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藉端滋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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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黃添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12月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832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添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添進(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7日9時45分至同年月16日11時5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上址臺 中市大肚區農會營業處、出入口及騎樓等處,以手持拜託還 錢標語,及對進出該農會不特定民眾稱「陳獻民、趙信賓詐 騙還錢」等語之方式,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接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趙秋森、郭一燊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4-12-30

SDEM-113-沙秩-53-20241230-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9日內警偵秩字第11380108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冠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13年9月20日18時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前。 ㈢、行為:自上開時間起,長時間於住家門口放置白色強光燈照 射關係人劉榮華住家,藉端滋擾住戶造成關係人及家人生活 上困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劉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 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訊據被移送人賴冠宇對於有在上開居所放置燈光乙 節坦承不諱,雖辯稱其係因為常有流浪狗在我家門前大小便 ,該燈光是為了警示流浪狗所用云云。惟觀諸關係人提供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照片編號1至3所示,關係人於113 年10月1日20時6分開車返家後,被移送人自同日20時7分即 開始照射強光直至同日20時26分許始終止。另如照片編號9 、10所示,113年10月16日20時40分關係人車輛外出後,被 移送人隨即於同日20時40分朝關係人住家照射強光。如係為 防止流浪貓狗在被移送人住家門口便溺,應全天候均有防止 流浪貓狗之必要,而非僅在夜間特定時段始以強光照射防止 ,且以強光照射他人住家方向,顯然無法防止貓狗在被移送 人家門口便溺,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故被移送人 以強光照射關係人之住家,顯係以強光滋擾關係人為其目的 ,已對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寧造成干擾,而構成對公共秩序之 妨害,並擾及該處所之安寧。且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程度、違序之動機、目的、對社會 秩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30

CCEM-113-潮秩-25-20241230-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66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1日15時3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管理室。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持高爾夫球桿砸毀玻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監視器影像截圖。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高爾夫球桿砸毀玻璃乙情,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至13、21至35頁),堪信為真。被移送人固辯稱: 早班保全從管理室拿高爾夫球桿給我,並向我表示可以砸玻 璃;午班保全指使我如果不爽就砸玻璃等語,然縱認被移送 人前開所述為真,然是否持高爾夫球桿砸玻璃,仍得由被移 送人基於自主意識決定是否為之,而高爾夫球桿係質地堅硬 之金屬製品,如持之朝人攻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 之器械甚明,且查獲地點亦非可攜帶、使用高爾夫球桿之特 定場所,自難認被移送人攜帶高爾夫球桿有正當理由。又被 移送人僅因心情不好,即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大樓1樓大門、1 樓中庭大門及管理室之玻璃,其行為已引起該大樓住戶內心 恐懼與不安,亦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該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是被移送人前 揭所辯,尚非可採,其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等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 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 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 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 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27

