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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燕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2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7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燕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燕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燕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緯睿、傅詩誼受 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 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一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 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林緯睿騎 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林緯睿、傅詩誼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雖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賠償,難認有為 自己行為負責,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攤 販,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姊 姊同住,經濟狀況貧窮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 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15

TCDM-113-交簡-831-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沂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沂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陳」、「賴老師」 (Telegram暱稱「阿火伯」)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3年3月9日15時19分許起,以佯裝親友借款(俗稱「猜猜看 我是誰」)之詐術,詐使沈國芬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11 日11時7分56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林彥廷、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後,再由蔡沂珊依「陳陳」之指示,於同日11 時17分23秒許、18分2秒許、18分43秒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東興路郵局,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該提款卡事 後已遭蔡沂珊丟棄)操作提款機,自該帳戶提領各6萬元、6 萬元、3萬元後,於同日14時許,將該等款項交予「賴老師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詐欺款項之去向斷 點。嗣沈國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國芬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沂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35至41、P101至102、本院卷P47) ,且有告訴人沈國芬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43至47) ,並有113年4月22日職務報告、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 視器翻拍照片、案發地現場圖及嫌疑人路線圖、告訴人提出 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聯電話資料、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 偵卷P27、P33、P49至55、P57、P65、P67至71、P71至75),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沂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 理時自白犯行,且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修正後規定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被告 ,仍應適用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如偵、審均自白則洗錢 犯行部分應減輕其輕,是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2.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罪名、共犯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2.被告與「「陳陳」、「賴老師」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加重詐欺罪處 斷。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1.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判處有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4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 月31日假釋期滿等情為據,主張被告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因於上開案件假釋 期間再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乙節,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證,是難認被告因上開案件而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上 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審自白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即加重詐欺罪),惟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亦附此敘明。  3.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惟其所為 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 擔任提領車手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 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顯有不該,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8)暨所生實害情形、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可獲取提領款項2 %比例之分工報酬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見偵卷P39) ,則依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5萬元計算,被告因本案犯行係 獲取1,000元(即5萬×2%=1,000)之分工報酬,該犯罪所得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領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款項,則難認為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犯罪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DM-113-金訴-3178-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星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湯星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 不起訴處分),且本案並未發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 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本案起訴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項規定,又本案起訴縱未違反上開規定,被告本案 犯行亦與被告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54號判 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下 稱前案)之事實,具接續犯關係,為屬實質上一罪,應為前 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惟: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 