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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素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素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白開水』(下以「白開 水」稱之)之上線組頭」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 組頭」、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聚眾賭博」後補充「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白開 水」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 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 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 ,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 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 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 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 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 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 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余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 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 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以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 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通 訊軟體方式供賭客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 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參與賭博之人數、金額非鉅,持續時間非 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犯行,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0元,業經 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殷股                   113年度偵字第19029號   被   告 余素蘭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素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白開水」 (下以「白開水」稱之)之上線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15日 晚間10時9分許起至同年12月26日下午5時59分許間,在余素 蘭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居所,經營今彩539及六合 彩網路簽賭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由余素蘭提供其 LINE通訊軟體暱稱「余素蘭」供賭客陳聰謀、張惠芳、蔡詩 涵、高秀玲、賴彥誌(上開賭客所涉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 財物罪嫌,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聯繫下注簽賭、約 定面交簽注金或領取中獎彩金之方式,亦另以余素蘭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賭客匯款 簽注金或余素蘭給付中獎彩金之金融帳戶。其賭博方式係由 賭客向余素蘭下注簽賭六合彩或今彩539「二星」、「三星」 、「四星」及座車,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再以 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六合彩或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 ,若簽中,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簽注之金額 即歸余素蘭及「白開水」所有。嗣因余素蘭另案遭警查獲, 經警檢視余素蘭另案扣案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聰謀、張惠芳、蔡詩涵、高秀玲、賴 彥誌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 陳聰謀、張惠芳、蔡詩涵、高秀玲、賴彥誌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2 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 方法賭博財物等罪嫌。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 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 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 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與 「白開水」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2-16

TCDM-113-中簡-1295-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3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承翰」及「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牧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加入陳建 華(Telegram暱稱「大原所長」,未據起訴)及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蘑菇醬」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 受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而參與該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蔡牧樺與陳建華、「蘑菇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 張惠軒」、「樂寶寶」結識李俊男,將李俊男加入LINE「漲 不停力量」、「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群組,並佯稱:可 以透過「大e通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俊男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蔡牧樺經陳建華在   Telegram「冰原歷險記」群組內指示,即於113年3月3日下 午,自臺南市搭乘高鐵北上至臺中市,於同日17時35分許, 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大樓管理室,佯 以「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並出示偽造之「現金 押匯員葉承翰」服務證予李俊男觀看,佯以前開身份向李俊 男收取現金60萬元,並將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葉承翰」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各1枚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交予李俊男而行使之。蔡牧樺隨即於同日17時 38分許步行離開,並依指示將現金60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蔡牧樺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 報酬。嗣李俊男於113年3月24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提出 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3張供警方扣押,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俊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127至133頁、本院卷第 93至94、106頁),核與告訴人李俊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27至3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被告 於大雅區學府路125巷30號與告訴人面交之相關監視器影像 截圖:①113年3月3日17時34分至17時35分許被告前往告訴人 住處②113年3月3日17時35分至17時37分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 ③113年3月3日17時38分許被告離開現場、偽造之「銓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匯員葉承翰服務證」及「銓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告訴人之報案 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③與詐欺集團群組暱稱「張惠軒」、「樂寶寶」 及「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主頁介 面截圖④詐騙平台軟體、帳務中心、出金、交易介面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9至55、59至60、67至71、74至113 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能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建華、「蘑菇醬」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 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 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難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 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 為60萬元,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10 6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服務業,未婚 ,需要幫忙照顧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葉承翰」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印文各1 枚(見偵卷第55頁),該等偽造之印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 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拿到任何報 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日薪 資為5000元至1萬元不等,擔任車手迄至113年3月31日共取 得3萬元多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訊時猶供稱:我都 是日領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是被告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改口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顯非事實,不足採之 ,爰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已由被告放置指定地點而轉交予不詳之人,非屬經查 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CDM-113-金訴-2656-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衍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4 9、2851、2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50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衍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 不引用(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所 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衍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22日函及 附檔」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 訴人要求匯款或面交現金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 