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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林梓齊 被 告 鄭淑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NDM-113-交簡上附民-30-2025010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0 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 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 卷第36至3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事故發生後,被告未表示歉意,亦缺 席調解,毫無和解或調解的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又車禍後 復健、治療與後遺症,均對於告訴人學業及人生發生重大影 響,原審卻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尚嫌過輕,告訴人為 此請求上訴,為有理由,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 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 人林梓齊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 一時疏忽,且犯後就發生車禍之過程均為坦承,犯後態度尚 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脛骨幹橫斷移位閉鎖性骨 折、左側脛骨幹與腓骨骨折、左側踝關節關節攣縮、左側創 傷性關節炎等傷,需相當時間之治療而非輕微之擦挫傷,並 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屬於肇事次 因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存有過失,而 非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實質撫慰傷痛(雙方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付本院進行調解而未成立,且告訴人表示無再次調解之意願 ),復兼衡被告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碩士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 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 相當原則無悖。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 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瀅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瀅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淑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憑(見113年他字第543號卷第22頁),被告於犯罪 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 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 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 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林梓齊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 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就發生車禍之過程均為坦承,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脛骨幹橫斷移 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與腓骨骨折、左側踝關節關節攣 縮、左側創傷性關節炎等傷,需相當時間之治療而非輕微之 擦挫傷,並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屬於肇事次因之情形,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均存有過失,而非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以及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雙方曾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付本院進行調解而未成立,且告訴人表示 無再次調解之意願【見簡字卷第11頁之本院113年9月2日公 務電話紀錄】),復兼衡被告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碩士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鄭淑瀅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外側快車道自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勝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有林梓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內側機慢車道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梓齊受 有左側脛骨幹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與腓骨骨折 、左側踝關節關節攣縮、左側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又鄭淑 瀅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梓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淑瀅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梓齊、告訴代理人林和傑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鄭淑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交簡上-201-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佑安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佑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附表二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余佑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且 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 得非法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余佑安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牌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 NE作為販毒聯繫之工具,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先以LINE聯繫約 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林鵬輝3次、顏洲現1次、陳思愉1 次,並取得購毒價金。  ㈡余佑安另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均未 達10公克以上)予林鵬輝、顏洲現施用,因顏洲現未將毒品 取走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鵬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157至161頁)、證人顏洲現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127 至128頁)、證人陳思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131至13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卷35至37、41至43頁)、被告與林鵬輝交易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1份(偵卷第97至104頁)、被告與顏洲現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5至91頁)、被告與陳思愉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3至95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7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過程及扣 案物照片28張(警卷第75至81頁、第117至141頁)、被告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警卷第63頁、第105至107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8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又被告 確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相當之對價,其 並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獲利新臺幣 (下同)150至1000元不等(警卷第7至13頁),足見其主觀 上確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禁藥,且該法第83條第1項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亦有處罰之明文。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該禁藥之行為,則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即毋庸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自無從論罪,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及轉讓禁藥既遂、未遂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  1.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交付予顏洲現,惟顏洲現未將甲基安非他命帶離而放置在現 場桌面,則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3.