FSEM-113-鳳秩-72-20241227-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張卉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6日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227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日,詳如附表時間欄 。  ㈡地點: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   與關係人詹雯婷、楊雯婷、曾麗雯(下稱關係人等)間有鄰里 糾紛,被移送人以附表行為欄所示方式,對關係人等之社區 撥放廣播、木魚聲、誦經聲,經制止而不停止,藉端滋擾住 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詹雯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楊雯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曾麗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LINE群組對話截圖。  ㈥證人詹雯婷提供之錄音錄影檔案6個。  ㈦證人楊雯婷提供之錄音錄影檔案18個。  ㈧證人曾麗雯提供之錄音錄影檔案16個。  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1日份警偵字第1130029075 號函暨補充錄影檔之說明資料。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 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 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 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 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四、被移送人固坦承確有對關係人等社區住戶撥放廣播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撥放誦經聲、木魚聲之行為。惟查,被移送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放誦經聲、木魚聲乙節,業據關係人 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關係人等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1日份警偵字第1130029075 號函暨補充錄影檔之說明資料在卷可稽,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稱:我確實有撥放附表所示之廣播內容,這檔案都是我利 用手機撥放的,我是事先錄製好,然後用手機撥很大聲,或 是連接家裡便是音響撥放的,我聽到有人在的聲音才會撥放 內容,我家有監視器,但沒有撥放聲音的功能,我沒有撥放 誦經聲、木魚聲等語,被移送人坦承其確有播放廣播,而被 移送人雖否認木魚聲、誦經聲為其頂樓監視器所發出之聲響 ,然被告既可以以手機或電視音響撥放廣播內容,且音量足 使關係人等之社區庭院、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均清楚聽見, 則同一設備自非不能撥放同樣如此響亮之誦經聲、木魚聲。 且觀諸關係人等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係從其住處內之臥室 、陽台、天井拍攝,均可清楚聽見誦經聲、木魚聲,尤其附 表編號7關係人楊雯婷在在社區大樓1樓與被移送人住宅間拍 攝時,可聽見十分清楚之木魚聲、編號12楊雯婷在其住家頂 樓拍攝,可聽見十分清楚且響亮之誦經聲自被移送人住處方 向傳來,是被移送人所辯不可採,被移送人亦有於附表所示 時間撥放誦經聲、木魚聲之行為,堪予認定。又被移送人與 關係人等為鄰居,被移送人懷疑關係人等居住之社區違反消 防相關規定、關係人等社區水龍頭侵占被移送人土地等屬鄰 里間紛爭,本應循正當、理性且合理之方式,與關係人等溝 通或依法律程序尋求解決,而非以經常撥放廣播、木魚聲、 誦經聲之方式影響住宅場所之安寧,此舉顯然對上開住戶糾 紛之解決並無助益,堪認被移送人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對住戶(即關係人等)之安寧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 已踰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之行為。 六、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 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 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係人 等於112年7月7日報警處理後,被移送人於112年7月29日、1 12年7月30日經警通知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 製作筆錄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所為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係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 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一行為論,並酌予加重其處罰。 七、審酌被移送人不循理性途徑解決紛爭,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藉端滋擾住戶,且時間非短、範圍非、影響程度亦非輕微, 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暨考量被 移送人行為後迄今坦承部分行為、否認部分行為之態度(僅 承認撥放廣播,否認撥放木魚聲、誦經聲),兼衡其動機、 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舉報人 關係人提供之錄音錄影檔案 1 112年4月17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2.04.17.】:曾麗雯在其住家曬衣陽台面對被移送人家拍攝,可聽見清楚之木魚聲 2 112年5月1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2.05.01.】:曾麗雯同社區4樓住戶在其住家曬衣陽台面對被移送人家拍攝,可聽見清楚之木魚聲 3 112年5月20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2.05.20.】:曾麗雯在其住家主臥前陽台拍攝,可聽見清楚之木魚聲 4 112年5月26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2.05.26.】:曾麗雯在其住家主臥前陽台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5 112年5月31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2.05.31.】:曾麗雯在其住家曬衣陽台面對被移送人家拍攝,可聽見清楚之木魚聲 6 112年6月28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2.06.28.