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未於本案起訴書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僅於準備 程序中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前案判決(後階段), 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 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素行、坦承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寡,以及 被告與3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有被 告與3位告訴人之和解書、匯款明細影本各1份(易字卷第25 3至263頁)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2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 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 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 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 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詐欺3位告訴人之犯行雖獲有所得,惟被告已 分別與3位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均同意不再追 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易字卷第253、257、26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1 楊國謙 被告於106年6月16日起,向告訴人楊國謙佯稱投資足球投資平台、比特幣等方式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楊國謙陷於錯誤。 ㈠106年6月16日9時55分、56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卷)匯款各5萬元、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㈡106年8月4日17時4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㈢106年9月5日9時25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㈣106年9月6日2時19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㈤106年9月7日2時16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㈥106年10月11日14時46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指定之許詠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㈦106年11月11日22時25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許詠傑 被告於106年5月某日起,向告訴人許詠傑佯稱投資足球投資平台、比特幣等方式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許詠傑陷於錯誤。 ㈠106年5月25日12時許,在邱衍勳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現金交付25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㈡106年6月15日12時許,在邱衍勳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現金交付5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㈢106年5月31日12時52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0號之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㈣106年6月15日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0號之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梁書豪 被告於106年12月某日起,向告訴人梁書豪佯稱投資足球投資平台、比特幣等方式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梁書豪陷於錯誤。 ㈠106年12月19日,在梁書豪位於臺南市之居處(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國泰世華帳戶(詳卷)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㈡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9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㈢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3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㈣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㈤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2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   被   告 邱衍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0號13樓之5             (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勝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衍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之楊國謙、許詠傑、梁書 豪等3人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楊國謙等3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或交付附表所示之 款項予邱衍勳,而以此方式詐取楊國謙等3人之財產得手。 嗣因楊國謙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或訴請檢察官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梁書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楊國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許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衍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邱衍勳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楊國謙、梁書豪及許詠傑等3人使用詐術,致使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交付犯罪事實之款項予被告邱衍勳之事實。 ㈠告訴人楊國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楊國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告訴人楊國謙與被告簽署之之「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3份。 ㈣告訴人楊國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證明被告邱衍勳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楊國謙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楊國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2 ㈠告訴人梁書豪於警詢時及之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梁書豪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㈢告訴人梁書豪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㈣告訴人梁書豪與被告簽署之「借貸協議書」影本3份。 ㈤告訴人梁書豪與被告簽署之「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2份。 證明被告邱衍勳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梁書豪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梁書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㈠告訴人許詠傑於警詢時及之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詠傑之匯款紀錄2份。 ㈢被告邱衍勳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㈣告訴人許詠傑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告訴人許詠傑與被告簽署之「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2份。 ㈥告訴人許詠傑與被告簽署之「比特幣套利共同開發協議書」1份。 證明被告邱衍勳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許詠傑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許詠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衍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楊國謙、許詠傑、梁書豪等3人所犯3次 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楊國謙告訴意旨認被告招攬其投資之行為另涉有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收受存款罪嫌。惟按收取資金時,倘未約定可定期返還 本金及無條件給付本金及一定比例之紅利,應與銀行法所規 範收受存款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收受存款 業務不同,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刑事裁判參 照。然觀諸卷附資料,可知被告邱衍勳於本案向告訴人楊國 謙之投資方案與被告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181號判決犯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所使用之 投資標的、項目均有所不同,且本案「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 」所載文字,亦未有保證返還本金或向告訴人交付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款項,此已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收受存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一再堅稱本案與前案刑事判決認定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並辯稱本案沒有向告訴人保證回 本或支付高額利息等情節,本案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2-12

