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藉端滋擾住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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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被移送人 劉益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19日嘉竹警偵秩字第11300247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3年12月2日16時20分。  ⑵地點:嘉義縣○○鄉○○村○○○0號。  ⑶行為:被移送人甲○○於前開時、地故意向警方檢舉劉冠億大 聲播放音樂妨害安寧,藉端滋擾該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甲○○雖 承認曾為前開檢舉,但否認有滋擾劉冠億之意圖,陳稱略以 :是劉冠億在警方到場才將聲音關小等語。惟查:  ㈠被移送人甲○○檢舉稱劉冠億大聲播放音樂乙節,除未提出任 何錄音檔等證據外,並稱現場亦無人目擊或耳聞,有調查筆 錄可按。又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警員經前往嘉 義縣○○鄉○○村○○○0號瞭解檢舉妨害安寧乙案,發現劉冠億在 屋內播放佛經音樂,需開啟房門始得聽出有播放音樂,未造 成妨害安寧情事等情,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按。且嘉義縣○○ 鄉○○村○○○0號房屋周遭沒有住人,距離約20公尺才有住家住 人等情,業經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自陳在案,有調查筆錄 可按。是本件除被移送人甲○○之檢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劉冠億確有大聲播放音樂妨害安寧之情事。  ㈡又被移送人甲○○與劉冠億為親屬,先前已經因為祖產管理等 問題失和,雙方互有以燃放鞭炮騷擾他方致生公共危險,以 及毀損他方物品等行為,有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94號、11 2年度嘉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及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可 按。且雙方於警詢時均陳稱略以於前開時、地有言語上之衝 突等語,亦有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可按。  ㈢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自陳劉冠億於當日16時許騎乘機車返 家,而其於當日16時20分許即報警檢舉劉冠億妨害安寧,然 被移送人甲○○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劉冠億確有妨害安寧之證據 ,且其2人間先前已有糾紛,當日又有言語上之衝突,足以 認定被移送人甲○○確有藉端滋擾劉冠億之意圖及行為。被移 送人甲○○前開所辯,為不可採。  ㈣被移送人甲○○藉端滋擾住戶劉冠億,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甲○ ○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27

CYEM-113-嘉秩-23-20241227-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8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賴昱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83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昱成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昱成經報案人王睿逸報案指稱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25時許,前往GOOGLE位於新北市○○區○○ 路0號TPKE研發辦公大樓1樓內,而與安全管制人員發生糾紛 ,已嚴重妨害秩序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移送書誤載為第68條第1 項第3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參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前判例意旨), 故警察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維法案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移送人違 反社維法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另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固規定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然該 規定之法條文字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 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維法 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 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 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前往上址而與安全管制人 員發生糾紛,係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行為, 固以被移送人及報案人詢問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等件 為證。經查:  ㈠細繹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的GOOGLE帳號無法登入 ,客服電話也打不通,我到現場詢問能否解決問題,所以我 在113年12月16日9時許前往GOOGLE大樓詢問1樓服務區有無 客服,櫃台人員就找1位員工來跟我洽詢,但因這位員工無 法解決我的問題,後來有請安全課人員下來,我跟對方說我 的GOOGLE帳號有問題,問對方能否聯繫到GOOGLE的客服人員 ,對方跟我說他是外包的,沒有客服人員資訊,我請對方聯 繫上級,對方說上級今天沒有來,我問對方上級何時會來, 對方說不知道,我就問對方說我隔天再過來問,對方又說隔 天也不確定,我又說那我每天都過來問,看能否遇到上級, 主要是想解決問題,對方又說不能洩露上級的資訊,我請對 方聯絡上級,我並不需要資訊,對方也說不行,之後對方就 報警。我是請求對方,沒有強硬要求,後來對方跟我說他們 沒有辦法解決,所以報警看能不能解決等語。  ㈡另報案人王睿逸於警詢時指稱:113年12月16日9時25分許有1 名陌生男子進入我們公司南側大門,走到1樓大廳客戶等待 區,大門保全就上前確認其不是公司員工,馬上通報我下樓 查看,我下樓時該名陌生男子已經在公司大門外,我詢問對 方有什麼需求,對方說要找GOOGLE客服,說要解決手機的問 題,我告知他這是私人辦公室,不會有客服人員,對方就請 我去找上層主管下來,但我回應對方不方便通報上層主管, 而且這邊也不會提供任何GOOGLE內部相關資訊給外部民眾, 對方表示不能理解,堅持要待在現場等主管下來,並說「你 不能提供主管的資訊沒關係,但你能不能請他下來」,我也 向其表示沒辦法提供這方面的協助,後續我就跟對方說,如 果不願意離開的話,我會聯繫警方,請警方到場處理,對方 仍沒有離開,之後我就報警,在警方在場前,對方還有說「 如果沒有人可以處理問題,我會每天來」,我們公司沒有實 際損失等語。  ㈢再觀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係被移送人獨自前往上址,而後 報案人要求被移送人至大樓外的廣場談話,被移送人即與報 案人在大樓外的廣場談話,迨警方獲報到場後,將被移送人 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  ㈣綜合以上各項證據內容,可知被移送人係因其手機無法登入G OOGLE帳號而無法從客服電話獲得解決,遂至GOOGLE公司在 臺灣設立的辦公室詢問,以求解決問題,惟因上址僅係內部 辦公地點,未對外開放服務,而無法解決被移送人的問題, 雙方因此意見不一致,觀以被移送人現場與報案人溝通過程 ,係以和平理性方式提出訴求,未採取暴力或不理性的言語 行動,其訴求內容亦僅係要求報案人提供其主管人員資訊或 到場協助處理,經報案人拒絕後,被移送人亦未再進一步提 出不合理之要求或強行進入大樓內的GOOGLE公司辦公室,縱 使被移送人對報案人稱若無人可以處理問題,其會每天來等 語,而稍有不當,亦難認被移送人所為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而踰越一般社會大眾容許之合理範圍,或有擾及該大樓或 GOOGLE公司辦公室安寧秩序而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此 與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要件,尚有未符,揆諸 首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M-113-板秩-288-20241227-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張卉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6日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227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日,詳如附表時間欄 。  ㈡地點: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   與關係人詹雯婷、楊雯婷、曾麗雯(下稱關係人等)間有鄰里 糾紛,被移送人以附表行為欄所示方式,對關係人等之社區 撥放廣播、木魚聲、誦經聲,經制止而不停止,藉端滋擾住 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詹雯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楊雯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曾麗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LINE群組對話截圖。  ㈥證人詹雯婷提供之錄音錄影檔案6個。  ㈦證人楊雯婷提供之錄音錄影檔案18個。  ㈧證人曾麗雯提供之錄音錄影檔案16個。  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1日份警偵字第1130029075 號函暨補充錄影檔之說明資料。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 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 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 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 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四、被移送人固坦承確有對關係人等社區住戶撥放廣播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撥放誦經聲、木魚聲之行為。惟查,被移送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放誦經聲、木魚聲乙節,業據關係人 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關係人等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1日份警偵字第1130029075 號函暨補充錄影檔之說明資料在卷可稽,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稱:我確實有撥放附表所示之廣播內容,這檔案都是我利 用手機撥放的,我是事先錄製好,然後用手機撥很大聲,或 是連接家裡便是音響撥放的,我聽到有人在的聲音才會撥放 內容,我家有監視器,但沒有撥放聲音的功能,我沒有撥放 誦經聲、木魚聲等語,被移送人坦承其確有播放廣播,而被 移送人雖否認木魚聲、誦經聲為其頂樓監視器所發出之聲響 ,然被告既可以以手機或電視音響撥放廣播內容,且音量足 使關係人等之社區庭院、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均清楚聽見, 則同一設備自非不能撥放同樣如此響亮之誦經聲、木魚聲。 且觀諸關係人等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係從其住處內之臥室 、陽台、天井拍攝,均可清楚聽見誦經聲、木魚聲,尤其附 表編號7關係人楊雯婷在在社區大樓1樓與被移送人住宅間拍 攝時,可聽見十分清楚之木魚聲、編號12楊雯婷在其住家頂 樓拍攝,可聽見十分清楚且響亮之誦經聲自被移送人住處方 向傳來,是被移送人所辯不可採,被移送人亦有於附表所示 時間撥放誦經聲、木魚聲之行為,堪予認定。又被移送人與 關係人等為鄰居,被移送人懷疑關係人等居住之社區違反消 防相關規定、關係人等社區水龍頭侵占被移送人土地等屬鄰 里間紛爭,本應循正當、理性且合理之方式,與關係人等溝 通或依法律程序尋求解決,而非以經常撥放廣播、木魚聲、 誦經聲之方式影響住宅場所之安寧,此舉顯然對上開住戶糾 紛之解決並無助益,堪認被移送人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對住戶(即關係人等)之安寧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 已踰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之行為。 