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 酌上開說明,亦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販賣或轉讓毒品等行為,均 為政府嚴厲查禁,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戕害人體健康,助長毒 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 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未婚,入監前獨居,從事領取日薪之製鐵業,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數量、次 數、販毒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 原則,並審酌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 害之法益相同、各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 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得與得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03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45 至51頁)在卷可憑,足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另該毒品之包裝 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 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均為其本案 之不法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扣案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附表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以該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 林鵬輝、顏洲現、陳思愉聯絡使用;另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犯行時毒品秤重使用 ,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4.扣案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亦供其本案附表 二編號1轉讓禁藥時,以該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受讓 者林鵬輝聯絡使用,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附表三編 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時包裝使用,為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附表三編號1、4所示扣案物(即大麻、吸食器等物)雖均為 被告所有,則係其另涉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之相關證物,與 本案無關,且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另行判決(113年 度簡字第137號);而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林鵬輝 112年4月1日2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娃娃機店前 林鵬輝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余佑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鵬輝 112年6月22日21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之林鵬輝住所 林鵬輝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2,000元 余佑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鵬輝 112年7月12日14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太子飯店 林鵬輝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余佑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顏洲現 112年9月1日15時42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停車場 顏洲現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1.87公克) 3,500元 余佑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思愉 112年9月13日0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3樓(B室) 陳思愉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500元 余佑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所犯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林鵬輝 112年7月16日19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文安店 林鵬輝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0.27公克) 余佑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2 顏洲現 112年9月13日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3樓(B室) 顏洲現於112年9月12日晚間陪同被告用餐後返回左列地點,顏洲現於左列時間欲離開時,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然顏洲現未將甲基安非他命帶走而放置在該處桌上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余佑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說明 1 大麻1包(毛重1.08公克) 檢出大麻(Cannabis)。 外觀及送驗說明:植物(編號1)。檢驗前毛重1.155公克、檢驗前淨重0.876公克、檢驗後淨重0.72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3包(共計毛重34.23公克) 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81.8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116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2)。檢驗前毛重14.425公克、檢驗前淨重13.579公克、檢驗後淨重13.556公克。 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4.0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04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3)。檢驗前毛重3.799公克、檢驗前淨重3.517公克、檢驗後淨重3.490公克。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1.0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75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4)。檢驗前毛重1.378公克、檢驗前淨重1.090公克、檢驗後淨重1.068公克。 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5.3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71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5)。檢驗前毛重1.912公克、檢驗前淨重1.555公克、檢驗後淨重1.532公克。 ⑤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 86.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52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6)。檢驗前毛重1.912公克、檢驗前淨重1.569公克、檢驗後淨重1.547公克。 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83.6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04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7)。檢驗前毛重1.887公克、檢驗前淨重1.559公克、檢驗後淨重1.535公克。 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87.1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35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8)。檢驗前毛重1.896公克、檢驗前淨重1.533公克、檢驗後淨重1.512公克。 ⑧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8.7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12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9)。檢驗前毛重1.899公克、檢驗前淨重1.540公克、檢驗後淨重1.518公克。 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6.6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01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0)。檢驗前毛重1.916公克、檢驗前淨重1.568公克、檢驗後淨重1.549公克。 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87.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66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1)。檢驗前毛重1.904公克、檢驗前淨重1.566公克、檢驗後淨重1.548公克。 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3.7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95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2)。檢驗前毛重1.061公克、檢驗前淨重0.671公克、檢驗後淨重0.646公克。 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5.7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8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3)。檢驗前毛重0.510公克、檢驗前淨重0.248公克、檢驗後淨重0.229公克。 ⑬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3.9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6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4)。檢驗前毛重0.497公克、檢驗前淨重0.238公克、檢驗後淨重0.21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物清單編號15記載為愷他命,毛重1.07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7.5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2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5)。檢驗前毛重1.126公克、檢驗前淨重0.827公克、檢驗後淨重0.805公克。 4 吸食器1組 5 磅秤4個 6 夾鏈袋7包 7 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2025-01-02