TCDM-113-簡-2271-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78 、37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30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14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仁人堂中醫 診所1樓,趁張○○美走入該診所廁所之際,徒手竊取張○○美 所有暫時放置在廁所外之手拉式菜籃車1臺(內有衣服、金 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刮刮樂5本、金額200元之刮刮樂1 0本、行動電源1個、收音機1臺、深藍色包包1個及數量不詳 之家樂福提貨券),得手後,並將之拉離現場。 二、唐○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24日5時18分許,其進入劉○榕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 0號之背包41青年旅館,發現無人在該旅館1樓看顧,即開始 搜尋財物,於同日6時2分許,其在該旅館1樓之櫃檯下方, 徒手竊取劉○榕所有之藍色塑膠小豬撲滿1個(內有零錢約60 0元),得手後,自該旅館1樓後方之逃生門離去。 三、唐○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24日6時8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搭乘電梯 至該址8樓之巢旅宿,欲竊取櫃檯內之財物,發現隔離該櫃 檯之木門及鐵櫃均上鎖,無法進入櫃檯行竊,即以電話聯繫 後帶同不知情鎖匠戴○奇到場解開櫃檯之木門鎖頭及鐵櫃抽 屜鎖頭,因而竊得巢旅宿店長蕭○如所管領置於櫃檯後方鐵 櫃抽屜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並支付開鎖費1500元予戴○奇 後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唐○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劉○榕、蕭○如、證人戴○奇警詢時中之 證述。  ㈢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3年6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  ㈣113年5月15日仁人堂中醫診所監視器影像截圖。  ㈤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3年5月27日、6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  ㈥113年5月24日背包41青年旅館、巢旅宿監視器影像截圖、道 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輔宣字第1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上開裁定及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偵36178卷第61、63頁)。然參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係因輕度情緒障礙而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等語,對法官之問話均可自行回答(易字卷第37頁) ,及本件被告113年5月15日竊得之刮刮樂彩券已拿去兌獎, 113年5月24日被告尚且能在無法進入巢旅宿櫃檯情況下,自 行撥打電話聯絡鎖匠等情,足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之原因、所 為之行為及欲造成之結果,均有所認識。是被告行為當時各 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其控制行 為能力未因此有顯著降低甚至喪失之情形,難認其行為時有 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 阻卻或減輕罪責之情形。惟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況等節,本 院於量刑時將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財 產權受侵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 字卷第38頁),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36178卷第6 3頁),於長庚醫院治療並持續服藥中,有藥單影本在卷可 佐(簡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監護人唐瑞鴻表明 本案係於監護人洗腎時被告逃家期間所發生,現已請醫生加 強藥量,並申請臨時居家照護,被告現沒再繼續犯了等語( 易字卷第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 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張○○美所有之手拉式菜籃車及菜籃車內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須 賠付3萬6000元,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414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簡字卷 第13至15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於背包41青年旅館竊得之藍色塑膠小 豬撲滿1個及現金600元、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於巢旅宿竊得之 現金36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至於被告 給付予鎖匠之開鎖費1500元屬竊盜之成本,基於利得總額原 則,該成本不應扣除,仍應將被告各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全 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唐○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唐○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塑膠小豬撲滿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唐○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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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5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11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與騎乘機車 之告訴人張生鳳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髖部 擦傷等傷害,被告未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經告訴人表示不 用轉介調解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而未能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警詢、偵訊時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3號   被   告 張昭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維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梅川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自治街與梅川西路1段交岔路口處,適張生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治街由西往東方向 亦至上址路口處,張昭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與張生鳳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張生鳳車倒人摔並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 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髖部擦傷之 傷害。嗣張昭維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張生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昭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生鳳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12

TCDM-113-交簡-732-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35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隼犯侵占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隼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替告訴人施名軒洽談 租屋之機會,侵占訂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破壞與告訴 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侵占之金額非鉅,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3萬元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佐(易字卷第43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17號   被   告 張隼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施名軒於民國113年4月間,由友人在臉書上張貼欲承租房 屋之訊息後,張隼即以臉書暱稱「Xuan Chin」以「代客找 租屋」為由與施名軒聯絡後,張隼、施名軒與房東仲介吳承 穎於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8 樓看房,施名軒表明有意願承租時,張隼即向施名軒表示可 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其再與房東洽談承租事 宜,施名軒即於113年4月11日下午6時1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交付2萬元訂金予張隼。張隼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 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施名軒詢問房東仲介吳承 穎,發現房東不欲出租上開房屋,並於113年4月17日要求張 隼返還上開款項,張隼未能依約返還2萬元款項,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名軒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施名軒收取2萬元後,將其中1萬元拿去繳房租之事實。惟辯稱:伊僅是暫時花掉,伊有把握7天內可以補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名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據影本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隼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證明,因為房東說有好幾組人在看房子,伊就請告訴人施名 軒展現誠意先付訂金,伊向告訴人收取訂金也有交付收據, 房東之仲介吳承穎有要求要提出在職證明,後續提出在職證 明後,亦有向吳承穎表示伊有收取訂金,吳承穎就先回覆說 房東要考慮,後續雖然吳承穎回覆房東不租,但是依據伊業 務之經驗,房東可能會改變心意,且伊也向告訴人表示七天 內會給答覆,告訴人要求退還訂金時,伊也同意,伊沒有詐 欺等語,而查被告確有於向告訴人收取訂金後,向吳承穎表 示「學長我先收訂 剩下的拜託你喔」、「再跟我說簽約日 期」,後續亦有聯絡吳承穎提出告訴人在職證明、詢問房東 是否同意出租等情,有被告與吳承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訂金後,確有告知房東 仲介吳承穎,亦有聯繫房屋承租事宜,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 術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已在起訴範圍內,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4-12-12

TCDM-113-簡-2272-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4257、34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余建明」署名、 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峻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 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余柏穎(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0032號提起公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製作不 實之投資收據並將之交予向受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 交「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交予不詳上手之「 收水」等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張峻豪與余柏穎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網際網 路發佈不實投資廣告,及以LINE暱稱「牛氣沖天B16」群組 告知可以給付款項、會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余柏穎即依指示,先向張峻豪拿 取其在便利商店以QRcode印製之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入收據」,再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11分許,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出示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余建明」工作證,佯以前開身份,向 到場之廖美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前開偽造 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交予廖美怡而行 使之。