣判 斷後已經進入雙白實線,右側又持續都有來車,實在沒有辦 法切出去等語。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 內容如下:檔案名稱:000-00 影片時間:2023/06/27 17:15:44 — 17:16:23 17:15:44影片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位於 檢舉人後方。 17:16:23可見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變換過 車道。車速下降後,可見系爭車輛車牌為000-00,影片結束 。(圖1—圖2)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79-8 0頁)。依上開事證可見該影片全長40秒,系爭車輛均行駛 在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7:15:44位於系爭車輛後方、右邊 外側車道有一台綠色大型貨車行駛中,系爭車輛與該綠色大 型貨車相距非遠,並無任意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餘裕空間,而 系爭車輛此時已位於雙白實線即進入禁止變換車道路段;畫 面時間17:15:46系爭車輛後方有一台自小客車跟隨行駛, 以系爭車輛車身長度恐難貿然駛入右邊外側車道,可見原告 主張其無足夠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乙情,非全屬無憑。畫 面時間17:15:52系爭車輛雖似可行駛進入右邊外側車道, 然此時路面劃設有雙白實線,系爭車輛亦無法任意變換車道 。準此,原告要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車間距、系爭車輛 車身長度以避免發生事故,及是否可為變換車道之路段,而 原告因無足夠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待有足夠 安全距離時,業已進入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是由上開40秒 採證影片難認原告可變換至外側車道,卻仍持續占用行駛內 側車道乙節為真實,應認原告當時繼續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 ,因難以期待原告於進入雙白實線前立即駛至外側車道,故 原告不具可歸責性,被告遽認原告違規而為裁罰,容有未合 。 六、綜上所述,依採證影片畫面所示原告尚無足以駛回外側車道 之安全距離,待有足夠安全距離時,業已進入禁止變換車道 之路段。從而,原處分遽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 欄所示時、地有「行駛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 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事實,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非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0

KSTA-112-交-165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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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藥事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8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興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坤榮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柯孟榕 陳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3年3月27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在民國112年4月17日抽驗所轄 位在新竹縣之「○○○○藥房」販售之「本紫蘇」(製造日期111 年8月15日,批號0000000)中藥材(下稱系爭中藥材),送檢 出內含昆蟲。被告認系爭中藥材為原告製造,其有違反藥事 法第21條第3款之情事,被告依藥事法第90條第1項及第79條 第2項,於112年11月13日以高市衛藥字第11242037800號行 政裁處書,處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市售品連同庫 存品沒入銷燬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核,被告 以112年12月11日高市衛藥字第11242947800號復核維持原處 分(下稱復核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 3年3月2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42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中藥材是含有蟲卵不是昆蟲,關於藥事法第2 1條第3項之認定標準參考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14日公告之異 常物質限量基準之檢驗方法比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標 準及規定之函令,及106年6月30日中藥材含異常物質限量基 準彙整表等件可知夾雜蟲卵並非藥事法第21條第3款之情事 。系爭中藥材有蟲卵附著屬於正常之自然現象,如果噴灑農 藥或以硫磺消毒高溫殺菌等方式處理,將分別造成農藥、二 氧化硫殘留,高溫也會破壞藥性,薰蒸劑則不易控制殘留量 。原告已於系爭中藥材之外包裝載明「請將本產品放在陰涼 乾燥處,避免高溫、日照、防蟲蛀,請冷藏較宜」,建請廠 商冷藏保存,依臺灣中藥典第4版凡例規定所謂陰涼處為攝 氏溫度8至15度。而○○○○藥房位在新竹縣竹北市,於112年4 月高溫天氣僅將系爭中藥材放置常溫貨架上,無其他防範高 溫潮濕之舉措,可能保存不當發生蟲卵孵化有蟲蛀現象,原 告之中盤商○○中藥行則未發生蟲蛀,足徵是因貯存方法不當 導致發生蟲害結果,原告無故意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6日衛部中字第1120146440 號函釋略以中藥材不得混有昆蟲等語,又依據臺灣中藥典第 4版記載系爭中藥材為唇形科植物書之乾燥葉,本就不包含 昆蟲或蟲卵,故不論昆蟲或蟲卵附著於系爭中藥材上,即屬 於汙穢或含異物之劣藥。系爭中藥材經檢出含昆蟲,自違反 藥事法第21條第3款規定。○○○○藥房抽驗之系爭中藥材   ,抽驗前外觀完整密封包裝,可見昆蟲或蟲卵應係於包裝時 即被包入袋中,並非單純係因○○○○藥房保持不當所導致   。原告前於108年、111年因相同事件違反藥事法第21條規定 經裁處在案,原告非初次違規應瞭解法令規定,原處分僅依 最低罰鍰裁處應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現場檢查紀錄表與中 藥材抽驗紀錄表暨照片(卷第132至135頁、第205至210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4月27日FDA研字第1120010 465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檢體照片(卷第65、67、68、198 至205頁)、陳述意見紀錄(卷第95至98頁)、藥物回收成果報 告書及回收作業計畫書(卷第108至111頁)、原處分行政裁處 書(卷第143頁)、復核決定函(卷第150頁)、訴願決定書(卷 第154至162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藥事法  ⑴第16條:「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 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⑵第21條第3款:「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 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三、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或異 物者。」  ⑶第79條第2項:「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 ,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 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 ,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⑷第90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第21條第2款至第8款之劣藥者   ,處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製造或輸入第23條第3 款、第4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6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 鍰。」   ㈢新竹縣政府抽驗○○○○藥房販售含有昆蟲之系爭中藥材為原告 製造包裝販售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297頁)。原告稱 :原告向農民購得加工處理過之本紫蘇,購買後看乾濕度, 如乾度不足則原告會進行再次烘乾或曬乾,之後再過篩   ,過篩時如果有成型的蟲會篩出來,之後送到包裝部再次過 篩,才會進行包裝等語(卷第274頁)。