TNDM-113-訴-508-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名:周文勇)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2、4、5、6、7、8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下稱周文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分別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或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檢警方追查中)購入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後持有之,待尋找買家後再出售謀取利益 。嗣警方於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3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址 設臺南市○○區○○○00號之10之530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周 文勇,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後警方再於同年7月1 8日持搜索票前往址設臺南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 ○,扣得周文勇所持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周文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5至17頁;偵卷第19至2 3、61至69頁;聲羈卷第13至18頁;偵聲卷第21至27頁;本 院卷第13至17、71至77、111至124頁),並有本院113年聲 搜字1197、139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10月3日 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633739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及扣案手機 鑑識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 (警卷第27至45、55至71頁;偵卷第71至79、81、101、103 至109、110至147、215至217、229至293頁)在卷可證,並 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 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被告是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按行為人既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 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 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 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 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 ,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 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供出扣案毒品來源,惟檢警迄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乙○和信113 偵16970字第1139084551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113年11月12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716599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91、93至95頁)在卷可憑,是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年紀輕就離鄉背井,因誤交損友方 為本案犯行,本案查獲的毒品數量微小,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被告刑責等語。惟本案被告之法定刑,在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度本刑已減至 有期徒刑2年6月,且被告是因工作原因方來台,竟不遵守我 國法律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相較於單純為 供己施用者,對於社會上毒品氾濫的潛在危害明顯更為嚴重 ,被告本可憑藉己力謀生,斷無將犯罪原因、動機歸咎於他 人的正當理由,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 三、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因工作申請入台,為兼職賺取更高勞動 報酬,於111年4月11日成為失聯移工,此有居留狀態查詢結 果(警卷第81頁)在卷可參。被告於失聯期間,竟為謀取利 益而為本案犯行,且依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可合理懷 疑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僅是因交易對象同為外籍移 工,真實身分難查,現無從偵辦,此有上揭數位證物勘查報 告、鑑識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故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非最輕微類型,自不宜量處最輕之刑。被告 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配合指證毒品來源,此可參被告歷次 警、偵筆錄即明,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仍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最後,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前段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   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嚴重,且被告本屬失聯移工,此有上揭居 留狀態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與我國並無任何特殊、緊密聯結 關係等情,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附表編號3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耗損部分外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物品之包裝袋1只 ,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與Methyl-N,N-dimethylcathino ne成分,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而裝載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或吸管,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 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   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毛重0.979公克,檢驗前淨重0.756公克,檢驗後淨重0.742公克。 2 愷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毛重0.681公克,檢驗前淨重0.462公克,檢驗後淨重0.45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毛重0.320公克,檢驗前淨重0.1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91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1包 周文勇 檢出Mephedrone與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檢驗前毛重8.604公克,檢驗前淨重7.962公克、檢驗後淨重7.649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1包 周文勇 檢出Mephedrone與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檢驗前毛重9.138公克,檢驗前淨重8.498公克,檢驗後淨重8.100公克。 6 愷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毛重0.227公克,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 7 吸管 1支 楊麗娟 檢出愷他命(Ketamine) 8 手機 1隻 周文勇 型號:iPhone14 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02

TNDM-113-訴-673-20250102-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宥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宥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宥程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甚明。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立悔過書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於113年5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 ,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7月9日,有 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 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卻未於113年8月28日、113年9月19日至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經受刑人父親表示其已離開 戶籍地多時、無法聯繫等情,有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函稿各1份、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命令2份、送達證書3份、被告個人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 ,足認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負擔甚明。  ㈡又該案判決審酌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 入,若必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將強制受刑人與社會脫離, 不利於其維持已經穩定的經濟、家庭生活,再犯風險不減反 增,無法達成刑罰的矯正目的,而為緩刑之諭知,同時為使 受刑人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產生僥倖的心態,故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 可見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有使受刑人強化法治觀念,加 強約束自我行止、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犯之目的,是受刑人受有上開緩刑宣告後,更應珍惜此 一自新之機會遵令履行。