余柏穎並於收取100萬元後,步行至附近空地,將財 物全數交予張峻豪,張峻豪再依指示將所收取前揭款項交予 不詳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峻豪 並因之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美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34257號偵卷第99至108、255頁、本院 卷第171、183頁),核與告訴人廖美怡、共犯余柏穎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見34257號偵卷第87至92、109至120頁)均 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0453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0月27日證物採驗報告(見他字卷第7至 8、27至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對照表(余柏穎指認被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入收據(見34257號偵卷第第93至97、191頁)等 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余柏穎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 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 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 回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時坦承本案收水犯行,並承 認犯詐欺罪,檢察官漏未就被告亦可能涉犯洗錢罪訊問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是就被告 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渠等並未依法成立「羅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而參與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從事詐騙之詐騙集團, 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嫌等語。惟查,公 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係 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而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須依社會上 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者,始克 相當。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固係假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由 共犯余柏穎以該公司外務經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然被 告等人使用該公司名稱為該詐欺集團施用詐欺之一環,依社 會通念觀之,並非是該詐欺集團在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自與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戒慎警惕,而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 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100萬 元,因告訴人表示先無庸安排調解(見本院卷第187頁公務 電話記錄),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餐飲業, 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 行,嗣已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現金收入收據」上有偽 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余建明」署名 、指印各1枚(見34257號偵卷第191頁),該等偽造之印文 、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 ,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現金2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就被告嗣繳回供本院扣案之 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93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 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3 8條之1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金訴-2485-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 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龍的圖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 遭詐欺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 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陳鴻章與「龍的圖案」及所屬詐欺成 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5時30分 ,發送訊息予蔡依霖,佯以「李政賢」、「7-11賣貨便客服 」、「銀行客服經理」名義,接續對蔡依霖佯稱:因網路購 物異常,尚未簽訂賣貨便三大保證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銀 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2萬9986元至劉城銓(未據起訴)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鴻章再依 「龍的圖案」指示,於同日18時1分許、18時11分許,分別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及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提領2 萬元、1萬元後(合計提領3萬元),再將之放置在指定地點 而轉交予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依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2、135至136頁、本院卷第 93、97頁),核與告訴人蔡依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 卷第43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員警製作被 告擔任車手提領紀錄暨影像、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 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3月7日17時59分至18時00分許 (銀行監視器時間慢1分7秒)在台中商銀中正分行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欺款項②113年3月7日18時10分至18時12分許在臺灣 銀行健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本案帳戶之帳戶交 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告訴人蔡依霖之報案相關資料:①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④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⑤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政賢」、「7-1 1賣貨便客服」、「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 7至35、47至59、63至75、87至89、99至101、117至119、12 3至12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領取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被告與「龍的圖案」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本案被告固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惟尚未能繳回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詳下述) ,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是就被告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 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戒慎警惕,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 人,受詐欺之金額為2萬9986元,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 (見本院卷第103頁公務電話記錄),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之前做輕鋼架,未婚,要撫養外公,外公目前由母 親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3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固稱其有意願繳回犯 罪所得等語,然因被告保管戶之餘額不足其日常生活費用酌 留款,而無法代扣繳,有法務部○○○○○○○113年11月27日彰監 戒決字第11300060750號函在卷可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 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金訴-2244-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勝強(綽號「聖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國州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85號審理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5時42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拍貼機店行竊,先由王勝強將現場監視器鏡頭轉 向後,再由王國州持不明工具破壞鎖頭後,竊取拍貼機之錢 箱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旋即徒步離開現 場。嗣莫子蓁發現上開現金失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莫子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共犯王國州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38127、5634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85 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王勝強與王國州共同犯竊盜罪 (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1722號追加起訴,與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85號案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3年度易字第2992號),經核 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1、74頁),核與告訴人莫子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見56342號偵卷第107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共犯王國州112年6月20日行竊 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6月20日5時26分至5時31分 許,被告與王國州前往行竊地點②112年6月20日5時39分至5 時44分許,被告與王國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拍貼機 店行竊③112年6月20日5時44分至5時48分許,被告與王國州 搭乘6761-QU自小客車離開④112年6月20日5時51分至5時54分 許,王國州在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與文華路86巷口停車場自 6761-QU自小客車下車⑤112年6月20日5時54分至5時57分許, 2男2女在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與文華路86巷口停車場自6761 -QU自小客車下車⑥112年6月20日5時55分至5時58分許,被告 與王國州自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與文華路86巷口停車場走出 ,王國州進入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⑦112年6月20日5時58分至 6時14分許,王國州與其女友陳心郁在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 內及街上行走、車行提供與「聖虎」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 介面截圖(見56342號偵卷第49至52、111至132頁)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追 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王國州共竊得拍貼機之錢箱內現 金合計2萬5000元,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別無其 他事證可佐,而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零錢 箱內不可能有那麼多現金,大概只有1萬多元等語(見偵緝 卷第51頁、本院卷第73頁),而否認有竊得超過1萬元款項 