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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3號 原 告 陳盈伸 被 告 黃品欽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5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22

SCDM-113-交附民-413-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慧 陳澤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慧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澤民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澤民於民國113年3月14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家慧,一同前往址設新竹縣○○鎮○○街 000號之吳文博住處,詎其等因缺錢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家慧推開該址 住處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該處,並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放置 在大廳神明供桌上下、邊桌上之王子麵1大包、蛋捲1盒、沙 琪瑪1盒、花生湯罐頭6罐、皮蛋3個、三分麵1盒等物(價額 共新臺幣【下同】600元),陳澤民則在外把風,並協助整 理、包裝上開供品方便運載後,其等得手後旋駕駛上開機車 離去。 二、案經吳文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家慧、陳澤民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開被告等於審理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且檢 察官、被告等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 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慧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陳澤民雖   亦不爭執被告張家慧於前揭時地有侵入告訴人吳文博住處下 手行竊上開物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之犯 行,並辯稱:我當天會去現場,是被告張家慧叫我載她去找 告訴人之胞弟吳文淦,被告張家慧並沒有說要做什麼,到了 現場她有拿了一些餅乾出來,但有沒有問過別人,我就不了 解,我沒有注意她在裡面做什麼,她出來之後手上有拿很多 餅乾並放在我機車裡面,我們就一起離開,我和被告張家慧 不是共犯云云。然查:  ㈠被告陳澤民於113年3月14日8時5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張家慧前 往往址設新竹縣○○鎮○○街000號之吳文博住處,被告張家慧 旋推開該址住處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該處,並以徒手方式接 續竊取放置在大廳神明供桌上下、邊桌上之王子麵1大包、 蛋捲1盒、沙琪瑪1盒、花生湯罐頭6罐、皮蛋3個、三分麵1 盒等情,業據被告張家慧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第81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8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亦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澤民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頁至其 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且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暨 擷圖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本院 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12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 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並 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張家慧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則其上開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且此 部分之事實亦同為被告陳澤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 。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陳澤民對於被告張家慧之前揭 加重竊盜犯行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將本院心證分 述如後。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㈢而被告陳澤民於本案偵審中固然始終否認知情被告張家慧上 開所為,且被告張家慧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供稱: 被告陳澤民並不知道自己去做什麼云云(見偵卷第4頁背面 ,本院卷第63頁),然其等間曾為夫妻,現仍同居,業經其 等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張家慧上開供述本 不無有迴護被告陳澤民之可能,自難以其此部分供述逕為有 利於被告陳澤民之認定。再者,被告陳澤民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係供稱:我認識告訴人的弟弟吳文淦,我知 道告訴人是吳文淦的二哥,但我跟跟告訴人不太熟;被告張 家慧當天說她要去找關西鎮青山街312號屋内之住戶吳文淦 ,請我載她過來,我不知道她進入屋內做何事,只看到她拿 東西進去又拿東西出來,出來之後拿很多餅乾放在我機車裡 面,因為他們之前有同意說可以拿取餅乾,但我沒有進去, 我是在屋外抽菸等候,因為我跟該住戶沒有那麼熟;我沒有 看到裡面有什麼人,我有問被告張家慧餅乾怎麼來,但我忘 記她如何回答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 ,姑不論被告陳澤民與告訴人間關係疏離,究何以獲悉其等 曾同意被告張家慧得任意進入住處內取用食物,其上開供述 本不無可疑,考以被告陳澤民、張家慧於本案發生斯時關係 親密,被告張家慧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告訴人不認識我 ,但我跟吳文淦之前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第63頁),是 依其等間之利害關係,實殊難像被告陳澤民、張家慧明知將 前往告訴人住處,亦即吳文淦之先前住處,其等卻就當日前 往之目的,均未加以詢問、說明或討論,即偕同前往,此間 確屬可疑,則被告陳澤民、張家慧上開供述是否可信,確非 無疑。  ㈣再者,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其 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監視器01.avi   ①畫面顯示時間:08:50:22許至08:50:42許    一名穿著綠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陳澤民駕駛藍色機車搭載 一名穿著藍色外套之人即被告張家慧,由畫面左下方外駛 至畫面右側房屋前之騎樓停下,被告張家慧下車後走向畫 面右側房屋將該房屋拉門向右推開後進入該屋,惟未關門 。【擷圖1-1】   ②畫面顯示時間:08:50:42許至08:52:47許    被告張家慧多次短暫進出該房屋,並陸續自屋內拿出圓罐 狀或盒狀物品放置至機車上,且有自被告陳澤民處接過或 是從機車上拿取小包袋狀物品返回屋內舉動【擷圖1-2至1 -4】,期間被告陳澤民先是整理被告張家慧陸續拿至機車 上之物品,復於被告張家慧返回屋內時,在該屋門前走動 並看向屋內(此時房屋拉門仍開啟)【擷圖1-5至1-10】 ,再走回機車旁調整被告張家慧拿至機車上之物品位置, 其後邊抽菸邊走出畫面下方外,並於行經房屋門口時看向 屋內(此時房屋拉門仍開啟)【擷圖1-11至1-12】   ③畫面顯示時間:08:52:47許至08:54:41許    …於畫面顯示時間08:53:49許至08:54:41許,被告張 家慧手持一袋王子麵自畫面右側房屋走出至機車旁,行進 間看向畫面下方外,被告陳澤民即自畫面下方外走回機車 旁,被告張家慧並對被告陳澤民說話,被告張家慧復將該 王子麵放入機車車廂後,持一小包袋狀物品返回屋內,同 時被告陳澤民整理機車上之物品,嗣被告張家慧走出房屋 向機車旁之陳澤民說話後返回屋內。   ④畫面顯示時間:08:54:41許至08:56:23許    被告陳澤民先是在機車旁等待,復於畫面顯示時間08:55 :07許至至08:55:30許將機車移置到路邊之白線處等待 ,嗣被告張家慧自屋內走出,並於此時才將該房屋拉門關 上,兩人於畫面顯示時間08:56:22許駕駛該機車雙載離 去。   ⒊檔案名稱:監視器03.avi   ①畫面顯示時間:08:50:57許至08:56:01許有一名穿著 藍色外套之人即被告張家慧,自畫面左下方外走至畫面上 之供桌處,其後多次進入該處拿取供桌上、供桌下及牆壁 邊桌上之食物1、2樣即離開畫面後再進入,並於拿取供桌 上之食物後在原處分別放上小包袋狀物品【擷圖3-1至3-4 】,另期間二度走進畫面上方走廊裡【擷圖3-5至3-6】, 嗣於畫面顯示時間08:56:00許離開該處。」   ,此有本院本院113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見本院 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12頁)存卷可考,顯示被 告張家慧搭乘被告陳澤民之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其等係直 接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而被告張家慧侵入告訴人住 處行竊時,並未順手將該處大門帶上,即多次短暫進出告訴 人住處,取走神明供桌上、供桌下及牆壁邊桌上之食物後, 自行或將之交付予被告陳澤民整理後放置在機車車廂內,復 多次自被告陳澤民手中或機車上拿走一小包袋狀物品返回屋 內,擺放回神明供桌上之原處,而於其行竊期間,在外等候 之被告陳澤民亦曾有看向屋內之舉等情。  ㈤參諸卷附本院上開之勘驗擷圖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頁至 第17頁)所示,依其等停放機車之位置,倘告訴人住處大門 未緊閉,被告陳澤民實可以直接目擊屋內客廳、神明供桌附 近之情形,此復為被告陳澤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 ,而其確有看向屋內之舉,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陳澤民縱未 全程目擊,當下亦確實有見聞被告張家慧侵入屋內之各該舉 動,甚至配合整理被告張家慧取走之該處神明供桌上、供桌 下及牆壁邊桌上之食物,更交付被告張家慧擺回原處之小包 袋狀物品,配合當時情境均適時地與被告張家慧互動,則被 告陳澤民辯稱不清楚被告張家慧在屋內之舉動云云,顯屬無 稽。衡以被告陳澤民為61年出生,且係國中畢業,此觀其年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自明,是其為一具有智識、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見及被告張家慧上開侵入告訴人住處後,未 詢問他人,即接續任意取走神明供桌上、供桌下及牆壁邊桌 上之各該食物,並將一小包袋狀物品擺回原處,應可預見被 告張家慧之上開舉動並未經他人同意,蓋倘被告張家慧確獲 授權,其何以挑選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在場之時候為之?又 何須在原處擺回其他小包裝物品?是被告陳澤民對於被告張 家慧當下實際上係在行竊乙節確難諉為不知,加以被告陳澤 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法官問:當天去現場之前, 你有無聯絡吳文淦?)答:我本人沒有,張家慧的部分我不 清楚有沒有聯繫」、「(法官問:在張家慧進去人家家裡前 ,有無向他確認是否已經跟家裡主人聯絡?)答:我沒有確 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故其見被告張家慧有上開異 常舉動,卻未加以確認是否獲得授權或同意,益徵其知悉被 告張家慧當下行為意在行竊,益證被告陳澤民與被告張家慧 間實有犯意聯絡,並為其在外把風、整理竊得之各該食物之 分擔行為無訛。  ㈥至被告陳澤民於警詢中或曾辯稱:因為他們之前有同意說可 以拿取餅乾云云,惟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認可採,況除 告訴人事後發覺為被告陳澤民、張家慧等人所為,旋即報警 處理,已徵其所辯不實外,觀諸上開被告張家慧有以小包裝 物品調換原先供品行竊之舉動,被告陳澤民既目擊或見聞此 等異常舉動,更配合交付小包裝物品,殊有可能認為被告張 家慧已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則其所辯確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澤民上開所辯非可採,其當下既目擊、見 被告張家慧侵入屋內之各該舉動,除在外等候外,甚至配合 整理被告張家慧取走之該處神明供桌上、供桌下及牆壁邊桌 上之食物,更交付被告張家慧擺回原處之小包袋狀物品,  則其與被告張家慧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陳澤民、張家慧前揭共同加重竊盜犯行當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慧、陳澤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張家慧、陳澤民就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既有有前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 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 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 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張家慧、陳澤民於 上開時地,推由被告張家慧侵入告訴人住處後,接續以徒手 方式拿取各該神明供桌上、供桌下及牆壁邊桌上之王子麵1 大包、蛋捲1盒、沙琪瑪1盒、花生湯罐頭6罐、皮蛋3個、三 分麵1盒等物,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其等之犯罪 手法相同,時空密接,更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陳澤民前於107年、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14號、第3158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同一地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陳澤民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 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6頁)存卷 足佐,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陳澤 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共同犯本案加 重竊盜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 陳澤民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 ,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均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澤民、張家慧均為具有 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 財物,竟因缺錢購買物資食用,即於前揭時地,共同駕駛機 車前至告訴人住處,即徒手竊取告訴人神明供桌上下、邊桌 上之王子麵1大包、蛋捲1盒、沙琪瑪1盒、花生湯罐頭6罐、 皮蛋3個、三分麵1盒等物,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 ,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張家慧雖均坦承犯行,惟於偵 審中亦有迴護被告陳澤民之情,而被告陳澤民自始否認犯罪 ,其等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當難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 良好,惟念及其等所竊之財物價額非鉅,本案之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兼衡被告陳澤民、張家慧自承現待業中、仍然同居 、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各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等各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澤民、張家慧共同為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大廳神明供桌上下、 