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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澤 陳義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丙○○(Telegram暱稱「三隻老虎」)於民國113年9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Telegram暱稱「GM」 、「天樂」、「老爸」及「陳昱豪」(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由警方偵辦中)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由甲○○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稱取 款車手),丙○○則負責把風、勘查現場、拍照之工作(俗稱 照水)。謀議既定,甲○○、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7日 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刊登、散布不實之股 票投資廣告,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涵」等人向喬裝 為投資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下 簡稱喬裝員警)佯稱可下載「紘綺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 ,欲令喬裝員警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儲值入金。嗣甲○○於 113年9月11日20時許依「GM」之指示,先將「GM」提供之電 子檔案列印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與收據後,即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面交,另丙○○於同一時間,經「 老爸」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場勘及監看 ,嗣由甲○○於上開面交地點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 簽並偽蓋「李毅銘」之署押及印文後,當場向喬裝員警出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以 取信於喬裝員警,即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 毅銘」,而甲○○向喬裝員警收取贓款,嗣欲依指示將收取到 的贓款放置在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際,旋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又於上 開停車場內當場逮捕丙○○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渠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準此,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彼此間分別 對於另1名同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 據能力,惟其餘部分,依法仍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丙○○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81號卷〈下 稱偵卷〉第15至18、23至27、127至128、131至132頁,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6至48、113 至115、125至127、141至142、151至153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所長梁世詮113年9月11日職 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查訪紀錄表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社區主任秘書許珮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丙○○)、被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老 爸」、「順」及友人「天竺鼠」、「動感超人」等人於通訊 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喬裝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 張思涵」、「紘綺國際客服」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見偵卷第37至38、43至47、57至61、69、71至80、 81至92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查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本案係由「張思涵」、「紘綺國際客服」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喬裝員警施用詐術,被告甲○○經由「天樂」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再依「GM」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喬裝員 警出示不實之證件與文書,並欲向喬裝員警收取詐欺款項, 後並預計依上開共犯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其他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層層上繳詐欺犯罪所得,而被告丙○○則是經由 「陳昱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依「老爸」之指示前往面 交地點勘查與監看,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 另有共犯即「張思涵」、「紘綺國際客服」、「GM」、「天 樂」、「老爸」及「陳昱豪」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於網際網路上散布假投資廣告而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2人於113年9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為本案犯行,此部分 與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㈡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並由被告甲○○於收款時所使用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旨在表明被告甲○○具有任職於「紘 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身分,及被告甲○○代表「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喬裝員警收取款項之意,而 該等文書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 出於虛構,而分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無誤。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11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犯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㈣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又被告甲○○在附表編號2收 據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而 得,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 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 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 2人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被告2人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 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未遂等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均有局部同一性,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犯以上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2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自 應依該條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度 與最低度同加之。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喬裝 員警並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止於未遂,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已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應認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於偵查中指認「陳昱豪」部分,被告丙○○自陳尚無法提供進一步之證據予警員(本院金訴卷第116頁),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文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亦表示本案未能依被告丙○○之供述查獲其上手「老爸」或「陳昱豪」(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77頁),故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2人就前 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各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說明。  ⒌被告2人有前揭1種刑之加重事由及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而後遞減之。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本案前尚無其他 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丙○○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 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照水等收 款及監看工作,並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對犯 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 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分別擔任 下層車手及監看人員,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 ,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暨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救護車駕 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本案前因失業 而無收入、無須扶養任何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丙○○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每月收入 約5至10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27、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甲○○前固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依被告甲○○所述,其於 113年9月11日當天,除本案之外,尚有按照上手之指示至苗 栗、臺北等地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 