以外之部分,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所竊 得者僅為1萬元,此部分核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二)被告與王國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251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 檢察官提出前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 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 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 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將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 行,而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 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水泥工 、油漆工,已婚,有時候需要幫忙中風的姊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6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略以:本案竊得之款項由 其與王國州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就被告竊得金 額之一半即5000元,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易-2992-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漢文 現於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服役中(后里七星崗營區586旅聯兵1營機步連)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 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漢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漢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 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且代為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 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聽從其高中同學「丁俊廷」之指示, 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丁俊廷」使用,並依「丁俊廷」指 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丁俊廷」,而容任「丁俊廷」以本案 帳戶遂行犯罪。  ㈡「丁俊廷」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萊幣發」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 號1至14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金 額,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第一層帳戶,再輾 轉匯至本案帳戶,並由「丁俊廷」指示羅漢文於附表一編號 1至14所示領款時間、領款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領款金額後交付予「丁俊廷」,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漢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及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字卷第259至288頁)及附 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從適用減刑之規定,本案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起訴書就附表ㄧ編號1至14部分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206、214頁),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無礙被告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至起訴書就附表ㄧ編號1部分記載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同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0 6、214頁),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且就所涉組織犯 罪犯行部分,被告既僅與單一之對象「丁俊廷」聯繫上開詐 財、洗錢等犯行之各節,自難謂被告已涉有參與犯罪之組織 ,亦屬明確。  ㈣核被告如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與「丁俊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犯所犯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 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丁俊廷」使用並 代為提領款項,容任「丁俊廷」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附表ㄧ編號1、2、4至8、1 1至1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160、185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後附匯款單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0、171至174、177至201、 229、23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與出席調解之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 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況且被告係以貸款支付告訴人 等之賠償金,倘被告入監服刑,則將失去工作而難期待其出 監後有能力背負貸款之沉重壓力,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14告訴人遭詐欺後層層轉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丁俊廷」,被告 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07、223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 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領款時間及金額 領款地點 卷證出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 1 高千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致電與告訴人高千琇先生聯繫,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款項,需轉帳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高千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高千琇之全盈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25分許轉匯4萬9985元 涂絜茹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27分許轉匯4萬9970元 被告羅漢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29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 0號之統一泉富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千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35至43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11至113頁)。 ⑶告訴人高千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5至117頁)。 ⑷左列高千琇全盈支付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IP登入記錄及交易記錄(偵字卷第225頁)。 ⑸左列涂絜茹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27至229頁)。 ⑹統一泉富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89頁)。 2 林金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致電與告訴人林金玉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刷卡,需轉帳以進行止付云云,致告訴人林金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2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涂絜茹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30分許轉匯4萬9700元 被告羅漢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33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佳茂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47至49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21至122頁)。 ⑶告訴人林金玉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卷第123頁)。 ⑷左列涂絜茹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27至229頁)。 ⑸統一佳茂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1頁)。 3 詹育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致電與告訴人詹育琦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多一筆訂單,需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詹育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27日16時2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孔寶慶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7日16時27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2月27日16時33分許提領9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欣廟東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育琦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51至5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29至130頁)。 ⑶告訴人詹育琦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卷第131頁)。 ⑷左列孔寶慶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1頁)。 112年2月27日16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2年2月27日16時32分許轉匯4萬9700元 4 高美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致電與告訴人高美華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需轉帳以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高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28日15時3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黃意茹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8日15時39分許轉匯2萬9970元 112年2月28日15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豐信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美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55至5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35頁)。 ⑶告訴人高美華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字卷第137頁)。 ⑷左列黃意茹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3至235頁)。 ⑸統一豐信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1頁)。 5 丁文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致電與告訴人丁文亮聯繫,佯稱因系統異常導致設定成供應商,需轉帳以解除款項云云,致告訴人丁文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28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9998元 112年2月28日15時47分許轉匯1萬9980元 112年2月28日15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文亮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57至6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47頁)。 ⑶左列黃意茹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3至235頁)。 ⑷統一豐信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3頁)。 6 許家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致電與告訴人許家瑀聯繫,佯稱因錯誤將重複扣款,需轉帳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許家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匯款4萬9950元 陳幸泉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2月28日21時53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欣廟東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瑀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65至7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55至156頁)。 ⑶告訴人許家瑀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字卷第157頁)。 ⑷左列陳幸泉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7頁)。 7 鄧若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鄧若君聯繫,佯稱需轉帳以開通賣場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鄧若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2分許匯款4萬9981元 陳家如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5分許轉匯4萬9700元 112年3月2日15時11分許提領4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若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1至7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63至164頁)。 ⑶左列陳家如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9頁)。 8 潘淑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mger」與告訴人潘淑儀妹妹聯繫,佯稱需轉帳以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潘淑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45分許匯款4萬9983元 劉奕昕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45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3月2日15時47分許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淑儀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5至77頁)。 ⑵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67頁)。 ⑶告訴人潘淑儀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字卷第170頁)。 ⑷左列劉奕昕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1頁)。 9 王韻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致電與告訴人王韻蘋聯繫,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信用卡被盜刷,需轉帳以止付信用卡云云,致告訴人王韻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3日17時9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彭宜婷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7時12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3月3日17時18分許提領9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韻蘋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9至87頁)。 ⑵告訴人王韻蘋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77頁)。 ⑶告訴人王韻蘋提供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字卷第179至183頁)。 ⑷左列彭宜婷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3至245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3頁)。 112年3月3日17時10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12年3月3日17時16分許轉匯3萬9700元 112年3月3日17時12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0 向敏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致電與告訴人向敏齊聯繫,佯稱誤植為團體報名,需轉帳以解除契約云云,致告訴人向敏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1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謝淑雅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12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3月4日19時14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新豐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向敏齊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89至9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95至196頁)。 ⑶告訴人向敏齊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97頁)。 ⑷左列謝淑雅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7頁)。 ⑸統一新豐興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5頁)。 11 詹秀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致電與告訴人詹秀梅聯繫,佯稱會費登記作業有問題,需轉帳以沖帳云云,致告訴人詹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17分許匯款4萬9978元 許雯雅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18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3月4日19時19分許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秀梅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91至9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01至202頁)。 ⑶告訴人詹秀梅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03頁)。 ⑷左列許雯雅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9頁)。 ⑸統一新豐興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5頁)。 12 魏緁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致電與告訴人魏緁愉聯繫,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需轉帳以簽立保障合約云云,致告訴人魏緁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32分許匯款9萬9987元 王芷淇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33分許轉匯4萬9600元 112年3月6日15時37分許提領9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百達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緁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95至9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07頁)。 ⑶告訴人魏緁愉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卷第209頁)。 ⑷左列王芷淇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51至253頁)。 ⑸統一百達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7頁)。 112年3月6日15時35分許轉匯4萬9400元 13 鍾寶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致電與告訴人鍾寶珠聯繫,佯稱帳戶被重複扣款,需轉帳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鍾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7日18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鍾寶珠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8時28分許轉匯4萬9985元 112年3月7日18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大東家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寶珠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99至101頁)。 ⑵告訴人鍾寶珠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字卷第215頁)。 ⑷左列鍾寶珠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55頁)。 ⑸統一大東家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7頁)。 112年3月7日18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3月7日18時29分許轉匯4萬9985元 14 張邱珮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透過平臺「旋轉拍賣」APP與告訴人張邱珮倫聯繫,佯稱賣場可能違規,需轉帳以簽立保障協議云云,致告訴人張邱珮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2分許匯款4萬9983元 楊昆霖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2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3月8日15時10分許提領9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欣廟東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邱珮倫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03至10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21至222頁)。 ⑷告訴人張邱珮倫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字卷第223頁) ⑸左列楊昆霖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57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0

TCDM-113-金訴-51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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