(1)(2)】:曾麗雯在其住家主臥前陽台拍攝,可聽見清楚之木魚聲 7 112年7月10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楊雯婷、曾麗雯 ⒈【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2.07.10.(1)】:其他住戶在社區大樓1樓與被移送人住宅間拍攝,可聽見清楚之木魚聲 ⒉【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2.07.10.(2)】:曾麗雯在其住家主臥前陽台拍攝,可聽見清楚之木魚聲 ⒊【楊雯婷提供之檔案1】:楊雯婷在其住家天井拍攝,可聽見清楚之木魚聲 ⒋【楊雯婷提供之檔案2】:楊雯婷在在社區大樓1樓與被移送人住宅間拍攝,可聽見清楚之木魚聲 8 112年7月20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詹雯婷 【詹雯婷提供之檔案1】:詹雯婷在社區一樓大廳內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9 112年8月10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2.08.10.】:曾麗雯同社區4樓住戶提供在其住家曬衣陽台面對被移送人家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10 112年10月4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2.10.04.】:其他住戶在社區一樓庭院拍攝,可聽見背景很大聲之木魚聲 11 112年10月5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楊雯婷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3】:楊雯婷在其住家天井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12 112年11月13日 大聲撥放木魚聲 楊雯婷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4】:楊雯婷在其住家天井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13 112年11月29日 大聲撥放木魚聲 楊雯婷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5】:楊雯婷在其住家天井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14 112年11月30日 大聲撥放木魚聲 楊雯婷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6】:楊雯婷在其住家天井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15 112年12月6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楊雯婷、曾麗雯 ⒈【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3.12.06.】:曾麗雯在其住家曬衣陽台面對被移送人家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及木魚聲 ⒉【楊雯婷提供之檔案7】:楊雯婷在其住家天井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⒊【楊雯婷提供之檔案8】:楊雯婷在其住家頂樓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16 113年3月8日 大聲撥放木魚聲 詹雯婷 【詹雯婷提供之檔案2】:詹雯婷在其家廚房內即社區大樓二樓拍攝,可聽見背景很大聲之木魚聲 17 113年3月15日 大聲撥放佛經 楊雯婷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9】:楊雯婷在其住家天井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18 113年3月17日 大聲撥放佛經 楊雯婷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10】:楊雯婷在其住家主臥室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19 113年5月12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3.05.12.】:曾麗雯在其住家曬衣陽台面對被移送人家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20 113年5月19日 大聲廣播騷擾社區 楊雯婷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14】:楊雯婷在社區地下一樓拍攝,可聽見清楚之廣播聲循環撥放:「要臉嗎要臉嗎?楊小姐你們社區的水龍頭侵占到我的土地...」 21 113年6月17日 大聲廣播騷擾社區 楊雯婷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15】:楊雯婷在社區一樓門口外拍攝,可聽見清楚之廣播聲循環撥放:「...還要告鄰居?臉皮不要太厚了哦...」 22 113年6月19日 大聲撥放】:「臉皮不要太厚,是在遮羞嗎?」 詹雯婷 ⒈【詹雯婷提供之檔案3】:詹雯婷在其社區庭院拍攝,可聽見有廣播聲「臉皮不要太厚了喔!車位違法何時要改?車位違法何時要改?」「看吧,水龍頭的管線明明可以改,偏偏要佔鄰居的地,還要告鄰居」 ⒉【詹雯婷提供之檔案4】:詹雯婷在其社區庭院拍攝,可聽見有廣播聲循環撥放「地下室還裝布簾,遮羞嗎?詹小姐你們大樓很多的車位造假,90萬的...(無法辨識)不要再騙了哦,不合法憑什麼理直氣壯?」 23 113年6月20日 大聲廣播騷擾社區 楊雯婷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11、16】:楊雯婷在其住家主前陽台拍攝,可聽見清楚之廣播撥放:「公寓大樓還有臉打掃嗎?車位造假還要求10萬,還有臉告鄰居滋擾?水龍頭侵佔鄰居的地,不移走還告鄰居強制,親姊夫還會幫忙罵人,請問一下住戶的臉皮到底是什麼做的?」 