邊桌上之王子麵1大包、蛋捲1盒、沙琪瑪1盒、花生湯罐頭6 罐、皮蛋3個、三分麵1盒等物,此部分當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惟該等財物之價額總額僅為600元左右,其價值低微,則 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應無妨被告等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 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 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本於比例原則,就此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SCDM-113-易-861-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透過友人洪子媛介 紹,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告訴人即代號B G000-K11206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並於民 國112年9月11日相約見面後,因告訴人拒絕被告參與其生活 及活動,被告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單一犯意,對告訴人 接續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之下列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㈠明知告訴人係某國立大學 合唱團成員,而於112年9月13日至該合唱團參與迎新活動、 同年月17日再至該合唱團參與社團活動,以接近告訴人之活 動場所、觀察知悉告訴人之行蹤。㈡以其IG帳號「yanliang_ sara.1225」、暱稱「言樑」帳戶,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 其與告訴人先前對話截圖後加註「我19歲的時候也沒那麼巨 嬰好不好,○中畢業還這種腦袋夠了沒,○中之恥欸」之內容 ,以截圖傳送私訊予告訴人,並傳訊:「小孩不要再丟臉了 ,你他媽的現在最好給我再道歉一次,你又他媽的在對我發 脾氣,操你媽憑甚麼」,對告訴人為嘲弄、辱罵、貶抑之言 語。㈢以其IG帳號「yanliang_sara.1225」、暱稱「言樑」 帳戶,於112年9月20日發布包含:「乙○你沒被我打死,是 你的榮幸」、「乙○是○中合唱團,要是他因為害怕我而退社 ,○大老師也會覺得可惜,因為這老師也是帶○中合唱團的, 也會希望乙○留在○中合唱...希望○大管樂那邊會順利一些, 至少那裡沒有乙○」、「我是被乙○搞到不能參與的」、「乙 ○吃屎就可以了」等內容之限時動態,使其99位IG粉絲皆可 以見聞,對告訴人為威脅、嘲弄、辱罵之言語,足以貶損乙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㈣於112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 傳送:「請你叫乙○聯絡我吧,你沒資格選擇,你以為你有 得選喔,是以為我很想聯絡妳喔,你跟乙○怎麼都那麼大頭 症,做不到我就上報○○法律,因乙○不聯絡我,你是共犯, 我不找你找誰,找你媽喔」等訊息予洪子媛,要求洪子媛轉 告告訴人與其聯絡,告訴人經洪子媛轉告,始悉此情。㈤於1 12年12月4日,在Dcard網站張貼:「...另外乙○從頭到尾都 是主動約我見面,約我做愛,自己瘋狂暈船,我對他根本沒 意思...」,對告訴人為嘲弄、貶抑之言語,使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及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依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3項、刑法第314條規定,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被告 嗣依約給付和解金、捐款予特定機構完畢,告訴人乃具狀向 本院撤回全部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 7號和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23日存入憑條影 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本院113年11月18日、同年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竹北簡卷 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41頁、第43頁、第39頁)在卷 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雖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就 此部分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22

SCDM-113-易-1328-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6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2分許, 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經 過之公共場所,因與告訴人甲○○(所涉恐嚇等罪嫌部分,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65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 辱罵稱:「幹你娘三小拉、幹你娘肏機掰、幹你老師走三小 」、「幹你娘叫三小拉,斑馬線不會走逆拉」(台語)等語 ,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何思駿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㈣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 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譯文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5張;㈤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 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三小拉 、幹你娘肏機掰、幹你老師走三小」、「幹你娘叫三小拉, 斑馬線不會走逆拉」(台語)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亂過馬路穿越分隔島 ,我按告訴人喇叭,告訴人先罵我要攻擊我,我才跟他發生 口角,我認為這樣不構成公然侮辱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 路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三小拉、幹你娘肏機掰、幹你老 師走三小」、「幹你娘叫三小拉,斑馬線不會走逆拉」(台 語)等言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見偵卷 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50頁至第53頁)在卷 ,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同行友人何思駿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2頁至第53頁)大致相 符,且有職務報告、被告、告訴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譯文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5 張(見偵卷第12頁至其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 31頁、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竹北簡卷第47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5日16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 0號對面停車格停完車,莫名其妙被一位騎士罵,聽到在罵 幹你娘有人行道不走,罵整路,我就向前問他是發生什麼事 了嗎?現在是甚麼情形?