六、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 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 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係人 等於112年7月7日報警處理後,被移送人於112年7月29日、1 12年7月30日經警通知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 製作筆錄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所為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係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 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一行為論,並酌予加重其處罰。 七、審酌被移送人不循理性途徑解決紛爭,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藉端滋擾住戶,且時間非短、範圍非、影響程度亦非輕微, 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暨考量被 移送人行為後迄今坦承部分行為、否認部分行為之態度(僅 承認撥放廣播,否認撥放木魚聲、誦經聲),兼衡其動機、 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舉報人 關係人提供之錄音錄影檔案 1 112年4月17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2.04.17.】:曾麗雯在其住家曬衣陽台面對被移送人家拍攝,可聽見清楚之木魚聲 2 112年5月1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2.05.01.】:曾麗雯同社區4樓住戶在其住家曬衣陽台面對被移送人家拍攝,可聽見清楚之木魚聲 3 112年5月20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2.05.20.】:曾麗雯在其住家主臥前陽台拍攝,可聽見清楚之木魚聲 4 112年5月26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2.05.26.】:曾麗雯在其住家主臥前陽台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5 112年5月31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2.05.31.】:曾麗雯在其住家曬衣陽台面對被移送人家拍攝,可聽見清楚之木魚聲 6 112年6月28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2.06.28.(1)(2)】:曾麗雯在其住家主臥前陽台拍攝,可聽見清楚之木魚聲 7 112年7月10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楊雯婷、曾麗雯 ⒈【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2.07.10.(1)】:其他住戶在社區大樓1樓與被移送人住宅間拍攝,可聽見清楚之木魚聲 ⒉【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2.07.10.(2)】:曾麗雯在其住家主臥前陽台拍攝,可聽見清楚之木魚聲 ⒊【楊雯婷提供之檔案1】:楊雯婷在其住家天井拍攝,可聽見清楚之木魚聲 ⒋【楊雯婷提供之檔案2】:楊雯婷在在社區大樓1樓與被移送人住宅間拍攝,可聽見清楚之木魚聲 8 112年7月20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詹雯婷 【詹雯婷提供之檔案1】:詹雯婷在社區一樓大廳內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9 112年8月10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2.08.10.】:曾麗雯同社區4樓住戶提供在其住家曬衣陽台面對被移送人家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10 112年10月4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2.10.04.】:其他住戶在社區一樓庭院拍攝,可聽見背景很大聲之木魚聲 11 112年10月5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楊雯婷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3】:楊雯婷在其住家天井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12 112年11月13日 大聲撥放木魚聲 楊雯婷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4】:楊雯婷在其住家天井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13 112年11月29日 大聲撥放木魚聲 楊雯婷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5】:楊雯婷在其住家天井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14 112年11月30日 大聲撥放木魚聲 楊雯婷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6】:楊雯婷在其住家天井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15 112年12月6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楊雯婷、曾麗雯 ⒈【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3.12.06.】:曾麗雯在其住家曬衣陽台面對被移送人家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及木魚聲 ⒉【楊雯婷提供之檔案7】:楊雯婷在其住家天井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⒊【楊雯婷提供之檔案8】:楊雯婷在其住家頂樓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16 113年3月8日 大聲撥放木魚聲 詹雯婷 【詹雯婷提供之檔案2】:詹雯婷在其家廚房內即社區大樓二樓拍攝,可聽見背景很大聲之木魚聲 17 113年3月15日 大聲撥放佛經 楊雯婷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9】:楊雯婷在其住家天井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18 113年3月17日 大聲撥放佛經 楊雯婷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10】:楊雯婷在其住家主臥室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19 113年5月12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3.05.12.】:曾麗雯在其住家曬衣陽台面對被移送人家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20 113年5月19日 大聲廣播騷擾社區 楊雯婷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14】:楊雯婷在社區地下一樓拍攝,可聽見清楚之廣播聲循環撥放:「要臉嗎要臉嗎?