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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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汕貿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10號、第7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汕貿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余汕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及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 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 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被告雖以「希望法官可以讓我交保,因為我不是以販賣毒 品維生」;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另案皆有遵 期到庭,無逃亡之虞,又案情已經明朗,被告手機遭扣押, 也沒有想要再犯罪,並無再犯、勾串或滅證之虞;再被告原 本是水電人員,有正當職業,犯本案動機是為了幫未婚妻籌 措醫藥費,請求准予具保」等理由請求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7頁),復有起訴書 所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衡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畏刑而逃亡之虞。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交 付予證人洪俊曜之物品並非毒品而係伴手禮等語,嗣於檢察 官複訊時起始坦承犯行,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自承與販毒 對象都是透過手機聯繫,然扣案手機內由被告傳送之對話紀 錄卻付之闕如,被告對此亦無法提供合理之解釋,縱使手機 業經扣案,然以現今之網路科技,仍有自他處以相同帳號、 密碼登入並續行聯繫之可能,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串 證、滅證之虞。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佐,且於偵查中供稱自113年2月起,除本案外尚有 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此情亦與其手機內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煌」、「榮啊」等人聯繫乙情相符,自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 均未消滅。    ㈡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為避免被告上 述重罪虞逃、串證及再犯之風險,並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 程序之訴訟進度,兼衡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所為 除助長施用毒品人口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被 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節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 3年11月23日起延長2月。另因被告仍有勾串之虞,爰併禁止 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1-14

PTDM-113-訴-286-202411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08號 聲 請 人 李宗宸 相 對 人 蕭秀蓉即蕭秀媚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2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9月19日 1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19日 CH135876 002 111年9月1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19日 CH135877 003 111年9月1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19日 CH135878 004 111年9月19日 5,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19日 CH135879 005 111年9月19日 1,7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19日 CH135880 006 111年9月19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19日 CH135881 007 111年9月19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19日 CH135882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4

TCDV-113-司票-10208-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DIEKS STANISLAUS ROBERT JOHN(中文名:蘇坡曼) 上列自訴人因傷害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 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 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4項亦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乙○ ○○○○○ ○○○ ○○ 提起本件自 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甲○ ○○○ 」之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特徵,以及被告「甲○ ○○ ○ 」、「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復未按被告人數提 出自訴狀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然 情形尚屬可補正,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 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1-14