足見原告購入系爭中 藥材後,仍會對系爭中藥材為乾燥過篩之加工程序後再行包 裝販售,應屬藥事法第16條之藥品製造業者無訛。  ㈣原告製造之系爭中藥材經檢出含有昆蟲,檢驗時包裝完整無 損,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4月27日FDA研字第1 120010465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檢體照片(卷第65、67、68 頁)及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現場檢查紀錄表與中藥材抽驗紀錄 表暨照片(卷第132至135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告不爭執(卷 第275頁)。可見檢出之昆蟲應係在原告包裝時一併包裝入袋 。原告固主張上情。惟:  1.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 穢或異物者」,而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公告之「中藥材含異 常物質限量基準彙整表」係對於特定重金屬、黃麴毒素及農 藥等檢驗項目及基準為規範,以作為認定藥事法第21條第1 項第3款污穢或異物類型態樣之一,非完全等同重和為藥事 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污穢或異物」,自不以「中藥材含 異常物質限量基準彙整表」為唯一判斷標準。是倘有上開彙 整表以外之污穢或異物,亦屬於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 規範之劣藥。  2.依臺灣中藥典第4版可見系爭中藥材為唇形科植物紫蘇之乾 燥葉(卷第73頁)。出售系爭中藥材予原告之訴外人江○○以書 面稱:無法排除生長過程中昆蟲在植物上面排卵,收成後未 使用化學藥劑殺蟲,經過一段時間蟲卵孵化成蛀蟲為無法完 全避免之現象等語(卷第101頁),又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 公會全聯合會113年8月8日全中藥秘字第113122號則表示蟲 卵附著在頁面及葉脈內並非表面,洗淨後無法確認是否清除 乾淨且附著蟲卵乃天然現象等語(卷第222頁)。足見蟲卵非 系爭中藥材本體,而是外來昆蟲產卵於上,可徵昆蟲或蟲卵 均非屬系爭中藥材之一部分。臺灣中藥典第4版凡例(十)亦 記載中藥材不得混有昆蟲、其他動物殘渣及其分泌物等(卷 第72頁),堪認蟲卵或昆蟲均屬於系爭中藥材本體以外之異 物。縱生長過程或採收時有蟲卵附著其上,然既作為藥物使 用,本應詳加過篩、清洗或以其他方式,除去附著之蟲卵   、昆蟲及其他異物。  3.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11日衛部中字第1130140360號函略以: 為防止蟲類滋生、便於久藏,可用對人體無害、在常溫下易 於揮發且不影響中藥材療效或干擾檢驗之薰蒸劑薰蒸之等語 (卷第234頁)。原告則主張雖有製定二氧化硫殘留量,但很 難控制殘留劑量,故大部分不會使用此方式等語(卷第334頁 )。足徵客觀上確實有可去除附著於系爭中藥材上蟲卵、昆 蟲等之方式,難謂蟲卵或昆蟲屬於完全無法除去之自然現象 ,並遽認非屬異物。即便原告因故不欲使用薰蒸方式除去系 爭中藥材蟲卵、昆蟲,亦應仔細清洗、過篩並撿擇不含蟲卵 、昆蟲之系爭中藥材製造包裝。原告製造包裝之系爭中藥材 ,即便包裝時為蟲卵,但無論蟲卵孵化為昆蟲與否,均屬於 系爭中藥材本體以外之異物,不因○○○○藥房將系爭中藥材保 存於在陰涼處,即可除去不屬於系爭中藥材之蟲卵或昆蟲, 因此○○○○藥房保存方式適當與否,均不影響原處告製造包裝 之系爭中藥材含有異物之事實。  4.原告從事中藥製造業,復自陳收購系爭中藥材後視情況進行 再次烘乾或曬乾,之後過篩,有成型的蟲會篩出來,再送包 裝部再次過篩等語(卷第274頁),是其應知悉系爭中藥材不 能含有昆蟲及異物。昆蟲係自蟲卵演化而來,均非系爭中藥 材本體,本質上均屬藥事法第21條第3款之異物,原告縱非 故意,亦疏未注意其製造包裝之系爭中藥材仍含有會孵化為 昆蟲之蟲卵,自有過失。  5.綜上,「中藥材含異常物質限量基準彙整表」非藥事法第21 條第3款汙穢或異物之唯一判斷依據。蟲卵或昆蟲均屬系爭 中藥材本體以外之物,自屬異物。雖系爭中藥材生長過程會 附著蟲卵,但原告應知悉系爭中藥材不得含有異物,其製造 包裝時疏未採取適宜且足以除去異物之措施,致製造包裝之 系爭中藥材含有異物,且此不因嗣後○○○○藥房有無冷藏妥適 保存有別,故原告聲請傳喚○○○○藥房負責人證明保存情況, 要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告有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3款之 情事,洵堪認定。  ㈤從而,被告以系爭中藥材有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3款之情事   ,爰依藥事法第90條第1項裁處最低罰鍰10萬元並無不當。 又系爭中藥材無法改製,前經原告陳述意見時敘明(卷第261 頁),復經原告當庭表示沒有改製使用可能等語(卷第277頁   ),故被告依藥事法第79條第2項裁處市售品連同庫存品沒入 銷燬之,是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0

KSTA-113-地訴-48-20250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7號 原 告 黃霖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   2年12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 違法事實。(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 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用餐完畢後在找停車格時,被啟文派出所員 警逆向至我車前攔查,停好車後,員警請我吹氣(指揮棒應 係酒精檢知器)說我喝酒,當下朋友才告知薑母鴨有加米酒 ,我也有告知員警我沒有飲用酒精飲料,可能是薑母鴨有加 酒的關係。前次也是吃薑母鴨被抓酒駕,但我認罪,這次的 酒駕真的很不服。我被員警叫吹指揮棒(酒精檢知器)時, 已經有跟警方溝通誠實說有食用薑母鴨,也告知我是職業駕 駛,家裡只剩我在賺錢,若超過標準,我已無工作可做,當 下警方好像以業績為主不願放過我,吹完酒測後達0.2,我 沒工作了,是否可輕判,別吊銷我的駕照,我無違規也非通 緝。2021年被抓到酒駕是因為我未打方向燈,這次我並無違 規等語;另當庭陳稱我在吃薑母鴨的過程也有看到員警莫名 其妙攔查路人,等我出來時,因為我要找停車格,我才剛停 下,員警就來了,員警是一前一後,我也沒看到巡邏燈號, 他們是到我旁邊才開巡邏燈號跟密錄器才打開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未開大燈靠右行駛欲停放進停車格,故上前攔查, 於對話中有聞到酒味,詢問是否有飲酒情事,原告稱沒有飲 酒但有食用薑母鴨,經酒精感應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有 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2MG/L,足認 原告本次有酒駕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另原告前於110年有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本次又因酒駕違 規,為10年內第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則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被告無變更權 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另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警方攔查原告時 ,是因為行駛中沒有開大燈,至於原告質疑員警可否迴轉, 員警如執行勤務時,有交通優先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 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 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 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109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⑵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 項規定。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 單、酒精測定值列印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酒駕及拒 測累犯舉發檢核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110年舉發 通知單(違規日期: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24日酒精 測定值列印單、111年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機車查詢資料   、舉發機關113年1月15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0214500號 函、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 證照片、申訴意見書、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採證光碟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83、87-90、99-100頁),堪信為真 實。