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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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珮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7頁),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5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 19日起至119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8.29%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 為10.03%),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137萬1256元及自113年6 月5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6日起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 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對帳單、撥款申請書及放款利 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27

TPDV-113-訴-5345-20241127-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魏湘耘 再審被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 月26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所 指定送達之基隆市○○路○○000號信箱,有郵件送達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 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6

TPDV-113-再易-34-202411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柯佳吟 施志翰 相 對 人 楊尉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 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共 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未約定、 付款地為權利人或抵押權人戶籍所在地、到期日為113年4月 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 原審裁定准許就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其餘 聲請部分,未據相對人抗告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僅欠款53萬元而非100萬元,應相對人要 求始簽發票載金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抗告人請求伊給付 高達近2倍之票載金額並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19至21 頁),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簽章,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雖辯稱伊僅欠款53萬元而非100萬元,相對人 請求伊給付票載金額100萬元並不合理云云,核屬實體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 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26

TPDV-113-抗-395-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9號 原 告 陳佳函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峻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 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 3條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 ,難免有循私之虞。若公司已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 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 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 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 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 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虞,依同 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再 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 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業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13年7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1 32100號函命令解散,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原告於此時 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巳經該處以113年10月17日府產業商 字第11336076800號函廢止登記,有前揭函文、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19頁),則被告應行清算程 序,原告於廢止登記前仍登記為董事,形式上亦為清算人, 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於公司解散前後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依上開規定,原應由監察人廖峻漢代表被告為訴 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0 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 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127頁),核係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經法院選定為被繼承人賴禹杉之遺產管理人, 而賴禹杉為被告之股東。訴外人梁秋香並非被告之董事、監 察人或股東,並非合法有召集權人,被告更無出具召集通知 書,梁秋香卻於113年1月29日臨時以簡訊通知要伊簽署股東 會議文件,翌(30)日梁秋香及被告之監察人廖峻漢持記載 113年1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下稱系爭議事錄)交給伊簽章後即離開,並未依法律規定 召集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梁秋香 所召集,且並無實際開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 屬不成立或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改選董事為伊之決 議既屬不成立或無效,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被告嗣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 ,然伊實際上並非董事,自非清算人,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 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原設立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地址,房東 是梁秋香,其已將該房屋出售,伊必須遷出,惟伊之董事曾 李三嬌及監察人謝憲宗已辭任,董事僅剩伊1人,當時伊負 責人仍登記賴禹杉,梁秋香去詢問商業處和國稅局,都說要 等遺產管理人,梁秋香遂向原告說明商業處和國稅局所需流 程,後來梁秋香以LINE通知伊及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在系爭 議事錄用印,再去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才把伊地址遷移至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系爭股東臨時會是梁秋香召集 ,沒有實際開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再者,過去 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 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自非 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股東臨時 會改選董事為原告,惟原告主張該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存 在或無效,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不因於主 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被告公司後,當然成為被告之清 算人等情,則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 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 董事長召集之。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 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 條、第203條第1項、第17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會 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 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 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未 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 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 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無效迥然不同,亦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3年1月30日登記之董事長為賴禹杉(持有股份160 萬股)、董事廖峻漢(持有股份155萬股)及曾李三嬌(持 有股份0股),賴禹杉已於112年3月12日死亡,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2377號裁定選任原告為賴禹杉之遺產管理人等 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 29頁),堪信屬實。而被告之董事長賴禹杉已死亡,系爭議 事錄雖記載「主席:廖峻漢(依據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召集 )」(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及被告廖峻漢均稱系爭股東 臨時會是梁秋香召集(本院卷第13、128頁),且兩造均稱 伊僅於系爭議事錄簽章,並未實際開會等語(本院卷第13、 129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開會通知、董事會會議紀錄、 由少數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會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 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且未實際開會, 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3條第4項規定,應可採信。爭股 東臨時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未實際開會,欠缺股東 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 ,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依前 揭說明,應認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應屬有據 。又原告上開請求已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其請求確認 上開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㈣次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未無實際開會 ,其決議不成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為之改選董事為原告之決議不成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即屬有據。又被告已遭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依法 應行清算程序,惟原告非被告公司董事,業如前述,則其因 首揭公司法規定形式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有未合,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則原 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21