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 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 反同法第304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案即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54號影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1年11月17日健保桃字第1118308945號函檢附之華杏中 醫診所於104年、105年、106年間之醫療費用實付(收回)金 額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署111年11月17日中區 國稅苗栗綜所字第1112059205號函暨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10 4年至106年度執行業務者(其他)所得收支報告表(不含前不 起訴處分卷宗所附華杏中醫診所100年至105年綜所稅申報資 料所有重複部分),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至24所示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11日健保桃字第1128308219 號函暨檢附之撥款行庫帳號資料等資料,均為前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發現審酌,而於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經檢察官調 查發現之新證據,而證人許宸芯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亦係前不 起訴處分時尚未存在,且證述華杏中醫診所係賺錢並非虧損 等內容,亦非前不起訴處分卷宗所附證人許宸芯調查筆錄所 提及之證述內容,足見上開另案影卷、函文檢附資料及證人 許宸芯之偵訊筆錄等證據,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 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檢察官依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 等證據資料,推認被告對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澤 公司)股東,隱瞞自己係華杏中醫診所之幕後買家情事,且 在華杏中醫診所並非虧損而須賤價出售情形下,以顯不相當 之低價將華杏中醫診所出售予自己等情,認被告所涉背信犯 嫌已達起訴門檻即高度可能獲判有罪犯嫌,遂再行起訴,依 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尚無不符, 辯護人辯稱本案再行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 ,自非可採。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查辯護人雖以被告係於同一期間 出售漢澤公司經營之本案標的即華杏中醫診所及前案標的即 永恩診所等情為據,認本案與前案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惟本案與前案之標的不同,且該等標的價值非低,讓渡出 售亦須就個別標的加以討論及搓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已 難認取得漢澤公司股東對各該標的之同意授權而分別對外出 售之行為,以一行為評價為屬合理,況且,上開標的實際簽 約讓渡日期不同,簽訂讓渡書之相對人(本案為劉建宏、前 案為呂佳靜)亦為不同,客觀上亦明顯可區分為刑法評價上 之2行為,益徵本案與前案並非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本案與前案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辯護人抗辯本案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漢澤公司處理出售 華杏中醫診所之事務,為貪圖己利,以顯不相價格將該診所 讓渡出售予自己,造成被害人漢澤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 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於前案執行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即就本案坦承犯行,並已與告發人陳儀家及被害人即漢 澤公司調解成立,且依約如數給付被害人漢澤公司150萬元( 見本院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陳報匯款申請書影本) 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患有 小兒麻痺等病症之身心健康情形、前科素行及所生實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價格 ,將華杏中醫診所出售讓渡予自己,雖因此至少獲取上開價 格與原經漢澤公司股東同意出售價格100至180萬元之價差利 益64萬元(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原應出售價格以100萬元 認定,價差為100萬元-36萬元=64萬元),惟被告已與告發人 陳儀家及被害人漢澤公司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被害人漢澤 公司150萬元,且給付之150萬元數額已高於上開價差利益64 萬元,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漢澤公 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04號   被   告 湯 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星自民國105年間,擔任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7,下稱漢澤公司)之董事兼總經 理,受漢澤公司股東會之委託,處理將漢澤公司旗下所經營 、址設苗栗縣○○鄉○○路000號「華杏中醫診所」之出售事宜 ;陳儀家為漢澤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詎湯星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漢澤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 5年10月2日,在漢澤公司內召開股東會時,向股東佯稱華杏 中醫診所經營虧損云云,致股東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100萬至180萬元之價格範圍,出售華杏中醫診所,惟 湯星為避免以自己名義低價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之事曝光,遂 向漢澤公司股東表示時任該診所之院長劉建宏願意承接該診 所,並於105年11月29日代表漢澤公司與劉建宏簽訂讓渡書 ,約定華杏中醫診所之讓渡金額為36萬元,而以顯不相當之 價格低價讓渡華杏中醫診所予名義上之受讓人劉建宏,致生 損害於漢澤公司之利益。而劉建宏雖出面簽訂該讓渡書,實 則並未給付讓渡金36萬元,而係由湯星透過其胞妹湯素琴將 現金交予華杏中醫診所會計許宸芯,委請許宸芯將該筆價款 以劉建宏之名義匯入漢澤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以製造該診所 係由劉建宏支付價金購買之假象。 二、案經陳儀家委由田俊賢律師、楊中岳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華杏中醫診所賠錢賠了好幾年,所以才出售;105年10月開股東會,認為華杏中醫診所確實虧錢,所以股東委託伊去處理讓渡診所的事,並沒有提到讓渡價格區間,全權委託伊去處理,只要賣掉就好;劉建宏是院長,所以先問他要不要買,他說不要買,後來伊找人接,就是王富銘,王富銘再找劉建宏入股,劉建宏只是名義上的買家,王富銘是實際上的買家;讓渡金是王富銘付的,王富銘有跟伊說他匯款處理完了,漢澤公司的存摺有入帳;伊沒有賤賣診所,伊也不是真正的買家等語。 2 證人即告發人陳儀家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華杏中醫診所會計許宸芯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係實際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之買家,且實際經營華杏中醫診所之事實。 2、證明被告透過湯素琴交付現金36萬元予許宸芯,並指示許宸芯將該筆款項匯入漢澤公司帳戶內,以製造由劉建宏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之金流之事實。 3、證明劉建宏並非實際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亦無入股之事實。 4 證人劉建宏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劉建宏並非實際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之買家之事實。 5 證人即漢澤公司股東溫國樑、徐慶鐘、李資聖、謝興增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於105年10月漢澤公司股東會開會時,提出華杏中醫診所虧損,並表示要出售之事實。 2、證明漢澤公司股東全權委託被告出售華杏中醫診所之事實。 6 證人即房東邱筠琇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邱筠琇與華杏中醫診所負責人劉建宏簽立租約,將苗栗縣○○鄉○○路000號之房屋出租予華杏中醫診所,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1日止,租金每月3萬5000元之事實。 7 讓渡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代表漢澤公司,於105年11月29日與劉建宏簽立讓渡書,約定以36萬元將華杏中醫診所讓渡予名義上受讓人劉建宏之事實。 