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兩造對於勘驗 結果並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106-110、113-120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及 擷取畫面可知,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未開大燈不符 合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使用頭燈之違規 情形,遂上前攔查,嗣因察覺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先以酒精 檢知器測試原告之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而 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是員警因 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俱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之情事,則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前曾於110年12月2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緯六路 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 含))」之違規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33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被告裁 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11年裁決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 頁、第121至124頁)。詎原告復於112年12月11日21時37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時,測得酒精濃度0.2MG/L,自屬10年內第2 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 情形,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要 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7

KSTA-112-交-165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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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4號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悅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珈慧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代 表 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邱凡宇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於民國107年11、12月間,原告參與投標被告所 辦理之「中山路、忠孝路、柳州街等及其他市區主要道路路 面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惟未得標。嗣被 告收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2年2月1日工 程企字第1110031514號函,依該函檢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檢)111年度偵字第8418號及第14053號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始得知原告實際負責人王○○約定以得 標工程之未稅工程結算金額0.4%至3.28%金額為代價,將其 公司牌照、公司大小章、甲等營造業等相關資格證件影本出 借予訴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告因而認 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情 形,以112年5月24日屏市養字第11232205100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追繳押標 金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原告不服,於112年6月7日提出 異議,經被告以112年6月17日屏市工字第11232716700號函 做成異議處理結果,認異議無理由而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 ,復於112年6月29日提出申訴,亦經工程會112年9月1日訴0 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採購案係於107年11月27日公告招標,並訂於107年12月1 0日開標。惟原處分援引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後 段規定,係於108年5月22日始公告施行,則被告有適用法令 之不當。 ㈡系爭採購案中,原告並非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及施作廠商 ,無論追繳押標金係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申訴審議判 斷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向原告追繳押標金 ,難謂適法。且因原告未得標,未造成被告實質損害,原處 分顯然責罰不相當,與比例原則有違。 ㈢原告並未得標,故其行為並未增加自身得標優勢,且未獲有 不法利益,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 押標金之餘地;另考量押標金之目的與履約保證金類似,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押標金。 ㈣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 ㈠申訴廠商於系爭採購案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符合 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故原處分尚非無據。 ㈡押標金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序公正、擔保全體投標者遵照 投標應行注意事項及相關程序之管制功能,核屬管制性不利 處分,且為羈束處分,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法 依行政罰法規定減輕押標金。 ㈢押標金除有督促投標人履約之意旨,並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 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其係於履行契約之前已經交付。且 追繳或不予發還押標金事件,屬公法事件。故押標金與違約 金之目的、性質等,均有不同,本件無從類推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⒉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者,亦同。」  ⒊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下稱工程 會104年7月17日令):「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 日生效:……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四 、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 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  ㈡經查,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 、系爭採購案更正決標公告、決標公告、原處分、112年6月 17日屏市工字第1123271670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工程會112 年9月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工程會112年2月1日 工程企字第1110031514號函及其所附之橋檢111年度偵字第8 418號、第1405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橋檢111年12月22 日橋檢和淡111偵8418字第1119055772號函等(審議卷第37 頁、第12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 第91頁至第100頁、高等庭卷第27至48頁、第83頁至第95頁 )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有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被告以原處分 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應屬適法有據:  ⒈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將投標廠商之從業人員涉犯採購法第8 7條之罪情形,認定屬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行為後發布之工程會10 8年9月16日令亦有相同意旨),核係工程會依上述採購法規 定授權而補充認定之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之類型,用以補充發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 構成要件,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且業經完成刊登行 政院公報之發布程序而生效,被告自得採為追繳已發還押標 金之法令依據。