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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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毓義 郭吉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艷秋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 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出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上 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收 受本裁定後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 提出繕本;而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67,62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8,2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狀中雖記載訴訟代理人林福容律師,惟並未載明係兩 位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或其中一位之代理人,且未 附委任狀,故無從確認委任真意,故本裁定僅送達上訴人, 未送達林福容律師,如確有委任林福容律師之意,請一併補 正委任狀過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30

PTDV-113-訴-231-2024103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陳家霈 相 對 人 陳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共同簽發 、面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於113 年1月17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狀其上簽名及指紋始為抗告人之筆跡及 指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主張向抗告人提示 而未獲付款,乃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已記載票據法所定本票之絕對應記 載事項,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而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 ㈡至抗告人所陳抗告狀其上簽名及指紋始為抗告人之筆跡及指 紋等語,核屬對票據債務存否所為之爭執,涉及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30

PTDV-113-抗-40-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9號 原 告 蕭秀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睿綋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因有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00 元【計算式 :2,000㎡×2,300元/㎡=4,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 ,540 元,扣除原告已繳2,000 元,尚應補繳44,54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 鍾睿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30

PTDV-113-補-649-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奇聰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 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 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 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 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 益為準;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 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裁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徐傑億就被告李奇聰所 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60建號建 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證明書字 號111東港他字第1783號所設定登記之新臺幣3,000,000元普 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7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中,次序8、次序20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徐傑億就被告李奇聰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60建號建物,於111年10 月6日以證明書字號111東港他字第1783號所設定登記之新臺 幣3,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4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8、次序20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 剔除。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債權、抵押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 部分,系爭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71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以13,300,000元拍定,並未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 3,000,000元,依上開說明,應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先位聲明第一項之標的價額。又原告並未陳明因先 位聲明第二項變更分配表後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然即便原 告主張之部分1,229,445元【計算式:9,757+1,219,688=1 ,229,445】,皆應剔除由原告受分配,依前揭規定,上開 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實屬一致,應以價額最高 者訂之,則原告因變更分配表所受分配額並無可能高於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故本件先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3,000,000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備位聲明第一項原告行使撤銷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其債權 總額1,953,000元,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13,300,000 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總額3,000,000元,應以較低之原告主張債權額1,953,000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第二項分配表異議部分, 原告並未陳明因變更分配表後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然即便 原告主張之部分皆應剔除由原告受分配,亦無可能高於備 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備訴聲明訴訟標的之 訴訟目的,實屬一致,則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953,000元。 ㈢、上開先位、備位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自經濟上觀之,其 目的同一,故本件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3,000,00 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3,177元,尚應補繳17,523元。 三、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李奇聰、徐傑億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30

PTDV-113-補-581-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4號 原 告 張文齡 上列當事人與何明博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 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查原告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附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惟狀內並未檢附所 述附表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特 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正確之聲明、原因事實,並重新提出起訴 狀及繕本到院。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何明博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及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地號全部,姓名欄勿遮隱)、歷年異動索引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30

PTDV-113-補-634-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菊渼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 停止執行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伊已像本院 提起113年補字第479號事件,相對人提起之執行事件一旦執 行,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查詢本 院並無受理此執行案件(聲請人所稱似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執字第122731號),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裁定命 聲請人確認執行案件及聲請人起訴暨聲請事項,該裁定業於 同月18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均未有任何回覆。是聲 請人既無任何執行案件繫屬本院,且亦未提出聲請人已有提 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任何異議之訴或其他類似相關訴訟之 事證。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依何法律規定,應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前揭法定 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28

PTDV-113-聲-53-2024102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林菊渼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不明,致無從核定裁判費及確認被告,經 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等裁定最遲均已於113年9月18日 全數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 與收文收狀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28

PTDV-113-訴-673-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蒲莉萍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慧君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原告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須含 訴外人倪勤修及2人之子女)、被告潘慧君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24

PTDV-113-補-631-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被 告 黃永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9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財 育,張財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3,046元, 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息,按月結算乙次,如遲延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復於93年11月 25日向大眾銀行借款2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息,如 遲延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給付違約金。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還息,迄今仍各積欠本金 3萬8,179元、15萬4,7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大眾銀行於105年9月30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 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 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放款往來交易 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2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 0320920號函及合併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潮補卷第21至52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38,179元 自民國97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無。 2 154,741元 自民國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9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本金:192,920元

2024-10-23

PTDV-113-訴-301-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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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施芊妤 被 上訴人 李松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判決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 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 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8、 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惠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 團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2時59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 買家、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伊佯稱:為簽訂金流協議,須 依指示操作ATM認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 8日13時57分許、14時1分許、14時17分許、14時30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29,988元、30,000元、29 ,98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伊受有119,961元財產上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其中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000元自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則以: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伊無罪,可認伊為受害者, 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 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㈡經查,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惠子」使用。嗣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合計匯 款119,961元至系爭帳戶內,且旋遭轉出等情,有上訴人與 「惠子」間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 細、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郵政存薄儲金薄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第4至89頁; 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791028號警卷第253至279頁),堪以認 定。則上訴人系爭帳戶確經上訴人提供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使用,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提供重要助力,而有幫 助行為,甚為明確。  ㈢其次,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帳戶(即「人頭帳戶」)以躲避員警追查,此情迭 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 方式廣為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 人,希冀杜絕詐騙犯罪。而民眾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 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 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 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 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 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查上訴人具有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幼教師工作、出社會已有5年之 社會歷練,業據其於刑案陳明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955號卷第18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 號卷第186頁),且上訴人曾為另案遭詐欺之被害人,該等 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等情,有另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6月16日士院鳴刑順112金訴218字第11202126 33號函等資料可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第201 至219頁),該另案案情固與本案未盡相同,但上訴人就詐 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洗錢、詐欺工具一情,當更有知悉。  ㈣觀諸上訴人與「惠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惠子 」曾向上訴人表示:薪資方面會先匯入2,000元,然後固定 薪資3萬元,有作業開始每天2,000至5,000元,每週五結算 ,相當於有兩份薪資,並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帳戶綁定到軟體 帳戶裡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第51至52頁 ),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上訴 人所得之報酬對價,係來自帳戶之交付,惟個人開立金融帳 戶,依上訴人自身經驗,亦應知悉未有任何門檻,其與申辦 信用卡需經財產徵信有異,在金融帳戶申辦無需任何門檻情 況下,單純提供帳戶即得取得報酬,實與常情有違。又上訴 人曾於對話過程中多次提問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是否會被 扣錢或變成警示戶、被盜帳戶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94卷第67、113、11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23號卷第58、63頁),顯見上訴人就提供帳戶可能遭 洗錢、詐欺之不法使用,已有疑慮,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堪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惠子」所屬詐 欺集團對訴外人方昱棋等5人施以詐術,至該等陷於錯誤而 轉帳入系爭帳戶內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沒收犯罪所得。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 判決撤銷關於部分沒收,駁回其他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上訴人抗辯其為受害者, 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並非可採。  ㈤基上,上訴人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 向被上訴人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被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 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19,961元之財產上損害, 該損害係因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上訴 人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 雖上訴人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被上訴 人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上 訴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損害100,000元,自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其中50,000元自113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見原審卷第 5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23

PTDV-113-小上-1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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