8 華杏中醫診所移交清單1份。 證明被告代表漢澤公司,於105年12月2日、12月27日進行華杏中醫診所相關文件、設備之移交事宜之事實。 9 刑事告發補充理由狀(112年10月24日)檢附之告證9錄音光碟與譯文。 1、證明劉建宏並未實際出資36萬元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且亦未入股華杏中醫診所之事實。 2、證明王富銘並非實際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之人之事實。 10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57號影卷1份。 證明該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無證據證明漢澤公司股東會有議定出售華杏中醫診所之價格區間為100萬元至180萬元,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出售華杏中醫診所之事,係違反漢澤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之事實。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54號影卷1份。 證明被告以相同手法,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將漢澤公司旗下另一間永恩中醫診所讓渡予名義上受讓人呂佳靜,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2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5份(見他字卷第211頁至第233頁)。 證明陳儀家於104年9月9日至105年12月9日期間,擔任漢澤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13 105年12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股利分紅一覽表、股利分紅(0000000-0000000)總金額20萬元各1份、股利分紅一覽表2份(見本署他字卷第271頁至277頁)。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於出售後有盈餘,並分配股利予股東之事實。 14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1月17日健保桃字第1118308945號函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於104年、105年、106年間之醫療費用實付(收回)金額明細表各1份。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於104、105、106年自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領取之實付金額分別為465萬7700元、513萬2757元、630萬8007元,且有逐年增加之事實。 15 刑事陳報(二)狀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於105年間之損益表1份(見本署他字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於105年間並無虧損之事實。 16 刑事陳報(三)狀檢附之陳儀家與劉建宏間之對話音檔與譯文、資產明細表、薪資明細各1份(見本署他字卷第385頁至第423頁)。 1、證明劉建宏向陳儀家表示有請他人匯款36萬元入股華杏中醫診所20%之事實。 2、證明華杏中醫診所內之設備資產之事實。 3、證明華杏中醫診所於105年1月至10月間之薪資明細之事實。 1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署111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苗栗綜所字第1112059205號函暨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104年至106年度執行業務者(其他)所得收支報告表共3份。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自104、105、106年帳載所得額分別為34萬3883元、57萬2251元、140萬3750元,無虧損,且有逐年增加之事實。 1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11日健保桃字第1128308219號函暨檢附之撥款行庫帳號資料1份。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之健保醫療費用之撥款行號為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之事實。 19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121989號函、112年8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01083號函暨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劉建宏」之交易明細紙本與交易明細電子檔各1份。 1、證明於105年11月30日止,華杏中醫診所之帳戶內尚有餘額65萬元之事實。 2、證明華杏中醫診所之帳戶於105年1月4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有收入1404萬7244元,支出1426萬9810元,收入小於支出22萬2566元之事實。 20 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2年10月18日一苗栗字第001034號函暨檢附之聯行往來明細帳、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112年11月29日華苗存字第1120000235號函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 證明被告之胞妹湯素琴於106年2月3日匯款36萬7871元、於106年2月14日存14萬元至華杏中醫診所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1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0月6日一北屯字第00103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2份。 證明於105年9月20日、105年10月27日,分別存70萬元、2萬9220元至華杏中醫診所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2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2年10月24日一豐原字第001029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7份。 證明於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26日、106年3月13日、106年4月13日、106年5月11日、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5日,分別存49萬元、10萬元、23萬元、31萬元、10萬元、26萬元、1萬元至華杏中醫診所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3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9月28日一南屯字第001021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112年10月24日一南屯字第001031號函暨檢附之大額通貨交易表各1份。 證明施小真於105年12月1日存65萬4578元至華杏中醫診所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4 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並無虧損之事實。 25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邱筠琇與華杏中醫診所負責人劉建宏簽立租約,將苗栗縣○○鄉○○路000號之房屋出租予華杏中醫診所,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1日止,租金每月3萬5000元之事實。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之背信罪嫌,雖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57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於110年11月20日確定,然因該案當時未調取華杏 中醫診所之報稅、醫療費用實付明細等資料,且未有證人許 宸芯到庭證述,而無法釐清華杏中醫診所有無虧損、被告是 否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華杏中醫診所予名義上之讓渡人劉 建宏、被告是否為華杏中醫診所之幕後買家之情事,故以犯 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本案偵查中,經本署檢察 官調取上開資料分析,以及證人許宸芯到庭具結證述被告之 涉案情節明確,因而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並足以動搖原不 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依據,足徵被告所涉本案背信罪嫌,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故被告前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部分,既屬發現新證據,自得依法再行起訴,先 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DM-113-易-3210-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彥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 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手機壹支、「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嘉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列之「到 達上開地點向廖原慶出示嘉誠公司之工作證與【東富公司】 收據準備收取上開款項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到達上開地 點向廖原慶出示嘉誠公司之工作證與【嘉誠公司(即嘉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收據準備收取上開款項時」,證 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以列印方式偽 造嘉誠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2.