況且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第55點 第2項第8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 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該款附記 所謂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係依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包 含第3點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語 (高等庭卷第84頁)。被告依投標須知規定,亦得為追繳押 標金之依據。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於111年6月21日於 另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坦認將原告公司牌照出借給○○公司 ,由○○公司以其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並依得標案金額收取 1.5%-3%不等之借牌費用公司等情,並坦承「(檢察官問:〈 提示他字卷第151頁〉這35標案(包含系爭採購案)都是你們 借牌給郭○○?)是。」等語(橋檢111年度偵字第8418號卷 第60頁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郭○○及其配偶 李○於另案刑事審理時,一致坦認因○○公司未達乙級營造廠 之投標資格,所以向原告借牌投標,並按得標案之決標金額 支付一定比例之借牌費用等情(橋院刑事卷一第118頁、第1 89頁至第190頁、卷二第20頁),互核相符合,應堪採信。 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結果,認王○○就緩 起訴處分書所示之系爭採購案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罪,予以緩起 訴處分在案;郭○○、李○兩人遭檢察官起訴後,經系爭刑事 案件為相同之事實認定,判處郭○○、李○就系爭採購案共同 犯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 」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等庭卷第87頁至第89頁、 第92頁)、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 第52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系爭刑事 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足認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有出借牌照予○○ 公司之情形,實際負責人王○○確有觸犯採購法第87條之犯罪 。基此,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該當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之要件至為明確,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追繳已 發還之押標金,於法即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錯誤援引法律依據之違誤等語,惟訴訟救 濟程序中,就行政處分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倘未變更處 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應准許原處分機關為理 由之追補。經查,原處分雖未記載行為時有效之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而誤載行為時尚未修正公布生效之現行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然申訴審議判斷書已載明應更正 適用行為時法律。再者,被告業已陳明追補上述行為時法規 之適用(高等庭卷第70頁、本院卷第104頁),且原告訴訟 代理人同意之(本院卷第104頁),經核未變更原處分之同 一性,足認其追補理由為合法,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因原告未得標,未造成被告實質損害,原處分責 罰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以不予發還或追繳 押標金的不利處分為手段,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應行注 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序公正之作 用,促使投標廠商適正參與採購程序,避免破壞公平競爭之 秩序,手段應有助於目的的達成。再者,押標金數額是依據 採購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的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押標金之額度,得為一 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第2項)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 百分之5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標價之百分之5為原則。 但不得逾新臺幣5千萬元。(第3項)採單價決標之採購,押 標金應為一定金額。」所擬定。依此規定可知,押標金數額 與採購案預算金額的規模成正比,適足以呈現依採購案預算 金額規模的大小所反應對公益的影響程度,且押標金數額有 其上限,最高不得逾5千萬元,並非無限責任。押標金數額 明定於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如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可參 ,高等庭卷第46頁),廠商於投標前可預見其責任範圍,而 仍決定投標,並發生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 繳押標金的情形,於此應認該條項規定所追求的公益目的, 與對廠商財產權的侵害程度,尚未達顯失均衡的程度,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  ⒌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1項 規定,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押標金等語。惟 行為人須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 ,始屬於行政罰之範疇。而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目的, 業如前述,亦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 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 制。是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採購機關 即不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核 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 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羈束處分,招標機關並無自 為裁量是否不予追繳押標金或僅追繳部分金額之權限,此與 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尚有不同(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意旨),故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相 關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押標金,非私人間約定 的違約金或履約保證金,兩者性質截然不同,原告主張被告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追繳之押標金數額云云,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 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138萬元,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 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6