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合 法通知未依限履行,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及陳 明是否願繼續履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 人之態度甚為消極,並無依上開判決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誠 意;此外,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 陸續有多件詐欺案件經偵辦及繫屬法院審理中,復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9日發佈通緝等節,足徵受刑人 無視上開判決宣告緩刑給予之寬典,未有悔悟改過或警惕之 心,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況如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行為,無異 縱容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面對法院為鼓勵其自新而給 予緩刑宣告之良善美意,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 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 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㈢綜觀上述各情,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情節已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 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撤緩-30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志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事處) 余淑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筆參 仟玖佰零壹支、蝴蝶夾肆仟伍佰貳拾柒支及髮飾壹佰零肆包(價 值合計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前係歐屹尊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中宇企 業社(下稱中宇企業社)之家庭代工,負責向中宇企業社進 口材料,待加工完成,再將完成品交付中宇企業社,藉以賺 取家庭代工報酬,乃從事業務之人。緣丁○○前向中宇企業社 承攬代工飾品一批,加工完成後(含水筆3901支、蝴蝶夾45 27支、髮飾104包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附載不 知情之甲○○(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載運前揭加工完成 之飾品(下稱本案貨物)前往上址,詎丁○○竟利用其持有本 案貨物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4時10分許至13分許,下車分多次 將本案貨物卸下,置於中宇企業社門口地上。同日4時14分 許、16分許,丁○○對卸下之本案貨物進行拍照(嗣於同日5 分34時許,丁○○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照片3張傳送予中宇企 業社員工陳品喬,佯裝業已交付本案貨物)。拍照後,丁○○ 旋於同日4時16分許至19分止,分多次將已卸下之本案貨物 再度搬運上車後,旋即駕車離開,丁○○以上述方式將本案貨 物侵占入己。迨同日9時許,陳品喬未見中宇企業社門口放 有本案貨物,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歐屹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75至76、163至16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向中宇企業社承攬代工飾品一批,並 於111年5月18日4時10分許至19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載運本 案貨物至中宇企業社,並將本案貨物放置於中宇企業社門口 地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已經交 付本案貨物,且本案貨物應只有水筆,我將本案貨物放在中 宇企業社門口地上,我沒有把本案貨物搬走,監視器拍到我 有把貨物搬上車,是因為我一開始下錯貨,我不小心搬到丙 ○○的貨物,所以才更換,我是同時卸貨跟把錯的貨物搬回車 上云云(本院卷第69至72頁)。經查:  ㈠被告丁○○曾向中宇企業社承攬代工飾品一批,並於111年5月1 8日4時10分許至19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載運本案貨物至中宇 企業社,並將本案貨物放置於中宇企業社門口地上等節,為 被告所自承,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丁○○傳送予陳 品喬之本案貨物照片、被告丁○○與陳品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等件(他卷第29至87頁,偵卷第199至215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丁○○於案發時之行為舉措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現場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丁○○於 監視器時間111年5月18日4時19分許(實際時間約慢11分, 參他卷第29頁)駕駛本案貨車抵達中宇企業社,被告丁○○於 監視器時間同日4時20分許下車,被告丁○○於監視器時間同 日4時21分至24分許,分11次將貨物搬下車,被告嗣於監視 器時間同日4時27分至30分許,分10次將貨物搬回車上,隨 後於監視器時間同日4時31分開車離開現場等節,有前揭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99至215頁),核與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影片中應該是我的車,搬貨的人是我等 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1頁),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及勘 驗結果,足見被告丁○○於111年5月18日4時10分至13分許( 監視器時間快11分),分11次將貨物搬下車,隨即於同日4 時16分至19分許,分10次將貨物搬回車上,隨即開車離開, 期間並無更換貨物等情,應為屬實。是被告丁○○辯稱因下錯 貨而重新將貨物搬回車上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又被告丁○○曾於同日4時14分及16分分別拍攝本案貨物放置於 中宇企業社之照片3張,並於同日5時34分許傳送上開照片予 陳品喬等節,有被告丁○○傳送予陳品喬之本案貨物照片、被 告丁○○與陳品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證 (他卷第63至67、85至8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他 卷第85頁之照片應為中宇企業社的貨物等語(本院卷第194 至195頁),顯見被告丁○○於同日4時14分許拍照時,放置於 中宇企業社門口之貨物為正確,並非他人之貨物,則觀之前 揭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被告丁○○於拍照後之同日4時1 6分至19分許,才開始將貨物搬回車上,益徵被告搬回車上 之貨物即是中宇企業社之本案貨物此節,堪可認定。  ㈣被告丁○○雖辯稱:我一開始搬錯丙○○的貨物,所以才再搬上 車更換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找被告 丁○○代工3次,第1次是眼鏡泡棉1盒、後面2次是聖誕吊飾約 20幾箱,聖誕吊飾都是以公司提供之箱子裝,格式都是一樣 ,他卷第85頁之貨物照片跟我的貨物箱子不一樣,應該不可 能混淆。而且我請被告丁○○代工不是111年5月份,被告丁○○ 跟中宇企業社合作時,我跟他已經沒有合作了等語(本院卷 第177至180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詞,其與被告丁○○合作代 工之貨物箱子與本案貨物之箱子外型完全不同,且合作時間 點亦有出入,被告丁○○應沒有同時存放兩批貨物在車上及誤 認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無可採信。  ㈤被告丁○○復辯稱:本案貨物只有水筆云云,然觀之前揭被告 丁○○與陳品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67頁) ,被告於同日5時34分許傳送本案貨物照片予陳品喬後,隨 即於同日傳送貨物品項明細照片予陳品喬,其上記載貨物包 含水筆320x10箱、300x2箱、101箱、蝴蝶夾藍1586、蝴蝶夾 酒紅2941,1293共74包、1321共30包等節,此核與證人歐屹 尊、陳品喬於警詢中均證稱:本案貨物有水筆3901支、蝴蝶 夾4527支、1293髮飾74包、1321髮飾30包等語互核相符(他 卷第16、20頁),足見本案貨物應為水筆3901支、蝴蝶夾45 27支、髮飾104包無誤。是以,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難認屬 實,委無可採。  ㈥被告丁○○雖聲請調取其另案扣案之手機內與證人丙○○之對話 紀錄,惟被告自陳其不確定資料有無留存等語(本院卷第18 2頁),況證人丙○○業已到庭證述:被告不可能混淆我跟中 宇企業社之貨物等語明確。本案之爭點既係被告丁○○有無侵 占本案貨物,其與證人丙○○之合作關係,顯然無法證明上開 待證事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 ,認無調查必要,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丁○○向中宇企業社承攬家庭代工,明知其向中宇 企業社收取材料後加工完成之本案貨物為中宇企業社所有, 竟利用持有本案貨物之機會,率爾為上開犯行,甚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侵占之貨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犯 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 未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丁○○上開犯行所侵占之水筆3901隻、蝴蝶夾4527隻、髮 飾104包(價值合計約5萬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丁○○負責為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被告甲○○則與在 車上把風。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 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丁○○之供述,證人歐屹尊、陳品喬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 擷圖、被告丁○○傳送予陳品喬之本案貨物照片、被告丁○○與 陳品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只是陪被告丁○○一起出去送貨 ,都是被告丁○○負責跟中宇企業社聯絡,我不知道被告丁○○ 要送什麼貨物,我當時在車上半睡半醒,沒有下車幫忙搬貨 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丁○○共同前往 中宇企業社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73頁),並經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69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證人陳品喬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貨物應由被告丁○○送來, 我都是跟被告丁○○聯繫等語(他卷第19至23頁),並有被告 丁○○與陳品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他卷 第65至67頁),則關於本案家庭代工事宜,均係由被告丁○○ 出面接洽聯繫,被告甲○○辯稱其不確定本案送貨內容等語, 應屬可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丁○○,就業務侵占 之行為,事前已有謀議或有何犯意聯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本院自應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即尚難認被告甲○○事 前即與被告丁○○間,就業務侵占行為,有所謀議,或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被告甲○○雖有與被告丁○○共同至案發地點,然其於案發時 既為被告丁○○之女友,跟被告丁○○一同外出送貨,並一起行 動,實與常情無違。