24 113年6月21日 大聲廣播騷擾社區及撥放佛經、木魚聲 楊雯婷、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3.06.21.(1)】:曾麗雯在社區地下一樓拍攝,可聽見清楚之廣播聲循環撥放:「詹小姐半夜烘衣服,我也可以學曹操先生狂敲門耍流氓嗎?地下室車位造假,我也可以學曹操先生狂敲門耍流氓嗎?」「請公寓大廈還給鄰居安靜的環境,地下室的違章車位處理一下嘛,時價登陸跟使用執照可以不...,不要敢做不敢當」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3.06.21.(2)】:曾麗雯在其住家曬衣陽台面對被移送人家拍攝,可聽見清楚之木魚聲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17】:楊雯婷在其社區地下一樓拍攝,可聽見清楚之廣播聲循環撥放:「...衣服,我也可以學曹操先生狂敲門耍流氓嗎?地下室車位造假,我也可以學曹操先生狂敲門耍流氓嗎?」「請公寓大廈還給鄰居安靜的環境,地下室的違章車位處理一下嘛,時價登陸跟使用執照可以不...,不要敢做不敢當」 25 113年6月23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3.06.23.】:曾麗雯在其住家曬衣陽台面對被移送人家拍攝,可聽見清楚誦經聲 26 113年6月24日 大聲廣播騷擾社區 詹雯婷 【詹雯婷提供之檔案5】:鄰居以手機於社區地下室錄影,可聽見廣播聲「詹小姐半夜烘衣服,我也可以學曹操先生狂敲門耍流氓嗎?地下室車位造假,我也可以學曹操先生狂敲門耍流氓嗎?」 27 113年6月26日 見舉報人在社區庭院即大聲廣播 詹雯婷、楊雯婷 【詹雯婷提供之檔案6】:社區監視器,由社區4樓向下對社區中庭拍攝,可見有一成人及兒童影子出現,隨即開始有廣播聲音(內容無法辨識)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12】:楊雯婷在其住家天井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28 同日 大聲撥放佛經 楊雯婷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12】:楊雯婷在其住家天井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29 113年7月1日 見舉報人在社區庭院即大聲廣播】:「臉皮不要太厚」等語 詹雯婷

2024-12-27

MLDM-113-苗秩-25-20241227-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詹雯婷 曾麗雯 楊雯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日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2556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雯婷、曾麗雯、楊雯婷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詹雯婷、曾麗雯、楊雯婷(下稱被 移送人3人)與鄰居即關係人張卉蓁長期不睦,於民國111年1 0月27日至113年7月7日間,在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巷 00號周邊,因認關係人在住處裝設監視器設備監視被移送人 3人之社區、在家撥放各種聲音擾亂社區安寧及與關係人發 生言語衝突等事,而經常對關係人提出刑事訴訟、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舉報,致關係人不堪其擾而報案。因認被移送 人3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 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但其法條文字,既 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 對象,當可知該條文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應非屬本條 規定保護範疇。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 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3人固坦承曾對關係人舉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為 刑事訴訟之告訴等客觀事實,經被移送人3人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並有本院112年度苗秩抗字第1號、111年度苗字第40 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17號、111年 度偵字第22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附卷可稽,惟被移送人3人 提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除關係人受到干擾外,依 卷內事證,亦未見有何公共場域等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安寧秩 序遭受破壞之情形,則縱使關係人生活之安寧,因被移送人 3人提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受到影響,亦顯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 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而與該款處罰 要件不符,構成要件既已不符合,即無從認定有何移送意旨 所載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  ㈡綜上,自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3人上開提出刑事訴訟、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舉報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1項第2款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應對被移送人 3人均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MLDM-113-苗秩-31-20241227-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鍾尚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1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224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鍾尚倫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鍾尚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5日16時10分至同日16時23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8樓(基隆市政府教育處)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公務機關場所內,公然 謾罵「他媽的」、「媽的」、「幹」、「白目(臺語)」、 「不知道我是誰嗎?」