而被告丙○○亦因另涉犯詐欺等罪,現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並羈押於法務部○○○○○○ ○○,而依被告丙○○所陳,其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偵辦之 案件亦與本詐欺集團有關(見本院金訴卷第116頁),足見 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行並非單一,參以其等 參與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本院認尚均不宜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之物,分屬被告2人所 有且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分別 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15、141至142頁),自應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2所示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 示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 既已含於附表編號2之收據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被告甲○○否認有 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犯 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被告2 人均陳稱尚未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 115、141頁),衡諸本案犯行止於未遂,被告2人所述其尚 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應與情理無違,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利益,而本案因喬裝員警實際 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洗錢之犯行既止於未遂,亦無洗錢 之財物可言,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工作證1張(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毅銘) 甲○○ 2 收據1張(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甲○○ (已行使) 偽造之「李毅銘」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印章1個(李毅銘) 甲○○ 4 印泥1個 甲○○ 5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甲○○ 6 智慧型手機IPHONE6(已遭格式化)1支 甲○○ 7 airpods藍芽耳機1組 甲○○ 8 大頭照快拍6幀 甲○○ 9 行動電源1個 甲○○ 10 現金新臺幣3,164元 甲○○ 1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丙○○

2025-01-17

TYDM-113-金訴-1616-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啓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啓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加入由自稱『陳溫仁豪』、社 群軟體TELEGRAM暱稱為『人事部-Liu』、『元帥』、『通亨 財運 』、『KLG外務部_Liao』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溫仁豪』、社群軟體TELE GRAM暱稱為『人事部-Liu』之成年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原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 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原記載「嗣詹啓賢攜戴偽造『 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證,佯裝為『 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周文傑』」,應更正為 「嗣詹啓賢佯裝為『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周 文傑』」。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啓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正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與「陳溫仁豪」、「人事部-Liu」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偽造「周文傑」、「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等部分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該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參與犯罪組織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陳溫仁豪」、「人事部-Liu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 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就 其所為犯行進行詳細陳述、說明(詳偵卷第16至19頁、第13 7至139頁),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於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而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 告就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確符合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 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 「陳溫仁豪」、「人事部-Liu」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後,並聽 從「陳溫仁豪」、「人事部-Liu」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陳溫仁豪」、「人事部-Liu 」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且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實非可取,應予懲處; 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 之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本案止於未 遂,告訴人幸未因本案受有損失乙情;暨考量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 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騙款項之際,即 為警當場查獲,而屬未遂,是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實際上 未遭被告取走並上交於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而,自毋庸再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成 員交予被告用以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被告以附表甲編號 十二被告所有之手機加入飛機群組供為本案犯行聯絡所用( 詳偵卷第15頁反面),則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所偽造之「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周文傑」之印文各1枚,均為 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末本案扣得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上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 也無從證明被告、「陳溫仁豪」、「人事部-Liu」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 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㈣另本案查扣如附表甲編號十三至十四所示之物,業經被告陳 稱均為其自己的(詳偵卷第139頁),而本院亦查無他證可 認其所述非實,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 預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構成刑 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我沒有出示證件 、只有出示收據等語(詳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56頁), 且本案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員警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然並未扣得工作證,再參以告訴人陳正源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不太記得被告收錢時是否有拿假的工作 證出來(詳本院卷第63頁)等語,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偽造識別證或工作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從而,本案 自難以該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犯嫌 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文傑」印文各1枚 二 偽刻之「周文傑」印章1組 三 黑色後背包1個 四 無度數眼鏡1副 五 文具1組 原子筆2支、美工刀1把、尺1把 六 A4牛皮紙公文信封袋4入 七 藍色識別證帶1條 八 綠色桌墊1個 九 透明板夾1個 十 黑色收納袋1個 十一 紅色印泥1盒 十二 iPhone12(含SIM卡)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十三 黑色藍芽耳機1副 十四 新臺幣1,8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08號 被   告 詹啓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啓賢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月間某時 許,加入由自稱「陳溫仁豪」、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為「 人事部-Liu」、「元帥」、「通亨 財運」、「KLG外務部_L iao」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機房之工作,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外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後, 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將現金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指派之取款 車手;詹啓賢在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受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人事部-Liu」指派前往取款。