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素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素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白開水』(下以「白開
水」稱之)之上線組頭」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
組頭」、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聚眾賭博」後補充「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白開
水」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
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
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
,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
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
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
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
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
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
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余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
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
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以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
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通
訊軟體方式供賭客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
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參與賭博之人數、金額非鉅,持續時間非
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犯行,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0元,業經
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殷股
113年度偵字第19029號
被 告 余素蘭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素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白開水」
(下以「白開水」稱之)之上線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15日
晚間10時9分許起至同年12月26日下午5時59分許間,在余素
蘭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居所,經營今彩539及六合
彩網路簽賭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由余素蘭提供其
LINE通訊軟體暱稱「余素蘭」供賭客陳聰謀、張惠芳、蔡詩
涵、高秀玲、賴彥誌(上開賭客所涉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
財物罪嫌,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聯繫下注簽賭、約
定面交簽注金或領取中獎彩金之方式,亦另以余素蘭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賭客匯款
簽注金或余素蘭給付中獎彩金之金融帳戶。其賭博方式係由
賭客向余素蘭下注簽賭六合彩或今彩539「二星」、「三星」
、「四星」及座車,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再以
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六合彩或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
,若簽中,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簽注之金額
即歸余素蘭及「白開水」所有。嗣因余素蘭另案遭警查獲,
經警檢視余素蘭另案扣案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聰謀、張惠芳、蔡詩涵、高秀玲、賴
彥誌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
陳聰謀、張惠芳、蔡詩涵、高秀玲、賴彥誌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2
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
方法賭博財物等罪嫌。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
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
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
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與
「白開水」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TCDM-113-中簡-1295-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