被告與「林耀賢」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已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現已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分工報酬,是應認被 告合於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 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 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 危險,且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真正名義人之公 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3.被告前無遭判刑處罰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66)暨其參與分工角色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嘉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參見偵卷P6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處 分之物,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 本院卷P22至23),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其上之偽造「嘉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是該偽造印文已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東富投資公司」收據、「大隱 國際投資公司」收據、「億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物,則難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而扣案之150萬元(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參 見偵卷P59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非被告實際取得或可得處 分之犯罪所得,是該等扣案物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尚保有本 案犯罪所得情形,自無從宣收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然按犯罪侵害法益之行為 ,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 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 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 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最 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3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 條、第2 條、第14條 、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 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 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 要。其中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 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 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 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 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 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 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 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 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角色係擔任出面取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是依按 其犯罪計畫,就洗錢犯行部分,係以取款後交付上游成員方 式,實現洗錢犯罪,因此,在其取得詐欺款項前,依其犯罪 計畫,實難認其已實行與洗錢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 ,且亦難認會形成製造金流斷點之直接危險,而起訴書則僅 敘明被告準備收取款項時即為警逮捕,尚無實際取得款項之 情形,且本案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已有實際取得款項之行 為,從而,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就洗錢犯罪部分已達著手 階段,其所為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惟此部分罪名 如仍成立,則與前開有罪諭知部分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65號   被   告 王伯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伯彥為賺取非法報酬,竟於民國113年6月底起加入暱稱「 林耀賢」與LINE暱稱「衫本來了」、「劉嘉雯」等不詳詐欺 成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領得日薪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報 酬。王伯彥與「林耀賢」、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使廖原慶加入LINE暱稱 「衫本來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使廖原慶加入LINE暱稱「劉嘉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 ,將廖原慶拉進名為「時來運轉」之投資股票群組,並在群 組內發布名為「嘉誠投資」之股票操作交易所,「劉嘉雯」 並向廖原慶鼓吹投資股票,訛稱儲值須透過LINE暱稱「嘉誠 官方客服」安排面交,使廖原慶陷於錯誤,先後與「嘉誠官 方客服」派出之業務經理面交3次,共計250萬元,期間有陸 續出金,致令廖原慶相信投資平臺為真,迄113年8月13日要 出金230萬元時對方稱因有申購股票未繳納完成致無法出金 ,廖原慶始察覺係投資詐騙遂通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協助 下再度與「嘉誠官方客服」人員聯繫,佯稱其欲交付150萬 元云云,而相約於113年8月1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王伯彥並依「林 耀賢」之指示,到達上開地點向廖原慶出示嘉誠公司之工作 證與東富公司收據準備收取上開款項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 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王伯彥所持有之手機、收據、工 作證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原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廖原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受投資詐騙之事實。 (三) 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收據、識別證照片、被告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扣案物品 證明被告參與之犯行。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DM-113-金訴-3083-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仁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6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07號)中「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丙○○為兄弟關係,乙○○為哥哥,丙○○為弟弟,前因乙○○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下同)110 年10月5 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乙○○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被害人丙○○為騷擾行為。