詹啓賢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4月18日至113年8月7日 期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正源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陳正源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9 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對面,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嗣詹啓賢攜戴偽造「合欣投資股 票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證,佯裝為「合欣投資 股票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周文傑」,至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對面前,向陳正源收取8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 蓋有「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周文傑」印文之收據1 紙交付予陳正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 司及周文傑,陳正源將80萬元交付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 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在詹啓賢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陳正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啓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受自稱為「陳溫仁豪」引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依本案詐騙集團中暱稱「人事部-Liu」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攜帶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陳正源收取8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源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遭投資詐騙,與詐騙集團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80萬元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攜戴偽造「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證,佯裝為「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周文傑」,並將偽造之蓋有「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周文傑」印文之收據1紙交付予告訴人,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與「人事部-Liu」之Telegram通話紀錄、Telegram群組「規則」之對話記錄擷圖1份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受暱稱「人事部-Liu」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份、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6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2份 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3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偽造工作 證及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了後續 行使之行為,故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故不聲請宣告沒收。另上開 偽造取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惟無證據 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0、212、216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新臺幣1,800元 2 新臺幣 新臺幣8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3 黑色後背包 1個 4 無度數眼鏡 1副 5 印章 1組 周文傑字樣 6 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份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周文傑 7 文具 1組 原子筆2支、美工刀1把、尺1把 8 A4牛皮紙公文信封袋 4入 9 黑色藍芽耳機 1副 10 藍色識別證帶 1條 11 綠色桌墊 1個 12 透明板夾 1個 13 黑色收納袋 1個 14 iPhone12(含SIM卡) 1台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5 紅色印泥 1盒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2906-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建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速偵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6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車建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車建宗於民國113年6月8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大順店 )2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賣場架上價值新臺幣6,299元之BOSE藍芽耳機1組(下稱藍芽 耳機)至於推車內,再於人數較少處將藍芽耳機至於隨身攜 帶之後背包內,經好市多大順店巡查員鄧智鴻發現,於車建 宗將其他商品結帳完畢後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34、5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 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車建宗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智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為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藍芽耳機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 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 堪認素行良好,衡以藍芽耳機已發還好市多大順店,告訴人 實際上並無財產上損害,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好市多大順店 願意宥恕被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學經歷、經濟及 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著手行竊之藍芽耳機已發還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 為乃法所不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SDM-113-易-582-202501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雯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雯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騰龍財富滾珠精油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雯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4時35分許,在苗栗縣○○鄉○○路 0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撕毀賴姵囷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 「FAFATEC FE5」小耳洞藍牙耳機1組與「10000 POWER BANK 」快充行動電源1臺之外包裝盒,以及「0與100的堅持」書 籍1本(附贈騰龍財富滾珠精油1瓶)之包裝封膜,足以生損 害於賴姵囷,並徒手竊取上開騰龍財富滾珠精油(未扣案, 下稱本案精油),且於前往櫃臺結算商品時,僅交付其他商 品供店員結帳後,即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精油。嗣賴姵 囷察覺上開藍芽耳機、快充行動電源與書籍之外包裝遭毀壞 ,以及本案精油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雯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姵囷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於113年9月8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 ㈣監視器截圖照片、遭撕毀之耳機、行動電源及書籍外包裝之 照片。 ㈤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藍芽耳機、快充行動 電源與書籍之外包裝,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竊取、毀損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遭被告竊取及毀損之財物價值,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9年7月6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緝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精油,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MLDM-114-苗簡-46-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47號   被   告 陳俊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弄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達夯屋內,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竊取達夯屋經理陳宥礽所管領之藍芽耳機及 充電線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9元);於113年7月 12日17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億家興五金百貨 ,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該五金百貨店長王詩婷所管領 之藍芽喇叭及充電線1組(價值共計912元);於113年7月13 日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OK超商二林仁愛店, 竊取該店店長林采瑩所管領之行動電源及充電線1組(價值 計8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上址各店。嗣經警獲報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商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王詩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俊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宥礽、林采瑩於警詢之證言。  ㈢告訴人王詩婷於警詢之指訴。  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1-15