楊小姐你們社區的水龍頭侵占到我的土地...」 21 113年6月17日 大聲廣播騷擾社區 楊雯婷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15】:楊雯婷在社區一樓門口外拍攝,可聽見清楚之廣播聲循環撥放:「...還要告鄰居?臉皮不要太厚了哦...」 22 113年6月19日 大聲撥放】:「臉皮不要太厚,是在遮羞嗎?」 詹雯婷 ⒈【詹雯婷提供之檔案3】:詹雯婷在其社區庭院拍攝,可聽見有廣播聲「臉皮不要太厚了喔!車位違法何時要改?車位違法何時要改?」「看吧,水龍頭的管線明明可以改,偏偏要佔鄰居的地,還要告鄰居」 ⒉【詹雯婷提供之檔案4】:詹雯婷在其社區庭院拍攝,可聽見有廣播聲循環撥放「地下室還裝布簾,遮羞嗎?詹小姐你們大樓很多的車位造假,90萬的...(無法辨識)不要再騙了哦,不合法憑什麼理直氣壯?」 23 113年6月20日 大聲廣播騷擾社區 楊雯婷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11、16】:楊雯婷在其住家主前陽台拍攝,可聽見清楚之廣播撥放:「公寓大樓還有臉打掃嗎?車位造假還要求10萬,還有臉告鄰居滋擾?水龍頭侵佔鄰居的地,不移走還告鄰居強制,親姊夫還會幫忙罵人,請問一下住戶的臉皮到底是什麼做的?」 24 113年6月21日 大聲廣播騷擾社區及撥放佛經、木魚聲 楊雯婷、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3.06.21.(1)】:曾麗雯在社區地下一樓拍攝,可聽見清楚之廣播聲循環撥放:「詹小姐半夜烘衣服,我也可以學曹操先生狂敲門耍流氓嗎?地下室車位造假,我也可以學曹操先生狂敲門耍流氓嗎?」「請公寓大廈還給鄰居安靜的環境,地下室的違章車位處理一下嘛,時價登陸跟使用執照可以不...,不要敢做不敢當」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3.06.21.(2)】:曾麗雯在其住家曬衣陽台面對被移送人家拍攝,可聽見清楚之木魚聲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17】:楊雯婷在其社區地下一樓拍攝,可聽見清楚之廣播聲循環撥放:「...衣服,我也可以學曹操先生狂敲門耍流氓嗎?地下室車位造假,我也可以學曹操先生狂敲門耍流氓嗎?」「請公寓大廈還給鄰居安靜的環境,地下室的違章車位處理一下嘛,時價登陸跟使用執照可以不...,不要敢做不敢當」 25 113年6月23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3.06.23.】:曾麗雯在其住家曬衣陽台面對被移送人家拍攝,可聽見清楚誦經聲 26 113年6月24日 大聲廣播騷擾社區 詹雯婷 【詹雯婷提供之檔案5】:鄰居以手機於社區地下室錄影,可聽見廣播聲「詹小姐半夜烘衣服,我也可以學曹操先生狂敲門耍流氓嗎?地下室車位造假,我也可以學曹操先生狂敲門耍流氓嗎?」 27 113年6月26日 見舉報人在社區庭院即大聲廣播 詹雯婷、楊雯婷 【詹雯婷提供之檔案6】:社區監視器,由社區4樓向下對社區中庭拍攝,可見有一成人及兒童影子出現,隨即開始有廣播聲音(內容無法辨識)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12】:楊雯婷在其住家天井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28 同日 大聲撥放佛經 楊雯婷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12】:楊雯婷在其住家天井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29 113年7月1日 見舉報人在社區庭院即大聲廣播】:「臉皮不要太厚」等語 詹雯婷

2024-12-27

MLDM-113-苗秩-25-20241227-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詹雯婷 曾麗雯 楊雯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日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2556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雯婷、曾麗雯、楊雯婷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詹雯婷、曾麗雯、楊雯婷(下稱被 移送人3人)與鄰居即關係人張卉蓁長期不睦,於民國111年1 0月27日至113年7月7日間,在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巷 00號周邊,因認關係人在住處裝設監視器設備監視被移送人 3人之社區、在家撥放各種聲音擾亂社區安寧及與關係人發 生言語衝突等事,而經常對關係人提出刑事訴訟、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舉報,致關係人不堪其擾而報案。因認被移送 人3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 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但其法條文字,既 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 對象,當可知該條文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應非屬本條 規定保護範疇。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 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3人固坦承曾對關係人舉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為 刑事訴訟之告訴等客觀事實,經被移送人3人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並有本院112年度苗秩抗字第1號、111年度苗字第40 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17號、111年 度偵字第22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附卷可稽,惟被移送人3人 提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除關係人受到干擾外,依 卷內事證,亦未見有何公共場域等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安寧秩 序遭受破壞之情形,則縱使關係人生活之安寧,因被移送人 3人提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受到影響,亦顯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 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而與該款處罰 要件不符,構成要件既已不符合,即無從認定有何移送意旨 所載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  ㈡綜上,自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3人上開提出刑事訴訟、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舉報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1項第2款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應對被移送人 3人均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MLDM-113-苗秩-31-20241227-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鍾尚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1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224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鍾尚倫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鍾尚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5日16時10分至同日16時23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8樓(基隆市政府教育處)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公務機關場所內,公然 謾罵「他媽的」、「媽的」、「幹」、「白目(臺語)」、 「不知道我是誰嗎?」之方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因情緒上來有罵「他媽的」之類的詞彙 ,核與證人蔡西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畫面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張在卷可參,堪認被移送人之行 為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查被移送人因與某國中聘僱之遊覽車司機有行車糾紛 ,而前往基隆市政府教育局陳情反應要求教育局督導,先不 論該事件是否屬於教育局之業務,然被移送人既身為里長當 知悉如何反映民情,卻於公眾得出入之公務機關內,以顯然 不當之言詞謾罵、喧鬧不聽禁止,顯有不該,堪認被移送人 上開行為,已逾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且已逾公 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安寧秩序,對於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已達滋擾該公眾得出入場所 之安寧秩序之程度,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 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行為,應依該規定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之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4-12-27

KLDM-113-基秩-73-20241227-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韋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25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志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指略以:被移送人陳韋志因與曾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江明山有債務糾紛,遂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4時44分許,在目前由關係人洪啟華 居住之系爭房屋前,以在被害人前開住所前張貼記載有「此 人江×山 欠錢不還 惡意消失 滿嘴謊言 有夠夭壽 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海報於門窗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即關係人洪 啟華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 之。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所 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洪啟華於警詢中之 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然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堅詞主張:因前曾住於系爭房屋之江明山與伊有金 錢糾紛,伊才會去貼討債之海報,但伊不知江明山已不住在 系爭房屋等語,則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於主觀上是否有滋擾關 係人洪啟華住戶安寧之意圖,已有疑義;另觀諸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可見被移送人係於上開時、地將海報張貼於系爭 房屋門窗後即離開現場,手段尚稱平和,期間並無任何以言 語或其他暴力舉動破壞系爭房屋住戶之安寧秩序,難認已逾 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範圍之程度,自無從評價為 藉端滋擾之非行,故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上開移送機關所指 之非行,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 擾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即屬不能證明,不應 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M-113-鳳秩-80-20241226-1