之方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因情緒上來有罵「他媽的」之類的詞彙 ,核與證人蔡西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畫面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張在卷可參,堪認被移送人之行 為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查被移送人因與某國中聘僱之遊覽車司機有行車糾紛 ,而前往基隆市政府教育局陳情反應要求教育局督導,先不 論該事件是否屬於教育局之業務,然被移送人既身為里長當 知悉如何反映民情,卻於公眾得出入之公務機關內,以顯然 不當之言詞謾罵、喧鬧不聽禁止,顯有不該,堪認被移送人 上開行為,已逾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且已逾公 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安寧秩序,對於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已達滋擾該公眾得出入場所 之安寧秩序之程度,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 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行為,應依該規定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之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4-12-27

KLDM-113-基秩-73-2024122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0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梁建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本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57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建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梁建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28日9時26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下稱退輔會)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投擲雞蛋之方式滋擾公共 場所。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 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 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 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 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 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 ,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 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 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 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經查,被 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投擲雞蛋2顆之行為,為被移送人於警 訊時所自承,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移送人固辯稱 伊沒有滋擾退輔會,因為退輔會不依法行政云云,惟被移送 人僅因不滿退輔會施政,而向退輔會門前投擲雞蛋,其行為 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 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 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其辯解,核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 採憑。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 、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2-27

TPEM-113-北秩-301-20241227-1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被移送人 劉益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19日嘉竹警偵秩字第11300247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3年12月2日16時20分。  ⑵地點:嘉義縣○○鄉○○村○○○0號。  ⑶行為:被移送人甲○○於前開時、地故意向警方檢舉劉冠億大 聲播放音樂妨害安寧,藉端滋擾該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甲○○雖 承認曾為前開檢舉,但否認有滋擾劉冠億之意圖,陳稱略以 :是劉冠億在警方到場才將聲音關小等語。惟查:  ㈠被移送人甲○○檢舉稱劉冠億大聲播放音樂乙節,除未提出任 何錄音檔等證據外,並稱現場亦無人目擊或耳聞,有調查筆 錄可按。