PTDM-113-自-11-202411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在屏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在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在屏明知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 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 LINE通訊軟體暱稱「衰尾道人」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 責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其兄施中屏(另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名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凱基帳戶)資料給「衰尾道人」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 詐欺所得,並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 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存至「衰尾道人」指定之處,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先在臉書網頁上登 載「牛媽媽今彩539、今彩539報牌園地」LINE群組之不實訊 息,適告訴人丁敏秀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訊息後陷於錯 誤,加入該LINE群組,復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牛媽媽林珍 珍」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31日12時0分許匯入新臺幣( 下同)1萬元、112年3月31日17時0分許匯入2萬元、112年3 月31日17時51分許匯入5萬元、112年4月10日12時0分許匯入 4萬元、4萬元、112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匯入3萬5,000元、 112年4月10日14時53分許匯入3萬5,000元、112年4月11日12 時0分許匯入9萬元、112年4月14日16時35分許匯入2萬元、1 12年4月18日11時38分許匯入200元、112年4月18日13時45分 許匯入2萬9,800元、112年4月18日14時22分許匯入5萬元、1 12年4月21日12時0分許匯入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 4月19日13時16分許匯入4萬元至本案凱基帳戶,被告再依「 衰尾道人」之指示,自本案郵局、凱基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並 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等照片傳送 予「衰尾道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則 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郵局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與「牛媽媽林珍珍」之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網站上 看到「539報明牌」廣告後加入,一開始我為了成為完全會 員,依「衰尾道人」指示繳納各種費用,後來因為錢不太夠 ,「衰尾道人」說要資助我,要我提供帳戶,我才依指示把 他匯給我的錢提領並購買遊戲點數後拍照回傳給他等語;其 辯護人則辯護稱: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僅能佐證客觀行為,無 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之犯意;且依照卷附對話紀錄,被告一開 始因對方之話術不斷繳納金錢,後續無力繳納始依指示提款 ,被告欠缺對於該等款項是詐欺所得之認知,否則當不至於 用自己的積蓄甚至舉債來支應;況被告依相同「衰尾道人」 指示提領不同被害人之款項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經 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於本案 亦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經查,本案 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凱基帳戶則為被告向其兄施中 屏所借得,且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提供上述2帳戶予「衰尾 道人」,告訴人亦因受「牛媽媽林珍珍」詐騙而於前揭時間 ,匯款前揭金錢至本案郵局、凱基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衰 尾道人」指示提領前揭金錢後,儲值購買遊戲點數予「衰尾 道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900卷第12頁至第19頁)、證人 施中屏於警詢及檢詢之證述(見警6900卷第7頁至第11頁、偵 13738卷第27頁至第2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凱基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 第261頁)、被告與「衰尾道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2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匯款明細、告訴人與「牛媽媽林珍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6900卷第34頁至第14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為上述行 為時,有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下分述之:  ㈠被告於警詢、檢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供稱:我在111年12月 在臉書看到539報明牌的廣告,認識「衰尾道人」,我加入 對方的LINE,然後他說加入會費要1萬元,陸續還有作業費 、手續費、保密費、傳真費等,我陸陸續續一共花了大約54 萬元,但他從來沒有報明牌給我,只是一直要求我繼續繳錢 ,後來我繳錢的速度達不到他的要求,也繳不出來,對方打 LINE電話給我,要我提供郵局帳戶,他說會匯錢給我並幫助 我成為完全的會員,我將錢領出來後再去超商儲值繳費給對 方,以表示我繳納加入群組所需費用;凱基帳戶也一樣是53 9群組事情,也是因為費用繳不出來,但因為怕被舉報說都 是匯款給同一人,所以用不同帳戶讓對方匯款等語(見警690 0卷第4頁至第5頁、偵13738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本 院卷第45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一開始係依「 衰尾道人」指示陸續繳納費用共計約50萬餘元給對方,後因 無力再繳納,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衰尾道人」,並依 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再購買遊戲點數儲值予對方。