KSTA-113-地訴-14-20250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28號 原 告 邵星璋 住○○市○○區○○街00號7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ND1748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三民區山東街與泰安街交叉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1月11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 ,於同年11月27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 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 2-BND17485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 限於113年4月24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 通知。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遂更正原裁決書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 罰內容,即裁處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本路口未設有紅綠燈及行人通行號誌,車輛於主 幹道行駛中且前有車輛已通過斑馬線,該路人即檢舉人強行 要穿越,利用預先錄影造成非實際的檢舉,與事實不符,非 具備專業的執法人員,有違公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有一行人即檢舉人正通過 行人穿越線道,原告一白色車輛未暫停禮讓,其車輛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線時,車身距離行人大約1個枕木紋白色實線 及1個間隔,換算約0.8至1.2公尺,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約3 公尺),車號000-0000…影片結束。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一行人正在通過   ,原告卻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違規屬實。是原告 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2項。(第2 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 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 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 第4項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 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 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查詢國 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5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 371281900號函、職務報告、113年3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 第113700435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 5月31日高郵字第1139501405號函、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5、59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14347_邵星璋不服高市交裁字第32-BND174850裁 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乙案\000-0000(影片全長:8秒,錄影 畫面未顯示時間、日期) 錄影畫面可見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等待左側機車通過 後,行人繼續跨越行人穿越道,右側有輛藍色小客車行駛而 過,行人已穿越到馬路中間,右側另一輛白色小客車行駛而 來,該白色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明 顯不足1個車道寬(即約3公尺),且未見該白色車輛暫停禮 讓行人優先通過,逕自越過行人穿越道,行人轉身可見該白 色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76頁),足認原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為考領有 合法駕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 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      ㈢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 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 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 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 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 庭勘驗如前,影片內容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 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 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 之情事。原告猶執前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要屬 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6

KSTA-113-交-428-20250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0號 原 告 杜泓鋊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ND165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交通有限 公司),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過鐵道三街(下稱系爭 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屬實,填掣第BND1 65104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85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 5項第1款第5目等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 32-BND1651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照片上方向燈是亮的,並未違反規定,且舉 發影片時間過短,證據不足,一般民眾跟拍、偷拍違反隱私 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03:05至11 秒-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行駛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至內 側車道時,未見方向燈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 片結束。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⑵第7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違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 。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影像、違 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37-39頁)、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   70228800號函暨採證照片、112年12月1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 字第112735591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 年3月13日高郵字第1139500606號函(本院卷第43-55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本院卷 第59、61-6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 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影片時間:2023/08/04 7:03:05 — 7:03:11 7:03:10起,可見原告開始向內側車道移動,跨線行駛… 影片全程,原告均未閃動方向燈。影片結束。(圖1—圖3)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77頁   )。