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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在臺中市某處, 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 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被害人劉相堃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前 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勉持、要 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隱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號   被   告 曾建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南             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華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曾建華本案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 劉相堃,致劉相堃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轉帳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建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所以不知道提款卡什麼時候不見,是要去郵局領錢時才發現遺失,且伊因為記性差,會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再把紙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是用出生年用日共6碼,即690526等語。 ㈡ 證人即被害人劉相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相堃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證明被害人劉相堃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劉相堃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曾建華固以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合併遺失等詞 置辯。惟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提款卡不慎脫離 持有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 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 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否則密碼之設定即 失其意義,且由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本案提款卡 之提領密碼為其生日數字之組合,實難認有何需特別將密碼 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合併放置之必要,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 他人盜領之風險。次查被害人劉相堃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本 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殆盡,顯見被 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 ,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 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 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轉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 未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臨訟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 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劉相堃 (否) 112年9月2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24日14時3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14時50分許 1萬6,666元 本案帳戶

2024-12-18

NTDM-113-金訴-468-2024121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許素惠 相對人 黃敬軒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相對人代理人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金訴字第609 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 11 3年12月17日上午9 時46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通 譯 張紋馨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許素惠 相對人 黃敬軒 相對人代理人葉婉玉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 :相對人應於113 年12月20日前給付15萬元予聲請人。 二、關於本案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簽名如後 聲請人 許素惠 相對人 黃敬軒 相對人代理人葉婉玉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郭勝華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NTDM-113-金訴-609-20241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恩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肆仟捌 佰元,准予發還杜恩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發還手機IPhone14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48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 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杜恩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判決,迄今尚未確定 。而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4800元 ,聲請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均為其所有(見警卷第5- 7頁、本院卷第61頁),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前開扣案物 主張權利,是堪認前開扣案物均屬聲請人所有。而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前開扣案手機是用於聯絡家人等私人 用途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證扣案之前開手機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且被 告亦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6000元而另行扣案,則前開扣 案之現金4800元自不應再予重複宣告沒收,故就前開扣案物 ,本院均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且檢察官亦未就前開扣 案手機聲請沒收,堪認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上開扣案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NTDM-113-聲-705-202412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瀚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瀚立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 宣告之數罪,均在首先裁判確定之罪前所犯為要件。但犯罪 行為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 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 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 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然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其係 利用不知情之丘佳禾,先將偽造之私文書提出予員警,後於 112年3月20日又提出予檢察官,而接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在卷可查。聲請意旨認受 刑人此部分犯罪行為日為111年1月15日前某日至111年4月22 日,容有誤會。從而,受刑人前開行為終了之日(即112年3 月20日),顯已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1年 6月15日)後,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6所示之罪 與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之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要件。  ㈡又觀受刑人所犯其餘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罪部分,該等案 件中,最後經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附件編號3所示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26號案件,是受刑人就附件編 號1至5所示案件中,該等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 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  ㈢綜上所述,附件編號6所示之罪與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並不 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且其餘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 等最後經事實審審理之案件之法院亦非本院,故聲請人向本 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NTDM-113-聲-672-20241216-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承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承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承奕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12號、112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 年,於113年5月21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緩字第831號)。乃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1月9日 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31號均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404號駁回其上訴,並於113年10月10日判決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緩刑之 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經提起上訴,後於113年5月21日 撤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 意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嗣經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於113年10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他罪,而在前案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故依法撤銷受刑 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NTDM-113-撤緩-50-2024121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CHOI(中文姓名:裴氏熶)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HI CHOI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由南往北」之 記載更正為「由北往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又被告於車禍事故後,留置於現場之車輛非其本人所有,員 警斯時僅查知車主身分,尚不知道案發時之肇事駕駛為何人 ,乃通知車主,嗣車主偕同被告至南投縣埔里分局說明,被 告並向警方坦承其為前開車禍事故之逃逸駕駛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南投縣政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 2、26頁),足認於被告坦承其為肇事者前,警方尚未掌握 確切事證而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行,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是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陳柔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尚屬輕微、被告前未有任何 犯罪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務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又被告原為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外籍勞工,惟其於民國11 3年5月2日行方不明經雇主書面通知報案,而經撤銷廢止居 留許可,後於113年12月2日出境,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 頁、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 之宣告,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故本案爰毋庸另命被告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2