而依告訴人 之指訴及所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雖可 認定被告後續依「衰尾道人」指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 並提領、儲值等行為,可能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 要件或行為分擔,然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知悉或可 預見與「衰尾道人」共犯前述犯罪,而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㈡又觀諸被告與「衰尾道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 :①自111年12月間起,「衰尾道人」要求被告繳納入會費, 被告也確實依指示轉帳1萬元,並將交易明細表拍照傳送予 對方(見本院卷第59頁);②對方開始不斷以加入社團、報明 牌為由要求被告繳費,被告也均依指示轉帳後拍照交易明細 表回傳(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③因對方仍不斷要求被 告繳費,被告無力負擔,甚至向對方表示要跟朋友借錢、汽 車貸款或地下錢莊等方式支應,被告再持續依對方指示繳費 、匯款給對方(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85頁);④因對方始終未 告知被告明牌號碼,僅不斷要求被告繳費,被告因而質疑對 方(見本院卷第86頁);⑤對方表示尚須部分手續費、系統升 級費、版權授權金、保密協議金、包中費等費用,故仍指示 被告繼續繳費(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0頁);⑥因被告不斷質 疑,對方傳送其他因得到明牌而獲利之會員圖片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⑦112年3月至4月間,對方傳送 因系統升級費未繳納足額,請被告再持續繳納費用,並撥打 LINE電話予被告,被告遂分次提供本案郵局、凱基存摺封面 資料給對方,並開始依對方指示,將對方轉入本案郵局、凱 基帳戶之款項陸續提領並持以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給對方( 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75頁)等情,尚與被告歷次辯解相符 ,且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112裕法字第11 2121316471號函暨所附分期付款暨債務讓與契約、動產抵押 契約書、匯款通知書可佐(見本院112金訴678卷第241頁至第 247頁),足認被告不僅為取得明牌而損失大量金錢,更曾因 無力繳納費用而對外舉債、背負債務,於此階段被告均係單 方面交付自己的金錢予對方;後續因被告再也無力以自身金 錢繳納費用,經對方以相同說詞(繳費才能取得明牌),要求 被告提供帳戶收受、提領款項,並將所得款項用以作為對方 資助被告繳費之費用。觀諸整個過程,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 前遭「衰尾道人」詐騙,始相信後續所提領、購買遊戲點數 之費用為對方資助且合法之金錢,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 提領、轉匯、儲值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錢與詐欺或洗錢有關, 而與「衰尾道人」具有利害與共之共犯關係。  ㈢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我是於112年3月底在 臉書上看到「牛媽媽金彩539」、「金彩539報牌園地」,裡 面有相關明牌資訊,點進去之後我加了LINE群組「牛媽媽林 珍珍」,對方要求我買明牌必須付錢,我陸續使用無摺存款 、網路轉帳、超商買遊戲點數等方式給對方錢,前後匯了3 、40萬元、102萬元後發現可能是騙人的,對方說要退款給 我,我便提供我的郵局帳戶給對方,對方再要求我用匯入帳 戶的錢購買點數等語(見警6900卷第12頁),可知告訴人所指 訴之情節,竟與被告本案所經歷之過程相似,且依告訴人提 出與「牛媽媽林珍珍」之對話紀錄中,亦有提及「金彩539 群組」、「報明牌」等字眼(見警6900卷第60頁至第145頁) ,可見並無法排除被告與告訴人係遭同一批人詐騙進而匯款 ,及為對方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況告訴人上開指訴之 情節,於告訴人自身為被告之案件中,業經檢察官以欠缺詐 欺及洗錢之主觀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63號、18865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8頁),則被告以相同方式, 提供帳戶進而提領、購買遊戲點數,主觀上是否具備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有疑問。    ㈣另依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 55頁),可見自111年1月1日起迄至112年7月間遭警示為止, 均不斷有金錢往來之紀錄,扣除被告本案於112年3、4月間 依對方指示所提領之款項外,尚有數筆「中華電信」、「台 灣水費」、「台電電費」等扣款紀錄,每月甚至均有「退役 俸」1萬9,950元匯入等情,可見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帳 戶,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帳戶是我一直在使 用,也有用來繳水電跟家裡的日常生活支出,退役俸因為我 之前是職業軍人,是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相符, 是若被告已預見上開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工具,衡情 當不致提供其供日常生活扣款、請領退休金之帳戶,否則將 徒生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作為退役俸入帳及日常支出等嚴重 影響生活之結果,自難認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並提領款 項、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等情有所預見 ;況被告於察覺受騙後,亦有向警局報案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 本院卷第207頁),益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㈤至公訴意旨主張對方與被告欠缺信賴關係,竟無故匯款幫助 被告,顯不符常情等語。然被告自111年12月起先因對方之 話術而不斷以自身金錢繳納費用、購買遊戲點數,迄至112 年3、4月間始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進而提款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之目的始終係為取得對方所報之明牌,且依前述理 由,並無法排除被告可能因受「衰尾道人」詐騙而匯款之事 實,則被告既因長期誤信對方之說詞,且亦實際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公訴意旨上開指摘,實屬苛求被告於上開情形下 面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時,能具備與常人一般識別真偽之 智識程度,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本案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 意,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存在之積極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1-05