CHDM-114-簡-74-2025011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頭戴式藍芽耳機壹副、皮夾壹個 、現金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未扣案之被害人之信用卡2 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2張、衣 服1件、褲子1件、毛巾2條、帽子1頂等物,雖同屬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考量 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均屬被害人個人使用之物,難有客觀 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而上開個人證件及金融卡、 等物,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被告用以取得不法利 益,故本院認前開未扣案之物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SDEM-114-沙簡-47-20250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3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鼎翔於民國113年5月7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至誠」、「研華官方客服」、 「林欣榕-諮詢處」、「人事招募-林耀賢」、「鄭維謙」、 「黃煜翔」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林鼎翔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4月23日陸續透過LINE暱稱「蔡至誠」、「研華官方客 服」、「林欣榕-諮詢處」等人及LINE群組,向張玄宜佯稱 :可透過「研華」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玄宜陷於錯 誤,自113年5月底起至同年6月初期間,陸續依指示匯款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或當面交付現金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因張玄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員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林鼎翔即依「黃煜翔」之指示,先將「黃 煜翔」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於113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麥當勞復興店,持上開偽造之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向張○宜行使之,並欲向張○宜收取現金30 0萬元,而張玄宜交付假鈔給林鼎翔之際,林鼎翔旋遭現場 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玄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鼎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玄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其 餘部分,依法仍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09號 卷〈下稱偵卷〉第313至31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8至30、97至101、112至11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宜於警詢中之證述(除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見偵卷第33至35、37至39頁)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研華官方客服」、「 林欣榕-諮詢處」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研華投 資APP截圖、被告與其上手即詐欺集團成員「鄭維謙」、「 黃煜翔」、「人事招募-林耀賢」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收取報酬之匯款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 扣案物照片等件(見偵卷第25至31、47至49、51至58、59至 157、158至165、166至174、175至178、179至220頁)附卷 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 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繳回其就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新法之 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查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本案係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至誠」、「研華官方客服」 、「林欣榕-諮詢處」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而被告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招募-林耀賢」之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 、「黃煜翔」等人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不實 之證件與文書,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並依上開共犯 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藏放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層層上繳 詐欺犯罪所得,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 即「研華官方客服」、「林欣榕-諮詢處」、「人事招募-林 耀賢」、「鄭維謙」、「黃煜翔」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 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3 年5月7日某時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並依共犯「鄭維謙」、「黃煜翔」指示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以藏放於指定地點之方式交 付予集團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 構成要件該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與「人事 招募-林耀賢」、「鄭維謙」、「黃煜翔」均通過電話,渠3 人聲音相似,應該是同1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3頁),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上開共犯為同1人,且被告於 警詢中亦自陳其與「鄭維謙」、「黃煜翔」均係以視訊通話 方式指示贓款藏放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依被告與 「鄭維謙」、「黃煜翔」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確有與該2 人分別進行視訊通話之紀錄(見偵卷第71、87、97、140、1 60頁),則被告既與「鄭維謙」、「黃煜翔」均進行過視訊 通話,自應對於「鄭維謙」、「黃煜翔」究否同1人知之甚 詳,要無於偵查中未置一詞,卻遲至於審理程序中,始僅以 聲音相似為由主張渠3人為同一人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陳 述,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告 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指示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及將款項上繳之面交車手工作,已如上述,足徵被 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 ,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 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 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㈣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並由被告於收款時所使用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旨在表明被告具有任職於「研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之職務身分,及被告代表「研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款項之意,而 該等文書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 出於虛構,而分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無誤。  ㈤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 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 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印章,自難另論 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 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14 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全部 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 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 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㈦罪數:   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進而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 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 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以上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復已繳回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59,000元,有本院繳款收 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應有前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想像競合 之輕罪各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附此說明。  ⒋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 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從事 收款工作,並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對犯罪集 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擔任下層車手, 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 訴人張○宜達成調解,且已給付第1期款項10萬元(剩餘35萬 元之款項自114年1月15日起分期給付),使告訴人所受損失 略受彌補,而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兼 衡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 送業、月收入約3萬8千元至4萬元、無人待其扶養之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4頁);復考量告訴人張○ 宜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情形、犯罪動機、手段,暨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另因涉犯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 等罪,現另案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審理或偵查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自陳該 等案件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伊於該等案件亦均已坦承犯 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犯行及犯罪被害人非少,參以目前社會上詐欺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 被告仍加入詐騙集團,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 ,詐欺他人以圖謀個人不法利益,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 ,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00 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 文」欄所示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 惟既已含於附表編號2之收據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否認有作為本 案犯罪使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雖陳稱附表編號1識別證之卡套內 有其市民卡1張,係與本案無關之物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 00頁),惟本案宣告沒收之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1之識別證 ,並不包含其他與識別證可分之物,縱然該識別證之卡套內 確有被告所有之市民卡存在,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之範圍, 併此敘明。