請對方下車跟我道歉,對方不僅不 下車,還挑釁我叫我追,期間也是對我滿口三字經(幹你娘 ),我手上原本就拿著信封袋、手機及筆記本,請對方過來 說明,但不僅不過來,屢次挑釁,在馬路周邊劃圈圈,期間 也是對我滿口三字經「幹你娘」,且對方疑似騎車要朝我衝 撞,好險我及時閃避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至其背面 、第51頁背面),並具體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與何 思駿是否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答:是」、「(檢察 官問:是否知道為何對方會罵你?)答:清楚,因為我沒遵 守交通規則」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面),而其友人即證人 何思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於112年11月15日(我只記 得是下午發生但實際時間我不清楚)在新竹縣○○市○○路0段00 0號附近,我跟告訴人剛停好車,下車我們沒有照斑馬線走 到對面,我就聽到1台普重機很大聲好像在罵人,發現是在 罵我跟告訴人,我們問對方是在幹嘛、是在罵什麼?對方還 是一直罵,我印象他有講是在走什麼小,我們就問阿你是在 罵什麼?對方就用台語說有膽就過來,我們過去後對方就邊 騎車邊罵,告訴人問他是在罵什麼?對方用台語回不爽喔? 不爽過來啊!過兩次紅綠燈對方就停下來挑釁我們後,便闖 紅燈離開;我不清楚為何對方要侮辱告訴人,可能是我們過 馬路沒有有斑馬線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其背面、第52頁至 其背面),是兩人證述互核相符,均證稱其等未依規定在人 穿越道穿越馬路後,旋遭被告告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 並於告訴人質問被告後進而發生口角,而告訴人及證人何思 駿更均表示其等未遵守交通規則,乃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 之緣由,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稽。  ㈣佐以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確顯示有一身著黑色上衣、 黑色褲子、白色鞋子之人跨越安全島、正穿越馬路,其後該 人行走車道旁以手指向駕車之被告,或在車道上奔跑乙節, 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5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附 卷可參,告訴人亦肯認上開畫面中「身著黑色上衣、黑色褲 子、白色鞋子之人」即為自己(見偵卷第24頁至其背面), 益證被告對告訴人稱上開言語前,告訴人等確先有違規穿越 馬路之情事,事後其等間並有在道路上追逐質問之情。  ㈤而進一步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譯文(偵卷第27頁) ,其等當下之對話內容及大致紛爭經過如下:「   被告:幹你娘三小拉(後面吼叫聽不懂)幹你娘肏機掰走三 小拉厂丫ˋ幹你老師走三小(台語)   告訴人:(聽不懂)來阿   被告:幹你娘叫三小拉,斑馬線不會走逆拉厂丫ˋ 北七(台 語)過來阿,過來阿,幹你老拉幹   (約2分08秒處不清楚誰說來阿是在叫三小)   (普重機聲音太大聽不到說什麼)   被告離去」等情,是依被告當下所稱之內容,除辱罵髒話外 ,實一再提及「走三小拉」、「斑馬線不會走逆拉」,並在 告訴人回嘴稱「(...)來阿」,被告覆以「叫三小拉」、 「過來阿,過來阿」之語,在在顯示被告上開辯詞可採,被 告係因告訴人、證人何思駿違規穿越馬路而對之謾罵上開言 語,繼而發生口角衝突、其等間相互回嘴,而被告續有辱罵 髒話言詞。  ㈥參諸上述本案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 告前揭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三小拉、幹你娘肏機掰、幹你老 師走三小」、「幹你娘叫三小拉,斑馬線不會走逆拉」(台 語)等語固嫌負面粗鄙,然係因被告於駕車途中,偶遇告訴 人任意違反交通規則跨越安全島穿越馬路,方對之告稱前揭 言詞,並在告訴人回嘴質問、互不相讓時,期間接續謾罵「 幹你娘叫三小拉」、「幹你老拉幹」等語,此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 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 罵,其所侵害者,無非係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名譽感情並 非刑法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  ㈦再者,被告雖於前揭時間內接續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三小 拉、幹你娘肏機掰、幹你老師走三小」、「幹你娘叫三小拉 ,斑馬線不會走逆拉」、「幹你娘叫三小拉」、「幹你老拉 幹」等語,惟並非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 罵言語,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等先前違規行為、甚 至不滿告訴人仍回嘴質問、追逐自己、受到告訴人之言語激 發,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開言語之可能性,與刻意要貶 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綜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 、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 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然證稱:我很 少聽到這種辱罵的字眼,尤其是這種近距離的連續辱罵,造 成我兩個禮拜不得入眠,生活作息完全顛倒沒辦法工作等語 (見偵卷第22頁背面),然由前揭證人何思駿之證述或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譯文觀之,告訴人遭被告稱「幹你娘三小 拉」等語之際,當下尚有回嘴「來阿」,並有上前追逐、質 問之舉,則其前揭證述不免稍嫌誇大,尤以其於偵查中亦表 示知悉雙方口角之衝突、言語辱罵係源自自身之違規行為, 而非針對其人格,是被告上開不雅言詞應未達致告訴人自我 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㈧此外,言語習慣與個人之生長環境息息相關,本無法排除被 告平常與人相處之過程中,當其情緒較為激動或負面時,習 慣性地以髒話作為抒發情緒之語助詞或口頭禪,被告於本案 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 因被告口出上開粗鄙髒話,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 譽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 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 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 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從而,依據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 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仍難 以刑罰相繩。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22

SCDM-113-易-1135-20241122-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義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孫義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孫義全於民國113年2月4日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竹市茄苳景觀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國道3號南下匝道此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在該路段之左轉車道,欲左轉駛入國道3號南 下匝道入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左 轉指示號誌亮起即逕行左轉,適康建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茄苳景觀大道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直 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孫義全駕駛上開車輛發生 碰撞,致康建銘人車倒地,經送醫緊急救治,仍於同日6時1 