被告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時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 年3 月26日10時30分許,因不滿被害人丙○○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陽台抽菸,即至3 樓用力甩鐵門3 次,並持長竹桿欲將2 樓之門檔擋住,不讓被害人丙○○進出,以此方式對被害人丙○○實施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無非以:①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② 證人郭○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④原審11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67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影本1 份、⑤現場照片、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 中派出所寄存送達信件表,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 件事情(審理程序)。當天是丙○○故意丟垃圾到一樓中庭, 我只是找他理論而已。一樓中庭我是跟我媽媽在共用的,丙 ○○他們沒有在用,一樓中庭就是我整理起來,大家會去休憩 的地方,丙○○他們沒有習慣去用一樓那邊。當天我要從5-6 樓下來,弟弟丙○○住2-4樓,錄影中是要進入他房間的門, 他住的地方我基本上不會進去。我當時是要下樓,我印象中 沒有誰大聲摔鐵門三次,也沒有誰拿竹竿擋住門,我看到竹 竿就隨手拿起來,他要衝過來我要擋他。我否認有拿竹竿打 他(準備程序)。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有用竹竿阻擋丙○○開門之事 實,被告在三樓關門聲或許是有點大聲,但這是反應被告對 於告訴人這邊亂丟垃圾的情緒,是告訴人將垃圾丟下來一樓 中庭的。告訴人提供手機錄影勘驗結果,被告是否持有竹竿 無法從影像中辨認。若影像中真的是棒狀物,應該是告訴人 丙○○持有的棒狀物,被告乙○○當天是被打的(準備程序)。 檢察官起訴被告持長竹竿欲將114號2樓的門擋住,但照片顯 示,2樓的門是往告訴人屋內方向開啟,被告沒有以竹竿擋 住或阻擋門開啟的事實,並沒有以竹竿騷擾丙○○的事情。檢 察官起訴被告用力甩門3次騷擾丙○○,然丙○○及其他證人並 沒有看到甩門的人,只有聽到甩門的聲音,證人丁○○到場證 述,其實是丙○○本人及丁○○用力關門的聲音,不是乙○○對丙 ○○的騷擾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的騷擾行為 ,請駁回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審理筆錄)。 六、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同為00年0月00日生,應係雙胞胎,被 告乙○○為哥哥,告訴人丙○○為弟弟。郭家為臺中市中區綠川 東街、建國路口交會處附近的地主,乙○○、丙○○、及姐姐( 即證人)丁○○,對臺中市○區○○○街000 號、建國路209號等 建物有複雜的產權關係。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案發時同 住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依據被告乙○○所述其住在5-6 樓,而弟弟丙○○住在2-4樓,證人(姐姐)丁○○住○○○路000 號,而中區綠川東街114 號、中區建國路209號兩棟建物後 面均有法定空地,空地相連,被告乙○○稱,經整理修建後, 兩棟建物搭有空橋相連,兩棟建物一樓後面法定空地整理為 中庭,是郭家休憩場地。被告乙○○與告訴人丙○○,2 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 曾有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於110 年10月5 日經原審以110 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15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乙○○ 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 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此為被告乙○○所知悉。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3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然上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而該當「騷擾」之概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㈢被告辯稱:因為當天丙○○從三樓丟菸蒂到中庭,我才去找他理論,並非故意騷擾。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述:「111 年3 月26日8 時30分,..我去3 樓陽台抽菸..我聽到被告跟郭○晏在1 樓天井的聲音,我從2 樓的天橋的位置丟東西下去製造聲響,因為我企圖用聲音來嚇阻被告」(偵卷第64至65頁),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也稱「3樓是我的生活空間,我有家教學生我在2樓上課,我用空檔到3樓抽菸..丟煙灰是因為他在一樓打我女兒,我情急才把煙灰灑下去」(準備程序)。參酌當天蒐證照片,在一樓中庭桌上到處是菸蒂垃圾,顯然是有人刻意破壞環環境(原審卷第73頁)。         ㈣參照證人即被告之母郭陳碧桃於原審家事法庭訊問中結證: 我家1樓常常有人從樓上丟啤酒罐到1樓,是丙○○等語(原審 卷第340頁),可知被告乙○○係因不滿有人亂丟垃圾到中庭 ,才去找告訴人丙○○理論。丙○○雖然承認是自己丟下去的, 但辯稱因先看到女兒被毆打才丟下去的,想要嚇阻被告,不 是在三樓抽菸時丟下去的。然丟菸蒂並不會發出巨大聲響嚇 阻對方,如果是從三樓丟桌子椅子下去才可能發出巨大聲響 ,丙○○辯稱是因為看到女兒被打,才丟菸蒂下去,要發出聲 音嚇阻云云,這段說詞並非可信。又因為中庭平常是由被告 乙○○整理清潔的,被告乙○○不滿有人破壞環境,自行前往告 訴人丙○○所住2樓理論。事情有其因果,之所以發生口角衝 突,並非專以侵害、騷擾被害人丙○○為目的。  ㈤111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許,被告乙○○前往其弟弟丙○○綠川 東街2樓理論,發生口角,剛好丙○○家裡有家教學生在上課 ,該學生從二樓房子裡面以手機朝門口錄影,錄得兩段影像 ,第一段影像經本院播放勘驗: 檔 名:檔案1:0000000-0 檔案1: 【00:00:03-05(以下均為播放時間)】 被告站立於丙○○家門口處。 自門簾縫隙處可見丙○○,背對著鏡頭,面向被告。 【00:00:06-07】 被告:恁爸現在有…? 【00:00:08-09】 被告:驚死啊…? 被告舉手向丙○○處揮了一下。 【00:00:10】 長竹桿影像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閃過。 【00:00:12】 被告頭用力點了一下(似乎講,給我出來!) 【00:00:13】 長竹桿影像自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閃過。 【00:00:15】 被告:交待出來、交待出來…(手指著屋內) 【00:00:16】 被告邊推著丙○○,邊往屋內走。 【00:00:17】 丙○○:你查、查… 【00:00:18】 被告右手撐在門邊上,擋住門口狀。 【00:00:19】 丙○○:你有須要這樣… (丙○○有口水噴出狀) 【00:00:20-21】 被告:不像樣的囡仔(小孩)… 被告手往屋內指了一下。 【00:00:22】 丙○○往房間內走。 【00:00:23】 被告突然對著屋內大罵:全你們這些不像樣的囡仔(小孩)! 【00:00:25-26】 不要鬧了啦!哦!不要鬧! (說話者未出現於影像中) 【00:00:27-28】 被告轉往樓梯方向走去。並大罵:不像樣的… (【00:00:10】截圖,由屋內往門口拍攝,門外天井照射有光 源,箭頭所指是透過窗簾拍到棒狀物的影子,從畫面中由右至左 閃過去)   (【00:00:10】截圖,由屋內往門口拍攝,門外天井照射 有光源,被告乙○○站在屋外,告訴人丙○○在屋內,兩人在門 口處吵架。而箭頭所指是棒狀物影子,從畫面中由右至左閃 過去,影子閃過去的速度很快,影子很長,應該是竹竿的影 子)  ㈥告訴人丙○○看過上述手機錄影檔案後,表示「那個影片是從 我的生活區拍的,是我家教學生拍的..被告的竹竿是他在樓 梯間拿到的,我媽媽有在二樓曬衣服,可能是那邊的竹竿, 竹竿不是我使用的,我與被告沒有肢體上的接觸,錄影完之 後我就往裡面走去顧學生」(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乙○○來 到2樓理論,發生口角,影像中竹竿沒有伸到屋內,但是在 屋外有竹竿光影一閃而過,是誰去摸了竹竿也不清楚。而辯 護律師有提出案發地點的照片(本院卷第128-129頁),上 述手機錄影的門口標示為「門2」,外面還有一到「門1」才 會通到往建國路之空橋。「門1」與「門2」應該是原本綠川 東街114 號建築物內的門。而「門1」與「門2」都是往內開 的,也就是說被告乙○○來到綠川東街114 號2樓「門2」理論 ,該「門2」只能往內開,不能往外開,也就不可能拿竹竿 堵住不讓「門2」往外開的問題。  ㈦證人戊○○(即丙○○太太)於本院審理中稱「案發地點是門2裡面這裡..發生地點是門2這裡,乙○○是站在照片3門2下來樓梯2階的地方,後來才闖進去。我站在門2的裡面。門2的是朝裡面開。(依據錄影內容,門2當時是打開朝裡面開啟的嗎?)是的。(門2開啟方向,並沒有辦法用竹竿撐住擋住讓門打不開嗎?)是的。」「(2樓的門平常是開著還是關著?)開著。(門2外面平常有無放竹竿?)是我婆婆在曬衣服用的。(當天竹竿有無伸入你們家裡面嗎?)沒有,伸不進去因為太長了。