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被告就 本案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 可言,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陳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獲有59,000元之犯罪所得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將犯罪所得59,000元全數繳回,且 被告亦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10萬元, 均業如前述,堪認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前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1 識別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鼎翔」) 1張 2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正確名稱無法辨識)」印文各1枚 1張 3 印章(林鼎翔) 1顆 4 印泥 1個 5 手機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E-books藍芽耳機 1組

2025-01-10

TYDM-113-金訴-1177-20250110-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94 、275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946、45003、545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詐欺曾文緯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皓翔因缺錢花用,明知己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或給付價金 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使用臉書暱稱「李皓翔」、「呂小至」、「劉忠 漢」、「林小鋒」、「林良民」、「湯正明」等帳號,㈠以 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約寄出商品予李皓翔;㈡以如附表編 號3、6、7、1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3、6、7、15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誤認李皓翔有商品可出售,而陷於錯誤,紛紛 匯款至李皓翔指定之帳戶內;㈢以如附表編號1、5、8至13、 1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5、8至13、16所示之人,至 渠等均誤認李皓翔有商品可出售,而陷於錯誤,紛紛匯款至 李皓翔指定之帳戶內;嗣因李皓翔未依約交付商品或因李皓 翔所給付款項之金流有問題,致帳戶遭警示,如附表所示之 人始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振華、張朝欽、詹捷助、周嘉勳、何凱軒、邱志強、 周昌煥、蕭互程、蔡佳倫、馬瑞鴻、吳樹沅、吳鎮弘、柳名 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皓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3、7、16所示之告訴人 江振華、詹捷助、邱志強、柳名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如附表編號2、4至6、8至13、15所示之告訴人張朝欽、被 害人姜忠志、告訴人周嘉勳、何凱軒、周昌煥、蕭互程、蔡 佳倫、馬瑞鴻、被害人楊修誠、告訴人吳樹沅、吳鎮弘 於 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江振華提供之臉書 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張朝欽提供之臉書對 話內容杰圖及網路轉(入)帳資料、告訴人詹捷助提出之臉 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被害人姜志忠提出之臉書 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入)帳資料、告訴人周嘉勳提出之 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何凱軒提出之臉 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邱志強提出之ATM 轉帳資料、告訴人周昌煥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 帳資料、告訴人蕭互程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 資料、告訴人蔡佳倫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 料、告訴人馬瑞鴻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 、被害人楊修誠提出之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ATM轉帳 資料、告訴人吳樹沅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 料、告訴人吳鎮弘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 、告訴人柳名杰提出之臉書拍賣頁面、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 網路轉帳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手機內對話截圖、臉書函覆 帳號及IP使用者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此 見解)。  ㈡查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4部分所為,依被告及 附表編號2、4之人陳述之情節,被告均係以「買家」身分與 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接洽,是被告並未在網際網路上張貼 假訊息詐騙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故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自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有違。次 就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6、7、15部分所為, 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的是我主動私訊他們,過 程我不太記得,我也沒有留存刊登販賣商品的訊息資料(詳 本院卷第173頁)等語,而卷內除如附表編號3、6、7、15所 示之人之單一指述及渠等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轉帳交易紀 錄外,並無被告於臉書所張貼之「販售商品」頁面或截圖, 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臉書「 私訊」之方式所為,從而揆諸上述,本院難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加重詐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相合;均 先予敘明。  ㈢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4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9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示犯行 ,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惟細核被告 前開犯行之情節,皆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 合,業如上述,是考量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係對 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犯罪事實,而 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復所 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 ,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2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4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9罪,皆因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各異,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46、45003、 5450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 號2、5、9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 附表所示之各種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各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各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 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即附表編號1、3、7、16部分) ,及因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洽商而未達成調解,非其 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準備 程序筆錄2份(詳本院卷第157至159、第164、172頁、第207 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 94號卷〈下簡稱偵23094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 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因此所獲得之利益或錢財,各 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交貨商品」欄所示,核均屬其 犯罪所得。