NTDM-113-投交簡-549-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博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HL-077)壹台,暫行 發還林博文,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博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 車(含子車HL-077)1台遭扣押,該車輛是被告維持家庭生 計之物,亦是被告畢生辛苦賺錢繳納頭款所購買,且現仍在 繳納貸款中,車輛價值高,希望權衡比例原則,將前開車輛 發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博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 。而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含子車HL-077)1台,係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5日執行搜索所 扣得,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37-445頁),故堪認 前開扣押物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使用無誤。再本案雖尚未判決 確定,前開扣案物屬聲請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仍有隨訴訟 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然聲請人既已 就前開扣案物聲請發還,則本院考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暫行發還前開扣案物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負 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行為,否則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NTDM-113-訴-140-20241212-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全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HM-535)壹台、車牌 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98-5H)壹台,暫行發還林建全 ,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全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 。而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 含子車HM-535)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9 8-5H)1台,係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5日執行搜索所扣得,且 為聲請人所管理,業經同案被告洪偉儒、莊士弦於警詢、偵 訊時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65、279頁、偵一卷第307、640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7-55、377-385 、469、477頁、警二卷第182-183頁),足認前開扣案車輛 確均為聲請人所持有、保管無誤。再本案雖尚未判決確定, 前開扣案物屬被告林建全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仍有隨訴 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然聲請人既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則本院考量依目前 訴訟進行程度、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 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定暫行發 還前開扣案物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 定前不許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否則應 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NTDM-113-聲-540-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凱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凱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鍾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8 月14日凌晨3 時45分許,至謝○金任職之「○○養生   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先假藉向謝○   金詢問該養生館附近有無住宿地點及養生館之消費模式、價   格,探查該養生館人員在班之狀況後,認有機可乘,便先行   離去,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鍾勝凱再度進入該養生館,並   要求謝○金交出錢財,見謝○金拒絕,鍾勝凱即徒手掐住謝   ○金頸部且索求新臺幣1 萬元,惟仍遭謝○金所拒,鍾勝凱   遂向謝○金恫嚇稱:沒有錢就要拿刀出來等語,繼而抓住謝   ○金頭部撞擊牆壁,及以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撞擊謝○金頭   部,又徒手毆打謝○金臉部,至使謝○金受有頭部及臉部擦   挫傷等傷害而不能抗拒後,出手奪取謝○金之皮包並欲離開   現場,然見謝○金大聲呼救、為取回皮包而趨前與其拉扯,   竟再度用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撞擊謝○金頭部。而雙方於激   烈拉扯間,在該養生館樓上休息之歐○娟、林○雲等人聽聞   謝○金之求救聲後,便持掃把、椅子等物下樓制止,鍾勝凱   始罷休而未強盜得手。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鍾勝凱及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   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   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   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者   ,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   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   ,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不法強取告訴人謝○   金之財物,過程中先對告訴人頸部掐捏,繼以刀械使用相脅   ,又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並推撞牆壁,所針對者均為   要害部位,不僅有人身安全受嚴重威脅之感,再佐以被告持   硬質之安全帽作為攻擊工具,則其所脅以刀械使用之可能性   大增,對告訴人而言,更有生命、身體遭侵害之明顯危險,   是綜上各情,被告對告訴人所施加之本案手段,衡以通常理   性第三人之立場,當已達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至不能抗拒   之程度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   罪。又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   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並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為強盜告訴人財物,過程中所施之強暴手   段,雖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然既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係另基於獨立之傷害犯意而為,參前說明,   自僅以強盜未遂罪論為已足。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雖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而屬未遂   ,爰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施強盜未遂犯   行之手段,未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傷害,以情節論,其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再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此有和解書在卷為憑(院卷頁37),已   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所為   ,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強盜未遂犯行,縱對其僅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確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   ,所用以破壞告訴人財產法益手段之強度非弱,雖未強盜財   物得手,然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驚擾,殊非可取;惟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給付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   陳:「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裝潢,經濟狀況貧困,家中目   前只剩父親、爺爺在老家、姐姐在北部就讀大學,需扶養的   有爺爺」等語,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告訴人(以和解   書表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全罩安全帽1 頂、防摔機車手套1 副,雖為被告本案   實施強盜行為時所穿著,然核其性質,均屬日常生活用物,   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觸刑章,誠屬不該,然斟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及給付賠償,業如前述,且行為時年歲尚輕,故本   院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對其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方   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   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   犯並用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金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7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結】 (二)證人歐○娟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1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結】 (三)證人林○雲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至24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1355號卷    (警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至32頁)   2.現場照片(警卷第36、37頁)   3.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38、39頁)   4.被告傷勢照片(警卷第40、41頁)   5.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   6.被告與其車輛照片(警卷第44頁)   7.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56頁)   8.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頁)   9.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8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59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9號卷(偵卷)   1.監視器畫面譯文(偵卷第45至49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卷(本院卷)   1.和解書(本院卷第37頁)     三、物證部分 (一)全罩安全帽1頂 (二)防摔機車手套1副 (三)監視器畫面光碟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鍾勝凱   1.113年8月14日10時1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8頁)   2.113年8月14日12時3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10頁)   3.113年8月1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25至28頁)   4.113年9月1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67、68頁)   5.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5至18頁)   6.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至19頁)   7.113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9至87頁)   8.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2024-12-12

NTDM-113-訴-162-20241212-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 原 告 高琇容 被 告 張榮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 年度易字第525 號),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NTDM-113-附民-28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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