(剛剛錄影的光影是門外有人揮動竹竿嗎?)對,是乙○○揮動的,他不是跟我吵架..竹竿進不去門2..門外那裡就只有乙○○一個人。」(審理筆錄)。所以起訴書所說「乙○○..並持長竹桿欲將2 樓之門檔擋住,不讓被害人丙○○進出」,與證據不符,連戊○○(即丙○○太太)都說竹竿太長伸不進去門2內,不可能拿竹竿去堵住告訴人丙○○進出。  ㈧因為被告站在門2外面,而門2是往告訴人家裡面開的,不是往外開的。被告站在門外要大力關門,應該叫做「拉門」或關門」,不叫做「甩門」,也沒有檢察官所說「用力甩鐵門3 次」的情形。證人戊○○(即丙○○太太)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看到,他(指被告)很緊急,樓梯兩階上來,他就是很大力的拉然後甩門,所以我女兒才去打開,才有後面勒住脖子的事情,影片1 最後面其實有被告甩門的動作。」「(你聽到關門很大力的聲音,是在什麼位置聽到的?)我在我的廚房,門2進去我拉扶手,裡面就是我的大廚房,沒有拍到我但我在旁邊有看到有聽到。(你說關門聲音很大聲,是指關門2還是門1?)門2,我在大廚房,就在這個後方。(如果門2從內往外關,你人在門內等到你聽到門關上後,如何知道門那邊的人是乙○○?) 他就是在那裡」「(你說被告大力關門2,他大力拉幾下?)我看到拉1下,他本來要闖入,我不給他闖入,我不知道他的目的是什麼,他常常這樣不是第一次,被告拉的力道不對很大力,我們現在門也關不緊了。」(審理筆錄)。證人戊○○所說被告很生氣在拉門,關上門,聲音很大等等,那也是剛才發生口角所以火氣很大,動作很大,但這與惡意騷擾並不相符。究竟是不是惡意騷擾,仍應先判斷誰對誰錯。  ㈨證人丁○○(即乙○○、丙○○的姐姐)於本院審理中稱「111年3月26日上午10時30分我在建國路的廚房餐廳,準備中餐跟我媽媽要用餐。建國路廚房就是000號2樓增建部分。建國路增建部分與綠川東街000號建築本體是分離的,但我們有做空橋連接,當天被告乙○○與丙○○有發生爭執,我有看到也有聽到,不過是在二樓的部分。(你看到的時候,門1、門2是否是打開的?)當時衝突開始的時候是打開的,我與丙○○也有一些衝突,我有狠狠的把門1關上,在建國路增建的部分門也關上,丙○○就罵我說你甩什麼門。(你確實當時有用力甩門嗎?)我只是關門聲比較大,有點不記得,應該是有兩次吧。」(審理筆錄),既然證人丁○○當天也與告訴人丙○○口角,證人丁○○自述有兩次用力把門關上,所以丙○○或其太太戊○○指控被告乙○○甩門三次,還不能確定究竟是否為真。 七、本件口角衝突起因於告訴人將菸蒂垃圾自3 樓丟至1 樓,被 告上前去告訴人2樓住處質問,2樓外曬衣空間的長竹桿雖有 晃動影像,但是竹竿太長,拿不進去告訴人2樓住家門內。 告訴人2樓住家的門是向內開,不是向外開,在門外面拿竹 竿應該不能堵住開門。又口角衝突以後,丙○○及其太太戊○○ 回到2樓家裡,被告即便關上門,這只是拉門或關門,但不 是甩門,證人丁○○也說當天目睹弟弟們衝突後自己大力關上 門兩次,所以到底是誰在大力關門,也還無從確定。雖然證 人郭○晏、被害人乙○○證述「聽到被告有用力摔鐵門3 次」 聲音,但證據力薄弱,即使當天被告有用力關鐵門,也是因 為不滿被告亂丟菸蒂垃圾到中庭,不是無故發脾氣騷擾,應 非專以侵害、騷擾被害人丙○○為目的。又被告並無其他積極 侵害、使被害人丙○○陷於受家暴危險之行為或言語,或其他 打擾、警告、嘲弄、具體辱罵被害人丙○○之言語、動作。被 告之本案行為,雖令被害人丙○○感到不滿或不快,惟係因丙 ○○亂丟菸蒂垃圾在先,被告出於情緒發洩所為,並未逾越常 情之合理範圍,自無從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相繩。 八、原審認為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 決之諭知。雖然理由與本院認定有一些小出入,但就無罪結 論仍屬正確,故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上易-513-20241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南生 輔 佐 人 安玉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 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安南生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4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 明,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檢察 官並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且犯罪手 段、動機俱屬有別,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機車駕照業經吊銷,其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3頁 ),是其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屬無照駕駛。惟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 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 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 其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 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 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 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固誠無足 取,應予非難,然本案被害人黃銘貴所受右手背、兩膝及右 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勢非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 此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之情形尚屬有別,及考量被告 現已00歲,曾在精神科就診(有預約回診單1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69頁),堪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若 就其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 低本刑仍屬過苛,於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 害人因此倒地受傷,竟未為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 即騎車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行為時已逾00歲,又被害人不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罪之告訴(見偵卷第39頁),而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知所悔悟,被告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離婚、不 需扶養父母親、家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 218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 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情形,原審有上述違背法令之處等語。本院認為: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雖屬累犯,法院仍應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審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 ,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而裁量不予加重,經核尚無違 反上開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  ㈡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 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 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 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此亦為最高法院向來之一致見解。原 審以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堪以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依上述說明,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並無違誤之 處。  ㈢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13