況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及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僅有被告丁○○1人下車搬貨,被告 甲○○全程並未下車,則被告甲○○是否知悉並參與被告丁○○上 開侵占本案貨物行為,實非無疑。是被告甲○○辯稱:我在車 上半睡半醒,不清楚被告丁○○搬貨之狀況等語,尚非無稽, 應堪採信。   ㈣綜上,尚難僅以被告甲○○當時亦前往中宇企業社,即遽認被 告甲○○與被告丁○○間,就業務侵占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之情形。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業務侵占之行 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 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爰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易-1179-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31號 原 告 陳仕仁 被 告 歐俊明 李昱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4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53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百元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威丞與暱稱「李村長」、「黃鄉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卿珍佯稱:連結網址下載「華盛國際 」投資APP,可以儲值投資獲利,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 公司取款專員云云,致李卿珍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7月 5日1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 )24萬元之投資款。林威丞即於同日依「李村長」之指示, 先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工作證及「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在該存款憑證「營業員」 欄位上偽簽「王凱丞」之簽名1枚,再配戴外務營業員「王 凱丞」之工作證,於同日10時43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出示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王凱丞」工作證取 信於李卿珍,向其收取現金24萬元,復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 李卿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王凱丞。林威丞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該筆款項依指示 攜至臺南高鐵站之廁所內交給「李村長」,而以此方式掩飾 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威丞並因而獲得5,800元之報酬。 嗣李卿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卿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李卿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1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警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31頁)、工作證照片(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 之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並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獲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詳後 述),不論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前之最高刑度,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並非王凱丞,亦非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 員,其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依「李村長」之指示向告訴 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其取款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性 質上屬特種文書),並將具有作為收據用意之偽造「華盛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性質上 屬私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實名義人 ,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論 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罪名,無礙於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應知 悉所面交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仍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於面交時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取信告訴人,復依指示以上開方 式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最終目的即促使 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 有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 ,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李村 長」、「黃鄉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文件(由其他共犯偽造「華盛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並在 該存款憑證上偽簽「王凱丞」之簽名1枚,係偽造上開存款 憑證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屬於 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存款憑證等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既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經繳交犯罪所得5,800元 ,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收據1紙(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參 ,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亦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前述,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參照前揭 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 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 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將於114年1月20日起分 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12號 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93至94頁)附卷可憑,雖尚未實際 賠償,然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休 學中、未婚,係單親家庭,現與母親、妹妹同住、從事日式 料理之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所示之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1份及偽造之「王凱丞」工作證1張, 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 4頁,偵卷第6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存款憑證既已諭知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供稱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5,800元(本院卷第41頁) ,應係其不法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繳交經本院扣案,詳如 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 項,業已依指示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份 其上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含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地址等),並由被告在「營業員」欄偽簽「王凱丞」簽名1枚 2 偽造華盛國際之工作證1份 姓名:王凱丞,職務:外務營業員,部門:營業部,編號:251

2024-12-31