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秩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田山盛國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12日所為113年北秩字第130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6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 刑字第1123029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田山盛國不罰。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田山盛國於民國112年5月3日警詢時,已承諾不會再犯,承辦警官有表示這次不移送等語,然警方失信。蔡英文總統曾在演說中提到「我相信未來政府也會有這樣的雅量。如果第一次聽不見,大聲一點;如果第二次再聽不見,你可以更大聲一點;如果第三次再聽不見的時候,你可以拍桌子。」抗告人係因對斯時總統府用人表達異議,經詢問卻無可至總統府拍桌子的陳情管道,總統失信應向人民道歉。抗告人視總統府為垃圾場,有貶低之意,出於批判總統府用人不當之目的,喻為垃圾場任用垃圾官員而丟鞋抗議,係民主國家言論自由之表達方式,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且原裁定指稱抗告人前已有至北檢升民進黨旗之行為經另案審理等情,然此尚未經審判證明有罪,不宜作為裁定參考之依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5月3日15時57分,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總統府西大門前),以其認為總統府為垃圾場,要找垃圾場丟棄運動鞋為由,朝總統府投擲運動鞋一隻,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案之運動鞋1隻沒入。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容許之合理範圍,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  ㈠抗告人確有於112年5月3日15時57分,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以其認為總統府為垃圾場,要找垃圾場丟棄運動鞋為由, 朝總統府投擲運動鞋一隻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及運動鞋1隻扣案可 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處罰者,係「藉端滋擾 」,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行為,已如前 述。然本案抗告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在總統府後西大 門處,隔著圍牆朝內投擲運動鞋1隻後,即沿博愛路往北離 去,此參抗告人於警詢時所述及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明( 見北秩卷第6至7、21、23頁),顯見其行為之時間甚為短暫 ,且亦無遭制止後,仍強留該處滋生事端、擴大紛爭或與特 勤人員、員警發生爭執之情事。從而,抗告人雖內心有特定 訴求,然其客觀行為除丟擲運動鞋外,並無其他接續之滋擾 言論或行動。前開丟擲行為固有不當,然並未造成實際人員 或財物損害,時間亦甚短暫,復無擴大發揮爭執之舉,客觀 上仍難僅因該處為總統府,特勤人員或警察須隨時待命維安 ,即認抗告人之行為已擾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安寧秩序」而達到「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  ㈢是以,本案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欲處罰禁止 「藉端滋擾」之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行為,尚未達有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抗告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2-秩抗-10-20241226-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3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連政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30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政興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8時4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1樓。  ㈢行為:以腳踹第三人孟俊祥在上址經營之檳榔攤,藉端滋擾 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移送人友人吳證憶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4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規定 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 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住戶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移送人之行為,破壞住戶安寧秩序,被移送人之違序 行為,洵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情節、期間、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 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M-113-板秩-234-20241226-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胡勤諱 胡金象 李瑀翔 葉吉彥 孫冠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19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勤諱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胡金象、李瑀翔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 葉吉彥、孫冠雲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53分至同日22時2分許間。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胡勤諱與前老闆即被害人陳正雄有財務糾紛 ,遂夥同父親即被移送人胡金象、員工即被移送人李瑀翔、 孫冠雲、被移送人葉吉彥於上述時間、地點,以在被害人陳 正雄住所拍門、於住所門外大聲叫嚷被害人陳正雄名字等方 式,藉端滋擾住戶安寧。 二、理由:  ㈠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被移送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㈡經查,被移送人胡勤諱、胡金象、李瑀翔、孫冠雲、葉吉彥 於上述時間、地點,以在被害人陳正雄住所拍門、於住所門 外大聲叫嚷被害人陳正雄名字等方式要被害人陳正雄出面解 決債務糾紛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正雄、證人王彥倫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5至6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1張暨錄影畫面擷圖13張、於113年9月4日21時53分在員 警通訊軟體LINE群組記載民眾報案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71至72、75至79頁暨卷末證物袋) ,是被移送人胡勤諱等5人前開違序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至被移送人胡勤諱雖辯稱僅是去溝通金錢糾紛而已;被移送 人胡金象再辯稱僅喊1分鐘;被移送人李瑀翔、孫冠雲、葉 吉彥另辯稱其等到場時,警察已到場云云。