PTDM-113-金訴-220-2024110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張玉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張玉枝之駕駛執照因肇事吊銷,仍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永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永坤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作綠燈起步行駛 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 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綠燈起步 作超車,適告訴人彭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永坤路由東往西方向同向行駛在徐張玉枝之車輛 右前側,即遭被告自後追碰撞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撕裂 傷2公分、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 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 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 院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 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1-05

PTDM-113-交易-320-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獻民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67 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獻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獻民於民國111年4月3日13時許(起訴書此部分時間記載有 誤,應予更正),在屏東縣恆春鎮大灣路之「台灣音樂祭」 會場某處,拾得詹斯婷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 入己。嗣經警獲報後循線偵辦,並經邱獻民繳回上開手機1 支予警扣案(業已發還詹斯婷),始悉上情。案經詹斯婷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獻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斯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卷第33頁至第43頁)、證人洪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大致相符,並有 手機定位照片(見警卷第87頁至第9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 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23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 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4月20日高市警仁分 偵字第11271427000號函暨所附拾得物收據(見本院卷第85頁 至第8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竟圖個 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普通。另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 侵占、妨害名譽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24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手機,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4月20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427000號函暨所附拾得物領據可佐,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TDM-113-簡-1587-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24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鴻明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鴻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 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自民國70年至71年 間,在高屏大橋屏東端下某飛靶練習場,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104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 劉鴻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前之112年12月14日(起 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4日,應予更正),主動至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自首上情,並報繳如附表所示之 子彈予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鴻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扣案子彈 照片(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 資佐證。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共計105顆,經鑑定後認均係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5顆試射,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3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3488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 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 為105顆。然扣案子彈經採樣35顆試射後,有1顆不具殺傷力 ,其餘34顆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亦已 就該1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可見 經檢察官起訴且主張被告本案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應為 104顆(含試射有殺傷力之34顆及未試射但經推估具有殺傷力 之70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故公訴意旨原先主張具 殺傷力子彈共105顆顯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砲,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槍、砲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 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70年至71年間,自 不詳之人處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並持續持有至11 2年12月14日向警方自首時,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持續期 間縱跨越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 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62條 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 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 發覺前之112年12月14日,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子彈並全數報繳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可佐(見警卷第2 頁),足認被告已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子彈,堪認合乎 上開減刑或免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購買本案子彈數量非少 ,且持有期間長達40餘年,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險 性,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故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稍有不慎即造成死傷, 猶非法持有,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當有潛在之危害;惟念及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本案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為104顆、行為持續之期間約40餘年、目的、手 段、動機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共計105顆,其中 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鑑定後認皆具殺傷力乙節,有前述 鑑定報告可佐,然該些子彈均因經鑑驗試射已擊發,其火藥 部分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即已不 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應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既與如附表 編號1部分屬相同種類之制式子彈,經推估亦同具有殺傷力 ,然未經試射,仍具有違禁物性質,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經鑑定後認自始不具有殺傷力等情 ,已如前述,既非屬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及鑑定結果 1 制式子彈 34顆 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70顆 3 制式子彈 1顆 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24-10-30

PTDM-113-簡-1538-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主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及電線材料壹批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主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6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劉劍平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倉庫前,見倉 庫無門且未上鎖,遂徒步進入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放置於該處之電線及電線材料1批,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劉劍平於同日22時許查看遠端監視器,始悉上情。案經 劉劍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主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劍平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5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27頁)、倉庫租賃契約(見警卷第29頁)、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圖(見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據為 己有,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其有竊盜、毒品等前科(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0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 未主張依累犯加重,故僅於量刑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電線及 電線材料1批,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電線及電線材料都被我賣掉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可見已為被告處分,而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TDM-113-簡-1564-20241030-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林朝鴻 被 告 江德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0-30

PTDM-113-交附民-154-2024103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夢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夢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夢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 ○○市○○路00000號便利超商正裕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盧 俊銘」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與「盧俊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先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林婉婷(所涉詐欺及洗 錢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至林婉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轉至本案台新帳戶 ,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李建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獻文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夢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婉婷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並有林婉婷永豐商業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頁至第82頁) 、林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第83頁至第98頁)、本 案台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9 頁至第10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 規定須「歷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 上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不符合減刑要件,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故新法不論刑度、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基 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盧俊銘」使用,使得收受上開 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 上開帳戶作為第三層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 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 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數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所 為當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相符,爰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供「盧俊銘」非法使用,助 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並使其等受 有共計約20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 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 度普通;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2人、金額非鉅、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 錢之人等情節,兼衡被告有商標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 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層轉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 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交付帳戶給對方總共拿到1次5,000元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因 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李建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李建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需先儲值云云,致李建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1月24 日11時32分、5萬元 ②111年1月25 日15時48分、13萬1,738元 ①111年1月24日11時33分、5萬元 ②111年1月25日15時49分、13萬2,000元 111年1月24日11時35分、15萬0,050元 李建儀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 (見警卷,第43至46、127至172頁) 第一層匯款帳戶申辦人:林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匯款帳戶申辦人:林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獻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王獻文佯稱:投資可獲利,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王獻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24日18時05分、2萬2,000元 111年1月24日18時05分、2萬2,000元 111年1月24日11時35分、15萬0,050元 王獻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47至53、175至190頁) 第一層匯款帳戶申辦人:林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匯款帳戶申辦人:林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0

PTDM-113-金簡-47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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