3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出血及右側身體多處擦挫傷,致創 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孫義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之 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建銘之父康正益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孫義全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 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 、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而被害人康建銘因本案車禍 送醫不治死亡乙節,同據證人即告訴人康正益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明確(見相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6頁至第67頁), 且有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2月4日 之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員謝明訓於113年2月4日、 同年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 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表、記錄列表、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9張、被告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相驗照片27張(見相卷第16頁 、第15頁、第69頁至第76頁背面、第68頁、第8頁、第79頁 至第84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0頁、第44頁、第 45頁至第55頁、第62頁、第59頁、第22頁至第36頁背面、第 37頁至第39頁背面、第86頁至92頁背面),並有上開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相卷偵查碟片存放袋)可佐,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該路口,自負 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 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9頁、第22頁背面至第26頁 背面),竟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行駛,未待左轉指示號誌亮 起即逕予左轉,致適駕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被害人閃避不及 ,因而與被告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 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亦認:被告 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後起步左轉彎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案鑑 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頁背面)附卷可考, 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 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終因不治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39頁 )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亦 自承有多年駕駛經驗,該路口並為其平日駕車經常通過之路 線,而其先前更於104年、110年間各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各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13號為不受理判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存卷憑參,詎其已有前揭偵審經驗, 卻仍不知小心駕駛,仍因一時貪圖方便,未依規定等待左轉 指示號誌亮起即逕行左轉,致使正駕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被 害人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 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 之家屬而言,該年輕生命之驟然逝去,乃其等不可承受之痛 ,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 成自首,更曾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其等之諒解 ,自難以其自白、自首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並斟酌被告 為本案車禍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其本可輕易避免該車禍憾 事之發生,卻仍輕忽,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實屬重 大,另兼衡被告自承現以打零工為業、從事搬家工作、離婚 、無子女、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SCDM-113-交訴-97-20241122-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廷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TD-590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廷翰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竹縣東警偵字第11100 134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6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11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 被告所有、偽造之汽車車牌等物(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 3年度保字第1409號),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4月間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113年4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偵卷第31頁至其背面、第35頁;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 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無訛。  ㈡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扣押偽造之 車牌號碼「TD-5905」號車牌2面(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 3年度保字第14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頁),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懸掛該車牌之車輛照片、扣案物照片共3張 (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9 頁)附卷憑參;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因為我有買一 台報廢車,平常就當倉庫使用,我怕被檢舉占用公有停車位 ,我就異想天開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蝦皮網站上訂購「TD -5905」號車牌2面,並於收受該車牌後將之懸掛於車輛上, 這個號碼是我家人以前報廢的車牌號碼等語(見偵卷第5頁 至第7頁、第26頁至其背面),堪認上開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是為其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亦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當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20

