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9日內警偵秩字第11380108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冠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13年9月20日18時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前。
㈢、行為:自上開時間起,長時間於住家門口放置白色強光燈照
射關係人劉榮華住家,藉端滋擾住戶造成關係人及家人生活
上困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劉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
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訊據被移送人賴冠宇對於有在上開居所放置燈光乙
節坦承不諱,雖辯稱其係因為常有流浪狗在我家門前大小便
,該燈光是為了警示流浪狗所用云云。惟觀諸關係人提供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照片編號1至3所示,關係人於113
年10月1日20時6分開車返家後,被移送人自同日20時7分即
開始照射強光直至同日20時26分許始終止。另如照片編號9
、10所示,113年10月16日20時40分關係人車輛外出後,被
移送人隨即於同日20時40分朝關係人住家照射強光。如係為
防止流浪貓狗在被移送人住家門口便溺,應全天候均有防止
流浪貓狗之必要,而非僅在夜間特定時段始以強光照射防止
,且以強光照射他人住家方向,顯然無法防止貓狗在被移送
人家門口便溺,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故被移送人
以強光照射關係人之住家,顯係以強光滋擾關係人為其目的
,已對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寧造成干擾,而構成對公共秩序之
妨害,並擾及該處所之安寧。且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程度、違序之動機、目的、對社會
秩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CCEM-113-潮秩-2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