又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警員經前往嘉 義縣○○鄉○○村○○○0號瞭解檢舉妨害安寧乙案,發現劉冠億在 屋內播放佛經音樂,需開啟房門始得聽出有播放音樂,未造 成妨害安寧情事等情,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按。且嘉義縣○○ 鄉○○村○○○0號房屋周遭沒有住人,距離約20公尺才有住家住 人等情,業經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自陳在案,有調查筆錄 可按。是本件除被移送人甲○○之檢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劉冠億確有大聲播放音樂妨害安寧之情事。  ㈡又被移送人甲○○與劉冠億為親屬,先前已經因為祖產管理等 問題失和,雙方互有以燃放鞭炮騷擾他方致生公共危險,以 及毀損他方物品等行為,有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94號、11 2年度嘉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及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可 按。且雙方於警詢時均陳稱略以於前開時、地有言語上之衝 突等語,亦有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可按。  ㈢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自陳劉冠億於當日16時許騎乘機車返 家,而其於當日16時20分許即報警檢舉劉冠億妨害安寧,然 被移送人甲○○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劉冠億確有妨害安寧之證據 ,且其2人間先前已有糾紛,當日又有言語上之衝突,足以 認定被移送人甲○○確有藉端滋擾劉冠億之意圖及行為。被移 送人甲○○前開所辯,為不可採。  ㈣被移送人甲○○藉端滋擾住戶劉冠億,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甲○ ○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27

CYEM-113-嘉秩-23-20241227-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光明 選任辯護人 林珏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 3年度原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54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曾光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處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自應維持,故本案之 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在鄰居家喝酒,雙方起衝突,鄰居報警請被告離開, 被告酒後徘徊在樓梯間,遭警員推動身體,且被告質問警員 被告犯何種法律時,警員未清楚告以被告涉犯法條,被告方 對警員執勤手段及態度不滿,累積情緒爆發,脫口說出「你 們警員在那邊,他媽的」、「你他媽的,是有誰,他媽的」 、「我在罵他媽的」、「拎娘咧,怕沙小」、「我說你他媽 的」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語),然此均為被告慣用語,固有 不雅,但係用以表達並質疑警員執行職務之態度、適法性, 被告主觀上沒有妨害公務之意。另被告說出本案言語之過程 僅37秒,短暫迅速,不會影響公務執行,被告客觀上亦未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被告不構成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罪,原判 決遽為有罪判決,自有違法不當。    ㈡縱認被告仍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罪,然被告就本案已有反省 ,且被告擔任粗工、母親中風,復租屋居住,需負擔家中開 銷,家境貧困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原判決處拘役35日尚嫌過 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相關事證  ⒈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0時許,因酒後與楊梅區永美路459巷22 號3樓鄰居(不同棟鄰居)產生糾紛,經鄰居報警請被告離 開,警員盧彥軍、警員李承翰即於同日0時33分前某時,抵 達上址3樓樓梯間,被告未離開而在樓梯間徘徊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述(偵卷19-22頁)、辯護人於書狀陳述(原 簡上卷37頁)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31頁)為憑, 此情自堪認定。  ⒉依卷附案發過程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偵卷33-34頁、原易卷 65-72頁),112年10月24日0時30分許至0時32分許之現場過 程為:    盧彥軍:我們陪你在這邊很耗時間 被告:我有惹你嗎? 盧彥軍: 我們陪你在這邊很耗時間耶 被告:我惹你嗎? 盧彥軍:離開了 曾光明:阿都不能好好講 曾光明:你再推 盧彥軍:我就是要推怎樣 盧彥軍:我就是在推阿 曾光明:來啊你現在是在弄我 曾光明:來啊你現在是在弄我沒關係 盧彥軍:就是要推你 曾光明:我看你臂章 曾光明:來你再弄你再弄 盧彥軍:你不走是不是 曾光明:我現在犯什麼法啦 曾光明:我現在公共場所 盧彥軍:你再喊阿 盧彥軍:等一下帶回去 曾光明:中華民國法律這樣 李承翰:你現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 李承翰:已經跟你講了帶回去 曾光明:我現在犯什麼社會秩序維護法 盧彥軍:叫你走你聽不懂是不是啦 李承翰:你那麼想回派出所是不是啦 曾光明:我現在犯什麼社會秩序維護法 李承翰:你告訴我你是不是想回派出所 曾光明:我現在公共場所 李承翰:公共場所不能大聲喧嘩 曾光明:喧嘩什麼東西 你們警員在那邊 他媽的 沒有錄影的東西 盧彥軍:什麼他媽的 盧彥軍:你在罵誰 曾光明:你現在在說我語病喔 盧彥軍:你在罵誰 曾光明:你在抓我語病喔 曾光明:你他媽的是有誰他媽的 曾光明:我在罵他媽的 曾光明:我有罵你你指我幹嘛 曾光明:你指我幹麻 你指我幹麻 李承翰:好啦你冷靜一點 盧彥軍:帶回去 曾光明:水 曾光明:我今天一定弄你臂章 李承翰:你冷靜一點啦 曾光明:拎娘咧,怕沙小 李承翰:你不要一直指啦 盧彥軍:知不知道妨害公務你罵誰 盧彥軍:來上車 李承翰:不喜歡冷靜嘛 不明警員:上車、上去 李承翰:(權利告知) 曾光明:我一定弄你你臂章多少 盧彥軍:你為什麼要罵我們麻 李承翰:你不要罵警察啦 曾光明:我罵你什麼!