本院考量附表編號2、4、6、9、15所示之人雖受 被告詐騙,然因被告各次犯行情節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而均未受有實際上之損失,是就前開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另審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3、7、16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並均如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詳上開二、㈥) ,是為免過苛,就附表編號1、3、7、16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如附表編號5、8、 10至13部分,因前開部分之各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 予如附表編號5、8、10至13所示之人,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為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其手機內之 對話截圖1份可佐(詳偵23094號卷第16頁、第207至215頁) ,而本院審酌其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順序及終結時點,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本案最末次犯行(即附表 編號10部分)項下宣告沒收。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曾 文緯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以暱稱「劉忠漢」之名義,在臉書網頁上張貼虛偽販 售球鞋訊息詐騙被害人曾文緯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92、9290號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 院),現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審理,後再改 分以113年訴字915號案件審理中(下簡稱前案)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如附表 編號14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前案之被害人相同,核屬同一 案件,是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然檢察官就此再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本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14日桃檢秀玉113偵23094字第1139105080號函及其上 所蓋本院收狀章戳),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應由繫屬 在先之彰化地院審理,是以,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此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11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 實(附表編號1至7、10至12)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3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即 係於113年12月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案113 年12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12日雄檢信盈113偵15211字第1139104529號 函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瑗、郭書 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交貨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交貨商品 匯入之指定帳戶/價金款項來源 備註 主文 1 江振華(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前之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販售全景相機,告訴人江振華113年3月22日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 1萬1,800元 指定匯入同案告訴人編號2張朝欽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取財(告訴人江振華實際損失1萬1,800元);後於法院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張朝欽(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起,明知無給付價金之能力及意願,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向告訴人張朝欽佯稱買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寄出商品。 被告於113年3月24日20時35分取貨 告訴人張朝欽將球鞋3雙郵寄至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並由被告取貨 ①於113年3月22日12時36分許,收自同案告訴人編號1江振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1,800元。 ②於113年3月26日18時53分許,收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300元 ③於113年3月27日23時38分許,收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 詐欺得利 (被告詐騙編號1江振華,令編號1江振華將款項匯給編號2張朝欽,編號2張朝欽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詹捷助(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李皓翔」之名義,使用臉書Message私訊告訴人詹捷助,向其表示有出售商品之意思,告訴人詹捷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 5,500元 指定匯入同案被害人編號4姜忠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詹捷助實際損失5,500元),後於法院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 李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姜忠志(未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8時35分,明知無給付價金之能力及意願,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向被害人姜忠志佯稱買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寄出商品。 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6時15分取貨 被害人姜忠志將球鞋1雙郵寄至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並由被告取貨 於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收自同案告訴人編號3詹捷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500元 詐欺得利(被告詐騙編號3詹捷助,令編號3詹捷助將款項匯給被害人姜忠志,被害人姜志忠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周嘉勳(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市集社團以暱稱「林小鋒」販售「Bksl兩台含兩組高音質配件」,告訴人周嘉勳於113年3月1日晚間9時30分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0時41分許 1,300元 指定匯入同案告訴人編號6何凱軒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周嘉勳實際損失1,3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何凱軒(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呂小至」之名義,使用臉書Message私訊告訴人何凱軒表示要販售保齡球鞋,致告訴人何凱軒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8日18時53分許 1,300元(告訴人何凱軒向被告反應未收到貨品後,之後收到同案告訴人編號5周嘉勳於113年3月2日匯回之1,300元) 指定匯入同案告訴人編號7邱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告詐騙編號5周嘉勳,令編號5周嘉勳受騙將款項匯給編號6何凱軒;編號6何凱軒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邱志強(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李皓翔」之名義使用臉書Message私訊告訴人邱志強表示要販售無線電通聯器,致告訴人邱志強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9時11分許 1,300元(告訴人邱志強向被告反應未收到貨品後,之後於113年2月8日收到同案告訴人編號6何凱軒匯回之1,300元) 指定匯入同案告訴人編號15吳鎮弘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告詐騙編號6何凱軒,令編號6何凱軒受騙將款項匯給編號7邱志強,編號7邱志強無實際財物損失);後於法院達成調解。 李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昌煥(提告) 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社團以暱稱「湯正明」販售球鞋,告訴人周昌煥於113年2月28日17時許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23時14分許 4,500元 指定匯入同案被害人編號12楊修誠友人鄭宇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周昌煥實際損失4,5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蕭互程(提告) 被告於113年2月18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販售安全帽,告訴人蕭互程於113年2月18日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8時9分許 5,000元(告訴人蕭互程向被告反應未收到商品後,之後於113年4月15日收到同案告訴人編號10蔡佳倫匯回之5,06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告詐騙編號10蔡佳倫,令編號10蔡佳倫受騙將款項匯給編號9蕭互程,編號9蕭互程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蔡佳倫(提告) 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販售安全帽,告訴人蔡佳倫於113年4月15日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8時55分許 5,060元 指定匯入同案被害人蕭互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蔡佳倫實際損失5,06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 11 馬瑞鴻(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販售藍芽耳機,告訴人馬瑞鴻於113年3月19日16時10分許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1時9分許 1,5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馬瑞鴻實際損失1,5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楊修誠(未提告) 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呂小至」販售保齡球,被害人楊修誠於113年1月24日11時2分許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7時50分許 4,500元,後被告以其他理由將該筆款項匯回被害人楊修誠友人鄭宇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害人楊修誠實際損失4,5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29日17時36分 4,5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吳樹沅(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林良民」販售鞋子,告訴人吳樹沅於113年3月5日12時14分許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12時43分許 