然被移送人胡勤 諱等人陸續於113年9月4日21時53分起,即在被害人陳正雄 住所前大聲叫嚷、拍門,直至同日22時2分許員警到場時方 停止,被移送人胡勤諱等人前後拍門、叫嚷近10分鐘等節, 有員警通訊軟體LINE群組記載民眾報案之對話紀錄擷圖、監 視錄影畫面及錄影畫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77頁暨卷 末證物袋),足證被移送人胡金象、李瑀翔、孫冠雲、葉吉 彥前開辯詞均為卸責之詞,要與客觀事實不符。另由前開民 眾報案紀錄可悉,被移送人胡勤諱等5人之叫嚷聲已影響周 遭住戶之居住安寧,進而引起周遭住戶內心之不適與不安並 進而報警,其等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 合理範圍,要與被移送人胡勤諱辯稱僅係單純前往溝通金錢 糾紛不符,且益徵被移送人胡勤諱等5人確有藉端滋擾住戶 安寧之行為。是被移送人胡勤諱等5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揆諸上述說明,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三、量罰輕重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胡勤諱係主要策劃此次滋擾行為之人,被 移送人胡金象、李瑀翔到場叫囂時間較久,被移送人孫冠雲 、葉吉彥到場時間較短,暨其等違反手段、非行所生危害, 事後仍不思反省之態度,暨其等於警詢時所述學歷、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4、24、38、4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M-113-鳳秩-68-20241226-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正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9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21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岳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正岳於民國113年9月6日19時40 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街○○○○號5樓之5(住址詳卷,下稱 本案處所)藉端騷擾李文雄。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 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但其法條文字,既將「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當 可知該條文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安寧秩序不 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應非屬本條規定保護 範疇。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 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 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本案處所,但否認 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辯稱:我與未婚妻住在該大樓, 李文雄是社區主委,他請我們到5樓之5繳交管理費,我們事 先已跟他約好,但我按門鈴講第一句話就被關門,我想找主 委解決社區管委會事項,但他不願意跟我溝通,我並沒有藉 端滋擾等語。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前往本案處所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供承不諱(院卷第5頁),並據證人李文雄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院卷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觀 諸被移送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暱稱「UUUU」之人傳訊息表 示「主委我要繳管理費唷」,並標註「李文雄」;「李文雄 」則回傳「請繳費給楊太,地點會再跟你說」,嗣再傳送「 請今晚7:30到5F-5繳費給楊太同時取得收據」等語,有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為憑(院卷第15頁),可見被移送人所稱其事 先業與社區主委李文雄約定要繳交管理費事宜,才前往本案 處所等節,尚非虛妄。  ㈡而證人李文雄於警詢時雖證稱:被移送人當時借繳交管理費 為由,要追討其先前墊付的化糞池工程款等語(院卷第17-1 8頁),然縱使被移送人當時亦欲向李文雄討論社區公設墊 付款項之事宜,但李文雄既為社區主委,被移送人出於維護 其自身或其友人之權益,當無不能向李文雄確認上開事宜之 理,尚難逕謂被移送人係以無中生有、恣取生事之藉口,或 雖有事實可為藉口,然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仍執此妄生事端 。  ㈢此外,經本院勘驗卷附案發時影音檔案,被移送人先表示「 你現在是主委…你是主委嗎?」,嗣被移送人於撥放器時間0 0:15、00:19、00:28時,各按1次門鈴,被移送人復表示「… 在嗎?」,其後又於撥放器時間01:15時,再按1次門鈴,有 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佐(院卷第45頁),被移送人雖有4次 按門鈴之行為,惟時間短暫,尚非持續不間斷,且未有因此 擴大發揮而有滋擾現場秩序或安寧等鬧事之情事,亦難認被 移送人有何滋擾住戶之行為。 五、準此,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處所,顯然事出有因, 且被移送人並無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或渲染,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件依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 料,尚難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26

HLDM-113-花秩-3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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