TCHM-113-交上訴-9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星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星志於民國112年4月8日3時5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外,受告訴人許展碩委託 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與其 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河南店前, 待告訴人與其友人下車後,被告旋將該車輛駕駛至該店對面 停車格停放,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自該車駕駛座旁置物箱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該處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告訴人查覺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 ,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 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 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詢中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展碩於警詢中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5萬元不是我竊 取的,我之前謊稱撿到1萬5000元是因為我正在緩刑中,因 為我是代駕,怕告訴人的錢不見牽扯到我,所以我才賠償, 當時車上有4 至5 個人,我從X-CUBE夜店載他們到超級巨星 KTV河南店,當時車上是滿載,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喝酒,他 們當時很開心,我把告訴人載到超級巨星KTV河南店後將車 停在停車格,然後我進到包廂門附近,車鑰匙是交給何人我 忘記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擔任代駕載運告訴人,告訴人事後 發現放置於車內之5萬元遺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53至5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展 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3至27、29至30頁 、易字卷第29至31頁)相符,且有112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1、35、37至4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平時都有在車內放現金的習慣,最 後於112年4月7日9時20分有再放2萬元以上於中控置物箱內 ,我於112年4月8日8時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路邊停車格請代理駕駛載返家中途中發現車上現金遭竊,我 懷疑是第一次的代理駕駛人員,當晚使用該車期間,我都有 在車內,唯一不在車上的時間,就是在第一位代駕載我們到 超級巨星KTV河南店讓我們下車後,他獨自一人駕駛該車停 放在對面馬路停車格,所以我懷疑他竊取我車內現金等語( 見偵卷第23至2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稱:那些錢是我當天 收團購的款項,損失的金額我無法證明,警察有請我跟被告 聊聊,被告自承僅有竊取5萬餘元而已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 ),故告訴人對被告究竟僅為單純懷疑,或是被告有向其坦 承犯案,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且當時車上究竟有多少現金, 告訴人亦無從確認,故告訴人之指述已有瑕疵。 (三)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駕車駛抵上開KTV時,告訴 人及其友人陸續下車,被告將車輛移停至KTV附近之路邊停 車格,並無被告有竊取車內財物之影像,被告下車步行至KT V時,亦無法從監視錄影畫面中確認被告手上或身上放有告 訴人失竊之5萬元現金,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 被告雖於路邊停車格時在車上待約5分鐘才下車,然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稱:在KTV門口下車後,我們就進包廂唱歌,有 人將鑰匙拿進包廂給我,我當時有點醉,無法確認是誰拿給 我,但覺得返還鑰匙的時間拖太久等語(見偵卷第25頁),核 與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情節(見易字卷第54頁)大致相符,故本 件不能排除被告將車輛鑰匙交給不詳之人後,不詳之人經過 一段時間才將車鑰匙交給告訴人之情形,故自不能排除本件 竊盜犯行係他人所為之可能。 (四)又從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雖有承諾還款 給告訴人,然對話內容並無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上 之5萬元事實,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雖有前後供述不一 致,且其於偵詢中辯稱撿到1萬5000元之情節雖有違常情, 然本件除告訴人上開有瑕疵指述外,卷內之客觀證據,均無 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真實,況尚有其他人犯案之可能無 從排除,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證述, 遽採為被告之論罪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尚難僅憑證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 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 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 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易-2343-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菊鄰居即告訴人黃思萍素有不睦,於 民國112年8月2日1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 ,見告訴人所有之保冰袋1只(內有新營紀念高粱酒1瓶)懸 掛於該處扶手欄杆,遂取起察看,詎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 保冰袋丟擲在地,致該保冰袋內之新營紀念高粱酒破損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思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2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0 6428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GOOG LE地圖照片、破損高粱酒瓶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 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於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東西是告 訴人的,我沒有想到告訴人會把東西掛在那邊,我那邊的房 子是度假用的,我跟告訴人因樓梯有嫌隙,告訴人陸陸續續 搞動作已經很多次了,袋內的高粱酒有無破掉,誰都不知道 ,我第一時間打開看是兩截式的破裂,告訴人把破掉的高粱 酒瓶放在那邊,以常理來說這麼貴的酒一般人不會掛在那邊 ,我會把袋子扔出去,是我看到袋內的高粱酒原本就已經破 掉,我準備隔天拿去垃圾車回收,我往前扔是要保持樓梯整 潔,樓梯是我家的範圍,我不希望高粱酒放在那邊,所以才 將高粱酒扔出我家的範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原本懸掛於樓梯扶手上之袋子拿起來查 看,隨後將袋子扔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明確(見 易字卷第81、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思萍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見偵卷第29至31、65至67、87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113年2月14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21、35至37、7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就袋子內之高粱酒是否因其丟棄之行為而毀損有爭 執,而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丟棄袋子之行 為,然袋子內之物品狀態為何,尚無從證明,而依卷內破損 之高粱酒照片觀之,袋內乾燥無液體,未見殘存之高粱酒, 且除破碎之酒瓶外,尚有黑色粉末狀髒汙,此有上開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如依告訴人所述袋內原放置完好之 高粱酒,遭被告打破後,應仍留有高粱酒液體在袋內,且袋 內亦應乾淨無髒污,故告訴人提供之毀損酒瓶照片所顯示之 客觀狀態,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有所出入,反而與被告所述 之情形較為相符,故本件自不能排除被告丟棄袋子前,袋內 之高粱酒瓶已毀損之情形,被告有無毀損該酒瓶之客觀事實 ,尚有疑慮。 (三)復依卷附113年5月2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於案發後與鄰居對話內容:「昨天…那個破的那些是你收的把它放在這?那個ㄆㄞˊ仔你是丟到垃圾桶去喔?有人放東西在我這邊,這個我花錢的東西(手指欄杆扶手),…竟把我這邊當作公用的掛…我當然就把它丢掉啊。」