TNDM-113-金訴-2281-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崇翰於民國112年5月19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順六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在行經該路175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行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 道,不慎與在後直行由葉千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千瑜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右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左足第二趾創傷性截肢、右手尺神經斷裂、骨盆骨折後, 左股神經及坐骨神經損傷,遺存右手腕,左髖,左踝關節活 動度受限與左下肢肢體無力,症狀固定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機能之重傷害。嗣李崇翰停留在現場,於犯罪未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千瑜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葉千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他字卷第63至65頁、 第59至61頁、第167至169頁,偵卷第45至46頁)、劉泓均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他字卷第55至57頁、第71至73頁、第 167至169頁,偵卷第45至4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字卷第75至79頁)、現場暨 車損照片33張(他字卷第81至113頁)、行車紀錄器截圖照 片4張(他字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2年6月27日、112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2紙( 他字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 療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0月8日(113)奇醫字第4851號函 暨病情摘要(偵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按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觀諸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 車紀錄器截圖照片(他字卷第75頁、第77頁、第115頁)所 示,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騎乘機車卻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保持 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自屬有過失甚明,另卷附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06265 號函所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偵卷第21至2 2頁)同此見解,亦可參照。另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雖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然仍無法因 此卸免被告之責任。  ㈢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右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左足第二趾創傷性截肢、右手尺神經斷裂、骨盆骨折後, 左股神經及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且「受傷自今已滿一年 ,遺存右手腕,左髖,左踝關節活動度受限與左下肢肢體無 力,症狀固定」等情,有上開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函文 暨病情摘要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堪認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之情況下,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 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卷 第129頁)在卷可參,並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重 型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超車過程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示之重傷害,且因雙方對於 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誠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過失,態度尚可,應非無 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與母親、弟 弟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現為臨時工,暨被告本案之過失程 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易-1273-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15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名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11時30分前某時,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 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並因此獲得報酬50 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陳人豪、劉宇 軒、吳鎮宇、陳○竑、徐新河、葉佳惠、蔡佳蓉、蘇昱誠、 王珮君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經不 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陳人豪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盈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 卷第7至10頁,偵1卷第25至27頁,金訴卷第172頁)。  ㈡告訴人陳人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 陳人豪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89至105頁)。  ㈢告訴人劉宇軒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至20頁)。  ㈣告訴人吳鎮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1至24頁)、告訴人 吳鎮宇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107至126頁)。  ㈤告訴人陳○竑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陳 ○竑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27至129頁)。  ㈥被害人徐新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1至32頁)、被害人 徐新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137 至143頁)。  ㈦告訴人葉佳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 葉佳惠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145至154頁 )。  ㈧告訴人蔡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9至40-1頁)。  ㈨告訴人蘇昱誠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1至42頁)。  ㈩告訴人王珮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 王珮君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卷 第37至43頁、第47頁)。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1至87頁)、被告提供之對 話紀錄1份(警卷第161至16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 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 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 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 員持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 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 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利益,即率而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蘇昱誠、 劉宇軒、徐新河、蔡佳蓉調解成立,並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有本院113年南司刑移調字第779號、第870號調解筆 錄、本院113年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各1份(金 訴卷第73至74頁、第123至124頁、第215至216頁)附卷可參 ,應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 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說每星期報酬5000元,其 僅收到4000元(金訴卷第57至58頁),然其於警詢、偵訊時 均自陳因本案獲利為5000元(警卷第9頁,偵1卷第26頁), 與其所述每星期可得報酬相合,應認被告於審理時所述,顯 係故意減少所得報酬之數額,應認為5000元方係被告之不法 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 內之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 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人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向陳人豪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8日0時1分 1萬元 2 劉宇軒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向劉宇軒佯稱可代客下注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23時55分 1萬元 3 吳鎮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向吳鎮宇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23時52分 1萬元 4 陳○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前某時向陳○竑佯稱可代客下注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7日19時57分 113年1月28日0時16分 2萬元 2萬5000元 5 徐新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向徐新河佯稱可下載APP加入會員,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23時42分 113年1月25日23時57分 113年1月26日0時11分 113年1月26日0時20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6 葉佳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向葉佳惠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1時30分 113年1月18日11時32分 10萬元 5萬元 7 蔡佳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起向蔡佳蓉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2時55分 10萬元 8 蘇昱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向蘇昱誠佯稱可協助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7日21時54分 1萬元 9 王珮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前向王珮君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12時32分 11萬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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