SCDM-113-單聲沒-48-20241120-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夏名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438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名宏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夏名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6日2時30分。  ㈡地點:新竹市○區○○街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夏名宏於上開時地因他案遭警方逮捕,於受 人別訊問時,謊報「林柏銘」之身分證字號,並提供「林柏 銘」之駕駛執照,而冒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警員蔡松穎113年10月12日之偵查報告1份。  ㈢「林柏銘」之駕駛執照影本1紙。 三、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定有明 文。又所謂「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駕駛執照乃身分之 證明文件,如予冒用,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是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 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係為隱瞞自己通緝犯之身 犯,及本案所採取之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7 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4-11-20

SCDM-113-竹秩-52-20241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豬梅花肉塊(冷藏肉/大【雅】)壹盒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嘉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賣場, 徒手竊取由該店員工劉建志所管領、貨架上之豬梅花肉塊( 冷藏肉/大【雅】)1盒(價額新臺幣【下同】396元),得 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劉建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楊嘉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大潤發公司員工劉建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員彭彥培於113年5月2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 、現場照片2張。  ㈤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誤想 ,為節省家庭開銷,即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由該店員工劉建 志所管領、貨架上之豬梅花肉塊(冷藏肉/大【雅】)1盒, 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憑參,其 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坦承 犯行,並始終有意願賠付告訴人大潤發公司所受損害,堪認 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現為家管、家中收入來 源主要倚靠其夫、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如主文所 示之刑,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是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有 非是,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大潤發公 司之損失,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是本院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之竊盜犯行,確竊得大潤發公司之(冷藏肉/大【雅】 )1盒(價額396元),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 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大潤發公司仍亦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 而影響其權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SCDM-113-竹簡-1184-2024111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嵩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1 0日1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路某工地飲用啤酒數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千甲路與原興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發現 其駕車時吸食香菸,乃將之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15時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吳振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彭彥培於113年10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4月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 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 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於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 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 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數度提 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 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 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 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9

SCDM-113-竹交簡-512-202411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慎皓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慎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慎皓因詐欺案件, 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於1 13年8月13日向被告之住所為補充送達,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被告嗣在同年9月2日向本院 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 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就前揭判決補正 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18

SCDM-113-易-45-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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