1,500元 指定匯入同案被害人編號14曾文緯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吳樹沅實際損失1,5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曾文緯(未提告) 被告於113年2月2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劉忠漢」販售球鞋,被害人曾文緯於113年2月2日17時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6日19時54分許 3,000元(被害人向被告反應未收到上開貨品後,之後於113年3月5日,收到同案告訴人編號13吳樹沅匯回之1,5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害人曾文緯實際損失1,500元) 公訴不受理 15 吳鎮弘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李皓翔」之名義使用臉書Message私訊告訴人吳鎮弘表示要販售藍芽耳機,致告訴人吳鎮弘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23時59分許 1300元(告訴人吳鎮弘向被告反應未收到貨品後,之後於113年5月2日,收到同案編號7告訴人邱志強所匯入之1,3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告詐騙編號7邱志強,令編號7邱志強受騙將款項匯給編號15吳鎮弘,編號15吳鎮弘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柳名杰 (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9日前,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劉忠漢」販售藍芽耳機,告訴人柳名杰於113年3月9日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22時43分許 15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柳名杰實際損失1,500元);後於法院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0

TYDM-113-審訴-580-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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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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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全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全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全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失慮,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偵 查中已坦承犯行,所竊之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1個均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曾國棠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29頁),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 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35號   被   告 周全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全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6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及同年8月11日下午2時3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00櫃NOVA資訊廣場之良興電 子中壢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曾國棠所管領之GRAVIT Y C5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及Soundc ore AeroFit Pro藍芽耳機1個(價值4,99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經曾國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國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全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及耳機,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4-壢簡-100-202501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13 號、第45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7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鎖頭」之記載,應更正為「商 品塑膠掛勾」。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㈤證據名稱3所示「遭竊商品之結帳明細 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遭竊商品之結帳明細照片1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再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被告係持小剪刀用以行竊, 該小剪刀雖未扣案,惟其既能用以破壞商品塑膠掛勾,當具 有金屬尖銳部分,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 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至於 被告於此部分行竊時,雖有破壞該等商品之塑膠掛勾之情, 惟此等物品均非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防閑設施 ,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甚明,殊難遽 以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就此所認被告另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情事,尚有誤會, 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起訴法條並無不同,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責 非輕,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 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 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 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 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 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 惟被告所竊得者為彩通藍芽耳機1個及無線雙用行動電源1個   ,價值尚非甚高,其下手行竊所使用之小剪刀,客觀上雖足 以傷害人之身體,然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酌以被告所犯之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 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各次犯行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所竊得之NOKIA GaN 氮化鎵PD+QC 65W雙孔充電器1個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彩通藍芽耳機1個及 無線雙用行動電源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遂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 之小剪刀,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再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KIA GaN 氮化鎵 PD+QC 65W雙孔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再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通藍芽耳機壹個及無線雙用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13號 第45741號   被   告 陳再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為下列犯行:  ㈠陳再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三峽復興門市,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該店店長曾柏凱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NOKIA GaN 氮化鎵 PD+QC 65W雙孔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9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曾柏凱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陳再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5月22日10時20分許,在上址門市,乘店員疏未注意之 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小剪刀,破壞商品貨架上之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該店店長曾柏凱所管領置於商 品貨架上之彩通藍芽耳機1個(價值739元)及無線雙用行動 電源1個(價值6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曾柏 凱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再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曾柏凱管領之充電器1個等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小剪刀破壞商品貨架上之鎖頭,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藍芽耳機1個及行動電源1個等事實。 ㈡ 告訴人曾柏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管領之充電器1個遭人竊取等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張瀝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管領之藍芽耳機1個及行動電源1個遭人竊取等事實。 ㈣ 1、113年4月20日之上址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2、現場照片1份 3、遭竊商品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充電器1個等事實。 ㈤ 1、113年5月22日之上址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2、遭竊商品照片1份 3、遭竊商品之結帳明細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藍芽耳機1個及行動電源1個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再發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PCDM-113-審簡-176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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