等語(見偵卷第91至95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該提袋係穿著灰色上衣之男子掛在被告家門前木造欄杆上,告訴人駕駛白色自小客車離去時,該提袋仍掛在木造欄杆上,被告自斜坡走下來,看見木造欄杆上懸掛之提袋,即伸手拿取該提袋低頭查看提袋內之內容,看完後以右手拿提袋並將提袋下放至膝蓋高度的位置,隨即將右手上之手提袋向前扔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可佐(見易字卷第82至84頁),足見被告並非知悉該提袋是告訴人所有而刻意丟棄,而係因走下斜坡時,見該提袋懸掛於自家欄杆上,經其檢視提袋內容物後,認為係無用之物品而丟棄,被告之辯解有上開資料可佐,應可採信,故本件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自難以毀損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確定懸掛在其家門欄杆上之提袋係何人懸 掛,亦不確定是否已遭丟棄之情況下,即擅自認定該提袋係 他人丟棄之物品,而隨手將該提袋丟棄之行為,固屬不當, 然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易-2401-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煜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0V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煜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段000號果園內,持自備之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剪斷羅先佑所有之2 20V型電線,竊取上開電線後離去,得手後載運至不知情之 振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供己花用。 嗣羅先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先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許煜炘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含言 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2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銅線去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到果園去, 我也沒有帶鉗子,也沒有剪電線去賣,我在警察局講是我偷 的是警察逼我承認,警察拿我前案壓我,我前案剪電線是為 了生活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羅先佑所有之電線確實有遭人剪斷而竊取,被告於案 發後有持銅線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0頁、易字卷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先佑、證人曾日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6頁),並有113年4月30日員警職務 報告、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臺中 市○○區○○○段000號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15、31、33、35、3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係 遭警察以前案壓迫才會坦承犯行,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就案 發經過供稱:作案時間應該是告訴人所說的2月23日晚上10 點,沒有記時間,當時很慌張,我持自己攜帶的鉗子剪斷開 關下方電線,沿果園棚架徒手收取電線方式竊盜。沒有共犯 也無人把風,竊取一般果園用的220V型電線,長度約30公尺 ,我先將電線頭的皮與銅線分開,再以徒手拉扯方式去 皮 ,去皮後的電線皮沒用丟棄掉了。銅線我已拿去東勢街上的 資源回收場變賣了,老闆秤重4.7公斤,賣得1000元,我已 購買生活物品花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頁),故被告於警 詢中對案發經過及作案手法均清楚陳述,且員警僅有提供調 查事證供被告確認後回答,被告雖空口辯稱員警以前案壓迫 伊坦承,卻沒有具體陳述員警有何不正訊問之方式,故其於 本院審理中之辯稱,要難採信。 (三)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 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 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 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本案 犯行前,即有以相同方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紀錄,且其犯 案地區、犯案手法、竊取物品與本案均高度雷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3頁、易字卷第11至12頁),並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尚有前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之 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而攜帶兇器竊盜上開電線,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屬不當,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調 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前已有1次相類似 案件遭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惟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每月 收入約7000至8000元、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跟配偶、 女兒、90歲母親同住、配偶及女兒都有身心障礙、經濟狀況 勉持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線,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犯案用之鉗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鉗子價值低微,且日常生活中 隨手可得,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生日後執行之困 擾,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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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垣昇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垣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垣昇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5時4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B1逢甲GiGi網路休閒館消費時,見該會館34號座位 桌上有陳志成遺失留置於該處之香菸1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陳志成 發現該包香菸遺失,經通知店員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梁垣昇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13年10月8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在 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偵詢之指訴,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始終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38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得作為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對拿取他人香菸1包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36頁),核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成於警詢中證 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2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35至37、39至41、59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上開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法治觀念低 落,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院,犯後態度至為輕忽,又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所侵占之香菸1包,完全未彌 補上開犯罪所生之損害,綜觀上情,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 另審酌被告犯行之態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叁、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侵占之香菸1包,屬被告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香菸之價值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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