TPDV-113-訴-4459-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26號 原 告 顏佳郁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36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變 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12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8月23日上午約7時20分,自被告所屬 基隆火車站南站進站後,行經左側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下 樓前往月台時,因被告於系爭樓梯之樓梯間有照明設備不足 、燈光昏暗,且樓梯板面未設有反光條加強樓梯板面顏色區 隔,亦未有「小心階梯」之警語告示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致伊無法確切辨識樓梯板間之距離,誤判樓梯階數不慎跌倒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及扭傷之身體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嗣行走困難無法工作在家靜養7日, 且此後4個月間行動均需仰賴家人協助,迄今無法長時間站 立、行走,腳踝亦有不定時疼痛之後遺症,因而支出醫療費 2萬5460元、伊父母於就診及休養期間予以照顧相當於看護 費之費用6萬1250元之損害,預計將來門診及復健尚需支出 費用27萬3569元,另伊因受有系爭傷害歷經10個月復健尚未 見好轉,未能享有正常作息及從事戶外活動,受有精神上痛 苦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向伊之 母親及配偶表示將評估增設地面反光條、鋪面設計並增加照 明設備,爰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共66萬0279元。又伊 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屬鐵路法第62條所定損害賠償之範圍, 且該規定並未排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適用, 被告違反鐵路法第62條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得 備位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伊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0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系爭樓梯照明充足,可清 晰看見每一階層之階梯,往來旅客眾多,甚至年長者均得正 常行走下樓,而無看不清階梯致舉步維艱之情,顯見並無原 告所指樓梯照明不足之情形。況依建築技術規則,亦無關於 樓梯之照明亮度及樓梯板面需設置反光條之規定,系爭樓梯 之設置符合建築技術規範,且嗣無毀損等管理欠缺之情事, 伊復已於系爭樓梯邊緣設置防滑溝,且設置「上下階梯請小 心行走」標語,系爭樓梯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並無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當時精神不濟、分心 ,且單眼弱視、視差過大故視力不佳等因素,誤認已到達平 面層所致,與系爭樓梯之照明、反光條及警語設置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以電報及通報系統處理事項 表單所載回覆原告之母及其配偶之內容,係自願依少數旅客 之建議,提供高於建築技術規範之設備及服務品質,並非自 認系爭樓梯有照明不足等瑕疵,原告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依鐵路法第6 2條規定,人員之傷亡非因鐵路機構之過失所致者,鐵路機 構應依該條但書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受害人不得請求損 害賠償,倘受害人有故意過失,鐵路機構則無需給卹金或醫 藥補助費,系爭樓梯既無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顯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備位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請 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原告請求之費用中,自系 爭事故發生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幾乎每日赴天仁中醫診所 就診長達2個月共61次,係過度醫療,非屬醫療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原告嗣於113年3月8日起赴北投骨科就診與其最 後於112年12月2日赴天仁中醫診所就診已時隔3個多月,與 系爭傷害顯無因果關係,並非同一傷勢,是其於113年3月8 日後至北投骨科、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 診之醫療費用,均應予扣除;又原告於113年3月8日赴北投 骨科就診與系爭傷害間是否為同一傷勢不明,其以赴北投骨 科就診時之傷勢及醫療費用作為未來醫療費用之計算基礎, 顯屬無據,且系爭傷害僅係輕微傷害,並非永遠無法治癒, 休養數日並冰敷即可痊癒,原告以其餘命計算並請求未來醫 療費用27萬餘元,亦屬無據;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 專人照顧之記載,顯無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原告第一次至淡 水馬偕醫院就診係113年6月14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10月 ,期間多月未就診,難認與系爭傷害為同一傷勢,其請求看 護費用亦無理由;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係輕微傷害,其請 求3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130、165至166頁):  ㈠原告於112年8月23日上午約7時20分許,自被告所屬基隆火車 站南站進入,行經左側樓梯前往月台,於下樓梯時跌坐在樓 梯平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及扭傷之傷害。  ㈡上開地點當時上有諸多民眾一同下樓。  ㈢原告有單眼弱視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 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 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 ,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至於管理有欠缺, 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 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1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 定:...三、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200平方 公尺或地下面積超過200平方公尺者...,樓梯及平臺寬度1. 02公尺以上、級高尺寸20公分以下、級深尺寸21公分以上」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樓梯之樓梯間有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且樓梯板面 未設有反光條加強樓梯板面顏色區隔,亦未有「小心階梯」 之警語告示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觀 之原告跌倒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系爭樓梯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81、83頁),已有相當之照明設備,足以看見樓梯每 個階層之階梯,且當時有其他民眾一同正常下樓,足見並無 原告所指系爭樓梯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情形。原告雖提 出其下樓梯視角之照片(本院卷第143頁),主張系爭樓梯 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惟從該照片仍可看到各樓梯梯面 上之防滑溝痕,並無看不清楚之情形,而可以辨識每個階梯 之梯面範圍,況該照片拍攝時相機之光圈控制等均會影響照 片清晰度,即難以該照片證明系爭樓梯有照明設備不足、燈 光昏暗之情況。再依建築技術規則,亦無樓梯應有多少照明 亮度及樓梯板面必須設置反光條之相關規定,而系爭樓梯已 於梯面邊緣設置防滑溝,且亦有「上下階梯請小心行走」之 標誌(本院卷第83頁),並業經完工審核通過取得使用執照 後迄今,已足使旅客通常使用無礙,縱系爭樓梯未設置反光 條、其他警語告示,亦難認有何設置或管理欠缺之瑕疵。至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向伊之母親及配偶表示 將評估增設地面反光條、鋪面設計並增加照明設備,並提出 被告之電報、處理事項表單為憑(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 被告於上開電報、處理事項表單已表示系爭樓梯依建築規範 辦理,研判屬原告不慎踩空等語,並無自認系爭樓梯有照明 不足等瑕疵,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原告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從而,系爭樓梯既無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情 形,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應認並無設置或管理欠 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有關原告得否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 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 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 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是被告如能證明系爭事故非由於 其過失所致,即無須負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樓梯之設置或管理難認有照明設備不足、 燈光昏暗、樓梯板面未設有反光條、未有警語告示之欠缺, 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鐵路法第62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6萬0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21