我罵他媽的、我罵他媽的,我罵到你是不是     啦!我罵到你是不是啦!(大吼) 李承翰:你手指著警察,你小聲點啦 不明警員:你剛不是罵你他媽的? 李承翰:你在繼續罵沒有關係 曾光明:你他媽的,今天有指著... 李承翰:我穿著制服,你手指著我,你罵我什麼意思 曾光明:來啦你在那邊跟我錄是不是 李承翰:沒關係,回派出所 盧彥軍:對啊我都有錄阿,你還不只罵一次 李承翰:坐下來,回去了這樣你必須得回派出所了 不明警員:你不是很想回去嗎?你不是不想離開嗎?我帶你走啊 曾光明:臂章多少、臂章多少啦 李承翰:會跟你講啦  ㈡依上相關證據可知,被告有於凌晨時分酒後與鄰居發生糾紛 不願離開鄰居家,並於警員到場後仍不離開,繼續在鄰居家 前樓梯間徘徊不離去的行為。被告此種行徑,已屬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行為 ,警員到場後本得依社維法第42條採取必要且可即時制止被 告違序行為之手段。復觀諸上開案發過程,警員表明已陪同 被告耗了不少時間,一再請被告離開無效,方以推動被告身 體之方式制止被告違序行為,當被告質疑警員何以如此時, 警員亦清楚表明被告已經違反社維法、不能大聲喧嘩,被告 係於警員明白告知違反社維法後,才開始口出本案言語。可 知,警員已經回答被告警員何以能執行勤務之法源依據,被 告卻因自己不了解法律,恣意認定警員不能有任何強制其離 開之手段,進而口出本案言語。倘被告口出本案言語,只是 為了對警員執行勤務之態度或手段表達不滿,大可以「我是 違反社維法哪條?」、「你們的手段違反比例原則」、「對 警員之行為異議」等語問責警員,但被告卻連續以根本與問 責無關、無益問責之「他媽的」為主詞組成的本案言語謾罵 警員,並經警員以「你在罵誰」制止依然故我,足見被告主 觀上並非要表達不滿或問責手段是否合法,係欲藉個人發洩 式的任意謾罵行為來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心態所為。  ㈢再觀諸上開案發過程,當被告開始謾罵警員時,警員依社維 法42條執行必要制止行為之勤務,已明顯遭中斷,被告更藉 此中斷空檔,續以吼叫方式謾罵警員及繼續為滋擾住戶行為 ,故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時間雖非長,但客觀上已經影響警員 執行公務,更會使公務員及公務機關受附近鄰居執法無效、 無力之譏。是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之標準審核本 案情狀後,被告口出本案言語之行為,主觀上係為妨害公務 ,客觀上亦足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14 0條前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被告雖以上 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自無理由。  ㈣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㈤原判決審酌被告妨害公務之情節,被告終能坦認錯誤,復衡 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身心狀態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及諭知每日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 濫用情事,而被告於上訴後雖否認犯行,致量刑基礎有變, 然本院審酌案發整體情狀,仍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5日為 適當。另原判決已就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斟酌,參以 刑法第140條之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只量處拘 役刑,甚未量處拘役之最高刑度59日,顯已從輕量刑,是被 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TYDM-113-原簡上-29-20241227-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仁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2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03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3日晚間9時1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阿州海產店(下稱店家)。  ㈢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持紅色油漆潑灑在店家門口及店家內 部,藉此滋擾該店家之安寧秩序。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詞。  ㈡關係人吳曜州、陳怡玲之警詢證詞。  ㈢店家現場照片16紙、鐵鋁罐裝紅色油漆照片1紙。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 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 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就其於前揭時、地持紅色油漆潑灑至店家等 情,均坦承不諱,堪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8條第 2款之非行。被移送人固抗辯:伊因店家實際負責人吳曜州 積欠海鮮貨款未付,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伊始攜紅色油漆 前往店家向吳曜州催討債務,惟一時手滑才將紅色油漆潑灑 出來云云,但由店家現場照片顯示,油漆潑灑範圍遍及店家 門口及店內,潑灑高度幾達天花板等情(見本院卷第29至35 頁),可見被移送人乃刻意為之,況且被移送人之學歷為高 職畢業,按其學識經驗當知貨款糾紛應循調解或訴訟等合法 途徑行使權利,卻率爾持紅色油漆朝店家門口及店內潑灑, 藉此事端擴大發揮,其作為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亂場所之安寧秩序,核其 辯解乃卸責之詞,為不足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非行肇致店家內部裝潢毀損,至少 需費4萬至5萬元始能回復等危害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以示懲儆。 五、依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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