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鐵道 三街與中華二路交岔口時,即向左側車道偏移行駛,未開啟 左側方向燈,有上開事證在卷可佐,故原告確有「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86年1月增訂道交條例第7 條之1規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 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 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 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 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 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 (7日)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 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8月4日之違規行 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 ,於112年8月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 日(即112年8月4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 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 稽。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不在檢舉獎勵之列(道交條例第 91條第4款規定參照),而本件經檢舉之違規行為歷時約6秒 左右,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 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人或被檢 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是 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雖主張一般民眾跟拍、偷拍,違反隱私權等語。惟按 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固亦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 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 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 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 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 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例如,同一事件活動   ,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 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經 查,行車紀錄器資料本應存有尊重隱私權之概念,對於未經 合法途徑擅自複製他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電磁紀錄 之車內非公開活動,自有合理隱私權之保護。本件係民眾自 行提供其在公共道路之公開場合領域所拍攝到系爭車輛公開 活動之違規行為,將電腦紀錄之影像畫面提出檢舉,觀諸檢 舉影片錄影所及之場所及行為態樣,為公共場域之道路上之 駕駛行為,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且係針對欲檢舉之違 規行為錄影,非屬個人私密行為,依社會通念,本件違規行 為,並無表現於外之不受干擾之合理期待可言,自非侵害其 隱私權或行動自由。準此,依上說明,仍有檢舉規定之適用 ,原告向左側車道偏移行駛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遭行車記錄 器錄影檢舉之影片,自無所謂對於隱私權或行動自由侵害而 導致證據違法之虞。是以,原告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  ㈤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 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200元,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 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6

KSTA-112-交-170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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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陸佰禎 住○○市○○區○○路○○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CSB502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9時4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洪○○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掌電字第BCSB5021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 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1月2日 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SB502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罰 鍰限於113年2月1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 通知。(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員警不得為取締告 發酒駕而隨機恣意攔查,本人當時駕車並無發生任何交通違 規及見警閃避之行為,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發生任何危害行 為,只因與巡邏警車擦身而過即被警察攔下盤查身分後實施 酒測,酒測值0.15MG/L;本人在警察酒測前欲飲用自身攜帶 之礦泉水漱口,當下警察告知不得飲用,本人遂請警察提供 礦泉水漱口,警察告知現行規定警察無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 要,然經本人查詢警政署相關規定,有請求漱口者應提供漱 口,警察為求酒測之績效而違法SOP規定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11 月16日執行08至10時巡邏勤務於09時15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 芋林路上發現正前方一部普重機車000-000號騎乘不穩面有 酒容,故將該違規人攔停盤查,經查證該駕駛人機車駕照逕 行註銷且有連續酒駕累犯紀錄,一談話口腔即散發酒氣。… 原告當時自稱在前一日有飲酒,且警方攔查開始至正式吹測 也逾15分鐘,並無酒類殘留口腔而可能導致的測試失準問題 ,所以依規定並無必然要給予其漱口機會」。復經檢視採證 影片(檔案名稱:2023_1116_083625_002A)可見:畫面時間 08:36:50-員警拿酒測感應棒請原告吹測,測得酒精反應 、08:37:26-員警:昨天是喝幾支?原告:3罐,昨晚喝的 。員警:昨晚大概幾點喝完的?原告:我10點就睡了。員警 :應該是退了才對、08:38:11-員警以酒測感應棒再次請 原告吹測並測得酒精反應、08:38:49-員警告知原告酒測 相關權益...影片結束。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116   _084525_005A)可見:畫面時間08:39:50-原告:可以抽菸 嗎?員警:可以。原告:我就不請你們了。員警:但是你就 不能喝水了,因為你喝酒過後超過15分鐘,從昨天喝完到現 在已經超過很久了。原告開啟後車廂拿出礦泉水,員警:不 要再喝水了,你不能喝。原告:我漱口可以嗎?員警:不要 啦!因為我們不知道那是甚麼東西啦?原告:水阿!員警: 不知道啊!原告:我的水啊!原告:不要這樣啦!沒啦!我 也沒在聞這個東西,因為大家衛生習慣不一樣。原告:我可 以喝水嗎?員警:我們測完再來喝,原告繼續抽菸…影片結 束。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116_084525_005A)可見: 畫面時間08:46:10-員警告知原告酒測器吹測之流裎,並 請原告吹測,測得酒測值0.15MG/L、08:47:22-員警:你 這酒駕累犯,無駕照,所以這就沒辦法做勸導。