TPDV-113-國-26-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許志豪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許竹風 許阿賓 許秋玲 許美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竹風、許阿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15日與訴外人許福龍簽訂「桃 園市觀音區新生路許宅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承攬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本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嗣約定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與本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追加工程款為90萬元,伊已於106年1月25日就追加工程完 成施作,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亦均於106年4月3日經許福龍驗 收完畢,且伊與許福龍已就追加工程補簽追加工程報價單, 許福龍僅先給付本工程之工程款180萬元,追加工程款90萬 元部分,雙方於系爭報價單訂有「同意延後付款」之清償期 ,是追加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伊與許福龍 合意另定之付款日起算,然伊2人尚未合意明定延後付款之 清償期,許福龍即於112年2月5日死亡,是合意另定付款日 之事實已不能發生,並應以該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伊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許福龍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然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爰依承攬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追加工程款9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秋玲、許美玲以:許秋玲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對 系爭工程事宜知之甚詳,原告與許福龍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本工程並已施作完畢,且許福龍已交付工程款18 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施作追加工程,自不得請求追加 工程款90萬元。縱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90萬元,原告於10 6年4月3日驗收完畢即以工程報價單向許福龍請求給付追加 工程款90萬元,是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8年4月3日已完成, 原告遲至112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等給付追加工 程之承攬報酬,已罹於2年時效,伊等毋庸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許竹風、許阿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書狀答 辯略以:原告向伊所提起本件90萬元之清償債務訴訟,伊同 意原告所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151、158頁):  ㈠許福龍於112年2月5日死亡,並遺有1734萬7797元之遺產。  ㈡許福龍之繼承人為許竹風、許阿賓、許秋玲、許美玲。  ㈢原告為許福龍承攬室內裝修工程,雙方於105年9月15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80萬元。  ㈣原告與許福龍簽訂之系爭契約,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㈤系爭工程之本工程業已完工,且許福龍已交付本工程款180萬 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15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有承攬追加工程 ,約定追加工程款為90萬元,伊已施作完工,且於106年4月 3日經許福龍驗收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追加工程驗收單為證 (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施 作追加工程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然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如其請求權尚未至可行使之時, 其消滅時效自尚未開始起算,乃屬當然。而民法第490條及 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 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當事 人另約定清償期,在該清償期屆至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即 難謂已達得可行使之狀態。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 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認其清償期已 屆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6年4月3日驗收完畢即以工程報價單向 許福龍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8年4月3 日已完成,原告112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 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原告與許福龍簽 訂之追加工程報價單記載:「...追加工程協議後金額為900 ,000元整。雙方同意延後付款並匯款至下列銀行帳戶...」 (士林卷第26頁),可知原告承攬許福龍之追加工程固已完 工,且於106年4月3日經許福龍驗收完畢,依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505條規定,原告本得向許福龍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 ,然雙方約定延後付款,屬另行約定清償期,即授予許福龍 延後清償之寬限期,故原告之請求權應延至清償期屆至,亦 即雙方另訂付款日或上開延後付款約定終止後,方可行使, 於此之前,原告之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而許福龍既於112年2月5日死亡,應認上開事實發生已不 能,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 ,原告之請求權應自此時方得行使,是原告於112年9月19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士林卷第10 頁),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 可採。  ㈢綜上,原告就追加工程既已完工驗收,且清償期已屆至,其 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 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追加工程款9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送達證書見士林卷第5 0至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21

TPDV-113-建-105-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余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   使用,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利息   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   納每月應還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   被告自98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   同)151,362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20

TPDV-113-訴-512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彭念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以每月應繳本金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消費信用貸 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 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渣打銀行之總行址設為臺北市○○區○○街00   0號1樓及179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見卷附變更登記表 ),核屬本院轄區;又信用卡合約書約定第31條約定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32頁)。又 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是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就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 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民國 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另若申 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 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3,496元及利息未為 清償。 ㈡、被告另於98年7月27日向渣打銀行借款36萬元,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10期,利息按固定年息0%計息,並按月平均攤完本 金,未依約定還本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5%計算之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328,107元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已於101年12月14日登報公告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 ,故原告已合法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 2份、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 書、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日33版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32頁、第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20

TPDV-113-訴-4475-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1號 原 告 朝日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懷 被 告 東方之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0萬862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萬9109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9萬86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18

TPDV-113-補-2711-202411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陽光撲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志 被 告 曼吒壹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創偉(Charnvit Trangadisaiku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 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 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等 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18

TPDV-113-重訴-111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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