足認本案因 原告騎乘不穩,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攔停稽查,認定已有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原告為 酒駕累犯,無駕照行駛,其「勸導代替舉發」之規範目的( 避免再次違反)顯然無法實現,舉發員警依法取締當無違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原告前於111年4月29日即已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本次又因酒駕違規,已為10年內第2次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 、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 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 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 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 駛人違反第35條第3項規定,裁罰罰鍰9萬元,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⑵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2款)對 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 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 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 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 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第2項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 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 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 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 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 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112年12月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5205200號函 、113年2月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0606500號函、職務報 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 11371278400號函、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等(本院 卷第49-82、94-104、107-108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另查,原告前於111年4月24日9時58分許,因酒後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與樹德路時為警攔查,嗣 舉發機關員警測得原告該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 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舉發,經被告於11 1年4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9A41097號裁決書,裁處 罰鍰1萬5千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51、63-65頁),亦堪認定。  ㈢按道交條例第35條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 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 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 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 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首揭規定,應受裁罰。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 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 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 人實施酒測。縱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若駕駛人有明 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 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 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原告雖主張沒有違規,路窄只是跟員警擦身而過即遭攔停云 云,惟觀諸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違規地點時,行車搖擺不穩、眼神閃避,攔查後發 覺交談過程中散發酒氣…。」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71、77頁)。由此可知員警發現原告行車不穩予以 攔停,嗣觀察到原告身上散發之酒氣,方於攔停原告過程中 ,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之問題,可見員警當時已懷疑原告有 酒後駕車之嫌,並未違背取締之經驗法則。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車不穩,客觀上對道路其他用路人及己身車輛安全等自 有危害,本即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得予以攔停並對原 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又主管機關就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予以攔停,並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勤務,已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 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範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舉發員 警前開舉止亦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其「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中「㈢觀察及 研判:⒉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 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規定。從而,員警 攔停原告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自屬有據。原告上開 主張,洵屬無據,自無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未提供礦泉水給予漱口,不符合取締SOP規定等語 ,惟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 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 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亦有類同之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⒈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 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 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可知 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 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 分鐘」為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 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 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 性,不以告知可漱口或受測者業已漱口為必要(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警攔查時既已自承昨晚10點睡覺前有飲用啤酒, 此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94-95頁),則原告飲用酒類結束距檢測顯已逾15分鐘以上 ,揆諸前揭說明,員警自得逕行對原告進行酒測,於實施酒 測前並無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即原告漱口之必要。是舉發機 關員警所為本件酒測程序並未違反前開程序規定,原告主張 本件酒測違法云云,自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要 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4

KSTA-113-交-9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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